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欣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威暢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來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112年度建字第6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萬8,7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609萬8,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
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工程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反而主張
被告有溢付價金之情事,據此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返還溢
付之工程款。經核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及其攻擊防
禦方法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且證據資料有其共通性。被
告提起反訴,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644萬1,10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當庭
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609萬8,7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367至368
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逸公司)之
雲林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後,將其中之潛鑽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告出具之報價單經被告於11
1年11月30日用印回傳,依系爭報價單備註9所載,即視同簡
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係依
埋設HDPE管之管徑不同,約定每管每米之單價,且所謂的「
每管」係指埋設HDPE管之數量。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之函覆可知,業界就潛鑽工程之計價方式,
亦係如此。況據被告向業主即誠逸公司結算請款方式,也係
以「潛鑽長度」乘以「埋設HDPE管支數」計價。
㈡原告自111年12月進場施工,至112年1月18日全部完工,共完
成如附表所示之4個區間之潛鑽施工,依序為M5到M6、M7到M
8、M13到M14、M14-1到M15,各區間之潛鑽長度及各管徑HDP
E管之埋設管數及埋管單價亦如附表所示。至被告主張原告
尚未完成之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屬
於誠逸公司第二期工程部分,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誠逸
公司尚未將第二期工程發包給被告,故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
根本不可能包含第二期工程。況且,依被告所述,第二期工
程因障礙本無法以潛鑽完成,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屬客
觀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法免除原告之給付義務
,自不在應施工範圍。是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潛鑽施工均已全
部完工。
㈢依前揭所述之計算方式計價,被告應付工程款總計1,269萬8,
700元(詳附表所示),依系爭契約備註8所載,被告本應於
機具進場前預付30萬工程款、完工後尾款以完工當月票期支
付,是被告應於112年1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詎被告除111
年12月1日給付預付款30萬元、112年1月16日給付部分工程
款630萬元外,尚餘尾款609萬8,700元迄未給付(計算式:1
,269萬8,700元-30萬元-630萬元=609萬8,700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9萬8,7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對附表所示之「潛鑽長度」及「單價」無意見,惟原告之計
價方式顯有錯誤:
⒈原告針對「管數」之計算,係依據拉回之塑膠管線數量為計
算,然所謂「每管每米」,應為鑽管從入口至出口之管數即
1管,而非塑膠管線從出口拉回至入口之數量。是以,針對
已施作之潛鑽工程,正確之計價方式及金額應如附表所示之
計算表為主,即「管數」均為1,總價為317萬2,470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609萬8,700元,並無理由。
⒉據訴外人昇鴻企業社及弘義工程行之報價單、計價單所示,
「管數」數量均為1,至於拉回之塑膠管線在工程實務上之
用語為「支」亦非「管」,均無如同原告之主張以拉回之塑
膠管線之數量作為「管數」之計價方式。況每趟可拉回之塑
膠管線之支數,本不僅限於1支,而是視管徑之大小,250mm
一次可拉回4支、180mm一次可拉回8支、110mm一次可拉回10
支,故不論拉回幾支塑膠管線,均是一次性作業;且據證人
紀炳男所述,單趟不管拉回幾次HDPE管,都不會影響原告成
本之計算,是原告要求以塑膠管線之數量作為工程款之計價
,甚不合理。㈡
㈡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請款條件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
之義務:
原告雖已完成附表所示之工程,但系爭工程尚包括M11至M11
-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原告卻未施作,依系爭
契約備註第8點約定「請款辦法:機具進場前預付30萬工程
款,完工後尾款以完工當月票期支付」,系爭工程既未完工
,則請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義務。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37至38頁、267至268頁):
㈠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埋設地下電
纜管路之「潛鑽施工」。系爭契約詳細內容如雲院卷第21頁
所載。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埋設之「HDPE管」為被告所提供,系爭工
程為包工不包料。
㈢原告已於112年1月底全部完成M5到M6、M7到M8、M13到M14、M
14-1到M15四個區段之潛鑽施工,「潛鑽長度」、「HDPE管
徑」、「每管每米單價」、「數量」均如附表所示。
㈣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1日給付30萬元、112年1月16日給付630
萬元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
㈤被告就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M15四個區段之
潛鑽施工,已向業主誠逸公司提出結算請款,計算方式是以
「潛鑽長度」乘以「埋設HDPE管支數」計價。
㈥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是以明挖法施工
,非潛鑽施工。
㈦被告與誠逸公司就雲林台西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分別於111
年7月29日、111年8月4日就第1期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此契
約之潛鑽施工範圍為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M
15四個區段。被告與誠逸公司另於112年5月9日就第2期工程
簽訂工程契約,依被告提供給誠逸公司的施工圖面第2期工
程之潛鑽施工範圍為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
區段。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38頁):
㈠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為何?原告是否均已完工?
