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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RAKITPHANIT SUTSAWAT (中文譯名蘇薩婉) WORAKITPHANICH WILAWAN (中文譯名薇拉萬)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RAKITPHANIT SUTSAWAT、WORAKITPHANICH WILAWAN羈押期間, 均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WORAKITPHANIT SUTSAWAT 、WORAKITPHANICH WILAWAN二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 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於113年12月12日執行羈押,至114年3月11日第一次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19年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 ,在我國復無固定住居所,且係非法滯留我國六個月以上, 則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 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本院於訊問被告二人,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3-04

KSHM-113-上訴-939-2025030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旭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 年度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13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9430號),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鄭旭峰(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與被告聯絡 後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3、92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 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暱稱「姊姊」的 孫惠玲,請再函詢警方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又被告 是因一時經濟困難付不出租金,才會一時失慮將身上所剩之 毒品來販賣應急,並非高額利潤而驅動犯行,且本次犯行次 數僅1次,數量很少,價額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科 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 為高職肄業,前無任何前科,平時從事工地打工,收入穩定 ,生活安分守己,對自己犯行感到非常後悔,希望從輕量刑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符合刑法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且已供述毒品來源是暱稱「姊姊」之孫惠玲及購得毒品之地 點,雖未查獲孫惠玲,但對警察查緝及防制毒品氾濫已有幫 助,仍得作為量刑之參考。又本案係警方以誘捕偵查方式查 獲被告,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因此被告所販賣之毒品 並不會對外擴散,且被告所欲販賣毒品的價格僅新臺幣(下 同)2千元,重量為0.223公克,犯罪動機是為因為缺錢繳房 租,為謀求200、300元之不法利益才將吃剩的毒品拿去交易 ,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 告辯護。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然經警以「誘捕偵查」查獲 ,致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始終自白本案犯行,且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主張被告坦承犯行而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3頁) ,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 其刑。    ㈢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固據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暱稱「姊姊」的孫惠玲,並供 述交易地點等語。然查,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已如上述。惟本案經本院依被告 請求而再次函詢警方有無查獲孫惠玲,回函結果略以:專案 小組派員至孫嫌工作之「漾女人家庭美髮」蒐證,發現該美 髮店已暫停營業,且名下車號皆未有車辨紀錄,尚無蒐集及 掌握相關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故未有依被告供述查獲「孫 惠玲」到案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民國 113 年11月19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65頁),是本案並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開說明 意旨,本案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  ㈣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 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 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 以資衡平,除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法定刑僅有 「死刑或無期徒刑」可資裁量,前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旨而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 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 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避免架空立法意旨。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述情詞(被告一時經濟困難付不出租 金,將吃剩的毒品拿去交易,非高額利潤,次數僅1 次,價 格僅2 千元,重量為0.223公克,本案係警方以誘捕偵查方 式查獲被告,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因此被告所販賣之 毒品並不會對外擴散等情)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查,被告縱使有其自述之上述犯罪情狀,然被告有錢購 買毒品施用,卻因此付不出房租而為本案犯行,自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仍為了自身不法利益,在線上娛樂城「錢街」之公開聊天室 刊登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伺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 ,之後並以新臺幣2 千元價格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佯為買 家之員警等情狀,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並非極為微量, 且以上述網路方式刊登訊息對外兜售,幸因購買者是佯為買 家之警員,否則毒品即已擴散流出,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本案犯 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遞減輕後,處斷刑區間之最低刑度已大幅度降低,客觀上 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由再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述情詞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㈤準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具有上述2 種減輕 (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著手販賣,危 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 所為實屬不該;⑵經警誘捕致交易未成,實害有限,且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誤,尚有悔意;⑶本件前曾因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非佳;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 院自承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  ㈢本院經核原審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且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 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經警誘捕致交易未成,實害有限)及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已知己誤,尚有悔意)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另被告 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孫惠玲,但未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及其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上訴意旨,於上訴後均無量刑基礎明顯變 動之情。況本案經遞減輕後,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至19年11月,原判決之宣告刑2 年7 月已屬極低度刑。從 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撤銷原 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2-27

KSHM-113-上訴-840-20250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70號 原 告 陳信凱即鴻森裝潢規劃工程行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江東陽發支付命令( 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61號),惟被告江東陽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5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7

TCEV-114-中補-770-2025022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07號),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宥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宥銘於民國110年5月22日7時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之農地(下稱上揭農地)受僱採收芒果時,適陳吉宗在 相鄰農地怒罵上揭農地有人停放機車阻礙通行,並舉起隨地 撿拾約拳頭大之石頭1顆,蔡宥銘一望即知陳吉宗係高齡老 者,現場為不平整之有坡度地面,站立穩定度低,遂基於預 見陳吉宗遭推碰因而倒地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即在陳吉宗並未朝其丟擲手中石 頭之際,快速衝向陳吉宗並推碰陳吉宗身體而使陳吉宗倒地 ,致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吉宗之子陳茂森、陳茂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上訴卷第65至67頁、本院更一卷第137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宥銘(下稱被告)於原審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 不滿被害人陳吉宗怒罵及手舉石塊,而徒手推擠碰撞被害人 ,致其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之 事實,而坦承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嗣於本院更審時翻異 其詞,辯稱:我沒有出手推他,我只是跳起來要打那個石頭 ,回過神來陳吉宗不知為何就摔在地上,承認過失傷害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推碰被害人之身體致跌倒  ⒈依被告①於警詢供稱:陳吉宗拿大顆石頭(手掌大)作勢要丟 向我們,當時我正好要從芒果園上來我準備離去,看到他要 拿石頭丟我們,我出於防衛就衝出去跟他搶石頭卻不小心太 用力讓他跌倒。我是一手牽制他身體,手放在他胸口,另一 隻手跟他搶石頭。他沒有還手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② 於偵訊供稱:我擔心陳吉宗要丟石頭了,於是趕快上前,我 跳起來拍掉他的石頭,一隻手有碰到他的胸部,石頭就掉下 來了,陳吉宗就往下坐在地上,我不知道那顆石頭掉到哪了 。我承認我力氣太大,但我不是故意的,我是因為看到對方 拿石頭,覺得危險才會去擋。我看見陳吉宗跌坐在地時,精 神還是很好,他還會罵。案發後我就休息了,我不知道他後 來有沒有再去工作。