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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明揚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張麗香 蔡政宏 張芳馨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306380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所屬○○市○○區衛生所人員接獲該區南廠里(下稱南廠里 )登革熱病例通報後,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 ,執行南廠里登革熱疫情緊急室內噴藥作業(下稱室內噴藥 作業)時,在國華街2段29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遭原告拒 絕防疫人員執行室內噴藥作業。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後,認 原告拒絕防疫人員執行系爭房屋室內噴藥作業,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112年12月14日南市衛疾字地1120210633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要執行系爭房屋室內噴藥作 業時,原告於門口向被告所屬人員及隨同警員異議,表示若 他們強行進入,將會對他們提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刑法 第306條入侵民宅罪,然他們無視原告的異議,就直接進入 ,且隨行警員拿攝影機在屋內拍攝,已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 妨礙秘密罪及第304條強制罪。另被告所屬人員說窗簾要拆 下來,原告問其原因,該員回答說會燒到,原告當場拒絕噴 灑化學藥劑,並馬上打110報警,旁邊隨同警員說他就是警 察,不管原告抗議說要馬上噴,後來原告堅持要做筆錄,於 是去中正派出所做筆錄。 2、被告執行登革熱化學防治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損害原告權益 ,原處分自應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 被告賠償2億8,000萬元及開記者會道歉,詳如下述: (1)被告所屬人員要強行進入噴藥就是違法,此部分嚴重侵權, 應賠償6,000萬元。 (2)違法侵入民宅,已犯刑法第130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 ,嚴重侵權,應賠償3,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部分嚴重侵權,應賠償3,00 0萬元。 (3)警員無視原告的異議,執意要拍攝,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及 第304條第1項規定,並犯第306條第2項,此部分應賠償4,00 0萬元。 (4)原告打110報警,並向現場人員說等警員過來才能執行噴灑 ,而那名隨同警員說他就是警察,不管原告的抗議說要馬上 噴,這邊也違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要賠償償3,000萬元。 (5)被告未提供噴藥的成份及所占比例,也沒有說明是哪一間廠 商提供,只在黃色通知單上寫經審核合格之合成除蟲菊精化 合物,無從得知是否會傷害人體健康,要賠3,000萬元。 (6)噴灑機器是否經過經檢驗合格,都沒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為 何噴灑機器溫度過高還可以到人民家中噴灑,這恐犯了刑法 第176條公共危險罪,這邊侵權要賠6,000萬元。 (7)訴願決定駁回理由不完整,避重就輕證明毫無悔意,故要求 全額賠償共2億8,000萬元並開記者會道歉。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賠償原告2億8,000萬元並開記者會道歉。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因應原告居住之南廠里陸續發生登革熱確診病例,已達衛生 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定義病例群聚標準,基於 疫情控制需要,須實施室內外緊急化學防治,立即消滅環境 中可能帶登革病毒之成蚊,阻斷社區傳播鏈,被告所屬中西 區衛生所人員乃於112年11月1日即以貼單方式,將登革熱疫 情緊急室內噴藥通知單,張貼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門口,進 行事前通知,噴藥通知單上噴藥前注意事項亦詳細載明,拒 絕噴藥之風險性、相關法令依據及罰則。112年11月3日上午 10時50分防疫人員會同警察、煙霧噴射員(國軍)至系爭房屋 執行室內噴藥作業,原告拒絕配合,現場支援警察及防疫人 員持續與原告進行溝通協調,惟原告仍拒絕配合,其違反傳 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法。 2、有關原告主張噴藥當日被告人員違法入侵住居構成刑法第30 6條侵入住居罪一事,查斯時原告住所鄰近區域登革熱疫情 嚴峻,被告係依據疾管署登革熱防治工作指引、被告112年1 0月19日南市衛疾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暨傳染病防治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嚴格落實各項防疫工作,針對確診病例鄰 近地區強制執行緊急室內孳生源清除及化學防治工作,被告 業於112年11月1日進行貼單通知,明確告知11月3日上午將 執行緊急室內化學防治,並於通知單上噴藥前注意事項載明 「若貴住戶拒絕噴藥,不僅會讓病媒蚊往沒噴藥的區域竄逃 ,增加您及家人被叮咬的危險性,衛生單位也將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38條及第67條規定,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為保障您及家人的健康,請您配合防疫工作,並避免 受罰。」另基於登革熱為第二類法定傳染病,其致死率、發 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極高,為爭取防疫時效,杜 絕疫情持續於社區蔓延,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會同警察等相關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對於登革熱防疫工 作係屬必要之措施,無原告主張違法侵入住宅之情況。 3、有關原告對於噴灑之藥劑安全性提出質疑一事,被告於登革 熱疫情緊急室內噴藥通知單噴藥前注意事項第1點即詳細載 明使用之藥物為合成除蟲菊精化合物,使用劑量只足以殺死 蚊蟲,對人體毒性極低。被告是日使用之合成除蟲菊精藥劑 稀釋倍率為200倍,稀釋倍率係參考該藥劑標示說明書並經 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蚊媒傳染病防治研究中心藥效測試報告 訂定,且執行緊急室內化學防治過程皆依標準作業流程執行 ,執行人員皆為受過完善教育訓練之防疫人員,以熱霧機進 行空間噴灑,噴藥完經充分通風後,藥物殘留量低,只需以 清水擦拭即可去除。依據郭耀昌醫師為配合勞工保險條例所 定之表列職業疾病作為勞保局職業病給付與否所撰擬之除蟲 菊精殺蟲劑引起之中毒及其續發症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 除蟲菊製品是使用相當廣泛的家用及農業用除蟲劑,在常見 的除蟲劑當中是副作用最少的,且很容易被代謝因此不易在 體內形成累積毒性效應,受到陽光照射很容易被分解,在水 中也會被分解成無毒的產物,除蟲菊精對於哺乳類動物的急 毒性較有機磷類低,但對於昆蟲的殺傷力遠大於人類,除蟲 菊精對人體影響主要是長期暴露於高劑量環境容易產生刺激 與過敏反應。另疾管署112年9月26日亦召開記者會特別邀請 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昆蟲學系徐爾烈名譽教授再次向 大眾說明登革熱化學防治之必要性及強調安全性為優先考量 ,徐教授表示在還沒有疫苗、治療藥劑等情形下,防治登革 熱唯一辦法就是在疫情流行區噴灑殺蟲劑,室內使用之防治 藥劑種類以合成除蟲菊精為主,人體一般可以正常將其代謝 ,若依據規範用藥,發生意外機率非常低。 4、原告復主張噴灑機器是否經過檢驗合格,溫度過高至人民家 中噴灑恐犯公共危險罪一事。查被告所採購及使用的熱霧機 皆與疾管署使用之型號相同,係德國原裝進口之熱煙霧機, 且熱煙霧機皆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執行噴藥任務之人員皆為 受過完善教育訓練之防疫人員,並依據緊急室內化學防治標 準作業流程執行,並無原告所稱可能造成失火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登革熱防治噴藥工作紀錄表(原處分卷第60頁)、原 處分(原處分卷第7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5-57頁 )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傳染病防治法 (1)第3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 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 之疾病:……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登革熱等。」 (2)第36條:「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 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 (3)第37條第1項第6款:「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 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 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4)第38條第1項:「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 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 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 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 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 」 (5)第67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3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處 置」。 2、被告112年10月19日南市衛疾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 旨:公告修正『臺南市登革熱/屈公病防疫措施。並自即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一、執行時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本市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經被告評估有孳生登革熱/屈 公病病媒蚊之虞,防疫人員有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者,應 會同警察、民政、環保等有關機關人員辦理,並事先通知公 、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 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 機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里長 或鄰長在場。違反者,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新 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卷第3-4頁)。 (三)按登革熱係法定第二類傳染病,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流 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機關及人員採行 必要之措施,以患者住家或活動地點為中心,週遭環境皆須 實施殺蟲劑噴灑,以迅速徹底消滅帶有登革熱病毒之病媒蚊 ,避免再次傳染他人。查本件原告居住之南廠里社區14天內 已有超過7例以上登革熱病例(見訴願卷第47頁、本院卷第1 55-158頁南廠里登革熱確診病例數表),已達疾管署定義病 例群聚標準(見原處分卷第5頁),被告於112年11月1日派 員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張貼登革熱疫情緊急室內噴藥通知單 (見原處分卷第12頁),通知將於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至1 1時許於系爭房屋進行室內噴藥作業,並已於噴藥通知單噴 藥前注意事項五載明「若貴住戶拒絕噴藥,不僅會讓病媒蚊 往沒噴藥的區域竄逃,增加您及家人被叮咬的危險性,衛生 單位也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及第67條規定,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保障您及家人的健康,請您配 合防疫工作,並避免受罰。」基於登革熱為法定第二類傳染 病,其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極高,為 確實防止病媒源孳生,降低病媒蚊密度,以爭取防疫時效, 被告依上述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會同警員等相關 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實施室內外緊急化學防治噴藥(合成除 蟲菊精化合物),對於有效清除病媒孳生源防疫工作係屬必 要措施。惟原告於被告人員112年11月3日會同警察、煙霧噴 射員(國軍)等執行防疫噴藥作業時,拒絕前述防疫人員於系 爭房屋執行室內噴藥作業,其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已屬法定罰鍰6萬元至30萬元之最輕 處罰,於法有據,且並無過重。原告主張前述相關人員強行 進入系爭房屋噴藥係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提供噴藥的成份及所占比例,也沒有說 明是哪一間廠商提供,只在通知單上寫經審核合格之合成除 蟲菊精化合物,無從得知是否會傷害人體健康;且噴灑機器 是否經過經檢驗合格,都沒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惟被告 於登革熱疫情緊急室內噴藥通知單噴藥前注意事項第一點即 詳細載明:「噴藥所使用之藥劑係經環保署審核合格之環境 衛生用藥,為合成除蟲菊精化合物,使用劑量只足以殺死蚊 蟲,對人體毒性極低」,是倘原告對室內噴藥作業之安全性 存有疑慮,應先暫時離開系爭房屋,待室內噴藥作業結束後 再返回系爭房屋,而非逕以此為由拒絕室內噴藥作業。次查 ,當日使用的熱霧機皆定期進行維護保養,有保養紀錄(本 院卷第113頁)可稽,是原告前開所述,核屬其個人主觀之 臆測,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關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被告應賠償2億8,000萬元 ,並開記者會道歉部分: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 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 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自 應優先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 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惟此規定乃基於請求之損 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 ,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 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範。此得於同 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 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國 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合併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且亦不得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項 、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 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 2、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2億8,000萬元,並開記者會道歉,係主 張:(1)被告所屬人員要強行進入噴藥就是違法,此部分嚴 重侵權,應賠償6,000萬元。(2)違法侵入民宅,已犯刑法第 130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嚴重侵權,應賠償3,000萬 元;並犯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此部分嚴重侵權,應賠償3,000萬元。(3)警員無視原告的 異議,執意要拍攝,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及第304條第1項規 定,並犯第306條第2項,此部分應賠償4,000萬元。(4)原告 打110報警,並向現場人員說等警員過來才能執行噴灑,而 那名隨同警員說他就是警察,不管原告的抗議說要馬上噴, 這邊也違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要賠償償3,000萬元。(5)被 告未提供噴藥的成份及所占比例,也沒有說明是哪一間廠商 提供,只在黃色通知單上寫經審核合格之合成除蟲菊精化合 物,無從得知是否會傷害人體健康,要賠3,000萬元。(6)噴 灑機器是否經過經檢驗合格,都沒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為何 噴灑機器溫度過高還可以到人民家中噴灑,這恐犯了刑法第 176條公共危險罪,這邊侵權要賠6,000萬元等語。惟原告此 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屬國家賠償訴訟性質,與其所合併提起 之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間,並無一定之前提 或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並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 審理,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 違誤。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爰依職權另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2-24

