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順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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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筱蘋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00,0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554,558元 554,558元 2 利息 554,558元 113年2月13日 113年12月16日 (308/366) 8.7% 40,601元 3 違約金 554,558元 113年3月14日 113年9月13日 (184/365) 0.87% 2,432元 4 違約金 554,558元 113年9月14日 113年12月16日 (94/365) 1.74% 2,485元 合計: 600,076元

2025-03-04

PHDV-114-補-16-20250304-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文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8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文一(下稱受刑 人)因酒駕經本院判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確 定,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執字第386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到案執行並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知曉自 己酒駕的錯誤,事發至今一直深刻反省,因家中有尚有年邁 母親、產後妻子及2名幼子須照顧,爰聲請就剩餘刑期准予 易科罰金,使受刑人可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家庭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2年間,因酒駕犯過失致死案件(該次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經本院以103年度軍 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確定。又於109 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經本院以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受刑 人竟於113年間又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有 酒駕犯罪3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共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認受刑人罔顧法律 及道路用路人安全甚鉅,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治之效,併參 酌受刑人所述前情後,仍認不准予易科罰金,有澎湖地檢署 113年度執字第386號執行卷宗可參,足認檢察官係審酌受刑 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可能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 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 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至受 刑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個人及家庭因素等理由,均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該情 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倘不發監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2-27

PHDM-114-聲-2-2025022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何秀娟 被 告 葉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77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被告 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號判處罪刑在案,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7萬元之損失,爰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之某日,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 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詐騙集團向原告共詐得177萬元,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等事實,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 張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177萬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2-26

PHDV-113-訴-97-2025022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陳宥廷 法定代理人 陳百健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朱妍妍 法定代理人 顏鳳鳳 被 告 陳怡伶 法定代理人 郭玉卿 被 告 陳庭妤 法定代理人 陳雯琪 被 告 葉絲緹(原名:葉又綺) 洪家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國忠 蔡沛縈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原名:葉○○)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下 午6時許,向原告陳稱被告甲○○要找原告,原告同意後,戊○ ○便將原告載到國立澎湖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旁公園,當 時戊○○並攜帶甩棍到場。然原告到場後,甲○○便開始動手毆 打原告之頭部、臉部,更持戊○○提供之甩棍毆打原告,被告 丙○○、丁○○則在場持手機攝影,被告乙○○則在場訕笑助勢, 導致原告受有頭部、臉部、腳部挫傷、紅腫等傷害。嗣甲○○ 復將上開丙○○、丁○○拍攝之影像剪貼編輯後,上傳至其Inst agram帳號限時動態上,供他人觀看瀏覽。被告上開行為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則均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案發時現場影像、甲○○Instag ram帳號限時動態截圖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少 調字第25號少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有少年事件調查報告等 附於該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侵害原告,核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身 體,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同為上 開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當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故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朱研研與原告 原為同班同學,且為朋友關係,朱○○因與原告調解嫌隙未果 而為本件下手毆傷及嗣傳送傷害影像之非行,固屬一時偶發 之施暴事件,而與長期之霸凌行為有間,惟已造成原告出現 焦慮、失眠、急性壓力症候群等症狀而多次就診之結果(見 卷附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受創之程度非輕,併考量兩造 於案發時均為同校學生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情節,暨兩造到 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等情,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乙○○ 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及職權宣 告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2-26

MKEV-113-馬簡-104-20250226-2

消債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吉益(原名:陳吉書) 代 理 人 黃裕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女陳棋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汽車殘值,並提出汽車行照正反面影本。 另請說明在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為何仍購買汽車?購車資 金來源為何?若係貸款,每月還款金額為何? 三、請向友邦人壽查詢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2-26

PHDV-113-消債更-15-20250226-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回復名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吳永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詠琄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在網站上刊登澄清及道歉啟事,係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2-25

PHDV-114-補-11-20250225-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嘉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22,52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 二、被告謝嘉銘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2-25

