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雙相情緒障礙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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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霞 義務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 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405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258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霞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霞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 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 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 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an Chang」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先於112年4月14日前某日,將不知情之其子周 東明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提供予「Fan Chang」,容任「Fan Chang」使用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由陳淑霞依「Fan Chang」指示,於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再依「Fan Chang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Fan Chang」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法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陳博星、劉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郵局 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博星之行動電 話對話内容截圖、被告之行動電話對話内容截圖、告訴人劉 秀娟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各次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僅於 本院審判時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不符合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其並陸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 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 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Fan Chang」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各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 19、102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經由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施予精神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自100年8月開始至樂安醫院精神科門診看診,經 診斷為持續型憂鬱症,自107年11月開始,被告因與洪國雄 爆發衝突後,精神狀況惡化,更為暴躁易怒,於108年2月經 醫生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雙相情緒障礙症是一種情緒障 礙症,可能出現鬱症發作、輕躁症發作、躁症發作或混合發 作之情況),被告長期有情緒低落、失眠、自我價值低落等 憂鬱相關症狀,有被害妄想傾向及自殺意圖,且因病識感較 為不足、服藥遵醫囑性不佳,有持續壓力源,容易復發癒症 及輕躁症,無法穩定其情緒狀態,其妄想、幻覺等精神症狀 持續至被告為精神鑑定門診為止(即109年12月8日、10日) ;被告目前可能之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混合發作 ,有情緒不一致之精神病特徵」;被告過往病程長期以鬱症 發作之狀況下,容易受到輕躁症發作或混合發作之情形,對 於行為抑制能力有所減低,以致於容易出現衝動行為。被告 自107年11月起出現明顯妄想及幻覺等精神並症狀,並持續 至今。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病漲狀,也容易受其情緒狀態 影響而有所差異,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因此被告應 受疾病之影響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綜合各項檢查及資料,被告符合「雙相情緒障礙症混合發 作,有情緒不一致之精神病特徵」,自107年11月起有出現 精神並症狀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並且在 情緒較為易怒不穩定時出現密集涉案行為乙節,有凱旋醫院 110年2月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2299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 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8號卷第151至197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 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 診之病歷資料、該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含 發展史、家庭史、工作史、婚姻史、精神科疾病史與家庭狀 況),透過與醫師的會談與觀察,並對被告施以臨床心理衡 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及心智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 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 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⑵而觀前案之犯罪時間點為107年9起至109年6月間,且該精神 鑑定係於110年1月27日作成,顯然於被告於前案行為時至鑑 定時仍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混合發作,有情緒不一致之精神 病特徵」。參以被告於前案行為後仍有受上開病症之影響而 於110年8月至10月間犯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24號、第125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罪,並 宣告監護處分2年,及被告已於112年6月28日至凱旋醫院執 行另案監護處分之治療後,其上開病症始獲得改善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4號、第125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書、凱旋醫院113年10月15日 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245200號函在卷為憑,顯見被告自前 案犯罪時間時起至本案案發期間之上述精神病症均無獲得改 善。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亦因上開病症所影 響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以上揭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院治療前在賣水果、日收入約幾 百元、喪偶、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方式轉至「Fan Chang」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 (三)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 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保安處分部分:   被告於前案行為時與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具有延續性;參 以被告業經本院另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現仍 執行監護處分中,可見另案之保安處分當已足以達成使被告 能及早治癒,以期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目的,是本院 審酌上情後,認尚無於本案重複諭知被告宣告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處分之保安處分必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博星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mail protected]」向陳博星佯稱:係聯合國護士,要捐錢幫助戰地民眾云云,致陳博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14日10時39分許,匯款25萬元。 於112年4月14日14時1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南站郵局,提領25萬元。 陳淑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秀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rvid Roy」名義,向劉秀娟佯稱:其係英國籍醫師,在挪威工作,要求代為收取國外包裹及墊付相關稅款,需依物流公司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秀娟陷於錯誤,而依指陸續匯款。 ①於112年4月21日14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②於112年4月21日14時49分許,匯款6萬5,000元 於112年4月21日16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6萬5,000元 陳淑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1

