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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張谷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06、92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張谷伐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 ,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扣案手槍、子彈係吳虹蓉持有,與 其無關,蓋吳虹蓉係本件2輛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且吳虹蓉 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簽名捺印,況扣押物上亦無上訴人之 指紋;員警搜索扣押本件扣案手槍、子彈時並無開啟密錄器 進行錄音錄影,而是使用手機拍照,事後再以電腦硬碟毀損 為由辯稱並無錄音錄影,且於查獲槍枝時竟動手拆槍,均有 瑕疵;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毒癮發作下所為自白及吳虹蓉之臆 測之詞,為上訴人不利認定,顯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自白,及證人吳虹蓉之證述,復參酌扣案手槍、子 彈、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據以 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行,已 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㈠扣案手槍及 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非制式子彈並非自黑色自小客車中 搜出,㈡警員有利誘或以不正方法取得其自白,㈢扣案手槍及 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非制式子彈係吳虹蓉持有,與其無 關,㈣其就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犯行應構成 自首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 說明。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 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上訴人迭於民國111年4月1日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同年6月24日、同年10月3日檢察官偵訊、11 2年2月24日、113年2月1日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本件犯行無諱,其中111年10月3日偵訊、112年2月24 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係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113年2月1日第一審審理程序則為羈押中,上訴人空言其係 於毒癮發作下自白云云,顯非有據;又吳虹蓉證稱扣案手槍 及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非制式子彈非其所有、黑色自小 客車係向上訴人借用等情,乃親自經驗、見聞之事,並非臆 測之詞,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可採。至吳虹 蓉固於卷附扣案手槍及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非制式子彈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中簽名捺 印(見他卷第8至10頁),惟吳虹蓉於員警搜索時,並未承 認上開扣押物品為其所有,並稱車是「阿伐」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305至309頁),嗣於同日警詢時亦否認上開扣押物品 為其所有(見他卷第4頁正反面),上訴意旨徒以吳虹蓉有 於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簽名捺印,而謂吳虹蓉即為上開扣 押物品之持有人,自屬無據。又依原審就搜索現場錄影之勘 驗筆錄,員警於搜索時僅有拉動槍機拉柄之情,上訴意旨空 言員警於查獲槍枝時動手拆槍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 指摘;另上訴人因於警詢時即自白本件犯行,故偵查機關未 另為指紋鑑定,上訴意旨空言指稱本案槍彈中並無其指紋, 同屬無稽。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 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 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27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蘇建宗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9 號、第24359號,113年度偵字第658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51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建宗上訴辯解略以:槍、彈均非被告所有, 偶然陪友人試槍,時間甚短,卻論以共同持有槍、彈之重罪 ,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對他人生命安全 構成威脅,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被告一再觸犯法禁,明知槍 、彈是嚴查重懲之高危險管制物品,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 情狀堪予憫恕要件,已經原判決詳細論駁。 (二)共同正犯李建賢(另行判決)上訴辯稱:「槍枝並非由被告 李建賢持以擊發;被告李建賢對於持槍射擊造成公眾恐慌之 被告蘇建宗等人並非居於指揮或主要行為人角色,原審不應 對共犯3人判處被告李建賢最重之刑。」被告蘇建宗曾觸犯 偽造文書、販毒等罪,多次入監執行,前案紀錄共17頁,原 審就坦白認罪之被告蘇建宗所犯想像競合3罪,從一重罪, 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 金,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 罰金3萬元,已經依法定最低度刑,量處最輕刑度。被告蘇 建宗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445-2025032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俊霖 00 000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5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 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然聲請人於警方 持搜索票上門時,有坦承「製造槍枝」,關於「製造」部分 ,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此有警方密錄器可證。  ㈡本案槍枝為模擬槍改造,聲請人係以打通槍管方式改造,非 自己製造完整手槍,原判決卻判處製造罪,而非改造罪,顯 有違誤,請重新判決。  ㈢聲請人所犯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聲請人並非製造完整的一把槍,而 是製造槍管與其他主要組成零件,組裝上玩具槍成為非法槍 枝,而為持有槍枝罪,本案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3條第1項、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之罪,原判決之論罪 顯屬違誤,為此提起再審請求重新判決。 二、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2年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等,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下稱原 確定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聲 請人未據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 審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 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 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 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 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 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 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 為評價」。 四、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因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經第一審判決後, 聲請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其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第二審審理後認聲請人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而以原確定判決改判較輕之刑 ,業如上述,是本案犯行論罪之法條,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 由,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電子 卷證核閱無誤,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論述綦詳,核其所為論 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 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 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請求改論上開一㈡㈢所述之「改造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 項之罪,卻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提出,此等事由,顯係徒 執己見再行爭辯,而請求重為評價,惟上開證據均為原確定 判決之卷證資料,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本院前審在審 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 實、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則該等事實、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自無新規性可言。  ㈢聲請人上開一㈠固主張有自首之適用,然查,本案係因警方持 搜索票搜索而查獲,足徵警方早有事證而知悉被告犯罪嫌疑 ,此有原確定判決及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 可按,並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查閱無誤,其於警方搜索之坦 認,僅屬自白,難認與自首要件相合,且此等事由,依據上 開說明,亦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新規 性可言。  ㈣聲請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等犯行,既經法院依據調查結果 ,認定事實,對於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 事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 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果 之新證據。聲請人以上開證據應重新評價為由聲請再審,係 就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說明之事證, 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持相異評價,而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此聲請意旨與再審之新事 實、新證據要件不合;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 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縱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 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據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上開事由,不具備新規性,業如前述,於法律上明顯 並無理由,本院認為即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 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聲再-43-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3號 抗 告 人 廖滄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 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 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廖滄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 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 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 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其指摘原判決就其 持有非制式手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罪 ,原判決錯誤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論罪,係主張法院適用法律不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列舉再審事由,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所 設之救濟制度無涉,所舉證人楊家昇在公信當舖之典當紀錄 、主張自己偵、審自白與事實不符資為新事實、新證據,或 者空泛尚不具新規性、確實性要件,或者業經原判決取捨判 斷並說明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因而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執前聲請再審意旨外,另以:㈠原審裁定前並未 依法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或為必要之調查,㈡抗告人已 提出出借自己手錶供證人楊家昇典當得款之紀錄,足以證明 楊家昇與其有債務糾紛而不實誣指伊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動 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㈢原判決依憑其毒癮發作所為之自白 、同案被告張慶鏞之指述與4則語焉不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認定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難昭折服云云。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 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 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 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 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 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 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 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 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 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 清;提出之事實、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容有疑義;或雖具備 新規性,惟顯著性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 搖原判決,或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 據,以判斷應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除聲請人已 陳明不願到場者外,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再審 法院憑判之參考。從而,究否應通知上揭人員到場,當因具 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有別。原裁定依更審前抗告人所表示之 意見為據,已確認以其聲請再審之標的係原判決,而非本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並已詳敘所提出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或因已由原判決取捨判斷其證 明力而不具新規性,或因所指證人楊家昇之公信當舖典當紀 錄、其因毒品發作為不實之自白等均空泛不明,與首揭說明 所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事實、新 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認其聲請顯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並敘明 抗告人所執關於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之聲請事由既非再審制 度所能審酌,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 意見之必要等旨。而抗告人所執證人楊家昇因與其存有債務 糾紛而有不利其之不實證述動機、其為不實自白等,均僅係 抗告人一己之主張,而未具新規性、確實性之事實或證據支 持,亦不能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人楊家昇之證言係偽證之確 定判決以佐其說,難認有據。核原裁定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謂本件仍有通知抗告人到場之必要云云,亦無理 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2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永銘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永銘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蘇永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0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入監執行,而於111年6月10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3年7月31日入監執行殘 刑1年4月8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4至4 5、66頁),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自不構成累犯。  ㈡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 供述所持槍枝來源為綽號「阿飛」之黃坤沅,並指認其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4號偵查卷宗第16、1 01頁),然因除被告單一供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 證,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6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本 院卷第71至73頁),無從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其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 ,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僅有1枝,復係借入未 久即遭查獲,持有期間非長,且未同時持有子彈,對於他人 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並非重大,被 告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使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失衡平,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許可之槍枝危害人身安 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流通、持有均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 視法律禁令,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於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自應受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所得、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 8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槍枝之期間、 種類、數量,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72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炙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炙皦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 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1支及編號2所示子彈3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一原(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改名為吳炙皦)明知車號000 -0000號車牌2面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係黃日昇所有,遭不詳 之人於112年7月3日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之停車格以不詳方式所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12年7月3日15時23分許至113年6月16日23時許為警查獲前 之期間的某日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 