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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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6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繼承人 黃進發(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進發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06年11 月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街00○0號五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前向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循環使用,卻未依約給付,尚積欠 聲請人本金新臺幣59,946元及依約應計利息與費用未清償。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死亡,遺有不動產,且其法 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 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 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影本、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 為證,且被繼承人之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及第三順位繼承 人黃進衛、黃實、黃政雄、黃永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被 繼承人之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及第三順位繼承人陳秀麗 、陳秀珍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 順位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360號、107年度 司繼字第768號卷宗核閱屬實。另郭文龍固為被繼承人尚 生存之同母兄弟,然查郭文龍由第三人郭金枝收養,且郭 文龍迄今未與郭金枝終止收養關係,此有郭文龍之手抄謄 本與新北○○○○○○○○函在卷可憑。從而,郭文龍與郭金枝收 養關係存續期間,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 止狀態,故郭文龍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可認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 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 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準此,堪認被 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本件確有為被繼 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鄭崇文律師及 石佩宜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 管理人,此有三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 院考量聲請人推薦鄭崇文律師及其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 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另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函請聲請人提出同意墊付 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之切結書迄今,仍未見聲 請人提出切結書或具狀明確表示是否同意於遺產不足時墊 付前開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必要費用。然如本件發生遺產不 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之情形,本院仍將 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依法裁定命聲請人墊付之。綜上所 述,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9

TYDV-113-司繼-3769-20241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陳黃色 陳美達 陳郁婷 陳柏凱 陳勤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 被 告 陳俊守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秀麗 陳滄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蘇柏亘律師 余建德律師 被 告 陳竣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在 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並請原告訴訟 理人針對被告陳竣緯113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狀關於抵銷抗辯7日 內提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3

KSEV-113-雄簡-1053-20241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陳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宇間因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0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8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陳威宇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中對被告 廖荏賢、張允榛、陳威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詐騙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就陳威宇部分移送民事庭。然陳威宇雖經本院刑 事庭判決有罪,但係認定陳威宇對訴外人高珊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未認定陳威宇對原告成立犯罪,抑或係對 原告所為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依法應連帶負責之人 ,此觀上開刑事判決即明(本院卷第13至20頁)。是原告以 犯罪被害人之身分對陳威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然依前揭說明,仍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 請求陳威宇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陳威宇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2-13

NTDV-113-訴-411-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1號 原 告 陳秀麗 被 告 曾仁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要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主 張民國83年10月6日借款金額150萬元擔保放款借據上原告之 簽名為偽造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起訴狀之內容暨所附證 物,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及合意管轄之法院,亦未敘明前開 款項之賠償是否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致,或縱為侵權行為所致 ,尚無法由其主張推認本院管轄區域為侵權行為地,實難認 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有關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 用,即應回歸民事訴訟法有關普通審判籍之規定,決定本件 管轄權之歸屬。查被告現住居於新竹縣,此有原告起訴狀所 載地址可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11

TCDV-113-訴-3041-20241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394號 原 告 陳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雖有提及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車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未記載被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10

