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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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王進忠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永大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彬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武雄、王居發及蔡王金菊等4人 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東火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4。王東 火於民國98年1月21日過世前,經原告兄弟確認,王東火與 訴外人郭政良合買「大中路土地」,並借名登記於郭政良名 下之法律關係未消滅,土地亦未賣出。然土地經郭政良將借 名登記部分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以分割方式而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主張終止前 開依繼承關係而與被告間續存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被告現 仍受有登記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為王武雄、原告、王居發及蔡王金菊等4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主張繼承公同共有之權利,應由王武雄等 4人共同起訴始屬適法,原告1人所提112年8月20日擬案、所 為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均不適法。又系爭土地於96年5 月14日辦理分割,已非王東火於98年1月21日過世時之遺產 。縱曾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因土地分割完畢而失效,他人間 內部約定無拘束被告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參照)。審判長行使闡明 權,係以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 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或依 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應曉諭並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 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第3項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64 號 判決參照)。 四、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36號裁定命原告 於7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及補繳裁判費,已行使闡明 權命原告補正,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裁定、送達 回證可考(見114年度訴字第218號卷第35至39頁)。且原告 對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 4年1月24日以114年度重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之當 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10

CTDV-114-訴-218-20250310-1

再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 郭憲睿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旻沂律師 被上訴人即 再審被告 吳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第436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裁定參照)。又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拆 屋還地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02號審 理中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 )民國103年8月12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370655900號函,可 知51年修測之複丈成果圖僅係將日據時代原圖籍套合並修測 比例,並無實地測量,乃不正確之複丈成果圖,故後續登記 及地籍圖之製作係基於不正確資料所為。114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未詳加調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論斷,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 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原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固經旗山地政112年1月13日高市地旗測字第 11270031700號函檢附地籍調查表,然該案承審法官批示請 旗山地政提供較清楚之資料,其後翻查全卷,未見旗山地政 提供清楚版本,可知地籍調查表因影印模糊,並非原確定判 決參酌之證物。上訴人嗣後閱卷始知上情,並提出清晰版本 之地籍調查表,其內容雖係依據函覆之地籍調查表做成,然 屬未經斟酌之證物。㈢且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 量,是以每筆土地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 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移動界址。依該地籍調查表,僅記 載「341-21:0.0069公頃」,無包含342-1地號之地籍調查 表,旗山地政何以得出341-21地號土地面積為69平方公尺。 原判決未遑詳查,徒以上訴人提出之地籍調查表無足作為判 斷342-1、241-21地號土地界址之依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   三、經查:  ㈠上訴人前起訴請求確認其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41之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前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 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欲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 8年度簡上字第68號以不應許可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第3項後段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確定, 最高法院裁定理由並明示上訴理由系爭執事實認定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有上開裁判書可考(見114年度 再易字第1號卷,下稱再易卷,第17至60頁),是以上訴人 所稱原確定判決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規定登 記機關辦理複丈應備之文件之規定,與「辦理法院囑託土地 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貳、四、㈡關於實地 鑑測前應蒐集歷年土地複丈圖,第貳、七、戶地關於「檢測 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及第 貳、十一、㈠關於成果檢查應參考歷年鑑界土地複丈、法院 囑託鑑測成果等規定,而以不正確資料為錯誤認定界址,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見再易卷第8至9頁),均難憑 採。茲再審原告又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及提起第三審上訴云 云(見再易卷第8至10頁),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所指旗山地政111年8月5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17056260 0號函所附分割登記資料、112年1月13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2 70031700號函所附地籍調查表、再審原告提出之35年土地總 登記資料等證據(見再易卷第11至12頁),既屬原確定判決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由原確定判決法院函詢及 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並無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之 情形,此與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事由之規 定不符。上訴人主張之前地籍調查表因影印模糊,並非原確 定判決參酌之證物,上訴人嗣後提出清晰版本之地籍調查表 ,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既均無再審之訴之理由,上訴人以原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相關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有由第三審判決加以闡釋之必要者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稱本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非 可採,且無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從而, 上訴人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核與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 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 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06

CTDV-114-再易-1-20250306-3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王郭水美 訴訟代理人 王鳳金 被上訴人 沈于晏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原訂民國11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取消,由審 判長另訂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2-27

CTDV-113-簡上-221-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葉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高雄市路竹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即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 1511號執行,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 司(下稱金服公司)進行拍賣作業,就拍賣標的物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將最低拍賣價格更正為新台幣20萬元 ,由第三人蘇郁喬拍定得標,聲請人聲明異議,經金服公司 110橋金職申字第23號撤銷拍定,蘇郁喬聲明異議,經本院1 11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蘇郁喬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79號 裁定駁回,惟蘇郁喬提起再抗告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222號裁定廢棄高雄高分院裁定,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 抗更一字第3號廢棄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本院 乃以112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駁回蘇郁喬聲明異 議部分,聲請人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88 號裁定抗告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 駁回再抗告。金服公司乃以114年2月5日110橋金職申字第23 號函通知本件現由蘇郁喬拍定在案,並依法進行拍定後相關 程序。然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收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799號裁定後,已於法定一個月期間內,對該裁定聲請 再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本院民 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6151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又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 之再審之訴,無聲請停止執行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4年度抗字第366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自承係對「駁回聲明異議」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7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對本院民事執行 處109年度司執字第6151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 訴乙情,復有聲請人提出已向最高法院遞狀之113年12月19 日聲請再審狀影本、該確定裁定可考(見114年度聲字第23 號卷第13至16、17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過程案卷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 條停止執行規定所謂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至於聲請人 所提113年度台聲字第905號裁定關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見解,與本件係「對駁回聲明異議之裁 定聲請再審」之情形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從而,本件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2-27

