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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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龍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 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 書以及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外,尚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犯罪手段、犯罪 行為之時間,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及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 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回覆「懇請鈞長給予受刑人最 大之刑度縮減優惠,以利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見卷 附之切結書1份),故依現有卷證已可得而知受刑人對定刑 之意見,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具體定刑表示意見後未見回 覆,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 明。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 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雖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受刑人尚有 一毒品危害防制罪,有期徒刑7月(102執字第2278號)指揮 書案號,亦和上開各罪得以併合處罰,懇請鈞長詳查,以維 受刑人之權益等語,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得於檢察 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刑之 要件而依法裁定,受刑人所稱另案裁判部分,並非在檢察官 本案聲請範圍內,本院自不得逕予擴張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 ,況且受刑人指陳之另案,倘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聲-4927-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玉 林立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林立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立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鴻玉、林立峯為母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李鴻玉前為王思烈經常上課之中華民國生長 之家傳道協會(下稱生長之家)講師,取得王思烈及其家人一定 信任,對其家庭經濟不佳狀況了解甚深,先由李鴻玉、林立峯於 民國110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向王窓明、王思烈父子佯稱:王窓明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地)於王 窓明過世後,將負擔高額遺產稅、王窓明子女恐無力支付,若過 戶至林立峯友人李俊益名下,待3年後再由李俊益過戶回王窓明 子女,可免除負擔遺產稅負擔云云,且未告知王窓明日後將以本 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貸款所得均由林立峯花用,致王窓明陷於 錯誤,誤信若不依李鴻玉、林立峯之指示,子女將無法負擔本案 房地之遺產稅等稅賦問題,遂同意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過戶予李 俊益。嗣於110年12月6日某時許,由林立峯利用不知情之徐新富 擔任介紹人、傅其笙擔任代書、李俊益擔任人頭購買人,與李鴻 玉、王窓明、王思烈在新北市板橋車站內星巴克咖啡廳,由王窓 明擔任賣方、李俊益擔任買方、林立峯擔任見證人,簽立3年內 附買回條款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後於111年1月6日將本案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俊益,並由林立峯指示不知情 之李俊益以本案房地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抵押 貸款新臺幣(下同)592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11萬元), 且指示不知情之妻子李蔚穎協助不知情之王思烈自王窓明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或匯出如附表所示房 貸款項供林立峯支用。林立峯繼於111年4月12日指示不知情之李 俊益以本案房地向不知情之郭黃秀盆設定次順位抵押權150萬元 ,借得100萬元供林立峯支用。使王窓明於實際未獲得任何款項 情形下,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李俊益所有且遭設定上開 抵押而減損房地價值,林立峯則詐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所 得之不法利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鴻玉、林立峯固坦承係林立峯指示李俊益以本案 房地先後向富邦銀行、郭黃秀盆抵押貸款借得592萬、100萬 元,該等款項均供林立峯支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李鴻玉辯稱:因我聽同學說過遺產稅問題, 就詢問林立峯有無避稅辦法,要做買賣將產權移開再移到王 窓明子女身上,我們就跟王窓明、王思烈說這個方式,然後 跟王窓明、王思烈說要借錢,他們很高興等語;被告林立峯 則辯稱:我不知道遺產稅的事,王思烈曾幫我做油漆工作, 因為王思烈想要本案房地,叫我等房子賣了借錢給我,3年 後再把房子移轉給王思烈,李鴻玉叫我幫忙王窓明辦本案房 地過戶,我就透過徐新富找來買家李俊益,每個月給李俊益 1萬元,由我繳房貸本息,王窓明、王思烈都同意用本案房 地抵押貸款給我,但設定次順位抵押給郭黃秀盆部分王窓明 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110年12月6日某時許,被告林立峯以徐新富擔任介紹人、傅 其笙擔任代書、李俊益擔任人頭購買人,與被告李鴻玉、告 訴人王窓明、王思烈在新北市板橋車站內星巴克咖啡廳,由 王窓明擔任賣方、李俊益擔任買方、林立峯擔任見證人,簽 立3年內附買回條款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後於111年1月6 日將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俊益,並由林 立峯指示李俊益以本案房地向富邦銀行抵押貸款592萬元(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11萬元),且指示李蔚穎協助王思烈 自王窓明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或匯出如附表所示該房貸款項供 林立峯支用。