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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51 號、第49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文豪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杜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9日6時22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餐廳整修未營業,竟自1樓未上鎖之後門侵入該建築物,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及破壞 剪等工具,剪斷林富煌所管領長度不詳之電纜線,將電纜線 削皮並取出中間銅線而竊取,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杜文豪離去時觸發店內保全系統 警報,林富煌到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扣得杜文 豪所有遺落之破壞剪1支,並於113年8月21日12時35分許, 至杜文豪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杜文豪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支 ,始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9月22日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段00 0號2段270號已停業之婚宴會館,自1樓鐵皮間之縫隙侵入該 建築物,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棘輪剪2支、 剝皮刀1支、板手1支、六角板手1支及電纜剪1支等工具,剪 斷林王秋月所有之電纜線(長度不詳),得手後在現場將電 纜線剝皮並取出中間銅線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重量 約58公斤之銅線1包(已發還林王秋月之代理人黃昱勛)及手 套1雙、棘輪剪2支、剝皮刀1支、板手1支、六角板手1支及 電纜剪1支等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富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暨林王秋月委託 黃昱勛訴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45351卷第15至20頁、第103至105頁;偵49557卷第17 至21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51頁、第60頁),核與告訴 人林富煌及告訴代理人黃昱勛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偵45 351卷第21至26頁;偵49557卷第25至27頁);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偵45351卷第13頁、第43至69頁;偵49557 卷第15頁、第29至47頁), 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易字第4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1年2月、7月、3月、9月、1年2月、7月、8月、8月確定, 嗣上開二案所處之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 於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 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在 卷可稽(偵45351卷第112至115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審酌被告 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2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毒品、 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 至 19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認其素行尚非 良好;此次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 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 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可 ,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告訴人林富煌因 復原遭竊而重新施作機電工程所費金額高達新臺幣120萬807 8元,參見偵45351卷第71、73頁之估價單),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林富煌、林王秋月達成和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害( 但已將其自竊得之電纜線剝除外皮後取出之銅線,合法發還 林王秋月之代理人黃昱勛);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犯罪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 取告訴人林富煌管領之電纜線1批,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林富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竊取告訴人林王秋月所有之電纜線1批,其將竊得之電纜 線剝除外皮後取出之銅線,既已合法發還林王秋月之代理人 黃昱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之。公訴意旨以:告訴人黃昱勛益顯無可能再使 用已剪斷之電纜,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將竊得之電纜線剝除外皮而取出銅線 ,致告訴人黃昱勛縱取回該等銅線,亦無法再使用已剪斷之 電纜,若因此受有其他損害應循求民事訴訟救濟,尚難據此 而認被告並未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公訴意旨 尚有未洽,併予敘明。至於,被告將竊得之電纜線剝除外皮 而取出銅線,其剝除之電纜線外皮,已無經濟價值,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宣告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鐵鎚、 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1支及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手套1雙、 棘輪剪2支、剝皮刀1支、板手1支、六角板手1支及電纜剪1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45351卷第18頁 ;偵49557卷第21頁;本院卷第60頁),爰依前揭規定,分 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杜文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度不詳之電纜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杜文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套壹雙、棘輪剪貳支、剝皮刀、板手、六角板手及電纜剪各壹支,均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易-309-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守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守誠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 肆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守誠與蘇金達(另行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晚上8時 許,先由蘇金達駕駛車輛搭載彭守誠至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位於苗栗縣○○市○○路0 段000號之廠區內(下稱上址),再由彭守誠攜帶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踰越牆垣進入上址,持上開兇器 截斷中石化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捆後,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 許、晚上11時4分許、晚上11時46分許,將其中4捆攜帶離去 ,其餘暫放置現場,嗣彭守誠與蘇金達共同接續承前竊盜犯 意,於翌日(23日)晚上8時許,前往上址將遺留之電纜線 其中1捆移入己身持有支配下,正欲離去,且未及搬取剩餘 電纜線1捆而尚未得手時,經中石化公司員工鄭勤豪發覺,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守誠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9頁、第261頁、第301 頁至第304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5頁、 第59頁至第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奇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9頁至 第105頁、第319頁至第323頁)。  ㈢證人鄭勤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7頁至 第139頁)。  ㈤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 45頁至第151頁、第161頁)。  ㈥被告與「蘇金達」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9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銳利處,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9頁;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規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遺留之1捆電纜線仍處 於被害人實力掌控下而尚未得手之部分,復因此部分僅涉及 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均同時觸犯2 款加重情形,仍均應僅論以1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113年12月22日、同月23日之犯行應分別 論罪,然觀其竊取對象之被害人相同,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以先截斷再分批搬運之之同一計畫,在密接時空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應一併整體 論以竊盜既遂罪。  ㈣被告與共犯蘇金達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 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 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為故意性質 、前案徒刑經入監執行完畢情形、罪質相同、均係侵害財產 法益,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後,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 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 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有計畫地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 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被告因經濟狀況緣故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兼 衡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 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鐵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 所示犯行中均實際使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4頁),顯為其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纜線4捆,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 滅失,既未合法發還中石化公司,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上開電纜線業經其以新臺幣(下同 )2,300元之價格變賣與共犯蘇金達等語(見偵卷第260頁) ;然衡酌其所稱之變賣價格,與證人鄭勤豪於警詢時所證稱 電纜線之價值即99萬元(見偵卷第109頁)差距甚大,卷內 亦無被告變賣之證明,自無從遽認其所述之變賣情形為真, 而仍應對其諭知沒收上開電纜線之原物,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在被告身上當場查獲 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纜線1捆,已發還中石化公司員工即 證人鄭勤豪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 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 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漸進式剪刀1支 2 老虎鉗1支 3 扳手1支 4 小支活動扳手1支 5 大支活動扳手1支 6 美工刀1支 7 手電筒1個 8 黑色絕緣膠帶1捆 9 紅色絕緣膠帶1捆 10 盛裝工具之皮包 11 手機1支 12 電纜線1捆(已發還)

2025-03-27

MLDM-114-易-113-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俊 廖廷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黃家俊與詹億笙、施凱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2時53 分許,由黃家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詹 億笙、施凱文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工地,由詹 億笙、施凱文竊取劉益男所管領之電纜線共46捲,旋黃家俊 及詹億笙於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㈡嗣施凱文見該工地 尚有電纜線可行竊,惟黃家俊與詹億笙欲先行離去,施凱文 於同年2月1日凌晨某時許,撥打電話邀廖廷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竊取剩餘之電纜線,廖廷誠遂於 113年2月1日凌晨2時32分許依約抵達上址工地後,即與施凱 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施凱 文於工地內竊取劉益男所管領之電纜線共40捲後,再由廖廷 誠搭載施凱文及所竊得之電纜線40捲離去。 二、案經劉益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家俊、廖廷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廖廷誠於本院審理 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黃家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 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廖廷 誠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黃家俊則未 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另關 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 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家俊雖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為任何陳述,然其於上 訴狀及原審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廖廷誠雖坦 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上址工地,並搭載施凱文及其所竊得之 電纜線離開現場等情,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陳稱:我 去之前不知道施凱文是要我過去搭載竊得的電纜線,直到駕 車抵達現場才知道施凱文是在該工地行竊,我當場耐不住施 凱文的軟磨硬泡,只好幫忙載施凱文及電纜線離開現場,我 沒有竊盜的意思,在到場之前也不知道是要去載偷來的電纜 線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黃家俊所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及被告廖廷誠 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前往上址工地,並搭載施凱文及遭竊之 電纜線40捲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益男、證人即同 