KSBA-113-訴-257-20241224-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明揚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4號),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 3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 迴避。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怨隙,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因當事人不滿法官行使法定職權方式,則非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84號;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電話詢問 承辦股(義股)書記官系爭案件出庭相關人員,書記官表示 法官告知本次開庭為調查證據,相對人無須出庭,聲請人認 為相對人亦應出庭,該審判程序有違法之虞,因承審法官違 背法律規定,故聲請該法官應迴避審理本案云云。 三、查系爭案件經承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由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受命法官則於同年12月 5日行調查證據期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5款、第124條、第125條 、第139條規定,受命法官具有依職權調查證據、指揮訴訟 、闡明訴訟等職權,故其對如何調查證據、闡明訴訟、期日 通知當事人範圍等均有衡情斟酌之權。聲請人無非係以系爭 案件受命法官於調查證據期日未通知相對人到庭為由聲請該 法官迴避。而由系爭案件113年12月5日調查筆錄以觀,受命 法官於該期日係向聲請人釐清起訴範圍並為闡明,核係其法 定職權行使,依前揭說明,尚難僅因其未通知相對人到庭, 即謂受命法官所為該當於法定迴避事由。此外,聲請人未能 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案件受命法官有何法 定迴避事由,從而,其聲請該法官迴避,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9

KSBA-113-聲-53-2024121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諹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 至編號5「罪名與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乙編號1、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編號2、編號3、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林承諹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止,受僱於良福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1 ,下稱良福公司),並受良福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新 鳳翔社區,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鳳翔社區管委會)之 總幹事(嗣升職為督導),其工作內容為處理新鳳翔社區管委會 行政作業,為從事管理社區業務之人。詎林承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等 犯意,於任職良福公司期間,於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 ,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得或侵占款項。嗣因林承諹於111年5 月間擅自離職避不見面,經良福公司點交清查後,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林承諹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於上述時間受雇於告訴人良福公司,並受告 訴人良福公司派駐在新鳳翔社區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之督導等 情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督導,錢的部分也並非全 部都是我收的,我在居家隔離時,都有進行交接,告訴人公 司的襄理請我去銀行進行匯款,所以有很多金錢並非從我這 裡支出或領取,公司派員來我家簽收,並請我離職,但是我 並沒有留存證據,我業務交接時身上並沒有錢,只有1張支 票,我領出來的錢都已經交給現場的總幹事兼保全,工程款 20萬元、20萬元我也都有進行交接,交接資料都在我當時任 職的公司。我現在沒有辦法憑記憶去解釋起訴書附表上的金 額為何會這樣填寫,我離職前有寫一份交接的文件,但是公 司不願意拿出來,我也沒辦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5月止受僱告訴人公司,並受告 訴人公司派駐在新鳳翔社區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 (嗣升職為督導),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9所示製作廠商費 用請款統計表、零用金明細表、收支明細表等屬被告業務上 之事務,被告業務上亦會收取住戶繳交給廠商之支票、收取 工程款、領零用金,且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9所示製表、請款 、收款、收支票等事項均係被告所為,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 裝潢保證金與大樓清潔費為廠商(即工一設計有限公司)直 接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24136卷第82頁;本院卷第176、 229頁、第230至235頁),且經證人即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 李亞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襄理陳明揚分別證述明確(見 偵24136卷第21至22頁;調偵141卷第68頁、第85至87頁), 並有告訴人公司人事基本資料、勞動契約書、管理維護業務 契約、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0年9月廠商費用請款統計表及零 用金明細表、豐川水行出貨單、豐川水行112年7月19日函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陳報內容、新鳳 翔社區80號6樓住戶施工裝潢切結書、彰化銀行雙園分行112 年7月24日彰雙園字第11200120號函暨所附兌現票號NN00000 00號支票翻拍照片及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陳報 內容、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0年12月收支明細表及存摺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12年4月14日合金內湖字第11 20001194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翻拍照片、iMessage對話紀錄 及付款明細截圖、工一設計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回覆臺北 地檢署之陳報內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28日合金五 股字第1120001159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0年12月廠商費用請款統計表 及零用金明細表、德安派報社報費收據、德安派報社112年7 月19日函覆臺北地檢署之陳報內容、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1 年1月收支明細表及存摺明細影本、新鳳翔社區管委會111年 3月收支明細表、存摺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花客來花店1 12年7月10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陳報內容、新鳳翔社區管委 會帳戶存摺明細、支出請款單及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繳款單據、統一發票等翻拍照片、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 司大樓系統分公司112年4月11日永務北一字第2834號函暨所 附客戶暨保養費查詢結果及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催告111年3 