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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雄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雄(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11頁),檢察官 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59頁),撤回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可參。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 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等部分均不再予 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之洗錢罪,並 無犯罪所得,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屬較 為有利行為人之處罰,且本件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量 刑似有過重(見本院卷第11頁),家裡母親60幾、快70歲, 被告每個月要幫家裡負擔房貸,上次進去服刑時,家裡的狀 況愈來愈糟,請庭上給被告繼續在外工作的機會,幫家裡減 輕負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其辯護人 則以:本件被告自偵審開始均坦承犯行,也願意接受法律制 裁,前案被告已執行完畢,現在有正當穩定工作,擔任廚師 ,之前的所有負債,被告努力在償還中,希望讓被告的量刑 可以易服勞役,讓被告能正常工作,償還債務等語,並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 定、全民健康保險113年10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 表、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遞送法院前通知-代理律師 吳金棟律師等件(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為據。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 洗錢犯行均予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 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圖一 己私利,依『諸葛亮』之指示,以不實方式辦理學智公司之設 立登記,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 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誠值非難;另被告依指示擔任車 手提領被害人匯入學智公司帳戶之款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及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屬 不當。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尚非 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所 提領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0萬元、334萬5,000元,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 業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量刑堪稱妥當 ,並未有失之過重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書狀雖提及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之起訴部分並無犯罪所 得,請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按應係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惟本案經原審比較洗 錢新舊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並已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被告刑責,而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的犯罪所得4千元已 於前案沒收追徵,並非無犯罪所得,且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 並未自動繳回,已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本 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是以 ,被告再爭執應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刑責,尚無 可採。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以上開㈠之一切 情狀而為審酌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 加減事由之有無,業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 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家 庭成員及經濟狀況,暨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佐證,固值同情, 然被告前案所犯係幫助洗錢罪,與本案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該 當正犯行為本不相同,且其本案2次臨櫃提領金額高達190萬 元、334萬5千元,金額非少,足見被害人損害甚鉅,被告至 今未賠償被害人,難認其已有彌補被害人之具體舉措。此外 ,被告或其辯護人並未就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舉 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證足為其理由之所憑,故被告就原判 決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洗錢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494-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達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0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明達(下稱被告)係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懿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懿揚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前任負責人為郭文鏗。㈠緣江 輝彬因繼承及購買取得位在○○縣○○鎮○○街0段00巷00弄、00 弄(門牌整編前之○○新村)等79棟透天厝社區之房屋、土地 ,因該社區房屋疑誤用海砂,多年後發生鋼筋銹蝕、泥塊剝 落及現住戶占用紛爭等情。郭文鏗、張明達(當時為懿揚公 司股東)於民國107年間透過陳敦德牽線與江輝彬接洽合作 重建事宜。江輝彬因其年事已高,由其子江冠錄代與懿揚公 司洽商,陸續於:⒈107年11月6日由江冠錄簽立委託書(下 稱甲委託書,委託人江冠錄),內容係委託懿揚公司辦理海 砂屋相關證明文件。⒉於同年11月9日再簽立委託書(下稱乙 委託書,委託人江輝彬),內容係懿揚公司代理江輝彬申請 原有住宅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及授權代刻印章,由江冠錄代 簽並交付江輝彬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⒊於同年12月18日由 江冠錄代簽立同意書(下稱丙同意書,土地建物持有人:江 輝彬),內容係同意懿揚公司代理江輝彬辦理名下所有之位 在○○縣○○段○○段(按應係○○縣○○鎮○○○段○○○段○000地號等26 筆土地及建物之原有房屋建築執照,惟未授權申請新的建築 執照。㈡嗣懿揚公司(當時負責人為郭文鏗)與江輝彬於107 年12月19日簽立「○○新村老屋重建作業前序備忘錄」,表達 合作意向,雙方約定暫定以1年為期解決房地遭占用及議定 相關細節,始能進行新建築執照之申請。詎被告於接任懿揚 公司之負責人職務後,未經江輝彬之同意,即委託不知情之 楊宗棋建築師進行新建築執照之申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將上揭為申請舊使用執照而代刻之江輝彬印章及公 司設立登記等文件,委由陳敦德於108年3月26日下午2時30 分許,轉交由建築師楊宗棋,由楊宗棋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申 請建照相關文書,接續將江輝彬印章蓋印於附表所示之申請 建照私文書後,由楊宗棋代送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申請 在江輝彬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以懿揚公司為起造人之新建 築執照,足生損害於江輝彬。江輝彬嗣後得知,向苗栗縣政 府申請撤銷建築執照,苗栗縣政府最終未核准建造執照申請 ,並退還申請書件。因江輝彬另與懿揚公司間有損害賠償訴 訟,於訴訟中發現上揭文書,始悉被告上揭偽造文書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 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 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 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 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 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 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 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江冠錄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李鈞祥、楊宗棋、郭文鏗、陳敦德於偵查中之證 述、○○新村老屋重建作業前序備忘錄(下稱本案備忘錄)影 本1份、107年11月9日委託書(下稱乙委託書)影本1份、10 7年12月18日同意書(下稱丙同意書)影本1份等件為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懿揚公司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簽立乙委託 書、本案備忘錄、與告訴人之子江冠錄簽立甲委託書、丙同 意書,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告訴人,後委由陳 敦德轉交懿揚公司前依乙委託書授權申請舊使用執照而代刻 之告訴人印章,及公司設立登記等文件予楊宗棋,委託楊宗 棋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申請建築執照(包含建造執照與拆除執 照,下同)相關文書,並將上開告訴人印章蓋印於附表所示 之申請建築執照私文書,以懿揚公司為起造人,向苗栗縣政 府申請本案建築執照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海砂屋拆除之前要把舊的建築執照申請 出來,新的建築執照也要一起申請,我不能只拆不建,因為 政府有獎勵,所有地號、哪裡可以蓋都是告訴人畫給我們的 ,我們都是依照他們的指示去申請,本案備忘錄的性質是意 向書,有意要一起合作、合建,告訴人還要求我們提供訂金 100萬元,我們申請新建築執照的土地上面有海砂屋,但上 面並沒有權利戶跟住戶需要處理,可以直接申請新的建築執 照,我們是約定由告訴人提供土地,由我們建造,蓋好房子 後給告訴人2棟總共13戶的房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備忘錄係由懿揚公司前負責人郭文鏗及仲介商陳敦 德商談、接洽,被告就細節並不知悉,於被告接任懿揚公司 負責人後,被告依據雙方所簽訂之文件內容,以及郭文鏗之 指示、說明辦理,被告於行為時確信雙方已經達成合建合意 ,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本案備忘錄既已載明 「建築」、「設計圖」、「委建費用」等語,可知雙方確實 已談及後續在土地上建築之相關事宜,告訴人之子江冠錄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雙方並未討論拆遷事情,為不實在,證人陳 敦德、李鈞翔均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事件中作證 ,簽訂本案備忘錄之內容,即係約定要委託懿揚公司拆屋, 並申請新的建築執照,告訴人亦有簽訂同意書由懿揚公司代 為辦理建築執照。另參內政部營建署108年5月9日營署更字 第1081081492號函內容,本案備忘錄上授權懿揚公司處理之 建物並非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依上開函文可知本件於 辦理危老重建時,應一併辦理建築執照(按此應係建造執照 )及拆除執照,故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本案建築執照,應屬 授權範圍內所為,且告訴人並無因本案而受任何損害等語。 五、經查:  ㈠懿揚公司有於上開時間,分別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子江冠錄 依序簽訂甲委託書、乙委託書、丙同意書及本案備忘錄,並 委託楊宗棋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申請建築執照相關文書,將上 開告訴人印章蓋印於附表所示申請建築執照之私文書,以懿 揚公司為起造人,申請本案建築執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江冠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及原審審理 時(見他4368卷第115至122頁;交查卷第167至169、253至2 55、264至266頁;原審卷第212至242頁)、證人即告訴人江 瑞華於另案民事事件及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110上80卷第368頁)、證人李鈞祥於偵查中及另案民事事 件(見交查卷第193至195頁;110上80卷第254至258頁)、 證人陳敦德於偵查中、另案民事事件及本院審理時(見交查 卷第325至327頁;110上80卷第258至264頁;本院卷第255至 293頁)、證人楊宗棋於偵查中(見交查卷第171至174頁) 、證人郭文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交查卷第36至38、 261至266、315至318頁;本院卷第171至218頁)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懿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4368卷第15至16 頁)、○○新村老屋重建作業前序備忘錄影本(見他4368卷第 17至19頁)、107年11月6日委託書(甲委託書)影本(見他 4368卷第21頁)、107年11月9日委託書(乙委託書)影本( 見他4368卷第23頁)、107年12月18日同意書(丙同意書) 影本(見他4368卷第25頁)、楊宗棋建築師事務所111年5月 17日(111)宗建師字第111051702號函影本(見他4368卷第 67頁)、108年6月13日建造執照申請書暨所附起造人名冊( 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申請人名冊、 委託書、苗栗縣政府108年6月5日府商建字第1080107731號 函、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聯)、切結書影本( 見他4368卷第125至138頁)、108年4月28日建造執照申請書 暨所附起造人名冊(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委託書、苗 栗縣政府108年6月5日府商建字第1080107731號函、苗栗縣 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聯)、切結書影本(見他4368卷 第139至153頁)在卷可查,則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係因告訴人所有○○新村疑係海砂屋及住戶占用等問題, 與懿揚公司進行老屋重建合作,並先後締結前揭甲委託書、 乙委託書、丙同意書及本案備忘錄。此有下列證人證述可明 :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江冠錄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擔任江輝彬 之代理人與懿揚公司商談老屋拆除及興建?)我有跟懿揚公 司談過,懿揚公司的陳先生(按應係陳敦德)來找我時大部 分是我和他們談。證物5之丙同意書是我簽的,指印也是我 的,簽本案備忘錄時,我妹妹江明珠的朋友李鈞祥在場,我 妹妹說李鈞祥在淡水處理過房屋的事,叫我可以問李鈞祥的 ,我們也很怕被騙,才會請他過來。(證人李鈞祥有協助擬 備忘錄?)李鈞祥和我、我父親都有先談論過,那天郭先生 (按應係郭文鏗)他們拿備忘錄來,因為李鈞祥做過,所以 我們有問他,因為我妹妹介紹李鈞祥,所以我們請教他、信 任他。(簽備忘錄當日,雙方有口頭約定拆遷完畢後才能申 請新的建築執照嗎?)沒有講這些事情。在簽備忘錄那段時 間江瑞華不在(見交查卷第253至2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陳敦德自稱是懿揚公司的員工,來找我們洽談,我們一 開始就是要賣地而已,他們要來買的時候,要我們提供資料 ,他們說買來之後要蓋房子,他需要我們的一些資料,譬如 使用執照、建築的圖,我對這些不懂,我父親也找不到使用 執照正本,陳敦德跟我們說這塊土地上的建物是海砂屋,他 要申請海砂屋的證明,說蓋房子可以增加容積率等等,我不 太清楚這些規定,我有同意他去幫我們申請這些資料,我父 親簽訂乙委託書只是同意申請原有建物的使用執照跟竣工圖 ,至於丙同意書,我父親則是同意他們申請本案26筆地號上 原有建物的建築執照,那時陳敦德說他們要算他們要蓋多少 、買多少土地,他希望可以先申請原來的這些資料,才可以 算出來要蓋多少間,也可以核算出土地的價值等語(見原審 卷第213至222頁)。  ⒉證人李鈞祥於偵查中證稱:江輝彬的女兒江明珠在加拿大認 識我,我之前是建築系畢業,之前做20年建築業,她女兒擔 心老父親跟人簽約有無問題,我是協助江輝彬。(107年12 月19日當日簽署備忘錄時,約定內容為何?)