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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柔均 林金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666號、113年度偵字第2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柔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壹台與 林金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林金樺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沈柔均與林金樺(其此部分所 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男女 朋友」,應補充為「沈柔均與林金樺(林金樺此部分所涉竊盜 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282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為男女朋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電動二輪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 同〉2萬元)」,應補充為「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價值新臺 幣〈下同〉2萬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萬5000 元,已尋回發還)」,應補充為「iFreego廠牌F5-100公里版 白色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萬5,000元,已尋回發還)」。  ㈣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沈柔均、林金樺2人並非無謀生的能力, 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務,冀望不勞而獲,恣意共 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吳氏貝、蔡秧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 沈柔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林金樺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年度偵字第28956號偵查卷〈下稱第28956號偵卷〉第7頁 、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沈柔均部分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沈柔均與同案被告林金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價 值2萬元),為被告沈柔均與同案被告林金樺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氏貝,而卷內並無上開2 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證據,是以本案犯罪所得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沈柔均與 林金樺對於所竊得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沈柔均與林 金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由其2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柔均與被告林 金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 之iFreego廠牌F5-100公里版白色電動腳踏車1台,已由告訴 人蔡秧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第28956 號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56號  被   告 沈柔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56年1月2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柔均與林金樺(其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男女朋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3時51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徒手竊取吳氏貝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電動二輪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 後旋即逃離。 二、沈柔均、林金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27日16時13分許,由林金樺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沈柔均,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由沈柔均下手竊取蔡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台( 價值1萬5000元,已尋回發還),並由林金樺在場把風,沈柔 均得手後,兩人一同將該電動腳踏車搬運至上述車輛內,隨 即駕車離去。 三、案經吳氏貝、蔡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二)被告沈柔均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三)告訴人吳氏貝、蔡秧於警詢之指述。 (四)證人蔡厚德於警詢之證述。 (五)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截圖。 (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與沒收: (一)核被告沈柔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柔均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2人竊取上開財物,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2-11

PCDM-113-簡-5678-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6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抗 告 人兼 上一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抗 告 人兼 第一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兼 上二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發還擔保金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菲力公司)前依原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40、5242號假扣押 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分別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 1277、3295號擔保提存事件(下合稱系爭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擔保金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0萬元、100萬元( 下合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原法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117、 2881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井 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井強公司)、張黃秋琴、張芳生、郭 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下各稱其名,合稱井強公司等6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菲力公司於89年12月31日將債權讓 與抗告人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各稱其名, 合稱謝諒獲等2人),謝諒獲等2人再於103年2月25日將債權 讓與抗告人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 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下合稱HKST公司等2人) ,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現為系爭擔保金之領取權人。伊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催告行使權利,井強公司等6人於111年6月1日對菲力公 司提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損害賠償訴訟),嗣於113年3月19日撤回起訴,本件供擔 保原因已消滅,伊得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詎原裁定不察, 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司聲字第78 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 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及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如確無損 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 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供擔保之原因即屬消滅。