我認為我頂多是過失,但我覺得我也是 要防衛,我並不是故意傷害或是故意傷害致死等語(見偵卷 第113至115頁);③於原審供稱:我知道他是老人,現場確 實為碎石路面凹凸不平、有高低落差,當時情況很緊急,我 沒有注意這麼多。我有用右手舉起拍陳吉宗左手上拿的石頭 ,石頭有掉落,但我的手有無碰到他的人我不確定,但當時 陳吉宗有往後跌倒撞到地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3至84頁 );④於本院更審前供稱:我印象中沒有與被害人有肢體接 觸。我衝上去的時候是一瞬間,我沒有注意到我到底有沒有 推到他,我是要擋他石頭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7、187 頁);⑤以上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有衝向被害人碰觸其身體以阻擋被害人丟擲石頭之事實,嗣 於本院更審前後始翻異為印象中沒有碰觸被害人身體。  ⒉參以①被害人之子陳茂森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就跑上來推倒 我父親。(問:土地有高低落差,這樣你看得清楚?)可以 ,有高低落差,但視線還是看得很清楚,被告一推我父親就 倒了。(問: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推倒父親?)有,用雙手往 我父親胸口推倒我父親,我還跑上來問他為何要推倒我父親 ,但被告沒有說明為何要推倒我父親。(問:你父親跌倒之 前是否有說什麼話,在你站的位置是否聽得到父親說話的聲 音?)我知道我父親當時在大小聲,但不知道他當時說什麼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9至232頁);②證人即被告雇主羅 慧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旁邊工作、採芒果,當 時我們已經把芒果採收放在籃子,正在用籃子,那個陳吉宗 一直在念說我們員工的一台機車擋到他的路,但機車不是蔡 宥銘的,當天我們共有請3個員工(包含被告蔡宥銘),陳 吉宗就一直在念這些,但我們也沒有理他,平時陳吉宗看到 我們車這樣停也會這樣反應。因為我們都沒有理會他、一直 在用芒果,當時陳吉宗就在我們旁邊,剛好蔡宥銘看到陳吉 宗要拿石頭丟,蔡宥銘見狀就要擋,因為他們距離很近,當 時我站在蔡宥銘後面,但他們身體應該有接觸到。我看見陳 吉宗是屁股整個坐下去,情緒反應很激烈,他就說很痛等語 (見偵卷第117至118頁)。  ⒊以上,核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被害人當時能自行 站立在有坡度之地面,且撿拾石頭出口怒罵時仍能維持站姿 ,是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坦承有碰觸被害人 身體而使被害人突受外力作用而身體失去平衡而倒地為合理 ,此亦與前揭證人陳茂森、羅慧吟證述被告有碰觸被害人身 體等情相合,是被告於本院更審前後翻異其詞否認有觸碰被 害人身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於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陳怡珊分別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轉 頭過去就已經看見被告出手在阻擋被害人,我看到被告在被 害人前面,一個瞬間被害人就倒地,被告好像沒有碰到被害 人。(問:可否確定被害人與被告有無接觸?)就是依我所 見,我沒有看見等語(見偵卷第161頁);②於原審具結證稱 :沒有看到陳吉宗怎麼跌倒,我沒有看很清楚,我那時很慌 張,就站在那裡。我牽機車要上去時,餘光看到被告好像有 要攔,我轉彎之後陳吉宗就跌倒了。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推陳 吉宗,有看到我就會說。我看到陳吉宗蹲下去,然後左手或 右手有拿石頭並將手舉起來,但有沒有要丟出去我不知道。 陳吉宗沒有說要丟人,他有作勢。就是自然的撿石頭然後舉 起。沒有丟過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6至172頁),可見 證人陳怡珊雖有在場但對於本案發生情節並未目睹,自不足 以推翻前揭認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陳吉宗之不確定故意  ⒈依經驗法則之判斷   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 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 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依吾人生活日常,對於手持物品未倚柱杖立於不平整而有坡 度地面之年邁老人突施推力,當可認識該受推之老人極有可 能因身體突然失去平衡,無法維持原先站立之穩定度而跌倒 在地,因而身體部位墜地致受到傷害。是以前揭被告供述與 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望知被害人係高齡老者,現場為不平整 之有坡度地面,站立穩定度低,仍在被害人並未朝其丟擲手 中石頭之際,突然衝向被害人並推碰被害人身體,即可預見 被害人因而跌倒之事實,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  ⒉被告並無所謂誤想防衛之情形  ⑴次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 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誤 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 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 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 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 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 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又誤想防衛之成立,除須行為 人誤以為受到侵害,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外,尚須行 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 其實施之防衛手段亦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  ⑵本案被害人直至遭被告傷害倒地前,均無將手持石頭擲出之 行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本院更一卷二第 32頁),核與前揭證人陳怡珊於原審具結證述相合,堪認為 真。是以被害人當時雖怒罵上揭農地之人並撿拾石頭而持之 ,但依卷內證據毫無徵兆顯示被害人將向何人丟擲石頭,雖 被告辯稱係為防衛而衝往拍掉被害人所持石頭云云,然以被 害人當時僅出聲怒罵並無任何實害舉動,此有前揭證人即被 告雇主羅慧吟及證人陳怡珊前揭證詞可憑,且以被害人所持 石頭可造成人體健康之傷害作用在於外力賦予動能而藉其質 硬碰觸身體所致,然以被害人僅手持石頭,縱有舉起,亦無 積極賦予石頭外力動能,此時均難謂對人之傷害已有開始之 表徵,自難認與上揭誤想防衛之要件相合。況以被害人係年 邁老人,當時僅手持單顆石頭,能以丟擲賦予石頭之外力動 能有限,且丟完即不復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之侵害狀 態,則以一般常情判斷,採取閃避石頭為防衛手段即係具必 要性之回應選擇,然被告反而衝向被害人縮短可閃避石頭之 反應距離進而推碰被害人身體使失去平衡跌倒,顯不合理, 益徵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並非出於誤想防衛之過失傷害意 思。  ㈢被害人確因跌倒而受有傷害   被害人於110年5月22日因被告推碰行為而跌倒受傷後,隨即 經送往枋寮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23日順利完成左側近端 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復位手術;於24日追蹤左髖X光檢 查,顯示骨折處內固定物固定,復健科醫師會診後,並醫囑 於床邊實施復健療程;25日因出現急性瞻妄等症狀,需接受 藥物治療,但被害人及家屬要求出院並當日辦理自動出院。 嗣同年月27日晚間9時31分再因發燒、全身無力、食慾差等 症狀至枋寮醫院急診,經胸部X光等檢查後,診斷為肺炎、 敗血症及急性腎臟衰竭,並轉住院,雖經積極救治,仍於5 月30日死亡等情,有長庚醫院111年9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1 10950555號函附該院醫事鑑定報告(No.0000000)(原審卷第 121頁至第126頁)、(枋寮醫院)死亡證明書(警卷第26頁) 、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枋寮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2份(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枋寮醫院110年9月16日 枋醫病歷字第1100900009C號函附陳吉宗110年5月22日至30 日就診相關資料(病歷)(偵卷第19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㈣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  ⒈因果關係認定說明  ⑴因果關係是所有犯罪在結果歸責上之基本前提,故意犯行與 犯罪結果以及對於所發生有預見可能性之過失加重結果間, 具有因果歸責關聯性時,即應就該結果負責。  ⑵所謂因果歸責關聯性:  ①有以「相當因果關係說」判斷者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發 生所不可或缺條件之行為,均應究責,僅於根據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時,方 有歸責關聯性。申言之,至結果發生為止之因果流程,從行 為之時點以觀,在日常生活經驗上屬於得以預測時,即肯定 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亦即,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②有以「客觀歸責理論」判斷者認為,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 係,且行為人就該結果發生具有「客觀可歸責性」,即祗有 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 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非 僅係不尋常的結合;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並 具有可避免性),始歸由行為人負責。亦即,應以一般生活 經驗判斷結果之發生,倘係「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 果現象),則非屬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即阻斷 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  ⑶是在因果歷程中如介入其他條件行為時:  ①就以「相當因果關係說」判斷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 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其他事實介入,對具因 果歸責關聯性皆不生影響。但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 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 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 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 ,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 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 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 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 果關係超越」。  ②就以「客觀歸責理論」判斷者而言,必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 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使得先前之行為無 法持續作用到結果之發生,始足以中斷先前行為與結果間之 因果歸責關聯性。易言之,結果之發生乃出乎行為人預料之 偶然行為,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前行為,但前行為與結果間 如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 自仍應就該結果負責。  ③從而,在因果歷程中所介入之其他條件行為,必以係獨立於 最先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之行為,且該獨立行為 在最先行為尚未對結果發生作用前,即迅速單獨造成具體結 果,始屬超越最先行為之因果關係,亦可稱反常的因果歷程 ,中斷最先不法行為與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或客觀歸責。反 之,其他條件行為若不具有對結果發生之獨立作用或獨立危 險,亦即最先不法行為與結果間仍具有「常態關連性」,而 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仍應就該結果負責。   ⒉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傷及其嗣後發生死亡結果間之 關係:  ⑴經原審囑託長庚醫院進行鑑定後:  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3日長庚院高 字第1110950555號函附醫事鑑定報告(編號0000000)具體 指明:  ⓵病人(即被害人)所受之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 等傷害,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  ⓶病人在瞻妄等病況尚未穩定下,即於5月25日辦理自動出院, 使得肺部病灶無法繼續在枋寮醫院接受必要處置,嗣後,病 人因肺部病灶病程進展,造成發燒及意識改變等症狀。  ⓷病人死亡與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間 難謂有因果關係。  ⓸倘若病人未在病況不穩定下,於5月25日自動出院,針對其肺 部病灶,臨床可給予適當處置,避免發生死亡之風險。  ⓹因病人要求自動出院,導致肺部病灶未能適時接受治療而提 高死亡風險,復因返家後,病人亦未能即時就診,出院後 兩天(27日)到院時,已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等危急病 徵,此時,造成死亡機率極高等詞(見原審訴字卷第121至 126頁)。  ②嗣以113年2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150895號函覆本院補充 說明:查病人高齡,且有多重慢性疾病,屬罹患肺炎高危險 族群,倘若病人未在病況不穩定下於110年5月25日自動出院 ,針對其肺部病灶,臨床可給予適當處置,但因病人要求自 動出院,導致肺部病灶未能適時接受治療而提高死亡風險, 復因返家後,病人亦未能即時就診,出院後兩天即5月27日 就醫時,已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等危急病徵,此時,造成 死亡機率極高。病人死亡與病人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 轉子下骨折等傷害間難謂有因果關係等詞(見本院上更一卷 一第197頁)。    ⑵另針對被害人之肺部病灶病程進展有無結合其傷勢,而引發 其身體機轉,致肺部功能快速惡化,而加速或促進其死亡結 果之情形:  ①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先後以:  ⓵112年12月11日枋寮病字第1121202001B號函說明:長時間臥 床無法行動確實會提高肺炎發生的風險,具有相關因果關 係等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95頁)。  ⓶112年12月15日枋醫病字第1121202075B號函檢附:被害人之 就醫相關病歷、長期臥床病人肺部感染危險因子分析資料、 急性瞻妄相關資料,並說明:  病人於109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曾因肺水腫(Pulmoary Edem a)至枋寮醫院住院治療,有病歷資料。  病患肺部浸潤是於110年5月27日X光檢查檢出,於110年5月22 日X光檢查未發現有肺部浸潤之情形。病人於101年5月22日 至5月25日治療期間,並無出現肺部浸潤之症狀。  急性瞻妄是一種急性發生的症狀,病人會突然對人、時、地 有混淆或是日夜顛倒,情緒激動不安,出現幻視、幻聽,大 型手術(如本病患髖關節手術)術後,年齡較大(65歲以上 )男性,都較容易會出現瞻妄的情形。瞻妄與肺炎應無關聯 。  5月25日要求出院時,有告知疾病及併發症的風險,但因此時 病人正處於急性瞻妄的狀態,情緒激動不安,無法配合治療 ,因此與家屬討論過後,決定讓病人出院回到自家熟悉的環 境,以控制急性瞻妄的症狀,後續再儘早回門診接受骨折術 後傷口照護治療。  110年5月22日至5月25日治療期間無肺炎之症狀,110年5月26 日門診回診亦無。  110年5月25日時病人因瞻妄而躁動不安,出現幻視、幻聽, 無法配合治療,即使強迫住院,仍有可能無法即時控制及治 療肺炎。  同,病人無法配合時,診斷及治療都更加困難,病人已高齡 82歲,受到股骨骨折之嚴重外傷,於此情況下發生肺浸潤及 肺炎引發休克及心肺衰竭之機率本就較高,即使繼續住院, 仍有較高死亡風險。無法保證若住院就能控制肺炎等詞(見 本院更一卷一第95至96、97至109、111至124、125至126頁 )。  ⓷113年1月15日枋醫病字第1130102080B號函說明:  出院當時身體狀況:左大腿手術傷口狀況穩定,接受復健治療 中,可自行進食,不需管路輔助,無呼吸喘之情形,不需鼻 管或面罩輔助通氣呼吸。  出院精神意識狀況:可辨別人時地物,但有情緒躁動,胡言 亂語之情形,且因情緒不穩,有大呼小叫之情況發生。  病人手術後恢復狀況穩定,傷口乾淨,無滲血,無局部感染 之症狀,且也已會診復健科教導如何進行床邊復健,惟因急 性瞻妄症發生,導致病人躁動不安,大呼小叫,與病人及家 屬討論後,決定安排病人出院,如此可改善急性瞻妄症的症 狀(讓病人回到家中,接觸熟悉、舒適的環境)病人的大腿骨 折經手術後,疼痛已改善,傷口狀況也穩定,於此狀況下住 院治療的角色的確已非必要,因此討論過後,病人及家屬決 定出院等詞(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59頁)。  ⓸113年1月26日枋醫病字第1130102183B號函說明:  病人出院後,因骨折尚未癒合,須長時間臥床或坐輪椅,因 此容易導致肺炎發生及惡化,已附上醫學文獻,臥床或坐輪 椅無法行走,都會增加肺炎發生的風險。  病人於110年5月22日至110年5月25日住院治療期間,並無肺 炎發生,住院期間亦無咳嗽或呼吸喘等呼吸道的症狀,肺炎 應是110年5月27日開始發生。  已附上醫學文獻,長時間臥床或坐輪椅無法行走的病人,較 容易發生肺炎等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67頁)。  ②是以上開枋寮醫院之函覆說明可知,被害人遭被告本案傷害 行為自110年5月22日住院至110年5月25日出院及翌日回院門 診時均未出現有肺部浸潤或肺炎症狀,是其前開⓵說明:長 時間臥床無法行動確實會提高肺炎發生的風險之情形,在被 害人於住院之4日期間內均未發生肺炎,出院後之首日即110 年5月26日回診亦未有肺炎症狀,是被害人在110年5月27日 再入院時始因X光檢查發現肺部浸潤情形,則被害人在相對 較長之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首日既未有肺炎症狀,在110 年5月27日出院第二日始發現肺部浸潤之情形,是否符合上 開說明所指「長時間臥床無法行動」之情形,並非無疑,應 僅偏屬醫學文獻上容易發生肺炎之普遍性一般情形,尚難具 體套用在本個案之因果關係認定上。再以肺炎發生原因並非 必以長時間臥床無法行動為單一必然病因,長期臥床無法行 動僅會提高發生風險,是被害人因接受股骨骨折外傷住院治 療4日後,身體狀況恢復良好且肺部並無任何肺炎症狀,經 枋寮醫院醫師判斷能出院輔以後續儘早回門診接受骨折術後 傷口照護治療為適當治療手段,且縱繼續住院亦有可能無法 即時控制及治療肺炎(況且出院當時及翌日回診俱無出現肺 炎症狀),堪認已中斷被害人因該傷勢所併發其他加重結果 發生之因果關係。是被害人嗣於110年5月27日因發生肺炎再 次住院,經診斷為肺炎、敗血症及急性腎臟衰竭而於110年5 月30日死亡之結果,難認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有因果歸責關 聯性。  ⑶至於前揭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均直指被害人在 瞻妄等病況尚未穩定下,即於5月25日辦理自動出院,使得 肺部病灶無法繼續在枋寮醫院接受必要處置,嗣因肺部病灶 病程進展,造成發燒及意識改變等症狀,對其肺部病灶,臨 床可給予適當處置,避免發生死亡之風險,被害人因返家後 ,亦未能即時就診,出院後兩天(27日)到院時,已因肺炎 併發敗血性休克等危急病徵等詞,顯與前開枋寮醫院之說明 被害人於住院及出院回診首日均無肺炎症狀,被害人肺炎應 是110年5月27日開始發生等詞不同,究其實質,長庚醫院醫 事鑑定報告乃係以被害人110年5月22日至枋寮醫院急診就醫 ,經安排胸部X光檢查顯示有雙側下肺浸潤等詞為認定基礎 ,然依枋寮醫院110年5月22日門急診病歷、同年月25日出院 病歷及護理紀錄單均無記載病患陳吉宗接受胸部X光檢查患 有雙側肺浸潤之現象,本院就此詢問長庚醫院其上開認定之 所憑,亦僅獲覆:已將原送卷證資料悉數返還囑託機關,故 無法針對所詢事項提供說明等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53頁 ),然本院認為枋寮醫院前揭函覆說明及所附病歷已足以認 定長庚醫院前開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具有基礎前提事實 誤認之瑕疵,然此被害人之肺炎治療拖延與其所受有左側近 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間難謂有因果關係之結論 不生影響,本院遂於113年8月22日送請長庚醫院再行鑑定, 經該院於113年12月9日不受理鑑定退回本院(見本院上更一 卷一第393頁,迄未說明不受理鑑定之理由),然本院基於 前揭枋寮醫院之函覆說明已能清楚認定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 被告本案傷害行為並無因果歸責關聯性存在,且長庚醫院前 開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之事實誤認瑕疵並不動搖本院前 揭認定之結論,遂認已無必要再另送醫療機構進行鑑定。  ⑷再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6460 號函已說明:  ①本案死者未經司法相驗和司法解剖鑑定死因,單憑卷宗書面 資料歉難答覆來函所詢問題。  ②至於前次答覆屏東地方法院所指「死者於110年05月22日初入 院時,胸部X光即顯示有兩下肺葉增加浸潤,並非肺部無病 變」,係對該院所詢的「若被害人引發肺炎時即時就醫,能 否避免死亡之結果」此一假設性問題的意見,即死者受傷後 初入醫院急診時,肺部並非健全無故,並不存在所詢問題的 假設前提(即假設出院後才發生肺炎,也才有所謂即時就醫 的這種問法)。此外,如對胸部X光疑問,建請洽詢該醫療 機構為宜等詞(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67頁)。  ③以上足見,法醫研究所前揭函覆原審法院之內容亦係基於前 揭長庚醫院前開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相同之基礎前提事 實之誤認所提供意見,尚不足以推翻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上開傷害部分所為辯解,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 參、論罪及變更起訴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係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案發當時被告誤 以為被害人手握石塊將朝人丟擲,亟欲上前阻止,而貿然衝 向被害人並徒手推碰之,且被害人倒地受傷後,被告旋即停 止,未再有何傷害行為,其中被害人除受有傷勢1處之外, 並無其他,顯見被告主觀上意在排除被害人舉握石頭之行為 ,於接觸、推碰之際,應無整暇注意被害人是否將因跌倒受 傷而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傷害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間接故意等詞為其論據,然被告行為當 時欠缺誤想防衛之要件,且所採取之回應行為足徵確有傷害 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又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 傷害行為不具有因果歸責關聯性,亦認定在前,是檢察官起 訴書所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判決已指摘本院應詳 加調查、審認被告有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等詞,本院更審時 亦已踐行告知義務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 ,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72頁、更 一卷二第2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肆、上訴論斷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採納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而不採卷 附枋寮醫院提供之醫學意見為不當,認為被告推擠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間有累積因果關係等詞,核以本院前揭綜合枋寮醫 院函覆說明意見及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之結論 所認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被告傷害行為不具有因果歸責 關聯性,是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未詳 加調查、審認被告具有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認定被告 係犯過失傷害罪,係有認定事實之不當,本院自應予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無怨隙,縱 因被害人當時怒罵上揭農地之人而影響被告臨時受僱採收芒 果之勞動情緒,亦得詢問雇主適當處理方法,竟僅因被害人 手持石頭即不顧被害人當時年邁及所立地勢,逕衝往碰觸被 害人身體致其跌倒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之 傷害,需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因而承受日常生活之不便 ,犯後雖就檢察官起訴之過失傷害行為為認罪表示,然均否 認有傷害故意,更於本院更審前後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碰 觸被害人身體,顯見犯後無悔意,亦無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 議賠償事宜,暨被告於本院更審時自陳:現在做臨時工,一 天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跟爸爸、媽媽、阿嬤、一個女兒同 住(4歲),要扶養父母、女兒、阿嬤,離婚。高職肄業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7