林立峯繼於111年4月12日指示李俊益以本案房 地向郭黃秀盆設定次順位抵押權150萬元,借得100萬元供林 立峯支用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李俊益、 傅其笙、李蔚穎、莊博雄(富邦銀行職員)、郭黃秀盆於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5565卷第106至108頁;偵55 960卷第464至466、467至470頁;偵1587卷第33至35頁), 並有王窓明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596 0卷第73至75頁;他4586卷第167頁)、王窓明之華南銀行帳 戶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7日匯款申請書(420萬、153萬) 、匯款更正申請兼通訊單、110年12月21日取款憑條(見偵55 960卷第85至87、349=351、357至359頁)、富邦銀行房宅徵 信暨授信審核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貸款餘額證明書( 見偵1587卷第9至13、23至25頁)、本案房地111年4月11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他4586卷第217至243頁)、李蔚穎之富 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87卷第39至41頁;他4586卷第 157頁)、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55960卷第101 至105頁)、111年1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偵55960卷第115至128頁)、 本案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55960卷第129至 136頁)、富邦銀行112年8月30日函及附件李俊益之房屋貸 款申請書等(他5565卷第183至220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112年7月12日函及附件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印鑑證明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他4586卷第177至2 16頁)、郭黃秀盆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匯款申請書等(見他5998卷第47至7 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2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據告訴人即證人王窓明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讀書、不識字,國小都沒有念,之前在 做回收,110年12月間名下只有本案房地,沒有其他財產, 每月靠小孩拿賺的錢回來,我有5個小孩,王思烈心臟開刀 、哥哥王思達腳受傷行動不便、王寶蓮出生2歲後就坐輪椅 ,其他2個正常;李鴻玉、林立峯說要幫忙,將本案房地過 戶給第三人後再過戶給5個小孩可以避遺產稅、不用繳遺產 稅,但沒有說遺產稅要繳多少,我不知道本案房地有跟銀行 貸款,沒拿到錢,也不知道誰繳銀行貸款,後來我女兒(指 王寶蓮)去查才知道,我覺得我被別人騙了,林立峯說房子 過戶給他2年就還我,後來簽約好了才說是3年,我當時意思 是房子回來要過戶給5個小孩,林立峯當時沒有說要借錢, 我沒有同意做房屋貸款,簽約前李鴻玉、林立峯也沒有講過 抵押貸款的事,我也沒有同意把房子賣給第三人借錢給林立 峯,後來事跡敗露林立峯才說開票也可以,李鴻玉、林立峯 叫我不要跟家人說,不然房子會把我賣掉等語(見他5565卷 第104、109、391至39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 沒有讀書不識字,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是林立峯、徐新富、 傅其笙叫我簽的,李鴻玉、林立峯說要幫忙我,已經想不起 來李鴻玉、林立峯說要幫忙什麼了,但之前向檢察官陳述的 內容都是實在的,林立峯有帶我去開華南銀行的帳戶,王思 烈告訴我華南銀行帳戶的錢是林立峯的要轉走,我才將存摺 、印章交給王思烈,我不知道林立峯的錢為何要匯到我帳戶 ,簽約時都沒有講要拿本案房地去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 李鴻玉、林立峯也沒有提過要跟我借錢,我也沒錢借他們, 我不知道本案房地有設定抵押向富邦銀行借款的事,也不知 道誰在繳貸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13頁)。  ㈢證人王思烈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110年12月6日之前李鴻玉 、林立峯有到我家,當時父親王窓明、母親王儉英和我在家 ,李鴻玉、林立峯說要省遺產稅要把房子先過戶登記給第三 人,2年後會無償過戶給我們兄弟姐妹,賣的時候說要開900 萬的票做擔保,但後來沒有開,我不知道遺產稅要扣繳多少 成數,也不知道親屬間每年有一定的贈與額度,約定2、3年 後返還房屋的部分除了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外沒有其他擔保 ;我國中畢業,之前擔任臨時工、回收、油漆,我沒有房子 也沒有存款,王窓明只有本案房地沒有其他財產,本案房地 住父母、哥哥王思達、妹妹王寶蓮和我共5人,收入是靠我 打臨時工和王寶蓮出去賺錢,李鴻玉是我常去的宗教團體裡 面的講師,我也會帶母親王儉英去,但認識李鴻玉不是很久 ,我在過戶本案房地前不認識林立峯,李鴻玉、林立峯說遺 產稅很重,若繳不出會被政府收走,後來李鴻玉、林立峯跑 來我家遊說王窓明,我當時很相信李鴻玉,他們叫我不要告 訴家人,過戶後他們跟我說,若告訴王寶蓮會把房子賣掉; 過戶前沒有約定本案房地可以抵押貸款,林立峯說要幫我們 省稅,沒有跟我和王窓明說要跟銀行借錢,李鴻玉、林立峯 說要寫一個買賣契約給政府看,所以要過戶給李俊益再過戶 給我們兄弟姊妹,省遺產稅,我相信了他們,王窓明的意思 是之後要過戶給5個小孩,但林立峯說要單獨過戶給我,說 這樣可以控制我;今年(112年)5月李鴻玉、林立峯來我家 ,王寶蓮發現不對勁,問林立峯金流的事,林立峯回答不出 來,王寶蓮去查權狀,才知道本案房地被設定抵押貸款等語 (見他5565卷第102至104、393至39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具結證稱:李鴻玉是我在宗教裡認識,林立峯是李鴻玉介紹 認識,110年12月6日簽約前幾天才認識林立峯,林立峯說要 幫忙我們處理遺產稅,內容沒有說得很詳細,房地要先過戶 給第三人,沒有說多久後要過戶回來,林立峯沒有說幫忙處 理遺產稅要給他什麼好處或回饋,也沒有說要向我或王窓明 借錢,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的事是王寶蓮去查發現的,簽 約的事李鴻玉說不能告訴別人;林立峯說匯到王窓明帳戶的 錢是他的,載我和李蔚穎去銀行把錢領出來、匯款還他,我 跟李蔚穎說我不會寫匯款條,李蔚穎就寫好、蓋我帶去的王 窓明印章匯款,我不知道王窓明帳戶的592萬是富邦銀行撥 款的錢;林立峯要幫忙遺產稅,所以要將本案房地做假買賣 、假金流,錢轉進來王窓明的帳戶要再轉出去;110年12月6 日簽約時有李鴻玉、林立峯、我和王窓明、李俊益、徐新富 、傅其笙在場,簽約的文字內容我沒有看很清楚,簽約之前 李鴻玉、林立峯在我家就說過戶可以幫忙省遺產稅,但簽約 當場沒有說,也沒有說要向我或王窓明借錢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15至133頁)。  ㈣佐以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代理人王寶蓮提出之112年5月6日錄 音光碟內容,被告李鴻玉先告知在場之王窓明、王儉英、王 思烈、王寶蓮、王思達等人「我們政府對於遺產稅和繼承的 這個稅金是扣很重的」,且提及高中同學夫家遺產1億多被 扣40%5千多萬的稅金,並說「5千萬以下都要抽10%,這間房 子如果我們給他估計800萬,就要抽80萬。80萬只是給政府 而已喔,你要過戶還要過戶的錢喔,那又是另外。」、「所 以說這樣算一算是要1百多萬。那時候我就問,因為思烈的 情形我知道,思烈的情形,我說思烈這樣你有錢嗎?如果萬 一有怎樣,這事是否有辦法處理?」、「假設如果不是用繼 承的,就不用給政府這麼多錢。那一般來講買賣的話,我們 如果是買賣,就是稅金。因為我們這個是個假買賣,不是真 的買賣,所以我們沒有中間人傭金的錢在。我這樣講你了解 嗎?」、「所以只能夠說先過到別人的名字,然後再回來給 你們。那過到別人的名字,我們會考慮到一個安全性的問題 。」、「所以那當時就剛好有一個,就是......他同學,他 是一個少校,陸軍少校,剛好現在在台南服役。我們選他的 原因就是說,他有退休俸,而且現在還是在職中,如果出什 麼事,他的退休金就不用拿了」、「你這個房屋買賣,我們 不是口頭上講這樣就可以。你要有一個錢的流程,政府才會 承認你們這個是有一個交易行為,才能夠成立,這樣子。」 、「所以說,這個中間這個錢要過去,是要經過銀行,那他 用這個名字去貸款是有一個期限的,那你了解嗎?