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鵬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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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鵬宇 陳柏諭 兼上二人 代 理 人 陳麗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漢地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5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1,000元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 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另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 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3日對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僅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 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8

TNDV-113-家繼訴-99-20250108-4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陳鵬宇 陳柏諭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雲 被 告 陳漢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7

TNDV-113-家繼訴-99-20250107-3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宏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以駕駛車輛運送旅客為業。緣代號AD000-A112537(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於民國112年8月28 日4時32分許,因酒醉而搭乘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信義區某處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 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甲 住處),因甲 酒醉而意識昏沉無 法自行下車走回其住處,丙○○見有機可趁,竟基於乘機猥褻 之犯意,先於同日6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甲 載回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二13樓住處(下稱淡水區住處 ),再利用A女因酒醉意識昏沉、身體無力躺在床上而不能 抗拒之機會,褪去甲 所著長褲後,隔著內褲徒手撫摸甲 下 體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丙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涉犯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本案告訴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 前揭告訴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 以隱匿,並以「甲 」作為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侵訴卷)第54至58、231 至2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自臺北市信義區某處至甲 住處,又於同日6時許, 將甲 載回淡水區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 犯行,並辯稱:我接到甲 時其意識清醒、不覺得她有喝醉 ,且抵達甲 住處時其表示想在車上休息,但該處不便停車 、甲 也不方便下車,我就詢問甲 是否先回我的住處休息之 後再送她返家?經甲 表示「好」後,我就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甲 返回淡水區住處,但我未隔著內褲撫摸甲 之生殖器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搭載甲 至淡水區住處後 ,尚見甲 能與被告對答,顯非處於酒醉狀態;又於同日14 時許,甲 坐在床上使用被告手機、與被告討論其與朋友聯 繫之內容、下床走至被告旁並拉、拍打、搖動被告之手及要 求送其返家、拿被告手機聯絡警察並提供地址等節,甚至警 員到場時亦未立即表達其遭猥褻一事,反要求被告給付交通 費等情,可見甲 對被告未生畏懼而無通常遭受性侵害被害 人之情緒激動反應;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就甲 內褲採樣外側下體處微物男性DNA之鑑定結果無法排除混有 被告之DNA,然此可能係因甲 覺得熱自行脫去外褲而沾染被 告床上之皮屑,亦可能係因甲 使用廁所而沾染所致,並非 因隔著內褲撫摸甲 生殖器所致。綜上,本案僅有甲 之指述 ,且其他證據解釋上亦非對被告全然不利,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駕駛車輛運送旅客為業,其於112年8月28日4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信義區某處搭 載已飲用酒類飲品之甲 返回其住處;被告於同日4時53分許 抵達甲 住處後,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 並於同日6時 許左右抵達淡水區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不爭執(本院侵訴卷第52、5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 699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8、91至99頁,本院侵訴卷第2 18至224頁】及證人即甲 友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侵訴 卷第225至231頁)證述明確,並有叫車資料(偵卷第31至33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辨資料、車行軌 跡及事件記錄清單(偵卷第43至5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趁甲 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對甲 為上開乘機猥褻 行為,此有下列事證可佐:  1.證人甲 於警詢時指訴、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 如下:  ⑴甲 先於警詢時指稱:我在信義區某處結束後,朋友幫我叫車 回家,下車地址設我的住家,最後我清醒過來發現自己在被 告淡水區住處。過程中我隱約記得一些片段,被告有載我到 我的住處,但因為我喝太醉,有請被告攙扶我上去,但被告 沒有攙扶我到我的住處而是將我載回他的住處。被告把我載 回他房間後,趁我喝醉、意識不清時褪去我的褲子,再隔著 內褲撫摸我的下體,過程中多次要求性行為,經我表示拒絕 並推開、拍打其手,被告還是執意碰觸等語(偵卷第26、27 頁)。  ⑵甲 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2年8月27日晚上我與朋友至夜店 喝酒,因為喝的很醉,朋友於同月28日凌晨4、5時幫我叫車 ,我不清楚我坐前座還後座,但到車上時還滿想吐,被告還 有給我嘔吐袋。被告有載我到我家樓下,因為我當時喝的很 醉沒有能力上樓,我請被告扶我上樓,被告有幫我開車門但 不知何原因他沒有扶我上樓,之後就開車載我回到他的住處 ,過程我不是很清楚。被告把我的外褲脫掉,之後過來碰我 下體,因為我很想睡覺一直跟他說不要,他把手伸過來隔著 內褲用手摸和抓我的下體,我知道被告在碰我,所以我一感 覺到他的手碰到我的內褲就把他的手推開,我當時是宿醉但 沒有到完全喪失意識,算是間歇性清醒,我能進行對話是到 早上11點時等語(偵卷第91至97頁)。  ⑶甲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112年8月27日晚上至翌 日凌晨4時許一直在喝酒,有喝VOGA和調酒,喝完很醉有吐 。因為我的手機掉在夜店且很醉,所以是朋友丁○○幫我叫車 ,當時我在路邊吐,可能是丁○○扶我上車,我也好像有跟被 告說需要嘔吐袋。一開始上車我有試圖要跟被告說地址,但 印象中我睡著了,之後到我住處門口時,被告有叫我起來跟 我說到了,但因為我很醉無法自行爬樓梯上樓,我問被告能 不能扶我上樓,被告沒有扶我上樓,我覺得我在睡覺,我根 本不知道被告帶我回他淡水區住處前有沒有問我,因為我沒 有任何印象,大概在被告幫我脫鞋子扶我進去時發現在被告 住處,因為我很醉,只能任被告幫我脫鞋子扶我到床上,我 對搭乘電梯的過程沒有印象,當時我在睡覺,我根本沒有清 醒,我是醒的斷斷續續。我原本有穿褲子,被告洗完澡後有 脫掉我的褲子在床上摸我私處,他碰我時我有稍微清醒一點 但沒有太醒,我還是很醉、很想睡覺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1 8至224頁)。  ⑷綜觀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就被告於上揭 時、地對其為乘機猥褻行為之行為方式、經過等基本核心事 實,前後供述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 處,復參以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所言 屬實,若非確有其事,甲 焉有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 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足徵其所證當具相當之 可信性。  