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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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李俊明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文宿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5月21日結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13年7月29日對抗告人訴請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暨扶養費,並請求抗告人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新臺幣(下同)3,208萬4,231元本息 ,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96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審理中,惟自伊於113年6月間與抗告人詳談離婚事宜後, 抗告人即於同年7月16日將其名下帳戶內存款轉匯出860萬4, 264元,且抗告人112年度所得資料未見其持有藥華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藥華藥公司)之股份7萬3,000股暨股利所得 ,顯見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藉此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金額。為免伊請求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 假扣押之必要,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原法院裁 定准許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3,208萬4,231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案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全字第23號裁定命相對人 以320萬8,423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208萬4,2 3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 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資產豐厚,高達相對人請求給付3,20 8萬4,231元金額之2.5倍,難認伊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又近期伊開設診所,於113年6月4日以1,300萬元購置診所 店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同區○○街00號房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同年月16日轉匯出存款860萬4,264元用於支付簽約款 、完稅款、交屋款、器材、裝潢等費用,伊並無隱匿、脫產 或不當處分財產之情事。相對人以伊112年度所得清單未載 有伊仍持有之藥華藥公司股份暨股利所得為由,主張伊有隱 匿財產之行為等語,犯違背時序、邏輯之謬誤。相對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爰聲明求 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 金額之10分之1,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113年7月29日提起離婚、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並請 求抗告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208萬4,231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家事起訴狀、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相對人股票集保存摺截圖、相對人所 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地登記謄本暨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5樓房地登記謄本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 資料、抗告人臺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美金牌告匯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登錄資料、藥華藥公司113年7月26日股價資料為憑(見原 法院卷第7至39頁、第41至42頁反面),並經原法院調閱本 案訴訟全卷查核無訛,可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 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 將其名下帳戶內存款轉匯出860萬4,264元,及抗告人112年 度所得資料未見其持有藥華藥公司股份7萬3,000股暨股利所 得,顯見抗告人隱匿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云云,提出抗告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藥 華藥公司113年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1頁正反面、第 4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9、101頁)。惟:  ⒈抗告人主張近期伊開設診所,於113年6月4日簽約並以1,300 萬元購入診所店面即系爭房地,同年7月16日轉匯出之860萬 4,264元用於支付系爭簽約款、完稅款、交屋款、器材、裝 潢等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兩造自112年3月9日至113 年6月4日間討論購買診所店面及抗告人以成交購入店面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抗告人給付簽約款交易明細足佐(見本院 卷第77至87頁、第115至127頁),其時間相近,尚非不可採 信,且抗告人亦因此增益其個人名下財產(尚未計入前述抗 告人之婚後剩餘財產),113年6月4日甚至將以1,300萬元成 交,當天要簽約等購屋情節詳細告知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2 6頁),未對相對人有所隱瞞,應堪認定。是相對人所謂抗 告人悖於過往交易習慣及經驗,轉匯出860萬4,264元之鉅額 款項,係為隱匿財產,並以抗告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 轉帳用以釋明抗告人有將財產挪移至他處、隱匿財產之假扣 押原因,即非可採。又抗告人主張於113年6月4日購入系爭 房地,於同年7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據提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系爭房 地既係以抗告人名義買受、登記,更難認抗告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隱匿財產之情。  ⒉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112年度所得資料未見其持有之藥華藥公 司之股份7萬3,000股暨股利所得,顯見抗告人隱匿財產云云 ,惟依相對人提出藥華藥公司113年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及 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充其 量僅能認抗告人於112年度之所得中並無藥華藥公司股利所 得,及藥華藥公司於113年5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時,抗告人 為其股東,持有股數7萬3,000股之事實,尚不能釋明抗告人 有隱匿財產之情形。  ⒊況相對人已自陳抗告人婚後財產價值至少8,249萬0,294元, 其中包括其名下參考實價登錄為2,340萬元之不動產(見原 法院卷第4頁),並於113年7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足見抗告人之財產頗豐,遠逾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 3,208萬4,231元,亦即抗告人之財產足資清償本件相對人欲 保全之債權,且非均屬極為容易移轉與藏匿之財產。此外, 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其成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致抗告人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均未能釋明,自難逕以 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對於假扣押原因則 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 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假扣押,故其聲請供擔保後假扣 押抗告人財產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察,裁 定准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03

TPHV-113-家聲抗-70-20250203-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業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三 百八十九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 訴),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民國94年2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下稱基準日) 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嗣經判准離婚確定。兩造婚後財產價值 以基準日為計算標準,伊婚後財產為新臺幣(未特別標明幣 別者,下同)825萬4,730元,上訴人為1,577萬1,508元,差 額751萬6,778元,伊可受平均分配差額之半數375萬8,389元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75 萬8,38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超逾上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房屋及所坐 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母親即訴外人甲○○出資購買 ,伊於100、101年間將登記伊名下應有部分1/2,歸還予甲○ ○,並非減少伊婚後財產,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伊婚後曾 向伊同學即訴外人乙○○借款232萬元,應列入伊婚後債務。 被上訴人年薪高達150萬元,並無向其兄即訴外人丙○○借款4 13萬5,000元之必要,與其母即訴外人丁○○間亦無借款債務 存在,均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債務。兩造分居已久,被上 訴人對伊婚後現存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兩造婚後剩餘財產 之差額,若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3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萬4,762元, 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7萬3,627元,及 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95至2 96頁):   ㈠兩造於94年2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於10 3年9月25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嗣經判准離婚確定。剩餘財 產基準日為103年9月25日。  ㈡被上訴人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消極債務各有如附表一所示, 上訴人積極財產、消極債務各有如附表二所示。  ㈢附表二編號1房地(下稱4樓房地)之裝潢費用係由上訴人與 印荷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印荷設計公司)簽訂契約書。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向丙○○借款413萬5,000元未還,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  ⒈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向兄長丙○○借款200萬元購買附表一編 號1房地(下稱5樓房地),於101年再向丙○○借款213萬5,00 0元裝潢4樓房地及購買家具、家電用品,經丙○○分別於99年 11月3日、101年1月10日將款項如數匯入伊郵局帳戶等語, 有被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表、借據可按(見原審 卷第27、33頁、第237至243頁),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203、205頁),尚非無憑。  ⑵參以5樓房地係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簽約購買,有5樓房地 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3、24頁,土地買 賣契約書已逸失),被上訴人除100年11月間向華南銀行貸 得635萬元外,另分別於99年11月5日、同年12月22日匯款15 3萬元、7萬9,800元予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賣方即福頂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頂公司),及於同年月22日匯款 11萬0,200元支付土地款等情,有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 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前審卷第371至377頁),足見被上訴人 購買5樓房地預售屋,其自備款項至少為172萬元(計算式: 1,530,000+79,800+110,200=1,720,000),被上訴人主張伊 購買5樓房地有資金需求,向丙○○借款200萬元,經丙○○於同 年11月3日匯入伊郵局帳戶等語,其時間、金額尚屬相當, 非不可採信。  ⑶復以上訴人雖於99年9月15日簽約購買4樓房地,於同年月16 日、17日各匯款80萬元、148萬元,共228萬元予買受人福頂 公司,而於101年5月14日起始簽約進行裝潢等情,有該房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09至123頁、第359頁、前審卷第379頁)。而依 兩造現所可查得之相關資料,實際裝潢及購置家具、家電之 支出已無從確認(見本院卷第134、135、234頁),然參照 兩造各自之陳述(見前審卷第321頁、本院卷第150、151、1 81、183頁),兩造支付印荷設計公司裝潢費用之金額至少 為82萬1,950元,及另購買浴室設備至少6萬9,500元(金時 代開發公司),上訴人承認由被上訴人購買之家電(含安裝 )、沙發床組費用亦至少57萬4,218元等情,並有轉帳傳票 、匯款申請書回條、刷卡明細、報價單、對帳單及被上訴人 與工程人員間Line對話截圖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7、78頁 、第153至165頁、第191至210頁、前審卷第273至313頁), 可確定支出金額已達146萬5,668元(計算式:821,950+69,5 00+574,218=1,465,668);又兩造不爭執婚後於系爭○○房地 與上訴人父母同住,嗣由上訴人購置4樓房地,原預定與被 上訴人遷往共同居住等情(見原審卷第176、371、373、375 頁、本院卷第133、134頁),上訴人自承頭期款由伊支付等 語(見原審卷第224頁),且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部分 裝潢及購買家具、家電費用(見前審卷第316頁),是被上 訴人於101年1月間以預向丙○○借款,作為新居裝潢及購買家 具、家電之用,由其分擔遷住新居之費用,亦無違常情。被 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所購買之4樓房地有裝潢及購置家具 、家電之需求,而向丙○○借款213萬5,000元,經丙○○於同年 1月10日匯款等語,時間相近、金額亦相當,非不可採信。 