所 謂訴訟終結,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之原因訴訟終結, 其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 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者。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菲力公司前以井強公司等6人積欠電動腳踏車買賣價金美金 51萬2947元未清償為由,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卷377至3 78、424頁),提存系爭擔保金(原處分卷15至16、20至21 頁、本院卷390至391頁),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對 井強公司等6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卷373至395頁)。嗣 井強公司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736號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 金150萬元(本院卷396、403至405、436至438頁),聲請原 法院以89年度全聲字第420號裁定撤銷89年度裁全字第1840 號假扣押裁定(原處分卷17至19頁、本院卷397至401、441 至443頁)。菲力公司並對井強公司等6人提起給付貨款及不 當得利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 4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114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406號、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34號判決確定井強公司應給付菲力公司美金8720元本 息(本院卷173至206、273至303頁),嗣雙方於原法院94年 度執字第24954號強制執行事件合意全部債權金額折算為37 萬0715元,菲力公司以收取井強公司之存款及自井強公司等 6人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739號提存之部分擔保金受償完 畢(本院卷311至324、445至446頁),井強公司並聲請原法 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287號裁定撤銷89年度裁全字第5242號 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145號、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506號裁定該假扣押裁定僅在逾前揭37萬0715元範 圍部分予以撤銷(本院卷447至459頁)。其後,抗告人聲請 原法院以111年4月28日111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函文通知相 對人限期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文於111年5月25日送 達(本院卷421至423頁),井強公司等6人於111年6月1日對 菲力公司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張黃秋琴於112年3月30日 歿,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張芳生、張正宗、張宥宥、張惠茜、 張綉馨、張佳樺承受訴訟),嗣於113年3月19日具狀撤回起 訴(見本院卷169至172、260至270頁起訴狀、聲明承受訴訟 暨撤回起訴狀及附件影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 裁判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部分:   ⒈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主張菲力公司已於89年12月31日將 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讓與謝諒獲等2人,謝諒獲等2人又於10 3年2月25日讓與HKST等2人,現由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 為權利人云云,固據提出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通知及郵 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為證(原處分卷23至34頁)。   ⒉惟查,89年12月31日債權讓與書記載:「菲力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已將關於井強有限公司及其他被告、債務人、第3 人之全部債權(包括,但不限於,井強反擔保:89存2736 ,菲力擔保:89存1277號,89存3295號,plus past, cur rent, and future rights, privileges, and claims, o f any of debts, encumbrances, mortgages, inter ali a)讓與於謝諒獲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等語(原 處分卷30頁);103年2月25日債權讓與書記載:「『謝謝 國際聯合事務所、謝諒獲』、(有人誤稱為『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和/或『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 師事務所』)以其對all people, entities, and groups, of all kinds〈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被告、 債務人(包括但不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all judges, all prosecutors, all lawyers, and others, et al) 、第3人、國賠、inter alia)之債權(rights,privileg es, claims, of and kind,不包括債務或負擔,不包括an y type of debts, encumbrances, mortgages, inter al ia)讓與於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 orp.(hereinafter,"HKST")、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 所、謝諒獲與A、B、C、D、E、F、G、H。現階段將由HKST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謝諒獲進行求償。A、B、 C、D、E、F、G、H身分將於求償時分別通知各債務人及第 3債務人、國賠、inter alia。其權利之行使(不含債務 、也不含負擔),亦將由HKST、謝諒獲、一心稅務專利法 律師事務所、A、B、C、D、E、F、G、H行使之。㈠債權包 括,但不限於,在T國(中華民國/台灣)境內外全部案號 …」等語(原處分卷30至31頁),所讓與之債權標的並未 具體特定,受讓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與本件 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是否同一,亦有疑問,且 受讓人A至H究為何人顯有不明,其債權讓與之真實性顯非 無疑。   ⒊再者,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歷來就菲力公司讓與系爭擔 保金債權之主張及舉證迭有更異,其等曾聲稱菲力公司係 於89年1月1日讓與債權,經原法院109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 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00號裁定認定斯時系爭擔保金 尚未提存,並無權利可得讓與後(本院卷314、320至321 頁),其等始改稱債權讓與時間為89年12月31日。又各案 卷內之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通知均為影本,讓與人及受 讓人或未簽名蓋章,或印文模糊,或印文位置、記載格式 、用語歧異,甚有混列於書狀內(原處分卷24至25、29至 31頁、本院卷254至257、430、434、462、465至467、472 至474、476至478頁),則菲力公司是否確有將本件債權 讓與謝諒獲等2人,顯有疑問,更難認謝諒獲等2人有何再 將債權讓與HKST公司等2人之權利可言。   ⒋此外,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經原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 054號裁定認定債權讓與未通知債務人而不生效力後(本 院卷414頁),始於本件提出投遞日為111年1月10日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原處分卷26至27頁),惟依回 執記載,無從認定所寄交文件究竟為何?況該掛號郵件之 收件人為呂偉誠,並向其營業處所(台北市○○區○○○路0段 00號16樓1601室)為送達,並非向井強公司等6人為送達 ,抗告人亦未證明斯時呂偉誠有何受井強公司等6人委任 或指定為送達代收人並代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情,自難認已 生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效力。從而,謝 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主張業已受讓取得菲力公司之債權 乙節,尚難採信,其等基於系爭擔保金權利人地位聲請發 還,為無理由。  ㈢菲力公司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部分:    查菲力公司前於110年11月17日已單獨聲請原法院發還系爭 擔保金(下稱前案,本院卷347、349頁),經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856號裁定系爭擔保金應返還菲力公 司(下稱前案原處分,本院卷359至361頁),又經原法院11 1年度事聲字第54號裁定廢棄前案原處分(下稱前案原裁定 ,本院卷369至372頁),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 廢棄前案原裁定(本院卷163至166頁),現由原法院113年 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本院卷159、343、345頁),故 菲力公司嗣於111年10月13日為本件聲請(原處分卷9頁), 顯屬重複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24