案共犯詹億笙、施凱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5至166、245 至255、257至263、265至266頁;本院卷第205至212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 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35頁),且被告黃 家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上開犯行,另被告廖廷誠亦坦承確 有上開客觀事實,是被告黃家俊之上開竊盜犯行應足堪認定 ,而被告廖廷誠客觀上確有上情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廖廷誠主觀上與施凱文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業據證人施凱文證稱:我有於113年1月31日晚間9至11 時許前往○○路0段00號工地竊取電纜線,我都沒有離開現場 ,我是先把偷來的電纜線搬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 由詹億笙、黃家俊開走,過一陣子廖廷誠再開同一台車過來 載我,我跟廖廷誠再把剩下的電纜線搬上車,因為偷的電纜 線太多放不下,所以跑了兩趟(見偵卷第248至249頁、第26 6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13年1月31日晚間前 往○○路0段00號工地竊取電纜線,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 詹億笙租的,當時詹億笙和黃家俊先離開現場,他們 說太 累了而且東西搬不完,所以要先走。我因為東西還沒拿完, 所以留在現場,後來我打電話叫被告廖廷誠開該車來載我, 我在電話裡沒跟被告廖廷誠說要載什麼,直到被告廖廷誠到 場後,我才從工地將電纜線搬上車,我跟被告廖廷誠說我要 載電纜線,我說我東西拿不完,當時被告廖廷誠因為有緩刑 ,他本來說不要,但我叫他等我,後來被告廖廷誠有幫我將 電纜線搬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12頁),是由證人施 凱文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廖廷誠至遲於抵達上開工地,見 施凱文於夜間自工地中搬出電纜線時,即已知悉施凱文正實 施竊盜行為,甚且被告廖廷誠更因此擔憂其正於緩刑期間而 與施凱文發生爭執,由此再再足證被告廖廷誠知悉其所載運 離開現場之電纜線為施凱文竊取之物。而上開遭竊之電纜線 於上址工地時,雖已遭施凱文拿取,但施凱文因仍處於該工 地內而尚未建立穩固之持有關係,經由被告廖廷誠協助共同 搬運上車並駕車駛離案發現場後,其與施凱文始共同將該電 纜線脫離告訴人持有,並以此建立自身穩固之支配關係,則 被告廖廷誠與施凱文自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 告廖廷誠所為自構成竊盜之共同正犯無訛。 ㈢、被告廖廷誠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其於到場前知悉施 凱文邀其至上址工地目的係為竊盜此節,然被告廖廷誠於警 詢中初陳稱:我並沒有進去工地裡面,第一次我並沒有去( 指事實欄一、㈠該次),第二次是我接到施凱文的電話,他 說他們剛剛去工地偷完東西,想要再進去一次,但沒有人載 他,所以施凱文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他等語(見偵卷第47頁 );復於偵查中陳稱:113年2月1日凌晨施凱文打電話給我 說他剛剛有去工地偷了一趟電纜線,想要再去一趟,但沒有 人跟他去,所以找我,我說我現在被判緩刑不敢再做了,施 凱文說我幫他開車就好,他自己下去,所以我才過去等語( 見偵卷第177至178頁),是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 可知,其於抵達現場前早已知悉施凱文邀其駕車前往上址工 地之目的為係為竊取工地內電纜線,並協議由被告廖廷誠駕 車接應行竊之施凱文,況被告廖廷誠於原審亦坦承竊盜犯行 ,則被告廖廷誠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然係為求脫免罪責 所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家俊、廖廷誠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 廖廷誠上開所辯應係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家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被告廖廷誠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黃家俊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與詹億笙、施凱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廖廷誠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 行,與施凱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 解釋,故被告黃家俊部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併予 敘明。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263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完全相同,具 有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黃家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被告廖廷誠 涉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等不思此為, 竟貪圖一己私慾,恣意竊盜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造成他人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被告黃家俊並於警詢時指 認被告廖廷誠及另案被告詹億笙、施凱文(見偵卷第37至40 頁),然被告2人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等各自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易字卷第171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家俊量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廖廷誠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及㈡分別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各3,00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廖廷誠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 說明如前。另被告黃家俊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 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故本件被告2人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黃家俊之刑事上訴狀雖記載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黃 家俊前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 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 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 ,是被告黃家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構成要件 ,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黃家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易-1617-202503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告前已有竊盜案件之偵審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竟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實不宜輕縱;復考量本案被告所圖不法利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害 及困擾,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纜線3捲(規格:5.5mm平方,顏色:紅、白、黑,長度:各70公尺) 2 電纜線2捲(規格:2.0平方,顏色:紅、白,長度:各80公尺) 3 電纜線1捲(規格:1.6mm平方,顏色:綠色,長度:70公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47號   被   告 