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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1號 原 告 靳文麗 被 告 陳俊光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裝設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之2大門旁如附件所 示之智慧門鈴1組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 ,並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隱私權侵害之 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立即拆除小米叮零智能 視頻裝置(下稱系爭裝置)(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 簡調字第1564號,下稱調解卷,第10頁)。嗣原告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增列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㈡被告應拆除裝設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之2(下稱10樓之2房屋)大門旁位置如調解卷第19頁所示之 系爭裝置(本院卷第51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並更正 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被告未表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搬入10樓之2房屋後,未經原告同 意,私自在被告之10樓之2房屋大門旁裝設系爭裝置,並將 鏡頭正對原告家門口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之1(下稱10樓之1房屋),致原告出入家門作息之隱私及交 友狀況等私人資訊,遭被告不定時攝錄,被告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被告應拆除裝設在10樓之2房屋 大門旁位置如調解卷第19頁所示之系爭裝置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居住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即麗寶藝術學苑社 區管理委員會並未禁止住戶裝設智慧門鈴,而原告雖就本件 裝設系爭裝置一事,提起刑事告訴,然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0 9年度上聲議字第7794號處分書:「...是小米製門鈴對講機 ,並非攝影機,沒人按門鈴時,並不會開啟,該門鈴有6秒 至10秒之短暫錄影功能,但其未開啟,裝設這個是為了取代 大門的貓眼等語...顯與門鈴及視訊對講機之功能相當,並 非一般監視器,亦非保持於啟動狀態等語」等語,顯見被告 並未開啟錄影功能,自不得將系爭裝置視為一般監視器,而 被告僅將系爭裝置作為被告房屋大門之貓眼功能,且未一直 對著原告房屋大門出入口拍攝錄影,況鏡頭所對位置乃公共 梯廳,原告在此範圍內活動,並無合理隱私期待,縱認原告 於此處活動有隱私權,然其受影響之程度,情節並非重大, 原告自應就其於公共梯廳處活動,確有遭被告攝錄,而其所 受之影響及情節重大一事,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10樓之 1房屋之所有權人非原告,而係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詹勳斌 ,多年來,詹勳斌並未對被告裝設系爭裝置有任何反對意見 或要求被告拆除,原告一直不斷對被告惡意興訟,甚至未經 麗寶藝術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擅自於社區公告單上 胡亂指摘被告裝設系爭裝置之行為,是基於比例原則與權衡 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再退步言,縱原 告於本件有請求權,然被告於107年搬入時即裝設系爭裝置 ,而原告卻於113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罹於2年消 滅時效,是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層之住戶,原 告居住在10樓之1,被告居住在10樓之2,為對門鄰居,被告 自107年間搬入10樓之2房屋後即裝設系爭裝置迄今,位置如 調解卷第19頁所示之位置,並提出系爭裝置裝設位置之照片 為憑(調解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 ),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所裝設之該系爭裝置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請求被告拆除,並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否 認上開裝置有侵害隱私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㈠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 消滅時效?㈡被告裝設系爭裝置,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原告請求拆除系爭裝置以排除侵害,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㈡就被告所提時效抗辯乙節,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然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有關請求 精神慰撫金賠償,倘侵權行為及加害結果(損害)係繼續發 生,而非一次性侵權行為發生損害結果後僅受害狀態之延續 ,其損害屬質之累積而不可分,與財產上損害(例如: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修繕費、醫療費等)屬量之累積而可分之情 形不同,前者是侵權行為繼續越久,精神痛苦越大,直至繼 續性侵權行為終了時,被害人始能對累積之整體非財產上損 害為評價,方有是否行使權利之決定自由,此時如仍怠於行 使請求權,始生請求權是否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否則 僅以知悉最初損害時起時效即開始進行,將可能造成加害行 為進行中而時效卻完成之不合理結果,與消滅時效制度懲罰 怠於行使權利之人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有違,被告既然迄今 未移除系爭裝置,原告於113年10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並無罹於消滅時效。至於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 權受侵害時之除去及制止請求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而 予終身保障,並無上開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 理由,所謂人格權者,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 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而隱私權 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 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 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 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 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 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裝置攝像錄影鏡頭正對原告住家大門,並非朝 向電梯門口,且10樓之梯間不大,系爭裝置為156度廣角攝 錄,範圍可含括原告住家大門等情,有原告提出10樓之1、1 0樓之2二戶門口及該處公共梯間之照片、系爭裝置之說明書 為憑(調解卷第13至23、83至88頁)。觀之卷附現場照片所 示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梯間之空間不大,以鋪設之地 磚估算該區域長度約3公尺,該層住戶為被告之10樓之2與原 告之10樓之1兩戶,且兩家大門正相對,電梯出入口靠近被 告住家,兩戶間之梯間為小公設,屬供同一樓層住戶共同使 用之公共設施,固定使用者皆為二家之住戶,原告住處大門 口並通達電梯口之空間為原告出入必經之區域,與一般公寓 大廈俗稱「大公」之公共空間(例如門廳、地下防空避難室 等)不同,是綜合系爭裝置之鏡頭方向、現場二戶相對位置 ,原告之住家大門至尚未進入電梯口前之區域,對原告而言 有一定之私密性,當有隱私保護、不受干擾之合理期待,被 告辯稱梯間為公共空間無隱私保護之期待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裝置只是門鈴並具貓眼功能,有人按門鈴時 有6至10秒短暫錄影功能,非監視器,鏡頭所對位置是公共 梯廳,亦非一直對著原告玄關門出入口拍攝錄影等語,然本 件重點並非制止裝設單純功能之門鈴,亦非制止裝設有攝錄 鏡頭可錄像並與使用者行動裝置連動之電子智慧門鈴,而是 因系爭裝置安裝於被告住處大門旁位置(如調解卷第19頁所 示),鏡頭正對原告住家大門,且依據卷附該裝置使用說明 書載該產品能夠在紅外傳感器檢測範圍內偵測人體移動變化 ,並錄製視頻推送到已綁定的手機客戶端,在米家APP將門 鈴共享給他人觀看等語,一旦啟用,即有可能攝錄到原告門 前活動,原告方訴請排除、防止侵害。