2.證人甲 上揭指訴、證述,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 為真實: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甲 且本案發生之前有一 起喝酒,甲 的酒量不太好。112年8月27日晚上至同月28日 凌晨4點多,我們有一起喝酒,大概喝了3、4個小時,大部 分都喝伏特加,喝完酒甲 的精神狀況不太好,甲 有吐。甲 原本要回家,我有幫她叫車,因為甲 自己上車有點困難, 所以我有扶甲 上車,甲 的步伐不穩定需要人攙扶。甲 事 後有跟我說被告觸摸她私處,她說她被送到被告住處,有感 覺被脫褲子並觸摸私處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25至230頁)。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其結果顯示:  ①檔案名稱:「涉嫌人將被害人攙扶返回淡江有約」:   於畫面時間6時0分36秒時地下3樓電梯門開啟,被告以左手 環抱身穿白色無袖短上衣、寬長褲之甲 腰部且步行進入電 梯,甲 則右手勾住被告脖子,且上半身彎腰、低頭、左手 置於腹部處,其步伐稍嫌踉蹌;被告於畫面時間6時0分48秒 時左手離開甲 腰部,旋即於畫面時間6時0分49秒時再次以 左手環抱甲 腰部,且被告左右移動身體時,甲 身體隨之搖 晃;嗣於畫面時間6時1分23秒時,電梯抵達13樓且電梯門開 啟,被告及甲 仍維持上開姿勢步行出電梯,行進間甲 之腳 步踉蹌、身體搖晃且碰撞電梯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本院侵訴卷第93、119至122頁)在卷可憑。  ②檔案名稱末4碼:「3730」、「3790」、「3850」、「3910」 、「3970」:   此為被告提出之「112年8月28日6時2分至6時6分許之淡水區 住處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且為連續播放之錄影檔案。該房 間內電燈於畫面時間6時2分11秒時開啟,於6時2分17秒時聽 見被告說話聲及關門聲。被告及甲 於6時2分29秒時步行進 入房間,此時被告仍以左手環抱甲 腰部,甲 則身體直立、 左手放在胸前且右手鉤住被告脖子,甲 於6時2分32秒時甲 鬆開鉤住被告脖子之右手,且於被告放開環抱甲 腰部之左 手後,甲 轉身摔躺至床上,隨後被告於房間內走動、開冷 氣及放置物品,期間甲 未移動身體或起身。嗣被告於畫面 時間6時5分31秒時,將甲 身體移動靠至牆邊並於甲 伸手拉 動棉被時提供協助、關燈,之後甲 即未移動身體或起身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侵訴卷第94、95、123至1 28頁)在卷可憑。  ⑶甲 於112年112年8月28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採集檢體,經 送鑑定結果顯示:「甲 內褲採樣外側下體處微物經萃取DNA 檢測,人類DNA及男性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和 ,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 ;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和型,因無比 對對象,暫未研判」、「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內褲外側下體 處微物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和型,不排除 混有被告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等情,此有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生字第1126033562號 、113年1月18日刑生字第1136008109號鑑定書(偵卷第63、 65、81、82、151至153頁)在卷可按。  ⑷綜上,甲 於112年8月27日晚間至翌日凌晨4時許,與證人丁○ ○共同飲酒,因酒量不佳且飲用酒類飲品過量,致甲 陷入酒 醉狀態而無法自行返家,且由證人丁○○為甲 叫車並攙扶甲 進入被告駕駛之車輛內等情,業據甲 指訴明確,亦與證人 丁○○所為證述相符;又依前揭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知被告始終以左手環抱甲 腰部,直到其與甲 走至淡 水住處床舖前時方鬆開手,甲 隨即轉身摔躺至床舖上,之 後未見甲 自行移動身體或起身,足見當時甲 確係因為酒醉 意識昏沉,身體呈癱軟無力而躺在床上之狀態,核與甲 證 稱「對於搭乘電梯過程無印象、因為當時在睡覺,根本沒清 醒」、「如果被告未攙扶,我應該沒有辦法站立或穩定行走 」等情一致;再者,甲 將當日所著衣物交予警方採證鑑定 後,確實在甲 內褲外側下體處檢出被告之DNA,此有上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亦與前述甲 所證 其於被告淡水區住處之床舖上遭被告徒手撫摸下體等情相符 。上開證據均足以佐證甲 前開指訴之憑信性,A女上開指訴 ,既有前開補強證據佐證,自堪採信,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 28日6時許,見甲 因酒醉意識不清、身體無力躺在床上之際 ,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褪去甲 所著長褲並隔著內褲徒手 撫摸甲 下體而為猥褻行為。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  1.被告辯稱其搭載甲 時尚可與之對話,可見甲 並非處於酒醉 狀態;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之淡水區住處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搭載甲 至淡水區住處後,甲 能與被 告對答,顯非處於酒醉狀態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 出之「112年8月28日6時2分至6時6分許之淡水區住處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甲 當時確已因為酒醉意識昏 沉,身體呈癱軟無力之狀態,業如前述,且於被告詢問「你 要水嗎」時,甲 回稱:「謝謝」、「天好亮、好亮、好硬 喔,為什麼你的床不是軟的」(本院侵訴卷第94頁),被告 又詢問:「會冷?」,甲 則回稱:「我可以睡覺嗎」、「 我可以睡覺嗎」等語(本院侵訴卷第95頁),可見當時甲 應已無法正確了解被告詢問之問題,而有答非所問之情形, 精神狀態明顯不佳,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此解釋證稱:「我 說這些話的時候很想睡覺,我不理解這個床為何這麼硬,跟 我的不一樣」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24頁),據此反可認甲 對於其當時所處環境容有疑惑且無法辨識,明顯仍受飲用酒 精之影響無訛。此外,被告僅係接受證人丁○○透過叫車平台 系統之指派,而前往搭載甲 返回指定處所,先前與甲 並不 相識,其等間顯無任何私交情誼存在,若甲 當時未因酒醉 而陷入意識昏沉、身體癱軟無法自行返家之情形,被告有何 理由要在其自稱「已工時超過12小時且失眠」(本院侵訴卷 第53頁)且堅稱「甲 無因酒醉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於「1 12年8月28日4時53分」將甲 送達甲 住處後,再度駕車搭載 甲 於「同日6時」許返回淡水區住處(偵卷第31至33、43至 59頁),而非強烈要求甲 下車返家或改道尋求警員協助? 其捨此不為,反選擇將甲 帶回淡水區住處,徒增日後產生 爭議之風險,所為顯與常情有悖,難認可信,更足認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 由信義區某處離開 、甚至返回淡水住處後,甲 仍因酒醉而處於意識不清之狀 態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2.又辯護人辯護稱於112年8月28日14時許,甲 尚可在床上使 用被告手機、與被告討論其與朋友聯繫之內容、下床走至被 告旁並要求送其返家、拿被告手機聯絡警察並提供地址等節 ,甚於警員到場時未立即表達其遭猥褻一事,反要求被告給 付交通費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112年8月28日14時01分至 14時59分許之淡水區住處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可見甲 對被告未生畏懼而無通常遭受性侵害被害人之情緒激動反 應等語。惟查:  ⑴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 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 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 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 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 。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 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 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甲 因手機遺失而於112年8月28日11時許使用被告之手機 傳送訊息予證人丁○○,並表示「我在別人家,枯死,就那個 男的,目前還健在,用他手機發訊息的」、「我叫司機扶我 上樓,他什麼以為我對他有意思,然後就帶我回家,有夠靠 背」等情,業經證人甲 及丁○○證述屬實(本院侵訴卷第221 、228頁),並有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101頁)在卷足憑。  ⑶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檔案名稱:「員 警1密錄器」(包含檔名末5碼「4526_」、「4829_」、「51 30_」、「5431_」、「5732_」)、「員警2密錄器」(包含 檔名末5碼「4538_」、「5039_」、「5539_」】,由上開檔 案之勘驗結果觀之,可知甲 於員警到場後即向員警表示: 我因酒醉無法上樓,被告未提供協助反將我帶回淡水區住處 ,因為被告以為我對他有意思,到家後一直想跟我打砲,我 一直拒絕他;被告有碰我但我拒絕,沒有真的發生等節,亦 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侵訴卷第157至169頁)在卷可憑。  ⑷是審之上開甲 之外在表現,其對於被告撫摸其下體一事,並 非全然不在意,且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者事後陳述自己遭侵 犯之過程,情緒上多所氣憤、難以平復及立即向他人投訴等 反應相契合,核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相符,益見 甲 前揭指證非虛,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上開客觀 事證顯有未符,亦無可採。  3.另辯護人辯稱A女內褲採樣外側下體處雖驗得被告之DNA,然 此可能係因甲 覺得熱自行脫去外褲而沾染被告床上之皮屑 或係因甲 使用廁所而沾染所致等語。查被告固否認有碰觸 甲 下體之行為,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因「甲 自行 脫去外褲」或「甲 使用淡水區住處廁所」而沾染被告之DNA 等節,甚至於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時其與辯護人猶未執上 開理由為辯,遲至同日本院進一步詢問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之意見時,辯護人始辯稱「因為甲 進了 被告住處後,太熱自己脫掉外褲,且該床舖為被告使用,有 被告的DNA很正常」(本院侵訴卷第58頁),復於113年12月 5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續狀中另辯稱「甲 有使用被告家中廁所 ,其褪去內褲坐在馬桶上,其內褲外側沾黏到被告DNA,亦 符常情」等語(本院侵訴卷第203頁),足見辯護人係於準 備程序時經本院明確告知在甲 之內褲外側下體處檢出被告 之DNA,方先後提出上開2種答辯理由,益徵被告事後空言辯 稱甲 內褲外側下體處之DNA,係因甲 自行脫去外褲而沾染 被告床上之皮屑或因甲 使用廁所而沾染所致等詞,顯非可 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乘機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之乘機性交、猥褻罪,係以對於 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 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猥褻為 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 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 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 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自不以被害人陷於全然不知人事 、完全喪失意識,而不可能於被害過程中恢復性自主意識之 程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案甲 因飲用酒類飲品致其因酒醉陷於意識不 清、身體癱軟之情形,已於前述,足認甲 於案發時,確有 因酒醉而呈現不能抗拒之情事,被告利用甲 不能抗拒之際 ,對甲 為撫摸下體之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 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運送旅客為 業並透過叫車平台而提供不特定旅客搭乘服務,本因善盡業 務上職責,妥適、安全完成旅客指定之運送服務,卻罔顧旅 客對於叫車平台及對己之信任,趁甲 酒醉意識不清、身體 癱軟而不能抗拒之際,對甲 為猥褻行為,以滿足一己之私 慾,顯然未尊重甲 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致甲 之 身心受創甚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否認 犯罪,迄猶未與甲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傷害,犯後態度 非佳;併衡以被告前無因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駕 駛工作(本院侵訴卷第238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偵卷第15、1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甲 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侵訴卷第24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侵訴-2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典胤 被 告 吳祖烟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65 (3)(面積3.37平方公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 5(5)(面積15.9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附 圖編號265(2)(面積34.5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 1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37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3,52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57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2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1,6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0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0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歷年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三」 之「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5日起以和解 移轉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 62.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權)。 (二)詎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同段9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10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超逾系爭地上權範圍,超逾部分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65(3)(面積3.37 平方公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5(5)(面積15. 99平方公尺)所示,且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全體同意,無法 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用土地之利益。被告並為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7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編號265( 2)(面積34.52平方公尺)所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 得相當於租用土地之利益。