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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立玟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余忠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0、10801、10802、17 092、17114、20247、20248、20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立玟(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親友之間辦理匯兌酬 勞僅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其餘沒有經其手,未 獲取報酬等語,且依原判決認定被告僅有獲利2萬5540元, 獲利甚低,足見被告主觀上僅係代親友進行匯兌,並無辦理 國內外匯兌之故意,而且辦理匯兌業務應當經常為之,被告 110年3月、7月、9月間僅有區區7次,且其中不乏未獲利, 甚至虧損17萬9千元,足見被告非以辦理匯兌為業務,是被 告之行為應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罪。2依原判決所示,被告僅有7次行為,且多為服務親友 ,尚有多次係虧損,與社會上動軏幾千萬元匯兌,次數繁多 ,獲利可觀者相比,自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符合 前揭減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亦有 未當。  ㈡加重詐欺部分:1「aa000000000000il.com」創立申辦時間為 110年7月30日,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時在同年5月至7月間, 該帳號不能作為本案犯罪發生時證人黃韋銓確曾與被告聯繫 之依據,且卷內於110年5月至6月間,亦無任何被告與證人 黃韋銓聯繫之帳號,況證人黃韋銓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係 以該帳號與被告聯絡,之後改稱,另有以通訊軟體「飛機」 聯絡,黃韋銓有瑕疵之供述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原判決逕予認定,自有違誤。2證人黃韋銓就110年5月17 日是否至新竹交付贓款予被告,於110年5月4日及110年12月 29日偵訊中供述互有不同,且交贓款之經過及地點亦與王靖 閎於偵查中供述有所差異,其二人前揭供述均不可採信。另 外,就收受贓款之銀色自小客車究為何人所使用一節,王靖 閎於警詢中供述與黃元廷之供述亦不同,且證人黃韋銓及楊 健森二人均以詐欺為業,為逃避責任嫁禍被告亦有可能,其 二人之證言亦不可遽予採信。3原判決認定車手洪彥麒110年 5月13日持有巨額贓款80萬元,卻至隔日始交付上手,顯不 合理,另多次認定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楊健森及被告 ,未查明交付方式,亦有事實不明及理由不備之情形,且本 案數名證人曾指稱,其等上手為「阿皓」之人,為保全阿皓 ,證人黃韋銓始陷被告於罪。另楊健森供稱其收取贓款1%報 酬,且由黃元廷轉交,與黃元廷所供未交付任何物品予楊健 森,及黃韋銓供稱,係由楊健森先抽取自己報酬5%等語,均 不一致,足見其等供述互有不同,而不得遽予採信。4本件 僅有數位證人互有矛盾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補強,難認被 告有此部分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1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應予處 罰。是祇須非銀行,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 之事實,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固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 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 匯兌,或行為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從而原 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之該行為是否已「賺得匯兌差價」,要無 違法可言(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327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從事之匯兌是否有價差並非所問已明 。次蘇靜雯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因疫情,其堂哥蘇家 玄在大陸不能回台灣,因蘇家玄台灣家中需要用錢,其請被 告幫忙匯一點錢回台灣等語,惟查,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台灣收款帳戶為蘇家玄名義者,於編號⒈110年3月9日,共二 筆合計約40萬4千餘元,編號⒉同月10日,一筆為40萬元,編 號⒊同月11日,一筆為40萬元,編號⒋同月12日,一筆為40萬 元,編號⒌同月25日,一筆為40萬元,其中3月份,即達200 萬4千元,顯然不是家用之一點錢可比擬,是證人蘇靜雯所 證,顯非實在,益見被告匯與蘇家玄並非一般親友間家用之 匯兌,再者銀行法第29條規範之目的,在於維護本國金融秩 序,亦不問是否親友間之匯兌,均在禁止之列。另刑法上所 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依前揭附表二所示被告於110 年3月間即有五日以上(每1至4次)匯款至大陸地區,亦與 前述所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相當,自屬業 務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2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具有特殊之 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110年3月、7月、9月三個月共有七日為非法 匯兌行為,惟其中3月份有5日,其匯兌金額即達200萬4千餘 元,金額不小,且查無在客觀上足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顯事憫恕,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  ㈡加重詐欺部分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楊健森、黃韋 銓、王靖閎、黃元廷(下稱證人楊健森等4人)於偵查及原 審均一致證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所取得之贓款, 經車手收集後均輾轉交由被告,並因此取得部分報酬等情, 雖有部分細節未必完全相符,仍非不可採信,至車手洪彥麒 110年5月13日持有巨額贓款80萬元,卻至隔日始交付上手, 其原因有多種,尚無從僅因隔一日即認為有何顯不合理,另 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楊健森及被告,雖未查明交付方 式,尚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此外,本案並經被告自承110年 間確實至新香山區延平路二段133號「阿榮檳榔攤」打麻將 泡茶,並認識楊健森,在前述檳榔攤見過楊健森、黃偉銓, 黃偉銓、王靖閎有時侯是拿利息錢來,然後轉頭就走等語, 另有證人黃韋銓為警查獲時扣得書有「aa000000000000il.c om」之網址,依該證人所稱是文哥聯絡方式,就是被告,其 於便條紙後方有寫一個「文」字,被告存臉書上是用這個帳 號等語,且經另一證人即承辦員警供稱,該帳戶IP使用之一 就是被告之妻蘇靜雯,創立申辦時間為110年7月30日等情, 足見證人黃韋銓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非虛,且有證 人楊健森等4人之車行紀錄、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⑷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參,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被告辯稱本件證人楊健森等4人證述,前後或各人互 相間有不同,不能遽予採信,且本件無補強證據,不能單憑 共犯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罪等語,均無可採。  ㈢本案被告犯行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健森等四人、林珵 瑋、柯程元、洪彥麒、蘇家玄、廖得貴等人核無必要,不再 傳訊;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808-20241226-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志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如附表編 號1所示手機與其內SIM卡上網連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宜蘭 阿榮」與陳柏愷聯絡會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1時8分許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全聯超市內湖成功店前人行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陳柏愷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2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志榮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2796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8頁、第243至245頁 、第264頁、訴緝卷第74頁、第135至136頁),且經證人陳 柏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42至43頁、第103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05號卷【下稱他 卷】第125至127頁),復有陳柏愷向被告購毒LINE對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至97頁)、被告與陳柏愷交易毒品過 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至12頁)、陳柏愷指 認販毒交易地點之街景擷圖(見他卷第47頁)、對陳柏愷執 行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卷 第71至81頁、第95頁)、自陳柏愷身上扣得毒品之現場照片 (見他卷第117至119頁)存卷可佐,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機可參。另陳柏愷身上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毒品成分鑑 定書附卷可考(見訴緝卷第9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未為累犯 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被告之   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被告關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112年9月11日向第三人戴慶 義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經檢警依被告所為供述及 所提供之線索追查,難以判斷被告有無與戴慶義交易毒品, 而無法接續偵辦,未能查獲其所述毒品來源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1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09 499號函暨所附被告李志榮提供之手機LINE訊息、現場監視 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分布擷圖(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109至1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11月16日士檢迺公112偵22796字第1129067968號函(見 訴字卷第107頁)存卷可考,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附此敘明。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罪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後,最輕 亦僅能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卻均須科以上開重刑。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向陳柏愷販售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使毒品流布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固有不該。惟被告販售之數量僅0.5公克,並 非甚鉅。堪認被告僅為末端之小盤毒販,若科以依前開規定 減輕後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陳柏愷於偵查中證 述業已施用其部分等語(見他卷第127頁),足徵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業已對於國民健康產生相當之危害;然被告 販賣毒品數量僅0.5公克,販賣對象僅陳柏愷一人,與大 盤毒梟所產生之危害尚屬有間。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占遺失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 包括於102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經本院 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 、3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品行 。   ⒊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之犯罪後態度,業已於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輕事由時加以審酌,此 處不再重複評價。   ⒋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 ,無人需其扶養,另案羈押前擔任蛤蜊送貨司機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Redmi Ait手機1支,業經被告供述為其 本件用於聯絡陳柏愷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被告且供述手機內 尚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見訴緝卷第130頁),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至本院書記官向偵辦本案之員警電詢該手機下 落,固經其覆以該手機目前下落不明等語(見訴緝卷第93頁 ),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該手機已經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 收,於執行階段再由執行檢察官查明該手機去向,若確已滅 失,自毋庸再執行沒收。  ㈡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款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 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經取樣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編號5至8所示之物,則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驗其沖 洗液,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三)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97頁、第99頁、第 101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等物品均為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245頁),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 所含毒品品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案被告販賣者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同;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則確可 供施用毒品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 關。況被告經查獲上開毒品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偵 查其所涉施用毒品犯嫌,迄今尚未偵查終結,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附表編號2至8所示與被告施用毒 品犯行相關之毒品或沾染毒品之物,自應由檢察官在被告上 開施用毒品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另行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而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針筒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並未檢 出實驗室可檢驗之毒品成分,且經被告供述為供其兄嫂施打 胰島素使用之物(見訴緝卷第13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0 所示分裝袋50個則經被告供述為其施用毒品分裝使用,則上 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供 後續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Redmi Ait手機1支 偵卷第55頁 含其內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白色粉末2包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海洛因,含外包裝袋2只,毛重共1.2273公克、淨重共0.6249公克、驗餘淨重共0.2672公克 3 白色粉末1包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海洛因,含外包裝袋1只,毛重0.4002公克、淨重0.2015公克、驗餘淨重0.1965公克 4 菸草1包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內盛菸草(檢驗前毛重0.2603公克、淨重0.0650公克)已因檢驗用罄 5 殘渣袋1個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6 吸食器5組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7 殘渣袋3個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 8 分裝勺1支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勺 9 針筒1支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 10 分裝袋50個 偵卷第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SLDM-113-訴緝-34-2024122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函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 稱「阿榮」之人(下稱「阿榮」,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 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地告 知欲以「若出租兩個金融帳戶,報酬為每三日共新臺幣(下 同)12萬元」等內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一事,而預見「阿榮 」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 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某時許,以放置在新北市○○區○○路 00號5樓其居所信箱內之方式,交付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金融 卡各1張予「阿榮」,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各該金融卡 之密碼予「阿榮」,因而容任「阿榮」使該等金融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 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丙○○、丁○○、甲○○(下合稱丙○○ 等三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丙○○ 等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 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一「 收款帳戶」欄所示,合計共12萬8,093元),旋遭不詳人士 持前揭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嗣因丙○○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等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傳送該等 金融卡之密碼給「阿榮」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 ,我是因為求職被騙,才會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交給對方,對方說他們是小額貸款,需要金融帳戶收取利 息,他們會再另外拿錢給我云云(偵卷第17至21、144頁、 本院卷第59頁)。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係因遭小額貸款業 者追債,進而在用錢急迫、人身安全恐遭威脅且對小額貸款 須支付高額利息一事有所認識之情況下,遭求職詐騙,並對 「阿榮」所提出之高額報酬未認識到可能涉及不法風險,輔 以被告於察覺自己遭詐騙後,立刻向中華郵政、聯邦商業銀 行辦理停卡,可認被告於實施本案行為時,沒有幫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59、 71至74頁)。 (二)經查,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丙○○等三人實施如附表一「詐 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丙○○等三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 ,旋遭不詳人士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等三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偵卷第51至52、75至79、107至108頁),並有本案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丙○○等三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43、49 、53至55、59至66、69至73、81至106、109至119、123至12 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阿榮」告知欲租用金融帳戶來收 取借款利息,始透過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給「阿榮」乙情,且提出有關使用名稱「阿榮」 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偵卷第25至32、15 5至184頁),而據以主張本案其所為並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查: 1、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 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 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 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 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 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 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 從而,苟遇以各種名目不合常情地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 戶之情形,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係 欲使他人之金融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 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基此,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供稱:我知道金 融帳戶很重要,不能隨便交給別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5頁 ),則被告對於不合常情地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 供金融卡及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 ,有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 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 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2、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關於本案要求我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人,我沒有跟他見過面,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 姓名等語(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與向 其租用金融帳戶之「阿榮」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 。參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知 悉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 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 途而須使用金融帳戶收取、提領或轉帳款項,均以自己申辦 或向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即可,殊無另行支付代價向不具 相當信賴關係者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提領或轉帳款項之理 ,況「阿榮」復係以「兩個金融帳戶、每三日共12萬元」此 一顯不合理、遠逾目前我國每月基本工資之對價向被告租用 金融帳戶,堪信被告於「阿榮」此一與其不具合理信賴基礎 之人,以顯不合理之對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並要求其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當已預見該要求與常情顯然不符,而 極可能係「阿榮」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 轉匯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隱匿該等不法款項。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 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使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二者並非絕對對 立、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 定故意」,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 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 ,並提領或轉匯所存入不明款項而予以隱匿等內容,卻仍因 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 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 4、準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辨,然被告於「阿榮」不合常情 地以顯不合理之對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並要求其提供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既已預見「阿榮」可能欲使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業如前述 ,且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實無徒憑 與其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阿榮」之單方說法,即確信「阿 榮」不會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 得款項之理,是縱被告係因遭「阿榮」抓準其欲獲取高額報 酬等利益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主觀 預見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即選擇期待「阿榮」之 單方說法為真實,並罔顧其已預見之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 「阿榮」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 進而 在該主觀預見下,因將獲取高額報酬等利益作為優先考量, 率然依「阿榮」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不論被告欲獲取高額報酬等利益之背後原因為何,亦僅 足認被告實施該等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 直接故意,而無解於本案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程度,自仍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 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 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 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 罪乙節,並未坦承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不論係「舊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無從適用 ,以及本案被告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 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 