CTDV-114-聲-23-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劉汪鳳桃即劉宜欣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陸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承配偶劉宜欣(民國113年1月17日 歿)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前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2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 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6號公示催告在 案,經聲請人聲請,於113年10月8日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 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 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是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同113年度司催字第226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3-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2-NX-0000000-0 股票 1 159 00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3-NX-0000000-0 股票 1 249

2025-02-26

CTDV-114-除-11-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潘佩宜 被 告 沈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50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梵天」、楊博升、謝家翔等成年 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偽造含有「鴻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之收款收據,與以被告之大頭 照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于立欣 」之工作證及偽刻「于立欣」印章,於112年8月1日傳送財 經投資獲利之資訊予原告,引導下載自設之投資軟體,佯稱 可協助投資獲利,惟需繳納委託金才可將帳戶資料從金管會 補正云云,並於同日10時45分許傳送工作證翻拍照片予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交付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予被告。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 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 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 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 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 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交付6, 00,000元予被告而受損之事實,未據被告爭執,且被告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乙 情,有刑事判決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卷第11至19 頁),足見被告對原告有為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受詐欺致 損害之金額。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113年6月21日送達回證見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05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並依職權為免假執行條件宣告,爰酌定兩造准、免假執 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2-26

CTDV-114-訴-9-202502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郭蕙蘭 被上訴人 張朝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乙情,有送達回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 (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9、81、85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凌晨0時許,透過網際 網路於Youtube頻道,以暱稱「龜龜大實話new」之帳號開啟 直播功能,故意刊登被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而違法公開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帳號 、餘額等財務狀況,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並足生損害於被 上訴人。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然其應無精神上 損害,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 項適用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7萬元,併 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 五、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確 定,不在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 本院補述:群組內之廖先生說被上訴人利用網路欺騙多人, 且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好不容易找到工作,竟打電話到上訴 人工作處所騷擾,還騷擾上訴人之家人,上訴人知道不應公 開被上訴人之帳戶存摺內頁之個人資料,但上訴人沒有拿去 作其他用途,原審判決金額過高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並補述:原審判決金額合 理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七、兩造協議之爭點(見簡上卷第58頁):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自然人之財務情況為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違 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 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且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 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 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 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 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 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準此,違 反當事人之意願而揭露、使用其個人資料於當事人未授權之 範圍自屬不法處理、利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如 有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查上訴人公開被上訴人之 銀行帳戶帳號、餘額等財務狀況之個人資料,侵害其隱私權 並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簡字第28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簡上卷第58頁),復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113 年度岡簡字第344號卷,下稱岡簡卷,第17至20頁),堪以 認定,足見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參照)。因 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 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參照)。爰審酌 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情節,兼衡被上訴人為 68年次之成年男子,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 介,名下有汽車1輛;及上訴人為57年次之成年女子,自陳 高中肄業,無業,無收入之情形(見岡簡卷第49頁),認被 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7萬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7萬元,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2-26

CTDV-113-簡上-204-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寶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拾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10紙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前聲請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243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3 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聲請,於113年10月21日刊登於 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114年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 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同113年度司催字第243號,共10紙股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77-NE-0000000 股票 1 10000 002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E-000116 股票 1 10000 003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0000-00 股票 2 2000 004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0000-000 股票 3 3000 005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77-NX-0000000 股票 1 500 006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20 股票 1 125 007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170 股票 1  417

2025-02-26

CTDV-114-除-13-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登文 被 告 詳耘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對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參照)。被告兼被告詳耘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經合法送達庭期通知及起訴狀 繕本,未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送達回證及其戶籍資料可考(見114年 度訴字第36號卷,下稱訴卷,第31、37頁及限閱卷),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見訴卷 第5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詳耘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邀 同法定代理人陳智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欠如 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 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放款借據、 查詢單、113年11月8日岡山營字第11300044361號函文、利 率資料及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訴卷第9至27頁),而起訴 狀繕本於114年1月20日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回證可憑(見 訴卷第37頁),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有何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本金999,985元,及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8,849元、違約金710元,共1,009,54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31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2-26

CTDV-114-訴-36-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蔡黃敏珠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吳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遭詐騙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台幣 (下同)800,000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幸經報警及時將系爭帳戶凍結 而未遭車手提領。原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告詐欺,被 告辯稱當時欲於網路上辦理借款,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密碼 作為人頭帳戶,若帳戶解凍使用,必會迅速還款云云。詎被 告於不起訴確定後,卻拒絕還款,甚至稱款項為其所有,堅 持領取款項,經銀行勸阻,被告竟投訴總行,且目前已領走 部分款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乃當事人間 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內容, 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內容,則在使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二者為不 同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竟以何者作為審判對象,法院 應根據當事人之主張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參照)。 五、查原告匯款800,000元至被告帳戶,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偵查卷、第一商業銀行 路竹分行113年11月11日一路竹字第72號函所附交易往來明 細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78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1頁 ),堪信為真。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4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審訴卷第13至14頁),然 此為被告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 題,與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之判斷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2-26

CTDV-114-訴-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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