CTDM-113-金簡-692-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汝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1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26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關於「15時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20時35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秀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1月7日函文及檢附被告就醫相關 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107年間起即有 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素行不佳,距其仍然未能知所警惕、 守法自制,再犯本案2次竊取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店內 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均係徒手 行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商品價值有限,其中所 竊得之輝葉4D溫熱柔槌按摩墊1臺亦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並 考量被告罹患病態偷竊症、雙相情緒障礙症等身心疾患,有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49頁、本院臺中醫院病歷資料全卷),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洗碗工,現並 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含因患有重鬱症 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異同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輝葉COZY FIT律動奇機2.0 1臺,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 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輝葉4D溫 熱柔槌按摩墊1臺,已提出交付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97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賴秀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輝葉COZYFIT律動奇機2.0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賴秀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12號   被   告 賴秀汝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 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8時11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德安店(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 營),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輝葉COZY FIT律動奇機2.0 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未經結帳逕自離 去而得手。   ㈡於113年5月15日15時2分許,前往上址之家樂福德安店,徒 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輝葉4D溫熱柔槌按摩墊1臺(價值79 80元,已發還),未經結帳逕自離去而得手。嗣經家樂福 德安店安全課長黃惠珠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取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秀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惠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款式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已發還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以其總公司名義提出 告訴,而係以其台中德安分公司名義提出告訴,惟按分公司 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本公司而 無獨立之法人格,並無告訴權,是本件應認其告訴僅合於告 發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2025-03-10

TCDM-113-易-4844-20250310-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宋柏鋐 相 對 人 宋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宋怡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宋柏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宋怡慧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宋怡慧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柏鋐之姊,即相對人宋怡慧, 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起罹患雙極性疾患(俗稱躁鬱症),因相 對人無病識感,辨別是非能力較薄弱,於病情嚴重時拒絕住 院治療,常花錢買貴重物品而無力支付費用,又被其朋友騙 去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但無力償還債務,相對人因精神疾 病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 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 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關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 對人宋怡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宋柏鋐為受輔 助宣告人宋怡慧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黃暉芸醫師 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宋女(即相對人宋怡慧)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宋女因雙相情緒障礙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 『輔助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雙相情緒障礙 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為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宋女之『雙相情緒障 礙症』,需長期穩定服藥避免復發,回復之可能性低。」等 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依 法宣告相對人宋怡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 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宋柏鋐為宋怡慧之胞弟,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 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宋柏鋐為宋怡慧之胞弟,有意願 擔任宋怡慧之輔助人,且經家屬同意,是由宋柏鋐擔任輔助 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宋怡慧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宋柏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宋怡慧之輔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3-07

PCDV-114-輔宣-8-20250307-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駿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宋孟陽律師 江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僱於屏東縣○○市○○路000號「C.B .C經典酒吧」(下稱本案酒吧)擔任店長,因告訴人即代號 BG000-A112091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為本案酒吧 常客而認識並成為朋友,丙○於民國111年11月5日0時許,前 往本案酒吧飲酒,飲至同日5時許方結束,彼時(檢察官當 庭補充為2時30分至5時36分間之某時許,詳本院卷第108頁 )丙○已不勝酒力,被告未經丙○同意,見丙○泥醉昏睡無意 識,竟趁丙○不能抗拒之際,基於趁機性交之犯意,將丙○從 吧台旁移至本案酒吧之沙發上,撫摸丙○之胸部與下體後, 以其生殖器插入丙○生殖器內,性交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 ○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 判決就丙○之姓名等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甲○(真實姓名 詳卷)於偵查之證述、丙○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 :我跟丙○本來是在聊天,聊到後來有接吻,就發生性行為 。丙○跟我可以正常聊天,且性行為是丙○要求的等語(本院 卷第10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①丙○在111年11月5日2 時20分許仍與朋友開心合影,毫無所謂無意識,且證人甲○ 所述丙○從椅子上滑落,僅為主觀判斷,無從以此遽認丙○無 意識;②依被告與丙○之IG對話紀錄,丙○應明確知悉曾於案 發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於112年7月方知悉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③丙○所述知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點,前 後供述不一等語(本院卷第50至54、109至110頁),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丙○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至20頁;偵卷第15至20頁)。是此部 分事實,雖堪認定,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有公訴意旨所 指乘機性交犯行。  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 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 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 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 ,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 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 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 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 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無證據證明丙○是否因酒醉致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   1.觀諸證人丙○歷次供述,其就案發當日之意識狀態,於警 詢證稱:我在11月5日凌晨12點19分到本案酒吧,我進去 後有和被告聊天,被告給我最後一瓶玻璃瓶的啤酒,我感 覺味道不一樣,我喝完以後就忘記所有事情了。