我跟銀行 借錢,我要借幾年,這有一個期限,2年、3年、20年、15年 ,那是有一個期限的,那就是有一個契約。我這樣講,你知 道意思嗎?再來就是2年以内,2年以內譬如我買一間房子, 我2年之內再賣,那稅金要扣很高,這樣你聽得懂嗎?所以 我們為了省掉說不要負擔這麼重,所以我們大概就約在2年 或3年以内,會把房子過回來你們5個人的名下。這是爸爸和 媽媽的心願,這樣了解嗎?」、「因為我講你聽,因為我就 是知道這點,我不是要插手你們的事,我是知道這個遺產稅 扣很重。這就是我同學給我的概念,他家很有錢,所以他這 個1億多萬給政府拿40%,5仟多萬去,所以孩子都不滿,為 什麼長輩那時不先處理。」、「那如果假設4、5百萬的話, 4、5百萬的話也要4、50萬。就算50萬,還要過個戶什麼的 ,那稅金加一加也要70萬。假設有什麼事情的話,家裡有沒 有辦法拿出這個錢?」、「8百多啦,有查過啦,你們的房 子有這個價值啦。」;被告林立峯亦接著說「然後我是有什 麼辦法可以,我說我問問看專業的,我不專業我不是做這行 的,對對對,後來就問一問,我是中正預校畢業的,我的同 學就覺得......」、「有一個建商的....就是辦完之後信託 ,那個信託在......建設公司裡面,然後有找代書,還... 附買回,我們……銀行……寫附買回,在這期間房貸都是我在繳 ,月繳3萬多塊啊。」,王寶蓮詢問「我實在搞不懂為什麼 這樣子錢要讓你們去繳?實在是我覺得....」,被告林立峯 則回答「沒有沒有沒有,到後面我們是一個貸款的錢。後面 有沒有,這些都是你要附買回的時候要走的過水金流。不是 我喬掉的。就這樣,我只是做一個過水金流。聽起來是很單 純,不知道它細節上,因為它背後都你們在處理掉了,所以 沒有看到一個任何的紙本阿相關的資料什麼的。」、「阿伯 的意思是說全部人都要有,就是要持分。」、「是個假買賣 ,不是啦算是真買賣。」;面對王寶蓮質疑,被告李鴻玉更 解釋稱「我有跟他們(王窓明、王儉英)講,他們同意的。 我說到時候怎麼辦?那麼多錢的話,萬一子女沒辦法拿不出 來怎麼辦?這個房子也怕保不住啊,重點就是要保住房子啊 。」,被告林立峯亦解釋稱「我本身不是房地產的專家,然 後我就找了一個在建商的朋友,他叫做徐新富。」、「媽媽 叫我做阿。」,被告李鴻玉亦幫腔稱「我叫他做的啦。」、 「用我們的名字好像我們要吞你們的東西,我們要避嫌吶。 」,被告林立峯復稱「你先聽我解釋一下。我媽媽那時候問 我說,有沒有一個人是安全的,我想一想說軍人最安全,軍 人他不可以有任何的閃失,不然他的終身俸就沒了。」、「 連退休金就沒了。那時候我想說找俊益,然後問俊益願不願 意?然後俊益就說好,那時候我就去問徐新富說...」、「 願意來幫忙這件事情,然後我就問李俊益...」、「那時候 剛好就是說有一個叫徐新富,我跟他比較熟,他做建商也是 我們同學,......(聲音模糊)退休的那我就問他,他說OK, 那我說怎麼辦?他說信託起來,信託起來就是不要動這個錢 。在簽約的時候,我就有問代書說,我要有一個附買回的條 款,就是一定要讓你們附買回的條款。因為我信託這個錢, 然後等李俊益的貸款的所謂的銀行綁定的年限到期了,就直 接把錢匯到比方說思烈哥的身上,利用他的名字買這個房子 ,然後登記在5個人的名下。」、「那時候我找那個代書特 別去寫這一條,然後代書也想很久,然後代書也知道我要幹 嘛。」、「那個代書是我建商的朋友認識的,就是專門在作 銀行代書的,他處理那個經驗是非常非常豐富的,然後這一 次光辦的時候我就有跟思烈說,光辦這個東西我就付了2、3 0萬,就付那個代書費啊哩哩扣扣(閩南語)一大堆。」、 「後來跟俊益跟徐新富有一點爭執是,為什麼是我繳貸款, 我們3個。他說是我找的,所以我就繳,我想說……」,王寶 蓮詢問「可是你不是說事後買回的時候這些爭執的部分再還 給你是嗎?」、「你先前繳的這個部分,後續這個金額會再 回到你身上嘛。」,被告林立峯更回答「這個要還給我。」 、「要看你們要不要給我啦。」、「然後結束完了就是說, 信託的錢回來我們就可以把這件事處理掉了,心理的負擔沒 那麼重。」、「我回去看一下,我去問一下他那個信託到什 麼時候,你還是要把錢過到你們的名下,你們利用這個錢買 回來,叫過水金流。」,被告李鴻玉亦接著幫腔稱「就是錢 再進到你們的戶頭,買這個房子還是就再過這樣子一個流動 。」、被告林立峯復稱「我想我也不太懂為什麼要過到5個 人名下,我也不太懂,反正我到時候會請代書再幫你們去付 。我記得是1個人就可以說我要買這個房子,可是我要5個人 名下。只要有金流就可以,因為那時候阿伯有特別強調不可 以過給任何1個......」、「我會先做金流給你......(聲音 模糊),400多萬先給你,然後你再......我們當初怎麼做 的吼,就是思烈哥先匯150萬給我,我匯給那個徐新富,徐 新富再匯給李俊益。就是走一個金流,走這個金流的動作, 等於說你要過兩次金流,…(聲音模糊)有900萬的價值的話, 第一個我們那邊是不是總共有400多萬吧,我要走兩次金流 ,等於是我匯過去給你之後,你可能要匯給另外一個人,他 再匯給你一次,就完成買賣。」,王寶蓮質疑「可是老實講 他,我所知道的是如果是那個遺產稅,可以用贈與呀因為父 母跟直系親屬其實可以透過每年兩佰萬贈與的這個方式,幾 分之幾可以去過。」,被告林立峯立即回稱「現在不行啊, 你現在講這個現在不行。」、「因為為什麼發生這件事情就 是說,其實我媽跟我講這件事情我也聽到蠻多事情的,就是 我有認識很多通化街二代,他那個房子要過的時候,結果父 親突然往生了,可是呢他要過這個房子的時候,我以為房子 過了,我去貸款缴稅OK嘛,那小事情,不是,政府說是要先 付錢才能夠過戶,我是聽的,我根本沒有去驗證過,我坦白 說,我就想我媽那個朋友講的是真的,我媽那朋友有錢到爆 炸了都這樣說了,那我想說這麼厲害的人怎麼不會去做這件 事情呢,那這件事情我也沒有向律師求證過,我必須跟你們 老實說,我只是聽一聽我想說反正就過個戶嘛,幫個忙就這 樣子,我的想法就是這樣子,沒有很複雜,如果說2、30萬 可以幫忙媽媽這樣子讓他心裡安心,我覺得值得。」,被告 李鴻玉為安撫王寶蓮等人更陳稱「他們在負擔,我比他們更 負擔,我那時候後悔怎麼會叫我兒子去做這個事。」、「他 (指林立峯)有時候會很生氣,真的,我後來想想有一點後 悔,但是做了就做了,趕快把它弄好,這是我們的心態,我 們不想要這個東西,我們絕對不會要這個東西,這樣妳聽得 懂嗎?我們不需要這樣的東西,只是一開始的這個心,看媽 媽辛苦,就這樣子而已。那我們是希望說,我們本來就要出 這個錢,才要幫你們的忙,所以一開始我們就沒記帳,反正 那個我們付。」,王寶蓮再詢問預計過戶買回時間為2年或3 年,被告林立峯更陳稱「我看我跟你解釋,我會看信託的錢 的時間。」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 月3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他5565卷第263至294、295至3 02頁)。  ㈤自上開錄音內容,已足以佐證證人王窓明、王思烈上開證述 內容確為真實,可認被告2人確實佯稱以節省遺產稅為由, 訛詐王窓明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使智識能力不高之王窓 明誤信以買賣名義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第三人李俊益名義 下,待2、3年後無償以買賣名義過戶登記回子女名下即可節 省遺產稅,匯入王窓明帳戶款項係林立峯製作之假金流,需 將金流返還林立峯,王窓明、王思烈因而配合林立峯指示簽 約、開立帳戶及提款、匯款等,被告2人從未提及要向王窓 明借款或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等事宜,王窓明亦不知悉本案 房地先後兩次遭設定抵押貸款等情。且觀諸上開錄音內容, 被告林立峯事後更佯稱已將李俊益貸款之買屋價金信託,到 期將匯給王思烈,以王思烈名義買回本案房地登記王窓明子 女名下,並佯稱要詢問徐新富信託到期時間,並假意表示純 粹是不計得失幫忙,有時會感到後悔幫忙等語,顯然從未有 王窓明同意抵押本案房地、借款予林立峯此事,否則豈會告 知王窓明等人已將貸款之買屋價金信託,益徵被告2人前開 辯解實屬無稽。遑論王窓明一家老弱貧病,經濟狀況不佳, 王窓明名下僅有本案房地而無其他財產,僅靠身障子女收入 維持一家生計,著實難以想像王窓明與李鴻玉、林立峯非親 非故,僅因王思烈參與之宗教團體而相識,卻願於未簽訂書 面契約、約定還款期限、利率的情況下,口頭同意將供一家 5口居住、僅有之財產(本案房地)任意交由林立峯設定抵 押借款,借款更全數任由被告林立峯支用。 ㈥再者,證人傅其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徐新富 請我幫忙擬一份附買回條款的買賣契約,就是本案房地的買 賣契約,擬約前我沒有跟買賣雙方確認真意,因為有買回的 特殊條件,找不到適合的合約,所以找我擬合約,簽約時我 沒有解釋合約內容,但賣方對合約第15條的特約事項買回條 件有疑問,我有特別用台語解釋這條什麼時間可以買回,王 窓明的疑問是怎麼通知要買回,王思烈說回去會再跟王窓明 解釋買回的通知,至於價金多少、如何支付應該是他們之前 就談好,當場再寫上而已,整個簽約過程我都在場,沒有特 別說合約第9條貸款的事,在場也沒有聽到有人要借錢或提 到借款的事,也沒有聽到有人提及本案房地要設定貸款、抵 押的事,到現場我才知道王窓明聽不懂國語,除了第15條買 回條款,沒有印象我有用台語向王窓明解其他條款等語(見 偵55960卷第464至466頁;本院訴字卷第頁134至149頁)。 