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制式空氣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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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浩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浩宸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1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 ○街0號前,與對向由告訴人楊○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會車時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 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會車後持空氣槍1支(經鑑定無殺 傷力)朝本案車輛後方射擊,致本案車輛後擋風玻璃龜裂破 損,減損該擋風玻璃美觀及防護效用而損壞之,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 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 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 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 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 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 項規定。」依前述說明,在免訴、 不受理、無罪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刑罰權 之基礎已被法院否定,對被告之違法行為尚未確認,純以形 式判決終結訴訟關係,立法者或考量此時法院可能未實體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也未聲請沒收,並無強求法院在 同一審理程序處理沒收事項之必要,乃有刑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交由檢察官判斷是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經查,本件 被告實施毀損犯行使用之空氣槍1支雖已扣案,被告復於警 詢時自承為其自玩具店購得(見警卷第27頁)而為其所有, 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非制式空氣槍,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焦耳/平方公分,未達內政部113年 5月17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0372號函公告槍砲彈藥殺傷力認 定基準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而不具殺傷 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 1136082098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警卷第59至60頁),即非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本案僅以 形式判決終結訴訟關係,未就實體犯罪事實及刑罰權之有無 加以確認,公訴意旨亦無就此部分聲請沒收,且上開扣案物 非違禁物,非法院義務宣告沒收之客體,並無在同一審理程 序處理沒收事項之必要,爰裁量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31

HLDM-113-易-541-20241231-1

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隆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隆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持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 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景隆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衝鋒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 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某日,向其友人鄭 翰力(另由警方偵辦中)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 及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數顆(下稱本案槍彈),以抵償債 務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嗣因楊景隆對於多年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下稱景福所)時任之某警察,案件處理情形而心生不滿,竟另行起意,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22時52分許,持本案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繕為BLD-3828號,下稱本案車輛),至景福所對街馬路,且其明知上開時間,景福所內有警員陳翰莛、宋子豪、洪嘉銘、吳育萱4人(下稱陳翰莛4人)於所內執行勤務,竟於該處公共場所,持前開非制式衝鋒槍1枝,從本案車輛內朝景福所開槍掃射,連續射擊數槍,共計擊發14顆子彈,以此方式令陳翰莛4人及社會大眾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公安以及陳翰莛4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子彈當場打碎景福所內之玻璃門及值班台等處,因而致景福所之玻璃門、值班台及台上之玻璃毀損等公物不堪使用。   (三)又楊景隆為抗拒上開射擊行為遭警方逮捕,另基於妨害公務 、恐嚇、傷害及殺人未遂之犯意,持本案槍彈並駕駛本案車 輛為以下行為:  ⒈沿民族路往復興路方向逃逸,嗣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255巷 口前,為警員蔡淳宇、高煜翔(下稱蔡淳宇2人)發現楊景 隆所駕駛本案車輛,遂進行攔查,楊景隆明知該路口為公共 場所,且警員蔡淳宇2人均係依法執行攔查職務之公務員, 楊景隆於警員蔡淳宇2人依法執行職務之現場,見警員蔡淳 宇上前靠近本案車輛之際,可預見朝人開槍,子彈可能擊中 執勤警員,且因子彈威力強大,遭擊中之人可能發生死亡之 結果,竟基於縱使有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殺人之未必故意 ,持蠍式衝鋒槍1把,自本案車輛駕駛座內,朝右對執行盤 查職務之警員蔡淳宇開槍射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蔡淳宇執行公務,抗拒逮捕,並令社會大眾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且因而致警員蔡淳宇左肩、胸及 腹部等處中槍,並受有左側肩膀穿刺傷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 等傷害,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⒉再度駕駛本案車輛沿力行、富國、永安路口,朝中正路及永 安路895號方向逃逸,行經中正路489巷,明知其該路段為公 共場所,且明知警員鐘嘉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抗 拒逮捕,於警員鐘嘉呈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現場,持其所有 之仿金牛座手槍1把,朝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鐘嘉呈射擊至 少3發子彈,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鐘嘉 呈執行公務,並令鐘嘉呈及社會大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公安及鐘嘉呈之生命、身體安全。  ⒊繼續駕駛本案車輛朝中正路及永安路895號巷口方向逃逸,於 力行路255巷口朝永安路895號巷口逃逸期間,楊景隆明知緊 追其後駕駛編號220號、編號251號及編號280號巡邏車之警 員宋子豪、詹云翔及陳俊彥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亦明知其逃逸經過之路段為公共場所,楊景隆仍持其所有非 制式手槍1枝,朝追緝在後之警員宋子豪、詹云翔及陳俊彥 等警員11人開槍射擊,至少擊發11發子彈,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執行公務,並令社會大眾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公安。 (四)楊景隆最終於113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巷口前,為警以優勢警力包夾本案車輛遭逮捕。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另經被告同意於113年3月24日2 時許,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處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淳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楊景隆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㈠第108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景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程序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陳翰莛、宋子豪、洪嘉銘、吳育 萱等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景福所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光碟等 件在卷可稽。  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2枝、附表一編號3之 非制式衝鋒槍1枝、附表一編號4、5非制式子彈共38顆,經 鑑定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可資為據,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本案槍彈在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在力行路時,並 沒有要射擊警察的意思,我是朝玻璃斜對面、測邊大約45度 射過去,不知道有射到警察,並無殺人犯意,在中正路及永 安路時,開槍動機只是要將警察趕走,其餘所涉犯的罪名均 承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犯 意,其行為時並未瞄準他人射擊等語。