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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大吉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吉欣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文明 被 告 鐘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12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大吉欣公司邀同被告曾文明、鐘美麗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0年12月9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大吉欣公 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 債務,以本金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 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與原告於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10日簽立一般週轉金 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5條之約定,本件利率為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405%機動計息,並按第7 條之約定,於延遲清償借款本金及繳付利息時,本金應自到 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超(分期攤還者,自 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 約定條款第12條第l項第l款之約定,其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即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經原告主張抵銷被 告等人之存款後,被告目前尚欠本金581,12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二、被告等人抗辯略以:有簽立上開借款契約。因新冠肺炎的因 素,政府有政策暫時只繳利息,但原告不同意。我們有誠意 和解,但原告無法接受每月還款1萬元的條件,我們也沒辦 法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撥 增補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往來交易明細查詢、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利率查詢、存款交易查詢表等件(見 本院卷第15至63、89至111頁)在卷可證,且被告對於本件 借款、欠款及連帶保證的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等人抗辯政府有政策暫時只繳利息、願以每月還款1萬 元條件和解,但原告不同意等語,並非被告拒絕清償欠款的 理由,亦無從解免其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2025-03-27

PCDV-113-訴-3365-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廖茂椿 被 告 阮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 不詳時間,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5千元之報酬,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志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自112年2月3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1日9時35分許將100萬 元匯至第一層帳戶(豪啟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並提領一 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 語。 二、被告則陳明:同意賠償原告,但要等我執行完畢後再慢慢還 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到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屬訴訟標的 之認諾,本院自應依法為其敗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之請求 為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 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3-27

PCDV-114-訴-422-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2號 原 告 呂曾鴛鴦 訴訟代理人 呂昭正 被 告 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1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8,000元。 三、訴訟費用62,776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07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 及後方倉庫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114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聲明之 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91元,並自113年9月 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8,000元。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呂昭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與被告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2份(下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 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期為2年( 即自113年5月l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系爭租約每月租 金共計為48,000元(計算式:店面用28,000元+倉庫用20,00 0元=48,000元),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因被 告無力繼續承租,兩造協議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31日終止, 並給予被告1個月時間之搬遷騰空系爭房屋。詎料,被告未 依約騰空搬遷並返還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原告於1 13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已於l13年7月31 日終止及騰空返還等相關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7月31日終止,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房 屋,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  ㈢被告積欠113年7月至8月之電費共8,291元未繳納,由原告代 為清償,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電 費8,291元。又兩造間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000元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系 爭房屋配置圖、現場照片、遺留物品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55、91至10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 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 如附圖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自屬可採。  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 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 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其營業用品騰空,核其情狀, 堪認仍屬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是原 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 部分,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自屬有理。本院參照先前兩造約定之租金數額,認 本件應以每月48,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48,000元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應 併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8,291元部分:   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未依約繳納電費,是原告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清償之電費8,29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其 數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圖:本件請求返還範圍為承租倉庫及承租店面(含騎樓)部分

2025-03-27

PCDV-113-訴-3862-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王建發 范詩涵 被 告 明韋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明韋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3,380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6,664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37,65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因職務變動已變更為 李國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明韋公司於111年l月24日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鈴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於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3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l年l月25日起至116年l月25日止,並自實際撥 款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計付方式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2.155%計息(目前為年率3.875%),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 時,即隨同調整;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 3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383,38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明韋公司於111年10月5日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鈴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5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並自實際撥款 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計付方式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 655%計息(目前為年率3.375%),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 ,即隨同調整;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科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3 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666,66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㈢上開欠款經催討未果,被告等信用顯已惡化,原告爰依兩造 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 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現戶 部分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1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 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授信約定書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3-27