益徵本案買賣契約第3條、第9條雖有記載貸款之制式條款, 然簽約時並未有任何人向王窓明、王思烈告知將以本案房地 貸款或借款等事宜,被告2人事先以節省遺產稅假買賣、假 金流之話術訛詐,年邁不識字之王窓明、教育程度不高之王 思烈實難以於簽約時察覺有何異樣。  ㈦證人(偵查中為同案被告)徐新富雖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 簽約時在星巴克見過王窓明、王思烈,現場王窓明同意要把 錢借給林立峯,因為王窓明可能個人條件不夠無法辦貸款, 所以林立峯請我找人幫忙以買賣附買回方式借房貸的錢,王 窓明在現場有同意把本案房地登記給第三人,申辦房貸償還 林立峯欠我的借款等語(見他5565卷第108頁),然其供述 顯然與前述證人傅其笙之證詞相左,況徐新富係空笑夢建設 公司之負責人,為附表富邦貸款流向其中420萬元之金流去 處,且其供稱:111年我和林立峯合作案子,林立峯說他丈 母娘房子被法拍需要262萬,我借他262萬,加上利息錢共28 0幾萬,富邦貸款420萬元匯進去後我退100萬元至李蔚穎帳 戶,其他是林立峯清償欠我的錢,本案房地買賣稅金及規費 15萬多都我先出的等語(同上他卷頁),可見徐新富實為本 案利害關係人,雖徐新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本案房地富邦貸款所得半數以上既係林立峯用於償還積欠徐 新富之借款,則徐新富為確保債權實際獲清償並避免自己遭 追訴,配合林立峯說詞以迴護林立峯,亦屬可能,證人傅其 笙上開證述顯然較具可信性,是徐新富上開陳述並不足為被 告2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偵查中為同案被告)李俊益雖 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理解是屋主王窓明要把房子拿出來借 名登記給我,會有一筆房貸錢幫林立峯開公司等語,但亦同 時供稱:他們之前如何協議我不知道,我也不認識王窓明等 語(見他5565卷第106至107頁),是李俊益上開陳述僅係透 過林立峯、徐新富之說詞而理解,而未曾向王窓明、王思烈 等人求證,亦不知悉王窓明、王思烈與李鴻玉、林立峯間就 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緣由及協議內容,是李俊益上開陳述亦 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㈧更何況被告李鴻玉與林立峯兩人上開辯解早已互相扞格。被 告李鴻玉於偵查中即已先辯稱:遺產稅5千萬以下是10%,我 把這件事跟林立峯說,後來到王思烈家去跟王窓明講,後來 都是林立峯在談,我不清楚等語云云(見他5565卷第104至1 05頁),後見被告林立峯以王窓明、王思烈同意抵押房地借 款為由辯解,始配合林立峯說詞,改辯稱:王窓明、王思烈 同意要借錢給林立峯云云(見偵55960卷第470頁)。被告林 立峯於警詢時更供稱:我那時需要借錢,李鴻玉介紹王窓明 給我認識,王窓明年紀大要賣房,王窓明說賣完後會把賣房 的錢借給我云云(見偵55960卷第13至17頁),偵查中又改 辯稱:買賣契約是要借貸過戶,2、3年後會過戶到王窓明小 孩名下,李鴻玉介紹我認識王窓明、王思烈,因為生長之家 有很多小孩付不出遺產稅,房貸錢我在用,原本我要簽借據 ,王窓明說不用;最後房子會用王思烈名義買回轉到王思烈 身上,就是王思烈認為的好處云云(見他5565卷第105至106 頁;偵55960卷第469頁),於審理中則又全盤否認知悉遺產 稅、借名登記假買賣等情,是被告2人之辯解即有多處前後 矛盾、互相矛盾,無法採信。  ㈨被告李鴻玉、林立峯佯以借名登記節省遺產稅之詐術,於未 告知王窓明將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貸款所得均由林立 峯花用之情形下,使王窓明將本案房地過戶予第三人李俊益 ,而任由林立峯指示李俊益持本案房地向富邦銀行、郭黃秀 盆抵押借錢,使本案房地遭設定抵押減損價值,林立峯則詐 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所得之不法利益,被告2人有詐 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詐欺得利之客觀行為甚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言卸責之詞,而無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 告2人詐欺目的並非在擁有本案房地,而在牟取得以擔保物 借得款項之抵押價值不法利益,其所詐得者並非現實財物, 而貸款人同意申貸之利益,應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貸款 金額之交付,係緣於貸款人與借款人有效成立之借貸契約義 務履行,被告所詐取者為持本案房地向他人抵押借款之不法 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事實既已敍明抵押借款之情 事,且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名與第2項詐欺得利罪名刑度相同,本院雖於審理時未特 別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詐欺得利罪名,亦無礙其等攻擊、防禦 ,對其等程序上權利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林立峯就本案房地先後兩次設定抵押貸款、獲得款項部 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人頭購買人(借款人)李俊益抵押借款 、代書傅其笙及其委託之人送件設定,及利用不知情之王思 烈、李蔚穎提款、匯款以取得不法利益,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利益,竟利用告訴人王窓 明及其家人之信任,假藉節省遺產稅事由匡騙王窓明,詐得 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所得之不法利益,對於他人財產權 益毫不尊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所為應 予嚴厲之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告訴 人所受損害龐大,被告2人迄今仍拒不賠償告訴人損害,且 於東窗事發後拒絕償還借款,致本案房地遭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影響所及可能致告訴人 一家流離失所,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林立峯前有詐欺前科尚在緩刑期間之素行,被告李鴻玉自述 智識程度為高商畢業、無業、無需扶養人口,被告林立峯自 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外送、扶養兩名子女及母親即 李鴻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 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詐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所得之財產利益分別為 592萬元、100萬元,共692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案房地上之抵押權亦未 塗銷,且詐得之不法利益均為被告林立峯個人支用,被告李 鴻玉對之無事實上處分權,是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對被告林 立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富邦貸款流向) 第一層 第二層 111年1月7日房貸撥款592萬元至王窓明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月7日王思烈依林立峯指示匯款420萬元至空笑夢建設有限公司帳戶 111年1月7日王思烈依林立峯指示匯款153萬元至李蔚穎富邦帳戶 111年1月8日王思烈依林立峯指示提領共10萬元(分以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提領),其中5萬元為林立峯給付王思烈之承攬工作報酬,5萬元交付林立峯 111年1月9日王思烈依林立峯指示提領9萬元(分以3筆3萬元提領),交付林立峯