㈡系爭契約所載單價「每管每米」,其中每管所指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系爭工程工程款609萬8,700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為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
M15四個區段,原告均已完工:
⒈系爭契約之工程名稱欄記載:「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161KV至台西變電所、161KV至丁工22.8KV管路工程及雲林
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另於備註第2點「本報價
實作實算」後面,加註「必須完成本案(約)所有潛鑽施工
。(全案至完成,並實際數量計算)」等手寫文字(雲院卷
21頁)。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契約有約定必須完成本案(約)
所有潛鑽施工,故被告所轉包給原告施作之潛鑽工程範圍,
就是包括誠逸公司發包給被告之第一期工程(即M5到M6、M7
到M8、M13到M14、M14-1到M15四個區段)、第二期工程(即
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惟本院認為
在解釋系爭契約中所稱之「本案(約)」之意思,仍不能跳
脫工程名稱欄之記載。經查,系爭契約之工程名稱欄括號中
之「及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等文字,因與括號
前之文字相同,解釋上應屬贅字。又「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固為誠逸公司與被告間簽訂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合
約書上之工程名稱(本院卷一259至315頁),然系爭契約之
工程名稱既在「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後括號特
定為「161KV至台西變電所、161KV至丁工22.8KV管路工程」
,則無從認「雲林台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全部工程中涉及
潛鑽施工之部分,均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否則何須特
別用括號特別註明區段範圍?另依誠逸公司之函覆,上開區
段係屬於第一期工程(本院卷一255至257頁),則在解釋所
謂的「本案(約)」,可否如被告所述,擴張至第二期工程
,實非無疑。況且,加註之文字既係記載在備註第2點「本
報價實作實算」後面,解釋上也應僅係在補充說明要完成全
部工程後,始依全部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而不是分區段計
價,實難認有以該加註文字調整、擴張原告承攬工程範圍之
意思。
⒉此外,誠逸公司與被告就雲林台西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分別
於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4日就第一期工程簽訂工程契約
,此契約之潛鑽施工範圍為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
4-1到M15四個區段(見不爭執事項㈦)。而兩造係於111年11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埋設地下電纜管路之「潛
鑽施工」(見不爭執事項㈠)。事後誠逸公司與被告另於112
年5月9日就第二期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依被告提供給誠逸公
司的施工圖面第二期工程之潛鑽施工範圍為M11至M11-1、M1
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見不爭執事項㈦)。由上開時
序觀之,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誠逸公司
僅將第一期工程發包給被告,未及於第二期工程,而被告既
係將該工程中之潛鑽施工轉包給原告施作,則兩造於斯時約
定之潛鑽施工範圍,解釋上應以誠逸公司與被告間所簽立之
第一期工程契約為準(即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
1到M15四個區段),至於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
三個區段既屬於第二期工程,自難認屬於系爭契約之施工範
圍。
⒊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施作之潛鑽工程,包括第二期工
程之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乙節,既為
原告所否認,且本院透過解釋系爭契約之真意、被告與誠逸
公司及兩造簽訂契約之時序,認定系爭契約應僅包括第一期
工程之部分,即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M15四
個區段,而上開區段之潛鑽工程已於112年1月底完工,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告辯稱原告尚未依
系爭契約完成全部工程,故無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
即無理由。至於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劉大田,欲證明M11至M11