KSHM-112-上更一-43-202502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丞 簡歆介 張坤偉 陳尚宇 何柏森 卓仕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07、322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丁○○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丙○○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卷 第150頁、本院二卷第13、23、141至147頁),爰不待其等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6萬元;被告辛○○、甲○○、戊○○、庚○○、乙○○均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中被告戊○○ 、庚○○、乙○○另各諭知緩刑2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 被告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經原審諭知沒收被告庚○○所 有之扣案球棒1支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就原審對被告丁○○等7人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 圍(本院二卷第11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對被告丁○○等7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僅因與豪格精品招待會館(下稱豪格會館)股東有 金錢細故等糾紛,即邀集被告辛○○、庚○○、丙○○、甲○○、乙 ○○、戊○○等人,浩蕩駕駛數車輛前往該會館,並手持兇器公 然砸毀會館設施,視國家秩序於無物,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 社會秩序,犯罪性質惡劣。而被告辛○○、庚○○、戊○○雖於原 審提出和解書,然並未支付任何賠償,原審竟稱被告有與被 害人己○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實非妥適 。  ㈡被告丁○○、庚○○、乙○○於此之前均有犯罪紀錄,其中丁○○、 乙○○均曾經法院諭知緩刑,除本案外,現均涉犯另案審理中 ;另戊○○及庚○○於本案後又再犯妨害秩序等罪經另案起訴, 且其2人就該另案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等均非初犯,且素行 不佳,原審卻均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緩刑2年僅支付 公庫6萬元,顯不合量刑比例,亦未能收矯治之效。  ㈢被告辛○○曾於民國11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刑確定且於 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為累犯,且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件妨害秩序罪,均屬 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罪,罪質相似,原審未論以累犯加 重,顯然判決違背法令。  ㈣被告甲○○於少年時曾犯罪,復曾於本案前之110年11月1日與 數名少年共犯妨害秩序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 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5月17日犯本案,亦 非初犯,且其前案所犯妨害秩序罪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未予以緩刑,而本件犯罪人數更多,復攜帶兇器,手段更為 惡劣,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更給予緩刑,僅諭知支付 公庫6萬元,卻對於更加輕判無任何說明,顯然判決不備理 由。  ㈤依被告丁○○、辛○○、戊○○、庚○○、甲○○、乙○○等6人之前科, 及於本案擔任首謀、攜帶兇器、犯罪下手等情節各有不同, 原審一律無差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中除被告辛○○、甲○○ 不符合緩刑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外,其餘被告丁○○、戊○○、庚 ○○、乙○○均判處緩刑2年並諭知支付公庫6萬元,明顯違反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之適當性、衡平性。 ㈥另被告丙○○所犯雖為情節較輕之在場助勢罪,然應考量其犯 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法治觀念薄弱,其 緩刑負擔僅為支付公庫2萬元,顯然無法匡正錯誤犯行而收 到矯治之效,應增加支付公庫金額、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 交付保護管束,以督促其於緩刑期間內思過遷善。  ㈦綜上,原審對被告丁○○、辛○○、戊○○、庚○○、甲○○、乙○○等6 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且對被告丁○○、戊○○、庚○○、乙○○宣 告緩刑為不當,另對被告丙○○諭知之緩刑負擔不足(參本院 一卷第287頁公訴人之主張)。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量刑部分,重新量處適當之刑度。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關於被告丁○○等7人所犯前述犯行,就被告丁○○、辛○○ 、戊○○、庚○○、甲○○、乙○○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被 告丁○○、戊○○、庚○○、乙○○各緩刑2年,並各支付公庫6萬元 ,另就被告丙○○量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2萬元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丁○○僅因與豪格會館股東有金錢細故等糾紛,即邀集同 與豪格會館有金錢糾紛之被告辛○○(股東)、戊○○、庚○○、 乙○○(上三人均為小姐經紀人),及被告甲○○、丙○○等人, 先於112年5月17日上午5時30分許(原判決誤載為下午5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九龍禮儀館集結,隨後駕 駛多部車輛,浩浩蕩蕩前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188 號之豪格會館,無視該處位在高雄市鬧區,不僅距離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僅有270公尺,鄰近尚有前金分駐所、 五福二路派出所、自強路派出所等多處警所,且當時人車眾 多、交通繁忙(該處有數間類似之會館,上午6時許正值散 場時間),被告等人糾眾駕駛多部車輛疾駛而來,除均隨意 停靠路邊造成交通阻塞外,眾人下車後更是手持電纜線、鐵 鎚、球棒等多種兇器,光天化日之下衝入會館內,砸毀該會 館之櫃檯、玻璃門窗、電燈及桌椅等物,被告丙○○雖未動手 砸毀器物,然亦全程手持球棒在旁助勢,其等洩憤完畢後, 復又集結回到各自所駕車輛,紛紛迴轉離去,使得僅有雙向 各一車道之大同一路再度因被告等人之行徑而阻塞,整個過 程中造成路人及會館內人員不斷側目且紛紛閃避,有案發地 點之Google地圖(本院一卷第129至131頁)、附近路口及會 館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9至61頁)、檢察事 務官於偵查中之勘驗報告及截圖(偵二卷第121至125頁)可 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一卷第300至302、304、315至363、3 78至384頁、本院二卷第120至123頁),其等行徑囂張,犯 罪手段甚為暴力,造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且視國家 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屬重大。  ㈡被告丁○○等7人為上開犯行後,固均坦承犯行,且其中被告辛 ○○、戊○○、庚○○分別於原審提出其等與豪格會館股東己○之 和解書各1份(原審卷第189、199、203頁),惟該3份和解 書之賠償金額欄均為空白,不僅無從得知其等議定之和解金 額為何,亦無被告辛○○、戊○○、庚○○已實際支付賠償金額完 畢之記載,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己○確有獲得 賠償,難認被告丁○○等7人犯罪態度良好或有試圖填補犯罪 所生損害之舉。 ㈢被告丁○○、辛○○、戊○○、庚○○、甲○○、乙○○均屬素行不良, 且被告辛○○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丁○○前於100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0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102年間因強制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 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且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104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106年間因侵 占遺失物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處罰金 1萬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判決書可參(本院一卷第133至139、145至148頁、本院二卷 第67至74頁),素行非佳。而緩起訴處分及緩刑制度是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然被告丁 ○○前受緩起訴處分及緩刑,實已接受法律令其改過自新之寬 典2次,竟不思警惕,未改過遷善,僅因財務糾紛等細故, 於本案為首謀並糾眾持兇器在人潮往來之公共場所公然施暴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人心恐慌,不宜輕縱。原審未考 量上情,僅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更給予緩刑2年、 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寬典,其量刑顯然過輕,緩刑諭知亦有 不當。    2.被告辛○○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引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並有上開判決書可參(本院 一卷第43至48頁、本院二卷第77至79頁),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妨害秩序案件,為累犯。檢察官復已說 明被告辛○○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與 本案同屬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罪,罪質相似,可見其法 治觀念及對刑罰感受力均屬薄弱,未受矯治之效等語(參上 訴理由書及本院二卷第130頁公訴人之主張)。爰審酌被告 辛○○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欠缺自我控管能力 ,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論以累犯加重,尚有未合。參以 ,被告辛○○手持球棒率先上樓砸毀豪格會館領檯、壁面及桌 面電腦螢幕、電燈等物品,並以手推翻送餐車,有上述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行徑囂張惡劣,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 刑有期徒刑6月,自屬過輕。  3.被告戊○○、庚○○另涉嫌共同於112年1月3日涉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毀損、傷害等罪嫌,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1855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起 訴書可參(本院一卷第19至23頁、本院二卷第81至86頁), 上開案件固尚未經判決確定,然被告戊○○、庚○○於上開案件 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復於112年5 月17日再犯本案,前後二案之罪質及犯罪手段相似,時間僅 間隔4個月,且其等於本案中手持球棒砸毀豪格會館領檯、 電燈等物,其惡性及參與情節均非輕,原審各僅量處法定最 低刑有期徒刑6月,更均給予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 寬典,其量刑顯然均過輕,緩刑諭知亦均有不當。再者,被 告庚○○另因於112年6月21日寄藏手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後,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決駁回上訴,已於113年12月7 日確定,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已不符宣告緩刑之 要件。  4.被告甲○○前於110年11月1日與4名少年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 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於 11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可參(本院一卷第37至41頁、本 院二卷第87至89頁),被告甲○○經前案判刑確定後,竟不知 悔改,再參與共犯人數更多之本案,且於本案中手持球棒敲 打會館內多處設備、打散吧檯桌面大批飲料,有上述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態度兇惡,原審未考量上情,僅再度量 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顯有不當。又依兒童權利公約 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尚不得以少年 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日後不 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曾於少 年時犯罪,主張其素行不良,應從重量刑乙節,尚難採認。  5.被告乙○○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於111年4月 21日緩刑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可參( 本院一卷第231至232頁、本院二卷第93至101頁),足認被 告乙○○已非初犯,且前曾受緩刑恩惠,竟未思已過遷善,於 前案緩刑屆滿甫1年即犯本案,手持兇器在公共場所公然施 暴,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 月,更給予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寬典,其量刑顯然 過輕,緩刑諭知亦有不當。  6.被告丙○○雖僅在場助勢,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然其全程手持 球棒參與其中,仍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 壞社會公共秩序及公眾之安寧與安全,原審關於緩刑負擔僅 諭知向公庫支付2萬元,顯不足以匡正其錯誤、導正其法治 觀念,並收矯治之效。 7.