2025-03-13

PCDM-113-易-658-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4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 Phone 15 Pro Max 256GB鈦金屬色手機壹支 (含保護貼壹張及鋼化膜壹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逸承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 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被 害人損害,併考量被告行竊方法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 Phone 15 Pro Max 256GB鈦金屬色手機 1支(含保護貼1張及鋼化膜1份),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供稱其竊得後業已遺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然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3-13

PCDM-113-易-1624-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邱奕奇與林秋美之配偶為兄弟關係,其因故對林秋美心生不滿, 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時52分許, 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98巷內,徒手持白色油漆朝林秋美所有、 架設在該處之監視錄影器(下稱本案監視錄影器)鏡頭塗抹,致 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秋美。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奕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林秋 美將監視錄影鏡頭對準我工作處的中山路96號後門,對方住 106號跑去98巷架設監視器不合常理,24小時監控我侵犯我 的隱私,我屬於正當防衛,且去漬油可以擦除油漆,監視器 正常沒有壞掉,第二日告訴人即擦好,我也再去擦一次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持白色油漆朝林秋美所有、架設在該 處之監視錄影器鏡頭塗抹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秋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29至31、59至61、77至78頁),復有本案監視錄影器架設 位置照片3張(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案監視錄影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偵卷第38至39頁)、本案監視錄影器 毀損情形照片3張(見偵卷第79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 卷為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上開毀損行為係正當防衛,告訴人侵犯其隱私 權等語。惟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裝設監視器位置為我開 設之店面旁巷子,巷子轉進去就通往我店的後門,因為先前 有人來找被告兒子討債,我們擔心會再有類似狀況,所以在 該處裝設監視器蒐證自保等語(見偵卷第60頁),且依卷附 本案監視器架設位置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本案監視錄 影器所拍攝之範圍為上揭巷弄道路畫面,足見上揭監視器攝 錄範圍,俱屬不特定人可自由出入、使用之道路,為公共空 間,並非被告專用之處所,被告踏出後門後在上揭道路之活 動雖不免一併為監視器所攝錄,惟該監視器所攝錄範圍仍屬 供公眾通行之巷弄,被告於該處之活動亦非屬秘密之非公開 活動,主觀上亦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被告若認告訴人無權 於該處架設監視器,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排除侵害,焉得 自行以致令監視器不堪用之方法主張權利?  ㈢再以刑法規定之正當防衛,係指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必以 客觀上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為必要,即具有現在不法之侵害或 攻擊(包括攻擊即將發生、已開始進行或繼續中),致有必 須施以防衛行為之危急情狀,至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仍應 以客觀情狀為據,而非防衛者主觀之臆測、想像。被告於該 處之活動既非屬秘密之非公開活動,告訴人並無妨害秘密之 虞,是無論被告損壞該物之動機及目的為何,要不得因其損 壞該物之目的係為維護自己隱私,而阻卻其犯毀損罪之違法 性。  ㈣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 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 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 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 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 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禁止行   為人破壞他人財物,以保護該財物本身之效用與價值。觀諸 卷附遭塗抹後之監視器鏡頭照片(見偵卷第79頁)及監視器 錄影光碟畫面,本案監視錄影器因遭被告塗抹白漆已損及鏡 片透光度,畫面變白模糊無法辨識攝錄影像,使監視器鏡頭 喪失正常效用,縱事後清除鏡頭上方遭塗抹之油漆,仍已損 及監視器鏡頭解析度,是原監視器鏡頭之效用,顯然已因被 告上開行為而全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監視錄影器鏡頭第二日已用去漬油擦除乾淨 云云,並於113年5月16日提出不詳日期之翻拍照片列印為據 (見偵卷第67頁),然從告訴人於113年6月14日偵查中當庭 提出之本案監視錄影器可見鏡頭上仍有明顯白漆覆蓋,有檢 察官當庭拍攝之本案監視錄影器毀損情形照片3張(見偵卷 第79頁)在卷為參,是被告所辯應非屬實。被告所為已減損 該監視器原有可從攝像畫面清楚辨識其中人物或物體之預定 效能,自已達使該監視器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而該當本罪之 要件,被告辯稱監視器正常沒有壞掉云云,即屬卸責之詞, 亦難採認。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架設之監視器攝錄範圍及於自己 工作處後門,認自己隱私受侵害,卻不思理性解決,竟率以 上開方式損害告訴人管領之財產,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 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併考量其雖有和解意願 ,然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無業、罹患惡性腫瘤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生危害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3