被告固以應由原告證 明確實有攝錄侵害情事云云,但系爭裝置如何使用、攝錄功 能開啟與否,掌控權在被告,倘有錄像檔案,證據亦偏在於 被告,強令原告提出錄影資料證明每次受侵害情節,顯失公 平,原告既已提出現場系爭裝置設置情況,並提出警察到場 時系爭裝置啟動亮燈之照片為佐(調解卷第13、15頁),被 告亦稱系爭裝置有攝像錄影功能,僅爭辯並未開啟開功能等 語(本院卷第52頁),可見系爭裝置得正常運作,正如被告 於偵查時所稱有人按門鈴時有6至10秒短暫錄影功能,對於 裝置之功能並不陌生,而系爭裝置已設置多年,難信未運作 過門鈴暨錄影功能,是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而堪信其隱私 權於系爭裝置設置期間受有侵害,況且人格權只要有受侵害 之虞,即可請求防止之,被告於該處以鏡頭正對原告住處之 方式裝設據攝錄功能之系爭裝置,以此方式裝設該裝置本身 即對原告之人格隱私權有侵害之虞,與實際上該裝置是否為 監視器,或者是否已經關閉攝錄功能無關,原告主張依據民 法第18條第1項請求防止並拆除系爭裝置,即屬有據,被告 徒以該裝置為門鈴且無啟用攝錄功能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又被告以其裝設系爭裝置已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允准,且 與原告同住之人均無主張隱私權受侵害,僅原告不斷興訟, 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但不同自然人人格之隱私權受侵害,是否行使權利尋求救濟 當各自決之,且原告所提民事請求,係以其隱私權受侵害為 基礎,並非純粹損人不利己之權利行使,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又刑事妨害秘密罪之成立以故意為前提,與民事侵權行為 之主觀歸責要件有別,況且本件有關人格權受侵害時之排除 ,更非僅限於故意受侵害方可排除、制止,自不待言。至於 被告提出之其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 (本院卷第65至68頁),僅提及社區自治管理事項,社區規 約並無規定,管委會不宜再介入處理等情,難認已經該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以合法會議決議或訂有社區規約,況本件重點 在系爭裝置鏡頭朝向正對門住戶即原告而有害其隱私,而非 禁止裝設智慧門鈴,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據為被告以如上方 式裝設系爭裝置之正當化依據。  ㈣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人格權,已如前述,而被告設置系爭 裝置,使原告日常行動隱私無端暴露在他人可掌控之裝置下 ,且只要達系爭裝置啟動之條件即可能遭攝錄,精神當倍感 壓力而受痛苦,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並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於法有據。審酌本件系爭裝置主要功能為門鈴,與 全天24小時監視錄影之監視器之加害情節及影響仍然有別, 並參以兩造各自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社會地位等 (參本院卷第54頁兩造自述及個資卷所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僅供本院斟酌 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裝置拆除,及應給付 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已依民法第18條容認原告侵害排除 之請求,原告再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為相同請求,無庸 贅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31

TYDV-113-訴-2951-202503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1號 原 告 楊旆雯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被 告 殷克剛 陳憶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均自 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結婚,育有一女, 而被告乙○○本就與原告及被告甲○○為朋友關係,當然知悉被 告甲○○為有婦之夫。詎料,被告2人竟發展婚外情,兩人間 對話紀錄中,自113年5月間起互傳曖昧訊息、為性行為,甚 至同居,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與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婚後因生活形態與價值觀迥異,已然分 居,而被告2人現有交往一事,被告2人並不爭執。 (二)本件原告提出原證l、原證2對話紀錄係被告2人私人對話, 不應由第三人取得,被告亦未同意原告取得上開對話紀錄, 原告取得上開對話紀錄之行為顯有違反刑法妨礙秘密罪。再 者,原告所提出原證3被告2人定位紀錄,涉及被告個人資訊 及隱私權,亦有違反個人資訊保護法之虞,故原告取得前開 對話紀錄與定位紀錄,顯係侵害被告隱私權而獲取之成果, 原告以違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原告與被告甲○○婚後因生活型態與價值觀迥異,夫妻生活貌 合神離,如今已然分居,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實有過高情事,請予酌減。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7、215頁):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110年10月21日結婚,育有1女,兩造婚後 共住於新北市○○區○○街0號。 (二)被告2人同居於原告丙○○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號。 (三)被告甲○○於113年6月4日向原告丙○○坦承與被告乙○○於兩人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開兩造不爭 執事實可知,被告2人自認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 中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且同居於原告丙○○戶籍地新北市○○ 區○○街0號,堪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告2人既然自認如上,則被告2人爭 執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定位紀錄乃不法蒐證無證據能力部分 ,即無庸審酌。本院審酌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及對原告婚 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並考量兩造之學歷、工作、身 分、地位、所得資料(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其餘涉及個人資 料故不予詳述均詳卷),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當 ,逾此部分之金額請求,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2人均自113年10月8日(回證見 本院卷第137-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3051-202503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 原 告 鄭權桂 被 告 ○○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權利公約已揭示兒童之最佳利益及隱私權保障原則, 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對 於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86條之裁判宣示及裁判書 公開作業時,明定應妥適遮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經查,被告間為父子關係,其中1人於本件原告所訴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發生時,尚為少年,少年之父親身分暴露, 則少年身分亦有暴露之虞,為落實兒少法第69條第2項規定 之旨趣,本件判決書對於足資識別前揭被告之資訊(包含兩 造姓名、年籍、住所),均予以適當遮掩,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明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間為父子關係,詎被告○○維於民國111年1 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成員利用打工求職 、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之方式,取得訴外人李長霖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 ,由被告○○維於111年11月26日至111年12月8日下午4時50分 許止期間內,壓制、關押及拘禁李長霖,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向伊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伊受騙而於111年12 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層層轉帳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伊 