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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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詩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凱旋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行駛,行經凱旋路3段與台39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 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 旋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往台39 縣行駛之際,亦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行在上開路口處 左轉彎,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輕微顱內出血、頭皮血腫等傷 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784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5、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之輔佐人李正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2頁、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31頁、第35至至63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調院偵字第1655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7至1 8頁、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 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輕微顱內出血、頭皮血腫,殊為不該 ;衡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7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因受傷住院19天暨傷勢之嚴重程度;告訴人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NDM-114-交易-59-202503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03號 原 告 林伶冠 被 告 郭桓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7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8號被告郭桓岫因詐欺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附民-403-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淨紋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黃祺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淨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案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 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14年2月26日儲字第1140014245號函文暨檢附被告 黃淨紋郵局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109頁)、臺灣土地 銀行石門分行114年2月27日石門字第1140000476號函文檢附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以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 36、1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若該帳戶遭 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 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 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蕭勝鴻、潘俊明、何冠霖,使其 等將款項轉入被告郵局帳戶,再由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 ,而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效果,核屬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而本案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廖家雍、謝佳勳,雖使其等將 款項轉入被告郵局帳戶,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之3 萬元、1萬元款項,則因被告郵局帳戶已遭檢警機關通報金 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前開款項 因未遭提領(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則 屬未遂,併此敘明。 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 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 名下郵局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 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 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而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核被告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為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  ⒋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部分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2頁),容有未洽。惟因起訴部分 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當庭諭知被告所犯罪名尚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見本院卷第126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亦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⒌罪數部分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詐欺未遂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4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27 、136、137頁),自不符合修正前(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蕭勝鴻、潘俊明、何冠霖、廖 家雍及被害人謝佳勳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1萬元、3萬 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61萬)之損失(告訴人廖家 雍、謝佳勳遭騙款項未遭提領),且被害人黃焜耀亦因此遭 詐欺集團行騙,所幸渠遭郵局人員攔阻而未匯款,是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蕭勝鴻、潘俊明達成調 解及當庭賠償渠等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 1頁)在卷可佐,確有悔意;復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165頁),自陳現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8,0 00至9,000元、未婚無子女、須幫忙分擔家中支出,及照顧 患病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此 有被告提出之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其父親之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9頁)可佐,參以告訴人蕭勝鴻、 潘俊明及何冠霖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138頁) ,以及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前無犯罪紀錄 (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部分  ⑴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蕭勝鴻、 潘俊明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渠等完畢(見本院卷第151頁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⑵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2,000元及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⑷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何冠霖、廖家雍及被害人謝佳勳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失,然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 事項,且告訴人何冠霖、廖家雍及被害人謝佳勳就渠遭詐騙 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渠權益,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郵局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 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 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況被告已與告訴人蕭勝鴻、潘俊明達成 調解,並當庭賠償渠等完畢,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 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36、137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36、137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1號   被   告 黃淨紋 ○  ○○○○ ○ ○ ○○○             ○             ○○○○○○○○○○     ○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陳佾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淨紋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 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之某日,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逸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個人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之申請網路郵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對蕭勝鴻、潘俊明、何冠霖、廖家雍、謝佳勳及黃焜耀施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蕭勝鴻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黃淨紋上開郵局帳戶內, 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郵局轉出一空,而為詐騙 款項去向之隱匿。