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月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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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莊劍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二第4行關於「新臺幣2,055萬5,812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205萬5,81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誤繕之情事,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12

SLDV-114-訴-263-202503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黃湘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嫚妮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1萬1,008元(本院卷 第42至43、62頁),應徵裁判費3萬7,70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12

SLDV-113-訴-1674-20250312-2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吳佩潔 被 告 許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訴外人A男(下稱A男)於民國110年6月間至111年5月 間,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竟分別基於故意,而對A 男為下列不法侵害貞操權之行為:  ⒈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未滿14歲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價 格,媒介如附表所示之人與伊之未滿14之子即A男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從事性交行為,再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朋分金錢。  ⒉與訴外人虞鎮海共同基於媒介未滿14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 褻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虞鎮海假冒A男身分,使用通訊軟 體LINE與訴外人即現役軍人謝棋安(已退伍)聊天,以謝棋 安得對A男身體進行猥褻為對價,換取謝棋安同意出借其所 申辦之提款卡後,再由被告指示A男於110年8月23日19時30 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後站與謝棋安見面。謝棋 安明知A男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對為1 2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在新北市 樹林區樹林後火車站後方空地,未違反A男意願,親吻A男之 額頭、臉頰、撫摸其生殖器,並允諾出借其所申辦之提款卡 為對價,對A男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1次。  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1年4月13日18 時許、同年月15日18時許、同年月16日某時許,在亞曼尼汽 車旅館(址設苗栗縣○○市○○0街00號)內,以生殖器插入A男口腔 、肛門之方式,與A男為性交行為各1次。  ㈡伊為A男之母,被告以前述行為侵害伊與A男間母子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規定(下合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在監執行中,A男雖未成年,A男自願為性 交及性交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A男為性交行為、及媒 介A男為有價性之性交行為及猥褻行為之不法行為(媒介部分 下合稱媒介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白,且 與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3-27頁 、第278-293頁、軍偵卷第301-308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6月8日偵查報告(他卷第2-7頁)、查 扣被告手機蒐證畫面-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嫖客對談紀錄節 錄(他卷第31-33頁)、A男111年5月26日勘查採證同意書、 提供警方資料擷圖(他卷第69-73頁)、欣悅商務旅店111年 4月16日住宿資料、亞曼尼商務汽車旅館111年4月13日營業 日報明細表、111年4月15、16日休息、住宿資料、營業日報 明細表(他卷第75-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查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A男提供之111年5月4日與 被告談話之錄音譯文、111年5月4日A男之家屬與被告談話之 錄音譯文(他卷第81-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111年5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272700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他卷第90-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1年4月1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10013299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他卷第106-111頁)、慶爾喜旅館2D房登記資料( 他卷第146頁)、被告查扣手機蒐證畫面擷圖188張(他卷第 334-379頁)(1)編號1至14與陳韋豪對話部分、(2)編號15至 42與A男對話部分、(3)編號45至66與許竣茗對話部分、(4) 編號67至82與A男對話部分、(5)編號83至106與黃朝群對話 部分、(6)編號107至138與A男對話部分、(7)編號139至158 與虞鎮海對話部分、(8)編號159至188虞鎮海假裝「菸菸」 與謝棋安對話部分、蕭啟順與被告、虞鎮海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他卷第380-382頁)、蕭啟順遭被告喝令與少年「菸菸 」口交之照片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383頁)、臺北憲兵隊1 11年8月3日被告兒少案職務報告(他卷第395頁)、謝棋安 電信申請一覽表(他卷第440-443頁)、謝棋安自白書(他 卷第444頁)、110年7月28日貝爾頌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 旅客登記表、住宿日報表(軍偵54卷第152-156頁)、許竣 茗臺北憲兵隊111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52-154頁)、被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97-20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他卷第410頁)可稽;又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確有上揭不法行為,而判 處被告有罪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佐 (本院卷第16至54頁),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 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證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並不承認未滿14歲之 男女有性交同意自主權,故縱經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 猥褻行為,以及媒介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易之行為,均屬 不法行為,亦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此觀刑法第227條第1 、2項、第233條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該項立法理由謂:「鑑於 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 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 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 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 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 重大者,即有本項之適用。查本件原告為A男之母,對A男有 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而A男於事發當時係未滿1 4歲之人,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 成熟,尚在A男之母即原告保護教養之中,則被告不法侵害A 男之貞操權,並媒介A男從事不法性交易行為,自屬對於原 告本於母親對未成年子女即A男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之侵害 ,且情節重大,乃有故意不法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原告與A男間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國中肄業、目前無工作 ,名下無財產,有4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被告高中肄業、 目前在監執行,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108至109頁,限制閱覽卷內之兩造財產總歸戶、所得稅 等資料),被告所為上開不法行為次數及態樣、原告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程度,以及刑案共同被告與A男及原告和解之金 額及已受償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難謂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 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 被告(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並請求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應召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貝爾頌汽車旅館) 由黃朝群(LINE暱稱「小黃」)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被告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以「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甲○○獲取。 2 110年7月28日12時許 貝爾頌汽車旅館 由陳韋豪(LINE暱稱「Killua」)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甲○○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以「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被告獲取。 3 110年8月13日1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下稱慶而喜無人旅館) 由許竣茗(LINE暱稱「熾」)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被告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被告獲取。 4 110年8月25日12時許 貝爾頌汽車旅館 原約定由陳韋豪以4000元價格,以生殖器插入A男口腔方式性交,陳韋豪卻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被告要求陳韋豪補齊1萬5000元,再由被告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以「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被告獲取。 5 111年3月12日 苗栗縣頭份市某汽車旅館 由黃朝群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黃朝群先於同日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被告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要求黃朝群補齊1萬5000元,再由被告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以「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被告獲取。