TCEV-113-中簡-3394-2024121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明 洪嘉霙 王選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未分配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洪嘉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未分配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選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鄧世明、洪嘉霙、王選鴻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禧事 大廈住戶,因與屏東禧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屏東禧事大廈管 委會)間就地下停車場之機車停車位有使用權爭議,詎其等見屏 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將該大廈地下停車場原有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更換為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 23時30分許,在屏東禧事大廈地下2樓、3樓停車場(下稱本案停 車場)內,由鄧世明、洪嘉霙徒手接續撕下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 所張貼之附表編號1至18、20至72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王 選鴻則徒手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而竊得前揭 貼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鄧世明、洪嘉霙、王選鴻(下合稱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鄧世明辯稱: 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所標示的機車停車位都是我兒 子鄧鈞元營業使用的機車停車位,告訴人屏東禧事大廈管委 會本來就不應該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張貼在屬於 我們所有的機車停車位,而且本案係因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 先撕除我們原本貼的停車位辨識貼紙,更換為附表所示機車 停車位辨識貼紙,妨礙、侵奪我們的權利,經我們表示反對 、陳情或公告,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均置之不理,我和我配 偶即被告洪嘉霙才動手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實屬正當權利行使,應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且 當時處理的警員有說我們可以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 紙拿下來,我們也問過律師說可以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 識貼紙拿下來作為證據,才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撕下並保存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本院 卷二第56、83頁);被告洪嘉霙辯稱: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 不應該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張貼到我兒子鄧鈞元 的機車停車位,當時我們向警方報案,經警員告知我們可以 撕掉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我們才將這些停車位辨 識貼紙撕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本院卷二第83頁) ;被告王選鴻則辯稱:本案案發時我確實有到本案停車場內 ,但我只是陪同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84頁,本院卷二第83頁)。經查: ㈠、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有於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 0分間,在本案停車場內,徒手接續撕下屏東禧事大廈管委 會所張貼之附表編號1至18、20至72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 紙等情,為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且有本院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一 第324至332、339至375頁)、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之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4至235頁)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選鴻有於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 在本案停車場內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並將之交付給被告鄧世明、洪嘉霙:   被告王選鴻前於警詢、偵訊時一致供承:我有與被告鄧世明 、洪嘉霙前往本案停車場,當時因為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先 撕掉我們的停車位辨識貼紙,我看到我的權利遭受損害,除 了報警以外,我就當場把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張貼的停車位 辨識貼紙撕下來,但是我只有撕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 辨識貼紙等語(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78頁),佐以證人即 時任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監察委員陳秀麗於警詢時證稱:11 2年1月31日23時起至同日23時30間,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 識貼紙共計72張遭人撕下後取走等語(見警卷第37至39頁)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鄧世明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撕兒子鄧 均元有使用權的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我不確定我撕了幾張 停車位辨識貼紙,但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72張並不 全部是我撕除的等語(見警卷第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 嘉霙於警詢時證稱:證人陳秀麗所稱遭撕下的72張機車停車 位辨識貼紙並不全部是我和被告鄧世明撕下的等語(見警卷 第21至22頁),以及被告鄧世明、洪嘉霙繼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保存的很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可知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並非全遭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撕下,然其後俱為被告鄧 世明、洪嘉霙持有之。再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時本案停車場 之監視器影像,可見112年1月31日23時起至同日23時30間, 僅有被告王選鴻陪同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在本案停車場內, 參之本院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即勘驗筆錄一之㈡ 、㈣、二之㈠、㈤、㈦、三之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31、3 39至375頁】即有可稽,是倘非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一同 進入本案停車場之被告王選鴻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 位辨識貼紙後,交付給被告鄧世明、洪嘉霙,被告鄧世明、 洪嘉霙實無可能取得之,足佐被告王選鴻於警詢、偵訊中之 供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王選鴻確實有於本案案發時, 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並將之交付給被告 鄧世明、洪嘉霙,被告王選鴻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僅有陪 同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前往本案停車場等詞,顯為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鄧世明、洪嘉霙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之犯意 : 1、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以物之所有 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 益,即告成立。