PCDM-113-易-1401-20250313-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0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曾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8日,以交友軟體「Cheers」、LINE通訊軟體與余芷菱聯 繫,佯稱其為投資顧問,可為余芷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余芷 菱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10月8日17時許及同年月13日18時許, 與曾俊凱相約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附近,各交付新臺 幣(下同)6萬元、1萬7,000元予曾俊凱,曾俊凱並於110年10月 13日見面時向余芷菱借用手機,惟嗣後余芷菱發現曾俊凱將雙方 之對話紀錄均刪除,且曾俊凱隨即失聯且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70、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余芷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陳根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9、11至12、13至14、61至62頁;偵 緝卷第59至60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7 頁)、告訴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 至28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8頁)等在 卷可資佐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 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同一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訛騙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所為業已 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 八大行業、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7萬7,000元,為該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易緝-39-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姝涵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姝涵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俊霖」 、「鉅發-張永彥」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徐姝涵擔任收 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人員。徐姝涵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先以 LINE向林詩章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使林 詩章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後,因林詩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於113年12月17日16時52分許,與詐騙集團成員 相約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德翠店」,佯裝欲 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 來之徐姝涵,徐姝涵前來與林詩章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泓 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徐硃涵」工作 證,交付其上有偽造印文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而行使之,欲收取款項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姝涵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24頁;本 院卷第20、48、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章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23至31頁),復有告訴人與詐騙 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0至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 37頁)、扣案物照片、扣押之IPHONE手機、工作證、收據、 現場逮捕照片(見偵卷第49頁)、被告與上游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51至5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本案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俊霖」、「鉅發-張永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 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使其充分為答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於偵查中雖一度 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113年12月18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 押時,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聲羈卷第24頁) ,是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屬自白。又被告尚未取 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 就本案已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犯 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 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 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 較輕;復參酌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秘書、身體狀況不佳、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其於本 院訊問時亦自承其自113年12月10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迄遭逮捕為止,共取款成功3次,總金額達200萬元以上,可 見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數起,參與詐欺集團至今詐騙之 被害人亦非少數,依前開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 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5至16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公司 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就本案犯行因屬未 遂,亦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5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 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偽造工作證 1張 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徐硃涵 3 偽造「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含其上偽造「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025-03-13