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關於被告丁○○、辛○○、戊○○、庚 ○○、甲○○、乙○○之量刑均屬過輕,其中被告丁○○、戊○○、庚 ○○、乙○○部分諭知緩刑亦屬不當,且被告辛○○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丙○○之緩刑負擔不足,均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辛○○、戊○○、庚○○、甲○○、乙 ○○等6人量刑(包含緩刑諭知及其所附條件)部分,及被告 丙○○之緩刑負擔部分(檢察官上訴僅主張原審關於丙○○部分 所諭知之緩刑負擔不足,至於原審所判處刑度及諭知緩刑部 分則無意見,見本院一卷第287頁),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7人僅因與豪格會 館有金錢糾紛,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竟無視國家公權力,光 天化日下在人車眾多之高雄市鬧區,公然糾眾攜帶兇器滋事 ,其中被告丁○○、辛○○、戊○○、庚○○、甲○○、乙○○均持兇器 砸毀會館設施,被告丙○○全程持球棒在場助勢,其等所為不 僅造成該會館損失,過程中亦造成案發地點交通阻塞,引起 路人及會館人員不斷側目且紛紛閃避,行徑囂張惡劣,致現 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嚴重危害公眾安全,破壞安寧秩序 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並顯現相當之法敵 對性,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無證 據證明已實際填補被害人己○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7 人之角色及分工、各自下手施暴之態樣、其等各自如上所述 之前科素行,及①被告丁○○於原審自稱高職畢業,從事水電 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語(原審卷第160頁); ②被告辛○○於本院自稱大學肄業,從事房地產,月入約5萬元 至10萬元之間,與母親同住但尚無須扶養母親等語(本院二 卷第129頁);③被告戊○○於本院自稱高中肄業,現為粗工, 日薪約1,300元,須扶養阿嬤等語(本院二卷第129頁);④ 被告庚○○於本院自稱高中肄業,現在洗車廠打工及擔任白牌 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母親、配偶及一名幼 兒等語(本院二卷第129頁);⑤被告甲○○於本院自稱高職肄 業,在家中賣水餃,月收入約2萬5,000元,須扶養阿嬤等語 (本院二卷第129頁);⑥被告乙○○於本院自稱大學肄業,現 受僱從事系統櫃,月薪約3萬3,000元,不須扶養他人等語( 本院二卷第129頁)⑦被告丙○○於原審自稱高職畢業,從事水 電工作,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之間,已離婚,須扶養1名小 孩等語(原審卷第16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丙○○之緩刑負擔部分:   被告丙○○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二卷第91頁),並經原審 考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諭知緩刑2年在案。本院斟酌 被告丙○○所為,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社會治安,為促使 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並適度填補其對社會秩序 所造成之危害,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丙○○ 犯行之不法程度、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並 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若被告丙○○未依期限履行上述緩刑條件完畢且情 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 刑。 ㈥至被告辛○○、庚○○、甲○○各有上述前科素行,均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另被告丁○○、戊○○、乙○○ 所為本案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輕,且其3人現均有另 案審理中,綜合考量上情,認均不宜諭知緩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洪 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2-26

KSHM-113-原上訴-31-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勇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 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96、14045號、110年度偵字第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勇志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撤銷。 盧勇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建志認吳冠緯先前亂放話導致自己有誤遭尋仇之虞,而 對吳冠緯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8月18日5時許,吳冠緯前 往曾琨豪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居所後,尊稱李建 志為「老闆」之曾琨豪,即聯繫斯時恰同行之盧勇志、李建 志2人前來,於盧勇志、李建志2人到場後,盧勇志、曾琨豪 、李建志3人(下合稱盧勇志等3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曾琨豪以徒手毆打吳冠緯之背部,李建志以徒手毆 擊吳冠緯之臉部,盧勇志則以腳踢吳冠緯之腿部。嗣盧勇志 等3人為免驚擾曾琨豪之家人及遭鄰人察覺,遂承上述傷害 犯意聯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盧勇志、 李建志2人騎乘機車以三貼之方式,將吳冠緯強行押往高雄 市彌陀橋下鐵皮屋,到達該鐵皮屋後,再推由李建志持棍棒 接續毆打吳冠緯之腿部。吳冠緯為此受有右大腿瘀青約30x2 0平方公分,背部挫傷約10x10平方公分,右後背挫傷約10x5 平方公分,雙下肢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約1至2公分不等,臉部 擦挫傷約2公分,右手肘擦傷約5公分,雙足多處擦傷各約1 至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吳冠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盧勇志(下稱被告盧勇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113、121、129至141、14 5至14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指刑事訴訟法 ,下同)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辯護人、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等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盧勇志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 事實欄所載犯行不諱。而公訴意旨雖未明確記載被告盧勇志 與同案被告曾琨豪、李建志(下依序稱曾琨豪、李建志)下 手毆擊告訴人吳冠緯(下稱告訴人)之具體情狀,然查:  1.曾琨豪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我家時,有打告訴人,我徒 手打他的身體的背部,我應該有打他兩、三下,但不確定具 體打他幾下等語(原審卷一第372頁);被告盧勇志亦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當時在曾琨豪家中,曾琨豪、李建志在打告訴 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23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 曾琨豪家中時,背部一直被打等語(偵一卷第143頁)。  2.被告盧勇志於原審審理中本即明確供稱:李建志、曾琨豪在 曾琨豪家中打告訴人的時候,我就踢告訴人的右腳,但我沒 有打告訴人的頭等語(原審卷一第123頁);曾琨豪亦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盧勇志在我家有用腳踹告訴人的腳,參與者都 是徒手攻擊等語(原審卷二第429-433頁);李建志亦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在曾琨豪家的時候,我與盧勇志都有對告訴人 動手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35頁)。  3.李建志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曾琨豪家中時,本來要打告 訴人的手,結果他閃躲導致我打到他的頭部,後來在鐵皮屋 時,我則用棍棒打他的腳,但沒有打到其他部位等語(原審 卷二第435頁);曾琨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建志進到我家 後徒手捶了告訴人一拳,然後告訴人就倒坐在椅子上,我不 知道李建志揍告訴人哪裡等語(原審卷二第429-433頁);被 告盧勇志則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李建志要打 告訴人的手臂,但告訴人閃躲就打到告訴人的臉,李建志在 曾琨豪家是徒手打告訴人,之後到鐵皮屋內,就拿出棍棒來 打告訴人等語(原審卷三第54-55、60-61頁);告訴人亦先於 偵查中證稱:李建志抵達曾琨豪住所後,曾揮拳打到我的臉 部,後來到鐵皮屋時,李建志則拿棍棒打我的腳,但沒有打 我的頭部等語(偵一卷第143頁,偵二卷第320頁),再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在曾琨豪家中,我現存印象是一拳往我的臉打 過來,我的頭覺得很痛,接著就有一腳踹過來;李建志、盧 勇志騎機車載我到鐵皮屋後,就只有打我雙腳,我的頭部沒 有再遭攻擊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20-421頁)。  4.自上各節以觀,可見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就本案 過程中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之手段、傷害之身體部位等項 ,所為之陳述均高度一致,復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內容可憑,應堪信真實性甚高。再由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 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487頁)、就診病 歷資料(原審卷二第9-37頁)等件,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就 醫時,其背部、右後背、雙下肢及右膝、臉部均受有挫傷, 右大腿則有瘀青,右手肘、雙足亦有擦傷,而恰亦與被告盧 勇志、曾琨豪、李建志前揭所述下手攻擊之部位相符。此外 尚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7張(偵一卷第149-155頁)、告訴人 之就醫紀錄(原審卷一第39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 院112年2月2日雄岡院部字第112000056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病歷及X光光碟1份(原審卷二第39-68頁),彌陀橋下鐵皮 屋現場照片3張、被告盧勇志等人載運告訴人至鐵皮屋之路 線圖(警一卷第556-5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盧勇志首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曾琨豪確先於其居所以徒手毆 擊告訴人之背部、被告李建志則在同一地點以徒手毆擊告訴 人臉部、而被告盧勇志則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腿部後,再由李 建志於高雄市彌陀橋下鐵皮屋內,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腿部 ,致告訴人蒙受事實欄所載各該傷勢(傷害)等節,均堪認 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勇志確有於上述鐵皮屋內,以棍棒毆打 告訴人,而告訴人固曾於偵查中稱其於上述鐵皮屋內,另有 遭被告盧勇志持棍棒毆打其手、腳云云(偵二卷第320頁)。 然告訴人嗣既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完全不認識盧勇 志、李建志;當時在鐵皮屋時眼睛被蓋住,我不知道具體是 何人打我,我只知道有人把我從機車拉下來,拉到鐵皮屋內 我就躺在地上,2隻腳就被打了,當時我的眼睛被矇住,只 有一點小縫隙,在被打的當下我有看到4條腿,但究竟是誰 出手打我,我沒有辦法判斷等語(原審卷二第421、424-425 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與被告盧勇志素不相識,且其於 上述鐵皮屋內遭毆打時,視線亦遭遮蔽,則告訴人是否確可 清楚辨別毆打其之人之確實身分,即有高度可疑,而除告訴 人之偵查中陳述外,卷內既無明確事證可佐證被告盧勇志曾 於上開鐵皮屋內以棍棒毆打告訴人,本院自無由遽認被告盧 勇志確有於上述鐵皮屋內,以棍棒毆打告訴人,爰予更正刪 除此部分公訴意旨。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於事實欄所示 時、地,已預見頭部為人體組織構造極為脆弱之部位,且能 預見用力毆擊該部位易使他人受重傷害之結果,而基於對告 訴人為重傷害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攻擊行為,並因此 致使告訴人另蒙受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害。然被 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就此乃一致以僅具(普通)傷害 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1.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 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 之標準。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 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 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 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可資參照)。  