月至112年2月間電梯保養費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 月28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1159號函暨所附新鳳翔社區管委 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111年1月26日、111年 3月25日、111年4月15日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112年4月28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1159號函暨所附被告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109年1月起迄今之存款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12年2月17日合金新 泰字第1120000401號函暨所附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自109年4月至111年6月間 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12 年8月2日合金五股字第1120002297號函暨所附新鳳翔社區管 委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111年1月26日取款 憑條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6543卷第11至45頁、第51至 55頁;偵24136卷第31至41頁、第45至55頁;調偵141卷第35 至52頁、第95至99頁、第105至119頁、第127至129頁、第14 5至159頁、第161至165頁、第201至207頁、第215至223頁、 第229至231頁、第235至237頁、第241頁、第249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李亞文於偵查中證稱:「(問: 如何確認告訴狀中之款項為被告所領取、拿取?)針對附表 編號1【按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所示】,由住戶直接轉帳到 被告的合庫戶頭,附表編號2是由住戶交付支票給被告。裝 潢金處理方式有2種 ,一是交付現金給管理員,二是轉帳到 管委會的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但是被告 利用職務之便,要住戶直接轉帳或交付支票給他,並將款項 侵占。…附表編號4部分【按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9所示】, 是被告向管委會請款後,向銀行臨櫃提款,但款項並未支付 給永大機電」、「刑事陳報狀項次1至3【按即本判決附表甲 編號3、6、8所示】是被告虛構名目向管委會請求支出,但 並沒有實際的情形,項次4【按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7所示】 確實有春節布置支出,但被告領現後沒有付給廠商,項次5 、6【按即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5所示】都是收據金額低於 被告實際申請領取之費用,…,因此追加提告侵占陳報狀内 容」、「(問:是否與被告聯繫?)只有聯繫過第一次,被 告說要處理,之後就無法聯繫」(見偵24136卷第21至22頁 )、「被告雖主張他有與陳明揚進行交接,但被告是因曠職 三日遭免職,並沒有交接情形。陳明揚也在公司任職。…被 告自稱的交接文件應屬社區資產,派駐人員不能隨意私自帶 走,而且也不會有公司員工在住處門口交接的情形」(見調 偵141卷第74頁)等語。  ㈢證人陳明揚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任職於良福公寓大廈管 理公司,職稱是襄理,業務内容是負責内湖區的公寓、廠辦 的物業管理。被告一進公司時是擔任保全,之後擔任社區總 幹事,後來升職擔任勤務幹部督導,所以被告在擔任總幹事 、督導時,我是他的直屬上司。被告是於111年5月間遭告訴 人公司開除,原因是連續曠職三日,過程中因為都無法聯繫 到被告,當時我聯繫被告他也是不回不接,所以才遭開除。 被告遭開除時,他的工作是督導,他督導好幾個社區,在遭 開除時已經沒有在擔任總幹事。新鳳翔社區是被告於離職前 所督導的社區,當時社區總幹事職位已撤除,更換為行政組 長,被告負責督導行政組長彭楚中,當時新鳳翔社區的行政 作業,包含財務報表的製作,都是由被告執行。因為彭楚中 年紀較大,所以只負責住戶服務,包含收包裹、聯絡住戶, 其餘包含報表製作、實際維修的聯繫廠商都是由被告做。新 鳳翔社區的所有資料都會放在社區,被告如果需要的話就可 以去拿,社區的大小章在委員自行管理。因為新鳳翔社區是 由被告所管理,所以社區的零用金、社區磁卡、遙控器等物 品都是被告在執行業務會使用到的東西。被告因曠職遭開除 後,沒有針對他的業務做交接,因為公司針對業務交接有要 求製作移交清冊,並且要交接雙方簽名,而被告被開除後, 並沒有製作移交清冊,也沒有做業務交接。後續接手被告新 鳳翔社區業務的人是我,我是直接到社區去清查社區内的財 報、發票、零用金等情形,因我們公司沒有繼續受社區委託 做管理,因此公司要先清查社區的財報情形,發現有最後兩 個月的財務報表沒有製作,因此由公司製作財報,發現款項 、收據有問題,才詢問被告,此外公司製作財報後,也需要 交給新的物業公司做移交,在移交調查時,也有發現款項收 據的問題,我們公司因此將被告執行職務時有問題的部分提 出告訴。因為在清查社區存薄時發現少1本,我一直聯繫被 告,要求被告返還給公司,但被告都沒有返還,我就跟被告 說我直接到他家樓下拿,因此由我直接到被告住處樓下拿1 本合作金庫的存薄,此外還有拿到1張匯款收據、還有1袋零 用金的袋子,但裡面只有放一些零用金所購買的物品單據, 只有以上物品。而且這並不是公司正式的交接流程,是因為 他太久沒有返還存薄,我才直接到他住處去拿。就裝潢保證 金部分,被告的處理流程就是錯誤的,支票都應該存入社區 的帳戶,不應該以個人帳戶支存,零用金部分經清查有短少 的款項,是沒有對應的收據、發票,而磁扣費用則是被告向 住戶收取後,沒有入社區的帳,電梯維護費部分則是此類固 定費用的廠商都是公司以匯款方式處理,但是被告卻以此名 目向管委會要求提現,且經清查,並沒有交付給電梯廠商等 語(見調偵141卷第85至87頁)。上開證人李亞文、陳明揚 之證述互核一致,且其2人之證述內容與上列各項非供述證 據所示情形相符,而被告所辯:錢並非都我收的、我都有交 接云云,非但與證人李亞文、陳明揚之證詞不符,亦與上列 各項非供述證據所示情形不一致,是其所辯難認符合客觀事 實,自非可採。  ㈣再觀前揭花客來花店、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豐川水行、德 安派報社、工一設計有限公司回覆臺北地檢署之陳報內容及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112年4月11日永 務北一字第2834號函暨所附催告函(內容如附表A至附表F所 示),可見被告擔任新鳳翔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或督導時, 確有未支付應付之花藝佈置費用、電梯保養費用、無故兌現 工程押金且遲不返還、虛報飲用水費及報費、要求廠商將工 程保證金及清潔費匯入自己的私人帳戶等情。而被告針對前 揭自己製作明細報表並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卻未支付 應付款項,或實際應付款項較其請領款項為少等節,均無法 提出合理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款項明細並無不符 或曾以何管道返還溢領或要求廠商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其 僅空泛辯稱:均有交接、時間太久故無法解釋云云,當非可 採。  ㈤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中稱:「我要聲請調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社區大門口的監視器,我跟公司的陳襄理在社區大門口交接、簽署離職單。時間有點久我不記得日期。相關資料我回去找到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亦未特定欲調閱監視錄影之日期、時點,自無從依其聲請調查此等監視錄影。況證人陳明揚有前往被告住處樓下向被告拿前述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匯款收據等物,業經證人陳明揚證述如上,則被告與證人陳明揚確有在被告住處樓下見面並交接物品,自毋庸再調取上開監視錄影以證明此事。  ㈥綜據上情,被告未提出任何合理解釋及佐證以證明其並未虛 報支出、侵占工程押金及應支付廠商之款項,所辯亦與上揭 證人證詞及各項證據所示情形不符,自無足為採。其利用執 行業務之機會虛偽登載支出明細而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 ,以及侵占應給付廠商之款項或應返還廠商之押金,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5、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2、4、7、9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 、5、6、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請領任何一筆管委會之款項都 要管委會的簽名核准(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是附表甲 編號1、3、5、6、8所示犯罪事實應係被告向新鳳翔社區管 委會行使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使管委會陷於錯誤而同 意被告可領用該等款項,並非被告因職務關係而持有該等款 項,再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 之罪名應屬有誤。