朱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8日下午2時48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王羿婷所負責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施工案場內,竊取王 羿婷管領之電纜線6捲(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羿婷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羿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 人王羿婷於警詢時指訴、證人翁廷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光碟1片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竊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PDM-114-簡-747-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規格14平方公釐之電纜線5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于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31日19(起訴書誤載為「29」,本院逕予更正)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村0○ 0號嘉好園農舍,持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已於另案扣 案,詳下述),剪斷並竊取謝禎隆所管領由他人裝設在該處農舍 外側天花板之規格14平方公釐之電纜線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下稱本案電線),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搬運 本案電線離去,並將竊得之本案電線以200元出售,所得款項花 用一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于綸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3至64、72至73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禎隆於警詢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見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73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及事發地點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偵卷第41至51 頁)。  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偵卷第67頁)。  ⒌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3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3至3 5頁)。  ⒍事發地點監視器光碟1片。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111年11月12日,並與其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444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而於 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5月2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核與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且被 告為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 ,並由公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73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 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 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雖被告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 和解,但被害人向本院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 (見本院卷 第64頁),致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日薪2,600元、家裡沒有需要照顧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 頁)、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因而竊得本案電線,屬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將本案電線以200元變賣出售,然本 案電線依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價值為12,000元(見偵卷第35 頁),遠高於變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 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 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 物即本案電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纜剪1支,雖未於本案扣案,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纜剪1支 已由另案扣案,該案是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38號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此節經本院核閱苗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043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屬實,且 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上開所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 頁),可認被告前開所述應可採信,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 違禁物,且既經另案扣押,即可保障並無再遭被告用以供為 竊盜犯罪之可能,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MLDM-114-易-47-202503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兆鴻(原名游清全)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 更(五)字第9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89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被告)對本院97年度重上 更(五)字第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其再審意旨略以:伊於本院更五審時即明確否認強盜放火殺 人犯行,並略辯稱:達俊男強盜放火殺人當時,伊不在現場 ,現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也不是伊拿的,伊與達俊男 間並無強盜放火殺人之犯意聯絡,全部的事情都是達俊男做 的,他卻要伊扛罪等語,核與許嘉真(刑事再審聲請狀及刑 事再審準備狀均誤繕為許「家」真)親筆書寫之文書(下稱 許嘉真親筆文書)內容相符,附件1至5所示照片亦可證明被 害人吳國煌不是伊放火燒死的,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遽認 伊與達俊男共同犯強盜而殺人罪,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 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作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 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仍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 審的要件。