我記得我 還有意識時,吧檯還有3個人(包含我),吧檯內有被告 和我前男友等語(警卷第16頁);於偵查證稱:被告給我 一瓶很難喝的啤酒,我當日喝醉的原因應該是那杯奇怪的 酒,當時是瞬間沒有意識,我還記得上一秒我還在喝酒, 但之後就瞬間沒有意識;當時上一秒時甲○仍在等語(偵 卷第16、19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當天我喝2杯以 上的啤酒,我記得有1杯味道跟上一杯不同,酒精%數比較 高,我在酒吧有失去意識,失去意識前甲○還在等語(本 院卷第314頁),可知證人丙○均一致證稱其於本案酒吧飲 用被告提供之啤酒後失去意識,且失去意識前甲○仍在場 。另證人丙○就如何得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於警詢 及偵查均一致證稱係於112年7月間被告向丙○父親坦承有 與丙○發生性行為,再經父親轉述後始得知此事等語(警 卷第15頁;偵卷第18頁)。   2.證人甲○之證述不足以補強證人丙○之證述:    ⑴經查,證人甲○就丙○案發當日之飲酒情形,於本院審理 具結證稱:當時丙○跟我說是第2杯,那杯已經快喝完, 我沒有看到丙○喝啤酒,就我所知,丙○喝的都是調酒等 語(本院卷第336、342頁),則丙○於甲○在場時,是否 有飲用被告提供之啤酒後失去意識,誠屬有疑。    ⑵又證人甲○固一致證稱丙○已酒醉,睡覺但偶爾會起來聊 天,且從椅子上摔落等語(警卷第36至37頁;偵卷第86 頁;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具結證稱:本院卷第57頁所示之111年11月5日本案酒 吧照片最左邊那位身穿牛仔外套的是丙○,拍攝當下我 確定我不在本案酒吧等語(本院卷第340頁)。參以上 開照片拍攝時間為「2時20分」,此經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當庭檢視被告手機,確認照片時間未經調整(本院卷 第110頁),復經被告提出111年11月5日凌晨2點20分在 本案酒吧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21頁),佐以證人甲○一 致證稱其於「凌晨2點至2點半」離開本案酒吧等情(偵 卷第86頁;本院卷第337頁),可知上開照片是在甲○離 開本案酒吧之後拍攝。再觀諸上開照片中之丙○,神情 正常,並無眼神渙散,右手亦可高舉過頭與友人合體比 出大愛心手勢,則當時丙○是否因酒醉致陷於不能或不 知抗拒性交之情事,實屬有疑。縱使證人甲○證述其離 開本案酒吧時乙女已酒醉,睡覺但偶爾會起來聊天,且 從椅子上摔落等節屬實,亦不足補強被告與丙○發生性 行為時,丙○有因酒醉致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情 事。    ⑶至檢察官主張:依常情酒醉過程當中是逐漸酩酊之狀況 ,在酒勁之下可能一時之間產生意識喪失之狀態,為一 般社會常情,證人甲○證稱丙○酒醉就是如同上開照片之 狀態,不能代表合照後丙○無失去意識(本院卷第421頁 ),然「酒醉」與「因酒醉而失去意識」有別,縱使丙 ○已酒醉,亦不能代表丙○有因酒醉失去意識,是證人甲 ○之證述仍無從證明丙○「因酒醉而失去意識」,且就丙 ○可能在酒勁之下瞬間喪失意識等節,檢察官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以此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3.被告於丙○睡覺時拍攝性影像不足以補強證人丙○之證述:    被告雖有未經丙○之同意,在丙○睡覺時拍攝丙○裸露胸部 及下體之性影像,業據被告於另案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 ;偵卷第64頁),復有被告指認丙○照片可證(本院不得 閱覽資料第60頁),惟被告一致稱該照片係與丙○發生性 行為後拍攝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64頁),衡以性行 為本係消耗體力之高強度活動,加上案發當時為凌晨,本 為容易入睡之環境,尚無法排除丙○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 尚有意識,於性行為結束後入睡之可能性,故上開照片亦 不足以補強被告與丙○發生性行為時,丙○有因酒醉致陷於 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情事。   4.丙○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補強證人丙○之證述:    丙○於案發後雖有至身心診所就診(為保護丙○,以下以A 診所代稱),且經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第二型雙相情緒 障礙症、非特定的失眠症等情,固有A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表可佐(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48至52、76至80頁), 惟丙○係於112年6月5日開始就診,與丙○所述112年7月間 始得知遭被告性侵等節時序上並無因果關聯(警卷第15頁 ),且上開病症之成因不一,證人丙○亦於警詢證稱係因 遭被告拍攝性影像而有身心問題等語(警卷第16頁),則 丙○上開病症是否係遭被告乘機性交之行為所致,誠屬有 疑,自難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5.被告與丙○之IG對話紀錄無法補強證人丙○之證述,且無法 排除丙○於112年7月前已知悉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⑴公訴意旨雖主張:丙○知悉被告宣揚有與丙○發生性關係 一事後,質問被告等語,並提出被告與丙○之IG對話紀 錄為據(本院卷第10頁),然觀諸被告與丙○之IG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97頁),(訊息時間顯示:3月18日上 午1:54)丙○向被告表示「你到處講我喝醉跟你發生什 麼什麼事喔=_=?」,顯示丙○質問之重點在於「被告有 無向別人告知被告與丙○間發生某件事」,而非質問「 被告與丙○間有無發生某件事」,且被告未確認丙○所述 「什麼什麼事」究竟為何事,直接否認丙○之質疑,並 回覆「這種事怎麼可能四處說」後,丙○亦依此對話脈 絡回覆「有人直接來問我啊」,可見被告與丙○間無須 過多解釋即可理解對方之意思。又被告否認有向他人提 及丙○之名字後,丙○回覆「我怎麼知道是不是傳去她那 裏的」,可知丙○使用「傳」之動詞描述某事件,尚無 法排除此對話前提可能為「被告與丙○間已發生某件事 ,且為丙○所知悉或至少懷疑某件事已發生」,且被告 與丙○均未言明該事件究竟為何,該事件極可能為與「 性」有關係之事。    ⑵又丙○曾於111年12月2日曾因生理期延遲,懷疑自己懷孕 而至婦產科就診,並向醫生表示當時有親密友人,近期 有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 28頁),其雖否認曾向上開親密友人表示懷疑自己懷孕 、將前往婦產科就診並告知就診結果等情(本院卷第33 1頁),然觀諸被告與丙○之IG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3頁 ),(訊息時間顯示:12月2日下午11:38)丙○先向被 告表示「沒事了」,被告回覆「喔喔」、「所以是怎麼 了?」、「內分泌失調?」,丙○回應「暫時評估是壓 力過大」,而在此對話之前兩人並無討論丙○身體狀況 ,丙○卻突然向被告表示「沒事了」,被告亦無感到困 惑,而係詢問丙○是否為內分泌失調,尚無法排除被告 於丙○就診前已知悉丙○前往婦產科就診。是被告辯稱丙 ○問我111年11月5日當時有沒有射精射進去,我叫丙○去 驗孕等語(本院卷第109頁),非無可能。    ⑶再細繹被告與丙○之IG對話紀錄,(訊息日期顯示:1月2 日,詳本院卷第64頁)丙○向被告轉述友人告知「請妳 開始服用避孕藥」,被告回覆「這個的話...我是不是 好像沒什麼立場說話」、「大...大不了我以後都用手 幫妳就好...」,丙○傳送「Wait Wait Wait」之圖片, 並回覆「沒啊,但吃了會變胖,醫生說的,不吃也有可 能變(被遮掩)」(本院卷第67頁),此對話前提似為 被告曾未採取避孕措施而與丙○發生性行為,否則被告 無須對於丙○友人建議丙○服用避孕藥之話題,自認無置 喙餘地,並使用「以後都」之字眼,提出避孕之替代措 施,而丙○對於被告明顯帶有性暗示之訊息並未感到奇 怪或不適,尚無法排除丙○於斯時已知悉曾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    ⑷此外,(訊息日期顯示:1月30日,詳本院卷第80頁)丙 ○向被告表示「所以我要去釣那個世紀渣男了」、「看 能不能釣到他自己滾上來」,被告回覆「然後再打完砲 自己回家?」,丙○回覆「對,姐不負責喔」,被告表 示「哈哈哈,可以,妳感覺很久沒做了」,丙○「我已 經在散發獵人氣息ㄌ」,之後兩人談論「打獵」之地域 性差異,丙○表示「要玩就不要暈,要暈就不要玩」, 被告回覆「真的」、「我都很小心」、「然後就找不到 了」、「我上次還是11月跟妳,妳看多久了」,而丙○ 對於被告回覆僅「886」、「哈哈哈哈哈哈哈」、「我 跟柚子是絕對不可能有機會ㄉ」、「因為我們要一起撤 」,被告再回覆「我知道」、「所以就,啪!沒了」、 「然後上次也是,一直沒有獨處的時間」(本院卷第83 至84頁),綜觀上開對話,足見兩人係在談論性行為之 話題,而被告依此對話脈絡表示「我上次還是11月跟妳 ,妳看多久了」,丙○對此並未反駁,亦未感到奇怪或 不適,反而回覆具告別意義之網路用語「886」(即諧 音拜拜了),實無法排除丙○於斯時已知悉曾與被告於1 1月間發生性行為,並向被告表示其等無再次發生性行 為之可能。是以,丙○於警詢所述112年7月間始得知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至公訴意 旨主張:此部分被告所述語焉不詳,而且丙○並未予以 回應。衡諸常情,女性跟男性之間性別權利不對等之下 ,對性騷擾及性方面言語多採迴避姿態避免衝突,若大 驚小怪或質問可能會被他人以自作多情方式的方式回應 之風險甚高,故丙○對被告所述不清楚、不回應為常情 等語,然綜觀被告與丙○之對話紀錄,足認丙○對於與被 告討論性行為之話題並無避諱(本院卷第83至84、89頁 ),且丙○回覆「886」、「我跟柚子是絕對不可能有機 會ㄉ」、「因為我們要一起撤」亦難認丙○未回應或採取 迴避之舉,上開公訴意旨,尚難憑採。   6.112年7月17日錄音譯文亦無法補強證人丙○之證述:    經本院勘驗112年7月17日被告、丙○父親、丙○父親友人、 本案酒吧老闆之談話錄音檔,被告雖坦承案發當時丙○有 酒醉(本院卷第236頁),然其表示丙○為清醒、有反應( 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另被告在丙○父親友人詢問「是 她(即丙○)醉到不省人事,還是你酒醉?」,被告回覆 「她醉到不省人事」,然被告隨即有爭執「她有喝醉,啊 問題是她…」、「她有意識啊!譬如說她若真的像屍體在 那裡,她就是,她有,她是有迎合的」(本院卷第243頁 ),綜合上開對話,可見被告主觀上仍認為丙○於案發當 時並未失去意識,尚難以被告曾表示「她醉到不省人事」 即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與丙○發生性行為時丙○已無意識等情,僅有丙○之 單一指述,並無足以佐證丙○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丙○於案 發當時縱因飲酒而有醉意,然是否已達到刑法第225條所謂 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 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 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並非無疑,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乘機性交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吳紀忠、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112年9月第0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卷 本院不得閱覽資料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卷不得閱覽資料

2025-03-06