又刑事法上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者,係指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而不具法律上之適法 權源,圖對物有不法領得之意,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 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之取得所有人或 監督權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 83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世明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是屏東禧事大 廈管委會貼的,我將這些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撕下以後,就 將這些貼紙放在我們住處內保管,打算要作為證據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頁),被告洪嘉霙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是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 的委員陳秀麗所張貼,我們將這些停車位辨識貼紙撕下後, 放在我們住處保存得好好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二 第8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3月27日警 員偵查報告記載:「一、職警員陳威志於112年2月1日受理 報案人陳秀麗所報竊盜、毀損案,陳民稱於112年1月31日23 時至23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00號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停 車場所黏貼之機車車位辨識牌共72張遭撕下並取走,故代表 屏東禧市大樓管理委員會向警方報案…三、 經警方通知鄧世 明及洪嘉霙到場製作筆錄,…兩人均稱不確定撕下之機車車 位辨識牌之數量,鄧嫌另於筆錄中表示,其不願將所撕下並 取走之機車車位辨識牌交付警方,並將用以作為另一案件之 證物自行交付予法院」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佐,可知被 告鄧世明、洪嘉霙均知悉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並非 其等所有,且其等撕下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自行保留而取得 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占有,客觀上已破壞屏東禧 事大廈管委會之持有關係而建立新持有關係,另其等事後拒 絕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返還給屏東禧事大廈管委 會,更不交由警方處理,僅供作為自己訴訟上使用,表彰其 等主觀上有占有使用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意,其 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甚明。 2、證人即屏東禧事大廈住戶馬子瑋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警員 林景盛有跟被告鄧世明表示說若機車停車位是我們的,我們 要自己維權,可以撕掉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但是 不能破壞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7頁),以及證人即 屏東禧事大廈住戶陳素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12年1月31日 承辦警員林景盛到場時我也在,他有跟我們說,只要我們覺 得機車停車位是我們的,要直接把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撕下來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3頁),然: ⑴、證人馬子瑋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於112年2月1日白天警方 到場處理時在場,警員林景盛當場有說如果機車停車位產權 是被告3人的,可以自己作主等語,現場被告鄧世明亦有撥 打電話給律師,並轉述律師告訴他說可以將附表所示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作為訴訟案件的呈堂證供等語,但我並不清楚 當時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是否已經被撕掉,也不曉 得112年1月31日晚上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的警察是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1至42、45、47頁),可見證人馬子瑋係證述被 告鄧世明、洪嘉霙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後之翌 日,即112年2月1日,始聽聞警員林景盛向被告3人言及如認 其等有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可自行撕下屏東禧事大廈管委 會所張貼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等語,果爾,自無從 以證人馬子瑋之證述,證明被告3人係因警員林景盛所言始 於112年1月31日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⑵、證人陳素真另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鄧世明報警後,警 員林景盛到場處理,被告鄧世明有再打電話聯繫律師,並轉 知我們說律師表示可以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撕下 做為證據,當時我的機車停車位也有被換成與附表所示機車 停車位辨識貼紙一樣的樣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55 頁),嗣改稱:112年1月31日晚上警員林景盛到場處理時我 有在現場,但當時只有聽到警員林景盛跟我們講的話,被告 鄧世明是何時撥打電話給律師的我真的不知道,可能是隔天 早上吧,我沒有當場聽到被告鄧世明與律師對話的經過,另 外我自己有購買機車停車位,所以我的車位上並沒有屏東禧 事大廈管委會所張貼的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3至55頁),可見證人陳素真對於112年1月31日警員林 景盛獲報到場處理時,本案停車場內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是 否遭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更換、被告是否撥打電話聯繫律師 等之重要情節,前後有所出入,佐以證人陳素真結證:屏東 禧事大廈的機車停車位糾紛爭執已有5年已上,有時候警察1 天要來好幾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核與被告洪 嘉霙供稱:因為機車停車位的糾紛已經很多年,報案次數很 多,1天會報案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一致,可 見證人陳素真實因被告3人與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因機車停 車位糾紛曾有多次報案,經警員反覆到場處理,致其就警員 到場處理內容、現場情況、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存否等情事 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自難逕認證人陳素真證稱其見聞警員林 景盛向被告3人表示可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 時點,係在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被告3 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前。 ⑶、又證人林景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12年1月31日22時許,被 告鄧世明曾經報案他們的停車位辨識貼紙遭他人撕除,這個 地方我們接過很多次報案,當時現場被告3人都在,被告鄧 世明拿了很多判決書等文件給我看,但是我只知道被告鄧世 明與管委會間有停車位糾紛,沒辦法判斷這些機車停車位的 使用權應該歸屬何人,警察也只能處理刑事案件,不會介入 別人的民事糾紛,所以我只有向被告3人表示如果確定自己 有使用權,可以在合法範圍自己處理,但我不會建議他們將 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撕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 至24、27至2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記載:「〔續報〕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黃 憲昌 2023/01/31 22:19:32:員警到達現場,經詢無特殊狀 況,依規定處理後回報」、「〔結報〕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陳炳宏 2023/02/01 15:05:36:管委會與住戶決議有關車 位重新劃分部分有異議,故兩方對於標示車位部分不滿意, 已請管委會自行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可資佐證 ,是以,證人馬子瑋、陳素真前開證述其等見聞警員林景盛 向被告3人表示可以撕下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等語,前者發 生在本案案發之後,後者則無從特定究否在本案案發之前, 復為證人林景盛所否認,自難以核實,故無從採為對被告鄧 世明、洪嘉霙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王選鴻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1、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 2、被告王選鴻有於112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 在本案停車場內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並將之交付給被告鄧世明、洪嘉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另 本院勘驗本案案發時本案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 以【即本院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一之㈡編號3、5及二之㈤編 號2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329、341至345、363至3 65頁】: ⑴、影像時間23:06:06至23:08:00,畫面右側有一名身穿黃色外 套男子(經當庭確認為被告鄧世明)、一名身穿長版紅色格 子上衣女子(經當庭確認為被告洪嘉霙),及一名頭戴深色 鴨舌帽、身穿灰色外套男子(經當庭確認為被告王選鴻)出 現。3人先走向畫面右側柱子後方之機車停放處後,再走往 監視器鏡頭對面機車停放區,被告洪嘉霙自機車停放區牆壁 上逐一撕下停車位貼紙,被告鄧世明、被告王選鴻則持手電 筒在旁協助照明,3人嗣一同走向畫面左側離開監視器畫面 (擷圖4至6)。 ⑵、影像時間23:18:05至23:19:20,被告鄧世明、王選鴻、洪嘉 霙依序自畫面左側出現,被告鄧世明先走向畫面中央柱子處 ,並持手電筒朝柱子照明,回頭向被告洪嘉霙示意,被告洪 嘉霙即趨前朝柱子處伸手撕取該柱子上之停車位貼紙,被告 鄧世明、王選鴻則在其身後持手電筒協助照明,隨後3人走 向畫面右側離開監視器畫面(擷圖7)。 ⑶、影像時間23:14:51至23:17:48,畫面顯示為停車場內部,畫 面右上方有3人出現(經當庭確認分別為被告鄧世明、洪嘉 霙及王選鴻),3人持拿手電筒照鏡頭對面牆壁,並往畫面 左側走去,待3人走往畫面左側後,牆面上停車位貼紙即已 消失(擷圖26、27)。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王選鴻在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在 本案停車場內撕除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過程中,全 程跟隨未曾離去,復有持手電筒協助照明之舉,佐以被告王 選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和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是鄰居, 我認為鄰居本來就應該要守望相助,因此本案是為了要幫助 他們2個我才跟著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足以 推論被告王選鴻已見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撕下附表編號1至1 8、20至72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犯行,仍參與其中,甚 而隨之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後交付給被 告鄧世明、洪嘉霙,是其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 共同負責。 4、從而,被告王選鴻主觀上有與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共同竊盜 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撕下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停車位辨 識貼紙之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鄧世明、洪 嘉霙共同負責。 ㈤、被告3人撕取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行為,與正當防 衛、緊急避難之要件未合: 1、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 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又緊急避難之成 立,則以行為人客觀上面臨緊急危難,而有避難之行為,且 該避難行為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行為人主觀上亦須出於避難 之意思,始克當之。是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防衛或避難之 意思,即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之阻卻 違法。 2、證人林景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於112年1月31日22時許接 獲被告鄧世明報案後,到本案停車場處理這個案件,被告3 人當時都在場,當天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則無人在場,我有 請保全人員通知管委會的人,但是沒有人下來處理,當時考 慮到這是民事糾紛,所以告知被告3人如果與屏東禧事大廈 管委會調解不成的話,再來找我處理提告毀損的事情,但是 後來被告3人並沒有來找我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 6、28至29頁),可知警員林景盛獲報到場處理被告鄧世明 報案有關其所張貼機車停車位貼紙遭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撕 下之事時,已有建議被告3人先與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協商 調解,如調解未果再循刑事報案程序處理,然被告3人於同 日23時起即逕行撕下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所張貼附表所示機 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並推由被告鄧世明、洪嘉霙保管之,並 未採取警員林景盛所建議之處理方式辦理。復參以被告鄧世 明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們有委託律師對屏東禧事大廈管委 會提告刑事案件,所以我們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撕下來,為了要作為該案件的證據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 ),更彰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意在 持以作為與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間訴訟案件之證據使用,顯 非基於防衛或避難之意思為之,揆之前開說明,是與正當防 衛、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而無從據以阻卻違法。 ㈥、被告3人並無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 1、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 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 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 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 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 ,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 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 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 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 2、經查,警員林景盛並未於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 辨識貼紙前,告知被告3人可以逕行撕下停車位辨識貼紙等 情,已據認定如前。又證人馬子瑋、陳素真雖有證及被告鄧 世明曾撥打電話聯絡律師,律師說可以將附表所示機車停車 位辨識貼紙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49頁), 然證人馬子瑋於本院審理時另結稱:我是白天的時候到場, 現場很混亂,我不確定被告鄧世明通話的對象是律師,但是 他講完電話之後有轉述給我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 ),證人陳素真則結證:被告鄧世明跟律師通話的事情我是 後來才聽說的,我沒有當場聽到被告鄧世明跟律師通話的過 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可知證人馬子瑋、陳素真證 稱律師曾告知被告鄧世明可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 紙作為證據部分,實係被告鄧世明所轉知,而以被告鄧世明 與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間就機車停車位使用權糾紛之對立立 場,本有為迴護自己而正當化其行為之可能,是其轉述內容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況查被告3人於本案案發時均已為成年人,且被告鄧世明、 洪嘉霙、王選鴻分別具有高職畢業、國中畢業、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節,有被告3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1、85 、89頁)存卷可考,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能理解 應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始能取走他人財物,否則將有違法之虞 等情。又被告鄧世明前於107年間起訴請求屏東禧事大廈管 委會返還停車位,鄧鈞元則於108年間起訴請求屏東禧事大 廈管委會返還停車位,另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亦曾於110年 間起訴請求鄧鈞元返還停車位等節,有卷附本院107年度屏 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見警卷第281至287頁)、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24、344號民事判決(見警卷第301至312頁)、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見警 卷第151至16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1號 民事判決(見警卷第161至171頁)可稽,復參以證人馬子瑋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屏東禧事大廈的機車停車位爭議已經持 續好幾年了,迄今仍未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以 及證人陳秀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屏東禧事大廈之機車停車 位的使用權歸屬,目前仍有民事訴訟審理中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9頁),可見被告3人於本案案發時,仍與屏東禧事大 廈管委會就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多所爭執,被告鄧世明 、洪嘉霙更歷經前開訴訟案件,主觀上應知悉屏東禧事大廈 之機車停車位使用權歸屬應循司法程序調查審認,始屬確實 。