男子位在新北市三峽區橫溪路之住處向「阿明」收受屬贓物 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原懸掛車號000-0 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二、吳一原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份 農曆過年前後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手槍1支及編號2所示子彈5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而自 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於同年6月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前因查獲吳一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懸掛遭 竊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因而以現行犯逮捕吳一原, 並附帶搜索吳一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在車上發現本案槍 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吳一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0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11 3年度偵字第3460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正、背面、第40頁 正、背面,本院卷第11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本案槍彈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查獲現場及本 案槍彈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 頁背面、第16頁、第18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第27頁、第27 頁、第28、29頁),復有本案槍彈扣案足憑。而本案槍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均認有殺傷力(鑑驗結果詳如 附表二所示),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經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 TR型別相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4日新北警 鑑字第1131610874號鑑驗書及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鑑 字第113607527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正、背面 、第44頁正、背面)。 (二)被告購得本案槍彈之來源 1、被告就持有本案槍彈之來源,於警詢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所稱前後顯然不一,加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以 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與事實相符,故本院尚難遽認 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向『吳明峰』取得本案槍彈」云云與事實 相符。以下分述之: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向一位吳明峰之男子以10萬元購買 (本案槍彈),我是於113年1月或2月時,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之亞太心墅社區購買(本案槍彈),我忘記吳明 峰家的詳細地址是幾號,只知道面對社區大門左手邊最裡面 那間透天就是他家,當時我進去他家後,他就將一個盒子, 我確認完盒子內的槍枝彈藥後,就將10萬元交給他等語(見 偵卷第9頁背面),被告於偵訊時仍陳稱其係以10萬元之價 格向吳明峰購得本案槍彈,取得本案槍彈之時間為113年過 年前後(見偵卷第40-41頁)。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述:我是跟張嘉欣購買 本案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74、112-113、117頁)。 (3)由上述可知,被告就持有本案槍彈之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稱係向「吳明峰」購得本案槍彈,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改稱係向張嘉欣購得本案槍彈,前後所稱顯然不一 ,已難遽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之本案槍彈來源為真;復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該局覆以:旨案無 因被告吳一原之供述查獲其他共犯,被告吳一原於警詢筆錄 中指證之槍彈來源「吳明峰」,因無具體事證,故無法續行 偵查等語,此有該局113年12月2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93 15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又卷內缺乏其他證 據得以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為真,是尚難僅憑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而逕認被告係向「吳明峰」購得本案槍 彈。 2、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張嘉欣到院作證,然證人張嘉欣於本院 審理時係證述其雖於113年2、3月間某日,依京福鷹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漢威的指示拿一盒物品給被告,並向被 告收取現金,但不知道盒中物品為何(見本院卷第105-112 頁),故已難逕認張嘉欣交給被告之物品為本案槍彈,又卷 內缺乏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所稱為真,是尚難僅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 稱而逕認被告係向張嘉欣購得本案槍彈。 3、依上所述,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槍彈來源於歷次程序所稱何 者屬實,故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得本案槍彈。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 2、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暨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被告於113年2月份農曆過年前後之某日時許開始持 有本案槍彈時起至113年6月16日2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 ,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又按未 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 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 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參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則參此判決意旨 ,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5顆,應僅成立單純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本案槍彈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 3、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非法持有手槍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偵查程序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 審判程序固均自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供述本案槍彈來源為張嘉欣,然被告此部分所述與 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之本案槍彈來源並不相同,復與證人 張嘉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不符,再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佐 證被告此部分所述係屬事實,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以,本 院無由遽認業已依被告於此部分所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 故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供述其係向張嘉欣購得本案槍彈,顯非虛妄,請審酌被告是 否有該條項規定適用云云,難謂有據。 2、按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 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前於94年、95年、97年及98年間均有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併科罰金15萬元(歷經台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2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 第30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罰金2萬元確定、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罰金5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22、29-33頁),加計本案,足認被告迄今已 經五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顯然嚴重缺乏 法治觀念。