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洪清正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 訴 人 蘇俊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
1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80、1
648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清正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成年人與少年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下稱加重聚眾強暴)罪刑、上訴人蘇俊宇經第
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尚犯非法持有子彈、加重聚眾強暴)罪刑,並各為相關沒收
之宣告後,洪清正、蘇俊宇(下稱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
審關於洪清正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有期徒刑9月;維持
第一審關於蘇俊宇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
上訴,已分別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洪清正部分
1、其並不知悉廖○維(名字及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案發時其酩酊酒醉,敲
擊台灣德州撲克競技訓練協會西門店(下稱西門協會)大門時
,亦不明瞭同行者係何人攜帶兇器施強暴行為,原審認其就
與少年共同實施強暴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並未詳加調查,
徒以其是廖○維之老闆,即推論其知悉廖○維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並加重其刑,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2、其於第一審因相信法官所勸諭如認罪即可獲判得易科罰金之
刑,方坦認犯罪,惟第一審並未闡明或曉諭與少年共同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有加重其刑,使其及其之辯護人對此加重其刑
要件有防禦辯論之機會,其於原審雖仍認罪且僅就第一審之
量刑部分上訴,然其之自白既受第一審法院誘導,難謂生自
白效力。又其徒手敲擊鐵門,意在要求開門,並未施強暴,
亦未攜帶兇器,自不能評價為施強暴行為。縱於原審有認罪
坦承參與聚眾滋擾,且明示僅就第一審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然原審並未就徒手敲擊鐵門是否即屬強暴行為予以審理
,此事實之調查尚未完備,逕認其犯加重聚眾強暴罪,有應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二)蘇俊宇部分
原判決以其所供述之槍彈來源無法查獲,即認其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並
未審酌該槍彈係其主動帶同員警至藏放處查獲等情,亦未敘
明此情何以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合於經驗、論理法則,即不容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
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係以共同實
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要件,並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
施者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祇須對共同實施者之年齡有所預
見,且與該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
之。
(二)原判決已敘明依廖○維所為其是開平餐飲學校一年級休學中
,其都稱洪清正為老闆,其在西門町觀光發展協會(下稱觀
光發展協會)做打掃、清潔、搬東西工作等之陳述,認洪清
正身為該協會理事長,對案發時與其同行且手持兇器下手施
強暴之廖○維係未滿18歲之少年,應有所知悉等旨之理由。
而洪清正既係觀光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與在同協會內有在幫
忙日常事務之協會成員廖○維,難謂無認識或有所接觸,本
件紛爭起於觀光發展協會與西門協會部分成員因細故發生不
快,兩方旋即糾眾互為尋釁,觀光發展協會人馬多達7人以
上,洪清正更在前敲擊西門協會之鐵門,同行者多數為少年
或偏年輕之人,其中顏○宇(名字及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廖○維所持鐵棍、長柄鏟刀更係洪
清正原置放在協會辦公室內之兇器,廖○維高職休學中,外
表自是仍屬稚嫩,尚非難以辨識其屬未成年人之可能無訛。
原判決就此與處斷刑相關事實之認定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且無洪清正上訴意旨1所指有應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
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
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
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
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
,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二)原判決敘明蘇俊宇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其於民國109年1月
中旬某日收受「黃致維」所交付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
子彈3顆等情,惟亦供稱「黃致維」已燒炭自殺死亡,卷內
又查無任何「黃致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偵查
之紀錄,顯然未因蘇俊宇之前揭供述,而由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對「黃致維」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所稱槍彈之來
源,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不符,所為其在員警不知槍彈藏匿處所時即主動帶員警查
獲槍彈而有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辯語不可採等理由綦詳。尚
無不合,並無蘇俊宇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
(一)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又被告自白是否具任意性,事關得否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於事實未明且仍在法院應審理之範圍,自得就自白之效力為爭執,反之,若因刑之一部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已非屬第二審得予審判之範圍,若仍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與犯罪事實、罪名認定相關之事項,再為爭執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同條項前段另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有別。此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僅影響處斷刑範圍,既非被訴罪名以外之別一罪名,即非屬刑事訴訟第95條第1項所規定應告知事項之範圍,法院縱未告知、闡明或曉諭此加重其刑事由之可能性,並無違反罪名告知義務可言。
(二)洪清正於原審審判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有辯護人在場協
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敘明其僅就量刑部分審理,至於第一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其審理範圍等旨
,而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予以審
理,於法並無不合。第一審判決關於洪清正之犯罪事實、罪
名,既非原審審判範圍,則與犯罪事實、罪名相關之自白效
力及告知罪名程序之合法性,即不得於原審再為爭執,亦不
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洪清正上訴意旨2就非屬原
審審理範圍之自白效力、罪名告知合法性及原審就所犯是否
構成加重聚眾強暴罪要件漏未審理等詞之指摘,即與其原審
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
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PSM-114-台上-54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