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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乙○○於民國113年5月9日 因意外摔倒目前仍無意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弟弟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 鑑證明。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配偶陳曾春桃、子女陳育廷    就聲請人聲請擔任乙○○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事表示意見,渠等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 示。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末期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 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爰 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 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 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02

TNDV-113-監宣-836-20250102-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泠麗即王朱泠麗即朱丹寓即朱蘭因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 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方案,聲請人無力承擔還款,故 兩造認無調解可能性,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5日諭 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原聲請准予更生,嗣因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轉換程序,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卷第19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自陳其於103年間起迄今經 營禾源軒蔬食小吃店,每月營業額平均約15萬元,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自製報表帳冊等件(見本院調解卷第35- 37頁、41-42頁、清算卷第21-4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5年,平均營業額應為每月20萬元以下,核屬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⒉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 協商,於95年5月4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 ,每月還款4萬3,797元,還款至95年9月10日時,再重簽協 議書,約定每月還款4萬5,860元,分期120期,於還款約8個 月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調解 卷第45-48頁),堪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 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⒊查聲請人陳稱其以自己為會首,於93年8月15日至96年成立民 間自助會,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聲請人經營小吃 麵攤,每月營業額收入約11萬元,扣除營業成本支出後,盈 餘約5萬至6萬元。於95年6月至96年2月間,陸續遭4名會員 倒會約300多萬元,因而影響聲請人對於協商協議書之履約 能力。毀諾當時個人日常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支出每月約 1萬5,000元,麵攤支出約2萬元、民間互助會還款約7萬至8 萬元(分期攤還4位會員倒會的300多萬元),因此無力繳納協 商款項而毀諾等情。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扶養未成年子女及 95年6月至96年2月間陸續遭4名會員倒會約300多萬元之資料 ,惟聲請人毀諾時於高雄市經營小吃店,依高雄市96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之1.2倍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為12,850元【計算式:10,708元×1.2=12,850元】,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至6萬(以每月收入5萬5,000元計算),故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堪認難以負荷協議之還 款4萬5,860元【計算式:55000元-12850元=42,150元】,且 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自第494號刑事判決亦提到 聲請人於96年1月間財務陷於困境等語,故聲請人所述顯非 無據,此外,不論聲請人於96年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 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 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⒋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是本院自 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經本院函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255萬5,57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1萬3,795元和3,01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7萬8,118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3萬8,25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4萬8,21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0萬7,97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2萬16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5萬8,474元。再就未陳報 具體債權金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 之9萬8,693元、82萬1,677元、66萬7,673元、40萬1,587元 、23萬5,000元,陳玉霞、蘇金英、陳淑美部分以債權人清 冊及卷附和解書所載之50萬、50萬、30萬列計後,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約為1,554萬8,20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兩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壽險保單(其 中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7萬6,319元及20萬9,497元),此 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3頁、4 9-50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之日即112年12月8日,故聲請清算前兩年約 為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 得收入分別為2萬元、0元、960元(調解卷第35-37頁、清 算卷第21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2月迄今經營禾源 軒蔬食小吃店,收入每月約3萬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 書為證(調解卷第39頁),另每5年領取一次保險給付6萬元 ,最近一次於112年10月14日領取(調解卷第15-16、161頁) ,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約82萬8,000元【計算式: 32000元*24個月+60000元=828000元】。   ⒊另聲請人陳報現每月經營禾源軒蔬食小吃店,收入每月約3 萬2,000元,又依其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 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堪認聲請人目前應 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暫以3萬2,000元列 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 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於112年1月起以19,172元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 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母親朱陳錦雲(現年69歲),每月扶養 費為3,000元等情,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0年至11 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為證(調解卷第55-59、111頁、清算卷第23頁 )。依前述財產資料顯示,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故依上 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扶養費,聲 請人之母親有2個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3,000元低於上開標準,自屬可採。   ⒋據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總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5 2萬1,273元【計算式:(18337元+3000元)*13+(19172+300 0)*11=521273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應為2萬2,172元(計算式:19172元+3000元=22172元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9,828元 (計算式:32000元-22172元=9828元),而聲請人現年51歲 (6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4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消債清-120-20241231-2