嗣蕭勝鴻等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蕭勝鴻、潘俊明、何冠霖、廖家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淨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黃淨紋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本件帳戶,以及另一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之事實,辯稱:一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女子傳送訊息向伊表示,準備從歐洲回國,因為身上帶很多錢很危險,要存放在伊那邊,不需要歸還,伊表明不需要後,該女子便說等她回臺灣伊再還給他,伊即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寄出,直到3月20日帳戶被警示,接到朴子市農會松梅分部的通知,伊才知道帳戶遭濫用,而向警方表示其有遭騙而提供土銀帳戶予他人云云。惟其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表示僅有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犯行。 2 告訴人蕭勝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遭騙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3 告訴人潘俊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遭騙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告訴人何冠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遭騙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 告訴人廖家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遭騙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 6 被害人謝佳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遭騙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7 被害人黃焜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遭騙欲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臨櫃匯款單(未匯款,匯款前為郵局櫃員攔阻成功)、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證人紀湘芸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焜耀遭騙欲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9 本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騙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黃淨紋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1、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遭網友以話術所騙而提供帳戶, 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 卻未備份相關電子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反而將該對話 訊息予以刪除,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 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述,能否採信 ,已有可疑;且被告於接到農會通知其帳戶異常可能遭詐 騙後,而至警察局報案作筆錄時,先於警詢筆錄中,供述 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為土銀帳戶,其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改稱「伊沒有寄土銀的提款卡出去,伊兩次都 是寄郵局的提款卡」云云,倘被告之帳戶確實係因被騙而 遭他人濫用,於警詢時應立即提供正確之警示帳戶以供警 方調查金流,卻一反常理向警方供述未遭警示之土銀帳戶 ,延誤執法人員之查緝,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真實顯 難採信;再者,被告接獲帳戶受到警示之通知後,亦無向 郵局掛失或採取任何阻止對方繼續使用其本件帳戶之動作 ,被告顯然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 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 ,可見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初,即有供他人 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2、再者,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時為成年人, 應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其應可知悉若一旦將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提供來歷不明之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然被 告就對方之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亦一無所悉,此人對 被告而言顯非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被告仍輕率交付其 帳戶資料,實則係期待依前開方式即可獲取利益,而枉顧 其他潛在告訴人等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 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 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得 以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益徵 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已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為採,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 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幫助詐欺既遂、幫助詐欺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就附表所示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侵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勝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5時50分前某日,於臉書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告訴人蕭勝鴻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蕭碧燕」、「林喬恩」,慫恿告訴人下載虛設之投資APP,佯稱:操作股票須先面交現金,告訴人因無法面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代為匯款後,再請告訴人轉帳還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2日12時50分許 51萬元 2 潘俊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雪」與告訴人潘俊明聯繫,佯稱:父喪需要錢辦理後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7日18時47分許 3萬元 3 何冠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於臉書貼文中留下LINE好友連結,經告訴人何冠霖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芸」之人,佯稱:因做代購,但帳戶出現問題須請告訴人協助接收匯款並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8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4 廖家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臉書暱稱「李璐璐」、LINE暱稱「李心璐」聯繫告訴人廖家雍,慫恿告訴人申請加入虛擬投資網站之會員,佯稱:儲值下單可從該平台獲利更多資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9日16時35分許 3萬元 5 謝佳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扶子綠」結識被害人謝佳勳,慫恿被害人加入某網站,佯稱:儲值並刷單即可拿回傭金及刷單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9日16時35分許 1萬元 6 黃焜耀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客服菲菲翡翠」販售翡翠戒指予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1月29日11時45分許(經郵局櫃員攔阻成功) 未匯款

2025-03-27

CYDM-114-金訴-131-202503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4號 原 告 林秀金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0○00號 被 告 鄭增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雨遮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3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深藍色E部分面積71.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 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成果,最終變更聲 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所為更正拆 除地上物之範圍及面積部分,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9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 1.70平方公尺之雨遮(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935地號土地,並無任何 合法權源,因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透過前案即鈞院109年度訴字第859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自原水上鄉三界埔段935地號 土地(面積1172.02平方公尺,下稱舊935地號土地)分割取 得目前935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就被告所知,系爭建物係 原告祖先起造,訴外人羅金山於51年間向原告祖先購買,並 於65年2月4日出賣與被告父親鄭文秋,由該買賣契約書可證 明系爭建物於65年2月4日之前已存在於舊935地號土地,所 有土地所有人對此均無反對意見,則系爭建物既由原告祖先 起造,對於舊935地號土地當具有正當占有權源,透過買賣 契約移轉至被告父親鄭文秋手中再由被告繼承取得,被告自 有正當占有權源。依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毗鄰系爭建物之 門牌號碼133號建物為2層樓木造房屋,由訴外人林忠亮及林 奕詩共有,建造於60年,可推定鄰棟建物於60年興建當下系 爭建物已存在,因此系爭建物與鄰棟建物共用門牌一段時間 。故縱無法確定系爭建物由何人起造及何人售予訴外人羅金 山,仍可推測出舊9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存在默示同意分管 契約,均同意系爭建物使用舊935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故 系爭建物對於舊935地號土地存在正當占有權源。