縱事後該等費用上訴人亦有支付、實際支出與預算有所出入 ,要不影響被上訴人借款原預定之用途。  ⑷再徵諸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以其妹戊○○名義購買附表一編號2 之房地(下稱9樓房地),並以戊○○名義貸款516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房地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及代扣貸款帳 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11至117頁、前審卷第10 1、102頁、第159至169頁、本院卷第133、134頁),被上訴 人並為購屋另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57頁),被上訴人將9樓房地出租後所收取之 租金,則有幫忙繳付上訴人4樓房地之房貸等情,有租賃契 約書及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足 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33至137頁、原審卷第193頁),益徵 被上訴人約於99年至101年期間需同時支應多筆不動產之頭 期款、貸款、裝潢、及購買家具、家電等費用,資金並非充 裕,是其主張先後有向丙○○借款周轉之必要,並非子虛。  ⑸參互上情以觀,丙○○所證述伊先後匯予被上訴人共413萬5,00 0元款項係借款等語,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家族於98年6月間以1,191萬7,598元, 用丙○○名義購買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 (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嗣於99年9月間以3,3 60萬元出售,獲利2,168萬2,402元,分紅匯款413萬5,000元 予被上訴人云云,固提出購屋公文、買賣契約資料、被上訴 人匯款單據及支付證明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91至109頁) 。惟丙○○證述:該住宅為伊一人所購買,僅係有委託被上訴 人處理事情,由被上訴人代伊支付價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 9頁),且該筆匯款單據之金額僅50萬元等情(占買賣價金1 ,191萬7,598元之4%),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尚有其餘 出資,難認依被上訴人出資比例獲利分紅可達413萬5,000元 (占售價3,360萬元比例12%),兩者相去甚遠,況由前開證 據亦不能證明係由被上訴人家族支出1,191萬7,598元購買。 縱係上訴人所稱該住宅承購資格係源於被上訴人父親,應由 繼承人平分云云,惟被上訴人加計其兄弟姊妹共5人,有被 上訴人提出母親丁○○(100年11月21日死亡)遺產分割協議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5至249頁),是被上訴人父親繼 承人包括丁○○為6人,並非上訴人所稱繼承人為5人,平均計 算獲利分紅(不計購屋成本)為361萬3,734元(計算式:21 ,682,402÷6=3,613,734),與丙○○匯予被上訴人之總額不符 ,且丁○○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亦未列明有該筆債權存在等語, 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與父親其他繼承人平分云云,亦無 可採。再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丙○○於98年間承購該住宅 後,旋於99年9月22日將之出售,約定第一、二期簽約款於 同日匯付、第三期款於稅單核下後3日內給付,第四期尾款 (有貸款)應於同年10月2日前匯付完畢等情(見原審調字 卷第103頁),丙○○如欲將出售獲利分配親族,何需時隔1年 多於101年1月間始將第2筆款即213萬5,000元匯予被上訴人 ,顯有違常情。是上訴人抗辯丙○○所匯款項並非被上訴人之 借款,而係分紅云云,未能舉證以實,並無足採。  ⒊上訴人再抗辯丙○○乃基層勞工且肩負一家四口生計(夫妻及2 名青少年兒子),資力不及年薪150萬元,且無養育子女之 被上訴人,不可能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54頁 )。惟上訴人既稱:丙○○因前述房地買賣價差獲有相當利益 ,經旺旺友聯於99年9月29日匯入2,241萬元至丙○○帳戶等語 (見原審調字卷第76頁、本院卷第253頁),難認丙○○無相 當資力借款予被上訴人。又丙○○為被上訴人長兄至親,並獲 有相當資金,縱借款予被上訴人未計息,亦與人情事理相符 ,而觀被上訴人名下現款有限,尚有貸款未清償等情,是認 丙○○證述:被上訴人目前尚未清償,伊也沒有催被上訴人, 伊認為以被上訴人目前狀況應無法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0 5頁),尚符情理,而可採信。上訴人執此為辯,洵屬無據 。  ⒋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丙○○先後交付之款項413萬5,000元 均為借款,應列入伊婚後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丁○○有借款債務150萬元,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不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95年2、3月間向母親丁○○借款150萬元,固提 出丁○○陽信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  ⒉惟查系爭○○房地於95年3月14日購買,登記上訴人及上訴人母 親甲○○應有部分各1/2,甲○○實際出資903萬元(票款890萬 元〈計算式:2,900,000+4,000,000+2,000,000=8,900,000〉 、現金13萬元),上訴人貸款420萬元,另被上訴人出資187 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61、362、373 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增補條款約定書、支票影本、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95頁、調 字卷第83至89頁、前審卷第527至551頁)。其中由被上訴人 交付之支票日期為95年3月30日、31日(見原審調字卷第89 頁),與丁○○上開3筆交易明細之日期相同,被上訴人主張 伊所出資包括上開丁○○提供之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頁),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5頁), 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房地並非伊所借名登記 ,為上訴人、甲○○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核與上 訴人所稱:丁○○於兩造結婚之初礙於被上訴人未出資卻住在 上訴人娘家房子,遂提供150萬元使被上訴人合理使用居住 在系爭○○房地,無須被上訴人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 ),尚與社會通念相符,非不可採信。參諸丁○○死亡時,包 括被上訴人、丙○○在內之繼承人,均未將此筆款項列為借款 遺債等情,有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足參,並據證人丙○○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207、211、213頁、第245至250頁),可 知上訴人抗辯丁○○因前情提供之金錢,並非借貸,應屬可採 。  ⒊至證人丙○○雖證述被上訴人買系爭○○房地有向母親丁○○借款1 50萬元云云,惟其復稱:是媽媽有跟兄弟姊妹提過,分兩筆 匯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07頁),與丁○○實際 上係分3筆提供150萬元不符,足見丙○○並非當事人,係輾轉 聽聞母親匯款予被上訴人買房一事,倘其早已知悉該性質為 借款,豈會於母親死亡時並未將其列為遺產、遺債加以討論 、處理,應認其就母親上開匯款為借款一事,應屬附合被上 訴人之詞,尚難採憑。  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母親丁○○曾借款150萬元予伊云云,並不 足取。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向乙○○借款232萬元,其抗辯應將此筆借款 列入其婚後債務,亦屬無據。  ⒈上訴人抗辯伊於99年11月至100年4月向伊高中同學乙○○借款2 32萬元,至106年5月始全數清償,於基準日103年9月25日仍 屬伊婚後債務云云,固舉證人乙○○之證述及乙○○事後所簽之 債務清償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131頁、第293至303頁)。  ⒉乙○○雖證述:上訴人於99年8月間向伊表示要購買房子,向伊 借款200萬元,於100年4月間因生活周轉需要又借款32萬元 云云(見原審卷第29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年收入 為234萬元,其中薪資所得為201萬6,390元等語,有上訴人1 04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前審卷 第401至413頁),且上訴人於100年間尚可借款70萬元予被 上訴人購買9樓房地,於101年間實際支付4樓房地部分裝潢 費用乙節,業如前述,復於100年3月8日、101年5月8日將其 已繳付相當貸款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無償移轉予母親 甲○○,甲○○僅清償貸款餘額18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6、179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表為憑(見前審卷第527至551頁),堪認上訴人及其 父母向有資力,其本人尚有餘裕出借現金、支付相關生活費 用,難認上訴人有於99年間購買4樓房地、100年間生活周轉 ,向朋友借款之需求。  ⒊況依乙○○所述:伊準備要投資法拍屋,手邊有現金3、400萬 元,借給上訴人之200萬元、32萬元是分別在咖啡廳、餐廳 以現金整筆交付,並未約定利息,沒有特別約定還款時間, 只有大概講一下10年,但也是等上訴人有錢再還,106年間 與上訴人聊天時,上訴人說有錢還伊,就一次用現金還伊, 因為匯款麻煩云云(見原審卷第295、297、299、301頁), 惟乙○○復稱伊104年前在證券業,年薪100多萬元,年收入20 0萬至300萬元間,並有投資,借上訴人之現金原係預計用以 投資法拍屋云云,顯見其係將約相當整年收入之金額借予朋 友即上訴人,金額至鉅,且原預定借款10年期間均未計息, 領款亦無留存紀錄,倘上訴人借款用途為真,並無特別隱匿 之必要,豈會不選擇匯款,而至公共場所以現金交付等等, 均悖於常情,亦與乙○○之專業、資力未盡相符,顯難採憑。  ⒋至上訴人事後以其於106年2月3日、同年20日、21日、22日、 同年4月14日、26日、同年5月2日依序提領35萬元、40萬元 、1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共245萬元 為其清償之憑據,並僅提出經遮掩、未顯示餘額之帳戶明細 表為佐(見原審卷第351、352、355、357頁),惟其倘係於 某次聊天時告知乙○○,且預以一次以現金清償乙○○,提領現 金時間豈會跨越3個不同月份,總額亦與其應清償之金額不 相符合,其單純提領之事實,並不足以作為其有清償乙○○借 款之憑據。  ⒌上訴人關於與乙○○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乙節,實難僅 憑乙○○前開與常情不符之證詞,遽認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予甲 ○○,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被上訴人主張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並無理 由。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購買時登記上訴人及其母親甲○○應有部分各1/2, 上訴人貸款420萬元,由兩造與上訴人父母共同居住;上訴 人於99年間購買4樓房地,再貸款891萬元,兩造原定共同搬 至4樓房地居住,自101年5月間進行裝潢及購買家具、家電 等情,均如前述,且有4樓房地貸款繳息清單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別於100 年3月8日、101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1/4 予甲○○,由甲○○清償剩餘貸款等情,亦如前述。上訴人表示 伊於4樓房地裝修完成後,於102年6月間遷入,被上訴人並 未遷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2頁),為被上訴人於兩造 離婚訴訟中所不爭執,有該案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答辯狀可參(見原審卷第272、279、281頁),足徵兩造自 斯時分居,此前仍有共同規劃居住4樓房地,客觀上難認上 訴人於4樓房地101年5月裝修前已有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思 ,預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⑵參以前述被上訴人曾以所收9樓房地租金匯予上訴人分攤4樓 房地貸款本息,並負擔裝潢及購買家具、家電費用等節,及 上訴人自承因購買系爭4樓房地不願再繳納系爭○○房地貸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362、363、371頁),可知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母親,衡情係預於兩造遷出後,父母 得以繼續居住其上,同時可減少自己貸款負擔,應屬上訴人 家庭收支理財規劃之一環,被上訴人並配合上訴人上開規劃 支付相關費用,難認上訴人對上情有所隱瞞,而為被上訴人 所不知。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觀上有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2價值497萬元追加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云云,依前揭 說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  ⒈經查,上訴人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1,080萬1,508元,被 上訴人除如附表一所示1,238萬9,730元外,尚應扣除對丙○○ 之借款債務413萬5,000元,業如前述,是其婚後財產為825 萬4,730元(計算式:12,389,730-4,135,000=8,254,730) ,兩者差額為254萬6,778元(計算式:10,801,508-8,254,7 30=2,546,778),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平均分配,即127萬3,389元(計算式:2,546,778÷ 2=1,273,389),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分居已久,被上訴人對伊婚後現存財產之 增加毫無貢獻,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若以平均分配顯 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分 配額云云。惟: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酌減 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 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 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 類情形,不利於增加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又夫妻共同 經營婚姻生活,除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參看)外,倘夫妻均 從事工作之雙薪家庭,莫不彼此分擔日常家務為常態。是如 他方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者,應屬變態情形(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由主張 此變態事實之一造,負舉證之責。  ⑵查上訴人婚後即任職於生技公司、被上訴人任職公務機關, 每月支領薪資固定,年薪總額約150萬元上下等情,為兩造 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審調字卷第12、78頁、原審卷第223、2 25頁、前審卷第430頁、本院卷第296、297頁),上訴人復 自承係於離婚訴訟後始自生技公司離職等語(見前審卷第20 7頁),其收入原高於被上訴人,兩造婚後未育有子女,原 與上訴人父母同住,業如前述,是兩造為雙薪家庭,衡情除 已由上訴人父母代為處理之日常家務外,其餘應由兩造彼此 分擔。