金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 64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育廷自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張書偉、張高華、張 有勝(另案起訴)、陳威達(已歿)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威達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張有勝擔任「車手頭」, 負責調度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 游;張高華負責轉傳人頭帳戶密碼及其他指示給車手集團群 組之工作;陳育廷則擔任「收水」車手,即受車手頭指揮, 負責前去向提款車手收取已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再交予車手頭 。陳育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張書偉、張高華、張有勝 、陳威達及該集團其他不詳年籍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 載之方式,分別向林○○、洪○○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各自依指示將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復由陳威達於附表「提款時間/地點」欄所 示時間、地點,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後,先自行扣除其報酬即提款金額之3%,再依 張有勝指示,將餘款持至屏東縣內埔鄉、高雄市大社區等處 交予由張有勝指揮前去收取款項之陳育廷,陳育廷於收取上 開款項後,即轉交予張有勝或張書偉,以此各階段不同成員 分層負責之方式分散風險,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錢 去向,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林○○、洪○○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威達、張有勝 、林○○、洪○○於警詢、證人張書偉及張高華於警詢與偵訊於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之報案資料、洪○○提出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明細與報案資料、提款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108年5月4日、108年5月29日、108年6月2 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2年11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910600號函檢附 員警職務報告、陳威達108年5月24日指認陳育廷照片1張、 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 儲字第1130015627號函檢附蔡頊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107年10月19日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3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370457800號函 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款項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 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 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 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 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 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是被告所涉各次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 利,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 最有利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後 ,由陳威達提領,並透過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 屬於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自均屬洗 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張書偉、張高華、張有勝、陳威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附表 所示2名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為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固合於上開減 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說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本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自無本減輕事由之適用。  ㈢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 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水之次要性角色,不法 罪責內涵相對較低,惟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詐欺、洗錢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 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所 騙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 事貼地磚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與父親同住之智識 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 院斟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均為111年10月間,且其 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 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並無明確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 因此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此經被告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主文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奕均) 107年10月5日15時50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 15萬元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4日16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佯裝係其友人,誆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14時3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左揭帳戶內。 陳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坤賢) 107年10月19日22時48分許/高雄市○○區○○街0號 12萬8000元 洪○○(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19日21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洪○○,佯裝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誆稱:其被升級為VIP會員,須繳納會費,若欲取消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10分許、22時16分許、22時28分許、22時47分許,分別匯款4萬9138元、4萬9138元、2萬9999元、2萬元至左揭呂坤賢名下帳戶內;於同日23時7分許、23時4分許、23時1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99元、2萬9999元、2萬8000元至左揭蔡頊方名下帳戶內。 陳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坤賢) 107年10月19日23時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 2萬元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蔡頊方) 107年10月19日23時31分許/高雄市○○區○○街0號 8萬8000元

2024-12-30