2025-03-12

SLDV-113-原訴-21-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郭秀爾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1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12

SLDV-114-除-25-20250312-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金陵 被上訴人 鐘偉倫 紅牛專業搬家企業社即陳珮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 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應揭示該解釋之 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搬家公司將客戶花瓶搬破本來就應賠 償,搬運人員也有承認搬物品時有掉下去,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太不合理亦不公平,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俱屬事實問題,係屬事實審法院 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 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斟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 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 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 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11

SLDV-114-小上-8-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4號 原 告 林憲鴻 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諶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萬46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8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萬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亦列張家維(原名張雯維)為本件被告,嗣原告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庭時當庭撤回對張家維之訴訟部分 ,且經張家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68頁),已生撤回對 張家維訴訟之效力,故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家維合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同段1995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 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124號2樓 房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406萬元,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 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出面與賣方訂立買賣契約。嗣因兩 造有爭執,經伊與張家維協商後,遂同意由伊取得系爭房屋 、張家維取得124號2樓房屋,但伊應取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仍由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嗣伊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以703萬元出售予買受人即訴 外人林邑倩,並由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買受人,且買受人已繳付買賣價金,經扣除仲介費28萬 1,200元、土地增值稅5萬8,412元、代書費6,548元、履約保 證費2,109元,買賣價金扣掉清償銀行貸款408萬9,992元, 尚餘買賣價金259萬461元(下稱系爭款項)已由第一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匯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士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詳卷)。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款項返還 予伊。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461元,及自聲請調 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一開始即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後來伊有 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至原告之女兒名下,伊只 知道當時被要求在文件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由其與訴外人張家維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嗣其與張家維協議後,由其取得系爭房屋、張家維取 得124號2樓房屋,而系爭房屋仍由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其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以被告為名義出賣人,以703萬 元出售予買受人林邑倩,並由被告配合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買受人等情,有被告自承一開始是借名登記,後來 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女兒(即 林邑倩)名下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 認單(賣方)、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覆約保證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可 稽(士司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76至92、94至100、114至118 、178至182頁),堪信為真實。嗣被告雖改辯稱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欺騙伊去當人頭云云,然 被告並未舉證其說,難謂可採,況被告既已自承其僅是人頭 ,亦足認系爭房屋非被告所有,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 參以張雯維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後來原告要其過戶系爭房 屋給其,其有同意把系爭房屋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亦 足認系爭房屋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明。另被告雖否 認原告與林邑倩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買賣契約,惟有原告所 提之上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一建築經理(股) 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系爭不動產異動 索引、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覆約 保證申請書為證,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並無成立買賣契約, 僅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尚難謂可取。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匯至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即( 剩餘買賣價金259萬461元)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1條亦定有明文。  ㈡系爭房屋由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已於112年7月14 日配合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邑倩,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生終止之效力(士司調卷第37 、49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內之異動索引),且原告亦已調解 聲狀繕本送達為通知被告,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借 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等語,應為可採。  ㈢而系爭房屋已由原告以借名登記人即被告為名義上之出賣人 出售予第三人林邑倩,約定買賣總價金為703萬元,其中由 買方銀行代償408萬9,992元,另外由專戶收款項目即簽約款 10萬元及60萬元、用印款70萬元、尾款差額1萬元、買方銀 行貸償153萬8元(待買方入帳,始行支付予賣方),及利息收 入561元,專戶餘款為294569元,扣除仲介服務費28萬1,200 元、土地增值稅5萬8,142元,並再扣除待扣款項即賣方應付 履約保證費2,109元、代扣買方履約保證費2,109元、應付代 書費用及代支費6,548元後,賣方實收金額為259萬0,461元 即系爭款項,已由該履約保證專戶方第一建經匯至被告之系 爭帳戶等情,有第一建經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 (賣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9555200號函暨檢送之查詢表、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可稽(本院第178至180、190、196頁、士司調卷第99 頁),且被告亦自承其確收到系爭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63頁)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餘款259萬461元經第一建 經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乙情,應為可採。而原告以本件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其借用被告名義為買賣契約之 借名關係,且系爭房屋實際上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 下,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出售系爭房屋所取得之對價即買賣價 金,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已如前述,被告係基於借 名登記(即委託關係)而取得該買賣價金剩餘款即系爭款項, 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匯至 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民事調解聲請狀係於113年 5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送達證書上誤載 為「起訴狀繕本一件」,應為「調解聲請狀繕本1件」,士 司調卷第131頁),則原告以調解書狀繕本送達為請求被告 給付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為未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萬 46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宣告。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10