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然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3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維則以:我現在沒有經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少偵字第5385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0、541、542 、543、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4、95、118號起訴書、本院112 年度少調字第1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51頁),為被告 ○○維所未爭執,且被告○○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為父子關係,有 彼等戶役政戶籍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被告○○維 本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遂行 詐欺原告之事實,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彼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之人,則 應與○○明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57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月1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3-壢簡-2266-20250328-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 三、被告各係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於附件所示密接之時空,以 附件所示之方式數次實行本案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加重 誹謗犯行,各行為間侵害之法益同一,且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部分犯罪方式相類似之前案,經本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無視告訴人林以晞之名譽及隱私權,藉由社群軟體張貼 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 實公開內容,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以晞並不熟識。甲○○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亦明知林以晞之面部特徵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 圖損害林以晞之隱私、名譽,未得林以晞之同意,亦未在合 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 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 號「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帳號「甲 ○○」個人公開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並張貼林 以晞之照片或其與林以晞之合成親密照片等含有性與性別有 關之內容,以此方式指摘、傳述2人有親密關係之不實事項 於眾,並非法利用林以晞之面部特徵等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 料,足生損害於林以晞之名譽、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嗣林以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以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以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貼文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  ㈡被告以附表各編號「留言內容」欄所示內容,及張貼告訴人 林以晞照片等方式誹謗告訴人,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涉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貼文時間 留言內容 1 112年8月9日某時許 發表「但願美好,與妳相伴」等內容,並張貼林以晞照片 2 112年9月3日某時許 發表「我和妳久了,不只有依賴還有信賴」等內容,並張貼林以晞照片 3 112年9月9日某時許 發表「一路有妳520」等內容,並張貼林以晞照片 4 112年9月28日某時許 發表「寶貝結婚吧」等內容,並張貼以林以晞照片製作之合成照片

2025-03-28

NTDM-113-埔簡-225-2025032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 (代號AD000-B113527號,姓名年籍詳卷)前係男 女朋友,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夜間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 區甲 住處內(地址詳卷),發現甲 手機通訊軟體LINE記事 本內儲存有甲 露出臉部為他人口交及裸露下體、胸部等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以下合稱本案 猥褻性影像),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無故重製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及猥褻影 像之犯意,未經甲 同意,即將本案猥褻性影像傳送至其持 用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儲存重製,再於翌(31)日6時 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猥褻性影像傳送予友人「陳 永祥」觀覽,另於同日17時36分許,將本案猥褻性影像上傳 至甲 臉書頁面供不特定人觀覽,並非法利用甲 之個人資料 。嗣甲 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6月8日14時5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乙○○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扣案手機內被告與「陳永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本案猥褻性影像翻拍照片、甲 臉書頁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 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0頁、第21頁及不公開卷)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 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 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除「 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合 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或其他資訊,已足以個別化 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 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本案性影像內容含有告訴人正臉、 胸部、下體等身體部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 本案含有告訴人臉部、胸部、下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傳送至 不特定人觀覽之被告臉書網頁,使不特定人均得知悉告訴人 面容、裸露之胸部隱私部位,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 個人資料」無訛,並損害告訴人生活私領域隱私自決權之人 格利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又被告未經甲 同意,即擅自 將本案性影像傳送至個人手機後透過網路傳送予「陳永祥」 及上傳至甲 臉書供不特定人觀覽,自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及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及以他法 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235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 猥褻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均有 「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然前者係指將 實體物品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他人,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 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本案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臉書上 傳本案猥褻性影像供他人觀覽,並非實際交付性影像,當屬 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該條之散 布性影像,尚有誤會。