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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駿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顏駿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簽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駿丞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偽造之王俊丞署押1枚」,更正為「偽造之王俊丞簽名1枚」,及證據部分「被告顏駿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顏駿丞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顏駿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柳淑惠所提之現金照片、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 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詳後 述),嗣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其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均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所得之處斷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 俊丞」之印文或簽名等行為,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偽造後復經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王俊丞」工作證後由被告 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先生」、「陳怡瑾」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被告於警詢雖承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柳淑惠 取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一節,然其仍辯稱沒有參加詐欺 集團、收取之款項為投資款云云(見偵卷第29-37頁),是 應認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容有誤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本案均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附件 所示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但迄未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佐,並經被告及 告訴人陳述明確;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 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 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即私文書業經被 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 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1枚、「王俊丞」印文1枚及「王俊丞」簽名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 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與本案 被告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使用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 王俊丞」工作證1張,為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 供稱該工作證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未據扣案,因尚不能證明該工作證尚屬存在,為免無益 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78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 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已轉遞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2年11月30日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121頁) 1張 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俊丞」印文1枚及「王俊丞」簽名1枚。 2 112年11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119頁) 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有「李銘澤」簽名1枚、指印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53號   被   告 顏駿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駿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林先生」之人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顏駿丞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開始,透過通訊 軟體LINE帳號「陳怡瑾」與柳淑惠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儲 值入金獲利,使柳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嗣由顏駿丞依「林先生」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13時許, 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 實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工作證(姓名為 「王俊丞」)1張及不實之「112年11月30日現儲憑證收據」 私文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俊 丞」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王俊丞」署押1枚),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興中門市與柳淑惠會面,顏 駿丞到場後即向柳淑惠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表明由「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 交付柳淑惠而行使之,柳淑惠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交付與顏駿丞,足生損害於柳淑惠、「王俊 丞」及「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顏駿丞取得款項後便拿到臺 中公園內草堆中放置,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案經柳淑惠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供員警採證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柳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駿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柳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怡瑾」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假投資應用程式之翻拍照片、偽造之工作證、現 儲憑證收據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紋 字第113606082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 採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 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 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 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 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俊 丞」之印文及「王俊丞」之簽名,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即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林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扣案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 集團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俊丞」之印文及「王俊丞」簽名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3-金訴-3012-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箴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箴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箴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 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非近,固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性質均相同,仍具有相當程度之獨立性 ,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 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 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 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 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 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13

PTDM-113-聲-1224-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昱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60、1762號),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昱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 、第4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並補 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湯昱霖於案發時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因過失而致告訴人蘇慶恩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勢,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 。  ⒉復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 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 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 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 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 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 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 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 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 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 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 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 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依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顯示,被告之駕照註 銷原因為「易處逕註」(見113年度偵字第11219號卷〈下稱 偵11219號卷〉第109頁),並未詳細記載被告駕照經註銷之 理由,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係何原因遭註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應作有利 被告之認定,則本案非無可能係被告未履行行政罰之罰鍰義 務,而遭註銷。倘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未履 行繳納罰鍰義務,而遭註銷之「易處逕註」,此即屬主管機 關所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 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該行政處 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 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前開加重要 件,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 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之說明: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 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並已 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 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準此,被告酒後駕 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 (見偵11219號卷第163至167頁之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 80號判決),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為避免重複評價而 過當,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加重其刑。  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 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 均屬侵害身體法益之傷害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 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傷害 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 本件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 克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蘇慶恩受有傷害結果; 另基於不明原因,率爾持酒瓶及徒手毆打素昧平生之告訴人 賴正吉,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均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蘇慶恩、賴正吉達成調 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亦未徵得渠等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再參 以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11219號卷第4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持以對告訴人賴正吉遂行傷害犯行所用之酒瓶,雖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諸該物品並未扣案,又屬 日常生活常見物件,非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亦無助於達 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湯昱霖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湯昱霖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   被   告 湯昱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昱霖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 民國112年11月1日16時至20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 與美村路2段交岔路口之熱炒店內,飲用威士忌1瓶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BRT-5223號車牌)於 道路之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8萬元確定)。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湯昱霖駕車沿臺 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美村 路2段與建國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陰但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蘇慶恩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湯昱霖之前方,湯昱霖竟 貿然自蘇慶恩之後方追撞,蘇慶恩雖人車未倒地,但仍因而 受有右下肢多處挫傷疼痛之傷害(湯昱霖所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二、湯昱霖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2月4日21時4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香水卡拉OK消費時,竟 因不明原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空酒瓶朝坐在座位上之賴 正吉頭部攻擊,並徒手毆打賴正吉頭部、胸部、右手臂,致 賴正吉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3公分、下唇撕裂傷2公分、右手 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蘇慶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正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昱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慶恩、賴正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註銷期間仍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就所犯上 開2罪之罪名互殊、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二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犯罪事實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犯罪 事實二之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雖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第278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嫌;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 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 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告訴人賴正吉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係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3公分、下唇撕 裂傷2公分、右手擦傷等傷害,然傷勢顯未足以造成告訴人 賴正吉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定義之重傷害,而與刑 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倘成立重 傷害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 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4-12-11

TCDM-113-簡-2078-2024121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夜間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 克,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 傷亡,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未婚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28號   被   告 周世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巷000   ○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雄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8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 營區大門前百姓公廟,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4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周世雄 因故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址設臺中 市○○區○○○路00號)欲報案時,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 ,遂於同日2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世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1

