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胡仁達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五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為相對人乙○○之父,茲因年事已高,已無
勞動能力,名下又無任何財產,每月僅仰賴國保老年年金以
及老人補助度日,難以維持生活,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為
此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9條、第1117條設有明文。又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
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聲請人甲○○主張其是相對人乙○○之父,無力謀生,需受扶
養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
(見卷第19頁及第23頁至第25頁),且查無其112年度全年
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每月僅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
貼8,329元以及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706元,此有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26日屏府社助字
第113507857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6459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37頁至第39頁
及第65頁至第69頁),可見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可供維生,
且無固定工作收入,需仰賴社會救助維持生活。則聲請人年
逾7旬,又無恆產可供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接受社會救助,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堪可認定。因此,相對人為聲
請人之女,依法即負有扶養之責。
四、次查,相對人112年全年所得45萬9,372元,名下有汽車1輛
,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卷第41
頁至第43頁),可見相對人有足夠之勞動能力,履行其扶養
義務。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臺灣地區112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結果,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2萬元左
右,而聲請人居住處所不須繳納租金,為其自承在卷(見卷
第91頁),生活花費相較為低,其每月尚可領低收入戶老人
生活津貼8,329元以及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706元,已如前
述,因認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其5,000元,俾維持基
本生活,核屬相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自本
裁定確定日起至其死亡為止,按月給付其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一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PTDV-113-家親聲-23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