PCDM-114-金訴-86-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4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3945公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上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而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結 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鑑驗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各1份 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聲請 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 得單獨宣告沒收。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 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 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 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 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 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 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 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 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 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 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 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 ,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 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 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 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 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 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 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是以,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8月4日19時許在 上址前為警緝獲,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 995公克、驗餘淨重0.3945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 佐,上開犯行顯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11 3年4月18日)釋放前所為。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查扣的海 洛因1包是我所有,我還沒有使用過等語(見112毒偵4694卷 第8頁),再參酌扣案海洛因1包之數量非鉅,並無明顯逾越 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是以扣案毒品係供被告施用所用, 尚屬合理。縱使被告當日並未施用扣案毒品,亦無法排除被 告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扣案毒品即被查獲之可能,且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基於施用以外 之目的而持有,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犯行,為其 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單獨追訴 處罰。  ㈢又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995公克、驗餘淨 重0.3945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文件 參考案號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4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 112年度毒偵字第4694號

2025-03-07

PCDM-113-單禁沒-991-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楊惟皓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1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惟皓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惟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楊惟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核全案事證 ,認被告楊惟皓先前所諭知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本案業 已調查完畢辯論終結,是以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犯罪情節等綜合各一切情狀後,若命 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而得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聲-798-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銘 具 保 人 陳乃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 訴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乃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陳乃慈因被告許紘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繳納 前開金額之現金後,被告獲得釋放,案經本院傳喚被告應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未到庭,並命拘提 被告無著,本院另定114年3月4日上午9時45分行審理程序, 且經通知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1份、送達證書5份、本院拘票檢附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1 份、刑事報到明細3份、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監 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61頁、第260-5頁 、第260-7頁、第527頁、第581頁至第608頁、本院卷二第27 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85頁、第89頁、第91頁、 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具保人亦未偕同其到案,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其繳納之前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3-訴-606-20250306-2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懿 選任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902、58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移送本院國民法官專庭。   