兩造於94年2月27日結婚(見不爭執事項㈠),迄至上 訴人於102年6月遷入4樓房地後,兩造分居,亦如前述,上 訴人於103年9月25日提起離婚訴訟時,兩造婚後主要財產即 如附表一編號1、2房地、附表二編號1房地及其相關貸款, 於兩造分居期間,並無特別異動,甚至上訴人所處分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負欠丙○○借款,亦非發生於兩造分 居期間,分居期間復僅1年餘,與兩造近10年之婚姻而言, 難認兩造婚後財產之多寡有受兩造分居之影響。再參酌兩造 婚後共同生活期間,被上訴人亦分攤購買系爭○○房地之金錢 ,迄至102年間仍有支出擬共同居住4樓房地之貸款、裝潢時 購買家具、家電等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被上訴人對 婚後財產之累積具有正面貢獻程度。  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冷漠以對、拒絕性行為、致伊生兒育女 無望,婚姻生重大破綻云云,係兩造對婚姻主觀情感認知及 期待不同,乃其得否訴請離婚之事由,與「不務正業」、「 浪費成習」客觀上有不利於增加財產負面影響等相類情形並 不相同,其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利於增加財產之負面 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即財產差額之半數 127萬3,389元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7萬3,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5月6日(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157萬3,627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計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債務) 編號    項    目 種類 103年9月25日價值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地 不動產   1,190萬3,100元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房地 不動產      891萬元 3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 車輛       20萬元 4 台灣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    64萬2,496元 (美金2萬1,180元) 5 郵局 存款    23萬1,389元 6 附表一編號1房地貸款 貸款     -635萬元 7 附表一編號2房地貸款 貸款   -314萬7,255元 總額   1,238萬9,730元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婚後財產、債務) 編號 項目 種類 103年9月25日價值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 不動產    1,631萬6,700元 2 TOYOTA廠牌YARIS車輛 車輛        37萬元 3 附表二編號1房地貸款 貸款    -571萬5,192元 4 附表二編號2車輛貸款 貸款       -17萬元 總額    1,080萬1,508元

2025-01-15

TPHV-113-家上更一-2-20250115-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邱瓈寬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上 訴 人 楊智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裴祥雲於民國112年7月4 日死亡,被上訴人裴祥風、裴祥麟(下分稱姓名,與裴祥雲 合稱裴祥雲等3人)為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8日函、同年8 月15日家事庭通知及同年11月5日家事庭通知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77至185頁、本院卷一第409、415、417、435、451、4 53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裴祥雲等3人為被繼承人裴祥泉(104年5月23 日死亡)之兄、弟、妹,原為裴祥泉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法定順序之全體繼承人。裴祥雲等3人與裴祥泉久未 往來,嗣90年間裴祥泉生病後,裴祥麟假借探視索要財物, 經裴祥泉要求離開,仍以探視名義滋擾裴祥泉,甚至於病房 內抽煙、用力關門或以滿是穢物垃圾桶薰擾裴祥泉,對裴祥 泉有重大之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裴祥雲、裴祥風對裴祥泉 消極不為聞問,異常疏離冷漠。經裴祥泉於104年1月21日書 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明確表示其家人即裴祥雲等 3人不得繼承之意。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裴祥 雲等3人已喪失繼承權。伊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死因贈 與受贈人,有利害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裴 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裴祥雲等3人則以:上訴人不得執系爭遺囑主張其為利害關 係人,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伊未曾對裴祥泉有重大侮辱 或虐待情事,經裴祥泉表示喪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不 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75 至476頁、卷二第290至291頁、第499至500頁):     ㈠裴祥雲等3人為被繼承人裴祥泉之兄、弟、妹,原為裴祥泉死 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法定順序之全體繼承人。  ㈡上訴人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死因贈與受贈人。裴祥泉於1 04年5月23日死亡後,上訴人邱瓈寬持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 報遺產稅,並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經裴祥麟以邱瓈寬 就系爭遺囑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經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 2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邱瓈寬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 度家上字第234號判決廢棄,駁回裴祥麟之訴,裴祥麟不服 ,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裁定駁 回確定(下稱另案訴訟)。 五、就本件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遺囑受遺贈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 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 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至有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 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87條固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 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規定係對於遺囑 人自由處分遺產之限制,以免各繼承人間發生不公平之情事 ,然該條所定,係以繼承人無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為前提,如 繼承人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記載:「我孤家寡人、沒家庭、 也沒什麼好留戀的、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我的公司是 我歷年來的心血,在我離開之後,將我所有動產及不動產都 給楊胖(楊智明)跟阿寬(邱瓈寬)…」、「公司的帳處理 完了之後,剩下的分給楊胖(楊智明)百分之30,阿寬(邱 瓈寬)百分之30,漢星公司員工百分之20,剩下的百分之20 ,就給那些要照顧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59頁) 。被繼承人裴祥泉以系爭遺囑將其所有公司所餘資產、動產 、不動產,均指示按比例分配予上訴人及其他人,表明裴祥 雲等3人不得繼承其任何遺產,因兩造對於裴祥雲等3人是否 因此喪失繼承權有爭執,影響裴祥雲等3人得否依民法第122 5條規定對受遺贈之上訴人,按比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上 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 而有確認之利益。  ⒊又查,裴祥泉於104年1月21日預立系爭遺囑時,見證人為護 士陳舜芳及受僱於漢星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漢星公司)之員 工陳羿彣、謝雅玲(下稱謝雅玲等2人)等情,有系爭遺囑 可按,並經證人陳舜芳、謝雅玲等2人於另案訴訟各自證述 :謝雅玲有提醒裴祥泉見證人謝雅玲等2人均為漢星公司員 工,為系爭遺囑上可取得20%的漢星公司之員工,謝雅玲等2 人說渠等不要,裴祥泉就說那謝雅玲等2人就不要拿(見原 審卷三第41、42、46、47頁、卷四第334至336頁、第339至3 43頁、卷五第72、73頁)各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裴祥泉係與 謝雅玲等2人相互討論並決定其2人不受遺贈後,始以系爭遺 囑為其遺贈之意思表示,裴祥泉所為對漢星公司員工為遺贈 意思表示,自始不包含謝雅玲等2人。系爭遺囑由陳羿彣為 見證人兼代筆人、謝雅玲為見證人,並無違反民法第1198條 規定,而屬有效。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遺囑因見證人兼受 遺贈人而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因 系爭遺囑而為受遺贈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無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 適格云云,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無法舉證裴祥雲等3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裴 祥泉為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上訴人執系爭遺囑認裴祥雲等 3人喪失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並無理由: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固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所明文規定。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 ;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 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 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 奪繼承人之地位。  ⒉查證人陳舜芳證述:裴祥泉寫系爭遺囑時,並未對家人有何 批判或責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核與證人謝雅玲等 2人於另案訴訟證述:只有提到不給家人,沒有說其他的話 ,不知道原因為何(見原審卷四第336、339、340頁)各等 語相符,且依上訴人提出楊明智於104年3月21日、22日探望 裴祥泉時所為之錄音,裴祥泉亦僅抽象表達不要將錢給哥哥 、弟弟、妹妹等情,並未說明原因為何,亦有錄音及譯文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83頁),是裴祥泉主觀上雖表明 不願家人繼承之意,實際上並未說明裴祥雲等3人有對伊為 重大虐待或侮辱之具體情事,上訴人主張裴祥雲等3人依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云云 ,已非無疑。  ⒊上訴人雖主張裴祥麟與裴祥泉有財務糾紛,裴祥泉生病後, 裴祥麟假借探視索要財物,經裴祥泉要求離開,仍以探視名 義滋擾裴祥泉,甚至於病房抽煙、用力關門或以滿是穢物垃 圾桶薰擾裴祥泉,對裴祥泉有重大之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云 云。惟:  ⑴上訴人陳稱:裴祥泉自102年12月間至104年5月23日在○○○○○ 醫院(下稱○○)接受治療,並向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 會(下稱獎卿基金會)申請聘顧特別護士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67、469頁),經獎卿基金會以108年11月25日函覆裴祥 泉聘顧特別護士期間為103年5月5日至同年6月24日、同年月 27日至104年5月23日止,並提供該期間護理紀錄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9至398頁)。被上訴人依護理報告統計裴祥麟 到訪或致電次數至少39次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99頁),為 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99頁),及證人陳舜芳證述 :如果伊有上班的時候,護理紀錄會有記載,印象中裴祥麟 來3、4次,且來就會住個幾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頁), 參互以觀,足見裴祥麟於裴祥泉自102年間至104年5月23日 生病在○○住院期間,曾前往醫院陪伴裴祥泉,並持續致電聯 繫。而證人陳舜芳證述:伊103年5、6月開始照顧裴祥泉, 第一天去上班就看到裴祥麟,伊交接班時,有人介紹裴祥麟 是裴祥泉妹妹,伊工作時間是每天早上7時到下午3時,下班 後會有另一位護士來接伊工作,晚上11點到翌日早上7點沒 有護士,而是請○○看護,可是看護經常換人,因為裴祥泉很 兇,會罵人,看護都做不久;伊沒有看過裴祥麟污辱裴祥泉 ,裴祥泉很兇,不可能讓人污辱,他講的話根本就沒有人違 抗,且裴祥麟對裴祥泉很恭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至42頁 ),足見裴祥泉生病期間脾氣不佳、動輒辱罵他人,而裴祥 麟陳稱其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頁), 上訴人就此未有爭執,可知裴祥麟對裴祥泉之照顧自不及專 業之看護或護士,裴祥泉因不滿裴祥麟住院期間種種舉措而 動輒與之爭吵,於爭執時口出惡言,要求裴祥麟離開,或裴 祥麟逕行表示要離開,自屬難免,實難認裴祥麟於裴祥泉生 病期間待在醫院未離去、有發生爭執等行為,即屬孳擾而對 裴祥泉構成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  ⑵至證人陳舜芳雖證述:有一次晚上臨時找不到看護,所以由 裴祥麟照顧裴祥泉,隔天伊上班時,看到裴祥泉身上有大便 ,沒有人清理,地上有衛生紙,原來應該放在廁所內有上蓋 的垃圾桶放在床的旁邊,裡面有用過有排泄物的尿布,伊推 測是裴祥麟放的,因為裴祥泉不會下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2、43、45頁),然陳舜芳亦證述:但該次伊進去時,沒有 看到他們有爭執,伊進去時裴祥泉在床上安靜的休息等語, 再觀諸護理紀錄僅記載:「(7:00)入內時裴董入睡但不 沈,10'後開始找人,先收垃圾及環境整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18頁),足見裴祥泉並未熟睡,未有因身上、身旁 穢物、垃圾桶而有特別暴怒情形。