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 佐以共犯達俊男、邱健哲、邱顯楷、鄭○○及袁○○之供述;證 人吳靜文、林慧萍、薛雅萍、許嘉真及曾仲堂之證述;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0554號鑑定 書、遭焚燬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及吳國煌焦屍、縱火現 場起獲之打火機、摻有血跡之衛生紙等照片;怡仁綜合醫院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7月6日 (89)刑醫字第60221 號鑑驗書,暨扣案之被告作案時所穿 短袖襯衫、鋁製球棒、木製球棒、黃色膠帶、打火機及黑色 電纜線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犯行, 並就被告辯稱:伊未在上開檳榔攤內強盜吳國煌之財物,又 發生命案之際,伊係前往叔叔游新橋住處請求協助呼叫拖吊 及借用繩索,並不在現場;伊係為達俊男頂罪云云,說明所 引證人游新橋、許嘉真、陳玉君、鄭○○、袁○○於第一審或本 院前審時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被告上揭 所辯,均無足採之理由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同此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而:   ⒈被告於本院更五審時即以前述辯詞否認犯強盜而故意殺人 罪,然其所辯並無足採,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被告 猶持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所違誤,自非適法 之再審理由。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許嘉真是因為一開始在警詢時沒 有講實話,才會於92年1月3日到庭作證,她作證時所言才 是正確的;許嘉真親筆文書是因伊當時人在監所,由律師 去問許嘉真,許嘉真用手寫下這份文書,律師在更一審時 有拿給我看過;許嘉真親筆文書的內容與其於92年1月3日 作證所言應該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佐以 卷附許嘉真於警詢及本院更一審之陳述及其親筆文書(見 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107至111頁、第121至127頁),可 知許嘉真親筆文書於其在92年1月3日本院更一審時即已存 在,且其內容與許嘉真上揭證述大致相符,而許嘉貞上揭 證述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見 本院卷第42至43頁),即難僅憑內容大致相符之「許嘉真 親筆文書」,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⒊被告雖另提出附件1至5照片,以證明被害人非其所殺。然 依被告於本院訊問自陳;這些照片是之前開庭時由律師閱 卷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該等照片原即附 於卷內,核與本院調閱原卷之結果相符,且查該等照片客 觀上僅能證明被害人有遭綑綁及放火燒死之事實,無足進 一步推論被告「並未」參與該等犯行,自無從據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⒋經再將前述各項證據與本案其他事證綜合審酌後,認仍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的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HM-114-聲再-87-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永城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至8月9日凌 晨1時38分某時許,知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不動產部修繕科機電副理簡浩銘所管領位於基隆市○○區 ○○○街00號之基隆八堵倉儲(下稱基隆八堵倉儲)為住宅以 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之建築物,竟仍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以不詳方式侵入其 內,經現場保全人員發現柵欄機未通電後,通知簡浩銘到場 ,發現廠區內電線、發電機零件、總開關等物遭竊,遂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等語。 二、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9月13日鑑定書、告訴人簡浩銘指訴為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侵占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伊並未於111年7月 20日至8月9日間至基隆八堵倉儲,也沒有進去過,警察搜索 到的銅線是父親工地撿回來的等語(偵卷第269-270頁;本 院卷第267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簡浩銘於警詢中稱:1 11年8月9日上午8時許,保全打電話給伊表示警衛崗哨亭的 柵欄機沒有電,伊就通知廠商一起去現場勘察,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伊等基隆八堵倉儲1、2樓發現電線、發電機零件 、總開關等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發現111年8月9日凌晨1時37 分有車子開到基隆八堵倉儲4樓;最後一次看到基隆八堵倉 儲內電線、發電機零件、總開關等物是在111年7月20日,當 時物品尚未遭竊,基隆八堵倉儲出入口有設置柵欄機,有人 員控管,但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就會將柵欄打開,方便物 流車輛進出等語(偵卷第17-20頁),由證人簡浩銘上開證 述可知,其於「111年8月9日」發現基隆八堵倉儲內電線、 發電機零件、總開關等物遭竊前最後一次看到上開物品之時 間為「111年7月20日」,佐以進出基隆八堵倉儲之人、車非 少,物流車輛於夜間亦會出入,是以無從認定上開財物係於 「111年7月20日」至「111年8月9日」間何時遭竊,又遭竊 時,係遭人無故侵入基隆八堵倉儲行竊抑或利用工作其他機 會而趁機行竊?亦屬有疑。又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 年10月5日基警鑑字第111005505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DNA比對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 9月13日刑生字第1118001348號鑑定書(偵卷第41-45頁)所 載,僅能看出本案檢體(即案由0000000○分局轄內前東帝士 賣場電纜線遭竊案;採證檢體為基隆八堵倉儲疑似竊嫌遺留 之飲料瓶採證棉棒)經DNA比對結果,與100年2月23日花警 鑑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檢驗紀錄表送驗「0000000陳 慈美民宿遭竊盜案件」編號2瓶口棉棒DNA-STR型別相符,研 判來自同一人,惟並未稱該人係「洪永城」、再經本院函詢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本案檢體送鑑後比對結果,是否為 被告洪永城?經覆略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 月13日刑生字第1118001348號鑑定書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111年10月5日基警鑑字第1110055050號函,及現場採集跡 證鑑定報告比對報告結果,檢體編號1、1-1、1-2係為同一 人所有,惟非屬嫌疑人洪永城所有之型別,有該分局113年9 月13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1609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1 頁),故無法以前揭鑑定報告指稱被告於「111年7月20日」 至「111年8月9日」間曾侵入基隆八堵倉儲內。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3-26