當時雙方約定 要把江輝彬的舊房子拆掉,蓋新房,實際上已經有講好分配 ,分配方式把整塊地分為二部分,新房子都由建商出錢蓋, 蓋在地主土地部分房子變地主的,老房子所有地都是江輝彬 的,蓋好後的分配方式是約定把江輝彬的土地分為兩部分, 一部分是給江輝彬的房子及土地,另一部分的房子及土地都 是建商所有,也就是建商幫江輝彬蓋房子,換得一部分的土 地及房子(見交查卷第193至194頁)。  ⒊證人陳敦德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我是本案備忘錄的丙方( 見證人),因為土地合建部分是我介紹,雙方我都認識,所 以當見證人。我們合建要先申請建築執照,他們的原意就是 說先拿到建築執照才能簽約。雙方大概是在本案備忘錄日期 的前2年開始商談老屋重建事宜,直到簽署備忘錄前半年才 確定要合作(見110上訴80卷第258至260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案合建案我是仲介,我跟江輝彬接洽,本來是江 輝彬要賣土地賣房子,後來用合建的方式,讓江輝彬他們可 以分到幾戶的房子,而且合建案對地主比較有利,可以省土 地增值稅及遺產稅(見本院卷第256、262、263、275至277 頁)。  ⒋證人郭文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經由陳敦德介紹,當 初他們(指江輝彬一方)想要用買賣土地的方式,江輝彬也 想要留兩棟五層樓的房子給子女居住,我說買賣的話現在可 以做老屋重建,就用合建分屋的方式,再來找補,所以要請 領到建築執照才可以計算,才有本案備忘錄的簽訂,從開始 接觸到簽備忘錄差不多有1年的時間,每次協商,我跟張明 達、陳敦德,還有江冠錄、李鈞祥都會一起協商(見本院卷 第172至174、177頁)。    ㈢本案爭執點在於根據懿揚公司與告訴人及其子江冠錄所締結 的相關書面資料(前揭甲委託書、乙委託書、丙同意書及本 案備忘錄)約定,被告是否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以懿揚公 司名義申請本案新的建築執照一節:  ⒈依甲委託書之記載,告訴人之子委託懿揚公司代理辦理海砂 屋相關文件,乙委託書則是告訴人委託懿揚公司代理告訴人 申請原有住宅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並授權代刻印章及交付 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上兩份文書均未明文提 到建築執照之申請。丙同意書則是告訴人同意懿揚公司代理 告訴人辦理○○縣○○鎮○○○段○○○段000地號等26筆告訴人所持 有土地及建物之建築執照,卻未如同乙委託書載明申請「原 有住宅」之建築執照。對此,證人江冠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丙同意書,我父親是同意他們申請本案26筆地號上原有 建物的建築執照」,證人陳敦德於另案民事事件則證稱:「 丙同意書就是懿揚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江輝彬)要同意由上 訴人(懿揚公司)申請建築執照」(見110上80卷第259頁) ,於本院又證稱:這是申請舊建築執照,至於之前在另案民 事事件時所述是要求告訴人同意懿揚公司申請新的建築執照 ,因為時間比較久了,我沒辦法確定(見本院卷第271、272 、292、293頁),證人陳敦德之證述內容似有出入。惟由丙 同意書之字面意義「茲同意懿揚公司代理本人辦理…江輝彬 所持有土地及建物之建築執照」,及證人陳敦德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述:當時我到地政事務所,我要申請舊的使用執照及 竣工圖,可是建築師說還是要把原有的建築執照也要申請出 來才能夠比照(按應係"對照")當時的建照跟使照是否符合 ,我們也才知道當初他們舊有的建物是合照,全部8、90戶 只有一張建築執照而已,所以還要先辦理分割,所以丙同意 書的建築執照是指舊有的建築執照(見本院卷第287頁)之 前因後果,暨證人江冠錄於原審所證述之:因為陳敦德原先 要使用執照,後來就連舊的建照也要,所以那時候就一起同 意陳敦德去申請,我也有跟我父親講,以前的案子我們已遺 失了,請他去申請也很好,丙同意書講的就是舊房子的建築 執照,就是我父親持有的(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則丙 同意書上載之建築執照應係指告訴人原有住宅之舊有建築執 照,堪以認定。  ⒉而依被告、證人郭文鏗、陳敦德之供證述,均提及:因為告 訴人就將來想要分得的土地地號及建築物數量、型式(透天 厝或公寓)都改來改去,所以才要確定合建事宜,因此有本 案備忘錄之簽訂(證人郭文鏗部分,見本院卷第210、213至 215頁;證人陳敦德部分,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與證 人江冠錄於原審就關於本案備忘錄締結的原因證述:因為郭 文鏗及陳敦德以前都是找我父親,有一次去我那裡時跟我抱 怨,我父親說將來土地賣了要委託他蓋6間,一下說6間一下 說5間,我說為什麼要蓋6間,我的兄弟姊妹才4個,頂多蓋4 間,我們1人1間,他們說你父親每次都講不一樣的數量,不 然寫一個類似什麼資料來確定,下次他們來給我父親看,我 父親才會有印象,當時簽備忘錄的時候被告才出現,其實我 也是當場才知道被告這個人(見原審卷第221、222、234、2 38、23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再依本案備忘錄記載「Ⅱ,雙方協議本地分兩部分做規劃,   其一,甲方(江輝彬)將土地如圖示計26筆賣予乙方(懿揚 公司),土地每坪以新臺幣10萬元計,…。其二,委建341-1 9、69由甲方將土地取回並委託乙方建築…,由甲方另支付委 建費用予乙方。其三,設如乙方買地之總價數為X元,乙方 承建甲方之建築工程款為Y元,乙方另得支付甲方之價款為X -Y=Z元。其四,雙方言明,現況土地或建物,仍必須分區辦 理或住戶或權利戶等的協助,才能符合作為建照等得申請, …。綜此所有責任由乙方負全責;若因此現況之土地或建物 協處未能完備,至建照或雙方計畫無法進行時,本案自動作 廢,甲方絲毫沒有責任為確定。其五、期限若未能成案,乙 方造成的所有支出,乙方承諾自行吸收,不能請求甲方作分 擔,…。其七、本案之建物所有權以正式合約簽訂之約定為 依據,建照請領時期,為考量本案的順利進展,任何以乙方 名義作申辦之處,所有權完全仍為甲方所有,乙方只為名義 人及執行工作名義人,現況簽名、質押金新臺幣100萬元整 甲方權利不得受損。其八、建築執照取得時,雙方得正式簽 約,簽約金乙方得付200萬元現金,信託完成後10日內甫支 付甲方300萬元整,以利其中七戶房屋之諮商處理,其餘款 項依銀行規範支付。Ⅲ為符合信託暨建築經理公司規範,本 案雙方合意採合建分屋之名義作建築申請。Ⅴ本備忘錄效率 期限1年,到期時,必須經甲乙雙方合議始得展延本備忘錄 ,內容若與日後正式簽約相異處,以正式合約為憑」。由甲 委託書、乙委託書、丙同意書乃至於本案備忘錄簽訂之時序 及內容,堪認告訴人與懿揚公司就告訴人所有龍鳳新村的老 屋重建已有共識,方於107年12月19日締結本案備忘錄而有 為上開逐條約定。再觀本案備忘錄前揭條文之文義及脈絡, 可知雙方係在就老屋重建而為合作之意向約定,並同意懿揚 公司為新建築執照之申請,因而有Ⅱ其四「現況土地或建物 ,仍必須分區辦理或住戶或權利戶的協助,才能符合作為建 照等得聲請」、其七「建造請領時期…,任何以乙方名義作 申辦之處,所有權完全仍為甲方所有,乙方只為名義人即執 行工作名義人」、其八,「建築執照取得時,雙方得正式簽 約」等內容,明顯均係針對新請領建造執照之內容而為一系 列時程之約定,並非係在針對原有住宅的舊有建築執照之請 領而為約定(且舊有建築執照已於丙同意書記載同意懿揚公 司代理江輝彬辦理,已如前述),甚屬明確。  ⒋至告訴人之子即證人江冠錄證述:本案備忘錄Ⅱ其八「建築執 照取得時,雙方得正式簽約」是指舊的建築執照,不是同意 懿揚公司請領新的建築執照(見原審卷第227頁),與證人 郭文鏗、陳敦德、李鈞祥均證述:該條約定是指包含拆掉及 新建房子的建築執照(證人郭文鏗部分,見本院卷第174至1 76頁;證人陳敦德部分,見本院卷第256、257、260、261、 267、268、270、275頁;證人李鈞祥部分,見交查卷第194 頁)並不相符。依證人郭文鏗即懿揚公司前負責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本案是適用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下稱危老條例)進行危老重建,我們都在做老屋重建,老 屋重建的話,拆除執照及新建照是要一起提出申請的,不能 把老屋拆掉再申請,拆掉老屋就沒有危老條例的適用了,目 前我們也已完成另案自由路100號的重建(見本院卷第176、 202、218頁),並提出「擬定○○市○區○○段○○段0地號等4筆 土地重建計畫案【核准版】1份(外放)為據。而本案備忘 錄締結時,危老條例已於106年5月10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該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 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第2項)前項重建計畫之申請,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一 百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 第7條、第8條,並有建築容積獎勵、建蔽率、建築物高度得 酌予放寬,及稅捐減免等優惠。再依被告於原審提出危險及 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問答集A概要基礎篇「依危老條例申請 重建之申辦程序」:「1.確認危老條例適用對象。2.申辦建 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3.起造人擬具重建計畫申請報核。 4.主管機關書面審查/核准重建計畫。5.申請核發建造執照 (併辦拆除執照)。6.拆除重建施工期間申請免徵地價稅。 7.工程完竣申請核發使用執照。8.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減收 房屋稅及地價稅。」(見原審卷第107頁),益見被告及證 人陳敦德、郭文鏗、李鈞祥前揭所證:本案備忘錄Ⅱ其八「 建築執照取得時,雙方得正式簽約」之建築執照,確實是指 新的建築執照,並非告訴人原本所持有之舊有建築執照,足 見證人江冠錄前揭證述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至本案備忘 錄雖未如同乙委託書(告訴人委託懿揚公司代理申請原有住 宅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丙同意書(告訴人同意懿揚公司 代理辦理建築執照〈按此係原有建築執照,已如前述〉)般, 明確記載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懿揚公司申請新的建築執照一節 ,惟依危老條例前揭規定本即要重建新建物亦即必須申請新 建物之建築執照,與郭文鏗、陳敦德、李鈞祥前揭均證述: 拆除執照與新的建照要一起提出申請,不能只拆不蓋等語相 符,證人陳敦德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為什麼申請新的 建築執照不用再寫一個同意書?)這個應該是慣例,這個是 程序,一層一層來,先申請舊的使用執照,再申請分割,分 割完然後再申請拆屋,拆屋同時要申請新的建築執照,整個 程序都是跟著來的,這是必然事項,老屋重建一定要這樣走 ,既然備忘錄已經有共識,這就是必然的程序,所以不用再 寫一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77、278頁),是以,告訴人與 懿揚公司既已達成老屋重建、合建之共識,則請領新的建築 執照勢在必行,雙方雖未如乙委託書、丙同意書般,另外再 締結書面文件載明同意或授權懿揚公司申請新的建築執照, 亦無違常。又依本案備忘錄Ⅲ「為符合信託暨建築經理公司 規範,本案雙方合意採合建分屋之名義作建築申請」之約定 ,暨證人李鈞祥於另案民事事件證述:(乙方懿揚公司是可 以以自己的名義去申請建築執照嗎?)當初建案開始時,懿 揚公司請求融資,要以乙方(懿揚公司)的名義去申請,才 可以申請建築融資,甲方(告訴人)有條件,融資下來的所 有權一定要先進到甲方的戶頭,歸乙方的再由甲方撥款給乙 方,這部分在備忘錄沒有提起,是準備在第二階段的內容, 所以必須先用乙方的名義做建照申請。甲方為了協助乙方取 得建築融資,所以同意以合建的方式才可以辦理報稅事務【 按應係可以減免稅賦】(見110上80卷第255、256、257頁) ,及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是建商跟銀行談的信託保證,建 築執照下來就可以跟銀行簽約撥款,作為建築成本(見交查 卷第194頁)。再對照本案備忘錄Ⅱ其七之約定:「本案之建 物所有權以正式合約簽定之約定為依據,建照請領時期,為 考量本案的順利進展,任何以乙方名義作申辦之處,所有權 完全仍為甲方所有,乙方只為名義人即執行工作名義人」等 語,即便以懿揚公司為起造人,亦未必即為新建物之所有權 人,仍須俟將來雙方訂立正式合約再行約定,依此約定對告 訴人並無不利,則懿揚公司以自己名義擔任起造人提出新的 建築執照(含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之聲請,以利懿揚公司 嗣後向銀行貸款事宜(此亦為被告原本僅係懿揚公司股東, 因郭文鏗信用有瑕疵,才改由被告擔任懿揚公司負責人以利 向銀行貸款),本即依照雙方之約定行事,難認有何未徵得 告訴人之同意,甚至違反其等本意之可言。  ⒌至證人江冠錄另證稱:本案備忘錄Ⅱ其四的意思是要懿揚公司 來整合住戶,要兼顧住戶的權利,要把這些住戶處理好才來 申請新的建照(見原審卷第223頁),證人李鈞祥證稱:有 約定好要先拆遷好,才可以申請新的建築執照,但是因為建 商沒有拆遷完畢就先申請建築執照(見交查卷第194頁), 意指懿揚公司在未安頓好住戶、未拆遷之情況下先行請領新 的建築執照違反雙方約定一節,然以上均無礙於當初雙方約 定懿揚公司確實可以以其名義提出如附表所示新建築執照的 申請一節。再者,被告、郭文鏗、陳敦德始終供、證述:對 於提出本案建築執照申請時之相關土地及其上建物均已無任 何住戶而有需要再協處之情(證人郭文鏗部分,見本院卷第 176頁;證人陳敦德部分,見本院卷第259、260、265、288 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未見檢察官具體舉證或說明現 況土地或建物,有需要住戶或權利戶的協助、協處未完備之 情,且老屋重建本即須拆除執照及新的建造執照一併提出聲 請,如果先行拆遷老屋就沒有危老條例的適用,已如前述, 而由本案建造執照申請書備註欄均載明「本案併案申請拆除 執照」之語(見他4368卷第51、53、127、141頁),暨同時 提出拆除執照申請書、切結書(見他4368卷第31、37、43、 135、153頁),足見證人李鈞祥前揭證稱「建商沒有拆遷完 畢就先申請建築執照」一節,應非可採。是以,證人江冠錄 、李鈞祥前揭證述均不足為懿揚公司違反本案備忘錄而未經 告訴人同意申請新建築執照之認定。  ㈣告訴人與被告所屬之懿揚公司既有就告訴人所有○○新村之老 屋重建、合建事宜達成共識,並為一系列之甲委託書、乙委 託書、丙同意書及本案備忘錄之締結,由告訴人委託懿揚公 司辦理海砂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原有住宅之使用執照、竣 工圖,並授權代刻告訴人印章,且交付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再辦理原有建物之建築執照,目的無非在達成危老重建, 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之目的,建商 可以獲得容積率之獎勵,建蔽率、建築物高度酌予放寬之優 惠,地主及屋主可以獲得地價稅、房屋稅等租稅減免之優惠 ,以期創造互惠雙贏之局面。而懿揚公司與告訴人進行危老 重建、合建過程中,被告原僅為懿揚公司股東,嗣因原有負 責人郭文鏗信用有瑕疵,始改由被告擔任懿揚公司負責人, 已經證人郭文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 ),此亦與證人江冠錄證稱:直到簽本案備忘錄才看到被告 ,之前都與陳敦德、郭文鏗商談等語相符,顯見被告於簽訂 本案備忘錄後,確認雙方已達成老屋重建、合建之共識,嗣 以懿揚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以告訴人所授權代刻之印章及所 交付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委由楊宗棋建築師同時進行新 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之請領,實難認有何逾越告訴人授權範 圍而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公訴意旨以前揭四所示證據資料 ,並說明:被告並未先進行占用戶之拆遷,告訴人也未授權 被告先前代刻之印章及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為申請新 的建築執照,及乙委託書、丙同意書均非在同意被告請領新 的建築執照,並已經另案民事認定等情,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顯係忽略告訴人與懿揚公司就本案危老重建確實已有一 系列之磋商及共識,並先後為甲委託書、乙委託書及丙同意 書,最終再為本案備忘錄之簽訂,而由本案備忘錄之文義及 商談過程,確實可以認定告訴人已有授權被告所屬懿揚公司 可以以其(懿揚公司)名義請領新的建築執照。是以公訴人 上開部分之說明,為本院所不採信。 六、本院之判斷   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均 無從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不利認定。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本案被訴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查明,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他字第3406號案件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係由另名告訴人江瑞華提出告訴, 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屬相同,惟本案已經判決無罪在案, 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原承辦股另行 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文書種類 1 108年4月28日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號:○○縣○○鎮○○○段○○○段○○○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等5筆土地) 2 同上 拆除執照申請書 3 同上 申請人名冊 4 同上 委託書 5 108年6月6日 切結書 6 108年4月28日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號:○○縣○○鎮○○○段○○○段○○○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參肆壹-○○號等7筆土地) 7 同上 拆除執照申請書 8 同上 申請人名冊 9 同上 委託書 10 108年6月6日 切結書

2025-01-16

