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34號
原 告 華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麟
訴訟代理人 郭依蘋律師
被 告 正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祥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Agilent 3458A機身號為S
/N:UZ00000000○未半數位萬用電錶一台;如不能返還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將前開聲
明前段請求改列為先位聲明、後段請求改列為備位聲明,而
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其13,125元之同
時,將Agilent 3458A機身號為S/N:UZ00000000○未半數位
萬用電錶一台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將原聲明前、後段之請求分別改列為先、備位聲
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Agilent 3458A機身號為S/N:US00000000之八未
半數位萬用電錶(下稱系爭電錶)因有螢幕故障情形,原告
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將系爭電錶寄送予被告,委請被告進行
機台維修評估,經被告檢測後向原告提出維修報價單,維修
報價金額為18,000元(未稅)。嗣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以
下逕稱其名)於同年月27日致電原告公司表示被告欲購買系
爭電錶,開價落在11萬元至12萬元區間,被告會自行維修系
爭電錶,原告公司代表人李鴻麟遂指示其公司員工陳品璇(
以下逕稱其名)以125,000元(未稅)為售價向被告報價,
由陳品璇繕打編號HTQA00000000-0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
單),於同日19時許以電子信件檢附系爭報價單寄送予被告
,何雅惠於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來電表示被告同意購買
系爭電錶,並於同日10時23分許寄送電子郵件檢附已完成用
印回簽之系爭報價單,並請求原告提供收款帳戶,陳品璇僅
查看系爭報價單確實經被告完成用印,便將原告收款帳戶資
料再傳給被告,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3時49分許通知原告已
完成匯款,請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惟陳品璇開立發票時始發
現系爭報價單有誤繕金額之情事,系爭電錶買賣價金之正確
金額應為125,000元,陳品璇卻誤繕為12,500元。陳品璇隨
即開立正確金額125,000元之新報價單寄予被告,然被告卻
回覆稱系爭電錶已送至客戶使用,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
金,無需再補足差價云云。嗣兩造公司代表人李鴻麟、李俊
祥雖於111年6月2日以電話聯絡洽談系爭電錶買賣事宜,仍
未達成共識。原告遂於111年6月6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
7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電錶或付清正確款項,惟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電錶
。
㈡承前述,原告就系爭報價單既有誤繕買賣價金金額之情事,
屬意思表示之錯誤,又被告就系爭電錶之維修報價為18,000
元,被告前亦主動向原告出價11萬元至12萬元購買系爭電錶
,事後被告公司代表人於兩造協商過程中復表示願以5萬元
貼補原告之損失,故被告顯然明知系爭電錶之市場交易價值
遠高於12,500元,卻惡意利用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之錯誤,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電錶,被告並無足資保護之信賴存
在,自應許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系爭電錶所
為之債權、物權意思表示,故原告於111年6月6日以存證信
函撤銷系爭錯誤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兩造就系爭電錶所
為之買賣關係經原告撤銷後即屬無效,系爭電錶仍為原告所
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
第113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錶;如系爭
電錶已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
準用第113條、第181條、第177條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電錶之客觀價值20萬元。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其13,125元之同時,將Agilent 3458A機
身號為S/N:UZ00000000○未半數位萬用電錶一台返還原告。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公司於111年5月27日提供記載買賣價金為13,125元(含
稅)之報價單給被告公司,並於111年5月30日收到被告公司
回簽用印之報價單,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公司提供之匯款帳戶
後,於111年5月31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可以知悉
兩造間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法成立,被告公司並已
給付買賣價金,且被告公司因為原告公司請求維修而提前取
得系爭電錶之占有,故雙方之交易已經完全履行。
㈡又系爭報價單需要填載買賣價金之欄位總共有4處,故陳品璇
製作時需要填寫報價至少4遍,其有多次檢查校對機會,報
價單上之金額卻均為12,500元(未稅),亦無逗點之位置錯
置,其後何雅惠回傳用印後之報價單,並要求陳品璇提供匯
款帳戶,原告公司均未表示價格標示錯誤,且系爭電錶已經
生產將近20年,亦有多處瑕疵存在,故系爭電錶之出售價格
與其實際機況符合,應無標價錯誤之情形,且原告公司評估
維修成本超過其殘存價值後,以低於維修金額之報價出售給
被告公司,亦未超出常理。
㈢縱使報價單確實有金額誤植,惟此是原告公司員工之過失,
且被告公司信賴兩造交易已完成,而將系爭電錶拆解後再將
其零件出售予第三人,基於維護交易安全並審酌兩造之利益
得失,原告公司自不得事後以錯誤為由撤銷買賣契約。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撤銷並不合法,兩造間買賣契約仍然
合法存在,原告不得依照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返
還系爭電錶,亦不得依照侵權為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價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Agilent 3458A 八未半數位萬用電錶一台(機身編號 S/N:U