TCDM-113-中交簡-170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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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士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27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6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士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增加 「朱士廉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查被告朱士廉(下稱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業經註銷乙節,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78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83頁),則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因過失騎車行為致告訴人黃美瑜(下稱告訴人)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 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 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重新考領,竟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復因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肇生本 案事故,足見被告對路權與遵守交通規則之法治觀念欠缺, 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 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 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重新考領,即不應騎車上路;又被告 騎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 竟因左轉彎未依規定,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經調解 不成立後移送偵查,有告訴人113年9月26日移送偵查聲請書 乙紙在卷可佐,嗣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電詢被告有無意 願再行調解,經被告表示因年歲已高無資力賠償而無意願調 解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復 參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69頁及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之記載及偵卷第78頁之偵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78號 被   告 朱士廉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士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3 年4月8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北區太平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 太平路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 駛時,朱士廉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 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偏駛,適黃 美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 車道直行於朱士廉之左後方,黃美瑜見朱士廉自外側車道往 左偏駛時煞避已然不及,而與朱士廉之機車發生碰撞,黃美 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雙側手肘 及手部挫擦傷、雙膝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臉部 挫擦傷、右上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牙冠斷 裂、右顴骨嫩枝狀不完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瑜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 中市北區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士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美瑜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蔡國陽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過失致人受傷,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TCDM-113-交簡-937-202412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莒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50號   被   告 林莒荃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莒荃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35巷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行駛至新興路35巷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 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向之 號誌為紅燈,仍貿然右轉彎往樹德路方向行駛,適謝彧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往樹德路方 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謝 彧慈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口、左手掌、左膝、左腳踝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彧慈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莒荃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彧慈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TCDM-113-交易-1747-2024120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永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永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永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第4行:「8日12時許」之記載後,應補充記 載:「至13時許」、第6行:「15時35分許」,應更正為: 「15時36分許」、第7行:「龍富路4段189號前」,應更正 為:「龍富路4段與永春路口時」,並應增列「犯罪現場圖 (偵卷第3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 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之酒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 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情節,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36號   被   告 余永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永助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 月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阿英海產店,飲用啤 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禮讓直行車為警攔查,經警發 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15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永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酒後駕車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701-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威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威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向廖柏謙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 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2日調解事件報告書」、 「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22號調解筆錄」、「本院1 13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威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因疏未繫緊安全帽,致安全帽遭風勢吹落於車 道上,告訴人劉憶蓁見狀乃煞車減速至停止以避免撞及該安 全帽,因而致告訴人劉憶蓁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後方疏未 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告訴人廖柏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且被告與告訴人廖柏 謙之上開疏失同為肇事原因,又被告預見告訴人2人可能因 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 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 人2人之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劉憶蓁 新臺幣(下同)6,600元完畢、迄今已賠償告訴人廖柏謙1萬 5,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22號調解筆 錄、113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7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 第76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7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和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廖柏謙間 成立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22號調解筆錄內容, 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告訴人廖柏謙之權益,促使被告 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對告訴 人廖柏謙履行賠償義務。復考量被告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 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 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2場次,以預防被告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22號調解筆錄內容) 蘇威源願給付廖柏謙新臺幣3萬5,000元(上開款項包含廖柏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6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1號   被   告 蘇威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4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之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威源(原名蘇祥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於民國112年2月5日1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往進德路方向行駛, 途經精武路171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配戴安全帽 應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 不致上下左右晃動,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均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繫緊安全帽,以致安全帽遭風勢吹 落於車道上,適後方有劉憶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駛而來,見狀乃煞車減速至停 止以避免撞及該安全帽,而劉憶蓁後方另有廖柏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廖柏謙見 劉憶蓁之機車煞停時閃避已有不及,遂與劉憶蓁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劉憶蓁受有右踝擦傷之傷害(劉憶蓁未提出過失傷 害告訴)、廖柏謙受有右小腿、右肘擦挫傷等傷害。詎蘇威 源停車撿拾安全帽時,見劉憶蓁及廖柏謙騎車駛來,卻為閃 避其掉落於車道上之安全帽而發生碰撞受傷,竟未停留在現 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 待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廖柏謙、劉憶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威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柏謙、劉憶蓁於警詢、本署偵查 中之指訴、證人李昀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 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 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業 與告訴人廖柏謙、劉憶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567-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1至 25、57至58頁),且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現從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33號   被   告 李健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銘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 某公園旁,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翌 (8)日6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建興路與建興路45巷 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 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6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702-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顏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已 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全數返還被害 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爰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19號   被   告 顏志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9日10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 家樂福太平店(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徒手竊取賣架 上之貓兒干鮮奶1瓶、義美低糖紅茶1瓶、誠茗琥珀觀音2罐 、衛生油麵2包、貝納頌咖啡1瓶、桂冠蝦餃2包、桂冠花枝 餃2包、西北爆濃海芋球2包、桂冠明太子魚香腸1包、冰冰 冷凍手工霸王餃高麗菜豬肉1包、冷藏臺灣豬梅花火鍋片2盒 (合計價值新臺幣1230元),並將上開竊取物品藏放於其隨 身側背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而得手。嗣經店內安管課長 林駿察覺上開商品遭竊,當場將顏志忠攔下,調取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遭竊物品款式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犯 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本件被 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以其總公司名義提出告訴, 而係以其太平分公司名義提出告訴,惟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 管轄之分支機構,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本公司而無獨立之法 人格,並無告訴權,是本件應認其告訴僅合於告發之情形,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1

TCDM-113-中簡-288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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