是縱令被告鄧世明確有向其委任之律師詢問可否撕下附表 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經律師表示可將之撕下作為證據 ,被告3人主觀上仍意識其等逕行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 辨識貼紙具有不法性,且知悉在屏東禧事大廈機車停車位使 用權歸屬仍有爭議之情形下,應循適法途徑處理,要非逕行 撕除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難謂被告3人僅憑律師 所述即確信其等可自行撕除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㈦、被告3人另以:時任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郭思延、管 理員周文樟前曾撕取被告鄧世明張貼在屏東禧事大廈內管理 室電梯外牆之建設公司買賣合約書、分管契約說明、判決書 等文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作為控告他人不法侵害之證據使用具有正當性等詞(見 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置辯,查被告鄧世明前就郭思延、 周文樟於112年2月22日13時許,撕取被告鄧世明張貼在屏東 禧事大廈電梯內、地下停車場內之民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 ,共同涉犯毀損罪之犯行提出告訴,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調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8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固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57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存卷可稽,然觀諸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禧市大樓108年元月份會議紀錄貳 、議題討論八決議:『全體委員會討論並決議通過,爾後未 經由委員會同意,請勿擅自張貼於電梯公佈欄,另請管理員 巡查時發現立即撕下並回報管委會。』,又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是禧市大樓管委會為提 昇居住環境品質與保障住戶權益,自得依據上開決議及規定 ,而對違反該規定之住戶,進行合法、適宜之處置,被告周 文樟、郭思延是否有毀棄損壞之犯意,洵屬有疑。」、「被 告周文樟雖將告訴人於禧市大樓電梯、地下室所張貼之公告 撕下,該等公告均擺放於警衛室,並無將該等公告丟棄,有 卷附擺放於警衛室之公告照片在卷可佐。況倘若被告2人具 有毀損之意圖,自可逕行將該海報就地撕毀或強行拆下,而 依廢棄物方式處理即可,何須將該等公告張貼放置於警衛室 之理」,可知檢察官調查後,認郭思延、周文樟雖有撕下被 告鄧世明張貼在屏東禧事大廈電梯內、地下停車場內之民事 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然因郭思延、周文樟將之置放在屏東 禧事大廈警衛室內,未將該等民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占為 己有,且其等依據屏東禧事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撕下被告鄧世明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逕行 張貼之民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主觀上難認有毀損之犯意 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與本案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後放置在被告鄧世明、洪嘉霙住處內,拒絕返 還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更不提交警方處置之情形,並不相 同,況郭思延、周文樟前揭所涉毀損案件,乃其等撕下被告 鄧世明未經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同意所張貼之民事判決書與 確定證明書,或有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會議決議由管理員逕 行撕除之規範適用,而本案被告3人所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則為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所張貼,要非屏東 禧事大廈管委會會議決議得由管理員逕行撕除之範圍,綜合 以上,前揭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與本案顯然不同,自不能 比附援引之。 ㈧、公訴意旨雖以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經被告3人撕除後 ,無法牢固黏貼在梁柱、牆面等經油漆後不易再行黏著之材 質,因而喪失原有效用,因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 損文書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5頁),然: 1、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係以他人文書經毀棄、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為要件,此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文書 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文書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文書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文書形 式之方法,使其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另觀刑法第 320條竊盜罪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客觀上破壞他人財物之持有、建立自己持有為要,是倘行為 人僅破壞他人對於財物之持有,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即非可罰之行為,而刑法所規範之毀棄損壞罪章,則以行為 人侵害他人財物而使其效用喪失或減損為要件,本不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是毀棄損壞罪章所規範侵害 他人財物而使其效用喪失或減損之行為,應排除行為人僅單 純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持有之行為,否則無異於行為人主觀上 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僅破壞他人持有財物之不罰行為,均應 另論毀棄損壞罪章之各罪。從而,行為人如僅破壞文書所有 權人對於文書之使用,或剝奪其持有者,文書本身未受直接 影響,仍不得逕以毀損文書罪相繩。 2、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上除記載機車停車位之編號外 ,另記載有「屏東禧事大廈管理委員會印製」字樣,且經屏 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標示該機車停車位之使用者代稱如:「5F -9」、「管理員」等情,觀諸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之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4至235頁)即明,堪認 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乃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所製作 ,並列印、書寫前揭文字於紙本,用以表彰各該機車停車位 所使用權歸屬之文書。 3、證人陳秀麗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遭被告3人撕除以後,就失去黏性而無法再使用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頁),然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被我們撕下來以後都 還好好的保存在我們住處內,沒有撕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6頁),復觀諸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之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4至235頁),亦可見附表所示機車停 車位辨識貼紙並無缺損,其上由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列印、 書寫之字樣復未遭刪除、塗改或遮蔽,可佐被告鄧世明、洪 嘉霙所供非虛,足認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本體未遭 被告3人毀壞滅棄或損傷破壞,且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原有表彰各該機車停車位所使用權歸屬之效用猶存,是 被告3人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行為,應僅破 壞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對於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之 持有,對於文書本身並無直接影響。 4、是以,被告3人雖有撕下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然 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本體未遭被告3人毀壞滅棄或 損傷破壞,且其效用亦無一部或全部效用喪失之情形,揆諸 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侔, 自無從對被告3人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 有誤會。 ㈨、綜合以上,被告3人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其等前揭所辯徒為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3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時行前開竊盜犯行 ,其等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各均僅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3人 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 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9頁),被告3人之 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3人僅撕下附表編號1至26、28至72所示 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見本院卷二第13至19頁),而未論及 被告3人竊取附表編號27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部分,雖 有誤會,然此業為起訴書所載敘,自為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附此說明。 ㈤、被告3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自陳係因屏東禧 事大廈管委會先撕除原有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始實行前開 犯罪等語(見偵卷第37、78頁,本院卷二第86頁),堪信被 告3人基此動機共同實行前開犯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其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鄧世明、洪嘉霙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都留存在我們住處內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足認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 貼紙迄未歸還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是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 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自無從為被告3人有利之量刑認定;且 被告3人犯後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及被告洪嘉霙、王選鴻前未有犯罪前科,被告鄧世明 則有賭博之前案紀錄等節,參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即明,可認被告洪嘉霙、王 選鴻素行良好,被告鄧世明則素行尚可;另酌以被告3人之 犯罪情節輕重以及行為分工等情形,兼衡被告鄧世明自陳其 軍校畢業,需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子女等語,被告洪嘉 霙陳稱其國中畢業,與被告鄧世明同需照顧子女等語,被告 王選鴻陳明其高職畢業,現無工作收入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3人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3人共同實行本案犯罪竊得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 識貼紙,業如前述,又被告鄧世明、洪嘉霙自承附表所示機 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均放置在其等住處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3頁),堪信被告鄧世明、洪嘉霙對於所竊得附表所示機車 停車位辨識貼紙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無證據顯示被告鄧世 明、洪嘉霙彼此間就所竊得附表所示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已 有具體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 告鄧世明、洪嘉霙共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 卷證出處 1 B2-06 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之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6、182至202頁) 2 B2-10 3 B2-13 4 B2-20 5 B2-22 6 B2-25 7 B2-26 8 B2-27 9 B2-28 10 B2-29 11 B2-30 12 B2-31 13 B2-33 14 B2-34 15 B2-39 16 B2-41 17 B2-44 18 B2-47 19 B2-52 20 B2-60 21 B2-61 22 B2-62 23 B3-01 屏東禧事大廈管委會之機車停車位辨識貼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167至181、203至235頁) 24 B3-02 25 B3-03 26 B3-04 27 B3-06 28 B3-09 29 B3-10 30 B3-11 31 B3-12 32 B3-13 33 B3-14 34 B3-15 35 B3-16 36 B3-17 37 B3-18 38 B3-19 39 B3-20 40 B3-21 41 B3-22 42 B3-23 43 B3-24 44 B3-25 45 B3-26 46 B3-27 47 B3-28 48 B3-29 49 B3-30 50 B3-31 51 B3-32 52 B3-33 53 B3-34 54 B3-35 55 B3-36 56 B3-37 57 B3-45 58 B3-46 59 B3-47 60 B3-48 61 B3-49 62 B3-50 63 B3-51 64 B3-52 65 B3-53 66 B3-54 67 B3-56 68 B3-57 69 B3-58 70 B3-59 71 B3-60 72 B3-61

2024-11-29

PTDM-112-易-85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權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清標 代 理 人 李家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5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羅雷有限公司 陳秀麗 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13年6月15日 356,400元 QN2803040

2024-11-28

PCDV-113-除-652-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 告 黃仰萱 被 告 李蘭蘋 陳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裝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 樓房屋大門口外天花板之監視器壹支(如附圖所示「B屋監視器 」)拆除。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329巷「台北國寶社區大樓」(下 稱系爭社區)住戶,原告所有房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下稱A屋),被告共有房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下稱B屋)。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亦未經同樓層住戶同意,擅自於B屋大門口外天花板上 裝設1支私人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位置如附圖標示「B 屋監視器」),裝設位置乃系爭社區共有部分,未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而為非法裝設,原告依前 開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又系爭監視 器鏡頭監看及攝錄範圍涵蓋A屋大門口及大門前走廊,為原 告及家人出門、返家及訪客到訪必經之路徑,或原告及其家 人通常活動使用之空間,該區域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 公共空間或得供公眾出入場所甚明,堪屬原告之私領域空間 ,故原告對於該區域應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系爭監視器之 裝設已足侵害原告之生活隱私權,且使原告深感不安,承受 被監視的精神煎熬而飽受折磨,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依同法第2項規定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乙○○曾向被告 甲○○表示不要拆除系爭監視器,看原告能怎樣等語,有消極 不理會行為和支持侵權行為促使侵權行為持續發生,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監視器乃13年前為防止原告暴力行為,以及被告甲○○曾 在住處門口外多次被人言語霸凌、無故欺負,在不得已情況 下而由被告甲○○所架設,非被告乙○○所有,與被告乙○○無關 ,被告乙○○係因被告甲○○之家人相繼過世,只剩被告甲○○1 人孤苦無依且重度身障,為保護被告甲○○不受原告欺負,遂 於民國111年1月4日搬至B屋。又系爭監視器鏡頭所攝區域只 限於B屋住家大門口前方,並未拍到原告A屋,並無意圖侵害 原告個人隱私權,且被告甲○○患重度腦性麻痺雙手不能控制 ,住家大門是兩道門,為了進出方便第一道門是玻璃大門不 常上鎖,第二道門是防火門加裝電子設備感應器,方便用磁 扣方式開門進出家裡,故加裝攝影鏡頭為了防範宵小,被告 甲○○裝設系爭監視器只是單純為了保護自己的生命財產安全 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為被告所裝設,該裝設位置乃系爭社區 共有部分,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即擅自裝設 ,且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包括原告A屋大門及大門前走廊,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賠償精神慰 撫金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監視器為被告甲○○裝設,然就 應否拆除系爭監視器及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應否拆除系爭監 視器?