PTDM-113-侵訴-16-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良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良福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良福與張文勇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9時48分 許,步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交岔路口,因不滿 張文勇參加之遊行車隊喇叭音量過大及非於選舉期間進行選 舉活動,見張文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欲直行之際,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 意,明知張文勇直行方向已顯示綠燈,仍徒步穿越馬路走向 張文勇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先以腳踹該車輛前方車牌,徒手 敲打該車輛引擎蓋,再走向該車輛左側以不詳方式敲擊左側 車身,隨後走回該車輛前方,強行拔下位於左側車頭所安裝 之美國國旗,造成該旗座毀損,並將美國國旗丟擲在上開交 岔路口,且徘徊在上開交岔路口撿拾地上之不詳物品朝該車 輛丟擲,以阻擋張文勇所駕駛之車輛向前行駛,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張文勇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且該車輛旗座斷裂及 該面國旗毀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文勇。案經張文 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良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阻擋告訴人張文勇之車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等犯行,辯稱:我以為告訴人是總統立委競選車隊提前競選活動,違反選舉罷免法之宣傳期間,才阻止告訴人繼續進行競選活動,我認為車輛旗座沒有受損,可能是自然損壞,因為我前兩次選桃圍區市議員都失敗,這屆我也要參選立委,壓力很大,且家裡不支持,我再次發作燥鬱症,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勇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是臺灣自治政府團體有申請遊行,當時參加遊行宣導活動,被告直接走路到車陣中攔下我的車不讓我往前,被告的腳先端我的車,再徒手捶我的車蓋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等紅燈,被告在路邊,突然踢我的車牌,車牌凹陷,並打我車的引擎蓋,將旗子拔下來丟在路上,被告擋我的車時是紅燈,後來綠燈時,他仍持續站在車子前方,不讓我們通行,直到警察制伏他,我們才可以通行。旗桿被他折斷,無法再使用。旗子底座壞了,無法重新插旗,我的車子只有擦傷沒有凹陷等語(偵卷第3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交岔路口,當天有6台汽車我們出來遊行,有向警察申請,也有警察跟隨,我是第一台,被告拔完我的旗子後,他站在路中間,我們不敢過去,打電話報警後,也要等警察來,偵卷第34頁照片是被告毀損後旗座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有阻擋告訴人車輛及該旗座有斷裂等情(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影像截圖(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及該車輛旗座毀損照片(偵卷第34至35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本院勘驗檔名「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結果:⒈畫面時間顯 示112年11月25日9時48分11秒至同分25秒時,告訴人駕車 直行綠燈,被告一手拿帽子、一手拿物品徒步走至交岔路 口,並將手上所持物品丟在地上後,向告訴人所駕駛車輛 揮手,並戴上帽子走向告訴人車輛。車內女子以台語對告 訴人說:「別開,後面有警察」、「等一下,有狀況,我 報我報。」;⒉同日9時48分26秒至9時49分12秒時,被告 走到告訴人車輛前方,先伸出左腳踹車輛下方,並以雙手 敲打車輛引擎蓋,再往車輛左側前行,並揮右手招手後, 再走至車輛駕駛座左側(於43秒聽到「碰!」聲音),又 走回車輛前方的左側,以右手將車輛前方之美國國旗拔出 ,再走向前方交岔路口,將該面國旗丟棄地面,並向車輛 方向做出招手的舉動,再轉身以雙手揮舞,接著撿起地面 上之物品,朝車輛左側後視鏡部位丟擲,並發出「碰!」 的聲響(車輛內之女子向警方報案),被告又做出脫帽後 載上並招手再背身之舉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 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109至116頁)。   ㈢由上析知,被告先以腳踹告訴人車輛前方車牌,並徒手敲 打車輛之引擎蓋,再走向車輛左側以敲擊左側車身,又走 回車輛前方,強行拔下左側車頭安裝之美國國旗,同時造 成該旗座毀損,並將美國國旗丟擲在上開交岔路口,且徘 徊在上開交岔路口撿拾地上之不詳物品朝告訴人車輛丟擲 ,以阻擋告訴人車輛向前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文勇 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甚明。再者,倘被告認告訴人車輛 所屬之車隊喇叭音量過大,或告訴人於非競選期間進行選 舉活動等情,應依法向環保局或選舉委員會檢舉告訴人之 違法行為,自不得逕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車輛通行 於道路之權利。參以被告行為時年屆61歲,且於本院陳稱 伊為資訊工程博士,現從事代理老師工作等語(本院卷第 107頁),並有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 ),被告顯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我以為告訴人是 總統立委競選車隊提前競選活動,違反選舉罷免法之宣傳 期間,才阻止告訴人繼續進行競選活動,我認為旗座沒有 受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 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 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 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 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 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 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 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 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於職 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 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號、第3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因為伊前兩次選桃園區市議員都失敗,這 屆伊也要參選立委,壓力很大,且家裡不支持,伊再次 發作燥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當晚伊被家人強制就醫 ,住院治療2個月,伊應屬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請依刑 法第19條規定不罰云云(本院卷第53至55、107頁), 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桃園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於103、1 07年度參選桃園市議員得票數列印資料可考(本院卷第 75頁)。惟查,被告雖經桃園總醫院診斷罹患「雙相情 緒障礙症」,且於112年11月25日至113年1月23日於該 醫院情神科病房全日住院治療等情,有桃園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本院觀諸被告先於 案發同(25)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攔車,也有踢車及打 車,但我沒有毀損他人財物,車隊是紅燈停下來不是我 去攔下他的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復於同(25)日 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有踢車子,且有拔旗子,但我不 承認毀損,因為對方的車子及旗子都沒有壞,但我的腳 受傷等語(偵卷第26頁),可知被告於同日警詢及偵查 中均明確知悉其有攔車、踢車及打車等情,復否認其有 毀損行為,核與被告於本院上開辯解大致相符,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對法官之提問,均能清 楚陳述,應答流暢,其整體表現與一般人無異,而對當 時發生過程亦能清楚記憶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至71、97至108頁),足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上開主張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應屬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云云,難認 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且毀損該車輛旗座及美國面 國旗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阻擋告訴人 車輛向前行駛之時間尚屬短暫,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 圖可參(本院卷第99、109至116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資訊工程博士畢業,現從事代理 老師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68、10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良福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 車輛之車牌,再走向車輛左側敲擊車身,致車牌磨損凹陷而 影響美觀功能,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文勇。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 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 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 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毀損犯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張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行車紀 錄器影像暨影像截圖、告訴人車輛車牌照片數張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腳踹告訴人車輛車牌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的車牌沒有凹陷 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文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突然踢我的車牌,車牌凹 陷,我的車子只有擦傷沒有凹陷等語(偵卷第30頁正反面 );於審理中則證稱:車牌污損的地方還沒處理,都還在 ,被告踢下去很大聲,車牌是平的、有彈性,但要踢到壞 是不可能,變成稍微有一點弧度。我還沒用抹布擦掉車牌 汙損的地方,那是塑膠擦在上面黑黑的,我有洗過還沒掉 ,要用蠟去打,但我沒有特別去用,用單純洗車方法沒有 洗掉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是證人張文勇自承伊尚未 用抹布擦掉車牌污漬,也未特別用蠟去打除乙情,倘證人 張文勇以上開方式清潔,或許有可能將污漬除去,且觀諸 告訴人提供該車牌照片(偵卷第33、37頁),雖見車牌上 方留有局部黑色污漬,然未見該車牌有如起訴書所指明顯 「磨損凹陷」情形,足認該車牌尚未達到喪失辨別車號效 用之「損壞」程度,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告訴人張文勇雖提供車輛左側車門上標章照片2張(偵卷第 36、38頁),且於本院證稱:被告用腳去踹左邊駕駛座的 側門,在側門上有第七艦隊噴繪的標章貼紙,照片上黑黑 的是被告踹下去鞋子的印,這個污損我也還沒處理,如果 要處理要重做,洗不掉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 告訴人倘設法加以清潔,或許有可能將污漬除去,且此部 分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再走向車輛左側敲擊車身」一節 ,應屬強制犯行之手段,益見告訴人所指述左側門上第七 艦隊噴繪之標章貼紙留有污漬乙節,並非起訴之範圍,本 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此部分自不得逕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 涉有毀損犯行,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為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6