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 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 等規定),在均僅有幫助犯此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不 符其他「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 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 之結果較短,故「現行洗錢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 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 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丙○○等三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該 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科刑: (一)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參本院卷第69頁) ,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 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 、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 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 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 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 ,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 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阿榮」,容任「阿榮」使本案帳 戶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 分別實施向告訴人丙○○等三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 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前 ,雖尚未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或和解,但業已分別與告訴 人丙○○、甲○○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分別履行完畢、部分金額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轉帳明細等存 卷可稽(本院卷第81、89、93、99頁),暨本案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酌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6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丙○○等三人因遭不詳 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 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惟 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帳戶內領出而未 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 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 參以被告業就本案分別與告訴人丙○○、甲○○成立調解或和解 ,並分別履行完畢、部分金額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除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 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 丙○○等三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 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 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 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 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 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丙○○等三人遭騙取之金 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丙○○ 自113年1月31日下午2時5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伊欲向丙○○購買商品,但須丙○○依指示開啟交易權限云云。 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26分許、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29分許、49,985元 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32分許、1萬元 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1萬元 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38分許、8,123元 2 丁○○ 自113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伊欲向丁○○購買商品,但須丁○○依指示完成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36分許、99,897元 本案聯邦帳戶 3 甲○○ 自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伊欲向甲○○購買商品,但須甲○○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45分許、21,0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8

ULDM-113-金訴-44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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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加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加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4號   被   告 高加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加興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阿榮海鮮鵝肉餐廳處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年8月18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8月18日1時57分 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明誠三路交岔口處,因紅 燈迴轉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檢測, 並於同年8月18日2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 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加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4-12-13

KSDM-113-交簡-2017-20241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盛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陸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彭盛炫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 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 )。  ㈢證人林保欽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147頁)。  ㈣證人劉興祥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1-1 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犯案路線圖( 見偵卷第95頁)。  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與「葉美英」之LINE對 話擷圖(見偵卷第97頁)、手機定位系統擷圖(見偵卷第99 頁至第101頁)。  ㈦本案車輛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見偵卷第103頁)  ㈧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5頁)  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7頁)  ㈩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11月23日南警偵字第1120053166 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2年6月1日至3日之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9頁)。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12年5月26日晚上約21時至22時許 ,劉興祥跟我借本案車輛,他開車去哪裡我不知道,我就去 桃園工地上班了,上班時間是22時到8時,我開怪手,聲音 很大,我不會帶手機,0000000000號手機我放在本案車輛上 。27日下班,劉興祥會把本案車輛停回桃園大潭電廠藻礁工 地那邊還我,我再開回我位於桃園新屋的住家等語。  ㈡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27日凌晨是我自己一個人開本 案車輛繞來繞去,我當時開到告訴人土地附近停留約14分鐘 ,我當時在馬路邊吸食安非他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於偵訊時供稱:5月27日凌晨我有在西瓜田旁邊吸安非他 命,那天車子是我開的等語(見偵卷第151頁)。再佐以被 告於112年5月27日12時30分許傳送訊息予「葉美英」稱:下 午去找妳、拿西瓜給妳等情(見偵卷第97頁),及參酌員警 職務報告略以:經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A、B,112年5月 26日至27日,正常通過之車輛均會出現在A處監視器後,隨 即再出現在B處監視器,但只有本案車輛於27日2時52分出現 在A處監視器後,停留14分鐘後,又出現在A處監視器,研判 係在路途中迴轉,5月27日2時50分許至3時6分許僅有本案車 輛進入案發地點,無其他車輛進入等情(見偵卷第133頁至 第135頁)。則綜合上情,足以判斷係被告於112年5月27日2 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告訴人之土地,竊取西瓜6顆之 犯罪事實。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辯解,然其於警詢、偵訊均未曾 稱其在案發時間是在桃園工地上班,查被告第一次因本案遭 警方傳訊之時間是在112年6月7日,距離告訴人西瓜遭竊之1 12年5月27日,僅相隔11日,倘其5月27日凌晨確在桃園上班 ,豈有可能無法回想其11日前之案發時間正在上班之事實? 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將本案車輛借給劉興祥使用,然 此業據證人劉興祥於另案偵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1-1 頁),且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地方 法院開庭時,均係稱本案車輛於112年5月27日是借給綽號「 阿龍」(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6頁),足見被告供詞前後 反覆,難以採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0000000000 這支電話只有我自己會使用,我上班不會帶去工地,都放在 本案車輛上,我上班時間固定是週一到週六,晚上10點到早 上8點,週日偶爾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67頁) ,然觀之被告上開手機之數據上網歷程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 1日(週四)0時許、6月3日(週六)1時許至6時許均有與他 人通聯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益見被告所 辯其上班時間(22時起至8時止)不會使用手機、手機會放 在車輛內等詞並非真實。  3.末以,雖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犯罪時間:112年5月27日凌 晨3時33分許,犯罪地點: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1544巷口 )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後, 認被告係將本案車輛借給「阿榮」使用,而論以幫助竊盜罪 等情(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見本 院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然經本院調閱該案之全卷資料, 可知被告係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起初仍否認犯行,然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幫助竊盜罪後,被告始為認罪答辯 (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考量本案與前開案件之犯 罪時間、地點、檢警蒐證之證據資料均不相同,針對本案被 告涉犯之事實及罪名,仍應秉持個案獨立判斷之原則,忠實 本案事證為具體個別之認定。是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判 決,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先後竊取6顆西瓜,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而竊取告訴人種植之西瓜6顆,其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竊得物品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程度,及告訴人對 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竊盜、廢棄物清理法、 槍砲等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57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未與告訴 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七、沒收:   被告竊盜所得之西瓜6顆,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02號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盛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7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張志 玄種植於前開土地之西瓜6顆(價值共新臺幣2500元)得手 。 