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65 (3)(面積3.37平方公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 5(5)(面積15.9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65 (2)(面積34.5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2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80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已有百年之久,且有設定地上權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甚低,且 訴外人潘逸學與原告有密切關係,其以贈與方式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規避土地法保障優 先承買權人即被告之權利,及逃漏買賣土地增值稅金,而損 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不應許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拆屋還地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主張被告以109號房屋、7號 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 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超逾地上權範圍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由被告就其 具正當占有權源、原告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有 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自107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迄今,被告自102年11月5日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權利範 圍為62.15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且有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原告歷次所有權登記申請文件、系爭土地第三 類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109號房屋、7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超逾被告所有地 上權範圍等語,被告就其為109號房屋所有權人、7號房屋事 實上所有權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上二房屋占有土地均有超 逾系爭地上權範圍如附圖編號265(3)、265(4)、265(5)、26 5(2)所示之事實,復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104年10 月8日店測數字第120400號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系爭土地 謄本(本院卷第61至63、65頁)、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11張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 件文號為113年7月11日店測數字第99900號)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05至110、113至123、127至128頁),亦堪信實。 (4)雖被告辯稱原告之權利範圍甚低,且訴外人潘逸學與原告關 係密切,竟規避土地法保障優先承買權人即被告之權利,損 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等語,原告均否認之,主 張其為全體共有人請求拆屋還地,合法正當,訴外人潘逸學 行為與本件無關等語。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附圖編號26 5(2)至265(5)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其 有何應受保障之權益。次查,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均求命被 告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堪認係為保障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不因其權利範圍多寡,而認係專為侵害被告利益, 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另被告辯稱訴外人潘逸學取得土地乙 節,縱認可取,被告就其如為共有人後,有何權源占用超逾 系爭地上權範圍而使用土地之法律依據,仍無舉證,自難認 被告可因此變無權占有為有合法使用權源,所辯亦不足為不 利原告之之認定。此部分抗辯,均非可取。 (5)依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就附圖編號265(3)(面積3.37平方公 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5(5)(面積15.99平方 公尺)、編號265(2)(面積34.52平方公尺)部分拆屋還地 予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因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與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 地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 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 公告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或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號判決意旨參 照)。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新店區,附近多為住宅,並 非商業繁榮區域,公共設施有臨近之臺北捷運安康站,交通 便利程度及生活機能屬中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查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 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尚非甚大、尚無證據證明另作其他營利 使用等情,認依上揭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租 金為允當。並參酌系爭土地近5年之公告地價(本院卷第151 頁)乘以百分之80計算申報地價,再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被告自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不當得 利期間為108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核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共9,035元(計算過程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 日(送達證書參店司補卷第59頁)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 再給付原告379元(計算資料如附表「四」所示)。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第三項之給付未約 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於上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如附圖編號265(3)、265(4)、265(5)、265(2)等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35元,及自11 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上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37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出 處: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附表,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

2024-12-30

TPDV-113-訴-1325-2024123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鄭暐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鍾功偉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㈡原為「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七日内,於➀汐 止宏國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 管委會)LINE群組➁系爭管委會Facebook(下稱臉書)之網 頁首頁,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置頂貼文方式,連續刊登 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五日」,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具狀更正為「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於➀系爭管委會 LINE群組➁系爭管委會臉書之網頁首頁,以預設字體及字型 大小、置頂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5日」 (見本院卷一第430頁),此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5屆之財務召委,被告 就關於系爭社區事務相關內容,未經任何事前查證,即發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言論(發表言論之時間、場所、內容, 如附表二所示),實則原告並未反對更換系爭社區門禁磁扣 系統、未強行通過電視牆之決議、未無故拖延簽核款項,而 係堅守社區公共管理基金之品質,亦未提出監視器之產地不 得為中國之要求,雖曾於系爭管委會開會時遲到或提前離開 ,惟均事出有因,且提前離開之次數僅有1次,被告前開言 論有諸多細節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上開行為非善意或針對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人格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於➀系爭管委會LIN E群組➁系爭管委會臉書之網頁首頁,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 、置頂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5日;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5屆之資訊召委。