依其後當日護理紀錄記載 :「…(9:00)裴姐入內與裴董聊了一下…(15:00)楊理 事長離開…(15:55)告知想下床活動,特聘表示我先去泡 牛奶等等再說,後案妹入內說先喝牛奶,護士去泡了,但裴 董開始罵髒話(16:00)拿牛奶入內,裴董表示不想喝他要 出去,告知喝完牛奶再外出,就罵髒話叫我滾出去,案妹進 房與他大吵一架,仍堅持不肯灌牛奶,至外面讓他冷靜一下 (16:15)裴董硬是坐起拿了牛奶,特護趕緊上前制止…並 將牛奶丟到特聘身上(16:30)案妹仍與裴董吵架(16:40 )現特聘將房間打掃乾淨,裴董持續罵人中(17:00)現特 聘外出買衣服(17:15)重泡牛奶…(17:20)說不要再給 我灌牛奶了,罵髒話,手要去移除鼻胃管,特聘只好說好幫 你把牛奶拿起來(17:30)案妹入內吵架,還把房門用力關 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8、219頁),堪信裴祥泉當日下 午與裴祥麟吵架主因係對牛奶灌食一事不滿,未見其當日會 客行程或精神狀況有受垃圾桶放置其床頭所影響,難認裴祥 泉精神因此事受有痛苦,或主觀上認其人格價值受到毀損; 被上訴人抗辯係為清理裴祥泉穢物,將有蓋之垃圾桶放置較 近病床位置,以圖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與前情 較為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裴祥麟將垃圾桶置放於裴 祥泉床邊,係刻意薰擾、羞辱裴祥泉所為云云,未舉證以實 其說,進而以此認裴祥麟對裴祥泉構成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 情事,洵屬無據。  ⑶再者,雖裴祥麟有以照顧裴祥泉期間之大小花費,提供單據 向漢星公司報帳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25頁),僅係其 有貪小便宜之嫌,甚或因習慣不佳,曾在病房抽煙,隨即遭 制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仍無礙前述裴祥麟花費 相當勞力、時間在醫院與裴祥泉為伴之事實認定,亦與裴祥 麟有無對裴祥泉為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無涉。  ⒋又上訴人主張裴祥風入境未到醫院探視裴祥泉云云。惟依被 上訴人提出裴祥風夫妻在○○與裴祥泉病床前之合照(見原審 卷一第517、531頁),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 425、427頁),足見裴祥風於裴祥泉生病期間有前往醫院探 視,並非毫無聞問。復依前所述,證人陳舜芳照顧裴祥泉係 採輪班制等情,是其證述有聽說過裴祥風在美國當牧師,但 未見過裴祥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或護理紀錄並未 就裴祥風到訪乙事加以記載,尚難推認裴祥風對裴祥泉住院 一事未為聞問。上訴人復表示裴祥泉生涯末期,因病時常出 入醫院,甚至曾昏迷不醒,但求生意志堅強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65頁),足見裴祥泉該次住院後往生乙事,乃始料未 及;況裴祥風常年居住國外,從事牧師布道工作,約1、2年 返臺1次,並非頻繁,在臺設籍於高雄等情,有裴祥風戶籍 謄本、入出境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 31頁),參以裴祥泉在港臺影視圈具相當名望,有裴祥麟女 兒裴玉樺臉書發表文章資料、新聞剪報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05至111頁、卷四第437至449頁),裴祥泉香港、臺北各有 相當資產等情,有兩造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87至201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73 頁),及上訴人表示裴祥泉之追思會係採佛教儀式等情,亦 有追思會委員名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33、535頁、卷 二第427頁),裴祥風因經常居住區域、工作性質及信仰互 異而與裴祥泉無特別交集,往來並非特別密切,尚無違常情 ,裴祥風與裴祥泉上開互動情形,實與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 有間。  ⒌上訴人復主張裴祥雲雖有至醫院探視裴祥泉,惟主要是復健 而順便探視裴祥泉,停留時間短暫,互動冷漠云云。查證人 陳舜芳證述:至少見過裴祥雲2次,裴祥雲會跟裴祥泉打招 呼說他來了,簡單問候,裴祥泉簡單點個頭,裴祥雲就安靜 坐在沙發上,每次大概待10至20分鐘左右,他就會離開去復 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參諸裴祥雲00年0月00日生 (見原審卷一第55頁),為裴祥泉之兄長,於裴祥泉102年 間住院時已76歲,並需按時到醫院復健,足見其年邁而身體 狀況不佳;反觀裴祥泉具相當資力,生病期間除由醫院提供 醫療照護,另申請特別護士照看日常起居,並無匱乏。裴祥 雲前往醫院,順便探視裴祥泉,簡單問候點頭,而無過多喧 嘩,亦符合2人之年紀、身體狀況,難認互動冷漠,上訴人 主張裴祥雲對裴祥泉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並無可採 。又裴祥雲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並未喪失,其於112年7月4日 死亡後,對裴祥泉之應繼分則由被上訴人再轉繼承(參見前 壹、程序方面之說明)。  ⒍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與裴祥泉相識甚久之友人楊翌平、 滕強英、陳依玫固均證述:裴祥泉未曾主動提及有兄弟姊妹 ,本來都不知道裴祥泉有兄弟姊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 、297、301頁),僅能證明裴祥泉未曾主動向其親近友人提 及尚有其他兄弟姊妹,無從遽認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有何 重大虐待或侮辱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證人楊翌平並證稱: 裴祥泉在○○醫院生病危急時(90年間),楊智明通知其家人 才知道其有兄弟姊妹,裴祥泉不准裴祥麟進公司、家裡,好 像冤家一樣等語;及證人滕強英證述:在○○醫院收到病危通 知,裴祥泉知道楊智明聯絡其哥哥或妹妹後罵了楊翌平、楊 智明,才知道裴祥泉對他家人很反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 4、298頁),並參酌楊智明於另案訴訟陳述:裴祥泉說給父 親的零用金父親都沒拿到,可能是寄到高雄被裴祥麟拿走了 ,另外父親一個房子賣掉後,錢也被私吞,還有父親後來送 養老院,養老院的人到漢星公司說很久沒付費等語,有該案 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可知係裴祥泉 不待見裴祥雲等3人,主動疏離裴祥雲等3人,起因與裴祥雲 等3人對裴祥泉有無虐待或侮辱無關。再觀諸裴祥泉具有相 當資力,住所位在自有之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址房屋,生病 時亦受有適當照顧,且兄弟姊妹4人均已年邁,各自有工作 、家庭,裴祥風居住美國、裴祥麟則設籍高雄,裴祥雲則寄 居臺北市○○區○○○路址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一第53、177、179頁),彼此均未同住,渠等於裴祥泉事 業有成之時,單純未與裴祥泉積極往來,亦與各自社經地位 、現代社會之生活形態相符,難遽認係對裴祥泉置若罔聞, 未盡扶養義務。況裴祥雲等3人於接獲通知後,均曾前往醫 院探視裴祥泉,並非避而不見,難認裴祥雲等3人於裴祥泉 往生前10餘年間消極與裴祥泉間感情疏離,即構成對裴祥泉 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上訴人所引各裁判,均與本件事實情 節不同,要無比附援引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準此,上訴人主張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 事,經裴祥泉以系爭遺囑表明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云云,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裴祥雲等3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之繼承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1-15

TPHV-112-重家上-36-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5號 抗 告 人 李宥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辰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1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丞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丞軒 公司)為伊於民國111年7月5日獨資設立,原委任第三人蘇 宏軒擔任負責人,實際由伊經營,然伊年紀漸長,有意交由 兒女即蘇宏軒、相對人經營,遂與蘇宏軒、相對人簽訂「公 司負責人更換、股權分配變更及工作分配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丞軒公司負責人及50%股權借名登記於相對人 名下。相對人名下丞軒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下稱系爭出資額)實際上為伊所有,而伊業已向原法院對相 對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等訴訟(案列113年度訴字第5123號 ,下稱本案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伊。惟 相對人自擔任丞軒公司名義上董事及負責人起,即有侵占丞 軒公司財產、拒絕處理公司事務即繳納營業稅、員工勞健保 費用、退休金及給付員工薪資等不當行為,為免於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利用丞軒公司負責人名義,持續危及丞 軒公司勞工生活、損害丞軒公司經營或惡意侵占公司資產, 使丞軒公司面臨倒閉之急迫危險,及伊日後勝訴受有無法返 還系爭出資額之重大損害,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准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禁止行使丞軒公司董事及負責人之職權,或對外代 表丞軒公司就丞軒公司之財產為處分、使用、收益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並由伊行使丞軒公司董事職務。原法院裁定駁 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係受丞軒公司前負責人蘇宏軒轉讓 而取得丞軒公司之出資額,與抗告人無關。丞軒公司實質負 責人為伊,並非抗告人,抗告人主張伊名下系爭出資額是其 借名登記,與事實不符。伊係為避免丞軒公司帳款遭蘇宏軒 挪用,而於113年6月18日停用丞軒公司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 行系統,並將公司帳款暫時移至伊帳戶以處理公司事務,並 無侵占丞軒公司財產。丞軒公司係因前負責人未留足夠周轉 金而財產出現問題,無從繳納營業稅、勞健保費用、勞工退 休金等費用,與伊無涉。伊迄今仍與廠商接洽、匯款薪資及 協助員工申請勞健保,並未拒不處理公司事務,並無抗告人 所稱將造成丞軒公司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倒閉急迫危險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 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規定即明。則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 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且法院酌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 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 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 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 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從而,倘出名股東未將 股份返還借名人,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載於股東 名簿者,借名人尚無從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出名股東亦不因 借名關係存在而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則董事及董事長之選 任倘非無效,亦不能因其持有股份係他人所借名,即認其不 得行使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有限公司出資額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 出資額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 求返還出資額之債權,倘有限公司之出名人未將出資額返還 借名人,並變更記載於股東名簿者,借名人尚無從對公司主 張股東權,出名股東亦不因借名關係存在而影響其股東權之 行使。則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倘非無效,亦不影響其出資額 係他人所借名,即認其不得行使職權。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係伊出資,並依系爭合約 約定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伊已對相對人起訴,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伊,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 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見外 放本案訴訟影卷),然縱認抗告人主張系爭出資額借名關係 屬實,僅係兩造間內部債之關係,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終止借 名關係而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之債權,相對人於丞軒公司之 出資額之登記既非虛偽或不實,於相對人將系爭出資額返還 抗告人,並變更記載於股東名簿前,抗告人尚無從對丞軒公 司主張股東權,且相對人係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 為丞軒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不因其出資額係他人所借名, 即認其不得行使職權。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行使董事及 負責人之職權,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爭執之法律關係 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另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額,為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且適當 之方法,應係禁止相對人讓與、處分丞軒公司系爭出資額, 然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禁止相對人行使丞 軒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職權、對外代表丞軒公司就丞軒公司之 財產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由伊 行使丞軒公司董事職務,核與其本案訴訟之請求得否實現無 涉,尚非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是以,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不得行使董事及負責人之職權,而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法由本案訴訟加以確定,且抗 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非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且 適當之方法,亦無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必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1-07