SLDV-113-訴-1904-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洪瑞銘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9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2025-03-10

SLDV-114-除-43-20250310-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113 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8號卷第130頁),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24日 聲請再審(本院卷第8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前歷次確定裁判均以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違背法令等為由,且具體表明該當於法定再審理由 之具體事證為由聲請再審,並未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法院應 實質進行審酌,不應逕以程序駁回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審 理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卻未迴避,審查自 己先前所為之違法裁判,已違反法官迴避制度,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又伊因歷審誤判而遭強制 執行之金額及利息,應得於再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原確定裁 定有誤而未處理,亦應一併補充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 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相對 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聲 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 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下稱第 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又其所指再 審事由亦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4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不符,且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所 為指摘,與第45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而原 確定裁定未命補正,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就第45號確定裁定 之再審聲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審聲請人 雖泛稱原確定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此核屬均係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各前程 序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無關,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故尚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正,再審聲請人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乃不合法。  ㈡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第 45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許碧惠法官、蘇錦秀法官、邱光 吾法官,而審理原確定裁定之法官為王沛雷法官、林哲安法 官、毛彥程法官並未參與第45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 應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 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再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原確定裁定既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原確 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難 認可採。又原確定裁定既已認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既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自無漏未裁判之情形,附此敘明 。  ㈣另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 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 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 必要。查再審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裁判,具有 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各前程序確 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分,須本院審 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 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 就其所指之各前程序之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庸 審究。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9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65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66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47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   71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74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77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86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88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94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98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100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101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111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   112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113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114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115 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   116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117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118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119 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2025-03-07

SLDV-113-聲再-49-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鄭賜龍(即鄭李秀英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旭麗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後之消滅公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6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2025-03-05

SLDV-114-除-39-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張伯仰即城市國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7,8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 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 總行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故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起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且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1月11日起至114 年11月11日止,依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5.2 機動計算利息,並為分期清償,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分別僅清償至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10日 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伊本金49萬7,81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7,81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 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4至36頁),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萬7,81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萬7,81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2025-03-05

SLDV-113-訴-208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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