原告 自擔任系爭管委會之財務召委之次月起,即無故不簽核系爭 社區財務報表,亦未於系爭管委會例會上報告原因,致系爭 社區需另請會計師協助查核111年4月至同年10月之財務報表 、出具協議程序報告,復有刁難廠商請款資料遭其他委員於 例會上提出說明、於系爭管委會會議中遲到早退之情事,原 告上開之舉多涉及系爭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則被告就此所 發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實,是被告 已盡查證義務。又原告前曾提告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惟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660號案件不起訴處 分(下稱系爭偵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復原 告另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 5號裁定駁回。是以,被告未以誇大或不實之言論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8-174頁):  ㈠原告曾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5屆之財務召委,被告則為該屆資 訊召委。  ㈡被告曾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發表言論之時間、場所、 內容詳見附表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 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 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之下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 退讓。而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 311條設有不罰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 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 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再權衡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涉公眾 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 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 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 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 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諸「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 符,應足當之。準此,若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重要公眾事 務,並非故意虛擬架構某一特定事實,或業經合理查證某一 特定事實之有無,即便公然指稱該事實為真實存在並據以評 價,進而產生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時,仍非能逕指為具 有侵害名譽之不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 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已逾合理程度,足以貶損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 、人格權甚鉅,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坦 承發表附表二所示言論,但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 辭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係被告於附表二所為陳述事 實部分,是否屬實或已善盡查證責任,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而為發表;於附表二所為意見表達部分,是否基於善 意發表,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經查:  1.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告固主張並未反對更換門禁磁扣系統 ,並於系爭偵案中表示於系爭管委會第24屆第5次例會會議 討論時雖有到場,但未投票,而認被告此部分所言不實(本 院卷一第224頁)。惟證人即系爭社區第24屆至第25屆管理 委員劉國樑於系爭偵案中證稱:原告於第24屆系爭管委會就 系爭社區門禁壞掉,是否委請廠商招標乙案持反對意見等語 (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5-417頁),而依該次會議紀錄所 示,主委請各管理委員就社區門禁系統是否全部更新表決, 管理委員需以舉牌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見,然該次表決結 果呈現同意、不同意、未參與投票為10票、0票、10票,因 同意票未達門檻,致無法更換門禁(本院卷一第225頁), 故原告及其他未表示意見之管理委員縱未明示態度,但前開 消極不投票之舉動,已然造成該議案無法通過之結果,則被 告據此陳述「鄭先生是反對更換的成員之一」,尚非憑空虛 捏。又門禁系統事涉系爭社區住戶安全,各該管理委員就此 事之立場為何,攸關社區住戶公共利益,是被告據此對原告 提出質疑,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發表意見,縱用詞遣字難 免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  2.附表二編號2、編號4罷免事由⑵、⑸、編號7、編號8、編號10 部分:證人施岳奇即系爭社區監視器維護廠商宇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專案負責人於系爭偵案中證稱: 111年過年時,第25屆系爭管委會請伊緊急搶修社區監視器 ,當時全體委員包括原告一致通過由伊維修,過完年後請款 並開立111年2月6日之發票,但遲未收到款項,經總幹事告 知係因為原告遲不蓋章,延至111年7月才拿到款項,有發票 跟匯款紀錄可以證明等語(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7頁), 核與111年5月20日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2次臨時會會議紀錄 「議題一、一月份社區監視器廠商宇宸,緊急協助完成監視 系統維修作業,迄今已四個月,財召仍未撥款,財召怎能如 此置(誤繕為『市』)社區安危於不顧,請管委會聯絡廠商決 定如何處理。(13位委員共同提案)」、「說明:1.廠商施 老闆說明:1月份管委會通過,請他來裝設的監視器款項共1 4萬多還有每月維護費1萬元,也幾個月未付,希望管委會能 說明清楚原因,不然不排除把那14萬多的監視器拆走,並不 再(誤繕為『在』)跟宏國社區往來。」、「委員會說明:目 前請款卡在財召還未核章…」所載內容、宇辰公司111年2月1 6日發票、系爭社區111年7月7日匯款單所示各情相符(系爭 偵案他字卷一第285頁、本院卷一第144-146頁),堪信屬實 。又111年8月12日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10次例會會議中,安 全召委就前開爭議亦表示:「宇辰5、6、7月因怕每月的維 護費1萬元又請不到所以沒來,8月如再重新來的話,維護工 作會增加很多,我們可以給他們一些加班費或增加人手之費 用」,另系爭社區副總幹事張惠妤則於「宏國25屆管理委員 」LINE群組留言:「15台監視器沒有畫面,廠商沒有接電話 ,五月份監視器廠商,因為社區未付錢,就沒有來維修了, 副總幹事敬呈」,此有該次例會會議記錄、前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0頁、第322頁),佐以證人 劉國樑亦證稱:伊擔任第25屆系爭管委會安全召委期間,因 原告未撥款予物業公司,致系爭管委會遭物業公司寄發存證 信函等語(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7頁),並提出第25屆系 爭管委會副總幹事張惠妤於「宏國25屆管理委員」LINE群組 張貼之存證信函照片、留言以資為憑(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 437頁),則被告指摘原告刻意拖延廠商款項,可能導致找 不到優良廠商願意為系爭社區提供修繕服務,並以證人劉國 樑所述系爭管委會曾因原告遲未付款而遭廠商寄發存證信函 之經驗,憂心系爭管委會差點遭人提告,復質疑系爭社區僅 因原告不蓋章而影響社區正常運作等情,均有所本。至於其 對原告之主觀評價,乃係本諸前開查證結果,就可受公眾事 務之意見陳述,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不法性。  3.