KLDM-113-易-539-20250326-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志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18日凌晨1時59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至位於彰化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施工中養雞場內,持客觀上足供 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剪斷該處由黃椿盛 管領之開關箱內如附表所示之電線、電纜線(價值合計新臺 幣【下同】41,000元。另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得手 。嗣林志哲將上開電纜線、電線變賣得款2,000元。 二、案經黃椿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林志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25頁),核與告訴人黃椿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5月24日北警分 偵字第1130012099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刑事現場勘 察報告、案發時被告動線示意圖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3 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64頁、第81頁,本院卷第119頁至 第122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老虎鉗, 既可持以剪斷電線、電纜線,堪認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應屬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 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警惕,不思循合法途 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所竊物品之價 值,以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送貨員、離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 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 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 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 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 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 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 ,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 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 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 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 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 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 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 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 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如宣告前開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線、電纜線 價值為41,000元一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 ),而被告嗣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得款2,000元(見本院 卷第225頁),故被告事後處分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 低於原物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沒收其原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本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上開應沒收之物,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2 5頁、第109頁),本院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60m㎡電線 20公尺 2 30m㎡電線 20公尺 3 14m㎡電線 60公尺 4 8m㎡電線 3捆 5 5.5m㎡電線 1捆 6 3.5m㎡電線 8捆 7 2m㎡電線 2捆 8 1.25*2C電纜線 50公尺 9 1.25*5C電纜線 150公尺 10 2.0mm電線 7捆

2025-03-26

CHDM-113-易-156-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饒孟皓 關弘侑 周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義隆,嗣變更為柴建業,有卷附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9日電人字第113001576 43號函可參,並經柴建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 、3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下稱新北捷運局)之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於112年1月14日因施工不慎損及伊設置在新北市 ○○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之地下電纜線(下稱系爭電 線),致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萬0306元、營 業及其他損害20萬3001元;而被上訴人工地現場負責人已在 賠償登記單(下稱系爭登記單)上簽名承諾「願按實賠償復 舊工程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如數賠償,並分別加計自訴狀繕本、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030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萬3001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進行管線調查,並於 106年做成管線調查成果報告,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專案 管理廠商核定,再經新北捷運局准予備查後,核發道路挖掘 許可;而開挖前相關圖說及會勘資料,均未見有何管線淺埋 之資訊。其次,伊於施作系爭路段前,尚由新北捷運局函詢 各管線單位確認有無深度不足地下1.2公尺之淺埋管線,上 訴人以111年3月22日北西字第1111583992號函覆並無管線淺 埋情事,是身為管線所有人之上訴人亦不知系爭路段有管線 淺埋情況,足令伊信賴正式開挖時地下管線之配置狀況。再 者,上訴人之系爭電線,不僅淺埋於地下0.6公尺處,且無 任何警示標誌、標示、套管、混凝土或有其他保護材料包裹 ,則雖伊於施工開挖道路時損及系爭電線,並無注意義務違 反之情事,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上訴人承攬新北捷運局之系爭工程,為埋設永久過 路排水管,於112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路段124號 前由西往東行向(北上)之外側車道開挖時,損及上訴人在 路面下0.6公尺處、無任何警示標誌或套管而裸埋之11400伏 特系爭電線,致周遭用戶停電;㈡於前項事故發生後,上訴 人到場人員林孟緯提出原審卷第37至38頁之系爭登記單(未 填載賠償金額),要求被上訴人現場負責人余柏憲簽名;㈢ 前述經挖損之系爭電線,依106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電 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65條、第266條規定,最小埋設深度 不得小於地下0.75公尺,且應於上方加一層標示帶;另新北 市政府捷運局於111年3月14日函詢上訴人確認經接管路段( 包括系爭路段)有無埋設深度(管頂至路面)不足新北市道 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下稱系爭道路挖掘準則)第11 條第1項第1款所定1.2公尺之淺埋線路,上訴人以本院卷第3 7頁之111年3月22日北西字第1111583992號函覆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過失言,所謂能注意,係指對於 行為之結果若予注意,即得認識而言。故過失應具備預見可 能性。如已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仍不能認識客觀違法 之事實及受侵害權利之內容,即無過失可言。 ㈡、次按除有法定之例外情況外,751至5萬伏特供電電纜、導線 或導線管之最小埋設深度為750毫米(即0.75公尺);且直 埋電纜之上方距地面適當處,應加一層標示帶,為經濟部訂 定之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65條、第266條所明定(106年1 0月24日修正前之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65條、第266條 亦同);又新北市政府為提升道路品質及維護交通安全所訂 定之系爭道路挖掘準則,其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快、慢 車道管線埋設深度,自管頂至路面之距離,應達120公分( 即1.2公尺)以上。