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93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之雨遮,占用系爭935地號土 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35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 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並囑託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證明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是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之 建物者,自應以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 其請求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由原告祖先建造,並轉售予羅金山, 羅金山再轉售被告父親鄭文秋,各該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於舊 935地號土地存在均無意見,當有正當占有權源云云。惟查 :系爭建物為懸掛「嘉義縣○○鄉○○○000○0號」門牌之傳統屋 瓦木造磚造平房,本院依被告陳報之調取嘉義縣○○鄉○○○000 號房屋之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顯示,該建 物由訴外人羅金山於61年1月新設稅籍取得,於65年2月17日 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鄭文秋,該屋水表用水戶是 鄭文秋,該屋電表(電號00000000000)用電戶是鄭文秋, 於60年12月裝表供電,有本院勘驗筆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113年8月12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0366號函附房屋稅籍主 檔查詢資料、稅籍沿革及建物平面圖、113年12月19日嘉縣 財稅房字第1130133685號函附舊式房屋稅籍記錄表及房屋稅 籍主檔查詢資料、被告陳報之水費繳費證明、台電公司嘉義 區營業處函文可參,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系爭建物至遲於61 年1月興建完成,由訴外人羅金山於65年2月出賣予被告父親 鄭文秋之事實。而原告之935地號土地(面積165.61平方公 尺)分割自舊935地號土地(面積1172平方公尺),舊935地 號土地於61年為重測前三界埔段213-2地號,當時共有人有 訴外人林添泉(持分1/2)、林耀輝、林耀洲、林耀爐(持 分各1/6)合計4人,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5 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9673號函文所附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 動索引可參。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當時之舊935地號土地 共有人為原告(持分1/6)、訴外人林忠亮、林平和、林萬 義、林奕詩(前開4人持分各1/12)、林石樹、林効良、林 得富、林嬌禪、林品涵(前開5人公同共有2分之1),最終 裁判分割成935、935-1至935-4等5筆地號土地,由原告分得 系爭建物坐落之935地號土地(即前案囑託測量之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6 5.61平方公尺土地),系爭建物為前案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 E木石磚造一層樓建物,於113年6月1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 為登記原因辦畢分割登記,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8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另據被告聲請之證人即舊935 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効良到庭具結證稱:我自小居住在前案現 況複丈成果圖編號J建物、林忠亮是編號I建物、林平和是編 號H建物,共用三界埔133號門牌。編號E建物我不知道何人 興建,差不多50幾年存在,當時居住的人好像叫羅金火阿伯 跟他小孩,我85年回來三界埔後變成被告父親在賣豬肉,後 來有出租。我不知道編號E建物興建時有無經過地主同意。 羅金山跟羅金火應該是同一人,大概15年次的人。證人即舊 935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忠亮到庭具結證稱:我自小居住在前 案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I建物,編號J建物是林効良的,編號 E一層樓建物我不知道所有人及門牌號碼,我自37年居住至5 5年,我沒有印象該屋何時存在,也沒有看到它蓋的過程, 不曉得是住何人。有聽過羅金山,應該叫羅金火,住在哪裡 我不知道。編號E建物是前一輩人的事情,沒聽過有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等語。證人即羅金山之子羅宗壽到庭具結證稱: 我父親叫羅金山,綽號羅金火,編號E建物是我阿公羅城或 我父親羅金山蓋的,興建時我父親都在基隆做礦工不住在這 間平房附近,從蓋到完成都是我阿公負責,我住了6、7年, 後來我父親賣給姓鄭的就是被告父親,沒有地主同意的話不 可能去申請權狀、門牌、水電,我只知道地主姓林,是共有 土地。我小學5年級開始住,都沒有遇到地主請求拆除房屋 或返還土地等語。由上開土地異動情形及證人證述內容,並 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土地共有人其中一人興建,或於原始 興建之初,業經坐落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使用土地之 事實。是被告就系爭建物為原告祖先何人於何時期起造興建 ,並經土地共有人同意,按使用範圍分管使用共有土地,迄 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據此進而主張系爭建物轉售予羅金山 ,再轉售予被告父親,再由被告輾轉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縱使無法確定系爭建物由何人起造,系爭建物 占用935地號土地,長久以來為舊935地號土地共有人所知悉 ,仍可推測舊9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系爭建物使用該 土地為建築基地,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惟按:所 謂默示分管契約,應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分管方式,雖 無明示之約定,然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各共有人均已同意按各自劃定之範圍,分管使用共有物, 始足當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坐落基地之土地共有人興建,已如 前述,難謂符合默示分管契約之要件,被告亦未進一步舉證 證明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同意系爭建物起造興建並占用系爭土 地,而單純之沉默,不能認定即構成默示之意思表示,縱使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曾對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提 出異議或請求返還土地之舉動,仍無從遽此認定系爭土地共 有人已有表示同意被告之前手占有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 之意思表示。是尚無從逕以多年以來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向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即認土 地共有人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而具有合法占有 權源。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㈤承此,原告為9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935地號 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基於93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9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 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7

CYEV-113-嘉簡-824-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桓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桓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陳思庭」印章壹枚、「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桓岫、飛機暱稱「GM」、「普川公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林伶冠佯稱:註冊「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 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 取款專員等語,致使林伶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 16日下午,持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摩斯漢堡」前等待面交。而郭桓岫則於不詳時間 依「GM」之指示,偽刻「陳思庭」之印章,並在蓋印有「正 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上偽簽「陳思 庭」之簽名,且蓋印「陳思庭」之印文後,遂於113年9月16 日持該「存款憑證」至上址找林伶冠收款,用以取信林伶冠 。嗣經郭桓岫向林伶冠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林伶冠簽收 而行使之,並向林伶冠收取20萬元後,再由郭桓岫將該款項 放在上址附近某公園之廁所內,而以此方式將20萬元交予「 GM」所指定之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郭桓 岫並從中獲取1,000元報酬。嗣因林伶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伶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桓岫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桓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至25 頁、本院卷第29、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伶冠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第13至14頁),並有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34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 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 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正利時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陳思庭」印章1枚, 不論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思庭是否真實存在,均不 影響本案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所為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飛機暱稱「GM」、「普川公司」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 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 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被告於本案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之損害程度 ;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另犯幫助洗錢罪,素行難認為佳,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暨被 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 勉持,不須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 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 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 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 (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 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 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 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 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 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張,及偽刻「陳思庭」印章1枚,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有無交付與告訴人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 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院既已諭知沒收 該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 及印文。