TPHV-113-抗-1355-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沂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代 理 人 張清浩律師 相 對 人 王中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11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二三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壹拾參萬零參佰玖拾貳元,准予發還 。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前遵本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為擔保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13萬0,392元擔保 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10年度存字第23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 訴訟業已終結,並履行完畢,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於 同年月15日收受送達後,迄未就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向伊行 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北地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15號判決及更正裁定、本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 判決、本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勞上更二字第26號判 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臺北地院確定 證明書、110年度存字第238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 13年4月12日台北龍江路郵局存證號碼106號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聲請人112年5月16日匯款明細及其利息計算 依據之電子郵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9號提 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聲 字第1125號卷第21至136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地院查詢相 對人迄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屬實,有臺北地院 113年12月24日北院縉110存勇2388字第1130027347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及調閱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2 388號卷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 保金,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31

TPHV-113-聲-478-20241231-1

家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子女監護權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51號確定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 準用之。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 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 規定,再審聲請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 訟程序之規定。故關於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得準用同法施行法第 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 51號確定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 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 0元,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 )。又聲請人於同年11月27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時,已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有民事再審狀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至7頁、第9頁),當無不能知悉應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 之情形,惟迄今聲請人仍未繳裁判費,聲請再審要件自有欠 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 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其聲請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30

TPHV-113-家聲再-5-20241230-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建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權能福音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朱秋全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李明洲律師 張秀夏律師 再 審被 告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大年 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馮大年,茲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並提出水 晶大廈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簡稱區權人會議)程 序紀錄、再審被告籌備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 17頁、第1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固稱本件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合法云云。惟: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 規定,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 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 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開規定互推產生時,各 區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 區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 需要指定區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又同條例第29條第6項 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 ,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 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 定臨時召集人時…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 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 大廈之管理,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任之,二者無法並 存,惟公寓大廈已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委員任期屆滿且未改 選時,應如何解決其改選前之管理問題,法無明文。依主管 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之函釋,應由區權人依管理條例規定選任 管理負責人,如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則應依上開規定,以 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 負責人(內政部營建署91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 函參照)。上開函釋填補管理條例法規上漏洞,解決公寓大 廈管理之空窗期問題,合乎法目的性解釋,並無不法,法院 應予尊重。是公寓大廈之區權人並未能順利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則在選出新的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主任委員之前,公 寓大廈遇有管理問題而涉訟情事,法院應准許依照主管機關 上開函釋所產生之管理負責人,實施訴訟行為,不得以管理 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所產生之管理負責人為該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又經疫情指揮中心宣布達疫情警戒 至第三級之地區,請暫停召開區權人會議,俟疫情趨緩後再 行召開。至有關區權人會議召開之形式,得以視訊方式召開 。另有關疫情流行期間公寓大廈因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 理負責人任期屆滿解任,且未召開或延後召開區權人會議, 以致無法即時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形,得以區權人互推之召 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參見內政部11 0年5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08244號函)。  ㈡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起提升雙北地 區(臺北市、新北市)疫情警戒至第三級至同年7月26日止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新聞頁面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5、2 77頁),乃周知之事實。參諸再審原告提出再證1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記載, 水晶大廈規約第12條第3項明定:「管理委員之任期,自當 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為期1年」(見本院卷一第71 頁),再審被告對任期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該 大廈之區權人於110年7月1日互推召集人林家妤為管理負責 人,該公告10日後生效,林家妤於111年4月30日召集之區權 人會議推選為111年度管理委員,嗣並遞次當選,有公告及 各該區權人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第397 至401頁、卷二第105、117、169、170頁),依上開說明, 尚無不合。再審原告既謂水晶大廈原主任委員林家妤任期於 108年6月30日屆滿,由林家妤召集於同年8月24日之區權人 會議選任之主任委員,該次決議業經判決無效確定(見本院 卷一第5、69頁),遞次選任之主任委員均為無召集權人之 人所召集,均非適法等語,則水晶大廈於109年7月1日至110 年6月30日之管理委員既未經合法選任,自非適法之召集權 人。再審原告復謂109年管理委員任期至110年6月30日止, 應由該屆管理委員於任期屆滿前召集,林家妤作為互推召集 人召開111年4月30日區權人會議推選之管理委員,應屬無效 云云,與前開判決認定結果矛盾,自無可採。  ㈢次按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其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該 會議之決議。此與區權人會議未經有召集權人依規定召集   ,縱已為決議,該決議仍屬無效者,尚屬有間。再審原告主   張再審被告110年7月1日推選召集人,其公告期間自當日即1   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不足10日云云,此屬召集程   序瑕疵,林家妤於111年4月30日召集之區權人會議推選為11   1年度管理委員之決議,既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其推選為111   年度管理委員,依上說明,即難謂為無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地下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遭該建物所 屬水晶大廈之住戶使用之電機室、抽水設備、蓄水池、台電 機房等物品(下稱系爭機房設備)無權占用如本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4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歷審訴訟程 序則稱前訴訟程序)附圖編號A至H面積計195.68平方公尺部 分(下稱系爭空間),妨害伊所有權行使,致伊受有損害, 水晶大廈住戶受有利益。又水晶大廈區權人固於102年間決 議就住家、辦公室、商家依序按每坪新臺幣(下同)30元、 40元、80元費率,乘以所有權狀登記面積、再乘以1.2倍並 加計500元,計收管理費(下稱系爭決議案),伊為宗教團 體,且未使用系爭建物遭占用之系爭空間,再審被告自101 年7月27日至108年12月11日止,不依辦公室,而依商場費率 及系爭建物登記面積向伊收取管理費,差額即屬溢收之管理 費。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 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清空系爭機房設備、返還系爭空間,並 賠償伊返還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溢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 ,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裁定駁回伊之請求確定。  ㈡然再審被告原主任委員林家妤任期於108年6月30日屆滿,由 林家妤召集於同年8月24日之區權人會議選任之主任委員, 及遞次選任之主任委員均非適法,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 上開陸續選任之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 均非適法。  ㈢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於102年9月5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 書)認再審被告具合法占有權源,然系爭承諾書未經合法代 表再審被告之人簽立,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經 區權人會議決議承認,不能認兩造就系爭承諾書意思表示一 致;又系爭建物僅登記為伊所有,其餘未登記部分並非其他 區權人共有,再審被告以不存在之權利與伊交換使用簽立系 爭承諾書,為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無 效;況就共用部分交伊專用、專用部分交再審被告約定共用 部分,並未載明規約,違反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之強制規定,且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承認,均非適法有 效。原確定判決肯認系爭承諾書效力,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 8條規定、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48條、管理條例第23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又系爭決議案業經本院106年度重上 字第165號判決認定無效確定,管理費收費規則由再審被告 決定,非由區權人會議決議定之,且計收伊管理費部分應扣 除伊提供公用部分,並應考量伊為宗教法人組織,非商家, 惟原確定判決竟認102年8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或管理 費收費規則,得作為再審被告收取管理費之依據,伊應按權 狀面積及商場性質計算給付管理費,再審被告並未溢收管理 費,自有消極不適用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 2款、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水晶大廈108年8月2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再證2)業經臺北地 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再證1)宣 告無效,伊係經其他區權人告知始知上情,如經斟酌再證1 及109年5月30日水晶大廈109年度區權人會議紀錄(再證3) 、111年4月30日水晶大廈111年度區權人會議紀錄(再證4) 等證物,再審被告未經合法代理,伊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㈤系爭建物每月水、電費平均約500元、1萬餘元,此有水費繳 費通知單(再證9)、電費繳費通知單(再證10)可憑,如 經斟酌此證物,可知系爭建物進出使用之人次、頻率等用益 狀況,難與辦公室或商場相比擬,伊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作為教會場地,供宗教聚會之用,與 商場相當,顯有違論理、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並有消極不 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違誤。  