MKEV-114-馬補-14-20250225-1

原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翰 蕭冠宇 蔡亞晉 許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另行審結)因與許○○發生買賣糾紛,雙方於民國113 年5月5日某時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致乙○○心生不滿,乙○○夥 同戊○○、己○○、少年許○睿(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處理)、丁○○、甲○○欲找許○○尋仇,渠等駕車前往澎湖縣西 嶼鄉尋人未果,並得知許○○人在皇家貴賓KTV(俗稱:皇家海 洋10樓KTV)後,乙○○、戊○○、己○○、許○睿等4人旋即基於傷 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丁○○、甲○○等2人則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30分許,分別徒 手或持兇器抵達上址,見許○○在該KTV大廳,即由乙○○手持 塑膠膠條率眾攻擊許○○頭部、身體,戊○○持木劍揮打許○○頭 部,己○○徒手攻擊許○○頭部,許○睿持狼牙棒揮擊許○○頭部 ,許○○隨即跑回自己包廂,渠等追至該包廂,乙○○、許○睿 分持上開兇器持續攻擊許○○,己○○則持公杯丟擲許○○,而在 該包廂之曾○○亦同遭攻擊,致許○○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 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右下腹壁擦 傷、左下背部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曾○○受有左側大腿穿 刺傷之傷害。丁○○、甲○○等2人雖未動手,然分持球棒、黑 色膠條全程在場助勢。   二、案經許○○、曾○○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丁○○、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朱○○、蔡○○、田○○、翁○○、少 年許○睿、告訴人許○○、曾○○、證人李○○ 、張○○、蔡○○、楊 ○○、潘○○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現場測繪圖、平面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    』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    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    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    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    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    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    ,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    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    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    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    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    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至新增第二項第二款之加    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    款之結果;此與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    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而    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    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    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    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    『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    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    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    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92    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    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    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    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    ,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    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    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    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    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    。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    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二)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    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    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    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查被告深夜糾眾滋事,在上開處所 ,分持器械或下手施暴毆傷告訴人,或在旁圍觀助勢,其 等所為,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 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往來公眾或他人之 恐懼不安,自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戊○○、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丁○○、甲○○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戊○○ 、己○○與同案被告乙○○、少年許○睿就下手施暴傷害告訴 人之犯行及被告丁○○、甲○○就在場助勢之犯行,彼此間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 、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論處。 (三)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    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    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查被告深夜糾眾滋事,分持器械或下手施暴毆傷 告訴人,並攻擊屬人體要害之許○○頭部,或在旁圍觀助勢 ,滋擾人民安寧及危害社會秩序情節嚴重,且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非輕,斟酌上情,因認有對被告依前揭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 告戊○○、己○○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而本案共犯許○睿係0 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 其等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戊○○、己○○與許○ 睿共同下手施暴,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 遞加之。 (五)末按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於113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稱不得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並經檢察官當庭具體主張此部 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糾眾妨害 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 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被告戊○○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院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以及被告於本案 中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甲○○部分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25