又因「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 之行為態樣均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規定,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竟不思尊重他人隱私, 恣意利用網際網路傳送含有甲 個人資料之猥褻性影像供不 特定人觀覽,已造成告訴人身心承受極大痛苦,欠缺尊重他 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對 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 ,係被告用以儲存告訴人猥褻性影像之物品,且其內仍存有 上開檔案,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8反面頁),並有 上開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可佐,為被告本案性影像之附著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以 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自為上開沒收 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㈡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畫面之擷圖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 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性影像擷圖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 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8

PCDM-113-審訴-796-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毅 選任辯護人 江晉杰律師 滕孟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修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修毅與告訴人許菁倩前為夫妻關係( 業於民國112年1月6日離婚),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5 月間,共同居住○○市○○區○○街00號3樓住處,詎被告為掌握 告訴人行蹤,竟基於無故以錄音、照相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之接續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接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在上址住處內,利用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共同使 用告訴人所有IPAD平板電腦(下稱IPAD)之際,擅自登入IPAD 尋找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方式 ,以此方式追蹤、窺視告訴人之行蹤,並將上述尋找裝置功 能搜尋結果加以拍照擷圖,竊錄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時間之非 公開行蹤位置;嗣被告向本院對告訴人及訴外人李○○2人提 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75號 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被告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 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將其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搜尋告訴人IPHONE手機位置擷圖9張(下合稱本案9 張手機定位擷圖)列印後,檢附於「民事準備(一)狀」內, 提出於本院,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 他人秘密行蹤位置,待告訴人收受前揭書狀繕本後,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罪嫌,及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 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275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被告於112年2月 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暨如附表所示日期搜尋告訴 人IPHONE手機位置擷圖9張(即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等件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藉由在家中使用IPAD之際,登入IPAD尋找 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並將搜 尋結果加以拍照擷取存檔為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嗣將本 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提出於另案民事訴訟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秘密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監視告訴人的行蹤, IPAD是我們全家人共用,疫情期間全家都在隔離,告訴人堅 持外出上班,我一人在家帶小孩,小孩整天上課都有在使用 IPAD,到了下班下課時間,告訴人理應要準備回家,約莫晚 餐前後,小孩會問媽媽在哪,我就開IPAD要告訴小孩媽媽快 回家了,當時覺得告訴人手機位置怪怪的,似乎不是上班處 所,想擷圖起來改天問她,嗣迄至另案訴訟才知那是告訴人 上司家,便提出做訴訟使用,並無洩漏或備份之情事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之所以翻拍存檔成本案9張手機定 位擷圖,是因要安撫小孩且當時與告訴人就其上司接送上下 班問題有所爭執,故有留意告訴人所在位置異常,況且適逢 疫情期間,告訴人堅持外出,被告身為家人自然有所不安, 又並未刻意在告訴人身上裝設定位或監視監聽設備,並無積 極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僅僅在隔離期間定時確認告訴人所在 位置,其手段及目的均無逾越比例原則;至於嗣後提供給另 案民事訴訟做為證據資料,乃被告之訴訟權,並非無故洩漏 告訴人之秘密,況該訴訟已經判命告訴人與外遇對象共同賠 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定讞,足見告訴人確有共同侵害配 偶權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事實(業經本院當庭與當事人、辯護人整理如後 ,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頁筆錄):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於97年3月15日結婚,嗣已於112 年1月6日離婚),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5月間,共同居住○ ○市○○區○○街00號3樓住處。  ㈡告訴人曾於110年5月11日將IPAD密碼以LINE傳送告知被告( 有兩人間對話擷圖可考,見他字卷第81頁),告訴人自承其 、被告、未成年子女均知悉該IPAD密碼(見他字卷第116頁 偵訊筆錄)。  ㈢被告於111年5月間,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住處內,利用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共同使用告訴人所有IPAD之際,登入IPAD尋找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並將前述尋找裝置功能搜尋結果加以拍照擷圖存檔。  ㈣被告向本院對告訴人、訴外人李○○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經 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27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 ,被告於112年2月6日將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列印後,檢附 於「民事準備(一)狀」內,提出於本院。  ㈤上揭侵害配偶權訴訟,前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5275號判決駁回原告楊修毅(即本案被告)之訴 ;楊修毅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0日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許菁倩(即本 案告訴人)、訴外人李○龍應連帶給付楊修毅30萬元確定在 案。 