㈡被告應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經查:  ㈠被告甲○○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包括原告A屋之大門口及大門前走廊等 語,經核被告提出系爭監視器攝錄畫面確實可見原告A屋大 門前走廊,此有被告提出系爭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板簡字卷第65頁),而A屋與B屋相鄰,乃共同使用大門口前 方走廊,亦有A屋、B屋大門口照片在卷可參(見板簡字卷第 21頁至第23頁),故系爭監視器可攝錄A屋大門口外走廊往 來活動情形,等同對居住於A屋之原告進出動態亦一併攝錄 ,參酌系爭社區乃集合式住宅,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 公共場所,原告就其進出A屋及於A屋外走廊上活動應有合理 之隱私期待,系爭監視器之裝設確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 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原告主張其人格權遭侵害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除去,應屬有據。  ⒉又系爭監視器為被告甲○○於13年前所裝設,此為被告甲○○所 自承(見板簡字卷第60頁),而被告乙○○雖為B屋共有人之 一,然系爭監視器乃獨立物權客體,並非添附於B屋,故有 權拆除系爭監視器之人應為其所有人即購置系爭監視器之被 告甲○○,而非被告乙○○,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監視器,為屬可採,惟被告乙○○並 無拆除系爭監視器之所有權能,系爭監視器亦非其所裝設,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併請求被告乙○○拆除。原 告雖主張被告乙○○曾向被告甲○○表示不要拆除系爭監視器, 被告乙○○有消極不理會行為和支持侵權行為促使侵權行為持 續發生,應為民法第185條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被 告乙○○對系爭監視器並無任何權利,且亦非對被告甲○○負有 監督責任之人,自無使被告甲○○拆除系爭監視器之義務可言 ,其贊同被告甲○○裝設系爭監視器僅單純與被告甲○○間情誼 所致,尚非可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 據。  ⒊被告甲○○雖辯稱其係因遭原告欺凌方裝設系爭監視器云云, 並提出系爭社區公告、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87頁),惟前開資料僅可見原告與被告甲○○因系 爭社區公共事務而生嫌隙,尚無從認定原告有欺凌被告甲○○ 之情事。至於被告甲○○復辯稱其業將系爭監視器鏡頭調整, 攝錄畫面僅限於B屋大門前等語,並提出調整前後翻拍畫面 為佐(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然觀諸調整後鏡頭畫 面,其左上角仍可見A屋大門口前走廊,可見A屋、B屋相鄰 並共同使用大門外走廊,無論被告甲○○如何調整系爭監視器 鏡頭角度,仍無法避免攝錄A屋大門外走廊,故仍難為有利 於被告甲○○之認定。再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裝設於系爭社區 共有部分,其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 1項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部分則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㈡被告甲○○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裝設侵害其隱私權,如前所述,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其請求被告乙○○應共同賠償,則屬無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有 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為國中畢業,現領取政府補助, 未婚無子,為原告、被告甲○○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9頁), 以及原告稱其於100年間購入A屋,及A屋大門口、大門外走 廊所得見之活動範圍,以及系爭監視器乃24小時攝錄等侵害 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甲○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前開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 告得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雖未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 告甲○○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8

PCDV-113-訴-1537-2024112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賴昭文 被 告 陳封義 陳文杰 陳清武 陳紅蟳 陳秀媛 被 代 位人 陳封明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丁○○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金福之 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 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 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 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 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之餘地。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丁○○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列丁○○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 已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 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 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審 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經其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戊○○、乙○○、庚○○、 己○○、丙○○(下合稱戊○○等5人)與丁○○應將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陳金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註明待補)為分別 共有。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丁○○與戊○○ 等5人就被繼承人陳金福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按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見本 院卷第321頁),經核,原告補充應繼分之比例,屬更正法 律上及事實上陳述,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依上說明, 應予准許。  四、被告戊○○、乙○○、庚○○、己○○、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丁○○之債權人,丁○○尚積欠其新臺幣(下 同)565,351元及利息未清償,其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 9年度司促字第251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又丁○○與戊○○等5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即陳金福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 協議,而丁○○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分割系 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丁○○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及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代位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戊○○等5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丁○○尚積欠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未清償, 且丁○○名下尚有與戊○○等5人共同繼承自陳金福而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而陳金福之全體繼承人即丁○○與戊○○等5人均 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名義、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宜蘭 縣蘇澳鎮永樂段189、199、496、501、502、503、509、511 、204地號土地及同段66建號建物之土地暨建物登記之第一 、二類謄本暨異動明細、陳金福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 、第137至279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3 日羅地登字第1130005882號函所附112年羅登字第78810號之 繼承登記文件(見本院卷第55至11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13年6月21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132475160號函所附陳 金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81頁)、宜蘭縣政府財政 