PCDM-113-易-952-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世杰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 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羅世杰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羅世杰(下稱被告)提起 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被告為認罪答辯,僅 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足認被告 僅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 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 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 6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論述本案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相 同,且其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前 案執行完畢仍未汲取教訓,而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判斷認有加重其刑以收 警惕之效之必要,亦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各處有期徒刑7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固屬卓見。然參諸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雖已提出其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及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然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被告之精神狀況仍 持續惡化,現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大千醫療社團法 人南勢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9、119、12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揭被告個人 狀況,容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非全無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 應執行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屢次竊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 法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因告訴人表示無意與被告和解,致未能賠償其損失( 本院卷第76頁),兼衡被告自陳因身心障礙找不到工作,偷 錢是為繳納房租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以徒手行竊之犯罪 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各為3000元、8000元,犯行所生危 害程度非鉅,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罹患雙相情 緒障礙症、環境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現因病在家由家人監督服藥、目前並無工作 (本院卷第116頁、第29、119、121頁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標 準,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僅相隔3日,犯罪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相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價值非鉅 ,責任遭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亦無益於矯正效果,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PHM-113-上易-2032-20250305-1

選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禮 輔 佐 人 楊孟青 即被告之女 指定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112 年度選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9日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84、138 、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 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文禮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 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之輔佐人所稱:「(問:被告目前身體 狀況是否不能到庭陳述?)被告能來,但是因疾病不能講話   ,也不想來法院,所以一造辯論沒關係,不需停止審判。(   問:被告有無意識)尚有意識,未達心神喪失情形,簡單的 事情可以對話。(問:有無聲請監護宣告?)無。」(本院 選簡上字卷第269 頁),足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首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僅有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合先敘 明。因被告之輔佐人及辯護人對原審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俱無爭執,僅於上訴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認 法院應審酌被告案發時恐已罹患失智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顯著減低 情形而應予減輕其刑(詳下述「三」所述)。因原審認定之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當事人並無爭執,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 承認犯行,但犯罪時身體已出現狀況,請考量被告後續中風 休養,不會再犯,從輕量刑(見本院選簡上卷第270 至271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民國104 年初起,即 有失智症之早期病徵(輕度憂鬱及時常暈眩),直至111 年 10月17日經高雄市聖功醫院身心科評估被告疑患早期失智症   ,嗣後僅經一個多月,被告即於111 年11月19日發生腦部中 風,並進入重度失智之病況。而本案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   18時至19時許,被告於實施犯行後返回高雄家中,接續幾日 均有嗜睡情狀,且時而辭不達意,語無倫次,另有無法控制 手部與臉部肌肉、身體軟弱無力等病症,期間雖有就醫,但 仍於111 年11月19日發生嚴重之腦部出血,經醫院診治後,   發現被告已罹患嚴重失智症,因此可以推定被告於案發當日   ,極有可能因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認知功能已有退化, 繼而犯罪,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因失智退化之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對本件犯行   ,後悔不已,已向告訴人道歉。另被告因多年前經營權紛爭   ,受被告公司之有心人士長年濫訴,長期心力交瘁,導致腦 部中風、罹患失智症等病況,迄今生活無法自理,極需他人 照料,考量被告晚年淒涼,家境困頓,審查量刑是否過重等 語(見前揭卷第275 至276 頁)。 四、經查:  ㈠被告雖於上訴時提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以 下稱聖功醫院)社區資源轉介單影本1 紙(見本院選簡上字   卷第36頁),主張其上題述欄記載:「ICOPE 評估:認知功   能、AD-8有3 題異常,疑似早期失智,個案同意掛號,身心   科評估確認是否有失智問題」等語,認為據此可以推定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有因失智退化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然上開轉介單影   本並無記載日期,也無專業醫師簽署,因此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犯罪時之精神情況,更無法認為此係專業醫師對被告進行   診斷後之結果。況該轉介單上僅記載:根據ICOPE 評估結果   有3 題異常,因而認為被告「疑似早期失智」,並未確認被   告已罹患失智症,更遑論認定被告有因此精神障礙,致其辨   識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㈡至於被告上訴時提出之其他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   選簡上字卷第40、46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同前揭卷第42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同前揭卷第44頁)所載診斷結果,均無「失智症」一項,   而係「疑失語症」、「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   、「腦梗塞」、「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妄想之精神疾患」等疾   病,且診斷時間皆晚於原審認定之被告犯罪時間(即111 年   11月12日)。迄112 年3 月20日,才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   具診斷書證明被告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醫   師囑言欄則記載「患者上述疾病至本院就醫,症狀呈現表情 淡漠,態度多疑,被害妄想,行為退縮,應持續門診治療」   ,有該院診斷書1 紙附卷可考(同前揭卷第48頁);另於11 2 年5 月19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認知檢查,評估結果為   「重度失智症」,嗣再於112 年9 月8 日由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出具診斷書,證明被告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   ,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茲亦有上開兩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各1 份在卷供憑(同前揭卷第54頁、第35頁),然亦不   能因此即溯及既往,推論被告於犯罪時即已罹患失智症。