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李其霖
史孟元
被 告 陳櫻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聲明一僅大略記載:「被告陳櫻內將
原以自己為邀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之行為,應予撤銷」等
語,未詳與陳明確實之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並命其繳納裁判費,亦無從判定另名被告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資料,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約。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
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協與查明上情資訊並附卷函覆
資料後,本院曾先後於113年7月1日、113年12月9日函請原
告應於文到5日內來院閱卷,並應補正說明上開起訴程式要
項,原告並已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本院前揭函文通知,以
上有本院歷次函稿、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
7頁),惟本件迄未據原告補正說明上情任何相關事實,致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認對造當事人真實身分,依前
揭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PTDV-114-訴-159-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