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命:㈠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387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再 審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內系爭空間之系爭機房設備清空,返還 系爭建物予伊。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19萬5,698元, 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再審被告遷 讓返還前項建物止,按月給付伊8萬6,595元。⒊再審被告應 返還伊246萬9,41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⒉⒊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27日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時,其地下室使用空間現狀已與原竣工圖及發給使用執 照當時不同,因何時變更已不可考,故系爭承諾書上所謂「 互換使用」係不明年份發生之事實,兩造於102年9月5日簽 立系爭承諾書時,並未有互換使用之行為。水晶大廈管理費 收費規則係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非僅依伊之會議定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應僅限於代 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 原因,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再 證1、2、3、4、9、10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未證明其發現在後,據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   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決 先例、108年度台再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上訴程 序中得以自己或他造未經合法代理為上訴理由不同。再審原 告主張林家妤無召集權而召集108年8月24日區權人會議,業 經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即再證1)確認該決 議無效,遞次所選任之法定代理人均屬無效,及110年7月1 日違反管理條例第25條召集之管理委員會亦屬違法,所選任 委理委員亦非適法,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歷審所列之法定 代理人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均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固據其 提出再證1及108年、109年、111年區權人會議紀錄為憑(即 再證2、3、4)。經核再審原告所陳均為再審被告一造當事 人代理權之欠缺,他造即再審原告自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 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 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規定即明。所謂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 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 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 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 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所舉再證1、2、3、4,係為證明再審被告前訴訟程 序法定代理人有欠缺,既依前開說明,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縱其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如經斟酌亦無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其 據此提出再審,並無理由。至再審原告提出其自110年1月起 至112年11月、12月間水費及電費歷史繳費通知單(繳費憑 證)(即再證9、10,見本院卷一第187至360頁),主張系 爭建物使用人次、頻率非多,非商辦使用可相比擬,再審被 告以商家收費標準計收管理費,顯有溢收云云,然水費繳納 期限係自當期費用計算後2個月為始期,電費則係當期費用 次月為繳納期間,再審原告收取通知後如數繳納水、電費, 足見其自110年3月間即已遞次收受通知,而知水、電使用狀 況,衡情並非不能於前訴訟程序111年11月8日本院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參本院卷一第53頁)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再審原告於此前收取之繳費通知單,揆諸前揭說明,與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不符,其於此後收取之繳 費通知單,既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亦無發現 可言,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顯非可取。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⒈經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承諾書為再審原告有權代表人朱 秋全於102年9月5日所簽,其上記載「二、水晶大廈地下室 私有空間於不明年份與大樓公共使用之蓄水池、變電室、緊 急備用發電機、公共衛生間所使用的公有空間,因地下室所 有人空間利用之便利,互換使用。地下室所有權人即立承諾 書不得要求水晶大廈住戶、管委會支付租金、或空間返還」 ,再審原告應受拘束。系爭機房設備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再審被告亦無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再審原告既係同意將其私 有部分提供公用,並得就大樓地下室未經登記之不特定附屬 空間繼續利用,難認互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系爭承諾書之 約定並非將公用部分約定為專用(即分管契約),且就再審 原告同意將系爭機房設備所在之專有部分提供公用,無礙其 就系爭建物使用之部分,而願受系爭承諾書拘束,並無違誠 信。又此有利於全體區權人之事實,由第三人提供亦無不可 ,不以經水晶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始生效力。至規約有無載 明,僅契約效力是否拘束善意第三人,於契約當事人間並非 無效。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8條、 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48條及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⒉原確定判決係依102年8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修改後 之管理費收費規則,按區權人所有權狀登記面積計算,為再 審被告收取管理費之依據,並就再審原告實際使用情形為斟 酌,認再審被告乃依法收取管理費。又本院106年度重上字 第165號判決係認定102年6月29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2 6日(該附表A、B、C欄)之修改管理費收費標準之系爭決議 案無效,至103年2月22日、同年6月21日(該附表D、E欄) 決議並非無效,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8 頁),且依各欄決議內容觀之,管理費收費規則原已存在, 至103年2月22日決議修改,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亦已提出 該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45號判 決(仍維持103年2月22日就系爭決議案之決議並非無效之判 斷)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一審卷二第82至121頁),而為 原確定判決不採。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斟酌之結果,認以 商場對再審原告收費並無不當,再審原告仍執此認原確定判 決以商場用途繳納管理費,未就具體情形,依正義衡平加以 調整,求其妥適正當,乃消極不適用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洵 無足取。  ⒊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 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之情形, 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 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25

TPHV-113-重再-9-20241225-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若蘋即張微之承受訴訟人 黃若垣即張微之承受訴訟人 黃聖提即張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若薇(HEIDI YORKMEI WONG)即張微之承受訴訟 人 歐陽素貞(即張微承受訴訟人黃若奎之承受訴訟人) 黃子聰(即張微承受訴訟人黃若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劉婉蓁 訴訟代理人 黃詩涵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 人 簡筱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張微繼承 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黃若蘋、黃 若垣、黃聖提(下稱黃若蘋等3人)、原審共同原告黃若薇 、黃若奎(下均逕稱姓名)主張被上訴人與黃若垣、張微( 起訴後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死亡,由黃若蘋等3人、黃若薇 、黃若奎繼承,並承受訴訟程序)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家調字第588號確認被繼承人劉若鵬 (104年2月28日死亡)遺囑無效及分割遺產事件中,於104 年8月31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其第2條約定,劉若 鵬如有其他未發現之遺產,全部由張微繼承。嗣張微於同年 12月9日發現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曾向劉若鵬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該借款債權依 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應由張微繼承,張微已向被上訴人催 討,惟遭被上訴人拒絕。張微於起訴後死亡,兩造均為張微 之繼承人,爰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將前揭款項給付予張微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黃若蘋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 ,此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黃若薇、黃若奎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是黃若蘋等3人上訴效力應及於黃若薇、黃若奎 ,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 二、又視同上訴人黃若奎於本件上訴後之112年7月13日死亡,歐 陽素貞、黃子聰(下稱歐陽素貞等2人)為其繼承人,有該2 人於臺北地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提 出之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黃若奎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歐陽素貞等2人承受訴訟,續行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合先敘明。  三、黃若薇、歐陽素貞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微、黃若垣前於104年8月31日成 立系爭調解,其第2條約定,劉若鵬如有其他未發現之遺產 ,全部由張微繼承。嗣張微於同年12月9日發現被上訴人於1 00年5月6日曾向劉若鵬借貸系爭款項,自劉若鵬台北富邦銀 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轉帳、 提領1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至黃 若蘋住所探望張微時,亦坦承其借款未還,該借款債權依系 爭調解第2條約定,應由張微繼承。張微已向被上訴人催討 ,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而張微於起訴後死亡,兩造均為張微 之繼承人,爰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張微之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若鵬係為照料伊往後生活,而贈與系爭款 項予伊,用以支付部分購屋款,伊與劉若鵬間並無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伊於104年12月9日在黃若蘋住所遭脅迫所為錄 影、錄音,亦未承認與劉若鵬間存在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上訴人未能舉證伊與劉若鵬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不得請求伊返還。且張微、黃若垣、黃若薇於系爭調解成立 前,即知悉系爭款項之存在,並無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予張微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4至 25頁):   ㈠張微與劉若鵬為夫妻,張微(起訴後於105年3月31日死亡) 繼承人有黃若奎、黃若垣、黃若蘋、黃若薇、黃若斯(72年 間死亡,黃聖提為其子)、被上訴人(養女)。 ㈡劉若鵬死亡後,被上訴人曾對張微、黃若垣提起確認遺囑無 效及分割遺產訴訟,於104年8月31日以臺北法院104年度家 調字第588號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劉若鵬如 有其他未發現之遺產,全部由張微繼承。 ㈢劉若鵬之系爭帳戶於100年5月6日分2筆轉帳,共計150萬元予 被上訴人。 ㈣黃若蘋於104年12月9日在其住所客廳處質問被上訴人系爭款 項時,有將兩造對話錄音,當時除張微(已監護宣告)及黃 若蘋、被上訴人外,尚有張嘉汶、黃若垣在場。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劉若鵬之借款:  ⒈查,被上訴人受領劉若鵬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用 以支付其購屋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本院卷二第23、24頁),堪認劉若鵬確有交付系爭款項 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劉若鵬之借款等語,業據 其提出104年12月9日兩造對話影片之錄音、譯文為憑,並經 本院勘驗屬實(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一第 341至346頁)。