六、本案爭點之判斷:  ㈠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 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換言之,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 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 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 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劑法益衝突,故依該條構成要件, 雖有以錄影等方式攝錄他人之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等 行為,但亦必出於無故,始能以該罪相繩。所謂無故,應為 實質違法性之審查,即指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 ,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 背於公序良俗者,即屬之,行為是否無故,應以其行為是否 具有社會相當性、兼衡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 ,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審酌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 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公務配發的IPAD跟我的IPHONE是用同一組ID,當時IPAD就給小孩居家隔離上課使用,所以他們知道密碼,我沒有特別跟被告講過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於偵查中陳稱:IPAD是我公務配發,我們一直以來都是用同一組密碼,我的手機跟被告的手機,先前是用我們慣用的數字設定密碼,小朋友一個國二、一個小二,國二的跟被告都知道IPAD密碼(見他字卷第1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疫情期間,小孩們都在家上課,他們居家隔離時的上課或平常照顧就由被告負責,我正常上下班…小孩居家上課的設備就是本案IPAD…(問:妳發現被告定位妳,然後妳修改密碼,此事發生於何時?)111年5月後…我更換密碼後只有小孩中的老大知道密碼…小孩開啟IPAD後,被告就可以幫忙操作相關連結讓小孩居家上課…家中大兒子有IPAD開機密碼,小兒子當時才幼稚園大班、年紀還小,就沒有密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95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歷次陳述,可知其就「IPAD密碼是否為被告所知」乙節,前後陳述迥異,先陳稱被告知悉密碼,後改稱僅家中長子知悉密碼。而姑不論告訴人所言究竟何者為真,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擷圖(見他字卷第81頁)所示,顯徵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經被告詢問IPAD密碼時,確曾將該IPAD的6位數密碼告知被告(見不爭執事實㈡),更何況告訴人亦自承「於疫情居家期間,被告需要幫忙操作相關連結,讓小孩使用IPAD居家上課」,益見於事發時,讓家中成員即被告及小孩解鎖IPAD自由使用之,確實為告訴人同意並容許之範疇,當不得僅因雙方事後發生齟齬,而逕予否認當初授權被告使用之範圍。是告訴人前揭指稱:我沒有特別跟被告講過密碼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其所為指訴已非無疑。  ⒊復依附表所示,被告使用本案IPAD登入尋找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並將結果存檔成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之各時間點,泰半係下午5點30分至晚間7時許、1次為下午2點38分許、1次則為下午4時6分許,與學童下課或放學時間尚無太大扞格之處,核與被告辯稱:下班下課時間,小孩問媽媽在哪,我就開IPAD要告訴小孩媽媽快回家了等語大致相符。又查,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之各定位地點均係落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附近,而經質之告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地點不是我工作中或上下班會經過的地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互相勾稽之結果,足見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7、9所示之傍晚下班時點,從其位在「臺北市」的工作地點,還要先繞道至「新北市中和區」,之後才返回位在「臺北市文山區」的住家,連於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的周末期間,仍繼續前往該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處,則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婚姻家庭存續中,尚非處於毫無互動而絕不可能允許被告接觸IPAD之狀況,被告身為眷屬,對於告訴人下班期間屢延遲返家,進而對其人身安全產生顧慮或滯留未歸之疑慮,乃欲以「尋找我的位置」之功能究明其行蹤是否安全無虞,本無悖常情,亦可知被告所辯當時覺得告訴人手機位置怪怪的,似乎不是上班處所,想擷圖起來改天問她等語,亦非全然無據,自難逕認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之構成要件相合。  ⒋再者,婚姻係配偶雙方基於自主意思,自由選擇形成之結合 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 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社會穩定形成、發展之基礎。且憲 法亦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是否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等自由。且婚姻之成立、存續、解消之自由,既 均受憲法保障,則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各 款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之事由,其中諸如他方有無與第三人 性交、有無虐待情事、有無不治之惡疾或精神病,或其他重 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在在均與配偶一方至為核心之個 人隱私相關,如認不得以任何方式蒐集或提出婚姻關係中之 隱密事項,則無異於架空訴請離婚或請求所衍生相關義務之 權利。準此,被告蒐集證據之所為,除可達成訴請法院離婚 ,以保障其離婚自由之權利外,亦有助於其追究相關民刑事 責任;是以,縱認被告本案擷圖行為屬侵害手段,仍係有助 於法益保障目的之達成,而符合手段及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此觀諸被告另案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命告訴人應與訴外人連帶賠償30萬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見不爭執事實㈤),足認被告本案以螢 幕照相方式存取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行為(侵害手段)確 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而符合手段及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至為明灼。況衡諸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僅為告訴人所處 位置之定位,並無任何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再權衡被告 擷取該等定位擷圖所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程度尚屬甚微,與 此其所欲維護或保護之法益(諸如配偶權)之必要性,應優 於告訴人隱私權遭些微侵害而須被保護之必要性,堪認符合 狹義之比例原則,亦即被告所存取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具 有法律上正當理由,核非「無故」,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5 條之1之構成要件。   ⒌另衡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另案民事訴訟時均稱:李○○有接 送我上班或下班,還有另一個同事也會一起搭他車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94頁、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全卷),果若 屬實,則依告訴人上開所述,此既非見不得光或不欲外人知 悉之私人行程,至多僅為告訴人與幾位訴外人在戶外道路等 公共空間之活動定位,參以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確實並無 拍攝到任何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當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 定「非公開之活動」此一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被告。  ⒍至檢察官雖為告訴人聲請傳喚告訴人與被告所育兩名未成年 子女中之楊○○(即家中排行第二之幼子,未滿10歲,真實年 籍詳卷)到庭作證,俾明被告單純係想監控取得告訴人的行 蹤,才登入IPAD搜尋我的裝置功能而存取本案9張手機定位 擷圖,並非基於小孩要求想知道媽媽在哪而為(見本院易字 卷第61至62頁)。