-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係先採潛鑽工法,後因未
能貫通而改用明挖工法部分,本院認依前揭說明,已足以認
定M11至M11-1、M16至M17、M17至M18三個區段非屬系爭契約
之施工範圍,則被告所述之上開待證事實,即與本件之勝敗
無涉,自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契約所載單價「每管每米」,其中「每管」係指每埋設
一支HDPE管之意:
⒈系爭契約中「品名」欄係記載「潛鑽施工費(埋設HDPE『管』…
)」、備註第1點為「本報價包含黏『管』、拉『管』」、第6點
則稱「本工程之工程保險、『管材』…皆由甲方(按:即被告
)負責」(雲院卷21頁)。其中潛鑽工程中所稱之拉管,係
指「將要埋設之管線拉入已完成擴孔之路徑內,即完成埋管
工作」,此有卷附水平導向鑽掘(HDD)工法簡介1份在卷可
佐(雲院卷25至27頁),顯見拉「管」、埋「管」中之「管
」,均係指管線甚明。又所稱之「管材」,則應指管線之材
料。是以,原告在向被告報價時,所稱之「管」,應均係指
管線,即系爭契約要埋設之「HDPE管」。從而,系爭契約中
所載單價「每管每米」,在解釋上即係指埋設1支HDPE管,
該管每1公尺之價格為何之意。
⒉被告向誠逸公司承攬雲林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後,既
將其中之潛鑽工程轉包給原告施作,則被告在完工後向誠逸
公司請款所提出之計價方式自得做為解釋系爭契約之參考。
經查,被告就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M15四個
區段之潛鑽施工,已向誠逸公司提出結算請款,計算方式即
是以「潛鑽長度」乘以「埋設HDPE管支數」計價(見不爭執
事項㈤),顯與本院前揭就「每管每米」所為之解釋相符。
參以本院向台電公司函詢依實際經驗或合約慣例,係如何解
釋「每管每米」,據該公司函覆本院稱:「潛挖施工項目之
計價單位為『管米』,即施作數量以『潛挖管數』乘上『潛挖長
度』計算;來函列舉案例:『假設以潛鑽機具鑽掘1孔道,並
在該1孔道中埋設8支HDPE管,則計價時管數應以幾管計算?
』一節,依上述計算方式管數採8管」等語(本院卷一403頁
),亦為相同之解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載單價「
每管每米」,其中「每管」係指每埋設一支HDPE管之意等語
,自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每管的定義是指鑽管從入口至出口之潛鑽孔道為1
管云云,惟查:
⑴被告就雲林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有將部分工程發包給
穎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穎順公司)施作,而該公司所施作
之工法乃係「明挖法」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一
114頁)。據證人即穎順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秉建到庭作證稱
:潛鑽和明挖的施工成本,以潛鑽為高,會是明挖的大概數
倍如果要增加埋管支數,明挖的話,只要在原本的管溝用怪
手挖寬挖深就夠了,潛鑽的話,要把孔徑加大,增大相對會
有風險,會有崩塌之虞。我跟被告的明挖計價,是只算米數
,不算埋管支數,潛鑽的施工成本明顯高於明挖,當然會影
響到計價方式,而除了本件之外,我有和其他潛鑽廠商合作
過,就我的了解,潛鑽施工會以管材的支數計價等語(本院
卷二28至30頁)。據證人楊秉建之證詞,潛鑽施工之成本是
高於明挖法,且依其認知,係以管材的支數計算。而依穎順
公司以明挖法施工後向被告出具之請款單,其上之計價為每
米2,800元(本院卷一89頁),系爭契約所載之每管每米單
價則落於1,500元至2,500元之間(雲院卷21頁),倘如被告
所辯,每管的定義是指鑽管從入口至出口之管數即1管,則
原告所施作之潛鑽費用反而低於穎順公司之明挖費用,顯非
合理。
⑵再者,同一個潛鑽孔道,在拉管時會同時拉入多支不同管徑
之HDPE管,例如M14-1至M15是5支180mm和1支110mm HDPE管
同時拉入一個潛鑽孔道(見本院卷一49頁現場施工照片)。
既然同一個潛鑽孔道會同時拉入不同管徑的HDPE管,且不同
管徑之HDPE管之單價不同,可知系爭契約所載「每管每米」
是指HDPE管之數量,而非潛鑽孔道之數量。
⑶被告固提出訴外人昇鴻企業社、弘義工程行之報價單、請款
單(本院卷一33至35頁、55至59頁),主張上開行號報價時
所載之管數數量均為「1」,故都是以潛鑽孔道之數量計價
等語,惟本院認為報價單上之數量欄雖均記載為1,也只是
因為尚在報價階段,不知實際施作之數量為何之故,被告徒
以報價單之數量記載為1,即遽認上開行號就是以潛鑽孔道
之數量計價,即難憑採。此外,被告既稱發包給昇鴻企業社
施作之潛鑽工程,因後來遇到障礙無法繼續施作,所以才發
包給其他廠商以明挖方式處理(本院卷一370頁),顯然昇
鴻企業社並未實際埋設管線,則其事後向被告請款時所為之
計價方式,自不能做為本件解釋系爭契約之參考。從而,被
告以其他家廠商之報價單、請款單來質疑原告所稱之計價方
式,尚難憑採。
⑷證人即代表桔揚科技公司負責雲林臺西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
程監造之紀炳男到庭作證時證稱:「(問:鑽過去,依照你
的評估,拉回幾支塑膠管會影響到施作成本嗎?)聰明的人
都是拉8支,不可能拉4支」、「(問:你所謂聰明的人都是
拉8支,不可能拉4支,意思是8支跟4支一次拉的成本都一樣
,所以寧願拉8支?)應該是說他拉4支、4支要鑽兩次,但
一般不會這樣做」等語(本院卷二35頁)。依證人紀炳男上
揭證詞,並未明確回答拉回所問之成本問題,況且,其亦證
稱:「費用我沒有參與,我只能說增加一管,不能說要增加
一管的費用,費用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35頁)
