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科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8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12年5月14日遭記
點處銷,註銷期間為1年,竟仍於同年7月12日12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
雲林縣斗六市台78線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嗣其行經台78
線東向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時注意
雨天行車速度,以避免車輛打滑、失控,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操控失當,造成本案汽車打滑、失
控,先左偏自撞內側護欄,再右偏打橫衝向外側車道,其右
車頭因而撞擊沿外側車道直行、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車頭,致甲○○受有頭暈、耳鳴、頸部拉
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15至20頁
、第23頁、第163至167頁)。
㈡告訴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1份(偵卷第2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至3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
1至3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3
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第175
頁)。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偵卷第45至51頁)。
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偵卷第53至63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第71頁)。
㈩被告乙○○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影
像截圖10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截圖
11張(偵卷第65至69頁、第183至187頁,光碟置於偵卷最末
頁之光碟存放袋內)。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11至14頁、第21頁、第1
63至167頁)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204至20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查本案被告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112年5月14日遭交
通監理機關記點處銷,即經逕行註銷,註銷迄至113年5月13
日止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執照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致告
訴人受傷,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
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
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己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監理機關註
銷,註銷期間為1年,竟仍率然駕駛本案汽車上路,顯見其
有漠視交通法制、不願遵守交通規則之惡息,交通安全觀念
欠佳,進而導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升高,本案既已因其未
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害結果,依其過失情節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及監理機關對
駕駛執照管制之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雨天駕駛本案汽車,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以避免車輛打滑、失控,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卻未注意
及此,操控失當,造成本案汽車打滑、失控,先左偏自撞內
側護欄,再右偏打橫衝向外側車道,因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
自用小客貨車左車頭,致告訴人受有頭暈、耳鳴、頸部拉傷
等傷害,是其所為甚是不該。惟本院慮及被告於訊問時已自
白本案犯行,坦然面對其所應負擔之責任,尚非知錯而不懂
悔改,且主動請求本院為其安排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堪認其
有彌補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生損失之意,縱其最終與告
訴人猶因損害賠償金額落差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惟此節恐
係因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尚含括與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無涉之車損、代步車、拖吊費等損失所致,尚無法將該
次調解未能成立歸諸為被告毫無誠意,故本院認被告犯後所
表現之悔悟態度仍屬真誠。復酌以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
受傷害之結果僅頭暈、耳鳴、頸部拉傷,整體傷害結果並非
嚴重,而認本案對被告之量刑不宜過重,以避免違反罪刑相
當之刑事審判基本原則。基此,再審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
」之意見,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同
住,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現從事水泥工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ULDM-113-交簡-114-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