且   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審理中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 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等情,然被告僅於113 年12月18日至   上開醫院接受法律精神科門診,嗣於113 年12月26日即無故 未於醫院安排之時間至該院接受心理衡鑑(見本院選簡上字 卷第281 、289 、305 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本院為 避免訴訟無故延滯,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主 張自己犯罪時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係遲至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才提出此 一主張;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先撰寫「聲明書」在夜市內散布   ,衡情需較長時間規劃,難認係因疾病發作,一時衝動所為   ;及告訴人陳稱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廣播電台經營權糾紛 涉訟多件訴訟案件,而告訴人曾任被告楊文禮案件對造之訴 訟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對告訴人心懷怨恨(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 年度選偵字第84號卷第75頁),綜上尚難認為 被告之犯罪與其犯罪後所罹患之疾病有關,是無再鑑定之必 要,本院遂取消後續鑑定,附此敘明。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卻未合理查證,即 逕自傳播有關候選人不實之事,危害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足以敗壞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 之動機、手段、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情形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要難指為違法。被告 提起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持各節,均不足採,有如上述,是被 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選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84、13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文禮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傳播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選舉文宣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生效部分條文,然並未修正原第104條規定之傳播不 實罪,僅將之明列為該條第1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散發傳單之傳播不實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 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選舉制度乃落實 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卻未為合理查證,即逕自傳播不實之 事,危害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足以敗壞選風,妨礙民主 政治之實現,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 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 2項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標準。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係屬同法第5章之罪,並經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另被告先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8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 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後 未滿5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從為緩刑宣告 ,一併敘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選舉文宣1份,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84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38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39號   被   告 楊文禮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禮為主人廣播電台創辦人及公正黨聯盟發起人,其曾因 廣播電台經營權糾紛涉訟多件訴訟,而周春米為中華民國第 19屆屏東縣縣長候選人,曾擔任楊文禮訴訟案件之對造訴訟 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楊文禮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候選人之 品德、操守及名譽為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參考事項,且為 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者憑以累積聲望,贏得選票之重要資產, 為求告訴人不能當選,明知潘孟安與周春米間之男女朋友緋 聞乃為未經證實之謠言,竟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及加重 誹謗之犯意,未經查證該謠言之真實性,於民國111年11月1 2日18時至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金泉里民權路段之屏東 夜市內,由楊文禮持其署名之選舉文宣發送給不特定人,該 選舉文宣載有「抗議詐騙集團強盜集團屏東縣長潘孟安女朋 友立委周春米記者會」、「…殺二位男女朋友司法黃牛詐騙 集團,下架二位當縣長」、「民進黨台獨幫潘孟安、周春米 ,台獨幫詐騙集團,收買警察、分局長、局長、檢察官、檢 察長司法黃牛、賣台騙子,詐騙強盜侵佔主人電台股權,詐 騙主人電台楊文禮廣告費,詐廣告費1億2千萬元,洗錢買主 人電台、買嘉義之音電台,洗錢180萬收買潘孟安縣長女朋 友周春米助訟…」、「周春米律師勾結庭長、院長、檢察官 、檢察長」等文字,以此文宣呈現潘孟安與周春米為男女朋 友及收買司法單位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周春米之名譽及影 響該選舉區內選民對周春米品德之判斷。 二、案經周春米訴由本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健康因素請假,委由律師出庭表示坦承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菽蓁瑜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擷圖暨相關照片共9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發送本案其署名之選舉文宣之事實。 4 告訴人代理人張菽蓁提供選舉文宣乙份 佐證被告發送文宣,載有潘孟安與周春米為男女朋友及收買司法單位等不實內容之事實。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 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8年度台 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楊文禮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 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事項之嫌。再被告係基於同一 目的之單一犯意,意圖使告訴人周春米不當選,雖有多次散 發傳單之多個傳播不實之舉動接續進行,然主觀上係以數個 舉動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舉動僅 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請僅論以一罪。扣案之選舉文宣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請依法沒收之。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6月有期徒刑及2 年緩刑宣告之科刑,並附帶「被告不得對外散佈或提及任何 與本案有關或其他足以導致損及告訴人言論」之緩刑條件, 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規定,於上開範圍內論罪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5-02-27

PTDM-113-選簡上-1-2025022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諺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透過交友軟 體「omi」認識為憂鬱症所苦之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1175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迨於111年 3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以心情不好希望A女陪伴為由,將A 女邀約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03室租屋處。