是發電業者直埋751至5萬伏特供電電纜 、導線或導線管,應在地下0.75公尺以下,且應在上方距地 面適當處加一層標示帶,俾供施工或有其他挖掘需求者得以 預見,並能注意避免損及埋設電纜線;且若係在新北市快、 慢車道埋設管線,則應在路面下1.2公尺以下,以策安全, 係屬法律明文規定之原則,亦屬應然狀態。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承攬新北捷運局之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14日上 午10時許,為埋設永久過路排水管,在系爭路段124號前由 西往東行向(北上)外側車道進行開挖時,損及上訴人在路 面下0.6公尺處、無任何警示標誌或套管而裸埋之11400伏特 系爭電線,致周遭用戶停電等情,固有事故當時照片、系爭 登記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8、101至10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惟依上開系爭道路挖掘 準則、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系爭電線原應位在路面下 1.2公尺以下,至少也應該在地下0.75公尺以下,且上方距 地面適當處應加一層標示帶(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 電線僅在路面下0.6公尺處,且無任何標示或套管,既如前 述,則系爭電線所在位置,既非合法之埋設,且有使施工或 其他挖掘需求者難以預見並注意避免損及之情況。  ⒉其次,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先於105年間經新北捷運局 函請各單位提供管線資料後,進行套繪並製作管線調查平面 圖,嗣再依系爭工程之設計,擇定16處試挖,因而於106年4 月7日在系爭路段115號及120號前跨越雙向道路試挖,於前 述法定範圍內未見有何電纜線,被上訴人再據以製作管線調 查成果報告,送經監造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合 格、專案管理之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核定、 新北捷運局准予備查,有各該審查函文、被上訴人管線調查 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1至384、393、412至417 、435至436、445至446、583至589頁)。可見被上訴人因施 作系爭工程,為避免損及地下管線,先就施工範圍進行管線 調查,但上訴人未提供系爭路段有淺埋管線之資料,被上訴 人亦未發現系爭路段法定範圍有何電纜或線路。  ⒊再者,新北捷運局於111年1月26日會同兩造及相關單位進行 檢討會勘,結論包括請上訴人確認包括系爭路段之該局接管 路段有無淺埋管線,如有請予改善,避免後續挖損情事,再 於111年3月14日以新北捷鶯所字第1110443222號函詢上訴人 接管路段有無埋設深度(管頂至路面)不足系爭道路挖掘準 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1.2公尺之淺埋線路,如有請依法 改善;上訴人則以111年3月22日北西字第1111583992號函回 覆並無管路淺埋情事,嗣被上訴人方於112年1月中旬就系爭 路段進行開挖,有會勘紀錄、上開函文、新北市道路挖掘許 可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2至645、637頁、本院卷第37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被上訴 人在施工前,亦透過新北捷運局向上訴人查詢最新管線資訊 ,確認系爭路段並無淺埋管線後,方進行開挖。  ⒋被上訴人為免損及地下管線,既先就施工範圍進行試挖等管 線調查工作,再由新北捷運局向上訴人查詢確認系爭路段並 無淺埋管線後方才開挖,則被上訴人就無從目視得知之地下 管線顯已盡調查能事,即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未能 發現淺埋之系爭電線存在。且上訴人就系爭電線,於原審亦 表示:「法規更改後的管線埋設必須符合法規(路面下1.2 公尺以下)」、「深度原本夠(地下0.75公尺以下),但不 知何單位挖過將管線埋設在深度0.6公尺處」等語(見原審 卷第214、120頁),可見上訴人不僅未依前述新北捷運局檢 討會勘紀錄及函文,就系爭路段確認有無淺埋管線並予以改 善,以符上開系爭道路挖掘準則規定,甚至就系爭電線非依 法規埋設系爭路段路面下0.6公尺處亦渾然不知,自無從指 責被上訴人就系爭電線有何未盡注意之過失情事。  ⒌上訴人雖主張前述111年1月26日檢討會勘,係因廠商於110年 12月27日進行道路銑刨時在系爭路段114號前挖損伊之電線 ,而道路銑刨僅深5公分即挖損伊之電線,則被上訴人開挖 系爭路段時,當更應小心避免挖損電線,否則即有過失云云 。惟前述廠商進行道路銑刨時挖損上訴人電線之事,上開上 訴人111年3月22日函文已表明:「…係由電桿直接引下地面 管線供用戶用電…辦理道路銑刨加鋪作業,廠商施工至電桿 根部處,將引下之供電線路挖斷…」等語,並附具照片供參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該遭挖損之線路,係電桿根部 處之引下供電線路,上訴人並據此函覆「並無管線淺埋情事 」之結論,此不僅與在路面下直埋之系爭電線非可相提並論 ,更無從要求施工者有優於上訴人專業而推知尚有淺埋系爭 電線存在之可能。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有據。  ⒍上訴人又主張試挖目的在確認管線位置,方能避開,被上訴 人僅採點試挖,已屬草率,且被上訴人未於開挖前,再向伊 套繪管線資料,顯有過失云云。查被上訴人前已就各單位之 管線資料進行套繪並製作管線調查平面圖,業如上述;又新 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管線處理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各 管線單位應將所有位於交通(捷運)用地範圍內之管線埋設 位置、高程、管徑及長度之詳實資料提供捷運施工單位,並 配合於試挖、施工時至現場確定實際管線位置。故試挖係查 調管線單位圖資上所顯示管線之實際位置,若圖資未顯示特 定管線存在,即無從藉試挖而發現之;而上訴人迄未能提出 系爭電線之任何圖資(見本院卷第367頁),其甚至不知有 淺埋之系爭電線,業如前述,則其亦無可能提供被上訴人套 繪該電線之資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⒎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工地現場負責人余柏憲已在系爭登記 單簽名承諾賠償復舊工程費,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損害云云 。查系爭登記單上固印有「本人因(空白處)損害貴公司設 備,願按實賠償復舊工程費」文字,惟係由余柏憲在空白處 填寫自己姓名及簽名欄簽名,並非填寫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 (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且參將系爭登記單交付余柏憲填 寫之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林孟緯於原審與證人余柏憲詢答 :「(我有沒有問你『要不要賠償是你跟公司決定,不是我 決定』,有無這句話?)有。所以我留公司地址和聯絡方式 」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17、119頁),可見當時林孟緯 係告知余柏憲是否賠償由被上訴人公司決定,余柏憲亦非代 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登記單,則上訴人持系爭登記單主張被 上訴人已承諾賠償云云,仍非可取。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為免損及地下管線,先就施工範圍進行 試挖等管線調查工作,再由新北捷運局向上訴人查詢確認系 爭路段並無淺埋管線,方才施工開挖,其就無從目視得知之 地下管線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未能發現上訴人未 提供圖資之淺埋系爭電線存在;且因系爭電線上方,既未依 法加上標示帶,埋設深度亦不符法律規定,施工者難以預見 並注意避免損及;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情況下,為施作系爭工 程而開挖系爭路段124號前之車道,損及無從預見之上訴人 系爭電線,自難謂有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被上訴人就挖 損上訴人之系爭電線,既無過失,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於法即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1萬0306元、20萬3001元,及分別自訴狀繕本、訴之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3-26