準此,縱若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在客觀上應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被告而覺得對被告太過嚴厲,本案並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至明,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辯護稱:請考量被告犯後情狀,斟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予以收受,所為助長財產犯罪,導致原懸掛該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車主即被害人黃日昇難以追回失物,復被告於偵查 時就事實欄一所示收受贓物犯行係否認犯行,辯稱其以為是 「阿明」的車牌云云,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才自 白犯行,已耗費一定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再被告迄 今尚未與黃日昇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又被告明知槍彈皆係具有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前述被告先前曾四 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嚴重缺乏法治觀念之情形,本院認實不宜輕縱被告,惟被 告收受之贓物數量及持有之本案槍彈數量均非多,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實際持本案槍彈更犯他罪,復被告犯後均坦認事 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暨被告自述需照顧雙親之家 庭環境、從事販賣雞肉自營商之工作及月收入約7至8萬元之 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所示收受 贓物犯行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手槍犯行之宣 告刑的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收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為其因事實欄一所示收 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員警查獲本案後業將之返還與被 害人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 9頁),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既 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皆屬 違禁物無訛,且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 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 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 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1顆,業經刑事警察 局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因試射擊發後僅剩彈頭、彈殼,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槍(含彈匣1個,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 1把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980號 2 子彈(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 5顆(有1顆業經試射) 同上 3 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 1包 卷內無資料 【附表二】 編號 槍枝管制編號或子彈名稱 數量 槍枝、子彈照片 鑑定結果  1 0000000000 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理字第1136075271號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1至4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5顆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編號5至6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3-27

PCDM-113-訴-1111-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晟偉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晟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朱晟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某日之前某時,從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之, 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址設嘉 義縣○○鄉○○村00號)附近之某民宅內。其後於113年6月間某日, 商請其友人魏碩漢(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幫助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一同前往前述民宅取出上開槍彈後, 改將上開槍彈攜往魏碩漢家人所有、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之房屋(當時無人居住)內藏放,而繼續持有上開槍彈。其另 自魏碩漢取得上址房屋之鑰匙,以利其隨時可取用上開槍彈,並 避免魏碩漢擅自接近上開槍彈。嗣經員警於113年9月5日17時許 ,持搜索票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晟偉係於113年6月某日之前某時,開始持有附表所示 槍彈,其先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 出所附近之某民宅內。其後於113年6月間某日,前往該民宅 取出上開槍彈,改藏放在魏碩漢所提供之無人居住房屋內, 並取得該屋之鑰匙以確保得隨時取用槍彈。其以前述方式持 續持有上開槍彈,直到113年9月5日17時,上開槍彈經警查 獲時為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警方於113年9月5 日17時,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對魏碩漢執行搜索所 起獲火藥式手槍1支、彈匣1個及子彈10顆,係我所有。我於 113年6月間,駕駛AXX-9389號自小客車搭載魏碩漢前往嘉義 縣中埔鄉一帶拿取槍枝及彈藥後,我跟魏碩漢說想把槍枝放 在他戶籍地空屋內。魏碩漢答應我後,我們於23時許回到嘉 義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內。放完槍彈後,我就跟魏碩漢 拿鑰匙並一起離開。我怕魏碩漢會帶其他人去看那把槍,所 以才要求魏碩漢將鑰匙放在我這邊保管,另一部分是我有需 要用槍的話,才有辦法馬上去拿等語不諱(警卷第1頁反面- 第2頁),且核與證人魏碩漢於警詢時證述:扣案槍彈是我 朋友朱晟偉寄放在我這邊的。在113年6月左右,朱晟偉跟我 講說要去嘉義縣中埔鄉找人拿所寄放保養後的槍枝,於半夜 時朱晟偉駕車載我到同仁派出所後方民宅拿取,拿到後,朱 晟偉問我能不能寄放在我無人居住的老家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內,我就答應他。為了方便朱晟偉隨時取用槍彈,才 將我身上這份鑰匙交給他保管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9- 1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44號搜索票影本、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26頁),以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槍彈扣案可資為證,首堪認定。 二、被告所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鑑定,結果為: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 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10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 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14032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 偵卷第28-29頁)。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7顆雖未經試射, 然依鑑定書所附子彈照片(警卷第28頁反面),可見該等子 彈之外觀均與經試射之3顆子彈相同,再參以附表編號2、3 所示子彈之來源相同,當可推認該等子彈同係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是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編 號2、3所示之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當可認定。綜上事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就被告取得附表所示槍彈之過程,被告於113年9月6日第1次 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6月間跟一名來我家麵攤吃麵的中年 男子聊天時,跟他詢問是否有管道能拿到槍枝,並約好以新 臺幣(下同)5萬元買1把搶及子彈10顆。我們相約時間、地 點,由我駕車搭載魏碩漢前往同仁派出所旁巷弄內找那名男 子,當下該男子叫我先把槍拿走,之後再把錢給他。後來我 們都沒有再見面,他也沒有來跟我討錢等語(警卷第2頁反 面)。又於113年9月6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我實際購買槍枝 時間是113年8月13日21時20分駕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 0號房屋前,以5萬元向臉書暱稱「王模琪」購買手槍1把(含 彈匣1個)及子彈10顆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被告於113 年12月6日偵訊時則先供稱:槍彈確實是113年8月13日買的 等語(偵卷第23頁);隨即又改稱:槍是我朋友「蔡建宏」 欠我錢,把槍放在我這邊抵押,這是113年8月中旬的事。槍 不是買的,之前警詢說買的是不實在。「蔡建宏」跟我借15 000元等語(偵卷第25頁)。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去(113)年的1月多,在「蔡建宏」家附近,「蔡建宏」 交給我槍彈。目的是為了擔保債務,債務金額是3萬多元, 蔡建宏說要拿一個跟3萬元差不多的東西來做擔保等語(本 院卷第33、34頁);復於審判期日陳稱:我朋友「蔡建宏」 欠我錢,拿槍彈來抵押,說他把錢還我的時候再把槍拿回去 。他欠我15000元左右,我借他錢沒有寫借據,他會欠我錢 的原因我不太清楚,他就說有急用,我不知道他的用途是什 麼等語(本院卷第50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顯見其就槍 彈來源前後所述不一。其原供稱槍彈係以5萬元向「王模琪 」所購得,然其供稱「王模琪」於交付槍彈後,未曾向其收 取價金乙節,實與常情不符,被告此一說法自屬有疑。被告 嗣後改稱係為擔保債權而取得槍彈,惟其就為擔保之債權金 額為何,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對於其因擔保債權而取得槍彈 之時間前後歧異,更顯擔保債務之說應係被告事後編撰,而 不足採信。被告就其取得槍彈之原因,所述顯有不實,自難 遽信。而被告就取得槍彈之時間,前後所述亦有多種版本, 然證人魏碩漢就其與被告一同前往同仁派出所附近拿取槍彈 之時點,既已陳明係113年6月間某日,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曾 自承係在113年6月間某日拿取槍彈進而藏放到魏碩漢所提供 之房屋內。依此堪認被告係於113年6月某日之前某時即已開 始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 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數顆子彈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被告自113年6月某日前之某時起 ,繼續持有附表所示槍彈,至113年9月5日為警查獲而終止 ,均應成立繼續犯,而均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 二、被告將附表所示槍彈藏放到魏碩漢所提供之空屋後,特別向 魏碩漢索取該屋之鑰匙,藉此避免魏碩漢得以任意接近上開 槍彈,並排除魏碩漢持有上開槍彈之可能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據此,堪認被告顯無與魏碩漢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 意,且魏碩漢客觀上亦難以占有、使用上開槍彈。起訴意旨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應與魏碩漢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認定如下:  ㈠辯護人以:本案警方是在魏碩漢戶籍地查獲其持有槍枝、子 彈後,始依其供述,聲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但查無所 獲。