惟查:  ⒈被告持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於前開公共場所朝景福所開槍後 ,其為逃避警方追緝,另於上揭時、地復行以上開衝鋒槍朝 警員蔡淳宇開槍,致蔡淳宇於追捕過程,左肩、胸及腹部等 處中槍,並受有左側肩膀穿刺傷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且被告為警追捕過程中,仍有持槍朝本案車輛外射擊,最 後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前,遭警方以優勢警力包夾 本案車輛並將之逮捕等情,業據證人蔡淳宇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證人鐘嘉呈、湯博恩、陳俊彥於偵訊之證述綦詳,並 有證人蔡淳宇防彈衣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區○○路000巷○○○ ○○○○○路○○○○○○○○路00號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暨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圖、刑案現場圖( 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等件可 資佐證,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 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 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 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 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 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殺人犯 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 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 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 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 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 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  ⑵查證人蔡淳宇於偵訊中證述: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永安路及   力行路口停等紅燈時,我搭乘警員高煜翔所駕駛編號263 號   警車,停在被告車輛正後方,我立即下車拔槍慢慢跑過去被   告車子右後車尾約45度角位置,喝叱被告下車,一講完,就   看到本案車輛右後車窗有一顆顆彈孔顯現,我就倒地,被告   持衝鋒槍射擊,一次射擊就很多發子彈,身體左肩、胸口及   左腹中彈,當時我距離本案車輛大約5 公尺內等語(見偵卷   ㈡第237至238頁);參以證人鐘嘉呈於偵訊證述:我駕駛編   號270 號警車搭載警員蕭國光、倪富城、謝宸芳共同參與圍   捕被告,到力行路255 巷前,發現本案車輛,看到警員蔡淳   宇下車,突然聽到連續射擊聲響,本案車輛右側附近有大量   白色煙霧,警員蔡淳宇倒地,蔡淳宇被射擊當時,距離本案   車輛約1 公尺,蔡淳宇倒地後,被告闖紅燈駕駛本案車輛隨   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㈡第237至238頁)。是由前揭證人   之證述可知,被告為警追捕停等紅燈時,於警員蔡淳宇靠近   本案車輛時,持衝鋒槍自本案車輛座車內朝員警蔡淳宇趨前   方向近距離射擊,且被告所持用之衝鋒槍具有殺傷力,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所持具殺傷力衝鋒槍係屬連續擊發子彈之   射擊方式,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每使人   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其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   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   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   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眾所周知   之常識,且為一般具有社會智識經驗者所得共同認知。被告   於行為時已年逾40歲,受有高職教育(見偵卷㈡第97頁),   另曾有因違反槍砲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歷練   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⑶另經本院勘驗「蔡淳宇中彈影像」檔案之現場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9頁):   於畫面伊始,得見本案警車(即編號263 號警車)行駛於右 側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其後得見有另一警車停駛於左側車 道,並該道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旋得見一警員自該停駛之 警車下車並往其前方奔跑,嗣本案警車偏其右前方行駛,旋 見有一警員(按:即蔡淳宇)背對本案警車並身體傾斜面向 於其左側之銀色汽車(按:即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於 此同時,本案車輛汽車右側車窗冒有白色煙霧,本案警車持 續往前行駛,得見本案車輛右側車窗持續冒出白色煙霧、警 員蔡淳宇以半蹲之姿勢並手持槍枝面向本案車輛,旋有槍聲 響起且警員蔡淳宇向後蹲坐於地面、身軀倒於地面、翻動之 ,並以其左手碰放於其左胸、身軀翻動,警員蔡淳宇躺臥於 地面後以其右手持續向本案車輛右側車身開槍,雖於此期間 該道路之交通號誌均為紅燈,然停駛於該道路上之其他汽車 均向其等前方或右方行駛,本案車輛亦緩慢向其前方行駛, 有其餘二名警員以徒步欲追趕本案車輛並向本案車輛開槍, 然本案車輛仍持續向其前方行駛,嗣因角度及距離緣故,本 案車輛消失於畫面中。  ⑷則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警員蔡淳宇朝本案車輛趨前時, 被告係從車內持衝鋒槍朝蔡淳宇趨前方向近距離開槍射擊, 蔡淳宇因中彈倒地,被告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駛離現場之情。 誠前所述,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性質, 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易造成重大傷亡。再者,因 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一般人均無法保 證其槍擊行為人能確實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是當被告持 衝鋒槍朝警員蔡淳宇射擊時,顯然無法有效控制槍擊之彈著 部位。準此,被告於近距離朝警員蔡淳宇趨前行進方向開槍 ,可預見其所為將會造成追捕員警受傷,且衝鋒槍之火力強 大,對於遭即中後可能造成臟器受損、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 導致死亡,卻仍持槍對告訴人射擊子彈,堪認被告確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行 為時有穿著防彈背心,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防彈背心可 資為憑,益徵被告持本案槍彈前往景福所開槍尋釁,其即已 預料將會與警方發生駁火情狀。是由被告所持用之衝鋒槍、 警員蔡淳宇所受傷害程度、部位,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所持槍 彈殺傷力強大,可預見其近距離朝警員蔡淳宇方向射擊,無 從掌握擊發後子彈之彈著位置、子彈穿透軀幹後之物理作用 力及射擊過程中,亦可能因被害人之本能閃避動作,而擊中 身體其他要害部位或其他重要臟器、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 血,甚而可能生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本意,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持火力強大之衝鋒槍近距離朝警員蔡淳宇開槍射 擊,致蔡淳宇受有上揭傷勢,幸經緊急送醫救治,始未生死 亡結果,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開槍射擊將可能肇致他人 死亡之結果,容任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其具有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實為灼然。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憑採。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3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1月5日起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近來於 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 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 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 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 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七條第一項 所列槍砲,或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分 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處罰。」是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係 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規定。   ㈡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被告自111 年5月至6月間某日起,至其於113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為 警查獲持有本案槍彈行為時止,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 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分別屬於單純一 罪;被告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起訴書就此部分尚另論以刑法 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基於前述㈠之理由,應毋庸再論之, 併予敘明。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 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公務及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因抗拒逮捕,而為上開行 為,顯係基於抗拒逮捕之單一目的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起訴書就此部分尚另論以 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基於前述㈠之理由,應毋庸再論 之,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以犯罪事實一(二)、(三) 所為,行為密接,係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等 語;然查,被告持本案槍彈朝景福所射擊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於警方追捕過程,在本案車輛停等紅燈之際,於警員蔡 淳宇自警車下車趨前準備攔查之際,竟持用非制式衝鋒槍朝 警員蔡淳宇射擊,見蔡淳宇倒地後,旋即駕車駛離,其後於 警方追緝過程中,猶仍沿途持槍射擊,以防免為警逮捕,難 認與其在景福所開槍射擊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被告辯護 人所為被告利益之辯解,尚難憑採。  ㈤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犯前揭犯罪事實一(二) 持有本案槍彈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罪事實一(三)持本 案槍彈為殺人未遂使用之意圖,其係嗣後始行起意而持以遂 行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行為態樣不同, 侵害法益迥然有異,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 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製造社會 不安,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非短暫,且數量非微,竟因多 年前不滿員警處理案件態度即持本案槍彈至景福所開槍射擊 ,公然對於公權力之挑釁行為,造成警察機關設施毀損,危 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身著防彈 背心,而於員警追緝過程中,持衝鋒槍朝員警射擊,益徵其 可預見所為之上揭行為,將可能會與員警發生駁火情形,惡 行非輕,全然無視公權力執行,甚且造成員警追捕過程遭被 告槍擊受傷,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歷次程 序,除涉犯殺人未遂部分外,對於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 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及定刑後之罰 金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 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乃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防彈背心,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應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彈殼、彈頭及如附表一編號4、5鑑 定試射後之彈頭、彈殼,經被告自行擊發或鑑定試射後,均 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 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手機,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空氣槍21支,經送鑑結果,認 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 ,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林姿妤、詹佳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 ,由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Sa vz.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1顆 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拾肆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14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7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5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7顆 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柒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7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10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6 彈殼 31個 無 被告自行擊發,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彈頭 14個 7 防彈背心 1件 壹件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8 iPhone13 ProMax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是否具有殺傷力 1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07焦耳/平方公分。 無 2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96焦耳/平方公分。 無 3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05焦耳/平方公分。 無 4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該槍枝扳機故障,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 無 5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55焦耳/平方公分。 無 6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6焦耳/平方公分。 無 7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55焦耳/平方公分。 無 8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23焦耳/平方公分。 無 9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66焦耳/平方公分。 無 10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84焦耳/平方公分。 無 11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47焦耳/平方公分。 無 12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45焦耳/平方公分。 無 13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市售發射辣椒水之防身器材,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 無 14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75焦耳/平方公分。 無 15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15焦耳/平方公分。 無 16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該槍枝扳機故障,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 無 17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該槍枝彈匣嚴重漏氣,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 無 18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該槍枝彈匣嚴重漏氣,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 無 19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62焦耳/平方公分。 無 20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46焦耳/平方公分。 無 21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12焦耳/平方公分。 無

2024-12-30