PCDV-114-訴-26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4號 原 告 林秋梅 被 告 林偉盛 林育丞 林秋華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 金按兩造每人各1/5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1/5。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育丞、林秋華、林佳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經鈞院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76號判決分割為兩造所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 分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故應以變賣方式分割, 並將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又被告林偉盛在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下,擅自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且收取之租金作 為己用,且拒絕繳納公同共有不動產房屋稅及地價稅,想獨 自收取分別共有的兩間不動產做為己用才是其拒絕變價分割 之理由,是其行徑顯非可取、所辯亦不可採。爰請求將兩造 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則由兩 造每人各1/5分配之等語。 三、被告林育丞、林秋華、林佳玲聲明:對於原告請求將系爭不 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無意見,並請鈞院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價金等語。 四、被告林偉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房屋都是由 我修繕,房子之前是我與母親同住,本來只有三樓收租,後 來母親沒有工作入不敷出,所以我把五樓及屋頂修復後再出 租給別人,並將收入都存入母親的戶頭。母親過世後,我也 只能靠房租過活,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後要把租客趕走, 這樣我沒有收入,之前的錢也都在母親的戶頭,目前還負債 累累,勞健保欠20幾萬元,故不同意分割,就系爭不動產希 望維持分別共有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經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此有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見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79號卷第15至27、33至43頁)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 議,本院考其情狀亦無因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而致不能分割之 情形,是以,原告請求就上開共有物為分割,自屬可採,先 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有 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關於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兩造之間有所爭執,顯然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有裁判分割之必要。   ⒉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總面積為82.25平方公尺, 為民國69年建築完成(屋齡為45年)之鋼筋混泥土5層樓 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79 號卷第33頁)可查。是系爭不動產在設計上是作為一個居 住單元,在整體使用上屬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申言之, 如就系爭不動產為原物分割,則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得部分 並非均有獨立出入口,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 等配置,勢必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實有害各 共有人之實際使用及所取得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對各 共有人均屬不利,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之可能性。因此, 本件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再就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不但符合系爭不動產現況,較為實際 可行,也符合各共有人的利益。   ⒊被告林偉盛雖辯稱系爭房屋都是由其修繕、目前僅能依靠 房租維生、之前的錢都在母親戶頭、負債累累無法生活等 語,然此均非系爭不動產不能變價分割之理由。被告林偉 盛希望維持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而由其繼續居住使用,亦 非事理之平。至被告林偉盛稱其本人有為系爭房屋支出修 繕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若屬實,亦非不得另循法 律途徑解決爭議,自無因此而限制系爭不動產無法變價分 割之理。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每人各1/5分配,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負擔1/5, 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應分割之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或分別稱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3.69平方公尺 30/150 (林秋梅6/150、林偉盛6/150、林育丞6/150、林秋華6/150、林佳玲6/150) 2 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82.25平方公尺 全部 (林秋梅1/5、林偉盛1/5、林育丞1/5、林秋華1/5、林佳玲1/5)