被告在此缺乏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原大可矢口否認,然 被告仍自動配合警方製作筆錄並自白,勇於出面承認自己為 槍枝、子彈所有人,足見被告犯後態度特別良好,客觀上值 得給予較高的寬典,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獎勵 被告認錯的勇氣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06月10日修正, 修正理由略為: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 多,非制式槍枝已成為槍枝犯罪之主要工具,且非制式槍枝 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 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 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 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 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 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 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 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據上,顯見立法者有意使特定類 型之非制式槍砲,得以適用同條例第7條較重之刑責。而被 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 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係基於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 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方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定重刑處罰之,並經修法適用較重之刑責,旨在 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 全之目的。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意在供作將來不時之需,且 其為避免查獲而刻意更換地點藏放,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明確(警卷第2頁),其持有槍彈之危險性非低,此等情節 實難認有何足堪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再考量被告雖自 白持有槍彈犯行,惟其對於本案槍彈來源所述前後反覆,且 所述內容有諸多矛盾及不符常情之處,顯見被告有意隱蔽其 槍彈來源,使警方難以向上溯源,自難認被告犯後態度為良 好。是以,被告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亦無從認定其所為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尤嫌過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 人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已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 險而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卻漠視法律禁令,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 民眾人身安全造成潛在隱憂,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在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期間,無證據證 明其另將本案槍彈供作其他非法使用。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0顆,及 其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50、51頁)及其提出之員工職務 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第57、59、6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所示之子彈7 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係違禁物,且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3顆,雖原具殺 傷力,惟皆因鑑定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性質,毋庸為 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支 2 9×19mm制式子彈 7顆 3 9×19mm制式子彈(業經鑑定試射而滅失) 3顆

2025-03-27

CYDM-113-訴-496-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979號、第5985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3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綽號「嘯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 間之某時日,在其乾爹詹民雄(於113年3月12日死亡)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內,自詹民雄床墊底下取得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非制式手槍各1支(各含 彈匣1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及子彈21顆(如附表二 編號4、9所示15顆子彈,加計其對郭平輝擊發之6顆子彈, 共計21顆,詳後述)後,將之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下簡稱「甲車」)置物箱內而持有之。 二、張智鈞因故對郭平輝懷恨在心,其取得上開槍、彈後,乃心 生持槍報復之意,遂先自113年6月間起,至郭平輝擔任主任 委員之「福雅宮」(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外勘 查地形,並持用其所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拍照記錄;再 於113年8月16日起,假意協助普渡事宜而至福雅宮擔任志工 ,藉此觀察郭平輝進出福雅宮之情形。嗣於113年8月24日中 午12時22分許,張智鈞騎乘甲車抵達福雅宮,將甲車停放在 福雅宮後巷路旁後,步入福雅宮後方之辦公室用餐;同日中 午12時26分許,張智鈞見郭平輝進入辦公室內休憩,張智鈞 遂於用餐結束之中午12時36分許,基於殺人及持槍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起身離開辦公室前往甲車停放 處,自甲車置物廂內取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枝2支並 上膛後,返回福雅宮辦公室,在辦公室門口持上開非制式手 槍朝坐在辦公室沙發上之郭平輝身體約胸口、肚子部位射擊 3槍(第3槍卡彈),然郭平輝當時雙腳置於茶几並朝向張智 鈞,致郭平輝腿部身中2槍,因而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 右腳第一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在場之游永揚、鄭秀麗見 狀後旋即上前以身體阻攔張智鈞繼續開槍,然張智鈞見其槍 枝卡彈,且未能擊斃郭平輝,竟接續掏出口袋內另1把制式 手槍,朝郭平輝身體即約莫頭部、胸口部位射擊4槍,幸均 未擊中郭平輝,經游永揚將郭平輝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 簡稱「臺中榮總」)手術急救,而未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而未 遂。嗣張智鈞在員警知悉其為前揭犯行前,自行攜帶槍彈等 物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簡稱「第六分局」) 西屯派出所投案,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員警並在案發現場及臺中榮總扣得自郭平輝身上手術取出之 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且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扣得張 智鈞丟棄之如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平輝訴由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平輝、證人即福 雅宮總幹事謝明田、證人即在場之鄭秀麗、游永揚於警詢或 兼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被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 、②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③第 六分局職務報告、④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⑤本案槍枝初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檢測照片、扣案槍枝照片、⑥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08058 號鑑定書、113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8059號鑑定書、11 4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21461號鑑定書、⑦逃逸路線圖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6、9、10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例如 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持 有之客體數量不止1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爆裂 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數 罪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2種以上不同種 類及罪名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同 時製造或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其同時持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槍枝2支、子彈21顆,分別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 槍枝罪、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係同時取得上開槍枝、 子彈而持有之,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被告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槍朝告訴人射擊,而斯時告訴人 身處公眾得出入之福雅宮辦公室內,是被告所為殺人未遂、 持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犯行,其行為有部分合 致,應認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殺人未 遂罪。  ⒊又行為人持有槍、彈後以之犯他罪,兩者間關係,應視其開 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 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早於本案發生 前之113年3月中旬間,即取得前揭槍彈,是其持有槍彈之初 ,並無預供本案使用之意圖,而係於該持有行為繼續中,為 遂行其另起意之殺人未遂等犯行始予使用,是其所犯上開非 法持有槍枝及殺人未遂2罪間,係犯意各別之行為,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殺人未遂部分,其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 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件雖符合自首要件,然不予減輕其刑: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後,隨即攜帶上開槍、彈驅 車前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投案,於同日下午1時3分抵達, 於下午1時6分許即為警逮捕等節,有第六分局解送人犯報告 書、職務報告、西屯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2979號卷第15-16頁、第174 頁、見本院卷第115-119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有確切根 據並合理懷疑其涉上開非法持有槍枝、殺人未遂犯行前,即 將槍彈攜往警局投案,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核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自首規定要件相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  ⒊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 採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 僅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 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凡行為人自首並報繳全部槍械等物品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惟邇來常見行為人開槍後隨即攜槍自首以濫用法律規範,為杜絕存在此種行為人僥倖尋求減免刑責情事,故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自白、自首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倘行為人事前即預謀開槍後隨即攜械自首,該等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甚鉅,行為人挑戰法律並濫用法律規範行為,應予遏止,修正後此等行為將可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行為人無法再利用事前之規劃脫免、減輕刑事責任,此有刑法第62條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之修正理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70頁)。  ⒌經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槍擊案,我從我乾爹 死掉後就開始謀劃,3月我拿到槍後,我6月去場勘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頁),及證人即被告友人徐莛瑄於警詢時證稱 :依警方提示給我的手機數位鑑識結果,我是有刪除與被告 間的Messenger對話記錄,因為我事先就知道被告要開槍, 我知道警方會查到我這邊,所以才刪除對話。被告在案發前 1至2個月,就跟我說他要處理自己的糾紛,他說他身上隨時 都有帶槍,他叫我照顧他妹妹跟他媽媽等語(見偵59857卷 第139-141頁);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歷程,不僅是早在113 年6月間起,即至福雅宮外勘查地形並拍照紀錄,並進而自1 13年8月16日起,假意擔任福雅宮志工以觀察告訴人進出情 形,此經證人郭平輝、游永揚、謝明田證述在卷,且有第六 分局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在卷可參(見偵59857卷第313-328頁 ),被告亦於警詢時供認其至福雅宮即是為了要接近告訴人 以處理其等間糾紛之事(見偵59857卷第30頁),是本案係 預謀犯案,且已謀劃相當時日,至為灼然。  ⒍其次,依被告當天自首投案之歷程,被告於該日中午12時54 分許犯案,於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甲車離開,於下午1時3分 許抵達西屯派出所,此有逃逸路線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證(見偵42979卷第167-174頁),是被告於犯案 後驅車直奔派出所投案,足認被告早已將自首置於整體犯罪 計畫之一環,否則案發後何以得於短時間內隨即覓得投案派 出所,並且係毫無猶豫,逕自前往投案。  ⒎更何況,被告案發時、地持槍射擊告訴人之始末過程,及其 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均經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完整攝錄, 且經鄭秀麗、游永揚在場目擊知悉;可見被告選擇犯案之時 機,並未刻意避開監視器,亦非趁告訴人落單或無人目擊之 時,而是在公眾得出入之福德宮辦公室內、尚有其他人在場 之情況下為之,其毫無隱諱不在乎犯行揭露,旋於犯案後逕 自攜械投案之舉,益徵此均是被告衡量情勢後,預謀開槍隨 即攜械自首,以尋求減免刑責。  ⒏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雖符合自首之要件,然其本件所為 ,即是前揭自首規範之修正所欲杜絕濫用減刑規定之情況, 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不 符,是就其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331號),與上開起訴 、論罪部分,屬同一事實,基於訴訟經濟,且對於被告訴訟 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說明(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傷害等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其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上 開槍枝、子彈具一定之殺傷力,竟非法持有,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復因故對告訴人懷恨在心 ,而無視法令禁制,竟預謀持槍射擊告訴人,且在告訴人中 彈後,其犯行雖遭他人阻擋,猶仍更換槍枝持續朝告訴人射 擊數槍,足見其殺意甚堅,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 及精神上之恐懼及痛苦,被告復不顧案發現場之福雅宮辦公 室有多人在場,甚至告訴人年僅9歲之女兒亦在其內,被告 不顧此舉可能導致他人遭受流彈波及,仍執意持槍彈多次開 槍射擊告訴人,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量刑實不宜從輕 ;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保全 ,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家中有2個妹妹需扶養照護, 且偶爾需給父母生活費、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52頁),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且就附表一編號1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殺人未遂罪,經整體衡量殺人未遂罪之 主刑,已足反應非法持槍於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罪之不 法內涵,無須再依輕罪即非法持槍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 分別危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且各該犯行之時間、空間不具密 接關係,犯罪類型亦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低,故酌定較重之應執行刑,是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1所示之手槍、子彈,經鑑驗結果 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彈匣(含附表二編號1、2槍枝內之彈匣,及附表編號3之 彈匣),則係槍枝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非供單獨 使用,與手槍同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送鑑經 試射之子彈(附表二編號4之其中5顆子彈、編號9之2顆子彈 ),及經被告擊發之子彈,因其彈藥部分均經擊發而燃燒殆 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而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夾鏈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用 以存放子彈之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146頁);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則經數位鑑識後發 現其內有被告勘查拍攝福雅宮外地形之照片,有數位鑑識報 告存卷可參,自亦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 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 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條第1項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 張智鈞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1、5、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張智鈞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1、6、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槍號ADF5367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42979卷第333-341頁鑑定書)。 2 槍號BLC518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42979卷第333-341頁鑑定書)。 3 彈匣1個 鑑定結果認為係屬金屬彈匣(見偵42979卷第333-341頁鑑定書)。 4 子彈13顆 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42979卷第333-341頁鑑定書)。 4-1 上開編號4之子彈13 顆,其中具殺傷力且未經試射之子彈8 顆 5 夾鏈袋2個 6 iPhone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7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XR白色手機1支 9 子彈2顆 鑑定結果認為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具有殺傷力(見偵59857卷第335-341頁鑑定書、本院卷第287頁)。 10 彈殼6顆、彈頭銅包衣3個、彈頭3個、 彈頭破片1個 11 名片3張、鑰匙1串 12 iPhone手機1支(所有人:徐莛瑄) IMEI: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手機1支(所有人:馬秀琴) IMEI: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6

