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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JEERAPORN・MITS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籍 人民,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4日 結婚,原告於同年12月6日向桃園○○○○○○○○○申請辦理結婚登 記,被告於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丙○○」為中文姓 名,並來臺與原告同住,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 地等事實,為原告所陳(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復有桃園 ○○○○○○○○○113年7月1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08189號函檢附之 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 26日移署入字第1130074987號函文暨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 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14至18頁),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 地之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原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 號6樓。然因兩造年齡差距大、個性不合、語言不通,原告 約於3、4年前向被告表示希望離婚,因被告希望留在臺灣工 作,兩造未完成離婚手續。其後原告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 未久被告亦搬離,並於112年間傳訊息予原告,稱其已返回 泰國,希望完成離婚手續,其後還提供被告現住處地址,俾 便收受離婚相關文件,兩造除離婚事宜外,未再有聯繫,是 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 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 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 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90年11月14日在泰國結婚,於同年12月6日在臺 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兩造婚後來臺居住多年,兩造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原告所提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職權調 取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10至11、14至18頁),首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多方面不合,已分居多年,且被 告除在112年以後有為離婚事宜而與原告聯絡外,未再與原 告有聯繫等節,業據提出兩造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32頁),佐以卷附兩造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11 年5月27日出境後,迄未入境,原告則於105年10月7日入境 後未再出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㈣審酌兩造已分居多時,未有共同生活,彼此均有意離婚,且 除離婚事宜外,未再有其他聯絡,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 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 已無婚姻之實質,且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 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8

TYDV-113-婚-233-20250328-2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61號),聲 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 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為據,復觀諸聲 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3-28

KSYV-114-家救-45-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IIS ARYANI)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印尼國國籍 人士,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時,尚無起訴時或 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而據原告所陳,兩造係於印尼 結婚,兩造婚後在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原告 在我國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為共同 住居所,被告入境依親並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甲 ○○」為中文姓名,此有原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新北○○○○○○ ○○民國113年10月4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8888號函檢具兩造 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含被吿中文姓名聲明書、兩造結婚 證書暨認證資料及譯本)等在卷可憑(見卷第16、24至29頁 );是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兩造 婚後實際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 陳述在案,即令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依現時法令 尚無從即為與原告同設一籍或自為設籍,惟依上婚姻登記、 姓名登記、實際住居情狀,兩造縱無共同住所地,兩造婚姻 關係最切者,亦為我國所在地;據此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 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 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或婚姻關係最切地即我國法律有關之規 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兩造於 民國111年4月11日在印尼國結婚,兩造約定被吿應至臺灣與 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於111年11 月2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吿於111年11月27 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團聚,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住處共同生活。孰料被吿婚後來臺不時即與原告因瑣事爭 執,每有爭執被吿即離家出走,原告因此屢次通報協尋在案 。被吿曾於112年2月離家,原告央求被吿返家後,被吿卻於 112年3月僅返家1日後又離開,至112年4月始返家與原告同 住,後於112年12月不告而別離臺出境返回印尼或其他去處 。至113年1月被吿逕返回臺灣卻未告知原告,經內政部移民 署通知,原告才知悉此情,但被吿拒絕返家與原告同住,被 吿甚已封鎖原告之聯繫方式,致原告無法與被吿再有聯繫, 且被吿如此不履行同居之義務情狀自112年12月迄今已逾1年 3月,兩造婚姻已屬有名無實,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新北○○○○○○○○113年10月4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8888號 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為證(見卷第16、24 至29頁),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離境後返臺,卻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失聯 迄今一情,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20日至專勤隊報案,而被 吿於113年1月19日抵臺,並於113年8月26日於新北市淡水區 經警尋獲,被吿則陳其入境後未與原告聯繫,於淡水區工作 及生活迄今等語,有原告所提協尋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 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回函暨附件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 表、被吿訊問筆錄、本院職權查閱之被吿歷次入出境資料在 卷可查(見卷第5、33至36、39頁),被吿上開自陳內容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所稱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出境 ,復於114年1月19日入境後,即拒絕返家與原告履行夫妻同 居義務,也不願與原告聯繫乙節,足信為真正。  ㈣本院審酌被吿於兩造婚後僅因爭執便多次離家,共同生活不 過約2年餘,被告無故離去在臺之共同處所,未告知原告即 逕自出境後又返臺,原告通報失蹤協尋後,縱經尋獲,被告 仍未主動返家或告知行蹤,所在為原告無法確知,目前被告 雖仍在我國境內,兩造卻互不聯繫,婚姻情感確已難再培養 ,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均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有名無實,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 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8