TPHV-113-抗-826-202501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明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②所示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111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 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 ,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臺,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65號   被   告 徐明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10年度審易字 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 111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 12年9月18日凌晨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停車格內,見鍾小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台(紅 色車身,品牌:VOFA 正莊電動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電動 腳踏車並牽離現場。嗣鍾小平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小平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鍾小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周遭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擷圖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若未 經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PDM-113-簡-4493-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魏愛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蔡安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46 號、第1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魏愛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魏愛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之大同運動中心前腳踏車停放區,徒手竊取甲○○所 有而放置在電動腳踏車車籃內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連衣裙 式防曬衣1件、兒童防曬帽1頂、兒童防曬衣1件(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977元),得手後逃逸。嗣甲○○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7月26日8時3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而放 置在其住家門口鞋櫃上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雨傘1把(價值30 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乙○○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 住家門口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魏愛卿及輔佐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 7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竊盜罪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 拿,伊忘記了,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看路邊腳踏車看 起來沒在騎,腳踏車上有衣物,伊就把衣服蒐集起來,之後 丟在環保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沒有拿等語。輔佐 人丙○○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有帶被告去看醫生,被告有點失 智症等語,經查:ˉ  ㈠於上開時、地,告訴人甲○○所有而放置在電動腳踏車車籃內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害人乙○○所有而放置在其住家 門口鞋櫃上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分別遭竊,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6993卷第29頁至 第30頁、偵17446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道路(大龍街54 號、14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購買明細、被害 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重慶北路3段25巷32號旁 燈桿)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見偵16993卷第41頁至第57頁 、第59頁、偵17446卷第29頁至第3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此為被告及輔佐人所均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觀諸前揭道路(大龍街54號、14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告訴人先將衣物放進車籃內並將 車籃蓋上,嗣後一名女子隨即掀開告訴人車籃翻找並拿取衣 物,放入推車中,並重複2次,後沿大龍街往南方向離去等 情,佐以被告於警詢自陳沿路伊看到路邊腳踏車看起來沒在 騎,腳踏車上有衣物,伊就把衣服蒐集起來,放在自己的推 車內,用塑膠帶裝著,之後丟在環保箱等語(見偵16993卷第 17頁),就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附表編號1之物後離開之過程 均屬一致,足徵上開女子即係被告,並由被告拿取本案附表 編號1之物無訛。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參以前揭被害人 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重慶北路3段25巷32號旁燈 桿)監視器錄影畫面,一名女子徒步前往案發地點,並四處 張望,後竊取被害人放置於鞋櫃上之雨傘並離去,此名女子 身著黑色長褲、米色帽子、藍色短袖等情,又此女子之身著 與警方製作筆錄當日(即112年7月26日)拍攝之被告照片中亦 是穿著黑色長褲、米色帽子、藍色短袖等情相符,有前揭照 片1份(見偵17446卷第35頁)可佐,且被告亦於警詢自陳有經 過該地等語(見偵17446卷第14頁),足徵被告為上開女子而 拿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無訛。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放 置於腳踏車車籃內、附表編號2之物放置於鞋櫃上,均非遭 棄置在地上,顯均係他人所有之物甚明,堪認被告主觀上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明知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他人所有,仍執意為上開竊取之行為等情無訛。被告辯 稱上情,均屬無據。  ㈢至於輔佐人雖辯稱:有帶被告去看醫生,被告有點失智症等 語,惟觀諸被告於行為時之舉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尚知悉需掀開車籃翻找才拿取衣物,並放入推車中,且其於 警詢時仍知悉當日走在路上係因為要搭公車回家等語(見偵1 6993卷第17頁);另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取走本案 雨傘前,當知先四處張望,另其於警詢時,對於警員之提問 ,仍可回復對方沒有找伊當面要傘等語(見偵17446卷第14頁 ),顯見其於拿取他人所有之物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 及目的,其於當時之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 低之情,本院綜合上情,已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業已達刑法第 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情狀,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輔佐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均低微,而被告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生活靠子女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或發還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6993號卷(偵16993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7446號卷(偵17446卷) 3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卷(審易卷) 4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卷(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物品 1 連衣裙式防曬衣1件、兒童防曬帽1頂、兒童防曬衣1件 2 雨傘1把

2025-01-23