TCDM-113-訴-1849-20250326-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115號、113年度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銘犯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志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 及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供槍枝使 用之子彈及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 國97年間某日,經網路購買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33、34所示已貫通之槍管2支,及附 表編號38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並將之放置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之住處而持有之。 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之犯意,於102年間 某日,向不詳友人取得附表編號27所示非制式散彈25顆、編 號30所示非制式子彈155顆,並將之放置在上址住處而持有 之。 三、嗣經警於112年5月4日6時40分許,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57 號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乙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志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訴卷第63至64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 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訴卷第21 0至211頁),並經證人即警員李彥德、鑑定證人林季葦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卷第147至154、155至163頁),且有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7號搜索票(警二卷第1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警二卷第19至2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3至27頁)、扣押物照片39 張(偵一卷第201至212、235至240、257至258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 第1120079316號鑑定書及鑑識照片(警二卷第181至195頁) 、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5300號函(訴卷第89頁)、 內政部112年11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177號函(警二卷 第199至20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按槍枝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零件組裝後 仍為完整槍枝,此係持有改造手槍之方式有所不同而已,查 獲時已經分解成為零件,嗣經警方組合而成,鑑定機關據此 而為鑑定,核無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持有完整槍枝零件之人,主觀上認知該等零 件可組成可以作用之手槍,且客觀上該等零件經組合後,確 實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手槍者,其危險性實與持有組裝完成具 殺傷力之手槍無異,仍應直接成立非法持有手槍罪,此與單 純僅持有槍枝部分零件,僅能構成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者,顯不相同。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之物經組裝成槍枝後 ,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等節,有上述刑事警察 局函文及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參以鑑定證人林季葦於本院審 理時,將扣案時分別存放之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之物,當 庭徒手組裝成手槍,並證稱:如果按照一般組裝流程,遇稍 有卡頓就停止組裝,可能就被誤認為是不能組裝,實際上組 裝時遇到卡頓點,觀察一下卡住位置,在組裝時手勢加以調 整,就可以組裝起來,不需使用工具,也無須修改槍枝零件 之外觀即可排除,類如日常生活關門時角度不對,可能將門 稍微拉提就可以關上同理;我不認為這樣的卡頓是遇到組裝 阻礙等語(訴卷第154至164頁);又被告對附表乙編號17、 35所示之物可組裝為手槍等節亦坦認在卷(訴卷第210頁) ,是被告持有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之物,應成立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間,向不詳友人取得附表乙編 號27所示非制式散彈,又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 表乙編號30所示非制式子彈等語。惟: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約於102年間在美濃一帶作土木工,有原住民族 的同事約我上山獵野豬,當時他便把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 子彈交給我,預備上山打獵使用,後來因為我太太反對而未 成行;我原本有意將子彈還給該名友人,但後來該名友人工 作遲到且酗酒,而遭公司辭退,我便與他失去聯繫,未及返 還等語(訴卷第114頁),可認被告係於102年間之某日,向 不詳友人同時取得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子彈,並自斯時起 持有;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先後於不同之時間,以他 法分別取得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子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分別取得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子彈等節,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 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 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 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 定則未經修正),即不區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 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罰。被告前自97年間某日起,持有上 述手槍、附表乙編號33、34所示槍管、編號38所示子彈;及 自102年間某日起,持有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子彈,均迄 至112年5月4日為警查獲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 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持有之 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該 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若 行為人同時持有2以上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被告就前揭犯行,所持有2以上數量之已貫通槍 管及子彈,各僅論以單一非法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非法持有上 述手槍、附表乙編號33、34所示槍管及編號38所示子彈,依 上開說明,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係因喜好收藏操作槍而持 有上述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且未曾轉手他人並持以 犯罪,其主觀惡性及社會危險程度非高,倘處以法定刑之最 低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為被告辯護。惟: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 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 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 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 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 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 1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自 97年間起持有上述槍枝,及附表乙編號33、34所示槍管、編 號38所示子彈;並另自102年間起持有附表編號27、30所示 子彈,其持有之期間實非短暫,核與出於一時之故而持有, 或僅持有零星數量子彈者顯然有別。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 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素為政府所嚴加管制查緝,並就自 首並主動報繳之持有人,定有得予減刑或免刑之寬典,以資 為刑責之調節,被告猶長期持有上述手槍、槍管及子彈,迨 至經警查獲,其行為惡行與一時出於猶豫、懷持僥倖而未報 繳之持有人已非同籌。又被告持有上述手槍、子彈及已貫通 之槍管,倘因故以之另犯他罪,或提供予他人從事犯罪,本 屬另應依法論處之犯罪行為;其單純持有未致用以從事犯罪 ,且無前科等節,則屬量刑時應為審酌之事項,尚難據而反 謂其單純持有之刑責即屬輕微,而致有情輕法重之情。此外 ,被告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等迫於情理之無奈、誤蹈法網或 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等情,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已屬而立之 年,依其智識程度,顯係具有正常智識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前揭行為之嚴重性當無不知之理,猶然為之, 自難認有何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尚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手 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 潛在危險,固值非難;又其持有上述手槍、子彈及已貫通之 槍管之期間非短,就犯罪事實二所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少,其 持有之情節非屬輕微,然其自陳最初為收藏而購買並持有上 述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與友人預備用以打獵 而持有子彈等動機,尚非有嚴重惡意;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憑(訴卷第21頁),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查無供 作其他犯罪使用之情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 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2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雖有 差距,然犯罪之情節及手法相類,並均侵害社會秩序法益, 而屬情節及罪質高度關連然時空有所差異之同種類犯罪,並 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 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矯 治效益隨刑期地檢之邊際效益、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等一切情狀,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7、3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 33、34所示已貫通之槍管2支」,及「編號27所示散彈17顆 、編號30所示子彈105顆」,經鑑定分別屬「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等節,有上述刑事警察局函文及鑑定報告在卷 可考,核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8所示子彈2顆、編號27所示散彈8顆、編 號30所示子彈50顆,均經採樣試射後已失其動能,而不具殺 傷力,是不另宣告沒收。