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6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抗 告 人兼
上一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抗 告 人兼
第一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兼
上二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發還擔保金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菲力公司)前依原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40、5242號假扣押
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分別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
1277、3295號擔保提存事件(下合稱系爭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擔保金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0萬元、100萬元(
下合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原法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117、
2881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井
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井強公司)、張黃秋琴、張芳生、郭
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下各稱其名,合稱井強公司等6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菲力公司於89年12月31日將債權讓
與抗告人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各稱其名,
合稱謝諒獲等2人),謝諒獲等2人再於103年2月25日將債權
讓與抗告人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
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下合稱HKST公司等2人)
,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現為系爭擔保金之領取權人。伊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催告行使權利,井強公司等6人於111年6月1日對菲力公
司提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損害賠償訴訟),嗣於113年3月19日撤回起訴,本件供擔
保原因已消滅,伊得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詎原裁定不察,
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司聲字第78
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
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及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如確無損
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
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供擔保之原因即屬消滅。所
謂訴訟終結,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之原因訴訟終結,
其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
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者。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菲力公司前以井強公司等6人積欠電動腳踏車買賣價金美金
51萬2947元未清償為由,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卷377至3
78、424頁),提存系爭擔保金(原處分卷15至16、20至21
頁、本院卷390至391頁),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對
井強公司等6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卷373至395頁)。嗣
井強公司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736號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
金150萬元(本院卷396、403至405、436至438頁),聲請原
法院以89年度全聲字第420號裁定撤銷89年度裁全字第1840
號假扣押裁定(原處分卷17至19頁、本院卷397至401、441
至443頁)。菲力公司並對井強公司等6人提起給付貨款及不
當得利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
4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114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406號、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34號判決確定井強公司應給付菲力公司美金8720元本
息(本院卷173至206、273至303頁),嗣雙方於原法院94年
度執字第24954號強制執行事件合意全部債權金額折算為37
萬0715元,菲力公司以收取井強公司之存款及自井強公司等
6人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739號提存之部分擔保金受償完
畢(本院卷311至324、445至446頁),井強公司並聲請原法
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287號裁定撤銷89年度裁全字第5242號
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145號、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506號裁定該假扣押裁定僅在逾前揭37萬0715元範
圍部分予以撤銷(本院卷447至459頁)。其後,抗告人聲請
原法院以111年4月28日111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函文通知相
對人限期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文於111年5月25日送
達(本院卷421至423頁),井強公司等6人於111年6月1日對
菲力公司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張黃秋琴於112年3月30日
歿,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張芳生、張正宗、張宥宥、張惠茜、
張綉馨、張佳樺承受訴訟),嗣於113年3月19日具狀撤回起
訴(見本院卷169至172、260至270頁起訴狀、聲明承受訴訟
暨撤回起訴狀及附件影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
裁判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部分:
⒈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主張菲力公司已於89年12月31日將
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讓與謝諒獲等2人,謝諒獲等2人又於10
3年2月25日讓與HKST等2人,現由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
為權利人云云,固據提出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通知及郵
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為證(原處分卷23至34頁)。
⒉惟查,89年12月31日債權讓與書記載:「菲力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已將關於井強有限公司及其他被告、債務人、第3
人之全部債權(包括,但不限於,井強反擔保:89存2736
,菲力擔保:89存1277號,89存3295號,plus past, cur
rent, and future rights, privileges, and claims, o
f any of debts, encumbrances, mortgages, inter ali
a)讓與於謝諒獲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等語(原
處分卷30頁);103年2月25日債權讓與書記載:「『謝謝
國際聯合事務所、謝諒獲』、(有人誤稱為『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和/或『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
師事務所』)以其對all people, entities, and groups,
of all kinds〈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被告、
債務人(包括但不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all judges,
all prosecutors, all lawyers, and others, et al)
、第3人、國賠、inter alia)之債權(rights,privileg
es, claims, of and kind,不包括債務或負擔,不包括an
y type of debts, encumbrances, mortgages, inter al
ia)讓與於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
orp.(hereinafter,"HKST")、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
所、謝諒獲與A、B、C、D、E、F、G、H。現階段將由HKST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謝諒獲進行求償。A、B、
C、D、E、F、G、H身分將於求償時分別通知各債務人及第
3債務人、國賠、inter alia。其權利之行使(不含債務
、也不含負擔),亦將由HKST、謝諒獲、一心稅務專利法
律師事務所、A、B、C、D、E、F、G、H行使之。㈠債權包
括,但不限於,在T國(中華民國/台灣)境內外全部案號
…」等語(原處分卷30至31頁),所讓與之債權標的並未
具體特定,受讓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與本件
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是否同一,亦有疑問,且
受讓人A至H究為何人顯有不明,其債權讓與之真實性顯非
無疑。
⒊再者,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歷來就菲力公司讓與系爭擔
保金債權之主張及舉證迭有更異,其等曾聲稱菲力公司係
於89年1月1日讓與債權,經原法院109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
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00號裁定認定斯時系爭擔保金
尚未提存,並無權利可得讓與後(本院卷314、320至321
頁),其等始改稱債權讓與時間為89年12月31日。又各案
卷內之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通知均為影本,讓與人及受
讓人或未簽名蓋章,或印文模糊,或印文位置、記載格式
、用語歧異,甚有混列於書狀內(原處分卷24至25、29至
31頁、本院卷254至257、430、434、462、465至467、472
至474、476至478頁),則菲力公司是否確有將本件債權
讓與謝諒獲等2人,顯有疑問,更難認謝諒獲等2人有何再
將債權讓與HKST公司等2人之權利可言。
⒋此外,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經原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
054號裁定認定債權讓與未通知債務人而不生效力後(本
院卷414頁),始於本件提出投遞日為111年1月10日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原處分卷26至27頁),惟依回
執記載,無從認定所寄交文件究竟為何?況該掛號郵件之
收件人為呂偉誠,並向其營業處所(台北市○○區○○○路0段
00號16樓1601室)為送達,並非向井強公司等6人為送達
,抗告人亦未證明斯時呂偉誠有何受井強公司等6人委任
或指定為送達代收人並代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情,自難認已
生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效力。從而,謝
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主張業已受讓取得菲力公司之債權
乙節,尚難採信,其等基於系爭擔保金權利人地位聲請發
還,為無理由。
㈢菲力公司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部分:
查菲力公司前於110年11月17日已單獨聲請原法院發還系爭
擔保金(下稱前案,本院卷347、349頁),經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856號裁定系爭擔保金應返還菲力公
司(下稱前案原處分,本院卷359至361頁),又經原法院11
1年度事聲字第54號裁定廢棄前案原處分(下稱前案原裁定
,本院卷369至372頁),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
廢棄前案原裁定(本院卷163至166頁),現由原法院113年
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本院卷159、343、345頁),故
菲力公司嗣於111年10月13日為本件聲請(原處分卷9頁),
顯屬重複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
TPHV-113-抗-826-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