TYDV-113-婚-368-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OO(越南籍,中文姓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及越南國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是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雖兩造無共同之 本國法,惟兩造現同住在桃園市一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 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丙OO(中文姓名甲○○,下稱甲○○ ))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結婚,惟被告婚後動輒恐嚇威脅原 告,以原告及家人之性命相脅,致原告心生恐懼,被告前因 於112年10月16日恐嚇原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疑心 病甚重,只要原告與異性友人說話,即生心妒忌、藉機挑釁 ,令原告煩不勝煩,且被告幾乎每天威脅恐嚇原告,多次持 剪刀、水果刀相向,亦曾持剪刀、水果刀朝原告及家人丟擲 ,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 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3款、同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其不同意離婚,其不曾打原告或多次拿剪刀、水 果刀對著原告或朝原告丟,也沒有常常罵原告,是遇到事情 生氣才會罵,至於其雖因傳送訊息予原告,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且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是有原因的,其與原告近幾 個月均一起上下班、一起回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 ,惟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 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 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 ,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 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 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 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2、經查: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常以原告及家人之性命相脅 恐嚇原告,多次持剪刀、水果刀相向,致原告心生恐懼, 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⑵ 而被告確於112年10月16日20時59分許,以messenger傳送 「我給你們全部死」、「我要拿刀子捅你們一刀讓你們死 」、「我直接潑你們硫酸,你們就會死了」等訊息予原告 ,致原告心生畏懼,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佐,然本院考量原告於該案件已與被告和解,原告並表 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而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一情 ,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參。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自結婚後一直與被告同住等語(卷第77頁)。倘被 告果真時常恐嚇威脅原告,且多次持剪刀、水果刀相向, 致原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何以始終與被告同住,並 於前揭恐嚇案件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被告前開112年1 0月16日之行為,依社會通念,或有可調整之處,尚難認 已嚴重到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屬不堪同居之虐待。⑶ 又原告除前揭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證,原 告所言被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 婚,自屬無據。 (二)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 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 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 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 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2、經查:原告以受被告 肢體及言語等傷害,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應無回復之希望 ,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惟原告僅提出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 事由應由被告負責或被告之有責程度高於原告,是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 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28

TYDV-112-婚-443-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多年,共同育有一子丁○○,現已成年, 原同住在大陸地區,後舉家來臺,先是定居在南投縣國姓鄉 ,再一同搬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住。兩造婚後因 習慣、個性、價值觀、教養子女觀念不同,偶有摩擦,民國 112年1月13日被告突表示無法再與原告相處後即行離家,並 封鎖聯絡方式,原告遍尋被告無著,乃於112年2月26日報警 協尋,然迄無結果,且期間被告全然未與原告聯絡。是被告 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且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 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 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 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 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首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兩造來臺後先同住南投縣,再一同搬至桃園 市,被告於112年1月13日突然離家,斷絕與原告聯繫方式, 經原告報警協尋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6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前弟媳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約 於5年前與原告弟弟離婚,兩造婚後原同住在大陸山西省太 原市,與伊及伊配偶住在附近,84年8月13日還是16日兩家 人全部一起來臺,來臺後伊與伊配偶未與兩造同住,但伊很 常跟兩造聯絡,且1至2週就會去兩造住處,所以知道兩造是 一起住在桃園楊梅,被告平常都在家裡,約2、3年前被告卻 不在家,且很晚都沒回家,原告就打電話給伊表示很晚了, 被告都還沒回家,問伊被告有沒有去找伊,伊說沒有,第二 天伊才知道被告整晚都沒回家,全家人就開始找被告,但所 有聯絡方式都沒有找到,伊就建議原告報警,因伊有兩造之 子丁○○之聯絡方式,伊就以微信之通話功能跟丁○○聯絡稱「 媽媽兩天沒有回家,爸爸很著急」,結果丁○○竟說「請你告 訴我爸不要報警,馬上去撤銷報警」,這讓伊很意外,但丁 ○○之語氣也讓伊認為丁○○應該知道被告在哪裡,就跟原告說 不用擔心被告安全,之後伊想要再找丁○○時就被封鎖了,伊 就沒有其他方式可以找被告,被告離家前完全沒有任何跡象 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而證人甲○為原告之前弟媳 ,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佐以兩造戶籍謄本顯示兩 造原住大陸地區,於84年8月16日入境,於同年月28日遷入 登記南投縣國姓鄉,於同年月30日遷至桃園縣新屋鄉,再於 同年9月4日遷至桃園縣楊梅鎮(見本院卷第18頁),又依本 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前開報警協尋結果,依該分局回 函檢送資料顯示,原告於112年2月6日報警協尋,主張原告 於112年1月13日因夫妻相處不合而失蹤,丁○○則於112年6月 5日撤尋,並表明被告是與原告相處不睦,故離家前往大陸 地區,不願再與原告同住(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與甲○ 前開所述兩造居住情形及丁○○應知曉被告行蹤等節大致相符 ,證人甲○之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互核上開證據及證詞,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㈣審酌被告於112年1月13日離家,兩造於斯時即分居,迄今已 逾2年未共同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 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 質,且被告離家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更與原告斷絕聯繫 ,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 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 許原告請求,則其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之部分, 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8