2.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醫救治後,固經醫師診斷受有多處傷勢 ,其中危及其性命之傷勢,乃係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 ,且該傷勢核與告訴人之頭部外傷相關(原審卷二第9-37頁 所附告訴人之高雄榮總就診病歷資料參照)。惟除李建志曾 攻擊告訴人臉部外,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均未有攻擊告訴人 頭部(含臉部)之情,且李建志攻擊告訴人臉部之際,乃係 徒手而未持用器具(兇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佐諸告 訴人於偵查另所陳,其於109年8月18日1時35分許,先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外,遭同案被告陳虹男( 下稱陳虹男)持安全帽毆打頭部、背部,其後再於同日2時 許,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魚塭內,遭暱稱「仲庭」、 「士偉」、「于子傑」、「陳文正」 之人持球棒毆打等節( 偵一卷第144-147頁),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醫師診斷之頭 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尚難認與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 李建志之本案犯行直接相關,則公訴意旨以該頭部外傷併瀰 漫性軸突損傷之結果,反推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乃 具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主觀犯意(不確定故意),自無足憑 採。  3.至被告盧勇志、李建志於毆打告訴人後,固尚有將其棄置於 路旁之舉,然由卷附監視影像畫面截圖(警一卷第546-554頁 )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仍可自行步行前往鄰近住宅求助, 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乃先於109年8月18日6時37分許, 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岡山國軍醫院)急診, 當時告訴人之神智狀態清楚,呼吸及活動力均屬正常,故經 診斷為「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及「軀幹下肢挫傷」而 予初期照護,且本欲等候家人前來接送出院(返家持續觀察 ),嗣家屬迭經聯繫、催促而終於同日11時22分抵達岡山國 軍醫院後,告訴人方自同日11時51分起,陸續呈現「雙手屈 曲」、「全身無力」、「久未(自主)解尿」、「呼吸困難 」等異狀,並因告訴人家屬表示希望住(留)院觀察但岡山 國軍醫院離住處過遠不便,方要求轉診至高雄榮總,且俟於 同日18時50分許轉診至高雄榮總,始查悉告訴人有意識不清 之情狀,再據此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 等節,有告訴人於岡山國軍醫院、高雄榮總之病歷資料可參 (原審卷二第9-37、39-68頁),是於岡山國軍醫院診治告訴 人之前5個小時,告訴人既均猶無意識喪失之情,而尚難認 其上述瀰漫性軸突損傷所生之症狀於斯時已明確表露於外, 則被告盧勇志、李建志「此前」所為將告訴人予以棄置之舉 措,是否係於其等明確知悉告訴人業已因傷重而可能危及生 命之情形下,仍執意將之棄置於路旁,即非無疑,更亦「無 由」徒憑被告盧勇志、李建志棄置告訴人於路旁之舉,即予 推認其等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而對告訴人下 手實施毆打甚明。  4.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由推認被告盧勇志與曾琨 豪、李建志,乃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而對 告訴人下手實施本案犯行,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 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乃係以傷害之犯意為本案犯 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同有未合。  ㈣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 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 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 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 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 ,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 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 前已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明示或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 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既係李建志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尊稱李建志為「老 闆」之曾琨豪方趁告訴人位於自己居所時,聯繫斯時恰同行 之被告盧勇志、李建志2人前來,則縱非早於聯繫之際,被 告盧勇志等3人即對於趁機「教訓」告訴人一情均已心知肚 明,至遲於被告盧勇志等3人在曾琨豪居所對告訴人施暴之 際(初),顯存共同傷害(教訓)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無訛,尚不因被告盧勇志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而有不同 之認定;另被告盧勇志、李建志偕告訴人轉赴鐵皮屋之緣由 ,既為免驚擾曾琨豪之家人及遭鄰人察覺,則後續李建志在 鐵皮屋內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腿部之犯行,原未逸脫其等共同 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範圍,遑論被告盧勇志就此部分更係 在場親見而未稍予制止。職是,被告盧勇志等3人就事實欄 所載之全數犯行,俱應共同負責至明,被告盧勇志一度辯稱 :其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毋庸與曾琨豪、李建志共謀傷害, 亦乏利用該2人傷害告訴人行為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35頁 所附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參照),而抗辯僅應就自己下手 攻擊告訴人之部分負責,要非本案共同正犯,顯不足採。又 起訴書另所載之告訴人於同日5時前,依序於超商、阿公店 水庫一帶,及告訴人復陳稱尚曾在某魚塭遭毆打等部分,檢 察官本未認定與被告盧勇志有何關聯性,法院自無由遽認被 告盧勇志須併就該等部分共同負傷害之責,是辯護人為被告 盧勇志補充辯護稱該等部分均與被告盧勇志無關等語(本院 卷第123至124、138至139頁),本屬當然,亦併指明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共 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下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蒙受事實 欄所載各該傷勢(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勇志等3人為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增訂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嗣增訂 同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可知增訂同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 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盧勇志而言,應屬不利,則依 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盧勇志行為時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首應指明。  ㈡核被告盧勇志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前者部分,公 訴意旨認被告盧勇志所為係犯重傷害未遂罪嫌,容有未合, 業如前述,惟下手對告訴人施加攻擊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及具體罪名 ,原審卷三第51頁,及本院卷第106、131至132頁參照); 就後者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已明載「吳冠緯遭被告 盧勇志等3人毆打後,再經盧勇志、李建志2人騎乘機車以三 貼之方式載運前往高雄市彌陀橋下鐵皮屋,續予毆打之」, 則就違反告訴人意願、將其強行押送他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自併在起訴之列,只是於所犯法條欄漏載條項及 罪名,爰予補充之。  ㈢被告盧勇志就事實欄所載之全數犯行,與曾琨豪、李建志存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盧勇志等3人先後於曾琨豪居所、鐵皮屋內傷害告訴人之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㈤另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彼此實行行為同一或局部同一,即可能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盧勇志所犯首揭2罪名,均係 為「教訓」告訴人,而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時間、地點 均有所重疊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 中割裂評價,應認係(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盧勇志以 一行為觸犯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共 同)傷害罪論處。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盧勇志之事實欄所載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此部分既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而同為「吳冠緯遭被告盧勇志等3人毆打後,再經盧勇志、 李建志2人騎乘機車以三貼之方式載運前往高雄市彌陀橋下 鐵皮屋,續予毆打之」之認定,卻未就被告盧勇志違反告訴 人意願、將其強行押送他處之部分,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自有疏漏。被告盧勇志就此部分以其僅應就實際下手傷 害告訴人部分負責,要非共同正犯,且原審復有量刑過重之 失等項,提起上訴,雖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 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盧勇志共同 犯傷害罪部分」,予以撤銷。 四、本院審酌被告盧勇志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致告訴人 之身體因而受有危害,其行為所生損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盧 勇志乃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具體實施(分工)態樣,及被 告盧勇志雖於原審坦認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被告盧勇志非但未依調解協議履行,反私自將曾琨豪委由其 轉交予告訴人之調解賠償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萬元,挪 為自己生活花費使用,此據曾琨豪、被告盧勇志於原審審理 中陳、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27頁,原審卷三第84頁),堪 認被告盧勇志迄未實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願等犯後態度 。又被告盧勇志於本案前,有毀損、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衡酌被告盧勇志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國中肄業、無業僅仰賴先前積蓄營生、與母親及胞 兄同住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三第83 頁),爰猶如原審,對被告盧勇志之事實欄所載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標準。 五、扣案物依卷內現有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參、曾琨豪、李建志被訴部分,及被告盧勇志另被訴遺棄罪部分 ,經原審判決後,均未據上訴,而已告確定;至(偵查)同 案被告陳虹男、陳穎亭、鄧勲瑋被訴部分,則俱待(經)原 審另行判決,是本院均不另論究。