CTDM-112-金訴緝-7-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丁○○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 蔡鴻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25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聲請人丁○○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新臺幣4,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6期(不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聲請人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5,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6期(不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聲請人丁○○、丙○○及乙○○(下合稱聲請人,分則逕稱其姓名) 分別為相對人戊○○之子女及前夫。乙○○與相對人於民國○年○ 月○日結婚,並於○年○月○日登記,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丁 ○○、丙○○。乙○○與相對人嗣於○年○月○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並於○年○月○日辦妥兩願離婚登記,約定丁○○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並共同負擔 扶養費用直至丁○○、丙○○分別滿20周歲止。 (二)惟乙○○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未有其他經濟援助,亦未曾 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相關教育費用,而丁○○、丙○○現 均未成年,尚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為丁○○、丙○○之母,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規定,仍 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再參酌桃園市於110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422元,認丁○○、丙○○之每月基 本扶養費用應以23,422元為當,並由乙○○與相對人平分,又 考量丙○○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應酌增其定期回診就醫 每月2,000元之就診費用,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丁○○、丙○○ 之基本扶養費用應分別為11,711元及13,711元。 (三)另乙○○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6月止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扶養費共計為711,816元(計算式:11,711元×28個 月+13,711元×28個月=711,816元),故乙○○及丁○○、丙○○分 別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6條之2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請求相 對人按月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未來扶養費等語 。 (四)並聲明:1、相對人應返還乙○○711,816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自112年7月起 至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1, 711元、13,711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期, 視為亦已到期。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一)依系爭協議內容,兩造已明文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丙○○之 扶養由乙○○負擔。協議內容之「扶養」應包括「扶養行為義 務」與「扶養費給付義務」,故丁○○、丙○○之扶養義務依協 議均應由乙○○負擔,系爭協議已排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義務之強制性,並強調相對人給付具有假設前提條件之 任意性,至為灼然。故乙○○與相對人並非未約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負擔之方法,乙○○及相對人實已明文約定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應由乙○○負擔,相對人並無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強制義務。又相對人現已再婚,且於○年○月○日甫生產1 名幼子,須相對人全職扶養尚無法謀職,亦無工作收入,經 濟來源均仰賴後婚配偶工作收入,相對人經濟並非優渥,故 乙○○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扶養費違反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 ,應無理由。再乙○○亦未提出證據具體舉證其單獨扶養丁○○ 、丙○○所支出扶養費金額,故難認乙○○主張代墊之扶養費金 額有理由。 (二)乙○○與相對人離婚後多年以來,均未曾聽聞乙○○有無法支應 未成年人扶養費之情事,未成年子女丁○○、丙○○均衣食無憂 ,乙○○自兩造於○年○月○日簽訂系爭協議後,迄至○年○月間 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名義,對相對人提出本件請求,係 因相對人近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導致乙○○心生不滿, 始對相對人提出本件請求,然實已違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 內容及悖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三)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應負擔丁○○、丙○○之將來扶養費,丁 ○○、丁○○現居於新北市中和區,得否以桃園市110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準尚非無疑,且丁○○、丙○○領 有低收入戶證明,應低於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且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尚有不符丁○○、丙○○年齡、身分所需 之支出,亦須予以扣除。又倘丁○○、丙○○領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福利津貼,其領取之津貼金額期間,亦應納入考量該2 名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計算,方屬適 當。足見本件丁○○、丙○○所請求之扶養費金額過高,懇請法 院審酌前揭情況,定其公平合理之扶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乙○○與相對人於○年○月○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年○月○日生)、丙○○(○年○月○日生),嗣乙○○與相對人先 於○年○月○日簽訂系爭協議,再於○年○月○日辦理兩願離婚登 記等情,有相對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 請書、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與相對人之離 婚協議書影本、廣東華曦法醫物證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 書影本、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 定報告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03頁至第 115頁、第151頁至第15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關於乙○○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第111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 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 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 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 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 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 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 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可參)。 2、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6月止,未曾給 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丁○○ 、丙○○於此期間均與乙○○共同生活,一切日常生活費用,均 由乙○○獨立負擔等情,業據乙○○陳述綦詳。而相對人除自陳 自112年2月7日離婚後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卷第 160頁)外,另就110年3月至112年2月7日間未給付扶養費一 節則亦予爭執,然相對人卻仍以前詞置辯。而觀諸相對人所 提出之系爭協議,其中乙○○與相對人關於扶養權之約定內容 略以:「...三、扶養權之約定如下:1.男(即乙○○,下同)、 女(即相對人,下同)雙方自離婚生效日起,由男方撫養子、 女二人(即丁○○、丙○○,下同),直至年滿20週歲。其間負責 子、女二人其日常生活、健康和教育等方面的撫養。2.被撫 養人的撫養費及支付方式由女方視經濟狀況支付,且不需承 擔具體撫養行為。3.女方如經濟尚可支付子、女二人扶養費 ,於每年的12月31日前將子、女二人的撫養費匯款至男方指 定的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151頁),細繹前開約定,僅 係重申民法第1119條關於負擔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應按其 經濟能力分擔之規定,尚難認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 分,已協議由乙○○全數負擔,況父母本不因離婚而免除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此亦與相對人所稱民法第148條第1 項之規定無涉,從而應認相對人之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則 本件同為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因乙 ○○代墊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6月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扶養費用,乙○○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其所應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 3、又乙○○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 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如強令需一一檢附單據憑證 ,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 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正值求 學階段,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求,乙○○既與丁○○、丙○○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扶 養費用,當屬無疑。 