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義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必琦,於民國113年7月
1日變更為鄭立輝,經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派令影本為憑(本院卷第45至
49頁),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沿新北市金
山區產業道路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00○0號民宅
前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駛過該路段設置之減速丘(下
稱系爭減速丘)而突然人車失控後翻,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
節脫位、韌帶斷裂、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外傷
性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
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設置系爭減速丘時維持柏油原色,
未塗設具有辨識性之顏色或標示,違反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
設計規範12.5.2規定,且系爭路段地面「慢」標線(下稱系
爭標線)亦斑駁脫落,就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
缺,致系爭事故發生,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
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9,462元
、看護費用3萬4,000元、自行車修復費用3,300元,及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合計19萬6,762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
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設有減速標線,並設置「路面顛簸(
警30)」之三角警示標誌(下稱系爭三角標誌),一般騎士
行經系爭路段應知悉要減速,如減速通行,客觀上通常不會
發生翻車之意外,是系爭減速丘設置缺失與系爭事故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北港仁一醫院支出費用5萬5,071元
與系爭事故無關,且被上訴人無看護之必要,不得請求上開
醫療費用及看護費3萬4,000元。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路段為下
坡路段,會有重力加速度,且有減速標線,又鄰近三和國小
,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款規定,應
減速慢行,卻未適時減速通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沿新北市金山區產業道
路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之系爭減速丘而人車失控後翻
,受有前揭傷害,並於同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金山分院(下稱台大金山分院)就醫,111年7月24日至同年
月27日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於111年8月1日至該院骨科門
診(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自111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1
日止,至北港仁一醫院開刀住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訴字第333號卷〈下稱行政訴訟卷〉第53、59頁)。
㈡、被上訴人之自行車因系爭事故毀壞,支出修繕費用7,200元,
經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300元(行政訴訟卷第35至39
頁、第63頁、原審卷第127頁)。
㈢、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於系爭路段鋪設系爭減速丘
。系爭減速丘為柏油原色、未塗設警示顏色或標線(行政訴
訟卷第23、31、69頁,原審卷第59、63、119、147頁,本院
卷第106頁)。
㈣、系爭路段為緩下坡,於事發地點趨近於平緩(本院卷第123至
125頁、第127、129、133、137頁),系爭路段右側為國小
。系爭標線由上訴人負責養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呈現斑
駁脫落(行政訴訟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9、119頁)。系爭
三角標誌由金山區公所負責養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呈現
歪斜且向人行道方向翻轉約45度(行政訴訟卷第29、115頁
、本院卷第127、119頁)。
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週內,將系爭路段重舖,將系爭減
速丘刨平為一般柏油路,並重繪2個「慢」標線 (本院卷第
129、133、145頁)。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
,經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以新北養一字第1124708999號函
通知上訴人補正資料,於112年5月19日拒絕賠償(行政訴訟
卷第73頁、本院卷第7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
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2.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於系爭路段鋪設系爭減速丘
為柏油原色,未塗設具有辨識性之顏色或標示,違反市區道
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12.5.2規定「路段之減速墊、減速丘
、減速台:設施鋪面顏色、標線及標誌必須確保辨識性」,
其設置有欠缺,且上訴人負責養護之系爭標線,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慢」字斑駁脫落,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
5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減速丘之設置以及系爭標線之管
理均有欠缺。次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行
經系爭減速丘而人車失控後翻,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系爭減速丘為地面向上凸起數公分且與路面同為柏
油原色之裝置,系爭路段除系爭減速丘外,大部分均屬平坦
而無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63、71頁),且參
以訴外人陳正勳於111年10月22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中陳述:被上訴人經過三和國小,當時已經是平路,突
然間我看到前車即被上訴人的自行車突然前空翻,接著被上
訴人就倒在路上等語(原審卷第55頁),以及被上訴人於同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我行經事故地點時,不
明原因撞上事故地點圍牆等語(原審卷第53頁),可知系爭
減速丘與系爭路段柏油鋪面顏色相近,本體設施又無其他警
示標線或標誌,致被上訴人誤認系爭路段均平坦,未能查知
系爭減速丘之存在,騎車行經時,腳踏車輪胎突遇系爭減速
丘高起而失控翻車。依一般經驗法則,自行車行進間如未能
察覺路面有障礙物存在,即可能因突遇障礙物失去平衡倒地