二、案經張志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盛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間其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玄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5時許發現其種植於上開土地之西瓜6顆遭竊,且其於112年5月26日18時許前往巡視時西瓜尚未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及警製職務報告、犯案路線圖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土地旁停留之事實。 2、證明警方調閱112年5月26日、同年月27日監視器影像後,發現正常通過該處的車輛都會出現在二側監視器中,且時間不會相差很久,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留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之12時30分許,向「葉美英」表示:「拿西瓜給你」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MLDM-113-易-467-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答辯聲明以:兩造已就本件訴訟達成和解,約定互相撤回訴 訟,然未簽署和解書,且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請逕依 法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原告則以:伊僅同意撤 回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3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並無同意 撤回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撤回上開保護令事件之陳報狀為 證(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8頁)。答辯意旨既未提出其他 舉證證明上開所辯為真,即屬不能證明,難認原告已撤回本 件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子女。因訴外人即兩 造之女乙○○與被告同住,無意間發現被告未設定密碼之手機 及平板內,有被告與暱稱為「妹妹」之女同事(下稱A女) 之LINE親暱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包含次數頻繁語音或視 訊通話)及一起出遊之照片,經乙○○翻拍並傳送予伊後,始 悉被告外遇之情。被告時常駕駛乙○○之汽車外出,依該車行 車紀錄器紀錄可知被告常前往A女住處過夜,並有購買壯陽 藥及入住汽車旅館用品之事實,A女更曾以臉書直播其與被 告出遊畫面曬恩愛,現被告已無故搬離兩造原共同住所即臺 中市○○區○○路000○0號,並受A女鼓動向伊提出離婚要求等情 ,足證被告與A女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致伊受有極大 精神痛苦。被告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乃違法取得,自不具 證據能力。況原告所指之A女,僅係在伊工作之工地缺工時 偶爾打工之同事,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僅係同事間之玩笑 話,並無逾越男女分際。又A女直播與伊出遊之影片,係因A 女與訴外人即伊老闆王江福之配偶同為越南同鄉,始於民國 112年8月間與渠等一同至鹿港員工旅遊,並非伊與A女單獨 約會。又原告所提出之汽車旅館物品及壯陽藥,僅係伊之日 常生活用品,及為修復伊與原告夫妻關係所用,均無法證明 伊與A女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 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 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 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 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 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 則。經查,兩造為夫妻,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7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提出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及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未經其同意即取得其手機內之LINE 對話記錄及照片,主張該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置辯。惟 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均為被告之女 乙○○拍攝並傳送予其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 手機LINE內容,可見乙○○傳送之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與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35 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與其女乙○○同住,並曾駕駛 乙○○之車輛外出,此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甲○○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1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1頁), 並有乙○○隨時告知證人甲○○被告駕駛其車輛外出,及何時返 家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足 認被告所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確係其與乙○○ 同住期間所為,故在此密切之父女共同生活空間中,被告就 其放置家中且未使用防窺密碼之手機內容之隱私期待,自應 予以降低,而不能與第三人等同視之。況當時兩造正在分居 中,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6頁),則乙○○身為兩 造之女,在發現被告與他人有過從甚密之情況下,翻拍手機 內容後傳送原告,以促請原告注意,可認係為維護原告之配 偶權及家庭圓滿性,此由乙○○於其與證人甲○○(即兩造之子 )在LINE對話中記載:「爸又出去了」、「你信嗎?只是朋 友!騙誰」、「爸是不是帶那個女的去臺北玩」、「已經從 想你變愛你」、「總不能媽傻傻的還不清醒、爸拿著錢搞小 三」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75頁)。  ㈡考及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原告為維護 其婚姻家庭關係之重要法益,並就其已遭重大侵害之配偶權 為蒐證之必要,以該翻拍之對話記錄及照片作為本件證據, 就發現真實性而言,確實具有必要性。又原告及乙○○亦非以 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 方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 、脅迫方式取得。經權衡被告之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 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 ,並參酌原告及乙○○之取證手段及方式,堪認所拍攝之照片 及LINE對話紀錄,供作本件證據,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證據 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答辯意旨以上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足為採。 四、被告應負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可見A女向被告傳送愛心符號、 互相親吻等貼圖,及表達「愛你晚安」之親密文字(如附表 一編號3、22、25),被告亦數次向A女表達「想你唷,晚安 」、「想你晚安」、「愛你晚安」之回覆(如附表一編號1 、6、12、21、31、36、39所示),且兩人於一日數次以語 音或視訊通話頻繁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4至5、7、9至11 、12至15、18至20、23至24、26至30、32至35、37至38、40 至41所示),復佐以A女傳送自拍照及兩人親密合照予被告 ,以及被告與其友人間之回覆內容(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難認屬異性友人間之正當交往。審之原 告所提出之附表一、附表二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及A女於 臉書之直播畫面(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9 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事 非虛。  ㈡參以證人甲○○證稱:伊於113年3月19日前均與被告在同一工 地工作,曾在工地看過A女。伊胞妹即乙○○與被告同住,據 乙○○告知,被告多次在晚上7、8點時拿吃的東西到A女住處 給A女,直至凌晨5、6點才回家,且被告平常不會噴香水, 但去見A女前都會噴香水。因被告是開乙○○的車外出,伊與 乙○○經由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畫面及錄音檔,發現被告 會事先與A女聯絡,再將車輛開到同一地點找A女等語(見本 院卷第214頁至第218頁)。又證人即被告及A女工地同事戊○ ○證稱:伊因工作忙碌無從觀察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情形,但 曾聽到其他工地傳出A女與被告感情較好,因A女沒什麼工作 能力,是依靠與被告之裙帶關係才有辦法進入其他工地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2頁)。  ㈢綜合審酌原告所提出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可見渠等以親密 對話溝通,證人甲○○證稱被告時常於晚間外出與A女見面之 證述,證人戊○○亦證稱被告與A女因關係良好,A女亦藉此獲 取工作機會,而於同事間流傳閒語,足見被告與A女之互動 確實過從甚密,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之普通朋友社交 往來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 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堪以認定。答 辯意旨以:「愛你」、「想你」僅屬玩笑之問候云云置辯(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客觀上顯與異性友人間之往來 情況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 侵害其配偶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學歷,之 前從事美髮業,84年後在家從事針車代工,約93年至94年間 因照顧被告母親停止代工,110年之薪資所得為92,660元、1 11年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之經濟能力;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畢業迄今均從事工地點工之工作等語,於110 年及111年之所得均為0之經濟能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78頁、第28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  ㈡復參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雖經原告主張被告時常 至A女住處過夜,並發現壯陽藥及汽車旅館用品等情(見本 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又以證人甲○○證稱:從行車紀錄器 畫面得知被告多次於夜間開車出門至A女住處過夜,直到早 上才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推測被告與A女曾經發 生性行為之事實。然證人甲○○證稱:伊係依據行車紀錄器中 被告與A女聯絡之錄音檔,且被告時常將車輛停放在同一地 點,推測被告停車附近即為A女住處,但無法確定A女實際住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17頁),證人甲○○既未曾親 見親聞被告有出入A女之住處,無法排除被告與A女係相約在 住處外之同一地點相見。且原告僅提出壯陽藥之外包裝照片 ,及已丟棄於垃圾桶內之汽車旅館盥洗用品照片為證,即無 其他與被告相關之事證,單憑各該物品之包裝照片,尚難證 明被告是否確實曾使用,或於何時、何地所使用,甚或服用 該壯陽藥是否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既未提出被告 曾與A女一同至汽車旅館,抑或使用壯陽藥而有發生性行為 之具體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即屬無法證明,僅得以被告與A女上開親密對話及舉動已逾 越男女正常交往,而認定侵害情節。爰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職業、收入,及被告與A女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 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兼衡原告因被告之外遇行為所 受痛苦程度(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負20萬元 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本院 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被告與A女(暱稱為阿榮Thao Nquyen Xanh)、友人( 暱稱為華)間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12年8月17日 被告:「想你唷,晚安」。 本院卷第13頁 2 112年8月18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4分48秒)。 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 3 112年8月20日 A女傳送愛心貼圖。 本院卷第15頁 4 112年8月2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53分26秒)。 本院卷第15頁 5 112年8月2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7分54秒)。 本院卷第15頁 6 112年8月30日前某日 被告:「想你晚安」。 本院卷第17頁 7 112年8月3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5分13秒)。 本院卷第17頁 8 112年8月30日 A女傳送自拍照及A女勾住被告手臂之合照。 本院卷第17頁 9 112年8月3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4秒)。 本院卷第17頁 10 112年9月1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7分51秒)。 本院卷第23頁 11 112年9月1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24分24秒)。 本院卷第23頁 12 112年9月1日前某日 被告:「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23頁 13 112年9月1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47分16秒)。 