TCHM-113-上訴-1198-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緯翔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宋豐浚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謝緯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謝緯翔(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1至13頁),檢察 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 訴,撤回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可參。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 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 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實屬良好,於本案開始偵查時就願意積極配合清 除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降低對土地汙染程度,惟因地主 封閉該土地,致使被告無法繼續清除作業,被告確實感到懊 悔,且獲利甚微,雖涉及面積看似甚廣,係因傾倒後回填推 平所致,實際上被告所涉廢棄物數量尚非龐大,且為一般事 業廢棄物,危害性顯較輕微,可非難性程度較低,被告亦願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惡性尚非重大,然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5年以下之罪刑,實屬情輕法重、足堪 憫恕,在兼顧比例原則及環境生態保護之目的下,實應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非法占用及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所犯前揭2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論處。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已著手於非法占用及使用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視 自然環境之珍貴,土地維護、復育之困難度,僅為貪圖每車 次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擅自提供土地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司機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回填、堆置一般事 業廢棄物,占用面積達5,620平方公尺,範圍尚廣,危害不 可謂不嚴重,而其犯後並未積極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係由 土地所有權人許鑫賢、葉玉珍自行出資找人清除完畢,已經 許鑫賢、葉玉珍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3、44 、193、194頁),被告並未積極清除,亦未支付分文清除費 用,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表達有意願賠償地主葉玉珍新臺幣5 、60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惟截至本院宣判之日止仍未 見其提出實際賠償之證明,難認其已盡力彌補因其犯行所造 成之危害,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 處,且與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法定最低度刑僅有期徒刑1年相較,並未失之過重,是 以,本院認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依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於科刑裁量之權 限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表達願意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事後亦確實繳交之作為, 此部分涉及被告犯後態度應為其量刑因子之有利考量,自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情形為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然其請求從輕量刑一節 ,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 使用私有山坡地開挖整地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雖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惟已危及山坡地水土資源之 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並妨害地主等人之權益及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 量、擅自占用及使用私有山坡地之面積非少,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繳回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4萬 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本院收據各1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97、98頁)可參,暨其自述國中畢業、職業 貨運司機、月薪約4萬元、尚有父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目 前幼女甫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所提出生證明書1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可參,綜其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家 庭經濟狀況,與被害人等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1、44、139 、192至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 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 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4項)第1項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HM-113-上訴-1295-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若妙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5號、第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尤漾羚經由友人結識蘇若妙,加入蘇若妙成立之中華巴丁 顯密佛學會,復經蘇若妙招攬而擔任蘇若妙於民國99年3月 間成立之邦妮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妮公司,負責 人現為蔡端端)之董事。詎蘇若妙乘尤漾羚對其之信任及認 違背宗教力量,恐遭不利之因果,因其自身債信不佳,無法 申請支票使用,乃以維持邦妮公司營運及發展為由,向尤漾 羚商借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付款地為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支票使用,經尤漾羚同意,尤漾 羚將已於發票人欄蓋用印文之不詳空白支票數張交予蘇若妙 使用。嗣於104年4月7日邦妮公司因故停業,尤漾羚於同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蘇若妙對上開支票之使用權。詎 蘇若妙明知已無權再使用尤漾羚名義簽發之前揭空白支票,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間,在附表編號1之支票之發票 日欄,無權填載年份「105」,並將日期「2日」更改為「23 日」,且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尤漾羚之印章,蓋於附表編 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欄,使該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完備 ,完成發票行為後,將之交付徐翊理,藉以向其借款(無積 極證據證明票面金額20萬元部分係尤漾羚終止授權後方填載 ),徐翊理則於支票上背書,與蘇若妙一同在桃園市桃園區 中山路某處向不詳之銀樓業主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不詳之銀樓業主誤信支票之真實性,因而交付款項,徐翊理 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蘇若妙19萬2,000元,約定蘇若妙應自 行返還銀樓業主20萬元,但於票載發票日105年6月23日蘇若 妙因無力償還20萬元,徐翊理遂另行借款,代蘇若妙向銀樓 業主償還20萬元,並取回支票,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經 徐翊理催討,發票人尤漾羚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漾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蘇若妙 (下稱被告)在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一第55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人尤漾羚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供述(見本院卷一第147、166頁;本院卷二第81頁),惟告 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經本院告以其偵查中及民 事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內容並提示交付其閱覽後,證稱:均 實在(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是以,本院下列引用其 於偵查及民事準備程序時之相關陳述內容,均係其於本院審 理時經具結後之證述,此部分先予說明。  ㈡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直承向告訴人尤漾羚借用僅蓋用發票人欄印文之空白支票數紙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尤漾羚是合夥股東,她在100年年尾因為個人債務,請我用她的票,她的票都是她私人跟公司在使用,我只不過幫她跟公司處理而已,她有寫1張存證信函給我,我有回她,票是她跟公司在使用,所有票都在金主身上了,要取票回來必須用現金去還才能取回來。告訴人尤漾羚每次給我的支票都是空白的,蓋有告訴人尤漾羚的支票章,發票人處原本就有蓋「尤漾羚」的章,日期、金額都是她授權我填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9、5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尤漾羚跟被告先有合夥契約,合夥內容是經營邦妮及禾全這兩家公司,告訴人尤漾羚是這兩家公司的原始股東,告訴人尤漾羚因為要動用公司資金週轉使用,所以同意提供支票供公司使用,告訴人尤漾羚雖然在104年5月22日寄發(依他3643卷第25頁,應係同年月21日寄發,翌日寄達)存證信函終止停止支票使用,但被告也在104年5月23日回函說明,所有支票都已經因為公司週轉資金借貸交在金主手上,也有聲明這些票是供公司週轉使用而不是被告個人使用,我們認為告訴人尤漾羚她片面終止支票使用應該是無效,被告有權利繼續使用告訴人尤漾羚已經交付的支票。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修改日期處所蓋的章是告訴人尤漾羚於103年12月25日,在北屯地政事務所親自蓋用的,告訴人尤漾羚不可能只有1個印章,當時她拿章出來蓋,被告無從辨識是否跟支票的發票章相符,偵查中檢察官也有提到修改處蓋的章,跟告訴人尤漾羚所提出附件1-3包括地政事務所留存的印鑑章很像,起訴書引用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只有鑑定這顆修改章是否跟發票章相符,沒有去鑑定有可能告訴人尤漾羚拿其他章來蓋,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被告為了公司週轉需求才向金主借款,被告是有權使用,其中附表編號1之支票被告是在103年10月向告訴人尤漾羚取得,取得後被告因公司資金週轉需求,先向印度師父札西(法名貝瑪)借20萬元,所以金額是填20萬,印度師父札西說可能104年或105年要回印度,被告問說大概幾月要回去,印度師父札西就說如果要回去就是5、6月份,被告本來要填寫6月2日,不料錯填為5月2日,所以被告就把5改成6,在103年10月24日,被告向告訴人尤漾羚表示請她蓋章修改填錯的月份,所以在103年12月25日,在北屯地政事務所,告訴人尤漾羚親自在日期修改處幫被告蓋章,當時郭錦駩及黃憲堂都在場,被告拿到修改後的支票後,就把支票交給印度師父札西,到了105年4月,印度師父說預計2個月後要回去印度,要被告還他錢,被告本來拿另一張立可白塗改過的票,要向徐翊理借20萬元,徐翊理說因為票有用立可白塗改過所以不收,要被告換1張票,並說只能借2個月,所以被告就向印度師父拜託通融先將支票交給被告,讓被告拿這張票去跟徐翊理借錢,所以被告再填入發票年為105,於105年4月23日,被告在桃園區中山路106號銀樓外,向徐翊理借20萬元,被告實際拿到16萬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告訴人尤漾羚是本案兩張支票的債務人,其證述之憑信性顯然不高,告訴人尤漾羚有參與邦妮公司的營運,她做為邦妮公司的股東,這也是她要簽發支票給被告的原因之一,實際上邦妮公司的營運過程中,唯一處理邦妮公司營運的只有被告本人,因此被告需要到處籌錢來支付邦妮公司的營運,告訴人尤漾羚既然是邦妮公司的股東,本來就應該對邦妮公司的債務負責(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  ㈡經查,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告訴人尤漾羚同意,將其已於發 票人欄蓋用印文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將附表編號 1之支票交予證人徐翊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一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本院卷二第89至112頁)、證人徐翊理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交查230卷第95至98、425至429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尤漾羚108年4月24日告訴狀提出之:邦妮公司合夥契 約書影本(見他3643卷第21至23頁)、票號AV0000000支票 影本(見他3643卷第33至35頁)、邦妮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38370卷第101至103頁;交查2 30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先偽造告訴人尤漾羚之印章蓋印於發票月、日修改處( 指發票月份「6」及發票日期之「2」),再於105年間交付 附表編號1之支票予證人徐翊理時,才填載該紙支票之發票 年份「105」及發票日期之「3」,完成發票行為,因斯時告 訴人尤漾羚已經終止授權被告使用支票,被告所為自屬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   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 。又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 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 據。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 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 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 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 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 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 (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面的日期、票面金額這些字樣都是我寫的,時間是在103年12月左右,有寫錯了才拿去給告訴人尤漾羚蓋修正章,當時給師父時只有寫月、日,沒有寫年,填的地點是在臺北的佛學會寫的,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另一個師父在。我本來要寫6月23日,我寫成5月,後來我把5改成6。日的部份,我原本是寫2,後來才加3上去。20萬是本來就寫的。我的票很少先寫年份,發票日的「105年」及「3」是當時要拿票跟徐翊理借錢給師父時,才填上去的,總共有3次變動發票日。103年12月開這張支票給師父,及將5改成6時,告訴人尤漾羚都知道。告訴人尤漾羚104年寫存證信函告訴我不要再用這些票了,但我也有回她存證信函,告訴她這些票都是用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27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合夥開設邦妮公司,印象中被告是負責人,我不是董事,被告說我是股東,我有把自己的支票借給被告使用,共交付多少支票已經數不清,被告說要供公司經營使用,我在104年5月21日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說不可以再使用我的支票,當時應該還有10幾張支票在被告那裡,都是只有蓋用我發票人的印章,金額、日期都沒有填載,我寄存證信函給被告的原因是因為那時候我們已經交惡了,附表編號1之支票在我交給被告時,發票金額、日期都沒有填載完成,我寄存證信函給被告時,被告說她的支票在金主那邊,被告說她會保證票信,不會讓支票跳票,我有要求被告要還我支票,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沒有說要去金主那邊贖票回來還我,附表編號1之支票右上角的發票日期修改章不是我蓋的;我之前在106年9月7日民事事件時所說「我在103年底確實有去地政做清償,我有拿出印章,蓋在清償抵押及貸款的部分,並沒有蓋在系爭支票(即附表編號1之支票,下同),而當時我所蓋的印章也不是系爭支票更改處所蓋的印章,我不可能一天帶兩個印章,當時現場確實有一位金主郭錦駩及兩位代書,而且我當時沒有看到系爭支票,而且證人(即被告)也沒有跟我說系爭支票要蓋修正章。」