,可徵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減速丘設置欠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路段有設置減速標線、系爭三角標誌,
且臨接國小,被上訴人應減速慢行而未減速通行,是依客觀
整體環境觀之,系爭事故與系爭減速丘之設置及管理欠缺無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查系爭路段雖設有減速標線、系爭三角
標誌,且臨接國小,然均非用以警告或預示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面設有系爭減速丘,而得令被上訴人事先預見系爭減速丘
之存在並為因應措施。況且,系爭三角標誌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呈現歪斜且向人行道方向翻轉約45度(本院卷第127、1
19頁),被上訴人行經時無法看見標誌上用語,不生警示效
果,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減速丘設置欠缺與系爭事故發生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認。
4.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減速丘之設置有欠缺,發生系爭事故
並受有前揭傷害,其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金額共計19萬6,762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
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2.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11年7月24日送至台大
金山分院就醫,同日移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自111年7月24
日至同年月27日止住院,嗣於111年8月1日至基隆長庚醫院
骨科門診。爾後自111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至北港
仁一醫院開刀住院。陸續支出救護車費用1,600元、台大醫
院醫療費用950元、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095元、746元
、北港仁一醫院醫療費用5萬5,071元,共計5萬9,462元,有
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行政訴訟卷第49至51、55至57、61頁)
。
3.上訴人雖爭執北港仁一醫院醫療費用5萬5,071元非屬系爭事
故之必要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峰
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11年7月24日急
診病歷、會診邀請單、護理紀錄單記載:「X ray suspecte
d right AC dislocation」、「right shoulder AC joint
dislocation」、「58歲男性因骨折而會診貴醫師以請安排
進一步處置」、「續用外院三角巾」、「右手脫臼」等內容
可稽(本院卷第185、187、191、199、22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次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9至11日
於北港仁一醫院,係就「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實施開放
性復位之骨內固定手術,即植入骨內鋼釘鋼板固定手術一情
,有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計畫可稽(本院卷
第153、275頁),且依該醫院於114年1月11日函覆本院關於
被上訴人此次就醫開刀緣由:「病人(即被上訴人)主訴111
年07月24日騎腳踏車跌倒,致頭部外傷及右肩疼痛,有先至
其他醫療院所就醫;本院相關理學檢查結果:右肩肩峰鎖骨
關節脫臼,故建議住院手術治療,111年08月09日住院,施
行開放性復位併骨内鋼釘鋼板固定手術,111年08月11日出
院」(本院卷第241頁),及111年8月9日入院護理評估:「
此因7/24騎腳踏車跌倒致右肩疼痛頭部外傷(suture已拆線
)至基隆長庚求診建議op放入」(本院卷第265頁)、住院
病歷紀錄:「開刀部位右上肢」(本院卷第254頁),可見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於北港仁一醫院治療之部位及病症,
與其於111年7月24日、8月1日於基隆長庚醫院診治之部位及
病症相同,且前後就診時間相近,並經基隆長庚醫院及北港
仁一醫院之醫生均認定有進行植入固定手術之必要性,益徵
被上訴人因治療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而支出之醫療費用5
萬5,071元,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前開抗辯,顯不足
採。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5萬9,462元。
4.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考量其腦震盪須隨時觀察,右手臂因傷無法活動,以及其分別於111年7月下旬及8月上中旬住院治療之情形,業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1日止,共計17天,因前揭傷害而無法正常躺臥、盥洗、著衣等,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要屬有憑,應可採認。參酌兩造不爭執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標準(本院卷第289頁),是揆諸前開1.說明,被上訴人請求17天之看護費用3萬4,000元(2,000元*17天),自屬有據。
5.被上訴人之自行車因系爭事故毀壞,而支出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3,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增添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以及其111年度所得為19萬餘元,名下有車輛1部、投資2筆之資力狀況(稅務資料於原審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6.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9萬6,762
元(5萬9,462元+3萬4,000元+3,300元+10萬元)。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
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
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有設置減
速標線、系爭三角標誌,且臨接國小,被上訴人應注意下坡
重力加速度時減速慢行,卻未減速慢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標線及系爭三角
標誌並未發揮警示作用,業如前述。且查,被上訴人行經之
產業道路為緩下坡,到系爭路段時,已趨近於平緩,難認有
上訴人主張之下坡重力加速度情形,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
被上訴人有任令自行車於此緩坡高速行駛之事實存在。再參
以陳正勳陳稱:當時我們車速慢慢的,約時速10-20公里等
語,以及警方於事故發生當下所為初步分析,研判被上訴人
為「不明原因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可佐(原審
卷第49至51、55頁),可徵被上訴人並無應減速而未減速致
事故發生情形,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6,762元,及自1
12年4月22日起(本院卷第28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TPHV-113-上國易-2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