惟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且前揭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 ,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㈡就附表甲編號1、3、5、6、8所示犯行,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手法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且侵 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就附表甲編號2、4、7、9所示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之犯罪手 法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其犯意各別,是被告就 附表甲編號2、4、7、9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及前揭詐欺取財犯 行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社區管委會之幹部 ,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執行職務之便,詐取或侵占錢財, 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良福公司 因此所受損失,態度非佳;暨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造成之 損害、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如附表甲編號1、3、5、6、8 所示犯行而詐得594,615元(即附表甲編號1、3、5、6、8「 詐得或侵占之金額」所示金額之加總),因如附表甲編號2 、4、7、9所示犯行而分別侵占20萬元、206,000元、8,000 元、24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林秀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時間 犯行 詐得或侵占之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14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豐川水行於110年9月6日配送5桶飲用水,並僅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收取新臺幣315元費用,林承諹竟利用製作廠商費用請款統計表及零用金明細表之便,浮報豐川水行茶點飲用水支出項目為630元,計入零用金撥補費用(7,093元)內,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315元。 315元 2 110年11月23日(右列支票遭兌現之時間) 林承諹收得承攬新鳳翔社區80號6樓(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8號5樓」,應予更正)住戶裝潢工程之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所繳票面金額20萬之支票1張後,擅自持票至彰化商業銀行進行兌現,並將兌現之款項侵占入己。經普羅米設計有限公司多次向林承諹反應均遭藉故拖延,後經新鳳翔社區管委會於111年5月18日(林承諹已離職)返還該款項。 20萬元 3 110年12月24日下午2時57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利用製作收支明細表之便,於非固定支出項目虛報施工戶退費,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20萬元。 20萬元 4 110年12月27日下午3時26分許(右列款項匯入林承諹帳戶之時間) 林承諹擅自指示承攬新鳳翔社區88號5樓住戶裝潢工程之工一設計有限公司將需繳納給社區之裝潢保證金及大樓清潔費用共206,000元直接匯款至林承諹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林承諹提領款項侵占入己。 206,000元 5 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38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德安派報社於110年12月間,僅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收取新臺幣300元費用,林承諹竟利用製作廠商費用請款統計表及零用金明細表之便,浮報德安派報社書報費支出項目為600元,計入零用金撥補費用(5,300元)內,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300元。 300元 6 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利用製作收支明細表之便,於非固定支出項目虛報施工戶退費,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20萬元。 20萬元 7 111年3月24日下午1時45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利用製作收支明細表之便,於非固定支出項目填載春節布置-花客來花店8,000元項目,並自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侵占入己,而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與花客來花店,經花客來花店多次催繳,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始於112年1月16日(林承諹已離職)交付該款項。 8,000元 8 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利用製作收支明細表之便,於非固定支出項目虛報退保證金項目194,000元,以此向新鳳翔社區管委會請款,而詐得194,000元。 194,000元 9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林承諹領得右列款項之時間) 林承諹以繳交新鳳翔社區電梯年度維護費之名義,自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合庫帳戶提領24萬元後,將款項侵占入己,未將該款項繳納予電梯保養廠商即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致新鳳翔社區電梯年度保養費有延遲給付情況,經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發函催告後,新鳳翔社區管委會始於111年9月26日(林承諹已離職)繳納。 24萬元    附表乙: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甲編號1、3、5、6、8所示犯行(接續犯) 林承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 林承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甲編號4所示犯行 林承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甲編號7所示犯行 林承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甲編號9所示犯行 林承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A:  本花店:花客來花店 於110年12月份為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做耶 誕佈置 10呎耶誕樹佈置〜費用為一萬貳千元整 且於111年2月份再為為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 會佈置新年氣氛裝飾佈置~費用為捌千元整 但於111年6月底前遲遲都未收到新鳳翔大廈 的佈置費用 所以於111年7月前往大廈社區詢問 社區良福保全陳先生承諾會於9 月底前匯入這二筆費用 但截至111年10月仍未收到款項 再次電話詢問〜良福保全回應111年12月一定 會匯入款項 之後因11.12月忙於節慶佈置~沒有再詢問 直至112年1月16日才收到新鳳翔大廈管理委 員會匯入19970元佈置費用(因被扣除匯款手續 費30元) (見調偵141卷第95至97頁)   附表B: 普羅米設計公司於2021年9月繳交新鳳翔社區施工押金支票給物業管理林姓督導 (林姓督導原先承諾不會存入帳戶只是抵押支票而已,不明原因竟將支票兌現,當下與林姓督導反應同意完工後一次返還),於同年12月完工後申請退回押金,林姓督導諸多藉口,多次延遲推託,到後來不接電話,經甶物業管理公司經理轉達將提出告訴後於隔年2022年5月18日才退回款項至本公司帳戶。 (後附相關對話截圖) (見調偵141卷第215至219頁)    附表C: (豐川水行) 說明: 1.本司於110年09月06日配送5桶水費用新台  幣315元整。 2.本司於110年09月06日免費借新鳳翔大廈  落地式飲水機1台。 (後附出貨單) (見調偵141卷第235至237頁) 附表D: (德安派報社) 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從102年8月10日 起訂閱蘋果日報按月付費500元至110年5 月18日蘋果日報停刊為止,所以110年5 月22日起改訂閱聯合報月付300元 至今 (見調偵141卷第241頁)    附表E: (工一設計有限公司) 於110年12月14日支付工程保証金及大樓清潔費已開公司支票兩張(圖一二) (工程保証金20萬元,預付大樓清潔費6000元) 支票由管委會人員親收,但因人員問題發生導致兩張支票遣失。 