至附表乙所示其他扣案物,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說明。 六、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除持有附表乙編號38所 示之子彈外,另同時取得並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8之 1所示之子彈等語。惟:附表乙編號38之1所示子彈,經本院 送請刑事警察局為補充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子彈經試 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5300號函存卷可考(訴卷第89頁 ),難認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是以,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乙編號38 之1部分涉有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志銘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7、33、34、3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陳志銘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7、3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突擊步槍RM-2240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為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手槍(含彈匣2個) ARMED FORCES 936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手槍G19(含彈匣2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手槍2P9(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狙擊槍APM50(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無法灌氣故無法測試。 6 散彈槍Model 870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支 無法灌氣故無法測試。 7 彈弓槍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支 無法發射彈丸。 8 子彈氣體填充器 1支 9 鎮暴槍工具箱(含氣瓶8個、塑膠彈、彈匣1個) 1組 10 散彈槍(木紋,無槍身標記,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無法發射彈丸。 11 散彈槍(黑,無槍身標記,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 12 卡賓槍M1(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無法發射彈丸。 13 鎮暴手槍PPQ(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 14 獵槍Goldastro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支 槍管未通,無法發射彈丸。 15 十字弓(No.0000-00000) 1組 16 散彈槍(短版870)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槍管未通,無法發射彈丸。 17 操作手槍92(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經組裝編號35所示之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8 空氣手槍ME911A(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 19 空氣手槍PPK(含彈匣1個) (槍枝編號:Z000000000-0) 1組 無法發射彈丸。 20 9mm子彈 14顆 認均非制式子彈,內均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1 9mm子彈 7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2 點45子彈 7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3 散彈 3顆 ⑴2顆均係儲氣彈殼。 ⑵1顆係具子彈外型之塑膠物。 ⑶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4 空氣獵槍 (槍枝編號:Z000000000-00) 1支 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 25 十字弓 1組 26 空氣槍 太極 (槍枝編號:Z000000000-00) 1支 可發射彈丸,未貫穿監測板,不具殺傷力。 27 散彈 25顆 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8 空包彈 200顆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9 7mm底火 4盒 認均係底火帽。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0 喜得釘 1盒 ⑴實係子彈15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口徑4.5mm鉛彈而成,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0-1 喜得釘 10盒 ⑴9盒,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⑵1盒,認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金屬彈丸等物。 ⑶以上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1 喇叭鉛彈 1盒 32 槍管(已貫通)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3 槍管(已貫通)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4 槍管(已貫通)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5 槍管(已貫通)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6 復進彈簧加復進桿 1組 認係金屬復進簧及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7 復進桿 1支 認係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8 9mm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均已採樣試射用罄。 38-1 9mm子彈 1顆 與編號38併同扣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5300號函) 39 彈頭 100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0 游標卡尺 1支 41 槍機 1組 認分係金屬槍機(未貫通)及金屬螺絲。金屬槍機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螺絲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2 撞針 1支 認係金屬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3 鑽床 1組 44 9mm鑽尾 3支 45 8.95mm鑽尾 1支 46 iPhone 13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47 iPad平板 IMEI:DMPH626DQ16X 1臺 48 車床 1臺

2025-03-26

CTDM-113-訴-88-20250326-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澤峰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 林佩璇律師(法扶) 陳于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澤峰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澤峰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殺人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罪刑, 刑期不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裁定羈押後,於114年1月21日裁定自114年2 月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的 意見,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被告雖坦承前述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等犯行,然對案發經過情形及細節 有部分爭執,查被告本案犯行,有卷內所附及原判決所載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且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 法第 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 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法定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犯之殺人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案經原審審理 後,判處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7 年;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3 年, 有原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被告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故本件被告之羈押原 因均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 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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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HM-113-國審上訴-6-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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