SLDM-113-易-790-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才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 至同年月25日下午8時許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里○ 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里農門市,徒手竊取乙○○(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所有、放置在上址之電動腳踏車1台,得手 後離去。㈡、於113年5月15日上午9時5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鄉○○路00號「○○○○○○小館」旁之巷子內,徒手竊取丙○○所 有、放置在上址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離去。㈢、於113年5月 23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里港鄉勝利路之玉田社區活 動中心旁,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腳踏車1台, 得手後離去。嗣經乙○○、丙○○、甲○○○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並扣得上開電動腳踏車1台、腳踏車2 台(嗣均已分別發還乙○○、丙○○、甲○○○),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甲○○○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大平派出所113年5月15日、同年6月14之調查報告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3年4月29日、同年5月15日、同 年5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 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之員警偵查 報告等件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上開電動腳踏車1台、腳踏 車2台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10 8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前開2案(共3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7號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 之應執行殘刑2月27日接續執行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 月,應執行刑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0年6月1 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 ,且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 本院卷第13至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固均構成累犯(依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惟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表 示「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尚難 認檢察官已說明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 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應有相當謀 生能力,竟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物品,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可 議,又被告除有上述論罪科刑執行之紀錄外,尚有因竊盜、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 本案被告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腳踏車2台均經警發還與告 訴人乙○○、被害人丙○○、甲○○○,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43至45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實害稍有減輕,併參酌 被告犯案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數量,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第7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模 式雷同,犯罪期間在113年4月至5月間,地點均在屏東縣里 港鄉,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相同,暨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法益、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加重 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予 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 台、腳踏車2台均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乙○○、被害人丙○○ 、甲○○○,前已敘及,自難認被告尚保留前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1

PTDM-114-簡-75-2025012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國基於民國113年4月8日2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路之 公司宿舍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 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翌日(9日)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 0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因違規跨越 分向限制線迴轉,經警方攔查,並發現侯國基散發酒味,於 同日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國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均坦 承不諱(見速偵卷第7至8頁反面、第23頁及反面),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電動車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K2UA20375號、掌電 字第K2UA20376號)2份(見速偵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佐。 三、法務部100年0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文意旨略以 :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 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 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 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 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所詢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 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 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等 語。關於此議題,有論者肯認上開結論,並指出立法者選擇 「動力交通工具」一詞而非單純的「交通工具」,結合速度 之於危險性的形塑關聯,所謂之「動力」概念更有理由排除 人力所生之動力等語(參閱古承宗,論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解 釋與適用-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為中心,刑事政策 與犯罪防治研究專刊,第22期,108年9月,第8頁);另有 論者指出,若電動腳踏車之動力全來自於電力,將之歸類於 「動力交通工具」並無問題等語(參閱吳耀宗,肇事逃逸罪 :第二講-各個要素的解析,月旦法學教室,第98期,99年1 2月,第82至83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 第1款第3目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 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 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經查,被告本案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屬於全以電力 作用(見速偵卷第13頁),且具有一定之行駛速率,自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 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08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又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在卷可佐,其 本案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 毫克等情節,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 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 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7