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有收到1000元至1500元的車馬費(見偵卷 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詐欺集團成員「GM」拿2000 元叫伊去偽刻「陳思庭」印章(見本院卷第36頁),依罪疑 為輕,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 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固屬本案洗錢之 標的,惟被告已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本 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 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 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金訴-378-20250327-1

家非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丙○○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黃祺安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相對人聲請移 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可知,雖請求扶養費專屬於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然若在臺無居住所者,則由法院認定適當法院管轄,就近 應訴、裁判結果實現可能性等因素,均可作為判斷何地法院 屬適當管轄法院,聲請人因已定居加拿大就學多年,在臺無 居住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暑假期間短暫返臺時,係到相 對人位於臺南市住家居住,又相對人返臺後,日常起居、工 作等生活中心均在臺南市,故本案適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請將本件移轉至該法院管轄審理等語。 二、聲請人答辯略以:聲請人長期定居於加拿大,歷年若返臺均 居於父親甲○○(下逕稱姓名)位於嘉義市房屋,相對人稱聲 請人返臺時居住於臺南並非真實,且相對人拋下聲請人、獨 自返臺,並於離開表示不會再回加拿大,足見相對人已無照 顧意願,將來聲請人若返臺,依然會繼續居於甲○○位於嘉義 市房屋,故嘉義市當為聲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縱認聲請人 在國內無住所或居所,得由法院選擇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本件甲○○已對相對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該侵權 行為發生於嘉義市而由鈞院管轄,該案審查之侵權事實與本 件事實存在一定關聯,資料證據可能相互援用,是為便利法 院調取卷宗相互參照,實應認定維持由鈞院管轄,方屬妥適 等語。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 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 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 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 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 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長期定居於加拿大生活及就學,並未居於戶籍地, 業據兩造具狀陳明在卷,則聲請人實際上顯無住於臺中戶 籍址,應認在國內無住所或居所。 (二)又甲○○與相對人於110年5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均由甲○○任之,並約定 由相對人幫忙照顧聲請人及由甲○○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生活費給相對人,後於111年2月24日重新約定聲請人 之親權由甲○○與相對人共同任之。惟查,相對人已於113 年12月間獨自返臺,已未依其與甲○○之協議留在加拿大照 顧聲請人,且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聲請人返台時 會前往相對人住所同住,審酌兩造離婚後係約定相對人留 在加拿大照顧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工作酬勞, 足認聲請人之生活、就學及主要照顧者均繫諸於聲請人之 安排,堪認聲請人若返臺應會與甲○○同住,而非與相對人 同住,故本件應以甲○○之住居所為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 本院自有管轄權。從而,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審理,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3-27

CYDV-114-家非調-29-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欣妤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 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 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 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4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 中信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 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 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 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 力。查本案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 告無罪,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 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 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 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 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 、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 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 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 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 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 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 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 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 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 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 、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 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交付存摺、提款 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 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 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 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 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 ,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 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 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 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 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 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杜松榮、曾文華、何晨 愷、蔡宛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徵 工作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交付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固不否 認,且對告訴人等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中信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琇燕」與伊聯繫,「蘇琇燕」告 知領取薪水及代購手工材料需要提款卡,叫伊去超商寄提款 卡,伊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予「蘇琇燕」,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後來發現中信帳戶交易情形有異,就去警局備案,並無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六、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琇燕」之人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至14頁、偵 字第19至20頁),並有被告申辦中信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7至49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杜松榮、曾文華、何晨愷、蔡宛臻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 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 辦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 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堪 以認定。