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者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 第2項第1、2、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被告 本案所為,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非公 開活動」等構成要件均不該當,俱析論如前,並不因被告此 番舉動之動機而異其區別。遑論告訴人亦證稱:只有小孩中 的老大知道IPAD密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則幼子 既不知悉該IPAD密碼,乃由其父即被告操作IPAD供其觀覽, 本無違常情。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所 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其所指之無故洩漏,係指無權或無 正當理由而公開或宣洩秘密於本不知秘密,或無權知此秘密 之他人,使其知有此一秘密而言。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6 日將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列印後,檢附於「民事準備(一 )狀」內提出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6 日當庭收受,有該準備書狀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至 5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5號民事全卷 無訛。而被告既係以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作為民事訴訟上 之證據資料使用,而屬訴訟權行使範圍內之使用,核屬正當 理由,已難認係「無故」,何況法官受理民事案件,進行審 理,本即有調查證據之權限,更難謂係無權知悉秘密之他人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密之構 成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他人電 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等犯行乙情,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IPHONE手機定位狀況 卷證出處 1 111年5月2日18時32分 顯示告訴人許菁倩所持IPHONE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附近 (見他字卷第48至52頁) 2 111年5月3日18時40分 3 111年5月4日18時11分 4 111年5月5日17時37分 5 111年5月7日16時6分 6 111年5月8日14時38分 7 111年5月10日18時27分 8 111年5月14日19時2分 9 111年5月20日17時49分

2025-03-28

TPDM-114-易-40-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8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3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星手機壹支(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6日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海昌 製造工廠C棟2樓性別友善廁所,利用廁所隔版上方與天花板 間縫隙,無故持其所有之三星手機,開啟手機錄影功能,竊 錄AV000-H113067號女子(下稱乙女)如廁之性影像畫面。  ㈡於113年2月26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海昌製 造工廠C棟2樓性別友善廁所,利用廁所隔版上方與天花板間 縫隙,無故持其所有之三星手機,開啟手機錄影功能,竊錄 乙女如廁之性影像畫面。  ㈢於113年2月27日16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海昌製 造工廠C棟2樓性別友善廁所,利用廁所隔版上方與天花板間 縫隙,無故持其所有之三星手機,開啟手機錄影功能,竊錄 乙女如廁之性影像畫面。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案發現場手繪圖。  ㈣手機數位鑑識內容、性影像截圖及指認內容(詳彌封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惟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之立 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之法益與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密領 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定, 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 已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罪,並認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指 明。    ㈡被告自113年2月26日8時26分許至同年月27日16時31分許,以 手機竊錄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畫面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 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如廁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 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所 為實屬不該;復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惟 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其 所受損害,但因告訴人沒有和解意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末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目 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記憶卡1張),係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 之物,已經被告供認在卷,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照片業已刪除,已經被告於警詢 時陳明,並有數位鑑識內容在卷可佐,卷內復無告訴人遭拍 攝之性影像仍存在之事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物 品,既已不存在,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KSDM-114-簡-824-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語綺 被 告 陳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 原為:「被告應刪除貼文」【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67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準備 程序期日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見訴字卷第7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與法無違,應予准 許。 二、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 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此觀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 院審理時為訴之減縮,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減縮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應由 本院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裁判,合先說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在臉書公開社團「超級無 敵宇宙食材(備用社)」(下稱系爭社團),使用「陳枝國 」名義,轉貼關於原告姐姐涉嫌賣淫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 報導)、原告臉書頁面、數張原告非公開之照片,並發文稱 「妹妹可以」,導致原告肖像在公開社團流通且經無數人轉 發。