附表二編號3、5部分:查系爭管委會例行會議、臨時會討論 事項均涉及社區住戶權益,則被告指示總幹事將會議記錄或 開會通知公告於臉書、宏國25屆管理委員LINE群組,以利社 區住戶知悉,難謂有何侵害原告權益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要屬無據,無可憑採。  4.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⑴部分:證人鄭明哲即系爭管委會第26 屆財務召委因遭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8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本院卷一第22 8-235頁),曾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原告未簽核管理費用收 支明細表係事實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29頁),且系爭社 區第25屆管委會第11次例會中,曾就「1.因財召自4月份起 對社區財報遲遲未能簽核,因現遇物業公司更換以及下一屆 委員準備交接,為釐清責任,建請委員會以投票表決方式, 同意上個月例會所討論請會計師協助查核25屆帳目乙事討論 案。說明:1.因25屆委員會即將交接,財召未說明不簽核財 報原因,為釐清財報是否有問題,請會計師專業查帳、稽核 財報總表,…」乙事提案討論,當日原告亦有出席,但未見 原告就此有何爭執,且該次表決結果為過半數同意,有前開 例會之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8頁、 第108頁),嗣111年4月至10月之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經會 計師查核後表示「核對其他收入明細表與銀行存款條金額相 符,其它收入明細表加總與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列其他收入 項目及金額相符」,亦有張孟權律師事務所睿豐會計師事務 111年10月5日、同年11月30日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24-130頁),足徵被告有合理事證認屬真實, 始貼文指摘原告不簽核財務報表,導致系爭社區管委會必須 花錢請會計師查帳,難認被告此舉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  5.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⑶部分:針對此節,證人即時任系爭社 區副總幹事之莊永豐於系爭偵案中證稱:原告曾向伊表示不 想見到會計秘書,要求伊將系爭社區支出憑證放到原告家門 口,伊因而送支出憑證至原告處1、2次等語(系爭偵案他字 卷一第419頁),是以,被告確有相當之依據而發表此部分 言論,而非憑空杜撰甚明。  6.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⑷、編號6部分:    查證人即系爭管委會第25屆副主委、第26屆主委張瑞清於系 爭偵案中證稱:系爭社區區權人大會原均會準備5萬元現金 供住戶抽獎,以提高參與率,惟原告遲不簽核此筆事務費, 嗣經其他委員討論,由第25屆主委、行政召委先各代墊1萬 元,而原告遲至最後一刻始簽核,並將代墊款項退還等語( 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7頁至第419頁);證人莊永豐亦證稱 :於110年10月14日晚間離開辦公室前,確認原告尚未就該 「預支111年區分所有權會議摸彩獎金」、「行政零用金111 年8月5日至9月27日請款單」進行簽核,事後原告卻在其上 蓋用110年10月14日之日期章,惟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原告 係於110年10月15日凌晨零時始將一堆簽呈取走,並有將上 情回報證人張瑞清知悉等語(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9頁) ,則被告於此基礎事實上所稱被告遲不簽核相關費用、卡住 社區之公共基金等語,顯然有所憑據,尚難認係毫無根據之 謾罵或捏造事實,且被告表達之意見攸關社區之共同利益, 應可認定係出於善意評論,而未構成侵權行為。  7.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⑹部分:   原告自陳因系爭管委會第25屆9月份例會之會期臨時更動, 但伊已有行程安排,而來不及準時到場等語(本院卷一第25 9頁),並稱於111年10月7日之例會,因為被告頻頻提案要 罷免原告,多數委員均感到不耐而離開,原告亦因此中途離 席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336頁、第354頁),足見原告確有 被告所稱於系爭管委會之會議遲誤到場、中途退席等情。至 於原告中途退席之次數是否如此部分罷免事由所指2次、是 否包含被告於本院所指111年7月8日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9次 例會,固無從透過被告提出之前開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29 9頁)逕為認定,但綜觀此部分全部陳述內容,被告僅在強 調原告於系爭管委會相關會議有遲到早退之情,而此基礎事 實既經認定屬實,且涉及系爭社區公共事務領域,自難認被 告此部分言論係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之無端謾罵,而應認 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並無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可言。  8.附表二編號9部分:   關於原告曾否要求監視器產地不得為中國乙節,業據證人施 岳奇到庭證稱:印象中係於111年農曆年前1個月,管委會希 望在過年前請人修護當時故障的監控設備,遂通知伊到場列 席,當時兩造均參與會議,且原告曾要求設備不能有大陸製 的零件等語(本院卷一第414-415頁),足徵被告此部分陳 述屬實。原告雖持111年1月14日系爭社區第25屆管委會第3 次例會會議記錄、111年1月21日系爭社區第25屆管委會臨時 會影像光碟,主張原告於該二日均未曾提出前開要求,但證 人施岳奇直言並非於111年1月21日之會議場合聽聞原告提出 上開言論,惟無法確認實際聽聞日期(本院卷一第418頁) ,是縱令原告所稱並未於111年1月14日、21日之會議中要求 監視器產地不得為中國等情為真,仍無從推論原告未曾於11 1年1月間為前開陳述,進而證明被告所言不實,附此敘明。  9.附表二編號11部分:    觀諸103年4月11日系爭管委會第17屆第6次會議會議紀錄可 知,將系爭社區中控室旁公告欄改作電視牆乙案,確係在原 告擔任第1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時通過,且僅有晁基多媒體公 司人員列席說明(本院卷一第282頁、第288頁),則被告以 103年6月26日之簽呈單、系爭社區請購、採購、驗收、付款 作業辦法為據(北院卷第141頁、本院卷一第290頁),質疑 原告就該費用達47萬2500元之議案未依前開辦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公告10天以上公開招標,而直接與單一廠商簽約付款, 進而為此部分貼文,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之評論及陳述, 難謂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 、人格權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10附表二編號12部分:           查被告固於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6次、第7次例會中,與其他 管理委員聯名提案表示對於原告之財務召委資格有疑慮,惟 此顯係攸關社區公共事務之重要事項,且原告自陳對於系爭 管委會第25屆第6次例會會議紀錄三、說明欄所載財務召委 補選過程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北院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 260頁),則被告及其他聯名提案之管理委員因當時投票同 意原告擔任財召委員之票數僅有6票,其餘12票未表示意見 ,而認有必要重新審議原告資格,乃係就可受公評之公益事 項提出質疑,自屬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範疇,難認有何侵權 行為可言。  ㈢由上以觀,被告於附表二所為言論,或屬有所本而不具有不 法性之事實陳述,或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 論,均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自 無從令被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 本息、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於系 爭管委會LINE群組、系爭管委會臉書之網頁首頁,以預設字 體及字型大小、置頂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 事5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一 勝訴啟事: 本人自民國111年3月至同年11月間,於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例會、「宏國大鎮管委會」Facebook社群平台、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所發表涉及鄭暐之内容,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損及鄭暐之名譽,為回復其名譽,特此刊載。                 聲明人:鍾功偉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場合 內容 備註(卷證出處) 1 111年11月5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貼文指出:「一直以來跟大家提過的多屆委員-鄭暐鄭先生,過去門禁磁扣系統一直存在問題,鄭先生是「反對更換的成員之一」,至於是管委會内部矛盾還是什麼原因?