本院卷第23頁 14 112年9月1日後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2秒)。 本院卷第23頁 15 112年9月5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51分4秒)。 本院卷第25頁 16 112年9月5日 被告:「對不起,讓你哭了,晚安」。 本院卷第25頁 17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被告:「下班再帶你出去走一走」。 本院卷第27頁 18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3分6秒)。 本院卷第27頁 19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2秒)。 本院卷第27頁 20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8秒)。 本院卷第27頁 21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被告:「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27頁 22 112年9月7日前某日 A女:「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27頁 23 112年9月9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2分3秒)。 本院卷第29頁 24 112年9月9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9秒)。 本院卷第29頁 25 112年9月9日 A女:「晚安」,並傳送互相親吻貼圖。 本院卷第29頁 26 112年9月1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3分22秒)。 本院卷第29頁 27 112年9月1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0秒)。 本院卷第29頁 28 112年9月1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33秒)。 本院卷第29頁 29 112年9月16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分58秒)。 本院卷第31頁 30 112年9月16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41分33秒)。 本院卷第31頁 31 112年9月16日前某日 被告:「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31頁 32 112年9月16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8秒)。 本院卷第31頁 33 112年9月16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44秒)。 本院卷第31頁 34 112年9月16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10分30秒)。 本院卷第31頁 35 112年9月16日 被告與A女視訊通話(時間42分55秒)。 本院卷第31頁 36 112年9月16日 被告:「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31頁 37 112年9月20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5分46秒)。 本院卷第33頁 38 112年9月20日前某日 被告與A女視訊通話(時間31分31秒)。 本院卷第33頁 39 112年9月20日前某日 被告:「愛你晚安」。 本院卷第33頁 40 112年9月20日 被告與A女語音通話(時間2分55秒)。 本院卷第33頁 41 112年9月20日 被告與A女視訊通話(時間20分13秒)。 本院卷第33頁 附表二:被告與友人(暱稱為華)間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12年8月30日 被告傳送A女勾住被告手臂之合照。 本院卷第19頁 2 112年8月30日 友人:「哇」、「這是在放閃嗎」。 本院卷第19頁

2024-12-10

TCDV-113-訴-421-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柔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力柔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力柔君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向身 分不詳、綽號「阿榮」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而非 法持有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力柔君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 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 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警詢受詢問人欄之高中畢業教 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科之素行(詳卷內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持有毒品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驗出各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 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為23.66公克),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均屬違禁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包裝袋及K盤,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 ;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結晶白色 檢驗出愷他命 檢驗前毛重5.084公克、檢驗前淨重4.781公克、檢驗後淨重4.759公克。 高雄市立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89號濫用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結晶白色 檢驗出愷他命 檢驗前毛重3.076公克、檢驗前淨重2.774公克、檢驗後淨重2.761公克。 高雄市立旋醫院113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965號濫用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結晶白色 檢驗出愷他命 檢驗前毛重3.080公克、檢驗前淨重2.776公克、檢驗後淨重2.761公克。 4 結晶白色 檢驗出愷他命 檢驗前毛重4.150公克、檢驗前淨重3.832公克、檢驗後淨重3.820公克。 5 結晶白色 檢驗出愷他命 檢驗前毛重2.004公克、檢驗前淨重1.689公克、檢驗後淨重1.677公克。 6 結晶白色 檢驗出愷他命 檢驗前毛重0.787公克、檢驗前淨重0.463公克、檢驗後淨重0.452公克。 7 結晶白色 檢驗出愷他命 檢驗前毛重2.101公克、檢驗前淨重1.817公克、檢驗後淨重1.806公克。 8 結晶白色 檢驗出愷他命 檢驗前毛重3.063公克、檢驗前淨重2.758公克、檢驗後淨重2.747公克。 9 結晶白色 檢驗出愷他命 檢驗前毛重3.086公克、檢驗前淨重2.774公克、檢驗後淨重2.763公克。

2024-12-06

KSDM-113-簡-4019-202412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裕銘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129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469號、第3382號、109年度營偵字第42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未發現聲請人供出毒 品來源上游之確實性,致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聲請人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上游吳承穎 (即綽號「阿榮」),且吳承穎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41號、第16967號、第19463號提起公 訴,及同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758號追加起訴,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29、1212號判處罪刑,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 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可知 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除主張依新事實、新 證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外,亦包 含依法應減輕其刑之情形。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 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 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聲請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 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即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6140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 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 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所供出 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 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 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4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吳承穎,經警因而循線查獲吳承 穎販賣毒品等犯行,有吳承穎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營偵字第1758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129號、第1212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 52號、第75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惟查:依上開追加起訴 書、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129號、第1212號事實欄三),吳承穎係於108年11月4 日上午8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00之0聲請人當時之住處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予聲請 人,並當場收取聲請人交付之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6,00 0元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1份、判決2份附卷可憑。而聲 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2),犯罪時間係於108年1月 初某日至108年6月15日12時許,足見聲請人所供出吳承穎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犯行之時間,係在聲請 人所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2之犯罪時間之「後」 。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吳承穎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聲請人之犯行,與聲請人所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8至12所示各次犯行,二者間並無時序上之關聯性或因果 關係可言。又聲請人所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自與前開從吳承穎 處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即吳承穎並未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聲請人)。依上,本件自不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 地。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HM-113-聲再-137-2024120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文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文宏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二)第19至21行更正並補充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轉帳或臨櫃匯 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除附表三編號6、7所示金額遭警示 圈存而未及轉匯外,其餘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3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 之行為,惟就告訴人施旭展、黃志生被詐騙而分別匯至王文 宏彰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部分(即附件 附表三編號6、7),因王文宏彰銀帳戶遭警示圈存並未轉匯 ,並已分別發還施旭展、黃志生領回,此有彰化商業銀行鹽 埕分行113年8月19日彰鹽埕字第11320005443號函既檢附王 文宏彰銀帳戶警示帳戶明細表、同意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 返還申請切結書等資料(見偵二A卷第161頁、第171至177頁 )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洗錢犯 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 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5、編號8至12 之部分,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附表三編號6、7 之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此外,被告就附件附表二、附表三部 分,其提供帳戶之對象及動機均同一,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次提供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分別就 附件附表二、附表三部分,各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或洗錢未遂,而觸犯數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此外, 被告所犯上開2個幫助洗錢罪間,既然帳戶之原因不同、交 付時間亦明顯可以區隔,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 論併罰。