,亦明確證稱未參與費用之計算,對於計價方式不清楚。是
以,被告以證人紀炳男之上揭證詞,認對於原告而言,單趟
不管拉回幾支HDPE管,並不影響成本計算等語(本院卷二22
9至230頁),自難採信。
⑸綜上,被告辯稱係爭契約所載「每管」的定義是指鑽管從入
口至出口之潛鑽孔道為1管云云,為無理由。
㈢被告尚欠原告之工程款共計609萬8,700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為M5到M6、M7到M8、M13到M14、M14-1到
M15四個區段,原告現已完工,且約定以埋設HDPE管支數計
價等情,已如前所述,則依前揭法文意旨,被告自應給付原
告承攬報酬(即工程款)。又兩造對於附表所示「潛鑽長度
」、「HDPE管徑」、「每管每米單價」、「數量(即支數)
」,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據此計算,原告依系
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共計1,269萬8,700元(計算式
詳附表),扣除被告已支付之660萬元工程款(見不爭執事
項㈣),被告尚欠原告609萬8,700元工程款。
㈣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均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院所認定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
業於112年1月底完工(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契約備註
第8點記載:完工後尾款應以完工當月票期支付(雲院卷21
頁),亦即被告依約應於112月1月31日前付清工程尾款,被
告迄今既尚未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欠之工程款,應自翌
日(即112年2月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所積欠之工程款609萬8,7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前因系爭工程已先預付30萬元之工
程款予反訴被告,嗣反訴被告於施作過程中,因兩造對於工
程計價方式有爭執,反訴原告因擔心反訴被告藉此延宕系爭
工程之施作,故另於112年1月16日將本案剩餘之全部工程款
共計630萬元一次全部給付完畢,是共計已給付660萬元。本
件原告實際完工之總價應僅為317萬2,470元(詳附表所示)
,故反訴被告對該溢繳之工程款342萬7,530元(計算式:66
0 萬元-317萬2,470元=342萬7,53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2
萬7,5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尚應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609萬8,700元與反訴被告
(詳本訴部分),並無溢付工程款。再者,縱反訴原告有溢
付工程款,惟反訴原告明知反訴被告尚未完工,反訴原告尚
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卻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之規定,
亦不得請求返還。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
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與本訴相同(見前揭貳、三所述)。
四、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尚得向反訴原告請
求所積欠之工程款609萬8,700元及法定利息,已如本訴部分
所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載單價「每管
每米」之解釋有誤,聲稱工程款之計價方式應以附表「被告
主張之施工總價」欄所示方式計算,進而認為反訴被告溢領
工程款342萬7,530元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項次 區段 長度 (M) HDPE管徑 單價(元/每管每米) 數量 原告主張之施工總價 (長度×單價×數量) 被告主張之施工總價 (長度×單價) 1 M14-1 至M15 168 110mm 1,500 1 252,000元 252,000元 2 168 180mm 1,800 5 1,512,000元 302,400元 3 M13至M14 180 110mm 1,500 2 540,000元 270,000元 4 180 180mm 1,800 5 1,620,000元 324,000元 5 190 250mm 2,500 4 1,900,000元 475,000元 6 M7至M8 140 110mm 1,500 2 420,000元 210,000元 7 140 180mm 1,800 8 2,016,000元 252,000元 8 M5至M6 180 110mm 1,500 2 540,000元 270,000元 9 180 180mm 1,800 7 2,268,000元 324,000元 10 190 180mm 1,800 3 1,026,000元 342,000元 稅金(5%) 604,700元 151,070元 工程費用總計金額 12,698,700元 3,172,470元 積欠/溢領工程金額 積欠609萬8,700元(計算式:總價1,269萬8,700元-已付660萬元=609萬8,700元 ) 溢領342萬7,530元(計算式:已付660萬元-317萬2,470元=342萬7,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