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張谷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06、92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張谷伐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
,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扣案手槍、子彈係吳虹蓉持有,與
其無關,蓋吳虹蓉係本件2輛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且吳虹蓉
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簽名捺印,況扣押物上亦無上訴人之
指紋;員警搜索扣押本件扣案手槍、子彈時並無開啟密錄器
進行錄音錄影,而是使用手機拍照,事後再以電腦硬碟毀損
為由辯稱並無錄音錄影,且於查獲槍枝時竟動手拆槍,均有
瑕疵;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毒癮發作下所為自白及吳虹蓉之臆
測之詞,為上訴人不利認定,顯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自白,及證人吳虹蓉之證述,復參酌扣案手槍、子
彈、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據以
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行,已
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㈠扣案手槍及
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非制式子彈並非自黑色自小客車中
搜出,㈡警員有利誘或以不正方法取得其自白,㈢扣案手槍及
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非制式子彈係吳虹蓉持有,與其無
關,㈣其就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犯行應構成
自首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
說明。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
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上訴人迭於民國111年4月1日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同年6月24日、同年10月3日檢察官偵訊、11
2年2月24日、113年2月1日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本件犯行無諱,其中111年10月3日偵訊、112年2月24
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係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113年2月1日第一審審理程序則為羈押中,上訴人空言其係
於毒癮發作下自白云云,顯非有據;又吳虹蓉證稱扣案手槍
及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非制式子彈非其所有、黑色自小
客車係向上訴人借用等情,乃親自經驗、見聞之事,並非臆
測之詞,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可採。至吳虹
蓉固於卷附扣案手槍及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非制式子彈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中簽名捺
印(見他卷第8至10頁),惟吳虹蓉於員警搜索時,並未承
認上開扣押物品為其所有,並稱車是「阿伐」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305至309頁),嗣於同日警詢時亦否認上開扣押物品
為其所有(見他卷第4頁正反面),上訴意旨徒以吳虹蓉有
於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簽名捺印,而謂吳虹蓉即為上開扣
押物品之持有人,自屬無據。又依原審就搜索現場錄影之勘
驗筆錄,員警於搜索時僅有拉動槍機拉柄之情,上訴意旨空
言員警於查獲槍枝時動手拆槍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
指摘;另上訴人因於警詢時即自白本件犯行,故偵查機關未
另為指紋鑑定,上訴意旨空言指稱本案槍彈中並無其指紋,
同屬無稽。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
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
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SM-114-台上-127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