本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再次匯款給[林承諹]$206,000元(圖三)【按係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工程完工後=保証金$200,000元-應補大樓清潔費33100-匯費30元=$166870元。已於111年11月11日[新鳳翔大廈]匯回(圖四) 至目前為止,本公司尚未收回上述兩張支票。 (見調偵141卷第249頁) 附表F: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覆臺北地檢署之函文說明內容(節錄): (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電梯年度保養費用繳款狀況) 發票號碼:YW00000000 保養起迄日:2022/03/01~2023/02/28 發票日期:2022/04/06 發票金額= 240,000 於 111年8月8日寄送催收函,最後於2022/09/26以電匯方式付款 上開函文所附之向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催告函內容(節錄): 二、查貴大樓111年3月至112年2月年繳電梯保養費合計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尚未繳付。 三、經本公司派員多次聯絡,但至今仍未獲付款,故請貴大樓於111年8月20日前繳付此款,特此函告。 (見調偵141卷第105、119頁)    附錄本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DM-112-審易-2007-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114號 異 議 人 即抗告人 陳明揚 上列異議人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等間司法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 字第6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 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 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 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 亦同。」依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 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 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 ,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 。故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 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 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而命補正委任律師或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係本院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二、本件異議人即抗告人(下稱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等間司法事件,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訟庭113年2月 21日112年度訴字第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因未依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3月26日11 2年度訴字第6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因異議人未遵 期補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4月23日112年度訴字 第617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7月26日113 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異議人仍對原裁定不 服提出異議,惟查原裁定係由本院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 官或受託法官一人單獨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自非行政 訴訟法第266條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次查,原裁定乃訴 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所為之裁定,而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 。揆諸首揭規定,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12

TPBA-113-聲-114-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如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如與陳又銘為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昱如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 護令),命陳昱如應遠離陳又銘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下稱本案住所)至少80公尺,本件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年。詎陳昱如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因陪同其母親張素心前往本案住所,而於11 2年1月24日晚間6時55分至7時20分許間,在本案住所後門外 停留,接近本案住所80公尺內,以此方式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陳又銘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就本案之起訴,係屬合法:  ㈠查被告陳昱如前因涉嫌於112年1月24日,在本案住所門口, 與告訴人陳又銘發生口角,遭告訴人提出違反保護令罪嫌之 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此部分罪嫌,因 已逾監視器存檔期限,尚乏客觀事證可參,而於同年10月5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56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11月15 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0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下稱前 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在卷足稽(見本院 審易卷第60至66、69至73頁),是前案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  ㈡然檢察官於113年2月7日以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 係指「陳昱如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月24日晚 間6時55分許,與其母親張素心一同返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即陳又銘住所),並在上址後門處停留至同日晚間 7時20分許」。此與被告於前案所涉之犯罪事實雖均發生於 同一日,但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記載被告所涉之行為時刻 ,且被告於前案所涉之行為地為本案住所門口,於本案所涉 之行為地則為本案住所後門,是前案與本案未必即屬同一案 件。  ㈢況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 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即使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因本案檢察 官另查獲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曾於本案起訴書所指之上開時間 ,在本案住所後門外停留之供述證據、告訴代理人林慈惠於 偵查中之指訴、警員陳明揚製作之112年11月2日職務報告( 下稱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相關照片、現場監視器相對位置 照片等證據,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而提起本案公訴,核有新證據存在,應認 具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予以 起訴,係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裁判,無從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檢察官所提出之新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是否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罪,則屬另 一問題,不影響檢察官起訴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認定,併予說明。  ㈣被告雖辯稱:依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第1次提告 )、本案起訴書(第2次提告)、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 第896號案件傳票(第2次提告)、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 第941號案件傳票(第3次提告),告訴人對其針對112年1月 24日晚間6時55分一事,重複提告達3次等語。然檢察官於前 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以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係屬合法 ,已如前述,至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後,係先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96號審理,後因被告否認犯罪,方改 分113年度易字第941號審理,前後均屬同一案件,此有本院 分案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易卷第5、171頁),並無被告上稱重複情形,被告所辯, 實屬誤會。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現場監視器 相對位置照片中註記「被告站立處」之文字、警員職務報告 、現場相關照片中註記之說明內容,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 第38至40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第38至40、12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 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㈣至於被告雖爭執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卷第38至40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間,至本案住所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住所後門停留,當時我人是在延 平南路258巷上,距離本案住所應該超過80公尺,且我是為 了要陪我母親張素心回去本案住所,才到上開我說的地點, 我沒有違反保護令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被告前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以本件保 護令,命其應遠離本案住所至少80公尺,且本件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嗣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仍於112年1月24 日晚間6時55分許,陪同其母親張素心前往本案住所附近等 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 與證人即警員陳明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件保 護令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係在本案住所後門外停留 ,而接近本案住所80公尺內之事實,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陳明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30日時在南海 路派出所任職,當天告訴代理人與另一位男性來所請求調閱 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81巷內之監視器畫面,我有調閱到 被告前往及停留該址之畫面,前後過程約25分鐘(按:即11 2年1月24日晚間6時55分至7時20分),我是當日協助調閱之 警員,對於影像有所閱覽,調閱情形為被告在本案住所後門 處(福德土地公廟前),至於該土地公廟,就是卷內Google 地圖搜尋結果中的粿店仔福德宮;上開調閱的監視器影像存 在電腦D槽,後來因為監視系統更新,只要7天內沒有將影像 複製到隨身碟,系統會自動將影像刪除,所以無法找到該影 像;因為拷貝影像只有派出所的承辦人有權限,我們只有調 閱影像的權限,所以當天我將看到的情況寫在調閱申請表, 並且敘明告訴代理人要求保留影像,我有特別跟承辦人說這 個影像要下載,但當初不知道廠商有1週內會將D槽影像清除 的程式,才會沒有保存到影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3至124 、126至127、129至130頁)。而依證人陳明揚於本院審理時 另證稱:我只是當天協助告訴代理人及另一位先生調閱監視 器,我不認識且從未見過被告所稱告訴代理人之同居人即江 陵派出所警員洪于倫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8頁),卷內復 無證據可證證人陳明揚與被告、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間存有 任何恩怨,實難認證人陳明揚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 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陳明揚上 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證人陳明揚上開證述係因告訴代理人申請調閱案發時監視器 影像,而閱覽該影像內容,進而見聞該影像顯示被告在本案 住所後門處等情,另有: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南海路派出所治安要點錄影監視系統影像調閱申請表顯示: 告訴代理人於112年1月30日,以「稱表姊陳昱如於l12年01 月24日18許有違反保護令情事,故來本所調閱監視器釐清經 過及詳細時間」之事由,申請閱覽攝影機地址為「中華路2 段81巷95號對面」於112年1月24日晚間6至7時許間之監視系 統影像,並經證人陳明揚記載處理結果為「經調閱有效畫面 為112年01月24日18時55分至19時20分,當事人表示需警方 協助保留影像,待法院核發公文後,本所再行提供影像」等 語(見他卷第85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央管理系統頁 面截圖顯示:前揭分局偵查隊之蔡明勤遂於112年1月30日下 午4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央管理系統申請下載前揭 申請表之處理結果所載監視系統影像者(見他卷第87頁); 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案發時我有跟張素心回去 本案住所後面的巷子,我是站在巷內的本案住所門外,沒有 要進去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可以佐證。  ⒊依現場監視器相對位置照片、現場相關照片及Google地圖搜 尋結果,顯示:本案住所後門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8 1巷內之粿店仔福德宮前,且不論係本案住處之門牌號碼或 其後門,與粿店仔福德宮間之距離均在80公尺內(見他卷第 39、89頁,本院易卷第115至117頁)。是證人陳明揚上開證 稱被告於案發時所在位置即「本案住所後門處(福德土地公 廟前)」,當然係距本案住所80公尺內。  ⒋互核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係在本案住所後門外停 留,而接近本案住所80公尺內。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係在延 平南路258巷上,距離本案住所超過80公尺等語,並不可採 。