及於112年2月2日偵查中所說「附表編號1之支票,下面的章(即發票人欄位尤漾羚印章)是我蓋的,上面的章(即發票日期欄修改用之尤漾羚印章)我不清楚」等語,都是實在的(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  ⒋證人徐翊理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收到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於 發票日105年6月23日前2個月收到的,在桃園區中山路106號 銀樓外面,蘇若妙拿給我,蘇若妙要跟我借錢,我帶蘇若妙 跟金主換現金,我扣掉2個月利息,我給蘇若妙現金19萬2,0 00元,這是金主借給她的,那個金主是我朋友,是開銀樓的 ,我有背書。這個錢蘇若妙沒有還,借款到期時,我拿自己 的錢去還,蘇若妙到現在還沒有還我錢,108年7月蘇若妙答 應我會於12月還部分的錢。我不清楚支票是不是尤漾羚開的 ,蘇若妙本來拿一張立可白塗改過的票,我拒絕拿那一張票 ,蘇若妙才改拿這張票給我,立可白那一張發票人也是尤漾 羚。蘇若妙給我這張票的時候,發票日上有蓋修改章。蘇若 妙說支票來源是她的股東,說尤漾羚支票都是她在使用。蘇 若妙拿給我這張支票的時候,我拿去銀行照會確認沒有問題 ,才拿這張支票到銀樓借錢等語(見交查230卷第95至98頁 )。  ⒌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固然於99年間曾經合夥成立邦妮公司, 有邦妮公司合夥契約書影本(見他3643卷第21至23頁,契約 書係記載被告本名蘇意惠),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尤漾羚曾 經同意被告使用支票,尚非無據。然於104年5月21日,告訴 人尤漾羚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之前已明白要求你 不能簽發我的支票,也通知你將支票返還給我,並要求說明 支票的去處,但你沒有善意的回應,我應有權收回我的支票 ,為此再正式以此函通知,終止你我之間的所有關係,並請 於函到3日內返還我的支票,否則相關法律責任由你自行負 責。」等語(見他3643卷第25至27頁),被告於105年11月5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尤漾羚,稱「本人已於104年5月23 日左右,亦以存證信函回覆於台端」,並主張告訴人尤漾羚 之支票是公司使用,非被告本人使用。」等語(見他3643卷 第29至31頁;交查230卷第433頁)。是以,告訴人尤漾羚至 遲於104年5月間,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已終止授權被 告繼續使用告訴人尤漾羚之支票(已經有告訴人尤漾羚於發 票人蓋章,但無金額、發票年月日之空白授權支票),依被 告前開之回覆,其於104年5月23日已知悉上情,自不應再繼 續使用告訴人尤漾羚之支票。  ⒍另附表編號1之支票,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 案件中,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 2日調科貳字第10703299360號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10 7再易6卷第45至47頁),鑑定結果認定,附表編號1之支票 ,其上發票人蓋章欄位「尤漾羚」印文(下稱A印文)、發 票日期欄位「尤漾羚」印文(下稱B印文),彼此不同,非 出於同一印章,且B印文與「『6』月『2』3日」字跡之先後關係 ,依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書寫「 6」、「2」字跡後,再蓋印尤漾羚印文。另原審審理時,亦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發票人蓋章欄位「尤漾羚」印 文(下稱A1印文)、發票日期欄位「尤漾羚」印文(下稱A2 印文),與告訴人尤漾羚於103年6月1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所 留印鑑(B印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 所蓋「尤漾羚」印文(C印文)比對,鑑定結果認為,A1、A 2類印文形體均與C類印文不同。A2類印文與B類印文不同;A 1類印文與B類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兩者形體雖 大致疊合,惟A1類印文紋線細部特徵不清,歉難比對。  ⒎綜合上開證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然支票為要式證券,發票人、金額及支票發票日均為支票之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其一均為無效支票,必須完成發票 人、金額及支票發票日之記載,發票行為方屬完成。被告自 承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於105年間向證人徐翊理借款時,方 填載「105」及「3」,此與證人徐翊理之證述相符,且由法 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結果,就發票月「6」、發票日之「2」 之字跡與所蓋用印文,研判應係先書寫「6」、「2」字跡後 ,再蓋印告訴人尤漾羚印文,可知被告於105年間持附表編 號1之支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詳銀樓業者借貸時,方填載 完整發票日期,並蓋用偽造之告訴人尤漾羚印章,斯時才完 成發票行為,但告訴人尤漾羚早於104年5月間,就以存證信 函告知不再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且欲收回,是被告於收受 存證信函之際,已知無權再使用告訴人尤漾羚之支票,卻僅 以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尤漾羚,稱是供公司使用,非被告個 人使用云云,率然作有利自己之解釋,即繼續使用告訴人尤 漾羚之支票,並填載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自屬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無訛。  ⒏至於被告暨辯護人雖辯稱,發票日期欄之告訴人尤漾羚印文 係告訴人尤漾羚自己蓋印云云。但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確證稱:該發票年月日之印文係遭偽造一情歷歷。至 被告所舉證人黃憲堂於原審審理時,先係證稱:103年12月2 5日有在地政事務所與被告、告訴人尤漾羚見面,告訴人尤 漾羚有從包包拿出印章,我好像有印象,因為當時在等告訴 人尤漾羚來辦塗銷,支票是被告拿出來在等告訴人尤漾羚, 被告當時有說在等告訴人尤漾羚拿章來蓋,但是要蓋什麼我 不知道,告訴人尤漾羚來了之後,我就辦我塗銷的手續,我 印象中有看到告訴人尤漾羚拿印章在被告帶來的支票上蓋章 等語,然其後改稱:我是模糊的印象,被告有跟我說要等告 訴人尤漾羚來,有東西需要告訴人尤漾羚蓋章,蓋章內容我 不知道,蓋什麼文件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8至4 37頁),足見證人黃憲堂對於被告所拿出來的到底是支票或 文件,供述確實不一,即便稱是支票,惟經審判長提示附表 編號1之支票,並訊問是否看過這張支票?時,則證稱:「 我沒有印象」(見原審卷一第436頁),則證人黃憲堂一度 證述看到被告所拿出之支票是否即為本案附表編號1之支票 ,即非無疑,更何況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所蓋用的支票 ,其所蓋用印文的位置、支票面額、發票日期、發票人等等 ,證人黃憲堂顯然並不清楚,故實難以證人黃憲堂於原審證 述:「我印象中有看到告訴人尤漾羚拿印章在被告帶來的支 票上蓋章」之內容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對照告訴人尤漾羚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支票如果有內容需要修正的話,一般 都會(在修正處)蓋支票發票人欄的章,任何一家銀行的支 票都是這樣,我很少開到要修改日期的票,因為當初開支票 時都已經確定日期了,並不會再去修改,我幾乎很少要去修 改支票的日期,或是修改支票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1、1 02頁),則依照告訴人尤漾羚向來使用票據之認知,如有需 要修改支票的內容,應該是要蓋同一顆章,則倘使有如被告 及證人黃憲堂所述之103年12月25日在地政事務所,告訴人 尤漾羚在被告所帶來的支票上蓋章之情況,顯見當時告訴人 尤漾羚係同意被告之修改日期並自發性地在修改處蓋章,而 彼時告訴人尤漾羚與被告並未交惡,且邦妮公司仍在正常營 業中,則在支票修改處之印章應該與發票人欄位之印章相符 ,方符合告訴人尤漾羚用章之習慣,此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然而經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欄位之告訴人 印文,與告訴人尤漾羚所蓋印發票人欄位印文,並不相同, 已如前述,則被告及證人黃憲堂前揭所述告訴人尤漾羚有於 103年12月25日在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修改處蓋印一節 ,顯然應非事實。而在被告持該紙支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借貸 時,已明知告訴人尤漾羚早已終止其繼續使用支票,告訴人 尤漾羚當然不可能再拿同一顆發票人印章蓋用於被告在發票 日期之修改處,堪認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欄位之告訴 人印文並非告訴人尤漾羚所有之印章蓋印,係被告另行偽造 告訴人尤漾羚印章後蓋印。  ⒐至被告辯護人復以:告訴人尤漾羚於民事事件一審審理過程 中並未爭執發票日期欄位所蓋印印文之真正,且未曾提出其 餘曾由告訴人尤漾羚所修正且蓋印如發票人簽名欄所示印文 之支票為相關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然告訴人尤漾 羚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依我開立支票的經驗,幾乎 很少要去修改日期或是修改裡面的內容,因為當初開支票時 都已經確定日期了,不會再去修改(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則辯護人以告訴人尤漾羚未提出曾經其修改之其餘支票為 佐證,前提事實即不存在,辯護人此部分顯係其主觀臆測之 說詞,且果真有告訴人尤漾羚自發性地於修改處蓋章的情況 ,卻蓋用與發票人欄不同印章之情形,客觀上亦實難想像。 至告訴人尤漾羚於106年4月5日民事事件一審言詞辯論時與 其訴代(康芸生)表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 見106中簡734卷第14頁反面),惟此一回答係記載「被告尤 漾羚本人、被告訴代」之回答,且已先表示:「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非記載係告訴人尤 漾羚本人之回答,且當時告訴人尤漾羚及其訴代均表示要駁 回原告(證人徐翊理)之訴訟,而非為認諾之表示,再者, 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們那時候有爭執 說那個章不是我蓋的,那時候有針對那個印文在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04頁)。是以,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尤漾羚於民 事事件一審審理過程中並未特別說明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 日期修改處印文之真正,據以質疑其憑信性,並無可採。被 告辯護人另質疑告訴人尤漾羚可能有多顆印章一節,雖並無 此一可能性存在,然而,被告堅稱告訴人尤漾羚係在103年1 2月25日在地政事務所持印章在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修 改處蓋印,彼時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並未交惡,邦妮公司仍 然正常營運中,告訴人尤漾羚如真同意被告之修改且其有為 該次蓋印行為,應當會取用與其支票發票人欄之相同印章, 當不至於出現不同印文,方符合常情,已經本院詳敘如前。 惟被告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向銀樓業者借貸 之時,已在告訴人尤漾羚終止被告使用其支票之後,堪認在 支票發票日期修改處蓋用的印文應係被告自行偽刻印章蓋用 無誤。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⒑綜上,被告先係於不詳時地偽造告訴人尤漾羚印章後,再蓋 用於附表編號1支票發票日期欄(發票月份「6」及日期之「 2」),更於告訴人尤漾羚明確表示終止授權被告使用其支 票後,填載發票年份「105」及日期之「3」,使附表編號1 之支票具備支票要件,完成發票行為,自屬完成發票日期之 記載,使附表編號1之支票具備支票要件,完成發票行為, 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附表編號1之支 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知情之銀樓業者借貸並貸得19萬2 千元,顯然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復持偽造票據讓收 受該偽造支票之不詳銀樓業者信以為真,貸予扣除利息後之 款項,被告主、客觀上確實均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犯行, 亦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 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之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 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 提高標準通盤換算後予以明定之結果,其構成要件、法定刑 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 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罪,並從一重處斷。經查,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透過 證人徐翊理向不詳之銀樓業者借款擔保使用,屬於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告訴人印章及偽蓋後形成偽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指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雖僅記載前階段偽造告訴人尤漾羚印章蓋印於發票日期欄之 行為,未記載後續被告完成填載發票日期之行為,但2者屬 偽造有價證券前後階段行為,仍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一併審理。  ㈤被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經終止授權 被告繼續使用其支票,為向證人徐翊理借款擔保使用,竟偽 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並填載完整發票日期而完成支票發 票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 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一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一所示之刑。暨認:「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所偽造,因本院審理時鑑定所需 ,目前扣案於本院卷一之證物袋,自應逕予沒收。其上另有 發票日期欄之偽造之『尤漾羚』印文1枚,但支票本身既已沒 收,就附隨其上之印文自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另偽造『尤 漾羚』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滅失,亦 應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偽 造附表編號1之支票方式,透過證人徐翊理輾轉向不詳銀樓 業主借得20萬元(扣除利息實拿19萬2,000元),此為被告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但證人徐翊理於本 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證稱於被告無 力償還20萬元時,其另行向他人借款,代被告清償20萬元後 取回支票(見該案民事卷第58、59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 ,因證人徐翊理代為清償之故,已經發還被害人即不詳銀樓 業主,自不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與證人徐翊理之間債務關 係,核屬另案民事糾紛,附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①依證人黃憲堂原審證述,可認告訴人尤漾 羚確有於103年12月25日在北屯地政事務所,於附表編號1之 支票發票日期處蓋印;②再參被告原審112年8月14日準備程 序供述,附表編號1之支票日期寫錯,我跟告訴人尤漾羚說 有一張票日期錯誤要修改,告訴人尤漾羚叫我於103年12月2 5日在北屯地政辦理塗銷時,她幫我蓋的,與原審法院107年 度再易字第6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研判應係先書寫「6 」、「2」字跡後再蓋「尤漾羚」印文相符;③再調閱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告訴人尤漾羚印文,可知告訴 人尤漾羚於蓋印重要票據或文書時,並非皆會使用相同之印 鑑,故無法推認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尤漾羚」印章 係被告偽造;④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於告訴人尤漾羚授權 範圍內所使用,並為擔保雙方合夥成立之邦妮公司債務,被 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且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 告於103年間向印度師父札西借用20萬元所交付,印度師父 本得隨時行使其票據上權利,然基於與被告間情誼未約定清 償期,亦未填載年份,該筆債務係告訴人尤漾羚於103年即 已授權借貸,被告後續為清償同一筆20萬元債務,於105年 間因師父要返回印度,被告才填寫「105」年份及日期「23 」之「3」,並向證人徐翊理借貸以清償印度師父,主觀上 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印度札西師父並已出具證明書證 明此事等語,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不當。