2025-03-27

PCDV-113-訴-263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27號 原 告 莊旻蓁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黃智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6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0,000元及被告吳 宏章自民國113年1月12日、洪楷楙自113年1月12日、林哲鋐 自113年1月12日、邱彥傑自113年1月12日、黃智群自113年1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212,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原起訴之被 告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 俊諺、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 原名:吳囿潁)之訴,並據張達緯、滕俊諺、吳碩瑍(原名 :吳囿潁)同意撤回,且其餘被告未於前開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視 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復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名 稱「乾爹(最強組合)」,其餘成員TELEGRAM暱稱「林姓老 總」、「董姓老總」、「財姓老總」、「陳姓老總」、「王 姓老總」、「范姓老總」、「周姓老總」、「任姓老總」等 人,下稱老總詐欺集團)合作,提供人頭銀行帳戶將老總詐 欺集團詐欺贓款層層移轉後轉為虛擬貨幣,再轉回老總詐欺 集團及詐欺機房,而以此方式供老總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 。被告黃智群、洪楷楙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邱彥 傑則於112年1月至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 章水商集團,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 黃智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 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 團聯繫而指揮吳宏章水商集團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被告 黃智群另使被告邱彥傑承接部分虛設公司負責人並取得金融 帳戶,被告黃智群亦提供部分虛設公司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 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  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致其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現金共212萬元,旋 遭被告黃智群層轉及提款所詐得款項,並交予吳宏章水商集 團以前開方式匯回老總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2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黃智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經營 虛擬貨幣,不清楚詐騙情形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吳宏章水商集團之詐欺行為,詐騙其212萬 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 處:⑴被告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⑵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月;⑶林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月;⑷邱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月;⑸黃智群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4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  ㈡被告黃智群雖於本院辯稱:其只是經營虛擬貨幣,不清楚詐 騙情形云云。然查,被告黃智群於刑事案件中供述買虛擬貨 幣是其自行決定,賣出沒有特定對象,匯入公司帳戶之款項 都是網路上找到的客戶匯到這個帳戶,再把現金轉成虛擬貨 幣匯給他們等詞,可知被告黃智群是否與特定賣家交易之決 定權,係取決於被告個人,在其「自行選擇交易對象,且未 告知匯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情形」下,均能完整回流至同 一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若非被告黃智群確實為吳宏章水商集 團之成員,該集團並能明確指示被告黃智群收受、轉匯至特 定帳戶或提領,實難想像吳宏章水商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 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數十萬、甚至百萬元之鉅額金 錢,反覆匯入被告黃智群所掌控之公司銀行帳戶,任被告黃 智群自由發揮、隨意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仍能確 保提領款項均會回流至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 欺集團之理。足證被告黃智群實係在受吳宏章水商集團指示 之情況下轉匯、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層轉回吳宏章水商集團 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欺集團,並因此知悉此行為可能係參與 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 擔轉匯、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共同完成吳宏章水商 集團及其所合作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 此節業經刑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黃智群有罪確定,今 被告再辯稱其本人只是買賣虛擬貨幣,對原告毋庸負本件侵 權責任云云,實難採認。  ㈢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㈣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固僅認定 原告受詐欺損害金額為20萬元(如附表編號5)。然原告主 張其係於同一時間段受同一詐欺集團陸續詐騙達212萬元等 情,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及依職權調取如附表所示之相關 卷宗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本院刑事判決應係漏載原告 受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之全部金額,併此說明。  ㈤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 相符,可堪採信。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萬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 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2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宏章自113年1月12日、 洪楷楙自113年1月12日、林哲鋐自113年1月12日、邱彥傑自 113年1月12日、黃智群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12萬元,及被告吳宏章自113年1月12日、洪楷楙自113 年1月12日、林哲鋐自113年1月12日、邱彥傑自113年1月12 日、黃智群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原告受詐騙時、地、金額及證據列表) 編號 涉案人 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其他證據(地檢署及地方法院名稱均簡稱地檢、地院) 原告受騙時間及金額 1 吳畯銘(原名:張偉泓)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491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6號、113年度偵字第35827號起訴書(112年6月20日起提供帳戶) 112年6月29日現金存款30萬元 2 林政逸 士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112年4月16日起提供帳戶) 112年4月17日匯款55萬元 3 王薏瑄、方仁穎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8號、113年度偵字第1953、3509、3924、17668、30337號起訴書(王薏瑄擔任取款車手及112年5月4日起提供帳戶,方仁穎擔任收取帳戶、詐欺款項) 112年5月8日匯款7萬元 4 羅偉誠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6月9日調查筆錄、Line對話紀錄、收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79、346、348頁) 112年6月1日交付現金100萬元 5 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 112年3月30日匯款10萬元、112年4月11日匯款10萬元 合計:212萬元