4、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 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 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 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 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 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 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括: 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 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 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用之判斷依據,依本件家事聲請狀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3頁、第111頁), 未成年子女丁○○、丙○○係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是本件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自應以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即新北市 之生活標準為計算依據,聲請人雖主張應以桃園市之生活標 準為計算依據,然卻未具舉證說明必要性,難認可採。參酌 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10年度、111年度 、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 、26,226元。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 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0年度至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110年度至1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依序為1,381, 603元、1,421,385元、1,440,893元,而乙○○之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分別為209,62 2元、359,470元、330,891元,名下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0 元,自陳目前薪資月平均收入約4萬8千元;相對人之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依序為 211,360元、52,480元、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自陳目前 因在家照顧甫出生之幼子並無工作,經濟收入僅仰賴其後婚 配偶等情,有相對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 申請書影本、乙○○之個人戶籍資料、乙○○及相對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 得、財產)等件(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2頁 、第67頁至第71頁、第107頁、第161頁、第181頁至第187頁 、第212頁)在卷可佐。 5、參諸乙○○與相對人之前揭所得資料,乙○○與相對人之全年收 入總和遠低於前揭110年度至1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 入,顯見2人經濟狀況確屬非佳,足徵上開以新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故認本件 應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 之110年度至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6 00元、15,800元、16,000元作為本件酌定未成年人扶養費之 參考數額,此外,另酌以丁○○、丙○○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 2月止每月每人各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丙○○自11 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另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5,065 元,同時衡以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乙○○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丙○○患有 輕度身心障礙等情(見桃院卷第第27頁),認相對人所須負擔 丁○○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止之每人每月所須扶養費依序各 為3,800元、4,000元、4,500元,相對人須負擔丙○○自110年 度起至112年度止之每人每月所須扶養費依序各為4,800元、 5,000元、5,500元為適當(均已扣除丁○○、丙○○自111年1月 起至112年12月止每人每月各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及丙○○ 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所領有之低收身障生活補 助)。依此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即自110年3月起至112 年6月止),共計28個月所應分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扶養費,共計254,000元【計算式:(3,800元×1人×10個 月)+(4,000元×1人×12個月)+(4,500元×1人×6個月)+(4,80 0元×1人×10個月)+(5,000元×1人×12個月)+(5,500元×1人×6 個月)=254,000元】。  6、從而,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關 於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254,000元,及自聲 請狀送達之翌日起(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 相對人,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 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 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 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再離婚協議書,係夫 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 。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 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父母離婚後,自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 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 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 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2、已如前述,本院認乙○○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協議,僅係重申民 法第1119條關於負擔扶養義務者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 務之規定,且乙○○與相對人之系爭協議亦不拘束非系爭協議 當事人之未成年子女丁○○、丙○○,此外,亦如前述,本院審 酌乙○○與相對人之全年所得遠低於1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 所得收入1,440,893元,故本件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每月扶養費時,除參酌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2 26元外,應併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6, 400元,同時衡以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丙○○患有輕度身心障礙(見桃院 卷第第27頁),並考量丁○○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兒童 生活補助3,008元、丙○○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 活補助3,008元及低收身障生活補助5,437元等一切情狀,認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每人每月之扶 養費應各以4,500元、5,500元為適當。 3、從而,丁○○、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4,500元 、5,5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 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及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不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至聲請人就前開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丙○○扶養費及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未 來扶養費部分,雖並均併聲請假執行,然本件均係戊類家事 非訟事件,依法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 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24