惟:就被 告前揭①至③之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經本院詳敘如前二、㈢⒌至⒐,茲不再重複贅述,其此部 分上訴理由均要無可採。至被告前揭④之上訴意旨以:被告 以支票係供公司週轉之用,且於103年已獲告訴人尤漾羚授 權而向印度師父借用之同一筆20萬元債務,主張無偽造有價 證券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直承從70幾年開始使用支票, 並因為配偶生意失敗,連帶影響其票信,也無法申請開立支 票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40、143頁),商得告訴人尤漾羚同 意借用其支票使用,對於支票之發票年、月、日係支票絕對 應記載事項,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於103年交付印度師父之 附表編號1之支票時,既尚未填載發票年份,則為一無效票 據,任何人(包含印度師父、被告)本即無從持該支票對發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至於是否成立民法上之普通債權債務 關係核屬另事)。被告係在告訴人尤漾羚明確表示不得再使 用其支票後,始向印度師父取回未記載完成之附表編號1之 支票,偽造完成發票年份「105」及填載日期「23」之「3」 後,才另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詳銀樓業者持以借貸,則被告 先前向印度師父之借貸與被告透過證人徐翊理向銀樓業者之 借貸,兩者顯非同一筆債務,縱依被告供述係以後者之借貸 用來清償前者之借貸,並主張前者之借貸亦係用於公司週轉 之用,僅係被告為後者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而已。告訴人尤 漾羚身為邦妮公司股東,先前並有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作為 公司營運之用,惟公司早於104年4月7日停業,告訴人尤漾 羚並於104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再行使用其名 義之支票,此與被告在公司營運期間、尚未獲告訴人尤漾羚 終止借用前所簽發並交付予第三人之支票,被告係有權使用 之情形並不相同,本案係被告於經告訴人尤漾羚終止授權使 用其票據後,無視於告訴人尤漾羚拒絕其繼續使用支票之明 示意思,而另再以偽造支票之方式,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詳 銀樓業主借貸而來,縱其動機係在償還公司先前之債務,亦 無從卸責其主客觀上該當偽造支票之刑責。是以被告前揭上 訴意旨④所指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黃憲堂、蔣巴、徐翊理,欲證明 :①黃憲堂於原審供述並無矛盾,卻經原審認為矛盾,②被告 於103年12月底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向印度札西師父借款20萬 元,當時就說好105年要還款,當時蔣巴有在場見聞此事。 蔣巴於103年間之住居所與邦妮、禾全公司之100年間登記地 址相符,被告亦係於該處向印度師父借貸20萬元,足見蔣巴 對於被告及告訴人尤漾羚間債權債務關係及邦妮、禾全公司 營運狀況均有所知悉,自得藉由傳喚蔣巴確認被告有無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③告訴人尤漾羚表示拿本案支票給公司使 用的話,她會同意,則傳訊證人徐翊理可以證明,當初被告 跟他說借錢的用途為何?這些債務都是在告訴人尤漾羚以存 證信函終止被告使用其支票之前所發生的債務(見本院卷一 第148、149、166、167、291、295至296頁;本院卷二第70 、81、82頁),並提出邦妮公司、禾全公司相關支出明細、 單據、訂購單、報價單、告訴人尤漾羚製作收支明細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299至466頁)欲佐證上開2公司確實有營運且 告訴人尤漾羚對公司營運狀況知悉甚詳等節(見本院卷一第 296至297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黃憲堂於原審證 述之內容均表示正確沒有意見,只是想要釐清為何同次筆錄 先證稱:有看見用印,後又改稱:不確定,其真實狀況為何 (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惟此部分乃對黃憲堂證詞之證明 力評價,係法院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是以,並無再次 傳喚黃憲堂重複調查之必要。另,證人蔣巴縱使可以證明被 告於103年12月底跟印度師父借款時已約好105年6月還款, 此並無礙於被告確實於105年間才自師父取回該紙支票,另 為向證人徐翊理介紹之不詳銀樓業者持以借款,才偽填發票 年份「105」及日期「3」完成發票行為後方持以借貸,而彼 時告訴人尤漾羚早已表明終止被告使用其所有支票且為被告 明知等事實。至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間債權債務關係及邦妮 公司、禾全公司之營運狀況,已經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證人蔣巴並非邦妮公司、禾全公司之股東或董 事,有邦妮公司、禾全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表(見交查230 卷第29至41、45至69頁)可參,復非實際參與該2公司營運 之人,自無從僅以其住處與該2公司設立地點相同或如被告 所供於103年間向印度師父借貸時曾經在場,遽認其後告訴 人尤漾羚已於104年5月間終止被告使用其支票及被告於105 年間持票向證人徐翊理借貸之過程等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 是以,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蔣巴調查之必要。又,於本院審 理之末,被告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證人徐翊理欲證明被告當時 借錢之用途,惟此屬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其主觀犯意無涉, 且證人徐翊理僅單純介紹被告借錢之人,本與邦妮公司、禾 全公司無涉,是以,綜合上情,本院認亦無傳喚之必要,以 上均附此說明。  ㈣檢察官針對有罪之量刑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 犯罪行為,仍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亦無道歉或和解 賠償,告訴人尤漾羚尚承受不詳多張支票可能又浮現,遭不 詳持票人主張支票發票人兌現義務之風險,是告訴人尤漾羚 遭遇之身心折磨與可能發生之訴訟糾紛與財產損失,認為上 開量刑仍有太輕之處,且告訴人尤漾羚亦不服原審判決而據 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據,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 金,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述之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 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此外,檢察官 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 原審上開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本案所為量刑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就原審有罪部分,被告之上訴及檢察官針對刑部 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尤漾羚經由友人結識被告,加入被 告成立之中華巴丁顯密佛學會,復經被告招攬而擔任被告於 99年3月間成立之邦妮公司之董事。詎被告乘告訴人尤漾羚 對其之信任及認違背宗教力量,恐遭不利之因果,因其自身 債信不佳,無法申請支票使用,乃以維持邦妮公司營運及發 展為由,向告訴人尤漾羚商借支票使用,經告訴人尤漾羚同 意,將其已於發票人欄蓋用印文之不詳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 用。嗣於104年4月7日邦妮公司因故停業,告訴人尤漾羚於 同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被告對上開支票之使用權 。詎被告明知已無權再使用告訴人尤漾羚名義簽發之前揭空 白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交予郭錦駩, 藉以向郭錦駩借款。嗣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經郭錦駩催 討,發票人尤漾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等罪嫌。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上開部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行為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尤漾羚於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郭錦駩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編號2之 支票作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發票日105年及金額是我填上去的,104 年1月我跟郭錦駩借35萬元,他習慣收票的時候要填上年份 ,後來我先還利息,在105年12月我分期付款還他只剩6萬多 元,那時候我真的沒有能力還,因為太多債務,公司債務都 扛在我身上,郭錦駩的太太(游佳鈴)叫我一定要還,我真 沒有辦法還的時候,郭錦駩的太太說要去軋票,所以12月28 日是郭錦駩的太太填的,「105年」是我104年1月填的,金 額35萬是之前這張票有跟另一個金主借的時候填的,清償之 後把票拿回來,再拿票向郭錦駩借3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5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附表編號2之支票部 分,是告訴人尤漾羚在103年10月間連同其他4張支票交付被 告,被告在取得附表編號2之支票後,為公司週轉需求,先 持該支票向另一名朋友調借35萬元,所以被告在金額欄填入 35萬,年月日未填,後來被告清償該名朋友後,將支票取回 ,於104年1月間,持該支票向郭錦駩調借35萬元,利息是8 分利,每月利息2萬8千元,郭錦駩習慣要收有填年的支票, 所以被告先填入105年,之後被告未能清償本金,但有持續 支付利息,所以這張票一直押在郭錦駩身上,後來在105年1 2月間,被告還到剩6萬多,實在沒錢,郭錦駩太太認為欠太 久要提示支票,所以由郭錦駩太太填入12月28日後提示該支 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由證人之證述可知,附表編 號2之支票發票行為並不是由被告完成,且從被告與金主的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不希望金主去軋這張支票,而是請金主 給她一些時間她要去籌錢付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6頁)。 五、經查:  ㈠附表編號2之支票,係告訴人尤漾羚同意,將其已於發票人欄 蓋用印文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並將附表編號2之 支票交付予證人郭錦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一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證人郭錦駩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見交查230卷第281至284頁;原審卷一第437至44 8頁)、證人游佳鈴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448至 459頁)大致相符,並有票號AV0000000支票影本(見他3643 卷第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郭錦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經跟蘇若妙有過借貸的 關係,通常都要辦不動產抵押設定才會借錢出去,蘇若妙後 來有拿尤漾羚的支票來跟我借錢,不過這不是我通常會接受 的條件,就是只用面額35萬元的支票來借款,是因為前面有 一個不動產抵押設定,後來尤漾羚及蘇若妙說錢還不夠,才 拿支票來跟我借35萬元。本來說一個月就會還,但後來展延 ,後面有好長一段時間也沒有付利息。是用尤漾羚名下的不 動產來做借款,抵押權設定時間我不記得,但我知道有這件 事。抵押權設定後,應該沒有到一年那麼久,可能是在抵押 權清償的前後,因為她當時要借錢,她說是要處分不動產, 但我不知道是要到金融機構借貸還是要賣掉,但當時有說不 夠35萬元,應該是半年左右的事,不會超過一年。這35萬元 可能是在103年12月25日抵押權塗銷時間附近借的。被告有 拿一張面額35萬元的支票來跟我借錢,但是否確切是這張10 5年12月28日的票,要回去看我們之間民事訴訟的紀錄,我 現在記不得,蘇若妙拿票去跟我借錢時,上面的金額、日期 、章都已經完成了,我沒有印象有遇到她沒有填載完成的情 況。游佳鈴跟蘇若妙會有聯繫,蘇若妙會來找游佳鈴拿錢, 或者是匯款給她。這張票是我或游佳鈴經手我不確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37至448頁)。  ㈢證人游佳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交查230卷第579頁) 這是我跟蘇若妙的LINE對話,蘇若妙把面額35萬元的支票拍 給我,讓我做債信的查證。(提示他3643卷第37頁)剛剛LI NE對話紀錄上的支票就是畫面上這張票。這張票依照經驗是 我收的,蘇若妙借款,用這張票當作擔保。支票應該是借款 當天補的,後來支票到期要兌現,無法兌現,所以才去提告 。我與郭錦駩是夫妻,郭錦駩借款給被告的事情,我也有參 與,我去跟被告拿票,然後給她錢。是否借款給被告由郭錦 駩決定。他們有可能私下用LINE談,也有可能透過我轉述, 但要用什麼東西擔保、借多少錢的部分,都是郭錦駩決定, 我負責的主要是轉傳訊息,還有如果郭錦駩願意借的話,我 就把錢借給蘇若妙,以及處理擔保品的事情。支票金額一定 會填,日期也應該會填,因為被告會拍照先確定。理論上我 應該不會去收還沒填好的票,但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不敢確 定。理論上我不會去寫對方的票。發票日上寫12月28日,是 不是指12月28日就可以軋進去兌現,我忘記了,但我猜她可 能是借到1月21日,雖然她寫12月28日,但我必須遵照,例 如說她借到1月21日,我就是之後才能去存。支票發票日理 論上我不會去填這個,但被告說是我填的,我也不敢百分之 百確定我沒有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8至459頁)。  ㈣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之支票,其中關鍵之發票日期欄部分,係其向郭錦駩借款,要軋票時由郭錦駩之妻游佳鈴所填載,就此,證人游佳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是我填的,我也不敢百分之百確定我沒有填」,而依被告與證人游佳鈴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傳送附表編號2之支票照片予游佳鈴時,發票日期欄僅填寫「105年」,至於月份及日期均空白並未填載(見交查230卷第575頁),證人游佳鈴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發票日期欄是否為其填寫一事,亦無法肯定是否非其所填寫,另此支票於偵查中或先前民事訴訟,亦未提出原本作筆跡鑑定,至原審審理時欲再行調查筆跡為何人所寫,但該支票原本證人郭錦駩亦表示時間太久已經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7頁),以致於無從再行鑑定。是以,關於附表編號2之支票,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支票發票日期確為被告所填寫,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有罪確信。又依證人郭錦駩、游佳鈴前揭所述,被告借貸時通常都是已經先設定好抵押權,再拿支票來借錢,不排除游佳鈴自行填寫支票發票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之可能,暨被告供稱:我跟郭錦駩、游佳鈴的借貸,票都是來來回回,有還款就拿回來,要借錢就拿過去,這張票是在103年12月25日借錢抵押時就已經放在郭錦駩那裡了(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足見被告係長期地向郭錦駩、游佳鈴借貸,郭錦駩、游佳鈴因為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故,認足以確保債權,且被告先前均會支付利息,按時還款,堪認其信用尚可,故依例於被告此次持票借貸時扣除利息後貸予金錢,則郭錦駩、游佳鈴是否因被告持附表編號2之支票,不知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業已終止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一事,因而陷於錯誤,才貸予被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確實仍存有可疑之處,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詐欺取財之有罪確定,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之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被訴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犯行不能證明,依法為 其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尚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無 罪部分,顯係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持附表編號2之支票向郭 錦駩調借「高利貸」35萬元,利息是8分利。每月利息2萬8, 000元,被告本來借到1月21日(即105年1月21日),本來說 1個月就會還,但是後來展延,因為是年票,被告尚欠6萬多 元未還,應是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後幾日內,交付該紙填 「105」年之支票當時,已經授權郭錦駩、游佳鈴於該年度 內填入具體月、日,或填入時授權之,以完成發票程序,是 被告於104年5月23日已明知無權使用告訴人支票,其於交付 及授權當時,便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使郭錦駩、游 佳鈴為不知情之間接正犯去完成發票行為或共犯之。