2025-03-27

PCDV-113-金-42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35號 原 告 郁嵐心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黎佩玲、古年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0,000 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黎佩玲、古年文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92,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 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 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與被告張達緯、滕 俊諺部分已達成和解,及計算其他遭同一詐騙集團詐欺之金 額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 明之擴張,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復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名 稱「乾爹(最強組合)」,其餘成員TELEGRAM暱稱「林姓老 總」、「董姓老總」、「財姓老總」、「陳姓老總」、「王 姓老總」、「范姓老總」、「周姓老總」、「任姓老總」等 人,下稱老總詐欺集團)合作,提供人頭銀行帳戶將老總詐 欺集團詐欺贓款層層移轉後轉為虛擬貨幣,再轉回老總詐欺 集團及詐欺機房,而以此方式供老總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 。被告黃智群、洪楷楙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邱彥 傑則於112年1月至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 章水商集團,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 黃智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 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 團聯繫而指揮吳宏章水商集團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被告 黃智群另使被告邱彥傑承接部分虛設公司負責人並取得金融 帳戶,被告黃智群亦提供部分虛設公司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 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由吳李仁安排洪楷楙、邱彥傑或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同黎佩玲、張謹安、鄭品辰、古年文 、王睿彬前往銀行領款。  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致其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294萬元,旋遭被告黃智 群層轉及提款所詐得款項,並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以前開方 式匯回老總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2 萬元(扣除已成立和解之2萬元)等語。  四、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吳家佑、鄭品辰、杜順興、吳碩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六、被告黃智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經營 虛擬貨幣,不清楚詐騙情形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黎佩玲、古年文賠償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吳宏章水商集團與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古年文詐欺 行為,詐騙其294萬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⑴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⑵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⑶林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⑷邱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⑸吳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⑹黃智群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⑺黎佩玲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⑻古年文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 份在卷可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 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古年文前開犯罪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其賠償292萬元(扣除已 成立和解之2萬元),自屬於法有據。   ⒊被告黃智群雖於本院辯稱:其只是經營虛擬貨幣,不清楚 詐騙情形云云。然查,被告黃智群於刑事案件中供述買虛 擬貨幣是其自行決定,賣出沒有特定對象,匯入公司帳戶 之款項都是網路上找到的客戶匯到這個帳戶,再把現金轉 成虛擬貨幣匯給他們等詞,可知被告黃智群是否與特定賣 家交易之決定權,係取決於被告個人,在其「自行選擇交 易對象,且未告知匯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情形」下,均 能完整回流至同一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若非被告黃智群確 實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該集團並能明確指示被告黃 智群收受、轉匯至特定帳戶或提領,實難想像吳宏章水商 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數十 萬、甚至百萬元之鉅額金錢,反覆匯入被告黃智群所掌控 之公司銀行帳戶,任被告黃智群自由發揮、隨意向他人購 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仍能確保提領款項均會回流至吳宏 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欺集團之理。足證被告黃 智群實係在受吳宏章水商集團指示之情況下轉匯、提款及 購買虛擬貨幣層轉回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 欺集團,並因此知悉此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轉匯、提款及 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共同完成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 作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此節業經刑 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黃智群有罪確定,今被告再辯 稱其本人只是買賣虛擬貨幣,對原告毋庸負本件侵權責任 云云,實難採認。   ⒋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黎佩玲 、古年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   ⒌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固僅認 定原告受詐欺損害金額為74萬元(如附表編號5)。然原 告主張其係於同一時間段受同一詐欺集團陸續詐騙達294 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及依職權調取如附表所 示之相關卷宗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本院刑事判決應 係漏載原告受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之全部金額,併此說明。   ⒍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江詠綺、張謹安、吳家佑、曾元、鄭品辰、 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下稱被告江詠綺等八人)賠償部 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稱被告被告江詠綺等八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 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江詠綺等八人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 江詠綺等八人於本案刑事判決中,並未因詐騙原告部分被 判處罪刑(渠等所犯罪名係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 ,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被告江詠綺等八人雖 就吳宏章水商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在犯罪的不同階段有不 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行為,惟就本件原告遭詐騙294萬元 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及附表所示之資料,均無法 認定被告江詠綺等八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之犯行。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江詠綺等八人確有參與到 詐騙原告之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江詠綺等八人亦應 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尚難遽予採認。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2萬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 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 、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古年文應連帶給付292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古年 文連帶給付原告292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原告受詐騙時、地、金額及證據列表) 編號 被告 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其他證據(地檢署及地方法院名稱均簡稱地檢、地院) 原告受騙時間及金額 1 鄭智豪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05號不起訴處分書(於112年4月7日提供帳戶) 112年4月14日匯款50萬元 2 李昀臻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22、33418、33782、33767、34417、35160、35270、37644、3870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112年度偵字第39328、41731號、113年度偵字第2081、2327、2605號起訴書 112年4月21日匯款20萬元 3 林政逸 士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於112年4月16日提供帳戶) 112年4月18日匯款100萬元 4 汪盈溱 彰化地院113年度彰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於112年4月24日前提供帳戶) 112年4月24日匯款50萬元 (受勝訴判決確定但未受償) 5 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黎佩玲、古年文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112年3月30日11時5分12萬、112年4月6日10時6分50萬、112年4月11日12時14分12萬 共計:294萬元