惟查:  ㈠被告就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原因為應徵工作,且自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 情,又觀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中,暱稱「趙緁」 之人以「做家庭代工」之身分與被告接觸,並在告知代工之 報酬及確認被告有意願從事代工工作後,傳送手工之圖片與 注意事項,並介紹「蘇琇燕」予被告,後由「蘇琇燕」提供 被告關於公司之資訊、薪資與工時計算方式、「蘇琇燕」之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並提及需要被告之提款卡用作向材料 商購買手工材料,更提醒被告提款卡內餘額應領出、寄出提 款卡時應如何包裝卡片等,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稽 (見警卷第15至31頁),根據雙方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詐騙 集團接觸被告之原因,確實與被告所供稱之「找打工貼補家 用」原因相符,並且在接觸過程中透過提供充分之公司行號 、工作內容資訊甚至是「蘇琇燕」之身分證,並多次提及要 被告保證不要洩漏「蘇琇燕」個人資料及收到材料及卡片後 要將該身分證資料刪除,以此鬆懈被告心防,誤以為真有此 公司、工作、人員存在,使被告產生重大信任後,方再說明 提供帳戶提款卡之必要性,更稱提款卡在材料配送到府後會 連同材料一起歸還,迄至約定配送材料到府且歸還卡片的時 間,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早已淪為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 本案詐騙集團之手法細膩,設局甚深,與直接徵求、收購帳 戶或無特殊目的開始接觸不久即要求提供帳戶使用者顯有不 同,確有相當高度可能性使經濟較為弱勢或涉世未深之民眾 陷於騙局之中。  ㈡「蘇琇燕」告知被告提供提款卡可以申請補助,然被告並未 因蘇琇燕上開告知而受其誘惑,反而詢問補貼金是否要申請 或不一定要申請,蘇琇燕再告知提款卡只是第1次需要,後 面就不需再寄到公司實名,直接拿材料即可,可見被告提供 中信提款卡確係為謀求代工工作,而非預見本案中信帳戶可 能遭非法使用,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予詐欺集團。又被告 於112年12月6日發覺中信帳戶內有數筆現金轉入及轉出情形 ,遂詢問「蘇琇燕」及「趙緁」該情形是否正常,「趙緁」 回覆這應該是在買材料,「蘇琇燕」回覆對的、這是購買材 料用的、沒關係的喔,被告在發現linepay無法使用後,多 次與「蘇琇燕」聯繫未果,於次日至警局報案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偵卷第15至31頁、本院 卷第36頁),並有被告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9至14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甫年滿21歲,仍 在就學中、社會經驗未深,因本案詐騙集團上開精心設局之 詐騙方式,誘使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於 斯時確有可能未能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欲利用中信帳戶資料從 事詐欺、洗錢犯罪,該結果之發生實際上是違反被告行為時 之本意,是被告於察覺受騙後,即向警方告知,可見被告並 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綜上,自事後「理性客觀人」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 告於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及寄送提款卡時有輕率疏漏之處,未 經謹慎、相當之查證即信任對方,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並對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從 而,公訴人舉證尚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 疑確信門檻,本案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杜松榮 於112年12月6日間,佯裝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謊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22時8分許 30123元 2 曾文華 於112年12月6日間,佯裝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謊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22時15分許 6020元 3 何晨愷 於112年12月6日間致電告訴人,謊稱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22時30分許 14011元 4 蔡宛臻 於112年12月6日間致電告訴人,謊稱下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21時17分許 112年12月6日21時22分許 29985元 3萬元

2025-03-26

TNDM-114-金訴-141-2025032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畯琮 選任辯護人 林昱朋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2556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因街頭搭訕而認識,二人相約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下 午2時3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3號之玩酷電 競永和店3號(下稱本案網咖)包廂見面,甲○○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將上半身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以手推阻,強 行將A女上衣掀起撫摸、親吻A女胸部,且於A女已一再搖頭 ,表示不要、會害怕等語,仍強行將A女褲子脫掉,將生殖 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友人池○華於偵查中證述之證 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甲○○就證人A女及池○華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 證人A女及池○華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無 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A 女及池○華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134至153頁),自已充 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 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 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A女與證人池○華間之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關於A女所提出與證人池○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以 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所真實保存之當時對話 內容,此紀錄本身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僅 在證明對話曾經發生過之事實,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且取 證過程係由A女自其手機截圖列印後提出至地檢署及法院附 卷(偵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81、82頁),業據證人池○華 於偵查中、A女於本院中到庭證述明確(偵續字卷第27頁、 本院卷第153頁),尚無據證可認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係 偽造、變造而來,且上開對話紀錄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期日提示當事人表示意見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被告辯稱此部分對話紀錄僅有片段且 經證人池○華刪除對話紀錄,認A女有偽造、變造上開對話紀 錄之可能性云云,然被告並無提出A女偽造、變造對話紀錄 之具體事證,僅為其單方面主觀臆測,是被告此部分辯詞, 應不足採。 四、除證人A女、池○華於偵查中證述、A女與池○華間之LINE對話 紀錄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雖爭執證人A女於 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1.依A女與 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案發前A女與被告頻繁聯繫,處於 曖昧階段,本案被告與A女係合意發生性行為,A女過程中並 無反抗之行為,被告與A女離開本案網咖後,被告還有陪A女 去看房子後才分開;2.本案應係發生關係後,A女想與被告 確認關係(即是否為男女朋友),但被告並未答應,A女認 為受到創傷,屬事後情感變化,並非行為時違反A女意願;3 .A女於案發當天與被告相處時間,均能自由使用手機、並可 對外呼救或要求協助,且證人池○華證稱當時A女並不想報警 ,反而是證人池○華半強迫A女報警,與常情相違;4.依A女 與被告之錄音紀錄,A女之人身自由並未受到約束,A女之口 吻亦無害怕,只稍微提出質疑,要確認關係,但被告並未正 面答覆,而被告說以為A女害羞跟矜持時,A女也答覆確實, 可見發生關係並無違反A女意願;5.A女於案發前長時間在身 心科就醫、服藥,並非因本案所導致之情緒障礙或是創傷壓 力症候群,自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因街頭搭訕而認識,二人相約於112年9月8日下午3 時40分,在本案網咖包廂內見面,在包廂內被告有與A女發 生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 ),核與A女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符,並有A女手繪案發現 場格局圖、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A女對話紀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2月1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 86364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生字第 1126059466號鑑定書、玩酷電競永和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照片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A女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1.於112年9月8日偵查中稱:被告在街頭搭訕伊而認識,伊與被告聊天之過程中並沒有曖昧,案發當日是被告說他剛好要來臺北,問伊要不要跟他見面,時間係伊挑的,地點伊當時跟被告說可以去網咖,本案網咖是被告找的,伊抵達的時候是被告下來接伊,伊進去包廂之後先吃東西,吃完東西後玩一下電腦,有跟被告聊天,就只是一般聊天,案發當日伊也沒有覺得伊們之間有曖昧,被告在包廂內突然親伊,把伊壓倒在沙發床,伊當時穿一件bratop上衣,被告掀開伊上衣,伊有把被告的手推掉,被告舔伊胸部,伊有再把上衣穿下,被告又想脫伊褲子,伊跟被告說覺得很害怕,當時伊被被告壓在沙發床上,被告跪著或趴在伊兩腳中間,伊有向被告搖頭,也一直抓個褲子不讓被告脫掉,被告還是將伊的褲子、內褲一起脫掉,直接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之後將他生殖器拔出來,有射精但不記得射在哪裡,結束後伊與被告在包廂內再待了20幾分鐘,伊們沒說甚麼話,伊有跟被告說「你嚇到我了」,伊說「我剛剛一直跟你說我很害怕」,被告回伊是那種很保守的女生,覺得要確認關係才可以發生性行為之類的,伊就沒有回應被告,於包廂中伊就想要對被告提告,性行為過程中伊知道如果被告使用暴力,伊的力氣沒辦法反抗,只能等被告離開後才能對他提告,如果伊當天當面跟他說要檢舉,如果被告一不開心或怎樣,伊不確定被告會不會對伊為暴力行為,伊們一起去看屋大約20幾分鐘,過程中有稍微講一下話,但沒有聊到剛剛性行為的事等語(偵字卷第36至38頁)。  2.於113年5月28日偵查中稱:被告違反伊意願為性行為後,伊 當下不知道怎麼辦,因此先拿手機錄下伊與被告的對話,當 時伊的語氣是不解跟錯愕,案發當時伊沒有逃跑,因為伊如 果逃跑不知道要找誰幫忙,從小媽媽跟伊說,不應該在當下 激怒對方,讓自己有生命危險,應該先想辦法讓自己安全離 開,再想辦法處理等語(偵字卷第39、40頁)。  3.於本院中稱:伊與被告是被告在路上搭訕認識,之後伊們用社群軟體聊天,為普通朋友關係,案發當天伊與被告約在網咖見面吃飯,伊比較晚到,伊到的時候被告有出來接,進去後伊們開始吃東西,看一下電腦裡面的遊戲,吃完後有聊一下工作事情,然後被告突然親伊,用上半身力氣把伊壓在沙發床上面,掀開伊上衣,有摸胸部也有親,不顧伊的意願一直觸摸伊的身體、親吻,把伊的褲子脫掉,將生殖器放入伊身體裡面,過程中伊都有跟被告說不要,說很害怕,又搖頭,但被告就把伊的手撥開,覺得被告完全沒有在理會伊,結束後伊有離開包廂去洗手間,但伊當天有帶著書包去網咖跟被告見面,一般人去洗手間不會帶書包,如果伊將書包拿走會讓人懷疑想要逃跑,且伊當日是晚到,不知道網咖付費方式,怕離開時沒有足夠的錢被店員攔下而遭被告發現,伊從廁所回包廂後有錄音,因為伊知道案發當下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伊不願意,回去之後有錄音,試圖跟被告說伊剛剛覺得很害怕,還有跟他說不要,但是他為什麼不停下來,且伊之前有跟被告講好離開網咖後一起去看房,如果突然跟被告說要先離開,怕被告發現有疑慮,只好按原訂跟他講好的看完房子再解散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53頁)。  