㈠再依 證人郭錦駩於原審證述內容(引述同前揭五、㈡述),及㈡證 人游佳鈴於原審證述內容(引述同前揭五、㈢述),及㈢依被 告與證人游佳鈴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傳 送附表編號2之支票照片予游佳鈴時,發票日期欄僅填寫「1 05年」(見交查230卷第575頁),證人游佳鈴就附表編號2 之支票發票日期欄是否為其填寫一事,亦無法肯定是否非其 所填寫,然可確定被告係於該104年12月19日幾日內交付該 支票,以徵得游佳鈴同意作為「年票」來展延債務清償之抵 押效果。上開交付時,既然有債務抵押之效果,顯然被告已 經事先同意授權完成發票行為或事後同意由持該票據之郭錦 駩及游佳鈴等人,填入具體月日以完成可於該年即「105年 」送銀行兌現之面額35萬元支票。果然105年底之前,即於1 05年12月28日完成月、日之具體填入,送銀行兌現該支票。 又告訴人就上述無罪部分亦不服原審判決而據以請求上訴, 經核尚非無據。爰檢附告訴人尤漾羚告訴代理人施正祐於11 3年7月16日「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1份【內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106年度簡上字第216號給付票 款事件106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爰附送原聲請狀,內容 並證據亦援引為本案上訴理由及證據。  ㈢惟查,被告雖坦承於104年12月19日傳送附表編號2之僅載「1 05」年份之支票予證人游佳鈴,彼時發票日期「12月28日」 確實並未填載,顯然被告傳送與證人游佳鈴時並未完成支票 之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被告供稱其彼時還不出來, 還到剩下6萬元,其沒辦法再還,證人游佳鈴就說那她要軋 票,我說那妳就軋吧,但我不同意證人游佳鈴填寫日期,我 說要軋票妳就軋吧,我也沒辦法,但我沒有授權她填寫日期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則被告對於證人游佳鈴表示要軋 票,其只得表示要軋就軋吧之語意,語帶無奈,惟究不能等 同於「被告授權或同意證人游佳鈴代為填寫發票月日」一事 ,此由證人游佳鈴詢問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是要存入銀 行還是當天被告會用現金換票?時,被告表示「先不要軋, 我會去換票回來」、「只是可以商量一下嗎?」、「因為過 年期間,可以例外誏("讓"之簡體字)我延一期嗎?」、「 如果可以我會非常的感恩妳」,其後雖經證人游佳鈴同意, 然被告並未依照約定匯款2萬8千元,只有匯1萬4千元(見交 查230卷第577至583頁)等情,堪認在證人游佳鈴表示要軋 票之際,被告仍央求先不要軋票,其會換票,復再度要求延 期,而經證人游佳鈴允諾其延期後,被告仍無法依照約定給 付,被告身為債務人,依其立場顯然無法控管持票人即證人 游佳鈴向銀行軋票提示兌現之行為,只能任由證人游佳鈴為 之,並非明顯違反常情與經驗法則,而此與被告同意或授權 證人游佳鈴填寫發票月、日核屬二事,尚不可等同視之。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附表編號2之支票時,既然 有債務抵押之效果,顯然被告已經事先同意授權完成發票行 為或事後同意持有該票據之證人郭錦駩及游佳鈴等人,填入 具體月日以完成可於該年即「105年」送銀行兌現之面額35 萬元支票諸語,尚嫌率斷,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以佐證。 尚難逕以被告交付僅填寫年份支票,向有放貸業者即證人郭 錦駩、游佳鈴持之借貸金錢,即謂被告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 證人郭錦駩、游佳鈴可以填入具體月日而完成發票行為。從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上情,為本院所不採,其針對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原審就被告被訴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部分判決無罪,已經 本院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則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1046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部分,即無依據,依法應退回原承辦股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交付對象 1 AV0000000 105年6月23日 20萬元 尤漾羚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徐翊理,後轉交不詳銀樓業主 2 AV0000000 同年12月28日 35萬元 同上 同上 郭錦駩

2025-01-09

TCHM-113-上訴-1002-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證據之證明力,固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確信自 由判斷,惟此一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不得違背經驗及論理 法則,否則即屬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 作用,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苟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 據法則,並非法所不許。而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 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與論理法則不合。  ㈡查被告坦承於該日(按應係民國112年7月30日)19時15分許 ,無正當理由,空手進入本案工地,於同日21時25分許,手 提袋裝物品,載運離去;本案監視器畫面之人係伊本人之事 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去該工地睡覺,袋內 物品是伊私人衣物云云。本案監視器畫面固未攝得被告正在 竊取電線之情況;然被告並未在該工地任職,當無權限進入 該工地,且被告進入工地時,係空手並未攜帶任何物品,在 該處待約2小時後,竟能載運出體積寬度略微超出機車踏板 之不明物品離去。參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在工地行竊之案件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96 號判決可佐;本案與被告先前竊盜之犯罪手法類似,時間、 地點、特徵亦類似,自已非巧合2字可以解釋。就上開客觀 證據及證人之證述等間接事證參互以觀,仍足以推認被告犯 行。是綜據全部卷證,被告犯罪事證應屬明確,原審竟因被 告空言在該處睡覺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行竊臺中市○○區○○○街00號工地(下 稱案發工地)之電線,供稱:我攜帶白色布袋裝自己的衣物 及回收物品到案發工地睡覺,被吵醒才攜帶白色布袋離去等 語。而依案發工地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僅能見 被告騎乘機車腳踏板上有白色袋裝物品,寬度略超過腳踏板 ,高度約至被告之小腿肚,惟該袋內究竟裝何物品,由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從得知,已經原審認定明確,並有原判 決【附件】之翻拍照片可明。告訴人羅山和雖指稱其管領的 案發工地電線遭竊,然被告當時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白色袋 裝之內容物,是否即為告訴人遭竊之電線,未見檢察官提出 證據加以證明,故難認被告辯解之裝有自身衣物及回收物品 到案發工地睡覺一情,即絕對不可採信。  ㈡又,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 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 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 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 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但必須兩案之犯案 手法具有驚人的相似性,始足語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105年度上易字第896號等判決,欲佐 證本案被告與先前竊盜之犯罪手法類似,時間、地點、特徵 亦類似,上開兩案雖均認定被告有竊取建築工地內之工具、 機具等物。然而,在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案件中, 被告係以新臺幣2千元為代價委託該案共犯駕駛自小客貨車 載運而竊盜工地內之「氬焊機、手提砂輪機、電動鑽孔機等 物」,在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96號案件中,被告係以不詳 方式撬開工地內房間門鎖後,竊取「空氣釘槍、鋸臺、切臺 、大路達、雷射水平儀、曲線鋸臺、油漆研磨機、手工具等 物」,均與本案告訴人遭竊之財物「電線」並不相同,而就 被告係單獨犯或委託他人協助載運,暨犯罪手法,均有差別 ,縱使被告前開2案竊盜財物之地點均為建築工地,時間均 在凌晨、半夜,與本案告訴人遭竊及被告出現之時間、地點 均雷同,然竊盜財物之行為人多半利用夜深人靜之時刻而為 ,選擇建築工地內的機具、器物為行竊地點及下手目標亦屬 常見,難認被告前揭2案之犯罪手法與本案有何驚人之相似 性。是以,檢察官提出本院前揭2案判決內容,並無從為被 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竊盜犯行,固 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 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HM-113-上易-842-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語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小三」係指介入他人感情或婚姻之 人(其中「小三」係女性第三者之俗稱),無非直指告訴人 在感情關係中有諸多爭議,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 價(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參照),從 而,原判決認「小三」難認已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 ,似嫌速斷。本案告訴人固然有對被告為侵權行為,但仍不 能允許被告藉其獲得之民事勝訴判決而為妨害告訴人名譽之 行為,否則無異變相鼓勵當事人於法院判決後再起糾紛,惟 考量被告之動機情有可原,故請從輕量刑。綜上所述,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 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被訴誹謗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詳 述於其理由四、㈢㈣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 無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小三」係指介入他人感情 或婚姻之人(其中「小三」係女性第三者之俗稱),無非直 指告訴人在感情關係中有諸多爭議,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社會評價一節,已經原審交待並說明:有關「小三」一詞 ,為吾人生活中常見之慣用語,係指女性第三者之俗稱,所 謂「第三者」以本案而言,為「夫妻外遇的對象」之意,此 有維基百科與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第55、57頁),再衡諸現今社會對於男女間交往之價 值觀已逐漸開放,此觀告訴人於被告與徐健軒之配偶關係存 續中,為追求自身愛情而仍選擇介入即明。而被告身為配偶 權遭侵害之人,於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3號112年3月29 日民事判決甫認定其配偶權遭前配偶徐健軒與告訴人侵害後 ,隨即在告訴人及其親戚(阿姨、兄長、父親)的抖音帳號 、臉書等分別留言「小三」或「哎呀,小三真是菁英ㄟ」等 表達法院審認之事實及其內心情緒,顯屬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之言論自由,依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尚難認已達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縱使告訴人因此感覺受冒犯而不悅, 然其所留言者僅法院審認之事實(「小三」)及其內心情緒 之表達而為揶揄反諷之言論(「哎呀,小三真是菁英ㄟ」) ,所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是以,原審認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不能證明,因而 為其無罪諭知。經核所為論斷說明、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 ,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摘各情,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 執他案判決,異持評價,均要無可採。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誹謗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自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 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HM-113-上易-903-202501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竑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量刑、緩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57、103頁),被告未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 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茲據告訴人林增雄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略以:本件被告朱竑綸第一期的和解(按應係 "調解") 金額沒有支付,伊認為被告係為獲得緩刑之目的始同意和解 ,故希望撤銷其緩刑等語。經查,觀之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調 解筆錄,被告應於第一期即民國113年6月20日前,給付新臺 幣(下同)1萬元,然告訴人於113年7月8日請求檢察官上訴 前,尚未收到前揭1萬元之賠償金,故被告是否係為獲得緩 刑之處遇,始佯裝和解之意,並非無疑,爰檢附刑事聲請上 訴狀,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含同 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準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其法定刑度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同條第2項未遂 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法定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最高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 刑則以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1月較現行法之有期徒刑3月為 低,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本案洗錢未遂,依現有證據 復查無有所得之情形,則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 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以,綜合整體比較適用法律結果,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實施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是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減輕 規定,遞減輕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 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 告為賺取不法私益,以出面取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製造告訴人受有款項損失及形成款項去 向斷點之危險,並損害文書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 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詳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73)暨其參與分工 行為、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參 見本院金訴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 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是否係為獲得 緩刑之處遇,始佯裝和解之意,並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撤 銷緩刑宣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表示:就量刑及緩刑部分均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 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亦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 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上開㈠述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業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 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被告嗣雖「未」依上開調解 筆錄履行給付,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情無誤(見本 院卷第10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 院卷第47頁)可參,惟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 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故仍認原審所為量刑並無不 當,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緩刑之理由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 意給予被告附負擔緩刑,因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後,已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對被 告為緩刑之諭知,並應依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按即上開調 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固非無見。