詎 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前址租屋處,不顧A女表示 「你走開,我不想要」及用腳踢踹等反對意願,先撫摸A女 胸部、下體,復強行褪去A女衣物,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因被告前開犯 行身心受創,於112年3月26日將此事告知胞兄即代號AB000- A111175B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兄), 並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 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A兄、代號AB000-A111 175A號之女子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之 證述、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及馬大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A女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Omi對話紀錄、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A女之臉書訊息、亞東紀念醫院亞精 神字第112072701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亞東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對A女為性交 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有詢問A女 要留在我的租屋處過夜或離開租屋處,後來我在床上抱著A 女睡覺,就和A女發生性關係,我沒有強迫A女等語;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A女創傷壓力症 候群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連結,僅係以「可能」與其指述遭性 侵之情節有關,所為之用語並非完全肯定,考量本案精神鑑 定時與案發時已相隔一年,且A女於案發前已患有精神疾病 並伴隨記憶力下降、與現實混淆等情存在,又於案發前曾與 被告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A女是否於鑑定時是基於錯誤記 憶或記憶混淆之情況而為發陳述,已非無疑,是該精神鑑定 報告書尚無法證明A女之創傷壓力症候群與被告之行無有因 果關係;再者,被告於A女離開前甚至與A女索討擁抱成功, A女離開被告住處後仍與被告於交友軟體良性對話,並提供L INE帳號給被告,後於當天下午始對被告冷回覆或嘲諷反問 ,從A女對話紀錄中之態度電話時序,應可推知A女於案發當 天早上並未以被害人自居,而係於當天下午或出於後悔,或 出於其他原因開始對被告冷回覆或嘲諷反問,故被告與A女 於案發時應係基於合意而為性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A女,嗣於同年 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以心情不好、希望A女陪伴為由, 邀約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03室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並在該處先對A女撫摸胸部、下體 ,復褪去A女衣物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A 女間交友軟體Omi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A女就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證述,非無瑕疵 可指:    ⒈有關A女就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過程,A女 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他心情不好,希望我可以陪他 吃晚餐,我在校門口與被告見面後,走到被告家前面 ,我跟著被告上樓,後來被告說不想吃了想睡覺,就 叫我坐在他的床上,被告開始撫摸我的胸部、下體, 脫我的衣服、褲子及內褲,準備要將他的生殖器插入 我的下體,我有用腳踢他的腿,並跟他說「你走開, 我不想要」,被告沒有說話,就直接插入,沒有戴保 險套,後來被告將我拉去浴室,他從我背後用生殖器 插入我的下體,射精在浴室的地板,被告就讓我去沖 澡,他當下不讓我離開,就一直抱著我,拉著我跟他 一起睡覺,直到早上快8點時,我自己走出去來離開 回宿舍,被告還在租屋處等語(偵卷第17至23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傳訊息給我,說他心情不好 要約我去他家吃外送,到他家後他也沒有點外送,說 他想睡覺,我說我想回宿舍,被告就拉住我抱我,他 將手伸進去要拉我的內衣,然後將我抱到床上,將我 的內衣褲都扯掉,然後將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一陣 子後再帶我到浴室,以相同方式性侵我,跟我說他快 射了,我叫他射外面,結束後被告要我陪他睡覺,我 那時覺得很害怕,因為來之前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 所以沒有離開,到早上天亮才離開等語(偵卷第67至 68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3月22日晚上與被告相約一 起吃晚餐,我們走到他家樓下,他說要叫外送,上樓 進到他的租屋處後,一開始我們在他的床邊聊天,他 又說他不想叫外送,想要睡覺,我就說那我回宿舍, 他就拉著我,開始撫摸我、脫我衣服,還有將我壓在 床上,被告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有用腳 踢他,跟他說不要,叫他走開,但被告一直持續他的 動作,我停留到早上7、8點才離開被告租屋處;遭到 性交行為後,因為被告一直拉著我6小時不放我走, 後來被告在睡覺沒有繼續拉著我,我就自己走回宿舍 ;當時雖然我有跟被告一起洗澡、睡覺,但是因為我 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他一直拉著我的手;早上離開 時,被告有醒來叫我不要走,被告跟我要擁抱,我有 抱他是因為我想離開才配合他,因為我不會開那個房 門等語(本院卷第187、200至206頁)。    ⒉綜觀A女上開證述內容,A女雖一致指稱被告不顧其明確 表示「你走開,我不想要」等語,並用腳踢踹表示反對 意願,先後撫摸其胸部、下體,並脫去其衣褲後,分別 在本案租屋處之床上及浴室,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於 浴室時,被告更從A女背後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然徵 諸A女於事發後之111年3月26日14時55分許前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依該院所出具之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之「頭面、 頸肩、胸腹、背臀、四肢、陰部、肛門或其他」等部位 ,均無明顯傷痕(偵卷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衡以被 告既係以背後式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此性交方式需 要雙方身體姿勢相互配合方能完成,若被告為壓制A女 反抗,勢必將強壓A女身體始足強逼A女就範,但A女身 上卻無任何損傷,已屬可疑;其次,被告與A女結束性 交行為後,雙方仍一起洗澡、睡覺,直到約6至7小時後 天亮才離開本案租屋處等情,業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201頁),A女對於其與被告一起洗澡 、睡覺之原因,雖陳稱:「當時因為我很害怕不知道怎 麼辦,他一直拉著我的手」(本院卷第201頁),然A女 之回答無法合理解釋被告在單純拉手之情況下,如何強 迫A女洗澡或睡覺長達數小時,則A女於案發後當下之行 為舉措,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遭侵犯後急欲設 法脫離險境、向外求援之行止,截然不同;再者,關於 A女如何離開本案租屋處部分,A女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 :被告在睡覺沒有繼續拉著我,我就自己離開租屋處走 回宿舍等語(本院卷第201頁),直到辯護人詰問時, 始改稱:被告有跟我要擁抱,我有抱他是因為我想離開 才配合他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參酌被告與A女間對 話紀錄所示,A女亦不否認有與被告擁抱(偵卷第49頁 ;偵續卷第171頁),足見A女對於離開本案租屋處之方 式有避重就輕之嫌,更對其曾與被告相互擁抱一事有試 圖隱飾之舉;況且,觀諸被告與A女間交友軟體Omi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於案發後之當天早上傳訊向A女索取A女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A女並未拒絕而應允提供(偵卷 第79至83頁),則A女一方面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但 在離開本案租屋處後卻仍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予被告 ,此舉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遭受強制性交後避免 再次接觸加害人之反應,迥不相同。綜合上開各情,足 認A女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非無瑕疵可指,容 有商榷之餘地。   ㈢細譯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被告於案發後之當天早上9時3 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Omi傳訊向A女道早安,告白喜歡A女 ,並索取A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A女則應允提供其通訊 軟體LINE之帳號,彼此間未曾談及被告有何違反A女違反 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偵卷第79至83頁),此後被告即 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再三保證其不會因為做過性 行為後就不理睬A女,直到晚間7時49分許起,A女開始拒 絕被告邀約吃晚餐,被告則持續向A女表達愛意,A女隨即 表示「你覺得你昨天做過那種事我還會相信你嗎」,被告 反問「為什麼不能喜歡你」、「開開心心在一起,不用怕 啊」,並持續對A女告白愛慕之意及宣示自己是真心誠意 ,A女則認為被告為渣男而拒絕求愛,被告更回覆「不要 這樣好嗎..」、「難得遇到一個喜歡的」、「又被我已經 搞砸」,此後A女即封鎖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偵卷 第145至169頁),被告另於當日晚間11時4分許,再度透 過交友軟體Omi傳訊A女表示「明天(按:應為「明」之誤 繕)結束之後都好好的」、「早上跟你要抱抱還給我」、 「為什麼不要我了」(偵卷第49頁;偵續卷第171頁)。 由此足見A女離開本案租屋處前,尚能與被告擁抱,離開 本案租屋處後,亦能應允被告要求而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 號,未有質問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情事,直到 案發日晚間,A女對被告之態度丕變,並拒絕被告示愛, 被告就A女之態度極大轉變甚感困惑、訝異,則依被告與A 女於案發後原本互動情形良好,以及嗣後A女態度驟變而 被告對此甚為困惑、訝異等客觀情狀,足徵被告主觀上並 無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㈣本案其餘事證均不足以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茲說明 如下:    ⒈證人A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於3月26日向其表 示非自願與男生發生性關係,但沒有說進本案租屋處之 經過;一開始我先問A女說媽媽聯絡不上時,A女的情緒 還蠻正常,後來我問A女有無安全性行為,她說沒有, 我當時有點緊張,說要先去吃預防愛滋病的藥物,但是 費用不便宜,可能要暫時跟大哥借錢,A女才開始情緒 有點激動,因為她不太想讓其他家人知道,後來A女就 開始哭,有情緒激動的狀況等語(偵卷第118頁;本院 卷第188至193頁);證人A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報案完回到家,我問A女發生何事,A女哭著跟我 說被告硬上她,但案發經過沒有說得很清楚,我問A女 認識對方多久,A女說1、2天而已,我問A女怎麼會去他 家,A女說被告表示心情不好,邀約她一起吃飯,就跟 被告回到本案租屋處,我想要再問下去,但A女就崩潰 一直哭,所以沒有再多說;A女從3月後,失眠頻率變高 ,晚上都會做與事件相關惡夢,常常提不起勁,情緒敏 感易怒等語(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前揭證人A兄、A母轉述其等聽聞自A女陳述遭被告強制 性交之證詞,均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其等對於被告對A 女是否有強制性交行為,並非親自見聞之人,況A女並 未對其等完整陳述被害過程,是此部分證詞屬於與A女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 能作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證人A兄、A母前揭 所證A女於案發後出現情緒激動、崩潰大哭等情緒反應 一節,固係證人A兄、A母與A女相處所得之體驗,然因 情緒壓力來源會有多重,究係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或是 因未戴保險套而擔憂罹患性病,或是擔心家人責備,或 為其他因素,致生該等情緒反應,均有可能,是證人A 兄、A母就其等個人主觀之觀察所得A女有情緒激動、崩 潰大哭等情緒反應,尚難憑此認定A女上述情緒反應確 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所致。    ⒉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被害人指述 之性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有該等反應,未必係因 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反應產生之原因,若不能確 定其發生之原因,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經查:     ⑴關於A女之身心狀況,依卷附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所示, A女於案發前之111年1月1日、1月7日、1月25日、2月 11日、3月4日均曾前往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就醫,復於 案發後之3月26日、4月26日、6月2日亦前往看診,於 111年6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中,經醫師診斷為「創傷 症狀」;另於111年4月12日、4月25日、5月9日、6月 6日前往馬大元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 力症」、「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及「失眠症」( 偵卷第73、75、99至101、103至105頁);而本案經 檢察官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對A女實施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亦認A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此有亞 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續卷不公開卷第 63頁;本院卷第84頁)。     ⑵然依前述病歷資料,可知A女於案發前已至精神科診所 就醫,且A女自陳其有憂鬱症,於案發前服用放鬆藥 劑(偵卷第20頁),則A女於案發後之身心狀態雖符 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但能否遽此推認係 與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有關,並非毫無疑義。再觀諸亞 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雖認「不排除被害人A 女所具有的『創傷後壓力症』症狀,與其指述遭性侵之 情節有關」(偵續卷不公開卷第65頁;本院卷第85頁 ),但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提及A女過往有許多類似 威脅身心健康之創傷事件,包括:A女之父親長期對A 女過度管教、高中時期A母罹癌接續A女發現有食道癌 前期之病變等(偵續卷不公開卷第63頁;本院卷第84 頁),而A女雖於鑑定中自認此等因素對自己之情緒 及精神狀況影響有限,然參酌A女於案發前仍有至精 神科就診之紀錄,尚難完全排除此等因素與A女之創 傷後壓力症無任何關聯性。     ⑶是以,A女於案發後固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反應,然此反 應之原因尚有未明,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有傳訊予A女表達希望和解之意願,有被告與A女 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偵卷不公開卷第151頁 ),然我國法制本容許並鼓勵當事人間之私權糾紛依訴 訟外機制解決,且對私權紛爭之當事人而言,民事賠償 和解既係彼此讓步以免訟累,被請求方之所以願賠償對 方,其動機或所考量之因素多端,非必絕對係自認有賠 償事由,故基於法制政策之理由,應認為其間欠缺不利 推論之相當關聯性,則被告縱使有向A女傳達希望和解 之意思,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觀,仍尚難採為被告 承認有本案被訴犯行不利推論之確切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前揭證述外,其餘事證均不足以作為 其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A女前揭證述,即遽認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 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2-侵訴-102-20250226-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5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只是想好好吃吃飯,走得比較快,但哥哥 懷疑我喝酒,覺得我要發病,伊2月27日前一定要出院,不 然跆拳道教練講習會取消,伊另有生涯規劃,為此依提審法 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 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 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 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 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 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 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 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 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並 有明文。又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 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 日為限;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以:聲請人 過去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本次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因卡 片餘額不足且無法領錢,在便利商店出現滋擾行為,經店家 報警並聯繫家屬帶至本院,到院情緒激動且斷續有口語威脅 ,有幻聽干擾,敵意感重有被害妄想,爰啟動緊急醫療送往 松德醫院,經松德醫院楊筑婷醫師、潘俊宏醫師認定聲請人 具脫離現實之怪異思考及奇特行為(我找空軍來、牆壁裡有 人在說話,隔牆有耳就是要害我),符合嚴重病人之診斷, 且有傷害他人之虞(妳再講一句話我就讓妳家破人亡,我會 做什麼我不知道喔),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因聲請人拒 絕接受,經松德醫院檢附相關文件於114年2月16日向衛生福 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 部114年2月19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40210098號審查決定通知 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 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 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急診病 歷、急診病程紀錄、急診護理記錄、住院護理紀錄等件在卷 可憑;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仍語意不能連貫陳稱:到松德 後,我要開車門,每個人都怕被我打,我是接近零缺失,壓 力很大,我在裝睡,我想禱告等語,顯見聲請人為精神衛生 法之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之虞,應無疑義。綜上,聲請人 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認與前揭精神衛 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 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2-26

TPDV-114-家提-5-2025022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雙極疾患病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戶 籍謄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 (二)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現在何 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知道在何處、認得在場人 、可為簡單數學計算,但無法正確回答日期等情(見本院 卷第64至68頁)。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 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平靜、行為合宜、語言流暢 、思考及知覺未見妄想或其他異常、時間地點人物均可辨 識正確、注意力正常、遠程與近程記憶皆正常、基本算數 無礙、判斷力部分缺損,有高估自己能力傾向,日常生活 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可自理、 經濟活動能力屢次在躁症發作,做了高額且過度消費、社 會性正常,相對人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 ,此有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 。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 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綜上,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 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 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 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 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 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 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 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優先考量相對 人已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68頁),審 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配偶、子女及手足,其等均同意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故係表示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 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2-24

SLDV-113-監宣-52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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