稅務局113年7月31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27127號函、113年8 月20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27730號函所附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000巷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325至327頁 、第361至363頁)在卷足憑,而戊○○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陳金福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應由丁○○與戊○○等5人共同繼承 而公同共有,惟其等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 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丁○○ 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積欠原告如系爭執行名 義所示之債務,又丁○○名下除與戊○○等5人公同共有之系爭 遺產外,名下僅有車輛3台,然均已老舊而無殘值,別無其 他得以償還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之財產,此亦有本院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 卷),是其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 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及日後強制 執行之必要,主張代位丁○○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即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㈣經查,陳金福於99年12月2日死亡,而於112年6月21日辦理繼 承登記時,斯時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徐桂花於110年1月3日繼 承後死亡,其四女即訴外人陳秀麗於100年1月17日繼承後死 亡(未婚無子嗣),另三女即訴外人蔡慧珍則於66年8月16 日被收養,是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之規定,應由其尚 存子女繼承,故其法定繼承人為戊○○等5人與丁○○,其等之 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又陳金福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丁○○與戊○○等5人公同共有,而客觀 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則由丁○○與戊○○等5人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 核此分割方案對全體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且各繼承人間若 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其等可就所分得應有部分自由處分、 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均屬有利之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告主張由丁○○與戊○○等5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 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代位請求分割丁○○與戊○○ 等5人公同共有陳金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為實現對 於丁○○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其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 擔,至丁○○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陳金福所遺系爭遺產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113年公告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86.7㎡ 7,100元/㎡ 1/4(公同共有)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5.74㎡ 7,100元/㎡ 1/1(公同共有) 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6.96㎡ 7,100元/㎡ 1/1(公同共有) 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18.39㎡ 320元/㎡ 1/4(公同共有) 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7.86㎡ 320元/㎡ 1/4(公同共有) 6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0.48㎡ 320元/㎡ 1/4(公同共有) 7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4.59㎡ 924元/㎡ 1/4(公同共有) 8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0.16㎡ 990元/㎡ 1/4(公同共有) 9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88.33㎡ 394元/㎡ 1/4(公同共有) 10 宜蘭縣○○鎮○○段00○號建物 93,000元 1/1(公同共有) 附表二:被代位人丁○○與戊○○等5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被代位人) 1/6 2 戊○○(被告) 1/6 3 乙○○(被告) 1/6 4 庚○○(被告) 1/6 5 己○○(被告) 1/6 6 丙○○(被告) 1/6

2024-11-20

ILDV-113-簡-5-2024112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順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賴柏儒 關 係 人 賴世超 陳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行為係以發生婚生子女關係為目的之契約,故須雙方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收養行為係身分行為,應自行為 之,且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不以行為能力為必要,自不得 以他人之能力加以補充。是有無收養之意思能力,不以形式 有無受監護宣告為準,而須以實質心神狀態為據。次按收養 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 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是民法 第1079條所定收養應備之「書面」,自係指雙方當事人以成 立收養關係為內容所為意思表示合致之文書。苟無該項書面 ,或縱有書面,而當事人間並無收養之合意,其收養關係, 即難認有效成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舅舅,欲 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20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 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體格檢查表、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惟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收出 養之必要性及合適性而通知收養人到院進行調查,經收養人 表示:「(問:是否知悉今日為何到庭之目的?)我住官田 西庄,我要辦理孫子...柏儒...(台語)。」、「(問:要辦 什麼事情?)當我的兒子(台語)。」、「(問:是否能唸出 被收養人的全名?)賴...(台語)。」、「(問:要被收養 人做你的兒子還是女兒?)(不語)。」、「(問:是否知 道為何要柏儒當你的崽(台語)?理由?)因為我沒有娶妻, 沒有生子女(台語)。」、「(問:柏儒當你的小孩後,能幫 你處理什麼事情?)我老了(台語)」等語,有本院113年8 月30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顯見收養人對所稱欲收養之被收 養人姓名、性別認知並非正確,無法表述收養之意,且對於 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效果顯無完全認識。另本院職權調閱 收養人之殘障鑑定表,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收養人甲○○ 於84年11月20日鑑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中度智能障礙,且 不需要重新鑑定等語,復依上開殘障者鑑定表所勾選甲○○之 智能障礙中度:「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 ,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 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 不足者」,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1日南市社身 字第1132256058號函暨所附收養人之殘障者鑑定表,足認收 養人因身心障礙缺陷,並無表達其意思表示之能力,亦無理 解複雜社會活動之能力,自難以理解法律上收養行為之意思 ,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無收養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礙難認可,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12

TNDV-113-司養聲-13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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