然而:   ⑴被告於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迄今分文未付,檢察官乃依告訴 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見 本院卷第9至13、57頁),足見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但其有無履行真意,已非無疑。又不論是檢察官或告訴人, 均對被告能否確實履行提出質疑,則原審諭知附負擔緩刑之 基礎事實,顯已改變。  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除本案外其另有成功收款新臺幣(下同)1 0萬元1次(見113偵19001卷第276頁),經核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確實於113年3 月25日向另名被害人王生金收取50萬元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 其他成員,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 訴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可參,足見被告本案 所為並非偶一為之,且被告所犯2案間相隔僅3日,並坦承: 當初李易儒就是叫我做這個工作,說很好賺等語(見113偵1 9001卷第276頁),出於輕鬆賺錢之心態始反覆從事相同犯 行,而被告父親亦稱:被告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的,他目前 沒有工作、也不願意去唸書,都在家,被告確實沒有給付告 訴人,也沒有能力給付,我一個人工作要養家、養母親,過 得也很辛苦,沒有能力幫他給付,法院該怎麼辦就怎麼辦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可 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推諉因其母親手機壞掉,母親手 機內才有被害人戶頭,所以無法跟被害人聯繫,其要母親去 法院問被害人的聯絡方式,但母親都說不要(見本院卷第10 3頁),將賠償責任歸責於其母親,益徵被告自身確實無能 力履行調解條件,亦無履行之誠意,實難認已無再犯之虞。  ⑶綜上所述,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依上揭客觀情狀,難以期待被告得藉單純刑罰 之「宣告」而策勵自新,自不宜宣告緩刑(至於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仍得依上開調解筆錄,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救濟 )。  ⒊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嗣後調解履行情形及另案犯罪情事,遽 為上開附負擔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 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審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另就原審關於附負擔緩刑諭知之上訴則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966-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淑貞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劉淑貞(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之「刑」(包含宣告刑、執行刑及應否諭知緩刑)、 「沒收」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記載(見本 院卷第5頁)可明,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再度確認僅針對上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雖已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但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且良好之科刑資料,已 有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處。㈡原審雖認被告僅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公訴人起訴範圍為每月5日之合會 ,被告與原判決附表所列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故被告應與 本案每月5日合會之全部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原判決對此有 所誤認,並以此作為量刑之理由,即有量刑過重之嫌,自應 予撤銷改判。又被告此次冒標行為係因投資失利負債造成被 告一時失慮,已深感後悔,且被告罹患○○○,難再負荷勞力 工作致收入不穩定,其他親友亦無力協助,請念在被告已與 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被害人等亦均表示願意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請求為緩刑之宣告。㈢另每月5日合會之活 會會員應包含黃献銘、陳素蘭(陳弈伶)2人,被告已與黃 献銘、陳素蘭分別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黃 献銘部分含每月10日合會部分)、5萬5千元,此部分應於被 告犯罪所得予以扣除,原判決漏未扣除上開和解金額,認事 用法尚有違誤,請求上訴救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3次冒標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 行,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合會會首,竟罔顧會 員對其信任,為貪圖不法財物,擅以活會會員名義冒標,至 少造成本案活會會員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此處「部分」2字係贅繕,詳 下述)被害人和解並部分賠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犯罪對於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額、被告所獲得 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論罪科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酌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 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 犯各罪之時空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犯罪手段、行為態 樣相似,各罪間之關聯性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 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二、㈠㈡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 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 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 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審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㈡述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 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 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 部界線,所為量刑及定刑均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原審於科刑審酌時雖未特予記載被 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諸語,然原審於量刑時已載明前揭㈡ 述「等」一切情狀,即已包含被告前科素行在內,僅未逐一 詳載而已,非謂未予審酌。至原審審酌時雖記載「且已與部 分被害人和解並部分賠償損害」,此部分對照原判決「犯罪 事實及理由」欄二、㈠即判決書第1頁第27至28頁所載「【本 案剩餘活會會員為張富美、于保生、…、李成銓、陳櫻、吳 再添、林吉雄等6人,下稱本案活會會員】」(對照上開「 等6人」及原判決【附表二、犯罪所得】中「被告與本案活 會會員和解金額(新臺幣)」欄記載6名活會會員姓名,相 互對照,此處「陳奕玲(即陳素蘭)」應係贅載),亦即原 判決前揭記載「且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部分賠償損害」之 第1個「部分」應係贅載,明顯易見,此並無礙於原審量刑 之斟酌,且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活會會員業均已和解 但均僅為部分賠償等情,實際上已經原審予以審酌,並非未 予審酌,故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方僅各量 處有期徒刑4月,每罪均高於法定最低度刑2月而已,整體再 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已較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1年再減輕4 月,已屬偏低度之量刑及定刑,核其所為量刑並未違背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予適當之恤刑,均屬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容再任意指摘。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情節認 為原審量刑及定刑均過重,指摘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不當, 為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前揭三、㈢理由指摘原審沒收金額部分不   當一節。然被告迭自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我是跟黃献銘、陳素蘭借標,我沒有冒標(見112交查100卷 第10、26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 黃献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12交查100卷第55頁;原審 卷第70頁)指述情節相符。被告既然徵得黃献銘、陳素蘭名 義借標,即無冒標問題,縱使被告未將其借標所得的金錢返 還,僅屬其等民事合會之債權債務問題,尚不該當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如同被告另行招募每月10日合會部分 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事後被告雖與黃献銘、 陳素蘭均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亦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主張應於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時再予扣除 其2人部分賠償款項一節,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屬無據,其提起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係初犯,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固值 可議,惟其於偵查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案活會 會員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部分損害且均履行完畢,其等 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在 卷(見111偵緝1739卷第73、75、77、81、83、85頁)可按 ,堪認被告已盡力徵得被害人等人之諒解,又被告前罹癌且 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 第35頁)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 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以均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 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 其本案之危害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 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義務勞動 。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TCHM-113-上易-820-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鈴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案件是否經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 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 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 區分為準,並不受起訴法條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69號刑事判決)。又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 被告有無參與不法犯行,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前 後脈絡」,以及相關證據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 斷基礎,以避免因為過度專注在特定之疑點、訊息或證據, 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將原本屬於 能相互貫通之行為,以及彼此聯結之關聯證據(即犯罪學領 域所稱之「有機連帶」),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並以去脈 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產生學理上所稱之 「隧道視野」,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 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而證據法 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 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即足當之。尤其,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 、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 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判斷。且倘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 證詞相同,僅關於枝節性事項為相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認 定事實之基礎,自不能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而不採(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再按刑法關於犯 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 生者,則應以有認識過失論。換言之,「有認識過失」與「 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意之「意欲」要素。前者, 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 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 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至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 ,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 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 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323號刑事判決)。