S00000000,下簡稱系爭電錶)原為原告公司所有,因螢幕
故障,由原告公司以郵寄方式送至被告公司進行維修評估(
111年5月24日收受),經評估後,被告公司於同日開立編號
R1289維修報價單(未稅費用18000元)予原告公司,兩造未
約定以前揭價格維修系爭電錶。
㈡111年5月27日,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致電原告公司員工陳品
璇表示被告公司有意購入系爭電錶 ,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
遂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編號HTQA00000000-0,新台幣
12,500元(未稅)之報價單予被告公司(原告公司業已蓋
印),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於111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傳
業經被告公司用印之報價單上,並要求原告公司提供匯款資
訊,被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匯款資料
,被告公司即於111年5月31日早上9點27分匯款新台幣13,12
5元(含稅)至原告公司之台灣企銀帳戶。
㈢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嗣於111年5月31日下午4點19分以電子郵
件通知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前述報價單金額誤植」,並重
新寄發編號HTQA00000000-0,新台幣125,000元(未稅)之
報價單給被告公司。
㈣原告公司李鴻麟、被告公司李俊祥於111年6月2日曾以電話聯
絡洽談前述電錶買賣事宜(譯文如原證10)。
㈤原告公司於111年6月6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879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11年6月8日以竹北郵局135號存
證信函回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已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價金依系爭報價單所載金額達成合
意:
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兩造不爭執系爭報
價單中列載系爭電錶買賣價金之未稅金額為12,500元,含稅
金額為13,125元之事實;且查,系爭報價單係由原告公司員
工陳品璇於111年5月27日繕打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報
價單下方另有註記:「2)若同意採購,請簽名回傳至華甸科
技有限公司。3)正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旦下訂則不得取消
訂單。4)儀器故障維修及校驗由正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
處理。」等內容,經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持系爭報價單取得
被告公司主管確認同意後,由何雅惠蓋章用印並手寫日期「
2022.05.30」,於111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報價單回
傳予原告等事實,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並據證人陳品璇及何雅惠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3
3至234頁、第243頁)。雖原告強調就系爭電錶之出售事宜
,被告先前曾出價11萬元至12萬元,故原告公司代表人李鴻
麟乃囑託陳品璇以125,000元向被告提出報價,然陳品璇卻
在系爭報價單誤植金額等語,然據證人何雅惠到庭證稱:雙
方交涉過程中,我印象我沒有做出價的動作,我是先請對方
提供報價單,因為公司的流程是需要拿到報價單才可以做評
估,如果確認要購買或採購,就會回簽報價單給對方,雙方
公司在討論買賣的意願僅透過其與陳品璇2人作為接洽的窗
口,寄發報價單之前,雙方主管沒有介入或討論是否買賣,
我們是拿到報價單之後才做確認及回覆,我是拿到報價單之
後才跟我自己的主管討論,主管確認這個金額,且上面的條
件也是我們可以配合及接受的,所以就回簽寄給對方,在回
簽之前我自己本人或我的主管並沒有跟對方的主管直接接洽
過,我並沒有專業知識可以判斷該售價是否合理,陳品璇在
電話中應該沒有講他們公司也認為商品價值是11至12萬元,
陳品璇回傳系爭報價單後,我只有跟對方說我們已經收到報
價了,會確認後回傳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4頁),
核與證人陳品璇證述:被告公司是透過何雅惠向其傳達該公
司要購買系爭電錶,除何雅惠外,並無其他人參與其中,原
告公司平常的交易都是會先口頭報價,也會再打一份報價單
,主要就是以報價單來做確認等語相符。足見原告在出具系
爭報價單前,並未曾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價格與被告進行商議
,且關於系爭電錶之買賣價格,最終仍是以原告出具之報價
單為準,本件即是由原告先出具系爭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
評估決定同意以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價格購買系爭電錶後,方
由被告在系爭報價單用印確認後回傳予原告,則雙方就系爭
報價單中所載之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均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致,應無疑義。據此,原告就系爭電錶之售價,既已於系爭
報價單載明「未稅金額12,500元、含稅金額13,125元」,其
意思表示甚為明晰,原告猶主張系爭電錶之合理售價應為12
5,000元云云,自無可取。
㈡原告係因自己(或使用人)之過失,在系爭報價單上就系爭
電錶之買賣價金誤載金額,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按該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
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
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
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
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義務)。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
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
標準,應以表意人主觀上是否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
意之具體輕過失為斷,概因既稱「錯誤」,鮮有非由於表意
人過失者,如解為抽象輕過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