其內容有以:「(中午12時17分43秒起)( 張嘉汶〈黃若蘋之女,譯文簡稱汶〉:)然後你跟公公(指劉 若鵬)借的錢你也沒有要還,買了房子的錢,你跟公公借的 錢你要還給婆婆(指張微)嗎?老人家的錢。(被上訴人: )我要還阿。」等情(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一 第341頁),參諸證人即劉若鵬夫妻友人劉紓雯證述:伊父 親是張微朋友,劉若鵬因為伊同姓劉,本來想收伊做乾女兒 ,後來找到被上訴人做收養,但他們很疼伊,因伊娘家與劉 若鵬夫妻很近,常有往來,但家中金錢狀況不會跟伊說,只 有一次跟劉若鵬下樓倒垃圾,他跟伊說被上訴人有跟他借錢 當購屋頭期款大概100多萬元,買在西門町附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38至140頁),證人劉紓雯與兩造並無特殊怨隙, 就細節雖記憶不清,惟一般人對於給予或借錢等日常用語其 意不同知之甚詳,劉紓雯對於劉若鵬所陳購屋頭期款係給予 或借錢等語意不同之關鍵字句印象深刻而有特別記憶,尚無 違常情,其就此部分之證詞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 2月9日在張微面前,向黃若蘋、張嘉汶、黃若垣等人坦認系 爭款項為借款,願意清償一事,劉若鵬亦曾與證人劉紓雯不 經意閒聊中提及「借錢」買房一事,參互以觀,上訴人主張 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劉若鵬所借等語,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遭張嘉汶、黃若蘋、黃若垣等人限制人 身自由、脅迫,伊為求平安脫身,方順應渠等不實指控,然 伊亦清楚表明需拿出證據,伊與劉若鵬間無借款債務云云, 然被上訴人自承由伊於104年12月9日之錄影錄音譯文可知伊 當天只是去探視張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及該錄 影錄音過程顯示,被上訴人於爭執中仍起身自行穿鞋子,並 穿好鞋子離開,離開前仍表示要拿出東西(指借據)來再來 跟伊要錢等情(見原審家繼訴字卷145、146頁、訴字卷一第 31、32頁、第111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係主動前往黃若 蘋住處,離去亦未受制止、限制,且離開前翻異所坦承借款 一事,復不願立下字據,難認其有人身自由受拘束,無法離 去,受脅迫始為承認之情形。況查,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提出 錄影錄音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坦認有借款、要還錢後(業如 前述):「(中午12時19分05秒起)(汶:)你剛剛已經講 了,你說你要還阿。(被上訴人:)要還阿。(汶:)那你 要怎麼還阿?你要甚麼時候還呢?你現在有一筆錢可以還給 婆婆阿,你要不要還?(被上訴人:)叫我爸跟我要。(汶 :)所以你爸欠你的錢要你爸來跟你要?(被上訴人:)對 …(汶:)150萬!他說要公公跟他要,你(指張微)不可以 跟他要…對阿,你有答應他要還對不對?(被上訴人點頭) (汶:)那現在為什麼又不還了呢?(被上訴人:)他沒有 說要怎麼還阿。(汶:)你借錢的話就是你有錢的時候你就 要還,你現在有錢啦!你拿了他300萬…」、「(中午12時24 分58秒起)(張微:)那你既然有那麼多錢,你就通通還出 來。(被上訴人:)我要給銀行,我還房貸…剛剛的意思就 是這樣,每個月還1萬,或者1萬5…(汶:)那如果婆婆走了 之後,你還沒還清的錢怎麼處理。(被上訴人:)我會清掉 ,一次把他還掉」、「(中午13時9分50秒起)…(被上訴人 :)我20號之前,匯1…先還100萬,其他的,你說要5萬1個 月…不用再講了,今天是我認了…我可以不認,我跟你講,我 一定會還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是認被上 訴人當日先承認系爭借款存在後,嗣稱只願意還劉若鵬本人 ,復又表示僅能分期給付,再改稱上訴人提不出書證伊亦可 以不認等詞,均係以借款為前提之說詞,而非表示系爭款項 係劉若鵬所贈與而毋庸返還,觀諸上開對話脈絡,均係被上 訴人主動更改陳詞,並非張嘉汶所誘導;且錄影過程中被上 訴人曾拿出手機錄音,並表示:「你錄我,我不可以錄?… 」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4頁), 被上訴人自始知上訴人有錄影、錄音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 前所承認借款非其真意。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承認與劉若鵬 間有借款,僅係順應張嘉汶等人以求脫身之話術云云,並無 可採。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劉若鵬係擔心伊老無所依,主動表明願代為 支付購屋價金,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予伊,伊遂行劉 若鵬心願,將系爭款項作為購屋款,係劉若鵬之贈與云云, 黃若薇雖於原審具狀稱:劉若鵬將錢交給被上訴人買房子, 保障其之後可以搬去與養女同住云云(見原審家繼訴字第11 9頁),並未說明其知悉之原因,且依證人劉紓雯證述:劉 若鵬很疼被上訴人,但他有曾經講過對被上訴人很失望,被 上訴人很少回家,像被上訴人說要陪他看醫生,後來也沒有 去,是伊後來帶他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足見 劉若鵬生前與被上訴人關係並不特別親密,難認其有仰賴被 上訴人度過餘生,而贈與其金錢購買房屋之可能,是黃若薇 所具狀之說明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 上訴人就劉若鵬交付系爭款項並無意要求其返還,而係贈與 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取。  ㈡張微於104年12月9日發現劉若鵬對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債權, 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應由張微全部繼承,再由兩造再轉 繼承而公同共有:  ⒈經查,兩造作成系爭調解時劉若鵬遺產範圍並未包括系爭款 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且被上訴人 於100年5月6日自系爭帳戶轉支系爭款項距劉若鵬104年2月2 8日死亡已逾3年,又被上訴人自承:係由伊持劉若鵬存摺及 印章,將10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中,於100年5月16日、18日 自該帳戶支出70萬元予出賣人,再自伊另一帳戶支出120萬 元予出賣人,另50萬元部分則於同年月6日購買台北富邦銀 行本行支票交予出賣人作為購屋訂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75頁),無從自系爭帳戶明細逕予查知其金錢流向,難認 於劉若鵬死亡時可自其所遺財產形式觀之即時發現短少系爭 款項及其原因。  ⒉又查,證人張嘉汶雖證述:伊原來與張微、劉若鵬同住,並 未與母親黃若蘋同住,外公劉若鵬有跟伊提過借款的事,伊 有跟母親黃若蘋提過,外婆張微應該是本來就知道等語,惟 張嘉汶亦證稱:劉若鵬有跟伊提過,叫伊不要跟別人講,怕 被上訴人覺得丟臉,及伊只有跟母親說被上訴人一直跟外公 借錢,但伊母親不清楚詳情等語(見原審家繼訴卷第302、3 03頁),難認黃若蘋已知悉劉若鵬對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 項之具體借款債權存在。而黃若蘋於104年2月24日向法院聲 請張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法院囑託鑑定結果以:張微自 98年起記憶能力開始持續退化,102年起認知功能障礙顯著 、日常生活功能受限,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神經內 科檢查,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顯示其大腦功能呈現廣泛性 退化,已達失智症中末期,於104年4月7日檢查時已完全喪 失自主生活能力,全賴家人照顧,發展行為能力檢測顯示其 退化年齡為2歲等情,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78號裁定 准監護宣告,並由黃若蘋擔任張微監護人等情,有聲請狀、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 3至147頁)。可推認張微於劉若鵬生前之認知能力即已退化 ,證人張嘉汶證述張微應該本來就知道云云,屬其臆測之詞 ,並未說明其臆測之情狀,自難認僅憑其前開證述即認張微 確已知悉上情。被上訴人於劉若鵬104年2月28日死亡後對張 微、黃若垣提起遺囑無效及分割遺產訴訟,經黃若蘋於同年 8月31日以張微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調解時,難 認張微、黃若蘋知劉若鵬對被上訴人有此借款債權存在。  ⒊再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被繼承人劉 若鵬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各金融機構實際結存餘額為準) ,聲請人、相對人張微同意分割,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之存款由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分得新台幣300萬元,其餘款項及其他金融機 構之存款全部由相對人張微分得」、「被繼承人劉若鵬如有 其他未發現之遺產,全部由相對人張微繼承」(見原審司北 調字卷第8頁),足見作成調解時係以當時現有不爭執之遺 產為據,除此之外應均屬「其他未發現之遺產」,系爭帳戶 所列之遺產亦以結存餘額為準。而依前述張嘉汶與被上訴人 於同年12月9日對話所示,張嘉汶向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拿 了劉若鵬300萬元已有錢清償時,被上訴人乃回覆還要繳貸 款、無法一次清償、願分期清償等情(詳見前述五、㈠⒊), 而非辯稱張微、黃若蘋於調解時已同意不將所知系爭款項列 入遺產,且於張微105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 初亦具狀否認收受系爭款項云云(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3 1頁),綜合上情觀之,難認作成系爭調解時已將劉若鵬對 被上訴人該筆借款債權列為遺產,經調解即同意不再請求。 被上訴人抗辯張微、黃若蘋早知悉該筆借款存在,並非系爭 調解第2項所稱「被繼承人劉若鵬如有其他未發現之遺產」 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張微係於104年12月9日因被上訴人在張微、黃若 蘋等人在場時為前開陳述,張微法定代理人黃若蘋始為發現 等語,有前述錄影錄音譯文可按,尚非不可採信。又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因繼承張微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 權,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在分割遺產前,仍為公同共 有。準此,其主張劉若鵬對被上訴人該筆借款債權,應由張 微繼承,並由張微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即屬有據 。  ㈢又張微死亡後,兩造訴請分割其遺產,未將本件債權列入其 遺產範圍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地院111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5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17 頁),乃兩造同意就無爭執之現餘遺產分割,不影響本件張 微繼承劉若鵬對被上訴人借款債權存否之認定。被上訴人執 此辯稱上訴人於該案與本件請求矛盾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5年3月19日(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張微之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25

TPHV-112-家上易-10-20241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張起芸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家妃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 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榮祥對伊負有借款債務,嗣於本院 提出新證物即上訴人與林榮祥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 117至143頁、第217至226頁,下稱系爭截圖),係就上開攻 擊方法為補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爭執係新 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容有 誤會,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榮祥生前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號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伊於民國110年 4月8日匯款至林榮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戶),系爭房地亦於同年6月3日(上訴人書狀誤載 為30日)移轉登記予林榮祥。林榮祥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 前,僅返還伊8萬元,尚餘92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為林榮 祥之繼承人,經伊於同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催告,經1 個月相當期限後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之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伊92萬元,及自同年11月27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減縮訴之聲明,非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榮祥原為同居關係,林榮祥之證 件、存摺、印鑑、金融卡均由上訴人保管,俟林榮祥死亡後 ,伊始要求上訴人連同林榮祥死亡證明書及相關物品一併交 還。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不能排除係情感上之贈與、代付費 用等等所為,並非借款。縱認上訴人有借款予林榮祥,亦僅 有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匯付至履約保證帳戶之83萬元,且已清 償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 縮,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92萬元,及自111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08至3 09頁):   ㈠被上訴人父親林榮祥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唯 一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㈡林榮祥所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應 有部分(即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林榮祥所有,並為林榮祥生前最後住所。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林榮祥系爭帳戶,於111 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催告被上訴人清償該筆100萬元借 款。  ㈣林榮祥之證件、死亡證明書係林榮祥死亡後,透過上訴人交 付被上訴人。林榮祥死亡後,上訴人有自系爭帳戶陸續提領 18萬元。  ㈤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18萬元,已於111年10月26日以現金及 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 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林榮祥為購買系爭房地,向伊借款100萬元,經伊 於110年4月8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上訴人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存 摺封面暨內頁、地籍異動索引暨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 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3至30頁),並據證人即林榮祥兄長林 建良證述:兄弟姊妹間感情很好,林榮祥生病開刀、洗腎時 是伊、大姐及上訴人輪流去照顧他,林榮祥本來是租屋在永 康公園一帶,有一次聚餐跟伊說要買一間套房不夠錢,就向 老師(指上訴人)借100萬元,不然他沒有錢買房子,他的 本意是要伊搬到系爭房地與他住,做個小生意(見原審卷第 113至115頁),及證人即林建良女友吳麗卿亦證述:伊有聽 過林建良跟伊說過林榮祥與上訴人間的事,林榮祥說上訴人 是他的恩人,在一次兄弟姊妹聚餐的場合,林榮祥跟他妹妹 說買房子的事,他妹妹說你怎麼那麼有錢,他有說是跟上訴 人借錢,他妹妹有跟伊說林榮祥本來是要用妹妹的名字買這 個房子,被他妹妹拒絕(見原審卷第116、117頁)各等語明 確。