PHDM-114-原訴-1-20250225-2

醫小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晏冠仁 訴訟代理人 蔡進強 被 上訴人 楊善涵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曉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炳烽 梅俊萍 袁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醫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25亦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可認其形 式上業已指摘原審判決適用醫療法第63條不當而有判決違背 法令等情。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 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9時許,因 腹部疼痛,由配偶蔡進強陪同至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 院(下稱三總)急診室就診,經醫師即原審被告蔡雪厂診斷 上訴人為急性闌尾炎必須立即進行闌尾切除手術,上訴人經 歷約2個半小時觀察、確定病灶後,意識尚清楚,可見本件 醫療行為非屬緊急醫療,然同日21時20分,蔡雪厂就自費醫 材、藥品項目,未向上訴人及蔡進強詳細說明並給予充分時 間選擇,即要求蔡進強簽立手術同意書,同日21時28分上訴 人被送入手術室接受手術時,麻醉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楊善涵 亦未充分說明自費項目之差異、未依「麻醉同意書」所載各 項目給予上訴人充分時間進行解釋、說明,即要求上訴人簽 立自費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術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出 院時遭三總收取特殊材料費新臺幣(下同)3,670元、自費 麻醉藥費4,200元。是蔡雪厂、楊善涵未依規定而分別自行 填具「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有關醫師之聲明與病 人之聲明內容,侵害上訴人安全醫療之權利,而渠二人皆屬 三總之受僱人,且有執行醫療相關職務行為。為此,爰依民 法第185條第1、2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分別 連帶賠償上訴人前開自費特殊材料、自費麻醉藥品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各1元等語。並聲明:㈠三總與蔡雪厂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3,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蔡雪厂向上訴人配偶蔡進強說明手術 原因等項並簽具手術同意書,及楊善涵向上訴人實施手術前 麻醉藥品之說明,由上訴人同意並簽署麻醉同意書及自費同 意書,過程符合醫療法第63條規定,術後上訴人爭執自費項 目疑義,業經衛生福利部函告三總應退還特殊材料費,為此 三總多次通知上訴人至本院辦理部分退費,然遭上訴人拒絕 ,且本案手術順利,上訴人並未證明手術有何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三總及蔡雪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71元,及自1 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餘之訴則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經原審判決勝訴部分,三總及蔡雪厂未據聲明不服,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本案有醫 療法第63條但書之情形云云,然當時實施手術之蔡雪厂有約 2.5小時之充分時間向蔡進強說明醫療計畫、手術成功率及 術後併發症及危險,後再請蔡進強考慮同意簽署手術同意書 等情,足見當時並非客觀上情況緊急。反之,楊善涵未於上 開充裕之時間內向上訴人進行充裕及詳細之麻醉評估、麻醉 風險告知與自費麻醉藥品的說明、比較,反而是在上訴人已 送上手術台時,以非正當程序要求上訴人同意使用自費麻醉 藥品,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告知義務、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收取自費特材費用規範」之規定及宣導之「 教您如何確保特約醫療院所向民眾收取自費權益」,侵害上 訴人選擇使用健保給付藥品之權利,顯然輕忽病患應有之權 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01元及自112年1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在三總進行闌尾切除手術,術後經三 總收取自費麻醉藥費4,200元等情,此有手術同意書、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住院病患自費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上訴人另主張楊善涵手術 前未依規定充分告知上訴人及其配偶蔡進強關於麻醉評估、 麻醉自費藥品之差異等項目,侵害上訴人之安全醫療權利,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 訴人自費麻醉藥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經被上訴人否認 。是本件爭點為:楊善涵對上訴人實施麻醉時,有無違反醫 療法相關規定?又三總可否對上訴人收取自費麻醉藥品之費 用?  ㈠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當天晚上7點左右到急診室後,我 一直躺在病床上,做各種檢驗,有尿液、血液、電腦斷層, 確認為急性闌尾炎,急診室的醫生說要開刀,大約到8點左 右,我有喝一杯水,也有與醫生說,一直等著開刀,大約是 9點左右,蔡醫師有來跟我先生說要開刀,我先生簽了手術 同意書,我當下沒有仔細聽,印象中是有提到微創手術,約 有三個點,應該很快這樣,就在我病床旁邊講的。後來就被 推進手術室,直到一個做手術的空間之後,換到另一張床上 ,就沒有再被推動過床了,不是手術室的護理站門口。後來 兩位醫生來,楊善涵說他是麻醉醫師,問我是否有開過刀, 我說有剖腹產,問我是全身麻醉還是半身麻醉,當時有沒有 發生什麼問題,然後叫我在麻醉風險評估上面簽名,他說麻 醉會有噁心、嘔吐等副作用,可以自費使用其他的麻醉藥, 另外蔡醫生有說一些醫材,也是自費的,我當時其實很不舒 服,但我聽完就拿一張自費同意書連同麻醉同意書讓我簽, 後來就進行手術了。楊醫師當下沒有告知自費麻藥之費用、 特性、注意事項、副作用及與健保品向之療效差別等事項, 我都不知道自費藥物的功能是什麼。