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2號
原 告 呂曾鴛鴦
訴訟代理人 呂昭正
被 告 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1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8,000元。
三、訴訟費用62,776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07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
及後方倉庫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114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聲明之
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91元,並自113年9月
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8,000元。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呂昭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與被告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2份(下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
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期為2年(
即自113年5月l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系爭租約每月租
金共計為48,000元(計算式:店面用28,000元+倉庫用20,00
0元=48,000元),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因被
告無力繼續承租,兩造協議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31日終止,
並給予被告1個月時間之搬遷騰空系爭房屋。詎料,被告未
依約騰空搬遷並返還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原告於1
13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已於l13年7月31
日終止及騰空返還等相關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7月31日終止,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房
屋,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
㈢被告積欠113年7月至8月之電費共8,291元未繳納,由原告代
為清償,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電
費8,291元。又兩造間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000元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系
爭房屋配置圖、現場照片、遺留物品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55、91至10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
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
如附圖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自屬可採。
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
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
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其營業用品騰空,核其情狀,
堪認仍屬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是原
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
部分,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自屬有理。本院參照先前兩造約定之租金數額,認
本件應以每月48,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48,000元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應
併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8,291元部分:
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未依約繳納電費,是原告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清償之電費8,29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其
數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圖:本件請求返還範圍為承租倉庫及承租店面(含騎樓)部分
PCDV-113-訴-386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