TPHV-113-上易-964-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64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⒊第1至2行「ADL-3771」之記載,應更正 為「TR5-183」。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清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⒈所示犯行,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即附 表編號2至4),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各次竊盜既遂犯行所獲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持以用來犯案之鐵鉗剪1把,本院審酌該物品既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且日後再經被告持以犯案之可能性非高,予 以沒收對於公益顯無幫助,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⒈ 廖清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件犯罪事實⒉ 廖清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2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⒊ 廖清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5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⒋ 廖清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3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64號   被   告 廖清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以下時地竊盜: 1、廖清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凌晨4時49分至5時7分間,騎乘T R5-183號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林忠賢經營工廠 外,持具客觀危險性之鐵鉗剪斷電線欲行竊,因電線短路引 起火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未將電纜線取走即逃逸。因 斷電觸發保全警報,林忠賢知悉而報警。 2、廖清龍於113年9月11日凌晨5時7分,騎乘TR5-183號機車至 臺南市○○區○○○路000號陳國正經營之玖濎廚櫃工廠外,於5 時12分持具客觀危險性之鐵鉗剪斷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取走電纜線行竊,竊取陳國正所有之電纜線20公尺,價 值新台幣(下同)40,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3、廖清龍於113年9月11日5時12分至5時49分間,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大灣段3204地 號陳恒皓之農地,持具客觀危險性之鐵鉗剪斷電線(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再行竊之方式,竊取陳恒皓所有之電箱內之電 線電纜線5公尺。得手後逃逸。 4、廖清龍於113年9月23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李博政房屋旁,將電源開關關 閉,並持具客觀危險性之鐵鉗剪斷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行竊之方式,竊取李博政所有之電纜線3條,價值1,200 元。施工中的工人林靖銘發現斷電後前往查看,發現廖清龍 在現場。廖清龍立刻持所竊電纜線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 車逃逸。廖清龍將電纜線出售後,得款400元花用一空。   嗣經林忠賢、陳國正、陳恒皓、李博政發現電纜線失竊後報 警,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發現廖清龍涉嫌。於11 3年10月16日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廖清龍到案。 二、案經陳國正、陳恒皓、李博政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廖清龍供述 承認騎乘TR5-183號及ADL-3771號為犯罪事實一、2、4之竊盜犯罪,否認一、1及3之竊盜行為。無法說明何以騎乘機車於犯罪事實一、1凌晨時分到現場。雖其辯稱係工作經過,但其於供述當時沒有工作,前後供述不一致,難以採信。 2 被害人林忠賢陳述 犯罪事實一、1被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國正陳述 犯罪事實一、2被竊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恒皓陳述 犯罪事實一、3被竊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博政陳述 犯罪事實一、4被竊之事實。 6 證人林靖銘陳述 犯罪事實一、4被竊之事實。 7 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113年9月11日5時7分,被告騎乘TR5-183號機車經過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警卷照片編號1、2) 113年9月11日5時7分,被告騎乘TR5-183號機車至大灣東路606號(警卷照片編號3、4) 113年9月11日5時49分,被告騎乘TR5-183號機車經過臺南市仁德區長興路與太子北路口,機車上有載贓物(警卷照片編號5) 113年9月23日10時47分,被告騎乘ADL-3771號機車經過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及至大灣東路456號前(警卷照片編號6、7、20) 8 刑案現場照片 113年9月11日大灣東路606號電線被剪斷電纜線(警卷照片編號9、10) 113年9月23日大灣東路456號電線被剪斷電纜線(警卷照片編號11、12、20) 113年9月23日大灣東路600號旁農地電線被剪斷電纜線(警卷照片編號14、15) 113年9月28日被告騎乘ADL-3771號機車照片(警卷照片編號16、17、18) 9 Google地圖標示圖 1、本案被竊四個地點均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上,犯罪事實一、1-3均在民族路口以北,推論其犯罪時間同在9月11日凌晨;一、4在民族路口以南,犯罪時間在9月23日上午。四點互相鄰近,發生失竊時間密接,所竊樣態相同。應為同一人所為。 2、永康區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至仁德區長興路與太子北路口車行時間只要4分鐘。(警卷照片編號21) 10 TR5-183號機車於113年9月11日之車牌辦試紀錄及照片 113年9月11日被告廖清龍TR5-183號機車於5時7分出現於永康區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至5時49分才又出現在仁德區長興路與太子北路口。(警卷照片編號22) 11 TR5-183號機車車籍資料 車主范景瑜及使用人陳春芳陳述 TR5-183號機車車主范景瑜,使用人陳春芳,曾將機車借予被告使用。 12 TR5-183號機車113年9月11日車牌辨識紀錄 被告廖清龍騎乘TR5-183號機車113年9月11日於凌晨2時58分,最早出現於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與公園南路口,凌晨5時前後出現於永康區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附近。同日白天及晚上總計有四度出現在附近。 13 ADL-3771號機車車籍資料 車主陳靜芬、使用人黃郁昕陳述 ADL-3771號機車車主陳靜芬,機車由其母親黃郁昕使用,機車停靠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5。被告會出現在該住處,並偷騎該機車。 14 ADL-3771號機車113年9月23日車牌辨識紀錄 ADL-3771號機車113年9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至39分出現在永康區大灣東路與民族路口附近。 同日17時59分最後出現的地點是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與公園南路口,與ADL-3771號機車放置地點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5有地緣關係。 二、核被告廖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一、2-4),以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持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四次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所竊電纜線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4-易-34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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