PCDV-112-家親聲-866-202412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80號 原 告 陳泰源 康睿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廖敏竣(原名廖永巡) 張家嘉 邱楷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2年度審交訴字第453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敏竣、張家嘉應連帶給付陳泰源新臺幣2,347,021元,及 被告廖敏竣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被告張家嘉自民國113年7月3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敏竣、張家嘉應連帶給付康睿倢新臺幣2,480,158元,及 被告廖敏竣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被告張家嘉自民國113年7月3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敏竣、張家嘉連帶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附民卷第7至15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僅列廖敏竣為 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泰源新臺幣(下同)3,8 4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康睿倢3,480,1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於 同日由被告廖敏竣當庭收受,原告又於113年4月22日具狀追 加張家嘉為被告,並請求被告廖敏竣、張家嘉應就原告請求 連帶負賠償責任(桃簡卷第11頁),又於113年9月16日追加 邱楷棋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泰源2,847,021元,並分別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睿倢2,840,1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桃簡卷第51頁),核與上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廖敏竣、張家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廖敏竣明知其普通自用小客車駕照業經註銷,為無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於112年3月7 日凌晨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搭載訴外人劉秋梅,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由慈文路往南平路方向,行經中央劃分島道路施工設有禁止 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中正路與大興西路2段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興西路2段,本應注意駕駛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號誌指示,且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雖工程中惟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陳怡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林研 庭,沿中正路由慈文路往南平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 閃避不及,撞及肇事車輛右側,陳怡靜、林研庭即人車倒地 ,陳怡靜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及腦部出血等傷害。嗣陳 怡靜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後,仍因瀰漫性大腦創傷與多 處骨折、腦水腫與腦幹出血,送返至雲林縣○○鄉○○路0號住 處經宣告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廖敏竣前揭無照駕駛犯 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5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廖敏竣另因肇事逃逸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陳泰源為陳怡靜之父,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與醫療費 用11,376元、喪葬費用538,500元、拖吊車費用5,500元,並 受有扶養費損失1,291,645元及精神上損害2,000,000元;原 告康睿倢為陳怡靜之母,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損失1,480, 158元及精神上損害2,000,000元。  ㈢被告邱楷棋為肇事車輛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張家嘉明知廖敏 竣無合格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肇事車輛,其等仍同意廖敏 竣使用肇事車輛,均應就陳怡靜死亡乙事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廖敏竣、張家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邱楷棋:僅係將肇事車輛借予張家嘉使用,對廖敏竣是否駕 駛肇事車輛並不知悉,亦未曾允許廖敏竣駕駛肇事車輛,自 無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廖敏竣、張家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雖工程中惟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陳怡靜受有前揭傷害,亦因此死亡, 嗣廖敏竣因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廖敏竣、張家嘉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廖敏竣駕駛肇事車輛既有前述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陳怡靜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廖敏竣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次按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駕駛人未領取駕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須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以深化汽車所有人責任, 保護用路人安全。而此權益保護之必要,於車輛管理人將其 所管領之車輛允他人駕駛時,並無不同,依前揭法理,汽車 所有人以外對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允許他人駕駛其車 輛前,即負有前述防範義務,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照資 格之注意義務,苟其未盡前述義務即允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 輛,致生事故,自有過失。經查,廖敏竣之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已於系爭事故前遭註銷,有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個資卷),則廖敏竣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即屬無照駕駛 一節,應堪認定。邱楷棋辯稱肇事車輛係邱楷棋於111年3月 16日起交付張家嘉使用,由張家嘉自行管理使用乙節,有汽 車借用切結書在卷可查(桃簡卷第46頁)。又張家嘉復出借 肇事車輛,允許廖敏竣駕駛而未向其查證確認是否領有合格 駕駛資格,顯未善盡前揭查證防範義務,而有過失。又廖敏 竣因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已詳前述, 則原告主張張家嘉疏未注意查證即允許廖敏竣無照駕駛肇事 車輛之行為,與廖敏竣無照駕駛之行為,俱為原告因系爭事 故致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肇事車輛為邱楷棋所有,邱楷棋應與廖敏竣共 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邱楷棋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允許 廖敏竣使用肇事車輛,且自原告所提出之汽車借用切結書可 知,肇事車輛自111年3月16日起即交由張家嘉管理使用,可 知廖敏竣並非經邱楷棋同意及交付而使用肇事車輛,尚無從 據此而令邱楷棋應對廖敏竣肇生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張家嘉應與廖敏竣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救護車與醫藥費、喪葬費、拖吊車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陳泰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陳怡靜支出救護 車與醫藥費11,376元、喪葬費538,500元、拖吊車費用5,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3至5頁) ,核其內容屬救治、治喪及處理系爭事故之必要費用,是陳 泰源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⑵查陳泰源、康睿倢為陳怡靜之父親與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其等均屬陳怡靜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依上述規定,陳怡靜對其等有法定扶養義務存在 ,且只需其等不能維持生活,而毋須限於無謀生能力,即得 請求陳怡靜履行其扶養義務;而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1119 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以及身分定之。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在於使受扶養人 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 ,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 ,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同年度、區域區分,統計平 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故 以上述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應屬適當。  ⑶查陳泰源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康睿倢於00年0月00日生,有 個人戶籍資料與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 ),並經原告陳述明確。次查,陳泰源名下僅75年、80年出 廠之汽車各1輛(無房屋、土地、股票或其他具有變現價值 之恆產),此外無任何課稅所得可查,康睿倢名下則無任何 財產,於112年間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情,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低收入戶證明在卷可稽(桃簡卷第 40至41頁),則原告於65歲屆齡退休後(法定退休年齡)致 不能工作,亦將可能因而無收入,故原告主張其等自年滿65 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時起,即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原有 請求陳怡靜扶養之權利乙節,與現階段之卷存事證相合而屬 有據。  ④查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陳怡靜以外尚有陳冠宏、陳美秀為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附民卷第23頁) ,渠等依法應與陳怡靜對原告共負扶養義務,則陳怡靜應僅 對陳泰源、康睿倢各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陳泰源自陳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居住於桃園市,康睿倢則設籍且居住於桃園 市一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0頁反 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桃園市為24,187元(附民卷第3 9頁),以此作為基礎而核算,陳泰源、康睿倢每年各得向 陳怡靜請求之扶養費應為96,748元【計算式:(24,187元×1 2個月)3=96,748元】。參照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11年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桃園市6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8.52 年,桃園市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2.41年,並以此作為渠等 其餘命年限,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陳泰源得一次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金 額為1,291,645元【計算方式為:96,748×13.00000000+(96, 748×0.52)×(13.00000000-00.00000000)=1,291,645.000000 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 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52[去整數得0.5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康睿倢得一次請求受扶養權利 之損害金額為1,480,158元【計算方式為:96,748×15.00000 000+(96,748×0.41)×(15.00000000-00.00000000)=1,480,15 8.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4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1[去整數 得0.4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泰源、康睿 倢分別為陳怡靜之父親與母親,其等因廖敏竣本件過失行為 致陳怡靜死亡而承受喪親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 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 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認陳泰源、康睿倢各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所得請求金額: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明白。查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就 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各1,000,000元( 桃簡卷第30頁反面),如前所述,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 分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範圍扣除。   ⑵陳泰源所得請求金額為2,347,021元(計算式:救護車與醫藥 費11,376元+喪葬費538,500元+拖吊車費用5,500元+扶養費1 ,291,645元+慰撫金150萬元-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 付100萬元=2,347,021元)。  ⑶康睿倢所得請求金額為2,480,158元(計算式:扶養費1,480, 158元+慰撫金150萬元-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00 萬元=2,480,158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家嘉、廖敏竣連 帶給付陳泰源2,347,021元,及請求張家嘉、廖敏竣連帶給 付康睿倢2,480,158元,暨廖敏竣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1日起(桃簡卷第25頁)、張家嘉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附民卷第7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13

TYEV-113-桃簡-580-20241213-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王○○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張○○ 代 理 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王○○與原相對人張○○間增加扶養費事件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其金額或價額在1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 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3款、第19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聲請人甲○○、與原相對人乙○○間請求增加扶養 費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 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 嗣本案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 9號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及原相對人之再抗告而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就原 聲請人請求增加扶養費事件,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 五、次查,原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5月1 日起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王○○之扶養費18,000元。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未成年 子女王○○為000年0月0日生,且原聲請人於111年4月15日聲 請時之成年年齡為滿20歲,原聲請人之聲請事實理由另稱兩 造於104年12月10日約已約定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2,000 元之子女扶養費等語,故至未成年子女王○○成年之日即121 年2月8日止,其所請求之之增加金額為16,000元【計算式: 18,000元-2,000元=16,000元】,期間為9年9個月,故核其 程序標的價額為1,872,000元【計算式:16,000元117個月= 1,872,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之聲請費為2,000元。從 而,原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 額總計為2,000元,應由原相對人負擔,且第二審抗告費用 與第三審再抗告費用亦已由兩造自行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 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00 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6

TYDV-113-司家他-67-202412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7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25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育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育廷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劉碩堂詐取金錢,致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實際賠償)之態度,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7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被詐欺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金錢新臺幣2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 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 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7號   被   告 陳育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廷前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向劉碩堂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佯以轉帳至劉碩堂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還款,於11 3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劉碩堂佯稱:轉成5萬 元,是用預約轉帳沒辦法取消,方便再還給伊等語,並傳送 預約轉帳結果截圖予劉碩堂,取信劉碩堂,致劉碩堂陷於錯 誤,於113年2月22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萬象大廈前,交付現金2萬5,000元予陳育廷。嗣劉碩 堂遲未收到該筆預約轉帳5萬元之款項,方悉受騙。 二、案經劉碩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預約轉帳截圖予告訴人,有收到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萬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碩堂於警詢之指訴 誤以為被告已預約轉帳5萬元至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無法取消,是以交付現金2萬5,000元予被告,嗣後未收到該筆轉帳5萬元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劉育廷與告訴人劉碩堂之合照及對話紀錄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45號等案號起訴書 被告於112年3月初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2024-11-21