又按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 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 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㈡原審 判決認定被告無罪,無非以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及證 人劉○雯手機錄影後,認被告係遭告訴人拉扯,為求掙脫而 單純身體後退,致告訴人跌倒受傷,而該結果並非告訴人所 得預見為其主要論據,然查:⑴原審僅著眼於告訴人與被告 拉扯過程,而未以整起事件發生經過審酌被告犯意,顯已陷 於隧道視野:①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劉○雯間因農地照明及監 視錄影角度問題前已生嫌隙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 時供述明確,且事發當時係被告趁證人劉○雯急於騎乘機車 外出前往阻攔並藉此尋釁,證人劉○雯因接小孩之時間已屆 ,而被告仍強行抓握其機車龍頭阻礙其行使離去之權利,迫 不得已而呼叫告訴人前來協助等情,已據證人劉○雯於審理 時證述明確,是以被告之行為顯已先有以強暴妨害證人劉○ 雯行使離去權利,自應定性為強制罪犯行,則告訴人已非無 故前來與被告拉扯,而係為防衛證人劉○雯權利之正當防衛 行為。又本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見證人劉 ○雯欲離開而與之拉扯一節亦已為明確記載,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之判決意旨,則被告之強制犯行亦應為起訴犯罪事實, 然原審判決就被告對於證人劉○雯之犯行部分並未論及,顯 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誤。②再本件既係被告前 往尋釁,而告訴人拉扯被告而防衛證人劉○雯之權利,則對 於告訴人之正當防衛行為,被告自不得再以強暴對抗之,然 被告於告訴人將其手拉離時,竟仍強力與告訴人拉扯,而縱 認其確係如原審所認定,係欲掙脫告訴人拉扯,然原審判決 顯未慮及被告掙脫之目的顯係為續行其強制犯行,而原審於 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錄影內容時,竟將之解讀為告訴人 單方強制拉離被告,被告為求掙脫之行為,而認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拉扯,是原審判決顯然已陷於隧道視野,致其認定失 之狹隘。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僅屬一般人遭他人拉住手 部,為求順利掙脫之正常反應」,倘若係告訴人對於被告為 強制犯行,則原審判決如此認定確係卓見,但本件係被告對 抗告訴人行使正當防衛權利之行為,原審判決尤以前揭理由 ,合理化被告對抗正當防衛之行為,實難苟同。⑵原審判決 對於告訴人與證人劉○雯之供述,僅單憑其勘驗而陷於隊道 視野所見即全盤予以否認,難認正當:本件告訴人與證人劉 ○雯於審理時均明確證述本件事發之前因後果,並確認被告 係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然原審於勘驗錄 影內容後,即以其主觀判斷質疑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內容,並 據以認為其證詞反覆,與客觀卷證不符,然依最高法院前揭 判決:「倘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相同,僅關於枝 節性事項為相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認定事實之基礎,自不 能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而不採。」告訴人及證人對於被 告與告訴人拉扯之主要事實指述始終一致,原審判決僅以枝 節部分之出入而認其等供述均不可採,顯與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有違。⑶被告就本件傷害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被告因告 訴人所裝設之監視器攝影問題,而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往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復經原審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及證人劉○雯手機錄影,更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相互推擠後,各自之雙手與對方相互交疊,並互相拉扯等 情,原審判決固認告訴人與被告拉扯當中均能堅穩站立,無 腳步不穩之情,而認被告難預見其掙脫行為有致告訴人跌倒 受傷之可能,然依客觀之生活經驗以觀,一般人均可預見二 人於糾紛中相互推擠、拉扯時,若無體型上、專長上之重大 差異(例如體重50公斤一般人與150公斤之摔角選手相互拉 扯),則生跌倒受傷結果之可能性應屬客觀上可預見者,而 原審判決僅摭拾告訴人自陳無站立不穩之情,即遽予推認被 告無預見可能性,顯屬率斷。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 旨,原審判決之認定顯然有誤,被告應有本件傷害結果之預 見可能性。⑷本件被告對於傷害之結果有間接故意:被告就 本件傷害之結果既有預見之可能性,則其主觀上究係「間接 故意」或「有認識過失」,自應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 確認之,而被告係因告訴人所設之監視器拍攝問題而前往告 訴人處,並因此糾紛進而動手與之發生推擠、拉扯,若其主 觀上並無法規範敵對意識,則何不僅與告訴人口頭理論,反 前往告訴人處時即以推擠、拉扯之激烈方式表達其不滿,復 參諸原審勘驗筆錄之內容,勘驗「現場手機錄影檔」時,被 告於該檔案0分10秒口出「你很可惡耶」並與告訴人拉扯、 分別往後移動,嗣即生告訴人跌倒受傷之結果,是已足徵其 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因有嫌隙而確基於法規範敵對意識而為本 件犯行;又被告如對於本件傷害之結果無容任之心態,則於 告訴人跌倒在地未能起身之際,理應前往查看並及時呼叫救 護車將告訴人送醫,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前往欲將告訴人拉 起並揚言:「爬起來爬起來,不要給我假」等語,嗣並逕自 離去,是依本件被告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告訴人並非被 告求援送醫等情況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對於本件傷害之結 果確有間接故意。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 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 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 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本案犯罪事實如下:被告江美鈴因與告訴 人曾英美有鄰地照明問題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於…, 見曾英美之媳劉○雯欲離開…,江美鈴先當場與劉○雯爭執該 農地照明問題並發生拉扯,嗣曾英美欲阻止江美鈴、劉○雯 之爭執,曾英美當場亦與江美鈴發生拉扯,江美鈴…仍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拉扯曾英美…等語。關於 被告與證人劉○雯相關事實經過,僅提及其2人因為爭執農地 照明問題(實則係因監視器鏡頭拍攝方位問題)並發生拉扯 ,並未有被告以強暴脅迫使人(劉○雯)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劉○雯)行使權利等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相關 記載,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涉嫌對劉○雯犯強制罪部分業已提 起公訴,檢察官就起訴書上開記載無非在說明被告對告訴人 曾英美犯不確定傷害故意及犯行之前提背景事實而已,難認 就被告強制證人劉○雯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提起公訴。況且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強制證人劉○雯及傷害告訴人 部分係數罪(見本院卷第255頁),則被告強制證人劉○雯部 分即便成罪,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亦不得就此部分進行 審理。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論告時,均主張 檢察官起訴時已就被告強制證人劉○雯不讓其騎乘機車離去 ,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業已提起公訴,原審對此部分並未論及 ,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漏未判決)之違誤一節, 尚無可採。  ㈡再者,參照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劉○雯對本案所述之案發經過 ,暨①證人劉○雯所提出之手機攝錄影像及經原審勘驗結果( 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②被告提出其家中監視器攝錄影像 (「甲證1」)及經原審、本院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77、7 8、191頁;本院卷第249頁),③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時所提出之「影片一」(即「水塔上方之監視器影像」)、 「逐字稿一」譯文並經原審、本院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38 、39頁;本院卷第35至39、184頁、密封袋內)。可知:⒈案 發當時證人劉○雯原欲騎乘機車離開,適逢被告騎乘機車返 家,於停車後趨前與證人劉○雯對話,不斷地質疑證人劉○雯 家人所設置之監視器鏡頭面向其(被告)住處,證人劉○雯 見狀,只得停下機車後進入農田裡呼叫告訴人出來,告訴人 出來後,雙方隨即產生拉扯,並見被告手拉證人劉○雯機車 龍頭把手,告訴人遂以手將被告的手拉離,被告為掙脫告訴 人,才以雙手向後施力致使告訴人跌倒在地。⒉在被告趨前 與證人劉○雯對話之際,雖希望證人劉○雯要解決監視器鏡頭 朝向其住處之問題,於對話期間,證人劉○雯亦有想要騎乘 機車,後又將機車停妥,並前去尋找告訴人的舉措,然而彼 時被告均站立在證人劉○雯及其機車之右側或右前側,即便 在對話過程中似有以手短暫碰觸證人劉○雯之機車後又自然 放開(因監視器攝錄射程之遠近及清晰度,致不易清楚分辯 ),然始終未見被告有以何施用強暴或脅迫之方式阻止證人 劉○雯騎乘機車離去之舉動,自難僅憑告訴人提出之上開「 影片一」及「逐字稿一」譯文,逕以被告多次以言語希望證 人劉○雯徹底解決監視器的鏡頭朝向其住家之方向,證人劉○ 雯因而感覺不耐煩、困擾,主觀認知不容易擺脫被告,遂進 入農田內告知告訴人此事,連帶地告訴人因受媳婦即證人劉 ○雯之影響,遽認被告對證人劉○雯犯有強制犯行。則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拉扯被告係為防衛證人劉○雯的權利, 被告自不得再以強暴對抗諸語,顯與事實不符。至檢察官上 訴意旨另認被告就本件傷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間接故意, 且無從僅以告訴人與證人劉○雯所述枝節部分之出入而認其 等供述均不可採信等情,已經原審於判決書理由伍、二、㈡ 、三、四均逐一詳為說明,所為論述皆有所本,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 無非再就原審業已論述明確之部分,再執己意而為不同解讀 ,自非可採。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故其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上易-53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定翰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43號、112年度偵字第45 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李定翰(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撤回對於除上開上訴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 第6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 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坦 承,不為爭執,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再為減輕。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主謀,係因女朋友劉欣 婷承接送交毒品之工作,為確保劉欣婷之人身安全,而與劉 欣婷共同前往交付毒品現場並擔任事先勘查現場工作。被告 係基於情感因素而參與犯罪,且僅陪同交貨及勘查現場安全 ,顯為從屬性質之共犯,更無藉由販賣毒品獲取暴利或引誘 他人吸食毒品加以控制之重大惡性。被告之行為固有不該, 但與成立販賣組織大量銷售毒品藉以獲取暴利之毒梟相較, 如處於相同之量刑基礎,應有情輕法重以致量刑失衡足堪憐 憫之情,容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空間。原審就被 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未為審酌,尚有未 洽,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勵自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因警員實施 誘捕偵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依 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 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 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見111偵9943卷第196頁; 原審卷第299至300頁;本院卷第7、60、61頁),爰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被告於本案前之111年3月間已與劉欣婷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為警查獲,復再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本案雖係由劉欣 婷與上游「俊龍」對接聯絡,然被告坦承知情劉欣婷有在進 行毒品買賣,案發當天推由被告先向買家收錢後,再由上手 「俊龍」告知大麻在何處,因為怕被黑掉,所以才先收錢再 交貨,劉欣婷叫被告先去跟買家收12萬元,已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偵9943卷第177、179、196頁), 足見被告業已分擔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程度甚深 ,且該次販賣毒品的價格為12萬元,金額非少,為被告所明 知,卻與劉欣婷僅為貪圖販毒利益,而共同為本案販毒行為 ,實不足取,且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依刑法未 遂犯、毒品條例偵審中自白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法定 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年6月,與其本案販毒情節相較,尚難認 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擔 任○○○、月收入約2萬元至2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 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02頁);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於10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迄107年6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 行完畢,另曾因販賣毒品案件於111年3月間遭查獲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本案著手販賣 毒品之種類、數量(大麻100公克)、價格(12萬元)、被 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經核所為量刑堪稱妥適,並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本案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其此部分指摘自屬無據。至其上訴意旨另以請求從輕量刑為 由,再予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依法遞予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 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 稽諸被告本案所販賣而持有之大麻共3包,分別毛重111公克 、94公克、7.13公克,合計淨重188.27公克,空包裝重20.7 6公克,數量非少,顯非一時供給同儕毒友間之毒癮需求, 所為之小額交易而已,情節難認輕微,此外,被告提起上訴 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再舉 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 事指摘,任意指摘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有過重或失當之 情,尚非可採,其本件就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126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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