我當下其實很不舒服, 醫師這樣講,我也只好說好,我覺得這樣可以縮短不舒服的 時間,可以趕快進行手術。而在醫師進行說明的時候,我有 跟楊醫師反應,我想聽聽我先生的意見,楊醫生問:先生呢 ?其他人說還在做PCR 。楊醫師馬上回說,那要等兩個小時 ,我想還要等兩個小時,所以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 8、149、202頁)明確,復有三總麻醉同意書、麻醉前評估 表、麻醉醫療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79、80、83、84、89頁 )在卷可參,足見楊善涵確實有對上訴人進行麻醉評估、詢 問病史及告知副作用等情,上訴人亦明示同意進行手術(含 麻醉),並在相關文件上簽署。  ㈢至於麻醉醫師進行麻醉評估及告知之地點,縱然如上訴人所 稱係在手術台上進行,而非在急診室內、手術室之護理站內 或是專門之麻醉評估室內,然此僅為麻醉科醫師執行麻醉評 估等醫療行為的選擇,或醫療團隊為因應各醫療院所之環境 空間差異所為之處理,核屬麻醉科醫師及醫療團隊依其專業 判斷、病患病況、醫療工作環境之局限性或執行便利性之醫 療細節事項與醫院自治事項,且未有法令限制麻醉科醫師必 須要在醫院之何處進行麻醉評估及告知相關事項等,是麻醉 科醫師楊善涵既然已有親自對上訴人為實質之診斷、評估, 自難以麻醉評估係在手術台上進行而逕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或其他不當之處。另依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77、79頁),蔡進強於是日21時20分同意進行麻醉 及手術,楊善涵於同日21時32分為相關麻醉之聲明及評估, 上訴人則於同日21時35分同意麻醉,是扣除上訴人從急診室 轉送至手術室之時間,以及審酌上訴人上開自述之與楊善涵 間之對話內容,堪認楊善涵對上訴人之麻醉評估、診斷及告 知等至少有3至5分鐘,則楊善涵基於醫療專業及其執業經驗 等知識技能,以花費3至5分鐘來判斷上訴人之病況、手術項 目,難認有何過短或不足。從而,依上訴人此次醫療過程之 地點及麻醉醫師診察時間,並未有何不當之處,自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構成侵權行為。  ㈣上訴人再主張楊善涵未充分說明自費麻藥與健保麻藥之差異 ,且未依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收取自費特材 費用規範」之要求進行作業程序,即要求上訴人簽立自費同 意書,致上訴人受有自費麻藥4,200元之損害云云,經被上 訴人否認。按健保署固有頒訂「全民健康保險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收取自費特材費用規範」(後於110年12月15日修正名 稱為全民健保尚未納入給付特材管理作業要點,惟本案發生 時應適用舊規範),其第6點第2項並規定:「事前充分告知 並簽立同意書:為保障保險對象權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 於手術或處置前2日為原則(緊急情況除外),交付自費品 項費用及產品特性、使用原因(含不符健保給付規定之原因 )、應注意事項、副作用,與健保給付品項之療效比較說明 書予保險對象或家屬,同時充分向保險對象或家屬解說,並 由保險對象或家屬填寫同意書一式二份,一份交由保險對象 保留,另一份則保留於病歷中,另同意書載明事項應包含該 等自費品項名稱、品項代碼、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特材單價、數量及自費金額等」等語,然此規範 僅係規範「特材」,即醫療用之特殊材料或醫療器材,本案 有關之自費麻藥則屬「藥品」,自不適用前開規範。至於健 保署網站上之「教您如何確保特約醫療院所向民眾收取自費 權益」,僅能認係健保署的宣導事項,尚難逕認為具有規制 效力之法規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均難採信。  ㈤楊善涵既然已經告訴上訴人麻醉會有噁心、嘔吐等副作用, 可以自費使用其他的麻醉藥等語,此經上訴人自陳明確,則 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自應可理解自費藥品之效 果會較一般麻醉藥為好,或者副作用較低等。此外,上訴人 當下固有表明想徵詢配偶之意思等語,但楊善涵始終未予以 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僅係表明因配偶尚在PCR所以需有等待 時間而已,是上訴人最終為縮短不舒服時間,而自願簽署自 費同意書,堪認上訴人意識尚清楚、得為意思表示,且係基 於自主之考量而選用自費藥品,是上訴人簽署自費同意書時 並無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此外,楊善涵復無使用欺罔或其 他不法之手段對上訴人為之,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是三總依上訴人簽署住院病患 自費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而成立之契約,向上訴人收取手術 中使用之麻醉藥品費用4,200元,於法有據,亦不構成不當 得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2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其理由 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2-25

PHDV-113-醫小上-1-20250225-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撤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淑珍等間請求代位撤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高溪之繼承人高秋水業已死亡,本院依職權查知其 繼承人邱美芳、高義傑、高豪志、高帛秀、高忻彤、高睿均 、高國安、許高淑美、高淑珍、高淑萍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 院准予備查,是原告應再確認高秋水之繼承情形,並提出繼 承系統表,若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有現無繼承人之情 形,則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證明文件 ,並追加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二、又原告請求撤銷之繼承登記行為尚有其他不動產,請斟酌是 否到院閱卷,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2-24

PHDV-114-訴-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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