ULDM-113-港交簡-73-20250117-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士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士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且其有多次竊盜、詐欺及毒品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 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 事清潔人員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54號   被   告 馬士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士翔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17日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徒 手竊取王加利所有、停放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臺(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加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士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加利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1-16

PCDM-113-原簡-216-202501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665號 原 告 于偉君 訴訟代理人 洪子彰 被 告 李姵嬅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係臺北市信義區西村里忠駝丙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7屆監委,於民國110年3月16 日未經管委會討論,與時任主委王勵棟、財委黃桂春私自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管有之管委會辦公室 旁2間小房間,自行廉價租下,後為民眾檢舉,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18號民事判決管委會應給付都 發局新臺幣(下同)326,400元及遲延利息確定。被告後又 任管委會第8屆主委,原不欲公告該份判決書,但迫於住戶 壓力於112年6月7日,擅自增減修飾法院判決書內容後在社 區公告,公告內容就被告、王勵棟、黃桂春違法轉租不當得 利隻字未提,使住戶不知管委會必須給付326,400元懲罰性 違約金與都發局之緣由,反將此事緣由全賴給檢舉人,稱檢 舉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件、皆係檢舉人揭弊惹禍等 語,以為自己脫罪,並在公告中指稱原告即為檢舉人。被告 明知原告並非檢舉人,卻仍將不實陳述以主委權限公告於社 區,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社區刊載公告之內容經合理查證,並未毀 損原告名譽,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品德、聲斷或信 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則若言論未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非可 謂為侵害名譽。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 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 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 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檢舉管委會違法租賃 房間與被告之人,被告卻在社區公告原告為檢舉人、以不正 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件之不實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 被告就原告並非檢舉人一事未曾爭執,僅抗辯經合法查證始 在公告稱原告為檢舉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件,行 為未違法等語。經查:  ㈠都發局前曾以⑴管委會違背其與都發局之臺北市市有非公用房 地租賃契約,將管委會辦公室後方閒置之1大1小空間出租與 黃桂春、被告放置私人物品、⑵管委會擅將租賃物公共服務 區出租與住戶停放電動腳踏車並向住戶收取租金等原因事實 ,向本院訴請管委會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無權出租停車空 間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18號民事判決管 委會應給付都發局懲罰性違約金324,000元、不當得利價額2 ,400元確定,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而都 發局於該案中提出原告繳納電動腳踏車停車費收據2紙,作 為管委會擅自出租租賃物公共服務區向住戶收取租金之證據 乙節,亦有都發局起訴狀狀尾「證據名稱及編號欄」、收據 2紙可憑(見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463號卷第37至39頁 ),從而被告抗辯其係透過都發局與管委會前述民事訴訟程 序而取得該2紙原告繳納電動腳踏車停車費之收據,進而認 為原告係向都發局提出檢舉之人等語,即非無據,且核諸被 告推論亦未見有何背於情理之處。據此,被告就「原告為向 都發局提出檢舉之人」此一可驗證事實已為合理查證,且依 其查證所得,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如此縱然被告所述 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令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誣指其為檢舉人,損害其名譽等語,惟原告 於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㈠中一再敘及被告操縱管委會, 有諸多違法亂紀情事,準此,則原告對被告違法情事提出檢 舉,使權責機關得以介入糾正、制裁被告違法行徑,實屬為 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伸張權利之舉,此舉勢將獲得眾多住戶認 同,從而原告之名譽理應不因被告指其為檢舉人而受到貶損 。   ㈢原告主張被告指摘其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件,損害其 名譽等語,為被告否認。而依管委會所屬社區之規約附件「 有關利害關係人閱覽或影印之請求」所定,閱覽或影印文件 必須提出申請待管委會核准後,始得閱覽或影印(見上述偵 續卷第113至114頁);再觀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係管委會工 程委員某日在辦公室意外發現管委會違法轉租管委會辦公室 後方閒置之1大1小空間與被告、黃桂春之契約,欲深入了解 ,故請會計幫忙影印攜回查明,因而爆發此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13頁),可見原告自陳之契約外流經過與規約所定不符 。從而被告抗辯其問辦公室人員有無他人前來調閱租賃契約 ,無人知道此事,故認租賃契約非循法定程序流出等語,即 非無據。既被告就租賃契約流出途徑已為查證,且認定非循 法定程序流出,則被告就「原告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 件」此一可驗證事實已為合理查證,且依其查證所得,有相 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如此縱然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在社區公告「原告係檢舉人」、「原 告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管委會文件」等文字,侵害其名譽權為 由,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6

TPEV-113-北小-1665-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瑞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113年度執字第40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瑞隆(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 本案)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4085號執行指揮,認本案係受刑人歷 年4犯酒駕,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入 監執行,然橋頭地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應有以下違誤,是對 橋頭地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檢察官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㈠橋頭地檢檢察官於執行傳票上僅記載「本件為4犯酒駕」,難 認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為完全評價。  ㈡受刑人歷年4犯之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06年11月2日、107年3 月30日、112年10月22日、113年5月5日,初犯及2犯之犯罪 時間與3犯及4犯之犯罪時間已相距5年以上,不應將受刑人 上開所犯之罪,無間隔的重複評價,顯有過度評價之慮。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 00017350號函(下稱新函示)雖揭示「酒駕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係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然高檢署102 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舊函示)則係 以「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為標準,依法 律適用原則,受刑人上開所犯之初犯及2犯之犯罪時間,新 函示尚未發布,應不得納為新函示酒駕3犯之計算。