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肖像於公開社團傳播,且 原告非公眾人物,被告未出於正當目的、未履行告知義務、 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定得利用原告個人 資料之法定要件使用原告上開個人資料,認被告違反民法第 18條、個資法第19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蒐集原告之照片,該照片已經他人公開張 貼於網路,被告僅係分享轉發在系爭社團,並無作為商業或 其他用途,且未加註負面評論,並無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在系爭社團,使用「陳 枝國」名義,轉貼系爭報導、原告臉書頁面、數張原告照片 ,並發文稱「妹妹可以」等語,業據其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等 件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59-6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5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個資法第1條揭示為規範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 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復參個資法之立法理由係為適 當保護個人資料,避免侵害當事人權益,自屬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惟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㈠法律明文規定。㈡與當事人有契 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㈢當事人 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㈣學術研究機構基 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㈤ 經當事人同意。㈥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㈦個人資料取自於 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 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㈧對當事人權益無 侵害。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合法、有特定目的、且不得逾越必要 範圍,行為人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與其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並於使用目的消失前,其對資訊主體肖像權之使用即屬正當 ,自可阻卻違法。  ㈢原告之臉書頁面、照片係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 料,被告將上開資料,連同系爭報導,一同發布於系爭社團 ,使閱覽者知悉原告與被報導者有姊妹關係,乃蒐集及處理 原告之個人資料,應經當事人同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始 得處理,並僅得於蒐集目的內利用之。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 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且被告亦自陳對於原告個人資料之使 用係為稱讚原告外貌可愛等語,足認被告蒐集、處理原告個 人資料即難謂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況連同系爭報導一同使 用,亦有不當連結之虞,故被告此揭行為顯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照片已公開張貼於網 路等語,然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 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 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原告之照片縱已公開於臉書,亦無從 認原告同意將各該照片發布於系爭社團,並與系爭報導有所 連結,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資 訊隱私權,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告之精神自然受相當 程度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現就讀大學,於中藥行工作,每月 薪資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 ,每月薪資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配偶及1名子女,名下有 房屋、土地、投資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79頁 ),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限制閱覽 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對原告加害 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創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因資訊隱私權受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113 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翌日即為113年10月15日(見訴字卷 第29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 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2即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3-28

TCDV-114-小-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7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劉漢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高爾夫球隊長,要帶球隊去臺南打球,並攜訴外人 洪秀觀同行,兩造約定由原告駕車載洪秀觀到台南捷絲旅飯 店虎山館(下稱系爭飯店),作為原告可使用系爭飯店房間一 日之對價。嗣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晚上8時34分時已知 系爭飯店有提供302房、501房共2間房間,其中302房(下稱 系爭房間)係以被告身分登記住宿,而由被告依上開約定交 予原告使用。詎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才將系爭房間房 卡交予原告,原告推測被告係利用這20分鐘提早進入系爭房 間,侵占系爭房間,並裝設針孔攝影機,侵害原告隱私權。 (二)翌(4)日被告因打高爾夫球需攜帶房卡,與原告相約在上午8 時22分在電梯門口將系爭房間房卡交還給被告,被告則把洪 秀觀之501號房卡交予原告,原告即去找洪秀觀聊天。惟原 告於同(4)日中午12時左右發現帽子還遺留在系爭房間,故 直至原告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返回系爭房間取回帽子前,原 告對系爭房間仍有使用權。惟被告於同日上午用完早餐後, 明知飯店1樓已有廁所,竟利用原告與洪秀觀在501號房聊天 時,未經原告同意進入系爭房間。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上午 8時22分即原告離開系爭房間後,至同日上午9時20分進入系 爭房間上廁所,共侵占系爭房間約一個小時,原告雖無財物 損失,惟被告涉嫌背信,侵害原告隱私權、財產權甚鉅。 (三)另被告造謠原告住過之系爭房間像狼窩,侵害原告名譽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陳述略以:   被告與原告非熟識,日常生活亦無交集,僅洪秀觀為兩造共 同友人。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到達系爭飯店時已經晚上8時5 0分許,在取得系爭房間房卡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洪秀 觀並在大廳等候,不久原告即持501房房卡自5樓搭電梯到1 樓大廳與被告交換系爭房間房卡。系爭飯店電梯有樓層管制 ,故兩造係各自搭電梯前往各自房間,被告當日並未進入系 爭房間;翌(4)日上午8時許為球隊早餐時間,洪秀觀通知原 告整理行李離開系爭房間退房,並到1樓大廳與被告換回房 卡,故被告用完早餐後,有持系爭房間房卡回系爭房間上廁 所。被告進入系爭房間後有傳Line告知洪秀觀系爭房間使用 後之景象,並隨即回到1樓大廳,於上午9時許與球隊統一退 房後前往球場,並無侵入住居與妨害名譽權之情事。被告係 基於與洪秀觀之情誼,才將系爭房間借給原告住一晚,於翌 (4)日上午8時20分許原告將系爭房間房卡歸還給被告時,兩 造間已結束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對價關係,亦無背信可言 。原告所稱懷疑被告偷拍伊之情事,純屬臆測,均與事實不 符。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妨害自由等多項刑事告訴, 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為不起 訴、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告亦基於同一事實基礎,多次提起 不同民事訴訟,其濫訴行為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造成被告 巨大精神負擔與訴訟成本。