TPDM-113-審簡-2182-202411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珠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美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現行銀行轉帳、 匯款極為便利,款項之收付均可透過交易當事人本人名義之 銀行帳戶臨櫃轉帳、匯兌或於網路上為之,而無需透過他人 銀行帳戶或代理人作為中介之必要性,而預見若將其銀行帳 號作為人頭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所匯入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為轉交他人之行為,有極高之可能性與現行詐 欺集團財產犯罪有關,卻仍因網路交友,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Mich」之人,羅美珠因此產生感情,近 而與「Mich」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提供之金 融帳戶為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羅美珠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Mich」,並綁定街口 支付。嗣「Mich」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IG暱稱「Kin Chen」之人,向林宥菁佯稱:要寄送包裹來 臺灣給予驚喜,但因商品價值高昂,物流公司要求支付稅金 云云,致林宥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 1時28分及同日上午11時11時30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至羅美珠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再 由依指示於當日將10萬元轉入街口支付帳戶後,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存入「Mich」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林宥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羅美珠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美珠固坦承提供本案華南銀帳戶予「Mich」,並 於告訴人林宥菁匯入10萬元後,依「Mich」指示將10萬元轉 入街口支付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Mich」指定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並辯稱:我也是被詐欺集團所騙,「Mich」跟我說要照顧我 下半輩子,要做葡萄酒生意,他說他的客戶是臺灣人,但他 沒有臺灣的銀行帳戶,所以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我再用 這些錢去買虛擬貨幣存入他的電子錢包內,我就是相信他, 才會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給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 稱:本件從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Mich」對被 告常噓寒問暖,而且「Mich」也曾以其他事由向被告借款, 另「Mich」所使用的大頭貼照片為現實生活中存在之「李文 玉」之人,故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係因此對「Mich」所述產 生信賴,才會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Mich」,並於 告訴人匯入10萬元後,隨即依「Mich」指示轉入街口支付並 全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Mich」指定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37至38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華南銀行 開戶基本資料、112年6月16日至112年12月13日存款交易明 細、華南銀行112年12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56573號函暨所 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與「Mich」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43至91頁)在卷可憑;而 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匯付1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9至10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匯款紀錄、被告所有華南帳戶存摺封面截圖、(見偵查 卷第11至13頁、第18頁、第18頁背面至21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 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行為人縱係因各種理由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 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 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 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 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或以其 他方式匯款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 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 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 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 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 ,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 交上手,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 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者,該款項 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對方目的係藉 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 成年,且警詢中自承曾在補習班任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 ),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 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㈢然查,自被告所提供其與「Mich」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 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12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間,僅於 112年10月4、9、19、23、24日、11月16、17、18日及12月1 2、13、14日有對話紀錄,且「Mich」發送訊息予被告後, 除關於購買虛擬貨幣之訊息,有見被告即時回覆外,其餘部 分未見被告立刻有所回覆,甚或完全未見被告回覆之情況存 在,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至47頁) ,顯見被告與「Mich」間於案發之前,除關於購買虛擬貨幣 之對話外,2人間並無密集且深度之對話交流,實難認被告 與「Mich」間有深厚交情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況現今金融 機構帳戶開戶甚為容易,交易相對人透過自己帳戶間之轉帳 亦甚為便利,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是相熟識之人間 借用銀行帳戶已須提防,更何況是完全陌生、不相識之人, 在此種須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受款項之情形下,其中往來資 金來源即有極高之可能是犯罪所得之贓款,並欲藉由人頭帳 戶洗錢;在詐欺集團案件如此層出不窮之情況下,政府、媒 體、金融機構不論開戶時之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 員機之海報、標語均已廣為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以免將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融機構帳 戶或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與「 Mich」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Mich」何以需向其借用 銀行帳戶?