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6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家慶竊取之金門高粱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160元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4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1日凌晨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圓真門市,徒手竊取林
承杉所管領置放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
16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承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承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承杉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
、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稽,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ULDM-114-虎簡-21-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