機會,若解為重大過失,則撤銷權行使之機會過多,又於交
易安定有礙,以採取具體輕過失較能有所兼顧。況民法第88
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
不符,因而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
自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
標準,較能與立法意旨相呼應。亦即,表意人之錯誤,如係
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所致者,即不得撤銷;反之
,即得撤銷。準此,倘該錯誤屬一般人難以察覺,須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始能預見並避免之錯誤,表意人縱因該錯誤而為
意思表示,應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僅為抽象輕過
失,即非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情形。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接
受李鴻麟總經理125,000元之報價指示後,就依照該金額去
謄打報價單,再用電子郵件寄給何雅惠,寄出報價單後,我
未再以電話向何雅惠確認,是當何雅惠告訴我說已經把費用
匯款到我們帳戶請我開立發票後,因為我們是手開發票,我
為了要記載正確的公司名稱等等資訊,所以我把報價單重新
拿起來再看一次,才發現少打一個零,變成是12,500元,那
時才發現我打錯金額。其進入原告公司後,一直都是業務助
理,從111 年2 月至5 月之間,實際處理的買賣貨品件數滿
多的,所以報價單的繕打這件事,在當時已經是一個熟悉的
業務。我一直以為我打的是125,000元,那是我個人的失誤
,我可能在數字方面比較沒有那麼仔細地確認過。後來在11
1年5月30日收到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回傳的報價單時,只有
打開附件確認已經有回蓋章,沒有確認金額,在提供匯款的
帳戶之前,也沒有再次確認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
32頁),足見本件縱認係因陳品璇於繕打系爭報價單時誤載
買賣價金金額所生之糾紛,此項數字之誤載於日常中雖有發
生之可能,惟原告為系爭電錶之出賣人,而出賣系爭電錶之
價格及內容,為買賣之重要條件,出賣人就系爭電錶之價格
自不得輕忽,而受原告雇用、負責與被告接洽聯繫系爭電錶
買賣事宜之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為原告之使用人,陳品璇既
已自承系爭報價單買賣價金金額之誤植係因其個人繕打錯誤
,且陳品璇送出系爭報價單前及收受何雅惠回簽之報價單後
,均未再次確認報價單上所填載之買賣價金金額是否正確,
且該錯誤並非一般人難以察覺、須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始能預
見並避免之錯誤,是陳品璇顯然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
注意義務,就此誤植報價金額之行為具有具體輕過失至明,
則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原告就其使用人陳品璇之過失即
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
明知系爭電錶之市場交易價值遠高於12,500元,系爭報價單
所載買賣價金金額12,500元為誤繕之意思表示,卻惡意利用
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之錯誤,仍在系爭報價單上用印簽認,
不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等語,惟系爭電錶前經被告檢測結果
,存有「螢幕面板顯示有問題,無法閱讀」、「量測數值超
出原廠規格」之故障情形,其維修金額為18,000元,陳品璇
繕打之系爭報價單上亦確實註記系爭電錶存有「螢幕面板損
壞」、「測量數值異常」等瑕疵之事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
維修報價單及系爭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
頁),可知系爭電錶確有上述故障情形,其出售價格自不能
與其他相同型號之二手商品等量齊觀,原告執其他二手電錶
網路出售價格資料及其出售相同電錶之銷貨單為據,主張系
爭電錶之客觀價值約為20萬元,實有違常理,而難採取;再
者,陳品璇收到何雅惠提出之維修報價單後,曾以電子郵件
詢問何雅惠能否單純就螢幕修復費用另行報價,何雅惠則回
覆稱:「一般儀器類有關特定零組件的維修處理,大部分料
件來源為同型號儀器,報價費用等同二手機台(高價),目
前實驗室剛好有料件可處理且考量同業關係,報價金額相關
優惠,因此無法單獨提供螢幕維修報價給您」等語(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第118頁),衡情被告亦考量系爭電錶因有
上述故障情形,其價值遠低於其他可正常使用之二手機台,
若單就特定零組件進行維修,必須拆解其他同型號儀器以取
得料件,顯不符經濟效益,故未能單獨提供螢幕修復之報價
予原告,益徵系爭電錶之市場價格無法與可正常使用之二手
機台相比擬。是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電錶於當時二
手市場之客觀價格,更遑論被告有何主觀上明知原告意思表
示錯誤。又陳品璇於111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報價
單予被告,並稱:「謝謝您們的說明與提議,已與我們李總
討論過關於轉售給貴司的事宜,附上我們目前的報價單如附
件」等語,則關於原告將系爭電錶轉售被告之相關事宜,既
經承辦人陳品璇層轉原告公司總經理獲核認後而出具系爭報
價單予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以未稅價12,500元之價格出售系
爭電錶之意思表示,當已生相當之信賴,並無任何不應受信
賴保護之事由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以系爭報價單所
為之意思表示無足資保護之信賴存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88
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洵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價金依系爭報價單所載
金額達成合意,而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有誤植金額情事,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出售系爭電錶之意思表示,既
無可取,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
第113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錶,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81條、第177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CPEV-112-竹北簡-63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