另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 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職 是,被告盧勇志將曾琨豪委其轉交予告訴人之1萬元賠償款 ,挪為自己生活花費使用,所涉侵占犯行部分,本院即應告 發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HM-113-上訴-924-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凱犯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凱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某時,透過臉書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前往超市置物櫃領取包裹並轉交予 指定之人,每件可獲新臺幣(下同)500至600元報酬之工作 ,明知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指示領送包裹,將成為 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 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詎其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承接該工作,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31分 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店, 領取置於該處置物櫃白少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白少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316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指 定地點之地上。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一所示之白少汶人頭帳戶,而上開款項入帳後,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淑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婉婷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凱(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依臉書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 31分許,前往家樂福超市○○店,領取置於該處置物櫃內有白 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 指示置於指定地點之地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收送包裹的工作就去 做,我是按照指示去領取包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31分許,依臉書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前往家樂福超市○○店,領取置於該 處置物櫃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該包裹置於指定地點之地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 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 即遭本案詐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 示之證據、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3 9頁至第141頁,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7頁,本院卷第64頁) ,是被告領取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確 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以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現今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一般人若有 領取、寄送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郵寄或提 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 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 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 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 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 情應無於將包裹置放於置物櫃,竟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 專人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又詐欺集團常蒐集人頭帳戶以供 被害人匯款之用,且多是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或由取 簿手領取包裹等節,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不自 己出面、卻願支付顯不相當薪資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或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旋即送出,多係涉及詐欺集團 犯罪,以此隱匿該支付薪資者之身分。經查,依被告之供述 ,其係在臉書上看到打工資訊,是收取包裹,並未見到對方 (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原審卷第 203頁至第205頁),可知被告所稱應徵工作過程,並未與直 接向其下工作指令之人面對面進行面試,已與一般公司聘僱 徵才之流程有異,明顯悖於常情。又對方與被告素不相識, 不曾見面,卻透過在臉書廣告之方式,覓得被告出面,並以 迂迴輾轉收送、悖於常情的手法領取及轉交包裹,不僅徒增 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 告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合法經營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 再佐以被告行為時已滿41歲,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商(見偵字卷第15頁),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 之人,又依被告所述,僅單純代為領送包裹,每件即許以50 0至600元報酬,此與其勞務顯不相當,在在足徵被告主觀上 應可知悉所經手之包裹並非合法,其辯稱:僅係應徵工作, 不知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云云,並不可採。  ㈢再徵諸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乃詐欺集團領取受騙民眾款項不 可或缺之工具,倘落入詐欺成員以外之人手中,除犯行可能 因此曝光遭破獲外,更造成詐欺犯行難以遂行,而蒙受損失 ,衡情從事詐欺者自不會委由無從掌控之人代為領取此重要 犯罪工具,但詐欺集團為免自身犯行曝光,權衡之下仍需委 由非屬詐欺集團核心之他人即取簿手代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 包裹,故詐欺集團要求可掌控之取簿手於收受包裹之後再轉 寄他人,以製造犯罪斷點,並縮短取簿手持有提款卡時間。 查本案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31分許依臉書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前往家樂福超市○○店,領取置 於該處置物櫃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該包裹置於指定地點之地上,應 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等不法情事,倘依指示領送包裹,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 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 之結果,被告仍因貪圖輕易即可獲取之不法報酬,依指示收 送包裹,足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負責分擔至家樂福超 市內壢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所為構成詐 欺取財犯行。  ㈣被告領取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用意係為利用人頭帳戶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 斷點,而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指示渠等將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白少汶人頭帳戶內, 被告擔任取簿手領取並轉交上揭帳戶提款卡後,由該集團成 員持有、使用,最終再由不詳成員拿取詐欺所得款項,顯見 上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被告對於 自己擔任取簿手而參與製造詐欺金流斷點之情形亦非毫無所 悉,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 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 取財罪,經綜合比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指示其提領包裏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處斷,均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容 有未恰,又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2萬9951元宣告沒收、 追徵,難認允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 金錢,竟依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前往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 詐騙行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 導致渠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商、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本案2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 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沒收: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 偵字卷第18頁、第140頁,原審卷第204頁),復依卷內事證 亦不足證明被告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告訴人、被害 人所匯之總計12萬9951元(計算式:4萬9987元+4萬9981元+ 2萬9983元=12萬9951元)屬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屬絕對義務沒收,且本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過苛之情形,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2萬9951元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淑雯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愛上新鮮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向告訴人陳淑雯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陳淑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月1日 22時55分許 4萬9987元 白少汶名下 遠東銀行帳戶 2 吳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婉婷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簽署金流協議,才可在旋轉拍賣平台販賣商品等語,致被害人吳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月1日 22時17分許 4萬9981元 白少汶名下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月1日 22時33分許 2萬998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證頁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 1、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5頁)。 2、陳淑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72頁)。 3、陳淑雯與詐騙集團之電話紀錄、陳淑雯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89頁)。 陳信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 1、白少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1頁)。 2、吳婉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 3、吳婉婷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陳信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0

