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櫳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櫳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兼
考量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嗣
竊得現金5千元部分已發還由被害人陳新仔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然目前尚未就未返還之財物予以適度賠
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長夾1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
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
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前已敘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竊取得手之郵局提款卡、身份證、
殘障手冊各1張,亦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衡以該
等物品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
,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81號
被 告 黃櫳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櫳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長庚醫
學大樓1樓休息區,趁陳新仔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新
仔所有、放置在該區長凳上之長夾1個(內含郵局提款卡、
身份證、殘障手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部分
,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新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櫳正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新仔於警詢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物品,除已發還被害人部分,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竊得現金5萬5,0
00元云云。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
,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得現金金額多寡,是此部除被害人單
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
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CTDM-114-簡-37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