TYDV-113-婚-259-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8號 原 告 丙○○○(LE THI BICH NGA)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甲○○(已殁) 特別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28

SCDV-113-婚-218-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搬遷物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5號 原 告 鄭喻元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王陳愷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搬遷物品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將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編號 04號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出租予訴外人張嘉珈,並簽署泓 福搬家倉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約定之承租 期間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屆滿後,張嘉珈表明不欲續租,伊 依約得清空系爭貨櫃內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惟被告即張嘉 珈之配偶向伊陳稱系爭物品為其所有,禁止伊為任何處置, 伊於同年11月5日函請被告取回系爭物品未果,被告係以系 爭物品無權占有系爭貨櫃,或妨害伊對系爭貨櫃所有權之行 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 貨櫃內之系爭物品清空取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之系爭貨櫃內之系爭物品清空取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與張嘉珈間離婚等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家上字第142號審理中(下稱另案離婚事件),張嘉珈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伊放置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之系爭物品丟置在其向原告租賃而 占有之系爭貨櫃內,系爭租約屆期後,係張嘉珈以系爭物品 無權占有系爭貨櫃,或妨害原告對系爭貨櫃所有權之行使, 原告明知上情,仍對伊提起本件訴訟,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 信原則,並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無從基於系爭貨櫃所有權 對伊有所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張嘉珈簽署系爭租約,由張嘉珈承租系爭貨櫃 放置被告所有之系爭物品,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1日屆期後 ,系爭物品仍放置在系爭貨櫃內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貨櫃照 片、系爭租約、發貨通知單、付款收據、停車位租賃契約書 、土地租賃書、系爭物品置放於系爭貨櫃內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18、20、60至61、72至9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屆期後,系爭物品仍放置在系爭貨櫃內 ,被告不予取回,並禁止其為任何處置,係以系爭物品無權 占有,或妨害其對系爭貨櫃所有權之行使,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 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 權利已歸消滅。至其取得占有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所謂 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 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 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 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 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  ⒉被告辯稱系爭物品原放置在其與張嘉珈婚後居住之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於113年7月2日遭張嘉珈擅自移置 至承租之系爭貨櫃(見本院卷第38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有張嘉珈於113年12月10日寄送予 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載:「…一、…就台端遺留於本人所有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000巷00號3號內之物品,本人…多次以 律師函、存證信函告知請取回遺留物,惟台端不理會,本人 …遂於113年3月以存證信函函告將物品移至倉儲…。二、本人 再次告知台端,該北投區大度路一段177號之倉儲貨櫃,係 用以置放台端遺留於上開地址之物品…。」等語可佐(見本 院卷第44至48頁),可認系爭貨櫃係張嘉珈基於租賃關係取 得占有用以放置系爭物品,被告對系爭貨櫃並無事實上管領 之力,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系爭貨櫃內是否因持續放置系 爭物品而為無權占有,洵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不取回 系爭物品而無權占有系爭貨櫃,難認可採。  ⒊原告陳明系爭租約終止後,得依系爭租約約定清空系爭物品 ,並向張嘉珈請求清理費用,惟被告向其表明與張嘉珈間有 另案離婚事件,被告對系爭物品有所有權,要求配合開啟貨 櫃以蒐集證據,其為免爭議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 第13頁),並提出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0、60至61頁)為證 ,可知原告係因被告與張嘉珈間有另案離婚事件,為避免逕 依系爭租約約定處置系爭物品,衍生與被告間爭議,乃自我 限縮其權利行使,且縱被告曾表明禁止原告處置系爭物品, 亦係對原告處理系爭物品方法表達意見,非係不法侵害或阻 礙原告對系爭貨櫃所有權行使,自不符合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所定妨害所有權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貨櫃內之系爭物品清空取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28

SLDV-113-訴-2315-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陳OO) 上列上訴人因離婚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 3年度婚字第20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113年度婚字第209號確離婚事件 ,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6,750元。茲因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 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3-27

PCDV-113-婚-108-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9日於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同住,亦未曾履行夫妻義務,原告 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維 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0月29日於大陸地區結   婚等情,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1981號卷第19頁,下稱新北院卷)、親等關聯 (一親等)表(見新北院卷第21頁)、原告戶籍謄本(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22號卷第37至40頁)、兩造結婚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等件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兩造間 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 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 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前揭 書證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新北院卷第25頁)、內 政部移民署函(新北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 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 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 生活,兩造婚姻維持之基礎已因被告之行徑致不復存在,亦 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 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27

TPDV-113-婚-294-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非因財產 權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3-27

CHDV-113-婚-113-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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