TPHM-113-上訴-6290-20250220-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宇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宇天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高宇天(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 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次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是核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僅依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其他相關判決書為據,顯未審酌被告前案係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態樣、兩案相隔2年4個 月,且本案被告有先天性糖尿病,找工作不易,係經友人介 紹誤觸法網,呈現主觀犯意及反社會性較為薄弱之罪責,率 然認定被告具有特別惡行,顯非適法。  ㈡又被告本身罹患先天性糖尿病,近期因上開病情視網膜病變 、剝離,導致視力嚴重衰退,原審判處被告1年6月有期徒刑 ,請從輕量刑,不吝給予易科罰金刑期,得免於囹圄等語。 四、經查:  ㈠累犯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為累犯。  ⒉檢察官起訴時固未主張被告上開累犯事實,然經原審公訴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明確提出被告前案紀錄,並具體說明被告 係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情(見原審卷第135頁),並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據以引用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第103 頁),顯見檢察官非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經原審及本 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本院並就是 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行科刑辯論。  ⒊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 以原審判決所敘明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但未能嚴 加節制自身行為,反加入詐騙集團藉由(原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手法以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犯罪情節擴及於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犯罪,行為愈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等詞,核以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判 斷並無不合理之處,且上開前案紀錄已徵見被告未因前案入 監執行,再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情節較重之 本案,已堪以認定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主 觀事實,自不因僅有前案紀錄表而認其證明力不足,況被告 上訴理由狀亦已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 第457號判決書,並未因而有不同認定,是被告既未因接受 前案之偵審、執行而建立足夠之法遵意識,益徵其主觀上有 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 之本刑予以加重,不會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亦無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疑慮,亦即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判決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係有違誤等詞,尚不足採,經核被告所犯本 案應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 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自白(見本院卷第67 頁),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雖有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薪水(見警卷第21頁、偵一 卷第32頁、偵二卷第78頁),惟於原審判決前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匯款收據在卷(見原審卷第165頁),已符合 上開減刑之規定。   ㈢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犯行,經原審判決認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 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 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 示,是被告本案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 刑規定,然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同條後段增 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之規定:  ⑴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0日雄檢信荒112偵40946字 第11390974790號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逕覆本院 ,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榮泰遂於114年1月15日函覆本院稱 :本案嫌疑人高宇天、李庭豪確實有向本分局供出上手邱○ 儒、郭○傑等9人身份,然因相關犯嫌於113年陸續出境直至 近日方才返台,故本案尚待執行,本案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荒股指揮偵辦中,望貴院依照嫌疑人高宇天、李庭豪 二人之自白,給予減刑之處分等詞(見本院卷第87、89頁) 。  ⑵準此,被告雖有指認其他共同正犯身份而尚待司法警察官或 檢察官偵查予以查獲,然上開偵查佐之職務報告顯然將被告 與原審同案被告李庭豪並列說明,核以:  ①被告於警詢供稱:(問:經查你所使用之iphone SE黑色手機 内telegram軟體内暱稱「龜仙島-小秘書」、「龜仙島-愛迪 生」、「龜仙島-CK」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與你關 係為何?)我完全不知道他們真實名字叫甚麼。他們都跟我 是同一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龜仙島-CK」是介紹 我加入這個詐騙集團的人。「龜仙島-小秘書」負責指派我 收贓款跟交付贓款、「龜仙島-愛迪生」負責提供我「工單 」、「龜仙島-CK」我不知道他是負責甚麼工作的。(問: 警方於112年11月27日16時30分許,在鳳山區大明路144號(7 -11大洋門市)你與被害人鮑和吉接觸並面交取款是地點前 逮捕到2號車手李庭豪,其與你關係為何?其telegramas 暱 稱為何?)我不認識他,但我知道他就是暱稱「龜仙島-愛 迪生」,因為在暱稱「龜仙島-愛迪生」放置工單的地點我 都有看到他出現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第27頁、第29至 30頁)。  ②復於112 於112年11月28日先供稱:群組暱稱「龜仙島貝多芬 」即李庭豪(見偵一卷第33頁);次就龜仙島「愛迪生」之 身份,供稱係原審同案被告李庭豪之暱稱(見偵一卷第45頁 ),然原審同案被告李庭豪既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並於同 日偵訊時供稱:我是龜仙島-愛廸生,警察弄錯了等語(見 偵一卷第40頁),已難認原審同案被告李庭豪係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  ③再依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參與詐騙 集團的情形?)於112年11月中旬加入的,我在警局有指認 集團成員,就是編號1的阿富即郭富傑,他就是介紹我加入 本集團的人;編號6的名字我不曉得(蔡佑呈),他就是112 年11月26日拿手機給我的人,就是我112年11月27日的工作 機等語(見偵二卷第79頁),可知被告僅供出郭富傑及蔡佑 呈,核以原審同案被告李庭豪供稱:主要的核心成員是我表 哥邱宏儒,還有一個他以前在竹聯幫桃園中壢信堂立信會會 長帶起來的一個小弟叫做郭富傑,組織内通常還會有類似會 計、盯水(算在群組内發話指揮的人)、面試官等職位,剩 下的人就沒有那麼細分,都是協助整隊「車隊」順利運作向 被害人取得贓款的工作,成員人數沒有固定,主要核心成員 大概就10個,這10個人算是比較核心的成員,至於在現場的 面交或提車手(俗稱:1號)、監控收水車手(俗稱:2號) 因為被警察抓的機率很高,所以都不是固定成員,每次都會 變動等語(見偵一卷第105至107頁);詐騙集團除了邱宏儒 外,還有個核心成員叫郭富傑,1號是郭富傑,6號愛蔡佑呈 是3號監控兼收水車手等語(見偵二卷第73頁)。  ④準此,依卷內事證及目前偵查進度均難認被告所供述之郭富 傑、蔡佑呈,係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因而查獲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以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擔任電子工廠電子軟板 組裝人員之生活能力(見原審卷第135頁)及其上訴狀檢附 其身體狀況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其本案 犯罪期間在112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已屬詐欺集團 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 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且以被告本 案犯行均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可辨識 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上開學歷、身體狀況而 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必要。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 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被告上訴 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有正當工作 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 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 益,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詐得62萬元及著手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 書,足生損害於「黃子敬」及「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高宇天獲取5千元 之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雖非居於犯 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參與程度及惡性較上層指揮 之人為低,但所分擔出面取款、收款後上繳之分工犯行亦達 成犯罪目的,並考量被告前無類似犯行,犯後於偵查初期矢 口否認犯行,直至偵查中遭羈押後始坦承犯行,有供出詐欺 集團成員郭富傑、蔡佑呈,但未更具體提供所參與詐欺集團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犯後態度, 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及給 付收據在卷,但僅給付5000元後即未履行調解約定之賠償, 此亦有告訴人鮑和吉刑事陳述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 可見被告尚無持續彌補損失之誠意,暨高宇天於原審自陳: 國中肄業,目前任面板廠組裝人員,罹有家族遺傳性疾病之 健康狀況,尚需扶養配偶及尚未出生之子女、家境貧窮(見 原審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2-20

KSHM-113-原金上訴-57-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宣 示之判決,有應補充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2項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部分,均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 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寶華(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2號判決諭知 其所犯2罪之宣告刑,其中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漏未於主文第2項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爰依上述規定,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2-20

KSHM-113-金上訴-482-20250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3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字 第1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智賢因不滿告訴人陳信 凱傳送訊息給其女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晶彩車 體美研」門市,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 及臉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4-易-51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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