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聲 請 人 羅心嫻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本法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以不停止強
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
裁判;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
(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准
停止執行;又前開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
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
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218號、69年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8626號判決所載債權人
為富邦商業銀行,非本件相對人。相對人宣稱所持有對抗告
人之債權憑證,應出示債權憑證發前,即由富邦商業銀行或
相對人通知債務人之證明,否則該債權讓與對抗告人不生效
力,抗告人得拒絕清償。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辰
字第74841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內容之利息請求權,已於該
憑證再次申請執行日期(即102年12月17日)前,時效消滅
,抗告人對此部分利息請求因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依首揭說
明,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且法院固得依自由裁量
認定是否有裁定命停止執行之必要,仍應嚴格審認之,以免
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動輒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阻斷,本件
抗告人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僅提出其於113年10
月31日相關徵信資料及未記載其他債務事項之部分,顯非原
確定判決於88年間終結前即已存在之書面資料,況且抗告人
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其再審之訴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以提起再審之訴而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難認為有必要,應予駁回。另抗告意旨主張債權讓與之通
知、利息請求權時效抗辯云云。惟按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
人有所爭執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
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
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本
件既查無提起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訴訟,並經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
行裁定之情事存在,則抗告人以前開事由為由,聲請本件應
予停止執行云云,自亦難認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TPDV-114-簡聲抗-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