觀諸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為同年4月1日,登記為林榮祥所有,與上訴人匯付系爭 款項之時間相近,參以林榮祥生前有卡債,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70、275頁),其死亡後除系爭房地外,存款約 10餘萬元,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按( 見本院依職權所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8號 陳報遺產清冊卷第6頁),林榮祥應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相當 資力,且林榮祥於110年6月9日設籍系爭房地址,有除戶謄 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兩造亦不否認該址為林榮 祥居住之所(見本院卷第108、212頁),證人林建良、吳麗 卿證述系爭房地為林榮祥自住而購買,且因資力有限向情誼 深厚之上訴人借款一事,並於兄弟姊妹聊天時提及購屋等人 生重要大事,尚與前情相符,縱係聽聞林榮祥所述,而未親 自見聞借款約定之事實,仍非不可採信。證人林建良雖因林 榮祥而與上訴人熟識,惟與被上訴人為親伯姪,就系爭款項 是否為上訴人所出借,並無特別利害關係,證人吳麗卿亦同 ,難認2證人僅係與上訴人熟識,而有虛構證詞之必要。至2 證人雖均證述並不知悉借款利息、還款期間等細節,此於親 友閒談時未特別追問,尚與常情無違,及證人林建良雖表示 與林榮祥談到借款之Line對話已刪除而未留存,於其未預料 有本件訴訟之情形下,亦難認有悖於常情。被上訴人執前詞 認2證人證述不可採云云,洵無足取。  ⒉上訴人固於原審表明就與林榮祥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已無其餘證據方法提出等語,有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按(見原審卷第152頁),嗣於本院始提出與林榮祥間系 爭截圖,以林榮祥曾表示「110年4月8日下午與芸去台灣銀 行領取100萬元匯入我郵局帳戶,這是我跟芸商借購買套房 的自備款」文句(下稱系爭文句),用以作為與林榮祥間有 消費借貸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8頁),就此重要借款之證 據竟未於原審提出,雖非無疑。惟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所提 出林榮祥手機(被上訴人自承於林榮祥死亡當日即由被上訴 人取回,見本院卷第165頁),比對上訴人自現有手機Line 軟體翻拍截圖照片,林榮祥手機內留存與上訴人間之對話最 早自110年12月10日起,故無此前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至該 日林榮祥於截圖畫面前尚有傳送數張新郎、新娘較裸露之喜 帖照片,為上訴人手機所無,其後「(林榮祥:)我們真的 老了,現在年輕人的結婚喜帖進步成這樣子…」之文字則相 同等情(見本院卷第169、206、207、215頁),然上開差異 不能排除係上訴人自其手機內刪除照片所致,尚無從以此認 系爭截圖非真實。被上訴人不爭執所互傳帳號為上訴人與林 榮祥所使用,及兩造復表示正常而言無法於兩帳號傳送原來 不存在之內容,且無送鑑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 70頁),則上訴人手機內自110年12月10日後之對話內容, 既與林榮祥手機內容相符,實難認系爭文句係上訴人事後另 行製作。至上訴人於林榮祥傳送系爭文句、加入記事本後, 仍傳送與系爭文句完全相同之文句(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避免遭刪除,以為留存,尚難認此對話不符常理而非真 實。  ⒊況100萬元數額非微,縱屬關係親密之人,亦無輕易贈與之必 要。被上訴人自承於林榮祥生前即因生母與林榮祥離婚之故 而疏於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難認其知悉上訴人 與林榮祥間之金錢關係,是其空言否認上訴人與林榮祥間借 貸關係之存在,並抗辯因兩人同居、交往,可能係贈與、代 為支付費用表達感情云云,亦無從採認上訴人與林榮祥間別 無借貸關係存在,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至上訴人於 林榮祥死亡後自系爭帳戶提領18萬元,經被上訴人發現後交 還被上訴人,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可按(見原審卷第33至 35頁),且已交還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乃因上訴人擅自提領行為恐非適法,並非清償行為,同意 先行將自行領取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以避免爭議,尚符常 情,難以上訴人未先行主張自借款中扣還所提領之18萬元等 情,即可推認其與林榮祥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⒋準此,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林榮祥向伊借款100萬元等語 ,應可推認屬實。至被上訴人抗辯:林榮祥於系爭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翌日,僅將其中83萬元轉帳至系爭房地買賣之履約 保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係林榮祥借款後如何 支配使用乙節,無礙於上訴人匯款已交付借款100萬元之事 實,被上訴人抗辯縱上訴人與林榮祥間有借款存在,亦僅83 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㈢林榮祥已清償系爭款項中之10萬元,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 人在林榮祥遺產範圍內清償90萬元本息:  ⒈依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 林榮祥自110年4月8日後,每月自系爭帳戶匯款1萬元予上訴 人,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共18萬元,上訴人 既不否認為林榮祥就系爭房地借款之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 230頁),被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即屬有據。林榮祥另於1 10年7月9日匯款2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係清償林榮 祥購買機車之貸款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抗 辯亦屬系爭房地借款之清償,應予扣除等語,亦屬可採。  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為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此觀民法第321條規定即明。上訴人 主張伊於110年4月1日借款林榮祥10萬元,前述還款應先扣 除此筆10萬元借款等語,業據其提出其於該日提款6萬元、4 萬元之歷史交易清單及與林榮祥間同年月8日之系爭截圖為 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第233頁),該截圖記載:「 (林榮祥:)110/4/1與芸在春日路有巢氏房屋簽約,訂購 買北華街套房225萬,簽約金10萬是跟芸借貸的(並將其加 入記事本)…110/4/8下午與芸去台灣銀行領取100萬元匯入 我郵局帳戶,這是我跟芸商借購買套房的自備款(即系爭文 句,並將其加入記事本)…(將上開文句結合後再加入記事 本)」,上訴人即將上開相同文字重複貼上,以為憑據。上 訴人主張除系爭款項外,伊尚有交付借款10萬元予林榮祥作 為系爭房地買賣之簽約金等語,即非無憑。上訴人主張林榮 祥自110年5月1日起之還款應先清償該10萬元等語,依前揭 規定,即屬有據。林榮祥上開匯予上訴人之款項,於清償10 萬元後,其餘始為系爭款項之還款。上訴人主張林榮祥尚未 清償系爭款項之數額應為90萬元(計算式:1,000,000-〈180 ,000-100,000〉-20,000=900,000)。  ⒊又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借款10萬元既經林榮祥於111年10月1 7日死亡前即已儘先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透 過通訊軟體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及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 僅列記該筆100萬元借款,嗣於上訴後憑以計算清償之數額 ,減縮訴之聲明,乃係就清償數額之補充說明,難認係就訴 訟標的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二 審不得提出云云,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被上 訴人催告給付系爭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加付自1個月相當期間屆滿翌日,即同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 9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即2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25

TPHV-113-上易-216-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3號 抗 告 人 陳崇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振煌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 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呂振煌、林春草、廖勝哲、黃進發、謝倫華、黃 叡哲(下合稱相對人)以其等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137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 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業已確定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確定 抗告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 度司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 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 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本案訴訟審理時已表明同意各自負擔   所聲請鑑定之鑑定費。相對人所支付之12萬元,係其聲請氯   離子檢測之鑑定費,依處分權主義,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且伊並未同意相對人鑑定之要求,該鑑定與訴訟進行毫無關 聯,自不應列計訴訟費用。原處分命伊負擔此部分鑑定費, 原裁定駁回伊異議,均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14日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   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   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費用」,除裁   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   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訴訟費用之裁判,僅命當   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者,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應以訴訟中實際支付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前經原法院於112年4月7日一 審判決抗告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 確定,但未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情,有上開一審判決及歷審裁 判查詢資料可稽(見外放資料)。故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費 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及鑑定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甚明 。  ㈡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主張其等於本案訴訟支出鑑 定費用12萬元(包括初勘費用4,000元、氯離子檢測影響結 構安全分析鑑定費用11萬6,000元),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 之訴訟費用額,並提出計算書及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 下稱建築師公會)110年2月22日函、電子發票證明聯、永豐 銀行匯款申請單、建築師公會收據等件為佐(見原法院112 年度司聲字第464號卷第13至21頁),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 卷宗查核無訛,應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主張兩造於本案訴訟審理時已表明同意各自負擔所 聲請鑑定之鑑定費,依處分權主義,應由相對人負擔,且未 經伊同意,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列計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 本案訴訟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110年2月2日 函及建築師公會同年3月2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 ),惟按訴訟程序進行中如需為調查事實而有鑑定之必要, 實務上類皆命由聲請鑑定之一造當事人,先行預納該鑑定費 用,聲請鑑定之一造當事人亦皆當庭表示願先負擔繳納鑑定 費用,以利訴訟順利進行。然願先行繳納鑑定費用之一造當 事人,並非即應負擔該鑑定費用之最終責任,仍應視該鑑定 事件最終之判決結果,而定該鑑定費用負擔之誰屬。查本案 訴訟係抗告人以伊委由相對人施作伊房屋各項裝潢工程有瑕 疵為由,訴請賠償,就其中漏水部分相對人抗辯建築結構為 其原因之一等情,就兩造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而需調查事實, 自有鑑定之必要。經第一審法院承審法官於109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向兩造詢問:「因為原告(即抗告人) 聲請就室內裝修部分鑑定…而被告(即相對人)聲請就系爭 房屋結構部分鑑定…兩造是否願意各負擔各自聲請鑑定之鑑 定費用?」,兩造均答稱:「對於分別鑑定、分別負擔鑑定 費用都同意」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頁),足見上開室內裝修部分鑑定及房屋結構安全部 分(含氯離子檢測)鑑定,係由本案訴訟法院經兩造同意囑 託建築師公會鑑定所為,其鑑定費用33萬5,000元,由抗告 人、相對人按上開各自聲請鑑定部分依序預納21萬5,000元 、12萬元,均屬必要之訴訟費用,而相對人之真意應僅願暫 行先為該房屋結構安全(含氯離子檢測)鑑定費用之支出而 已,並非表示縱未來訴訟勝訴時仍願負擔該房屋結構安全( 含氯離子檢測)鑑定費用之意,故僅屬先行墊付之約定,非 分擔鑑定費用之合意。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依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萬元,並加計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20

TPHV-113-抗-146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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