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語綺
被 告 陳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
原為:「被告應刪除貼文」【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67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準備
程序期日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見訴字卷第7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與法無違,應予准
許。
二、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
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此觀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
院審理時為訴之減縮,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減縮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應由
本院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裁判,合先說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在臉書公開社團「超級無
敵宇宙食材(備用社)」(下稱系爭社團),使用「陳枝國
」名義,轉貼關於原告姐姐涉嫌賣淫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
報導)、原告臉書頁面、數張原告非公開之照片,並發文稱
「妹妹可以」,導致原告肖像在公開社團流通且經無數人轉
發。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肖像於公開社團傳播,且
原告非公眾人物,被告未出於正當目的、未履行告知義務、
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定得利用原告個人
資料之法定要件使用原告上開個人資料,認被告違反民法第
18條、個資法第19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蒐集原告之照片,該照片已經他人公開張
貼於網路,被告僅係分享轉發在系爭社團,並無作為商業或
其他用途,且未加註負面評論,並無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在系爭社團,使用「陳
枝國」名義,轉貼系爭報導、原告臉書頁面、數張原告照片
,並發文稱「妹妹可以」等語,業據其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等
件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59-6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5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個資法第1條揭示為規範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
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復參個資法之立法理由係為適
當保護個人資料,避免侵害當事人權益,自屬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惟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㈠法律明文規定。㈡與當事人有契
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㈢當事人
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㈣學術研究機構基
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㈤
經當事人同意。㈥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㈦個人資料取自於
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
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㈧對當事人權益無
侵害。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合法、有特定目的、且不得逾越必要
範圍,行為人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與其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並於使用目的消失前,其對資訊主體肖像權之使用即屬正當
,自可阻卻違法。
㈢原告之臉書頁面、照片係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
料,被告將上開資料,連同系爭報導,一同發布於系爭社團
,使閱覽者知悉原告與被報導者有姊妹關係,乃蒐集及處理
原告之個人資料,應經當事人同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始
得處理,並僅得於蒐集目的內利用之。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
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且被告亦自陳對於原告個人資料之使
用係為稱讚原告外貌可愛等語,足認被告蒐集、處理原告個
人資料即難謂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況連同系爭報導一同使
用,亦有不當連結之虞,故被告此揭行為顯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照片已公開張貼於網
路等語,然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
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
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原告之照片縱已公開於臉書,亦無從
認原告同意將各該照片發布於系爭社團,並與系爭報導有所
連結,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資
訊隱私權,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告之精神自然受相當
程度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現就讀大學,於中藥行工作,每月
薪資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
,每月薪資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配偶及1名子女,名下有
房屋、土地、投資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79頁
),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限制閱覽
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對原告加害
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創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因資訊隱私權受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113
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翌日即為113年10月15日(見訴字卷
第29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
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2即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