2025-03-27

PCDV-113-金-435-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04號 原 告 阮氏水 訴訟代理人 李世發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持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80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然而,原告當時是委託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峻明」 之人協助借款,經峻明表示要以權利車買賣之形式進行,始 依其指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但最終仍未收到被告匯入之 款項,故兩造間實際上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訴外人宇勝汽車商行即王麗 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並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 因而約定由被告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一次給付 予王麗香後,受讓其對原告之債權,再由原告自民國113年2 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分60期返還,及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還款之擔保。嗣原告未依約繳款,故其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債權確屬存在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且持以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對其內本票及本票裁 定確認無誤,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 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尚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 告繼續主張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首先說明。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 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 ,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然於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上開解釋固為所許 ,但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執票人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 無證明義務,故兩造如就票據原因關係之類型有爭執者,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須 待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若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續為爭執,始行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 19 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三)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被告業經提出兩造於113年1月26 日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原告簽立之債權讓予暨指 定撥款同意書,上載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王麗香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由被告逕將分期付款本金 給付予王麗香後,受讓王麗香基於買賣契約對原告之債權, 再由原告以本金29萬元、年息15.75%、自113年2月26日起至 118年1月26日止分60期、每期7,014元平均攤還本息之方式 清償,如有未依約清償債務之情形,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應改按年息16%計息,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 擔保(本院卷第125頁,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於113年1 月26日將上開買賣價金一次給付予王麗香,則有廠商匯款明 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67頁),兩造間存在由被告代付價金 ,再由原告分期償還之系爭契約,且被告已依約履行代付價 金之義務,堪以認定。原告雖陳稱其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 票之真實目的係為借款,被告卻未將款項匯入其帳戶等語, 但依上述,系爭契約本是約定由被告逕向王麗香給付買賣價 金,並無應交付款項予原告之約定。且原告於113年3月12日 因此事向警報案時,報案內容亦係以:「報案人稱於臉書上 看到貸款廣告,加入對方賴好友(暱稱:峻明),對方於賴 對話中約定外出當面詳談貸款事宜,報案人按照其指示貸款 買車,於113年1月30日與對方約定在永和區國中路99號超商 交付給對方。對方答應要幫其償還車貸並簽訂車輛讓渡契約 當場交付10萬元給報案人,但當下報案人未收付到金錢即離 去。收到貸款催繳通知始驚覺遭詐騙。」等語,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本院卷 第51頁),亦可見原告當時與峻明洽談之所謂「貸款」,係 指峻明將以現金之方式交付其10萬元,而非由被告交付。至 於原告所稱,其係以權利車買賣之方式周轉等節,依原告所 提、其預先在出賣人、讓渡人等欄位簽名之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車輛讓渡( 買賣)書等文件(本院卷第77、79頁),可知應係原告與王 麗香買賣上開車輛後,就該車輛所為之後續處分,屬於另一 法律關係,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效力難認有何關聯。從而, 本件原告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類型,及該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事由,尚屬無法證明,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阮氏水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29萬元 年息16% 113年1月24日 113年5月26日 備註: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8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3-27

TPEV-113-北簡-9004-20250327-2

北消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線上課程服務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消簡字第14號 原 告 秦翊誠 訴訟代理人 秦鉦傑 被 告 無限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名喻 被 告 希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子淵 上 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何沁紘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蘇家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線上課程服務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3月27 日宣判,然因尚有若干事項應行調查釐清,而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27

TPEV-113-北消簡-14-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蔡易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836元,及其中新臺幣164,062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7%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30元,及其中新臺幣30,11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年息4.65%計算(本件合計為6.37%);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17日止,尚積欠164,836元 (含本金164,062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110年4月9日向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清償則應按帳單通知之差別利率計算利息(本件為 年息15%)。惟被告至113年12月8日止,尚積欠33,730元( 含本金30,115元)未為清償。爰依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 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繳款明細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2025-03-27

TPEV-114-北簡-116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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