理 由 一、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 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1.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2. 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 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至 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規定裁定行 國民參與審判者,應將案件移由未參與裁定之其他合議庭法 官辦理……第一項情形,法院應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 處理;認為起訴事實之記載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 案件產生預斷之虞者,並應請檢察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之起訴事實,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亦訂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俊懿係向告訴人乙○○承租新北市新莊 區民本街4樓3室並居住於該處,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時50 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明知於該處縱火,恐導致附近在場 人員之傷亡,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犯意, 因憂鬱症發作而以打火機點燃該處租屋處內之窗簾,火勢隨 該窗簾延燒至周邊物品及建物,致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4樓3 室屋內天花板、牆面、木門、玻璃、樓板、地板燻黑或燒毀 ,並致同為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4樓之住戶即告訴人甲○○受 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住戶即被害人吳庭歡則因一氧化碳 中毒及吸入性燒灼傷,經送醫急仍於途中不治死亡。嗣被告 於113年10月2日3時1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 華派出所自首,始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同法第353條毀損 建築物罪等語。 三、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7 3號判決意旨)。次按所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預見,以及 有無違背本意,因均是行為人內心之主觀,經驗上或事實上 並不存在一個可以證明的工具或方法,是對於有無預見或是 否有意使其發生、是否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仍係以客觀之證 據為據。經驗上,對於越是穩定之因果律,行為人在決定做 或不做該行為時,越可能知道做或不做的後果為何,故越容 易滿足「明知」或「預見」之要件。又正常之情況下,一個 人不會去做違背其本意之事,故在行為人已經認知到某個行 為可能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後果,仍然去做這件事情,除非有 其他合理之依據或原因(例如刑法第14條第2項所稱之「確 信其不發生」),否則行為人在決定如何行為之時,即已經 放棄控制風險、放棄掌控法益是否受侵害的可能,應該認為 這個行為縱使果真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後果,也不違背行為人 之本意。 四、以打火機點燃租屋處之窗簾,燃燒該可燃物,可能造成該物 品燒燬,且因火勢一旦延燒即難以預測、控制,進而可能延 燒至其四周之物品甚至波及人命,均為高度可預測之因果歷 律,具有一般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更無不知之理。觀諸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案發時因憂鬱症發作,聽 見謾罵的聲音,為了驅趕聲音,即持打火機點燃窗簾,點燃 後火勢一下子就燒很大,因為慌張不會用滅火器,沒辦法將 火勢撲滅,故未嘗試滅火,即敲打同層室友之房門、下樓按 每層住戶門鈴,逃至1樓由路人載送至警察局自首等語,其 亦供稱敲打同層室友房門並未獲回應、未見室友開門即自行 逃至1樓,亦未報警救災或留在現場監控、嘗試救援,且於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案發當日訪談時亦供稱其逃出後又返回租 屋處救援飼養之貓咪,當時窗簾已全部燃燒,救到貓咪後立 即逃離起火處,並再次按樓下每戶門鈴,接著到馬路攔了一 輛機車,請騎士載其至光華派出所報案等情。是縱被告真有 敲打室友房門之舉,然被告於凌晨2時50分放火點燃窗簾, 亦見火勢延燒無法撲滅,值此深夜時分,一般人均處於深度 睡眠中,被告於敲完室友房門即自行逃離,而未採取其他措 施,顯無任何可確信被害人死亡或受傷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 ,卻仍容認被害人吸入濃煙導致死亡或受傷之結果,足見被 告就其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縱使造成被害人死亡或傷 害之結果,顯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難認其無殺害及傷 害被害人之未必故意,主觀上已不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危至明 。 五、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已涉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屬於 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者」之案件,則公訴意旨雖非以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 之罪名提起公訴,惟依照目前卷內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從而 ,依照前開規定,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依規定移送於本 院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且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 ,並請檢察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之起 訴事實。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4-原訴-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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