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同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於是否有上 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乃 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 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 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案判決確定 ,復由橋頭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14 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檢察官審核欄位勾選 「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且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檢察官審查意見欄位勾選「 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記載「酒駕4犯,前3犯均易科罰 金執畢,仍於3犯113年3月26日執畢後,旋即犯本案(累犯 ),倘再予易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後經 主任檢察官審核於同年月15日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 ,末由檢察長於同日核閱勾選「如擬」,並於同年月16日寄 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2時至橋頭 地檢報到執行,並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檢察官就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 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 ,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 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 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意旨,應認上開傳票與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同,得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 本案裁判確定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 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 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 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 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 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有新函示可佐,上開意見 並報請法務部備查,有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 08130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 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可憑。  ㈢橋頭地檢為因應刑法第185條之3修法從重處罰之趨勢,且自1 02年迄今酒駕案件仍層出不窮,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可知 舊函示所揭示之標準已無法契合目前社會民情及立法趨勢, 遂於111年1月11日訂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 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下稱橋頭地檢酒 駕易刑處分標準),該標準訂定「受刑人歷年酒駕3犯或3年 內酒駕2犯者,應認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⒈駕駛汽車以外之動力交通工具(例如機車、 電動腳踏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 且未因而致人於死或受傷者;⒉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㈣受刑人歷年酒駕之時間分別為106年11月2日、107年3月30日 、112年10月22日、113年5月5日,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可 知受刑人於本案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路邊駛出未 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後,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69毫克, 而為歷年第4犯酒駕,且係3年內酒駕2犯,依上開新函示及 橋頭地檢酒駕易刑處分標準觀之,可知本案原則上均已屬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態樣,橋頭地檢檢察官 並具體審酌受刑人前3犯均以易科罰金結案,卻仍於113年3 月26日執畢後,旋即再犯(第4犯)本案,且為累犯,足認 前3犯並未能對受刑人產生預防之效果,認有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基此,檢察官本案所為之執行 指揮,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 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上開函示僅為高檢 署基於檢察一體之性質,函告全國地方檢察署作為檢察官審 核准否易科罰金之參考,性質上並非直接對外對人民權利義 務有影響而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且未取代檢察官依個案 就刑法第41條但書所定要件行使裁量權或排除其判斷之空間 ,則高檢署就上開函示所為之修正,並無如同法律修正不溯 及既往或從舊從輕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是以,受刑人認其所 犯之初犯及2犯之犯罪時間,新函示尚未發布,應不得納為 新函示酒駕3犯之計算,容有誤會。  ㈤另受刑人於113年12月19日本院訊問程序中雖稱:伊現在工作 不穩定,且尚需支付小孩之扶養費等語,惟參以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 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 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自不得徒憑受刑人 前開主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檢察官不准其 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14

CTDM-113-聲-1276-202501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朝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台、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朝宗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 ;復酌諸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參以其所竊得之電動腳踏 車1台迄未歸還告訴人多田野華林,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或實際賠償其損害,暨考量上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暨其戶籍資料記載之教育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本案犯行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電動腳踏車1台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1號   被   告 呂朝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新竹○○○○○○○○)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朝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蟲」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6月間某日,謀議由呂朝宗下手行竊多田野華林所使用、 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iFreego電動腳踏車1台 (下稱本案電動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 謀議既定,呂朝宗即於113年6月22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往上址,並以上 開機車拖運板車,將本案電動腳踏車載運離去,復於不詳時 地,將竊得之本案電動腳踏車交付予「阿蟲」使用,因而獲 得500元之報酬。嗣經多田野華林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多田野華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朝宗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多田野華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 00號)、本案電動腳踏車照片。 二、核被告呂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阿蟲」間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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