4.A女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與A女係街上偶然搭訕認識,案發 當日為雙方第二次見面,被告在本案網咖包廂內,突然親吻 A女,以上半身強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以手推阻被告,仍 將A女之上衣掀起,親吻A女胸部,亦不理會A女表示不要、 很害怕、搖頭等行為,讓將A女之褲子脫掉,以其生殖器進 入A女陰道一節前後證述一致。衡以被告與A女為單純朋友關 係,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A女應 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㈢A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性 :  1.卷附A女於案發後在包廂內與被告談話之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於錄音中,A女均有向被告表示其被嚇到、有說不要、很害怕等旨,惟由被告回應中,被告先是假裝沒聽到,之後表示「不會阿」;又於A女向被告詢問「跟你說不要了,為什麼會繼續」時,被告先表示「你有說不要?」接著說「我都聽不懂(笑)」;對於A女表示「明明有跟你說我會害怕時」時,被告也僅四兩撥千斤地說「我沒有聽懂你在講什麼,我有聽到你說你會害羞,我想害羞可能是女生比較矜持,害羞是正常反應阿」等語,可見A女第一時間先微婉試探表示其嚇到時,被告先稱沒聽見、接著表示聽不懂,顯然欲蒙混、帶過話題;而於A女進一步追問被告,表示其明明有說「害怕」時,被告則改稱以為A女是說「害羞」曲解A女之意思,並企圖影響A女想法,欲引導A女認為表示拒絕之反應其實是害羞矜持之表現。然而,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在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被告顯然知悉A女有表示拒絕及害怕的,因此在A女事後的質問,方欲以哄騙或是安撫方式帶過,而不願意正式回應A女之質問。至於辯護人雖辯稱就對話結尾,A女亦有回答:「確實、確實」並無違反A女意願云云,然依整段對話脈絡可見,A女已知悉被告不願意表態,因此,為避免與被告進一步之衝突,方附和被告以結束該話題,自不足以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另對照A女與被告一開始進入網咖包廂、離開包廂及事後一 同前往看屋之監視器畫面,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網 咖,與被告一同進入包廂時面帶笑容(偵彌卷第12頁反面編 號8之照片、本院卷勘驗筆錄附件1編號9之照片),而被告 與A女於離開包廂時,A女之表情已明顯未同進入包廂時愉悅 (偵彌卷第13頁反面編號12之照片),另參諸被告與A女離 開本案網咖後同去看屋時,二人雖並肩行走,但二人間仍保 持一定距離、氣氛冷淡,核與一般朋友間,於進一步相處後 ,彼此間應更熟悉、熱絡互動之常情相違,是案發後A女與 被告間互動疏離一節,與A女前開指述相符,足以作為A女證 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3.證人池○華於偵查及本院中稱:事發當天伊與A女有通話兩次,在事發約10分鐘後有通話第一次,是A女先打給伊,說她剛被性侵,伊問怎麼會這樣,A女說她自己白癡,現在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伊請她先收集現場證據,A女說被告收走了,伊叫A女趕快去最近急診室做檢驗,A女說沒辦法,那個男生怕她報警,要跟她下一個行程看租屋,伊說妳結束看屋過程後馬上去醫院,伊下班過去找她,當時A女情緒明顯低落、恐懼且小聲講話,伊認識A女時本身已經有長期在使用抗憂鬱藥物,多以大多數時間A女講話都是有氣無力,發生這件事情給伊比較深刻的感受是想哭哭不出來;第二次通話,是A女看屋後與被告分開,A女想當作沒發生事情,不去醫院做檢查,伊說如果你讓這件事當作沒發生,你心裡永遠會有個污點,之後伊當天6點下班就趕去醫院,之後陪同A女去警局報案,A女說在包廂內被告突然間壓上強吻她,然後將自己的生殖器放進A女身體裡,過程中A女有說她有說她不要、會害怕,但是被告跟她說不要怕,然後就繼續完成性交行為,A女醫院的時候就是要哭哭不出來的樣子,當時A女一直反覆問伊,是不是其實她可以做這個選擇,當作這件事情沒有發生,她只要忍在心裡就不會有人知道這件事情,她可以當作自己是清白的,但伊還是要A女去警局做筆錄,在去警局的路上,A女的情緒非常緊張、複雜,案發後2個月A女還是會傳訊息給伊,說她想要自殺等語(偵續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34至141頁),足見A女案發後立即致電向證人池○華求助,於電話中之陳述確實有情緒低落、害怕等情緒反應,於案發當晚在醫院及警局時,雖證人池○華陪同在旁,仍是想哭哭不出來之低氣壓,且呈現緊張、自我懷疑、複雜等情緒反應,且於案發後2個月,仍持續向證人池○華表示想要自殘之心情,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豈會有上開情緒反應?是證人池○華聽聞A女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時之A女情緒反應,屬於證人池○華親身見聞之事項,當可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述。  4.參以卷附A女與證人池○華之對話紀錄,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 於下午4時43分傳訊息表示「我」、「做了白癡的事情」( 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池○華證述第二通電話是在A女與 被告看屋後之時間大致相符,且A女於本院中稱:伊傳上開 訊息,因為那時候伊覺得伊很愚蠢怎麼會讓自己發生這種事 情,覺得自己很笨,所以才會忽略從小到大父母親對伊的指 導跟保護,跟伊說那些話,都沒有放在心上才會發生這種事 (註記:A女哭泣)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再者,證人池 ○華後續詢問A女「他怎麼帶你去網咖的」、「有留訊息說要 去幹嘛嗎」等旨,可見證人池○華在試圖瞭解為何當日A女會 與被告約在網咖,有無留存訊息,則與證人池○華前開證述 其要A女盡量保留證據等情相符,益徵A女向證人池○華前開 說白癡的事情,確係指遭被告性侵之事,另觀以A女於本院 開庭時哭泣之情緒反應,倘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A女豈會有 此反應。  5.參以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偵字卷第60至71頁),可見 二人認識後,於8月25日、26日、9月3日、4日、5日、6日、 7日、8日(案發當日見面前)均有對話紀錄,是被告與A女 直至案發當日見面前互動熱絡,9月初起幾乎每日均有傳送 訊息。而A女於案發當日傳送最後一則訊息為下午2時52分「 走進一個很奇怪的大樓」比照本案網咖之監視器畫面時間, 應係A女進本案網咖前傳送,之後被告應接A女至網咖包廂內 ;事後直至案發當日晚間10時44分,被告方傳送訊息:「你 有逛過樂華夜市嗎」,A女對此並未回覆;又於4日後(即9 月12日)被告傳送:「我們聊聊好嗎?」,A女亦未回覆; 於9月13日被告傳送:「那天會錯意是我不好,也許是我空 窗一段時間才會這樣,但我沒有騙你的意思,這短時間也是 真的想認識你才跟妳聊天」,A女始於同日則回覆:「我說 了不要你也沒停止,還約束我的行動,空窗是可以強姦的理 由嗎」等旨,可見案發後A女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之訊 息沒有回覆,其後4日二人亦未有任何聯繫,比對二人於見 面前之熱絡情形,有明顯落差,且依被告於12日、13日所傳 送訊息可知被告顯然知悉A女不再聯繫及回覆訊息之理由, 但仍企圖與A女聯繫及安撫A女,是被告此部分事後反應,亦 得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至於被告辯稱案發前與A女為曖昧關 係,惟依其等對話紀錄,聊天內容涉及雙方之工作內容、網 路交友之態度、姓名、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之討論等等, 尚處於普通、不熟朋友互相瞭解之聊天內容,尚無曖昧之用 語或情境,2人亦未相約欲發生性行為,且案發當日為被告 與A女第二次見面,縱然其等約在網咖包廂較隱密之場合, 亦難逕認A女即有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6.A女固於案發前已前往身心科之看診,經診斷有混和焦慮及 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然於112年9月8日案發後,於同年9 月13日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時,A女提及本案,表示已報案 、驗傷,也有社工接觸,但表示自責、內疚等情緒,病歷亦 記載A女於門診時情緒表達疏離,不帶感情情緒地敘述自己 被性侵事件,目前還無法表達對事件的法想,建議安排後續 心理諮商,建議至大醫院就診,若是之後有情緒太不穩定的 狀況甚至有可能需要自殺防治資源介入等旨;A女於112年11 月2日就診時,情況相同,病歷同樣記載A女在門診情緒表達 疏離,不帶情緒敘述性侵事件等旨,可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2 次看診時,雖有陳述遭性侵,然表達時有疏離感、不帶感情 ,無法將情緒表達出來,即有類似解離之症狀,即與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部分症狀(即經歷創傷事件後,對創傷事件認 知扭曲而責怪自我、情緒低潮、疏離他人)等相符。再參諸 醫生所開立之處方用藥,於本案發生後A女用藥相較於案發 前,明顯增加,可見案發後A女之精神情緒病況確有因本案 而改變,有大心診所初診資料表及病歷表在卷(本院卷第11 6至121頁)可佐;另A女於案發後於112年9月20日起前往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及創 傷後壓力症等旨,核與上開診所診斷結果相符,有上開醫院 114年1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183頁)足憑,是 被告辯稱A女案發前已長期在精神科就診服用精神藥物,其 案發後之身心狀況反應與本案無關云云,顯不可採。  7.基上,被告與A女為路上搭訕認識,於案發當日為第二次見 面,雙方並無曖昧關係,衡情A女並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而A女在本案網咖包廂中以手推阻被告,口頭表示不要、 害怕等行為,已明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 客觀上應可知悉A女當時無意與之為性交行為,竟為滿足自 身性慾,即不顧A女意願,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主觀上顯 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訛。 二、被告其他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A女全程行動自由,可自由使用手機,當 可直接對外求援,事後亦與被告一同看屋後離開,而認被告 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惟:  1.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 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 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 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 ,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 ,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有人情緒崩潰 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深陷痛苦情緒者 ,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 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A女指述其擔心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時如強力反抗會 遭不測,亦擔心中途離開或未依先前約定一起去看房,被告 會起疑心而對其為傷害行為一節,可知A女係以保障自身之 人身安全為其核心價值。況A女於案發當日是第二次與被告 見面,並不清楚被告之性情及力量,因此在A女遭受性侵時 ,縱其未激烈反抗、沒有直接逃走、呼救,實際上均係為了 保護自己,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再由A女於案發後獨自離 開包廂後之第一時間並非報警或向服務人員求救,而係打電 話給證人池○華詢問該如何處理,又於再度返回包廂後錄製 錄音內容等節,則可見A女知悉其手中並無證明被告對其強 制性交之證據,因而試圖在不與被告產生衝突之情況下以錄 音方式自行蒐證,亦與其前開保護自己之核心價值無違。  3.再從A女第一時間其實抗拒報警、驗傷等節,可見其當時心 中之猶豫、害怕及擔心等情緒;另依A女與證人池○華之證述 ,可知在報警前,A女實際上係處於逃避之心理狀態,主觀 認為如果不報警,就不會有人知道其遭性侵,就可以假裝事 情沒有發生過,也不會讓家人擔心,證人池○華亦證述其感 受A女當時是想哭哭不出來的感覺,可見A女個性上屬於壓抑 、自責之性格;A女於日後在身心科診所就診時,其病勢加 重,但仍以疏離、不帶感情之解離狀態陳述其遭性侵之事件 ,可見A女因其性格及憂鬱症病情,導致其於案發後之反應 未符合社會或他人對於「被害者」之刻板印象(即在包廂內 即應大聲呼救、一有機會對外即立即向外人求救、離開本案 網咖後即應立即與被告分開隨即報警),從而,自難以A女 於案發後之反應不如被告、辯護人所指,即逕認被告並無違 反A女之意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㈡至於被告辯稱因A女欲與其確認關係,被告未正面回應,A女 始改變心意主張違反意願云云。