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 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更 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 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等場所之保護令,不因被害 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相對人就保護 令之內容,倘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甚至進入其應遠離之該 特定場所,不問其目的、動機為何,均該當構成該法第61條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仍因陪同 其母親張素心前往本案住所,而於案發時在本案住所後門外 停留,接近本案住所80公尺內,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甚明,此不因其目的、動機係陪同其母親張素心前往, 而有差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及4款 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 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嗣經修正,並增列 第5至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 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 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又同法第61條雖亦經 修正,然係增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而本案 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又被告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4款之規定及法定刑亦未修正,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情。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 而應遠離本案住所至少80公尺,竟漠視本件保護令內容,在 本案住所後門外停留,違反本件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代理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 第137頁),復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卷第1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12月6日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4

TPDM-113-易-941-2024120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至23時 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1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 斟酌本案幸未肇事,及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75毫克,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9號   被   告 陳明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揚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1時20分至22時50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段000號其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段000巷00號 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23 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 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4-12-04

CTDM-113-交簡-2432-2024120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蔡秀錦 代 理 人 陳明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本編規定 ,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因原告逾期未補繳起訴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 回其訴。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不服並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 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 三、至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聲明異議,而非抗告,毋庸繳納抗告費 等語。惟依抗告人所提書狀內容觀之,其認為本件應為行政 訴訟,其無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認系爭裁定以其逾期未 繳費為由駁回其訴係違法、無效,並請求廢棄系爭裁定,核 屬對系爭裁定不服,正確之救濟途徑應為提起抗告,抗告人 具狀聲明異議,恐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5

TNDV-113-重訴-24-20241125-3

司法院

因訴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192 號 訴 願 人 陳蔡秀錦 訴願代理人 陳明揚 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112 年度訴字第 472 號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訴訟事件,向本院遞送民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訴願書,表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 113 年 5 月 28 日 112 年度訴字第 472 號判決,提起訴願 ,主張承審法官偏袒被告,只對原告調查,沒有調查證據及 言詞辯論,要求撤銷該判決等語。 三、訴願人不服高高行上開判決,屬於司法權的行使,並非屬於 行政處分,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因此,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 180 號)提起 行政訴訟。

2024-11-20

TPUA-113-訴-192-20241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陳明揚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張麗香 蔡政宏 張芳馨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孫 國 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1-19

KSBA-113-訴-257-20241119-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陳明揚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間請求國家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 ,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另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 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 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復有 明定。 二、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間請求國家 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3日裁定提起再抗告, 經本院於同年6月7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下稱6 月7日裁定),異議人於收受6月7日裁定後逾期未補正,經 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下稱7月1 7日裁定)。異議人對7月17日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該 裁定係得抗告之裁定,惟異議人於其113年8月5日所提書狀 陳明係欲對之聲明異議,所繳納之費用亦為異議費用而非抗 告費等語,經本院就此闡明異議人之真意,異議人已於113 年8月27日所提書狀明言係聲明異議而無提起抗告之意,自 無因誤抗告為異議而應視為提起抗告之情)。惟7月17日裁 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裁定,且係由 合議庭作成,亦與同法第485條規定不符,另非抗告法院以 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復無同法第486條規定之適用, 自不得對之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至異議人於113年6月24日所提書狀內所爭執其無需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等相關陳詞, 業經本院於7月17日裁定中敘明其無可採信之處,併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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