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附件附表三編號6 、7所示犯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 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附件附表三犯行,雖最終從 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中所犯前開幫助洗錢未遂 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仍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部分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其中附件附表三編號6、7犯行,因帳戶內款項即時 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 如前述),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 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 犯行均僅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 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前揭犯罪情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者,附件附表三編 號6、7所示之金額分別為20萬元、10萬元,分別匯入王文宏 彰銀帳戶後,均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並已分別發還施 旭展、黃志生領回,已如前述,爰認無沒收之必要。至本案 其餘經詐欺而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或 轉匯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   被   告 王文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宏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相關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 容任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 戶資料以遂行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詐欺手法訛詐附表二所示之謝阿榮、沈鴻漳2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嗣謝阿榮、沈鴻漳2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次於112年8月11日前不詳時間,從網路上得知出借1本帳戶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之訊息後,先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晨」之人,復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 帳戶遭警示後,於112年8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內,向不知情之友人許政華(所涉幫助詐欺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許政華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梁 晨」指定之LINE暱稱「李經理(資金需求請來電)」之人, 而容任「梁晨」、「李經理(資金需求請來電)」及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俟 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 欺手法訛詐附表三所示周育嬋、陳禮貞、陳京利、陳炎崑、 張汀岱、施旭展、黃志生、李春樺、黃大晋、黃渝萱、林仕 杰、吳紘睿等1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轉帳或臨櫃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 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嗣因周育嬋、陳禮貞、陳京利、陳 炎崑、張汀岱、施旭展、黃志生、李春樺、黃大晋、黃渝萱 、林仕杰、吳紘睿等1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沈鴻漳、周育嬋、陳禮貞、陳京利、陳炎崑、張汀岱、 施旭展、黃志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李春樺、 黃大晋、林仕杰、吳紘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文宏固坦承於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LINE暱稱「梁晨」、「李經理(資 金需求請來電)」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㈠當時我要辦貸款,對方說需要讓 帳戶內有一定存款比較好看、比較容易貸款,就約在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地點,把我的元大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還有交 出代辦費6,000元,後來發現我的元大帳戶出事,就有去派 出所報案;㈡我的彰銀帳戶是在網路上看到出借帳戶可賺錢 的廣告,就把我的彰銀帳戶交給對方,後來我的彰銀帳戶被 警示後,我就去找許政華借他的彰銀帳戶,交給同一人,但 對方沒有給我報酬,當時我缺錢,我和對方沒有信賴基礎, 我在交出帳戶時是會擔心對方拿去做詐騙使用,但對方當場 出示他和客戶的對話紀錄給我看,我看到後,覺得應該沒有 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文宏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申設人乙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而證人即前案被告許政華為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之申設人乙節,亦據證人許政華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謝阿榮與告訴人沈鴻漳,因遭詐欺集團 成員訛詐而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 空之事實,及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周育嬋、陳禮貞、陳京利、 陳炎崑、張汀岱、施旭展、黃志生、李春樺、黃大晋、林仕 杰、吳紘睿與被害人黃渝萱等12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 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沈鴻漳、周育嬋、陳禮貞、陳京利、陳炎崑、 張汀岱、施旭展、黃志生、李春樺、黃大晋、林仕杰、吳紘 睿與被害人謝阿榮、黃渝萱等14人於警詢時指訴(述)甚詳 ,並有如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資料、歷次交易IP 位置紀錄、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113年8月19日彰鹽埕字第 11320005443號函及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約定轉入帳 戶服務申請書、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帳戶資料查詢結果、 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前鎮分行113年 4月23日彰前鎮字第11300021號函及檢附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帳戶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約定轉帳帳戶及歷次網路銀行密碼 修改紀錄、證人許政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 是附表一所示3帳戶資料業經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已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等情,堪予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部分: 1、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且發現元大帳戶出事後,有報警並提供 對話紀錄給警方云云置辯,惟被告有因在網路申辦貸款遭詐 欺集團騙取其名下帳戶資料而報警之事,固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8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第00000000 000號函及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 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參,然被告報案時所述遭詐騙之 時間係112年12月9日、被騙取之帳戶資料係其所開立之臺灣 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2張,並非本案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則上開報案紀錄實與被告交付 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無關,是以,被告並無法提 供相關網路貸款廣告、與對方對話或通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 說,是其上開所辯貸款乙事是否為真,即有疑義。 2、而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 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 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 假象而定,是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 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 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 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 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 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 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 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 之際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 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 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 情,然被告卻對對方之身分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 詞,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 (三)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部分: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李經理(資金需 求請來電)」、「梁晨」之對話紀錄佐證,縱認被告所辯為 真,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 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 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且 ,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將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然被告竟對於 收受附表一編號2、3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 訊均一無所知,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在與該帳戶徵求者 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否 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 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等交付不詳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 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揭帳戶。 2、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缺錢,我在交出帳戶資料 時會擔心他們拿我存摺、提款卡去詐騙等語,足認被告確係 圖出租帳戶之酬勞,而陸續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資料 提供予「梁晨」、「李經理(資金需求請來電)」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益徵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 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又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 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且無從僅因收 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 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又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 知之理,是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已然 知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在該等帳戶將遭他人 作為詐欺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 其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2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 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2、3所示2帳戶資料,然其提供 之對象及動機均同一,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屬相同之幫助犯罪型態,主觀上應係 出於同一次提供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再者,被 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並分別侵害如附表二、三所示 告訴人與被害人共1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末 按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帳戶資料 備註 1 112年7月21日前不詳時間 高雄市左營區不詳停車場 王文宏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文宏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 113偵緝1406 2 112年8月9日 10時56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附近之萊爾富超商 王文宏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文宏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密碼 113偵緝1406 3 112年8月30日10時53分許 高雄市中華路上之不詳統一超商外 許政華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政華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密碼 113偵緝1407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謝阿榮 (被害人) 於112年6月28日14時許,假冒「龜山戶政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謝阿榮,佯稱:有一名為「陳美華」之女子拿委託書要代辦你身分證,幫你轉接給165云云,復假冒「台北地檢檢察官吳文正」名義撥打電話予謝阿榮,佯稱:因詐欺集團可能利用你的帳戶,須將戶頭內的錢匯款至地方法院主任「王文宏」帳戶內云云。 