惟查,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 並非曖昧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A女亦否認曾在包廂 內欲與被告確認男女朋友關係,是被告空言辯稱因其不願確 認與A女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主觀臆測A女係惱羞成怒或因求 之不得轉而對被告提告一節,除與常情不符外,亦與卷內事 證不符,是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先 後撫摸A女胸部、舔A女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均係強制性交 未遂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在事實欄所示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壓抑A女之 性自主決定權,而對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時間緊密接 續,由空間之同一性及時間之緊密性觀之,顯係基於單一整 體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不顧A女性 自主之決定權,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犯行,致使A 女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之素行紀錄、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 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74898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74898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三、113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卷,下稱偵續卷。   四、113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彌封卷,下稱偵續彌卷。 五、113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內容 00:00:00至 00:00:56 被告:可能,先認識阿,然後,在一起,然後才會有...。 A女:應該認識久一點吧。 被告:喔。 A女:嗯。 被告:不是阿,我覺得人會改變。 A女:嗯...是這樣沒錯。 被告:我以前也會覺得就是要認識久一點。 A女:可能我剛有點嚇到。 附表二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內容 00:00:00至 00:00:39 A女:有點嚇到。 被告:嗯? A女:有點嚇到,怎麼了。 被告:不會阿。 A女:(聽不清楚)。 附表三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內容 00:00:00至 01:45:00 被告:為什麼會拿出來阿,為什麼我自己完全沒印象。 A女:但剛嚇到我了,跟你說不要了,為什麼會繼續。 被告:你有說不要? A女:有阿。 被告:你剛剛在講什麼我都聽不懂(笑)。 A女:好啦。 被告:(笑)你剛剛講話很像在說夢話耶,你知道嗎? A女:是嗎? 被告:全部的字都咬,黏在一起,我都聽不懂你到底在講什麼。(此時男生在收拾包包) A女:對阿,我明明就有跟你說我很害怕(此時鏡頭倒了,雜音聽不清楚)。 被告:我就說我沒有聽懂你在講什麼,我是聽,我有聽到你說你會客羞,我就想說那害羞可能就只是,女生可能本來就比較矜持一點阿。 A女:確實,確實。 被告:對阿,女生就會害羞,就比較,處於正常反應阿。 A女:走吧。 A女:(聽不清楚)。 (鏡頭拍攝到兩人走出包廂)

2025-03-26

PCDM-113-侵訴-108-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蔡千浩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連雲呈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蔡甬芬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7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臺北市○○區 ○○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 之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或民國一百二十一年六月三 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本 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2年9月起仍繼續占有使 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爰仍本於不 當得利或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自112年9 月起至113年10月之14個月期間計新臺幣(下同)4萬9,000 元之不當得利或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請求上訴人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 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等情(本院卷第239至24 1頁)。因訴訟標的同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3樓房屋)之分別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7),系 爭3樓房屋自102年4月起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期間被上 訴人並有收到上訴人因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而每月給付3,5 00元之對價。詎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均未按 月給付3,500元而為無權占有,受有12萬6,000元(即3,500 元×36個月)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所受利益。倘認兩造間就系爭3樓房屋存 有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亦得本於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第 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12萬6,00 0元。為此本於不當得利或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2萬6,00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於原審 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主張上訴人自112年9月起仍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爰亦本於不當得利或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至113年10月之14個月期間計4 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或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21年6月30日 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等情。  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之訴聲明:  ⒈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9,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變 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 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蔡仲德即被上訴人之父、上訴人之祖父 前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屋內,因年邁需人照 顧,故同意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3樓房屋;且系爭3樓房屋 共有人有同意授權蔡仲德為管理即出租,蔡仲德並自102年4 月29日起為上訴人一家預付每月2,358元、計至122年1月31 日止,總額56萬元之租金(即:以蔡仲德前出租系爭3樓房 屋之每月租金1萬6,500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7計算後 ,每月為2,358元),兩造間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上訴 人為有權占有系爭3樓房屋。倘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則上 訴人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係因蔡仲德之同意而有權占有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就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0○號)之分別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7,上訴人自102 年4月起占有使用至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7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 第151至153頁)為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8、 184頁、本院卷第141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或本於租賃契約而占有使 用系爭3樓房屋,應給付自109年9月起至121年6月30日止, 按月以3,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等情。但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樓房屋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 契約,而本於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及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 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 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樓房屋 存有租賃契約關係,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原審卷第11頁 );經上訴人就此自認,並陳稱此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原審卷第188頁),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訴人上開所陳表示同意,並確認係本於租賃契約而 為請求(原審卷第365至366頁)。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租賃契約事實為自認後,如已向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 表示,並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者,即生撤銷自認之效 力。經查:  ⑴蔡仲德曾自102年4月29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均按月給付7 ,000元予被上訴人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上訴人提 出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可稽(原審卷第19至29頁、第97至 1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2至95頁)。兩 造對於此金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是否係基於兩造間系爭3 樓房屋之租賃契約,各執一詞。  ⑵查系爭3樓房屋於91年3月5日間係由蔡仲德、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蔡南龍、蔡南翔、蔡南容(即上訴人之父)、唐蔡甬鷗、 蔡美蓉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7;嗣蔡 南翔、蔡南容於109年5月7日因交換持分,由蔡南容再登記 取得應有部分1/7,蔡南容復於111年9月30日依蔡仲德遺囑 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7,至此蔡南容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 /7;其餘由被上訴人、蔡南龍、唐蔡甬鷗、蔡美蓉各登記為 所有權應有部分1/7之事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 4月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06860號函附之異動清冊、異動 索引(本院卷第71、85頁及第89至92頁)、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05221號函附之遺 囑登記卷宗(本院卷第93至117頁)可稽;另有上開建物登 記謄本足資對照(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⑶又蔡仲德雖亦自102年4月起至109年8月止之期間,每月匯款 各7,000元予其女唐蔡甬鷗、蔡美蓉,及分別匯款1萬5000元 至7萬餘元不等之金額予其子蔡南龍、蔡南翔一節,有存款 存入存根可稽(原審卷第207至263頁、第269至289頁、第29 3至337頁、第341至361頁)。  ⑷惟參據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蔡南翔具結證稱:蔡仲德為其 父親,蔡仲德之六名子女即蔡南容、唐蔡甬鷗、被上訴人、 蔡美蓉、蔡南龍及證人蔡南翔,皆有同意由蔡仲德管理系爭 3樓及同號4樓房屋、其他房產,由蔡仲德收取租金;蔡仲德 在其111年8月7日過世前之3、5年期間,曾當面向其表示上 訴人住在系爭3樓房屋期間,因有照顧蔡仲德,故不需支付 租金,蔡仲德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3樓房屋,至於其他共 有人有無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其並不清楚;而蔡仲德以其 名義每月匯款予被上訴人之7,000元,並非租金、亦非補償 金之類,蔡仲德之六名子女皆有收受蔡仲德每月匯款之金錢 ,因為重男輕女之故,女兒是每月7,000元,男生則為7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31頁),可知,被上訴人每月收取以 蔡仲德名義匯付之7,000元非租金之性質。則上訴人上訴後 表示撤銷所為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之自認,應生效 力。  ⒊又被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樓房 屋,曾合意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則其本於租賃契約關 係,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9月 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以3,500元計之租金本息,自屬 無據。  ㈡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 9月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以3,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使用借貸及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共有物管理協議即分管契約之成立、變更,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之;或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參照)。故共有人如就共有物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或交他人使用,固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該全體共有人尤不得指承租人、使用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共有物。惟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或交付他人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該他人對共有人自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共有物(最高法院79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撤銷所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自認後,抗辯:倘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係因蔡仲德之同意而有權占有,已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等語(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第310頁)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310頁)。且:  ⑴綜觀證人蔡南翔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係基於蔡仲 德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至證人蔡南翔固另證稱 :蔡仲德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之六名子女,均有同意由蔡仲 德管理房產、包括系爭3樓房屋云云(本院卷第229、230頁 );惟參以其所證述:子女同意由蔡仲德管理之房產,包括 證人蔡南翔單獨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忠孝 西路72之29號1樓房地,及其他建國北路一段23巷53號7樓之 1、7樓之2及長安東路二段171之3號1樓、系爭3樓之同號4樓 等共有之房地,至於蔡仲德之所以會與其討論房產管理一事 ,並非係因其為系爭3樓房屋共有人之故,而係因為其為蔡 仲德之兒子的緣故等語(本院卷第231頁),足見,蔡仲德 管理之各該房產,所有權登記方式有別,或由蔡南翔單獨所 有、或由蔡南翔與他人共有之房地,且應有部分比例亦有差 異,各房產之管理並未見有逐一經過各該房產全體共有人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方式成立管理協議即分管契約之情形 。  ⑵況蔡仲德雖為系爭3樓房屋共有人之一,但其所有權應有部分 自始均僅為1/7,已如前述;究其他共有人、於何時有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方式成立分管、管理協議,亦未見上訴 人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予以證明。則單憑證人蔡南翔上開證 詞,尚不得遽予認定系爭3樓房屋共有人已有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方式成立分管協議,同意由蔡仲德管理系爭3樓房 屋,並由其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一事。  ⑶綜此,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占用系爭3樓房屋,係蔡仲德依共有 人間分管契約所授與伊之管理權能,則縱令彼二人間有使用 借貸契約存在,對系爭3樓房屋除蔡仲德以外之其他共有人 亦不生效力,難認上訴人為有權占有。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3樓房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龍 江路,為熱鬧之商圈;再酌以蔡仲德於107年6月15日至109 年6月14日將同號4樓房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為每月2萬5,0 00元(原審卷第193頁),則按被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應有 部分1/7比例計算約為3,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兩造 利用系爭3樓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 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月以3,500 元計算,應為合理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 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計12萬6,000元,及自112年9月起至 113年10月之14個月期間計4萬9,000元,各該無權占有期間 所受之利益,均有理由。 ⒋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12萬6,000元部分應併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見原審卷第39頁送達證 書)起、4萬9,000元部分應計付自113年11月1日變更聲明暨 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日(見本院卷第310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140頁),亦屬有據。 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 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 其要件;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寓 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受 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自應允債權人預為請 求。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21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3,500元之不當得利,其 中請求給付期間在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係 屬將來給付之訴,而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 ,自無可期待上訴人主動支付未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有預為將來請求之必 要,應予准許。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將來給付部分,應以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3樓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或121年6月30日止,其中任一情形先屆至者,為按月給付 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止日,併予說明,爰判決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6,00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假執行、依聲請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9,000元及自113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11月1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3樓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或121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 被上訴人3,500元,自屬正當,亦應准許。 六、另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上開於本院追 加請求而應准許部分,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26

TPDV-113-簡上-178-20250326-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樊育伶 送達代收人 郭婷琪 被 告 黃子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4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3號被告黃子庭因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NDM-114-交附民-4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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