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或損害結果,原告請求高達165萬元之賠償顯然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7 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 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晚上8時34分至8時50分許,曾 經進入系爭房間、裝設針孔攝影機,侵害原告隱私權等情, 雖據提出被告與洪秀觀之LINE對話紀錄,惟依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僅於111年11月3日晚上8時34分許傳訊息予洪秀觀: 「302 50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依上開對話內容 ,僅可認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晚上8時34分已知悉當日入住 系爭飯店之房號,及被告有告知洪秀觀入住房號資訊等情, 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入系爭房間20分鐘以及裝設針孔攝影機 。被告答辯狀雖記載:伊約於111年11月3日晚上8時50分許 將系爭房間房卡交予原告等語,然此部分並非被告自認有侵 占系爭房間20分鐘,原告以此作為舉證,顯有誤會。原告上 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難認實在,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上午8時22分至9時20分,進 入系爭房間上廁所,侵占系爭房間約1小時等情,經查:原 告既自陳系爭房間之住宿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原告於111年1 1月4日上午8時22分已將系爭房間房卡交還予被告等語,則 在原告攜帶行李離開系爭房間,並將系爭房間房卡交還予被 告時,系爭房間已非原告之住居所空間。原告雖主張其於同 日中午12時發現尚有帽子遺留在房間內,故對系爭房間尚保 有使用權云云,惟依原告上開所述,可知原告僅係偶然將帽 子遺忘在系爭房間,於同日中午方突然憶起。原告並非基於 繼續占用系爭房間之意思而刻意將帽子留置在系爭房間,足 認原告於上午8時22分許,將系爭房間房卡交還給被告時, 係基於向被告退房之意思而移轉系爭房間之占有予被告,原 告於交還房卡後,已非系爭房間之使用權人,原告主張被告 於原告歸還房卡後復進入系爭房間屬侵入住居,侵害原告隱 私權等情,即難認有據。況被告既為系爭房間之住宿登記名 義人,在取得系爭房間房卡後,向系爭飯店辦理退房前仍有 權使用系爭房間。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2 0分許前往系爭房間使用廁所等情為真正,尚屬被告辦理退 房前,身為系爭房間住宿登記人所為之合理舉動,難認屬侵 害原告隱私權或有侵入住居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 認有據。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 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 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 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 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 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 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 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 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 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 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5號判決參照)。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稱系爭房間像狼窩,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經 查:依原告所提被告與洪秀觀之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稱: 「我回房檢查一下,只能用狼窩來形容,稍作整理,不能忍 受是自己住過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係被 告因其為系爭房間住宿登記名義人,在辦理退房前,就系爭 房間之使用狀況所為之評論。上開言論為被告就親身經驗, 以及與自身相關之議題所為之個人意見表達,其內容僅屬主 觀價值判斷,使用之文字難謂已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並未逸 脫合理評論之範疇,自不具違法性。被告與同行友人間就相 關住宿過程所為之討論,客觀上難認有何實際減損原告社會 上之評價,被告上開言論核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綜 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5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28

TCDV-113-訴-3097-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易字第306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書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書楷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好奇,為滿足私 慾,無故持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即性影像, 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告 訴人稱無調解意願),參以被告審理時自陳高職特教班畢業 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障手冊、有輕度智能障礙、未婚、 現從事送公文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父親等生 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犯案所用 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錄之影片既已刪除 ,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77號   被   告 林書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楷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搭乘電扶梯往上時,見站立在電扶梯前方2 階之AW000-B113404(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身 著連身短裙,竟基於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使 用具照相功能之Pixel 6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碼:0000 00000000000),對準A女下半身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連續拍攝數位照片數張。嗣遭A 女發現通報警方處理,由警方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書楷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前揭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A女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所攝錄之照片業依告訴人要求刪除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前揭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告訴人發現後旋要求被告刪除該等照片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臺北捷運忠孝敦化站之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前揭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 條之1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該規定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 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 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 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 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 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照相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另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屬性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2025-03-28

TPDM-114-審簡-41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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