我也不清楚!…鄭暐鄭先生擔任過第十七屆主委,也擔任過財召,在第二十五屆任内的荒唐行徑,容後再公開!」等語。 北院卷第33頁 2 111年10月21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貼文指出:「社區因為現任財召惡意不給廠商簽核應付款項,導致廠商不願意來做定期維護,今天早上9點多,接到通知,警衛室的監視器超過一半沒有晝面,已經請廠商緊急來檢修,宏國大鎮「一個人」的惡行要全體住戶來承擔」等語。 北院卷第37頁 3 111年10月20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 指示物業公司總幹事將同年10月7日會議記錄公告於臉書上。 北院卷第47頁 4 111年10月18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臨時會開會公告 提案罷免原告,同時臚列六點不實、充滿攻訐性言論及浮誇之罷免理由諸如原告有耍官威、恣意妄為的事情惡意詆毁原告。 開會公告之罷免理由如下: ⑴沒有任何理由卻不簽核財報,鄭暐自111年3月接任財召,在未向管委會說明有物業人員公司會計人員編制之111年4月至111年9月財報是否有任何問題,即僅憑己意而故意不簽核,但支出憑證卻又全數都已蓋章,導致管委會需再花錢請會計師查帳,會計師查完後認為報表沒有問題。 ⑵惡意刁難廠商款項,陷管委會又差點被告,廠商請款金額,廠商寄發存證信函,敬告管委會若再拖延款項就會提告,鄭暐才在6月簽核請款單,除害管委會差點又被告外,也使得社區被廠商列為黑名單,未來恐怕找不到優良廠商願意為社區提供修繕服務。 ⑶要求管理中心人員將支出憑證送至其住家讓他簽核,按往例,財召都要親自到管理中心簽核支出憑證等,鄭暐竟然要求管理中心人員將支出憑證等送到他的住家給他簽核,事後再說發票等資料遺失。 ⑷故意不簽核本件區權會費用請款單,111年10月15日舉行11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鄭暐明知辦理區權人會議要支出很多費用,竟然惡意不簽核費用單。 ⑸無視社區住戶安全問題,拒絕簽核廠商已經於1月份完工的監視器維修更換費用,致廠商於5月份起不願意再來社區做監視器的維修。截至9月份,警衛室可見近20部監視器沒有畫面。目前已經請廠商維修完成。 ⑹本屆會期除兩次因疫情請假外,9月份例會結束前才到場簽到。並有兩次於會議中途退席,對管委會極度不尊重由上可知,鄭暐自己主動爭取要擔任財召,等他當上財召後,竟然有上列諸多耍官威、恣意妄為的事情,顯然不適合擔任委員,故提請委員會將罷免鄭暐。 北院卷第49-51頁 5 111年10月18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授意由物業公司總幹事、副總幹事於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將「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臨時會開會公告」加以公告周知。 北院卷第53頁 6 111年10月14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貼文指出:「跟大家反映一件事,行政中心零用金用罄,跟財召鄭暐請款竟然不簽核(截至今天財秘下班群平台前),明天要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需費用,必須由委員們墊支因應!一個人就能卡住社區的公共基金,而社區居然無法可管!請問跟鄭暐同楝的住戶們,這位是你們投票選出來的委員!無言啊」等語。 北院卷第39頁 7 111年10月7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例會 提案指出:「有著1700戶的宏國大鎮社區竟然只因為現任財召一個人不蓋章影響社區正常運作,要求對不適任的財召提出罷免」等語。 北院卷第41-45頁 8 111年8月12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例會 未經查證惡意中傷原告:「鄭財召在簽核款項的部分刻意拖延」云云。 北院卷第79頁 9 111年3月15日及同年7月10日 宏國25屆管委會LINE群組 誣稱原告要求監視器產地不得為中國等語。 北院卷第63-67頁 10 111年7月8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委會第九次例會 誆稱原告「不顧社區安全考量,拖延監視器廠商宇宸款項」、「鄭暐一意孤行」云云 北院卷第73-75頁 11 111年6月13日 宏國大鎮臉書社群平台 率稱「電視牆!據聞又是鄭副主委,於第17屆擔任主委任内強行通過的!」等語。 北院卷第69頁 12 111年4月起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六、七次例會 誣指原告之財召資格有疑慮。 北院卷第55-57頁

2024-12-30

SLDV-112-訴-1643-2024123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00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其中之玖萬柒仟 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PCDV-113-司票-14700-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信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8569號、第53697號),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茲查本案被告涉犯罪名容有疑義,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114年1月13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刑 事第十七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金訴-4182-202412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邱飛 代 理 人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鄭欽讚 奚于雅 劉春美 呂淑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7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邱飛以被告鄭欽讚、奚于雅、劉春美、呂淑梅 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64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7月11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所陳報之上址轄區派出所(即汐止派出 所),聲請人嗣於同年7月12日親自前往汐止派出所領取該 處分書,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 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 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 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春美及呂淑梅均為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宏國大鎮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委員,被告鄭欽讚及奚于雅則 為該社區保全人員。緣聲請人因對該社區管委會作為心存疑 義,遂於112年10月12日,委請他人將其所製作112年10月14 日召開之社區區權會議案說明資料文宣(下稱本案文宣)投 遞至本案社區住戶信箱內。詎被告呂淑梅竟指示被告鄭欽讚 及奚于雅,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至該社區A、B、C 、K、L棟,徒手取出已投遞至社區住戶及聲請人信箱之上開 文宣,被告劉春美亦於同時間在該社區L棟,以上開方式取 出前揭文宣。因認被告4人均涉有刑法第315條之妨害書信秘 密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文宣係聲請人出資彩色列印之文件,份數眾多(本案 社區共1,770戶),經濟價值不容小覷,且在發送至其他 住戶信箱內前屬聲請人等所有,於發送至其他住戶信箱內 之後,因信箱均設有鑰匙孔,當本案文宣塞入住戶信箱時 ,各該住戶已取得本案文宣之所有權。被告未得聲請人或 各住戶之同意,而破壞聲請人或各住戶之持有而建立自已 之持有,被告4人之竊盜行為客觀構成要件已然該當無疑 。     (二)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就封緘之意義,其立法目 的是「為了不讓人輕易看到內容,而為『實體』隔絕措施之 意」。而將書信等文件放在容器內(如箱體、抽屜),己 使他人不能輕易看到內容,達到『實體』隔絕措施之封緘意 義;甚者,本罪因為保護的是隱私權,所以不管有沒有看 、也不管偷看的人是不是確實知道裡面寫什麼,只要開拆 、隱匿或用其他方法窺視裡面的內容,就可能會侵害他人 隱私。因此,該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 或圖畫,只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即足當之,至 該信函、文書或圖畫之內容如何,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 ,聲請人等將本案文宣委請他人投入住戶之信箱,屬於『 實體』隔絕措施,被告4人罔顧該隔絕措施,擅自將本案文 宣取走、閱讀或隱匿,自與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 之立法目的相符。又高檢署駁回處分以聲請人之說明資料 內記載:所有的區權人,都是利害關係人,都有知的權力 …,進而認定聲請人本意在公開該等資料,而無維護秘密 之意思云云,若依此邏輯,則被告鄭欽讚、奚于雅二人, 並非本案社庭之區權人,聲請人對該二人自有維護秘密之 需求與必要,高檢署未明辨被告4人具不同身分而逕認聲 請人對被告4人均無維護秘密之意思等語,顯有重大誤解 。 (三)本案文宣係因聲請人等對社區區權會議之提案說明所為之 書面文件,並發送予住戶知悉,用以喚起其他全體住戶對 該社區事務之參與、了解,則系爭文宣顯非「非公務廣告 郵件、文件」,而係攸關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事務,有 其維護社區公益之法律上利益。再者,被告4人拿取住戶 信箱內之本案文宣,與該文件究屬「信件」、「廣告」或 「有無載明收件人、寄件人及其地址」等,均屬無關。被 告等為了特定目的,將各住戶所有(或持有)之本案文宣 取走,顯已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並有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尤有甚者,聲 請人聲請傳唤證人莊永豐為證人,待證事實係:莊永豐於 本竊盜案發生時為本案社區之副總幹事,對於本案竊盜始 末有所知悉,且經告訴代理人鄭暐詢問究竟是何人要求去 竊取各住戶信箱內之告證3之區權會議提案說明册,莊永 豐回覆乃「主委」等語,而案發時之主委即張瑞清,是為 了解本竊盜案件之始末及主使者,顯有傳喚莊永豐到庭作 證之必要等語。然原檢察官卻對前開事證未予釐清、調查 及說明回應,遽以「被告等人究係取出何住戶之系爭文宣 ,又取出之行為是否經該住戶之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等情 ,此與構成要件有重要關係之事實即均無從確認,依罪疑 唯輕原則,尚難認定其等確有竊盜之犯行及故意。」云云 而輕率對被告處分不起訴,即有偵查理由不備、調查未盡 之違誤。高檢署對於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之上開諸多質 疑及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未說明或交代,仍以罪嫌不足等 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人自難甘服。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 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具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15條前段之妨害秘密罪,其犯罪客體以「『封緘 』信函、文書或圖畫」為必要。而本案文宣實未封緘,此 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317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並有本案文宣在卷可稽 (偵卷第25至69頁),故本案文宣顯不符合「封緘」之要 件,而非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犯罪客體。聲請人雖主張將 書信放在信箱內可達實體隔絕,符合刑法第315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269號判決為據。然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269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實為行為人將「有封緘」 之掛號信件開拆閱覽,該判決並未論及「未封緘之信件置 於信箱」是否符合刑法第315條所定「封緘」之要件,聲 請人引用該判決為據,顯有誤會。而未封緘之信件縱放置 於信箱內,本即不符合「封緘」之文意,且基於刑法謙抑 性之原則,亦無從僅以「將信件放置於信箱內」,即逕行 推認合於刑法第315條立法目的,而以該罪相繩。 (二)又聲請人於偵訊時供稱:本案社區信箱在大廳,平常社區 信件平常是由郵差進門後直接投遞到信箱。(問:本案文 宣是你們請郵差投遞?)本案文宣是我找認識的人去投等 語(偵卷第89頁),顯見本案文宣實係由聲請人委請非郵 務人員之不明人士進入本案社區而為投遞。而本案社區住 戶對於本案文宣放置於其等信箱一事反應為:「這麼閒、 幫我發一下飲料店的可以嗎?」、「真心希望不要是社區 裡面的居民,實在有夠丟臉(無奈之表情符號)」、「太 誇張了吧,小動作真多」、「真的擾民…還要花時間拿去 丟掉…」、「回收阿姨您準備好了嗎?這幾天紙回收也許因 此而增加」、「這次垃圾就順手幫你們丟了,不接受下一 次」、「昨天10/12晚上約莫10點左右,有不明人士於社 區信箱散佈不實文件...」等語,有本案社區社群軟體留 言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24頁),顯見本案文宣由不 明人士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投遞於本案社區住戶信箱後 ,住戶對於此文宣之認知為需要花時間拿去丟掉、回收之 垃圾。而被告鄭欽讚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有住戶反應有廣 告文宣的投遞,所以我們去將該廣告進行回收等語(偵卷 第5頁),被告奚于雅於警詢時供稱:有住戶打電話來反 應有不明人士亂投遞信件到信箱裡,故我收到管委會指示 到各棟住戶信箱收取這些不明信件等語(偵卷第7頁), 被告劉春美於警詢時供稱:這些都是亂投遞的信件等語因 等語(偵卷第9頁),被告呂淑梅於警詢時供稱:是住戶 反應信箱內有不明廣告,且沒有收件人姓名與地址,我身 為社區行政委員,故請保全回收該不明廣告等語(偵卷第 10頁反面),互核被告4人之供述及上開留言紀錄均屬相 符,則被告4人所辯其等是因為接獲住戶通知有不明人士 隨意投遞不明廣告,為清理、排除該情形,方自住戶信箱 拿出本案文宣等語,顯非無據,而難認被告4人行為時, 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檢察官未傳喚莊永豐到庭作證云云,然法 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主張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故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 酌或為此部分之調查。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妨 害書信秘密、竊盜等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 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聲自-75-20241227-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陳鵬宇 陳柏諭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雲 被 告 陳漢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 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因未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73元,該裁定已 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 及答詢表附卷足參,是其起訴顯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5

TNDV-113-家繼訴-99-20241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 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乙○○與甲○○為夫妻」,應更正為 「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 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 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為本 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及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有上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堪認被告已 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宥恕被告,希 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 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以期給予 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18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核發111年度 家護字第24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並 應遠離甲○○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6二樓(下 稱上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12年1月 28日收受且知悉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5月13日3時18分許,前往上址,以此方式違反保 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保護令、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方於上址之密錄 器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4-12-24

PCDM-113-簡-527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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