且被告對於將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 ,無從知悉,且無法控制;而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既無較 一般人低落之情事,對於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有極高之 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並欲透過其銀行帳戶,並由其 領出後購買比特幣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而增加司法查緝之困 難度,自有預見,但被告仍基於莫名之感情因素或同情心而 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依「Mich」指示購買虛擬幣後存 入「Mich」指定之電子錢包,放任自己成為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其具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實堪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 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Mi ch」指示,先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並綁定街口支付, 將匯入該帳戶款項轉入街口支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 購買虛擬貨幣再行交付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 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Mich」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罪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因為網路交友相信對方而被騙,自己也是 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與「Mich」間並無深厚交情或特殊 信賴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然「Mich」卻要求無特別信賴交 情存在之被告為其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 款項後,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Mi ch」反倒增加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此實與常 理有違。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依「Mich」指示 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可獲取一定金額之報酬乙節,均 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與「 Mich」間並無特定之信賴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亦見被告係 在貪圖報酬質之情況下,始會在無信賴關係之存在下依「Mi ch」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並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Mich」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況處理提領款 項事務本身並非需行為人付出智力或勞力,任何人均可輕易 為之,則被告僅為貪圖報酬,即依「Mich」指示而為本案提 款與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本案「Mich」之作為實與常情不 符,則被告更應對於自己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有所懷 疑,是被告辯稱單純信賴「Mich」,並無詐欺、洗錢犯意云 云,即難採信。  ㈥又被告雖再辯稱:「Mich」跟我說是我說要照顧我下半輩子 ,要做葡萄酒生意,他說他的客戶是臺灣人,但他沒有臺灣 的銀行帳戶,所以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云云;惟查,依被 告所提出其與「Mich」間之LINE對話紀錄,「Mich」於案發 前從未對被告言及所謂葡萄酒生意之細節與計畫,有該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7至89頁),且苟如被告所 辯,匯入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購買葡萄酒之款項 ,然本案被告提領本案款項後並非購買葡萄酒而係購入虛擬 貨幣,則被告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與「Mich」間 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上開諸節,顯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足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羅美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 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 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Mich」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犯,顯有誤會,然業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告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見本院卷第 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僅為獲取投資利益,率爾提供其 金融機構帳戶,甚將詐騙款項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後再行 轉至「Mich」指定之電子錢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 獗,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 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衡酌被告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雖否認犯行, 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 77頁),被告據前述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就其有因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其內款 項,並依「Mich」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而取得報酬5萬元等 情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8頁),然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已無從保 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此部犯罪所得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匯出款項 後,經被告使用街口支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並無 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CDM-113-金訴-517-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汽車所有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2號 原 告 翁明釗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京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鏗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 玖佰柒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 車輛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而系爭 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20,000元,為原告所 自陳,並有與車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2,978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 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0-23

SCDV-113-補-1082-20241023-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泠麗即王朱泠麗即朱丹寓即朱蘭因 代 理 人 陳育廷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附件: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參與債務 協商,惟因協商金額加計債務超出清償能力無法履行而毀諾 ,仍請提出具體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應詳述發生時間 點(如開始請假照顧母親、失業之時間等),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母親診斷證明書及除戶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供 本院參酌】 ㈡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 二、請提出禾源軒蔬食小吃店於本院受理本件清算聲請前1日回 溯5年間(即107年12月7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營業活 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營業銷售總額報表、記 帳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營業稅 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並計算上開其間之每月平均營業 額。  三、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 四、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 助、育兒補助、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數額、期 間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 明。 五、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 止)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是否要以18,337元列計(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於1 12年1月起是否要以19,172元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 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如不同意,請提出各項支 出之相關單據,以利本院審酌是否確為必要支出。

2024-10-08

TYDV-113-消債清-12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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