112年7月21日13時51分許 2,880,000元 王文宏元大帳戶 被害人謝阿榮之林口區農會匯款申請1張。 113偵緝1406 2 沈鴻漳 (告訴人) 於112年7月14日8時38分許,假冒「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沈鴻漳佯稱:有自稱你表妹之人持授權書要補發你的身分證,會通報165反詐騙云云,復自同日9時許起,假冒檢察官「吳文正」名義撥打電話予沈鴻漳佯稱:因你涉及洗前案件,要扣押你30萬元云云。 112年7月31日10時25分許 300,000元 王文宏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沈鴻漳之難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 ⑵通話記錄擷圖9張。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113偵緝1406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周育嬋 (告訴人) 自112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邀周育嬋加入LINE「鼎盛內部操作」群組後,再向周育嬋佯稱:可下載「鼎盛」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 9時55分許 300,000元 王文宏彰銀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3偵緝1406 2 陳禮貞 (告訴人) 自112年4月6日起,以LINE向陳禮貞佯稱:可至「鼎盛」網站依指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 9時56分許 588,046元 王文宏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禮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 ⑵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照片1張。 ⑶LINE對話紀錄1份。 ⑷「鼎盛」APP之操作頁面擷圖2張。 113偵緝1406 3 陳京利 (告訴人) 自112年4月4日起,以LINE向陳京利佯稱:可下載「鼎盛」APP,並可為你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1時48分許 326,000元 王文宏彰銀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1份。 ⑵告訴人陳京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 113偵緝1406 4 陳炎崑 (告訴人) 自112年6月間起,以LINE向陳炎崑佯稱:可下載「鼎盛」APP,並可為你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1日12時28分許 315,569元 王文宏彰銀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1份。 ⑵告訴人陳炎崑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113偵緝1406 5 張汀岱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起,以LINE向張汀岱佯稱:可下載「鼎盛」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8月11日12時42分許 270,000元 王文宏彰銀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1份。 ⑵告訴人張汀岱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 ⑶「鼎盛」APP操作頁面擷圖1份。 113偵緝1406 6 施旭展 (告訴人) 自112年7月3日起,以LINE向施旭展佯稱:可下載「羅豐」APP,註冊後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 9時11分許 200,000元 王文宏彰銀帳戶 ⑴APP頁面擷圖1份。 ⑵告訴人施旭展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113偵緝1406 7 黃志生 (告訴人) 自112年7月17日起,以LINE向黃志生佯稱:可下載「羅豐」APP,註冊後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 9時27分許 100,000元 王文宏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黃志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113偵緝1406 8 李春樺 (告訴人) 自112年5月底起,以LINE向李春樺佯稱:可下載「興聖」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11時3分許 30,000元 許政華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李春樺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2張。 ⑵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主頁擷圖3張。 ⑶APP操作頁面擷圖4張。 113偵緝1407 112年9月15日12時43分許 270,000元 9 黃大晋 (告訴人) 自112年6月6日起,以LINE向黃大晋佯稱:可下載「羅豐」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11時3分許 100,000元 許政華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黃大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⑵LINE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 ⑶APP操作頁面擷圖1張。 113偵緝1407 112年9月15日11時5分許 100,000元 10 黃渝萱 (被害人) 自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向黃渝萱佯稱:可下載「澤晟」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11時14分許 100,000元 許政華彰銀帳戶 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主頁擷圖3張。 ⑵告訴人黃渝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113偵緝1407 11 林仕杰 (告訴人) 自112年5月24日起,以LINE向林仕杰佯稱:可下載「羅豐」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11時29分許 100,000元 許政華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林仕杰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及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3偵緝1407 12 吳紘睿 (告訴人) 自112年7月初起,以LINE向吳紘睿佯稱:可下載「興聖」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11時46分許 618,000元 許政華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吳紘睿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⑵APP操作頁面擷圖1張。 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擷圖1張。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3偵緝1407

2024-12-04

KSDM-113-金簡-953-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耀銘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被 告 吳政信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葉佳豪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337號、第34309號、第34315號、113年度偵字 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戴耀銘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 二、葉佳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均含外包裝袋)均沒 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5、7至10、13至16、18、21、22所 示之物均沒收。 四、吳政信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戴耀銘、葉佳豪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 絡,先由戴耀銘於民國112年9月10日至9月11日間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0號之成功公園,以新臺幣(下 同)8萬9,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 之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半成 品粉末1包(約700公克),復於同年月16日至17日間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向「阿榮」購買水果粉、包裝袋、分裝機,由 戴耀銘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 屋處),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果汁粉依一定比例混合分裝 到咖啡包裝袋後,再與葉家豪一同進行將毒品咖啡包封口及 清點數量,而非法持有之,並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嗣經警於 112年10月11日17時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00149 8號搜索票,前往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並經戴耀銘同意搜 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戴耀銘、葉佳豪及其等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耀銘、葉佳豪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13至25頁、27至 37頁、39至41頁,偵卷一第43至51頁,偵卷四第11至15頁, 本院卷第75至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信、證人徐 苡庭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警卷一第3至11頁,警卷二第27至3 2頁,偵卷三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75至92頁),並有本院1 12年聲搜字第149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現場照片、被告戴耀銘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毒 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4號鑑定書、113年1月3日刑紋字第1 126071049號鑑定書(警卷二第33頁、35至43頁、47至53頁 、59至69頁、99至141頁、143頁,偵卷四第37至39頁、43至 50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戴耀銘、葉佳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耀銘、葉佳豪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再按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 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 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 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戴耀銘將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以一定比例與果汁粉進行 混合後分裝到咖啡包裝袋,再與被告葉佳豪一同進行封口完 成毒品咖啡包,以伺機販賣,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附 表編號1、2、4、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合計已逾 5公克,是被告戴耀銘、葉佳豪共同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2、4、6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或毒品粉末,經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17日刑理字第113600732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四第3 7至39頁),是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毒品粉末混有2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分,固可認定,然依據前開鑑定書記載:微 量係指純度未達1%,故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是關於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純度甚微,以精密儀器難以精確估算 其純質淨重,則被告戴耀銘、葉佳豪能否預見毒品咖啡包內 含二種以上毒品成分,顯非無疑,故依「所犯重於所知,從 其所知」之法理,本案難就被告戴耀銘、葉佳豪犯行論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爰此敘明。 ㈢、被告戴耀銘、葉佳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 ,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 ,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 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 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 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 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 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 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查被告戴耀銘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被告葉佳豪 於偵查中雖否認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但坦言知悉被 告戴耀銘混合、分裝咖啡包之目的係為用以販賣,其亦有參 與封口及清點咖啡包數量等客觀行為事實在卷(偵卷一第45 頁),則其既已肯認參與封口及清點毒品咖啡包數量之目的 係供日後販賣之用,所供認之基本社會事實,即有助於重要 關鍵事實之釐清,並可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無礙其於偵查 中自白之效力,且被告葉佳豪於審理時亦自白犯罪,與被告 戴耀銘均符合前揭減刑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㈤、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戴耀銘、葉佳豪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其等持有並分裝完成欲供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或尚 待混合分裝之毒品原料粉末之數量非微,一旦流入市面,勢 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 社會治安,且被告戴耀銘、葉佳豪均係為圖個人私利而為本 案犯行,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 境,況被告戴耀銘、葉佳豪前經偵審自白減輕刑度後,所犯 之罪之處斷刑均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 認被告戴耀銘、葉佳豪之犯罪情狀皆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戴耀銘、葉佳豪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 禁令甚嚴、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嚴重,且一般施用者為 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 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 潛在風險甚鉅,猶圖一己私利,共同分工完成毒品咖啡包伺 機販售,若確實售出毒品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毒品氾濫, 影響施用者身心、更將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又考 量被告戴耀銘負責購買毒品原料粉、果汁粉及分裝器具並混 和分裝,被告葉佳豪負責封口及清點毒品咖啡包數量,被告 戴耀銘於本案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戴耀銘、葉佳豪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不少,然毒 品尚未流入社會即為警查獲,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 ,被告戴耀銘無其他犯罪前科,被告葉佳豪有詐欺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戴耀銘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女友懷孕七個月,現與女友同 住,從事板模工,日薪約2300元,需扶養父親,被告葉佳豪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名1歲子女,從事防 水工程,月薪約3萬3000元,現與雙親、子女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經 鑑定各含有附表編號1、2、4、6「檢出成分/備註欄」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犯行有關,除取 樣鑑定用罄部分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5、7至10、13至16、21、2 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戴耀銘、葉佳豪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且附表編號18所示手機,為被告戴耀銘所有並供購 買毒品粉末聯繫使用之用,此經被告戴耀銘供述在卷(警卷 一第30至3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17、19至20、23、24所示之物, 據被告戴耀銘、葉佳豪陳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警卷一第31 至32頁,警卷一第14頁),且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政信就上開事實,與被告戴耀銘、葉 佳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吳政信共同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政信涉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戴耀銘、葉佳豪之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證人徐苡庭(原名楊潔伃)警詢中之證述、本院112年 聲搜字第149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戴耀銘、證 人徐苡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戴耀銘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7日刑理字第 1136007324號鑑定書、113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26071049號 鑑定書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吳政信固坦認有於112年9月間進出本案租屋處及把 玩封膜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過去是幫忙掃地、並無從事混合、分裝及 封口咖啡包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被告吳政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否 認有參與混合、分裝及封口毒品咖啡包之情事,而檢察官據 以認定被告吳政信有上開共同參與分裝毒品咖啡包所憑主要 證據無非係同案被告即證人戴耀銘、葉佳豪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徐苡庭警詢之證述(至其餘上開檢察官出證之非 供述證據,僅足以證明本案租屋處遭查獲毒品咖啡包及分裝 器具,被告戴耀銘有意對外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咖啡包 與分裝器具上檢驗出被告戴耀銘、葉佳豪指紋等事實)。然 本院認上開證人之歷次所證均有瑕疵,且互相歧異、矛盾, 均難採為不利被告吳政信認定之依據。茲述如下: ㈠、同案被告即證人葉佳豪、證人徐苡庭雖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曾 證稱被告吳政信有從事毒品咖啡包之封口、清點數量等語, 然: 1 、證人葉佳豪前於偵查中陳稱:吳政信在9月20日以前有過去幫 忙封口,當時我在場有看到(偵卷一第45至46頁),於審理 時改稱:我從8月底後就沒有再跟吳政信聯絡,吳政信大概10 月初後就沒有再去本案租屋處,毒品是我結婚後隔天即112 年9月20日進到本案租屋處,吳政信在9月20日以前是封咖啡 包裝,裡面沒有裝東西,吳政信是封空氣,吳政信沒有幫忙 分裝,是幫忙清點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4頁、 208頁)。則證人葉佳豪倘自112年8月底即未再與吳政信聯 絡,其如何能在112年9月20日前在場目睹被告吳政信有在本 案租屋處封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且倘毒品原料係112年9月2 0日始備妥放置在本案租屋處,被告吳政信又如何能在此前 即有封口毒品咖啡包及清點數量之行為?由此可見證人葉佳 豪前後所述顯然矛盾而有瑕疵。 2 、證人徐苡庭於警詢時證稱:我看過吳政信、葉佳豪在本案租 屋處分裝、封裝毒品咖啡包,戴耀銘沒有分裝毒品,本案租 屋處是戴耀銘承租的,但吳政信、葉家豪向戴耀銘表示借他 們放東西,房租就由吳政信、葉佳豪承擔,他們就將本案租 屋處拿來分裝毒品咖啡包,查扣的東西好像都是吳政信的, 警方在戴耀銘車上查獲的水果粉是吳政信的,戴耀銘只是幫 忙載送(警卷二第30至31頁);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搜索票 是寫吳政信、葉佳豪的名字,所以我認為警方要找的人是吳 政信、葉佳豪,不是戴耀銘,我才會在警局說戴耀銘沒有分 裝毒品,後來戴耀銘有跟我說是他分裝毒品的,我不知道吳 政信、葉佳豪到底有無分裝毒品。本案租屋處是戴耀銘承租 的,房租也是戴耀銘在負擔,我警詢所述吳政信、葉佳豪將 本案租屋處作為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也是戴耀銘跟我說的 ,我沒有親眼看到,案發前也是戴耀銘跟我說扣案物是吳政 信的,後來我做完筆錄幫戴耀銘交保後,戴耀銘才跟我說東 西是他自己的。我到本案租屋處時,有看過戴耀銘、吳政信 、葉佳豪一邊聊天一邊將咖啡包撿起來收納好,我沒看過他 們封裝咖啡包的過程,我警詢時急著幫戴耀銘脫罪,才會說 有看過吳政信、葉佳豪在分裝、封裝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 卷第213至225頁)。是可知證人徐苡庭警詢不利被告吳政信 之指述僅係傳聞自被告戴耀銘,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吳政信 分裝毒品咖啡包之過程,對於扣案毒品咖啡包及分裝器具係 何人所有,亦僅憑猜測而一無所知,則其警詢所述自難採為 不利被告吳政信之認定。況查,同案被告即證人戴耀銘於警 詢時雖證稱被告吳政信無聊時會玩封膜機,幫其清點成品數 量等語(警卷一第35至36頁),然於偵查中證稱:是我自己 分裝毒品咖啡包,吳政信不會幫我包裝毒品咖啡包,是封口 時咖啡包成品會掉,他和葉佳豪會幫我扶拾及整理(偵卷四 第13頁);審理時亦證稱:我不在場時,有聽到封膜機在運 作的聲音,不確定是葉佳豪或吳政信在玩封膜機,有幫我清 點毒品咖啡包數量的只有葉佳豪,只有我跟葉佳豪有接觸毒 品,吳政信沒有接觸毒品,我女友徐苡庭沒有看過其他人在 分裝毒品,也沒看過吳政信在玩封膜機,徐苡庭是因為搜索 票上寫葉佳豪、吳政信的名字,所以誤以為封膜機那些東西 是他們所有,我忘記吳政信有沒有幫我把掉在地上的咖啡包 撿起來,分裝、封膜都是我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82-186 頁),核與證人徐苡庭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則被告吳政信 是否有參與被告戴耀銘分裝毒品咖啡包之過程,顯有疑慮。 ㈡、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證人葉佳豪不利被告吳政信之證述,因 前後矛盾而難謂無瑕疵可指,證人徐苡庭不利被告吳政信之 證述則端憑臆測而不足採認,且其等警詢或偵查中所述亦均 與被告戴耀銘所證不符,難以互為補強。此外,扣案之毒品 咖啡包或分裝用之塑膠盒僅有驗出被告戴耀銘或葉佳豪之指 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2 6071049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卷四第43至50頁),亦無從 資為被告吳政信有一同從事毒品分裝、清點數量或收納整理 行為之認定依據。從而,被告吳政信有無從事毒品咖啡包之 混合、分裝、封口行為、有無撿拾、收納毒品咖啡包而對扣 案毒品咖啡包建立實力支配之持有行為,或是否與被告戴耀 銘、葉佳豪共同意圖對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均屬 有疑,尚難僅因其曾進出本案租屋處之事實逕為推論。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政信被訴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吳政信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政信有何與被告戴耀銘、葉 佳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被告吳政信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俊男、林慧 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備註  1 毒品原料粉(現場編號1) 1包 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37.5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現場編號5) 115包 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3.27公克。  3 未封口半成品咖啡包(現場編號6) 97包 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不明粉末殘渣袋 14包 灰色粉末,含袋毛重約1.9公克(現場編號7-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2.6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0.76公克。  5 不明粉末 1盒 綠色粉末,毛重1782公克,取樣1.43公克送驗(現場編號11-1),檢驗前毛重5.97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6 毒品咖啡包(現場編號13) 1包 褐色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2.49公克,檢驗前淨重1.7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純質淨重0.20公克。  7 不明粉末 1箱 橘色粉末,毛重20040公克,取樣1.33公克送驗(現場編號31-1),檢驗前毛重5.93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8 未分裝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 6315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不明粉末分裝盒 5盒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 攪拌器 1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 愷他命 1包 毛重0.45公克,與本案無關  12 K盤(含刮卡) 1個 與本案無關  13 磅秤 5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4 夾鏈袋 8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5 撲克牌 12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6 攪拌器具 7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7 iPhone14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18 iPhone12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9 現金 3900元 與本案無關  20 本票 1本 與本案無關  21 分裝器皿 3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2 封膜機 2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3 含愷他命殘渣香菸盒 1個 與本案無關  24 iPhone14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2024-11-28

TNDM-113-訴-17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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