TYDM-113-矚訴-3-20241230-3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丞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02號、111年度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販賣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 賣,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 於109年1月前,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月間,復基 於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將上述空 氣槍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戊○○(涉犯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用以驅趕騷擾雞舍 之鷹類,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空氣槍1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二卷一第25至33頁、第75至79頁; 偵二卷二第21至43頁、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59至66頁、第 257至292頁),經核與證人戊○○、丙○○及甲○○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13頁至第17頁、第155頁至第159頁;偵二卷二第87頁至第 89頁;偵二卷一第153頁至第158頁;本院卷第132至145頁、 第260至279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6、323號搜索票 影本(偵一卷第65至67頁;偵二卷一第95至97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 卷第69至77頁、第91至97頁;偵二卷一第119至127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偵一卷第99至109 頁)、現場照片11張(偵一卷第113至121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偵察報告(他二卷第5至23頁)、被告手機內長 槍照片(偵二卷一第61頁)、現場扣押長槍照片(偵二卷一 第65頁)等證據附卷可稽。  ㈡本案該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 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 中鉛彈(直徑5.5mm、質量1.652g)最大發射速度為221.2公 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0.4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 0.0焦耳/平方公分。(如影像1~5)」、「依日本科學警察研 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35007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偵一 卷第195至200頁)。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中 所指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 解是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肉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 司法審判實務,亦是以槍枝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 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具殺傷力之基準(司法院秘書長 81年6月11日秘臺廳㈡字第06985號函參照),且此項審查基 準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認與法律 明確性無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正 公布,該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而內政部於113年5月17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0372號 函文公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 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 焦耳以上」,有該函文可查,可見不問上開規定修正前後, 系爭空氣槍上開測試結果均應經判斷為具有殺傷力。因此, 該空氣槍經試射鑑定結果,所發射之鉛彈單位面積動能既已 逾前揭研究結果20焦耳/平方公分,而達170.0焦耳/平方公 分,則該空氣槍所發射之鉛彈顯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故該 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一節,至為灼然。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⒈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改由法 院視個案情節裁量,而非必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即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為配合修 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各於第1項增訂「制 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其餘項次法條則均未修正,故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 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就該條項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此次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非法販賣非制式空氣槍罪。被告販賣空氣槍前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犯第1 項、 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 刑」。查被告本案販賣上開空氣槍1枝,固經鑑定具有殺傷 力,然其經試射測得結果,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0焦耳/ 平方公分,雖已逾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經作為殺傷力判 定標準20焦耳/ 平方公分之數值,然與火藥動力式槍枝相較 ,其發射威力尚非強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空氣槍曾對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造成實質損害,且所販售對象戊○○ 應係持該空氣槍驅趕騷擾雞舍之鷹類,應認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見本院卷第142、143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供陳係 向甲○○購買本案空氣槍,經本院函詢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 ,據復警方確實循線查獲甲○○其人與營業場所,並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且甲○○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亦承認 曾販賣該款空氣槍,有該局113年8月4日枋警偵字第1138003 100號函暨所附甲○○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1-200 、237-241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具結證述:曾與被告一同 至甲○○經營之店家購買空氣槍1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2 -278頁)。甲○○亦因販賣空氣槍而涉及多件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37號)。準此,本案並非僅有被告單 一陳述,可認本案有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因而查獲系爭空 氣槍之來源的情事,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對此: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乃具有 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向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被告明 知上情,仍販賣本案槍枝,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 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另參以被告供述販賣本案槍枝係因友人主動央求等情, 核與證人戊○○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4、138、143頁) ,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不得不犯下本 案而堪以憫恕之情,況其所犯罪名,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6項、第18條第4項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 幅降低,尚難認存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當無再援引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治觀 念不足,所為應嚴予責難;惟念及其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 槍情節顯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 歹徒所為,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持有多 種野生動物標本(見本院卷第89-104頁),暨其自陳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未婚、從事粗工、月 收入約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89頁)、販賣槍枝之數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2萬6000元報酬乙情,業經 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287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5頁),此部分即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非制式空氣槍屬違禁物,業經被告販售予證人戊○○,已 非在被告持有之中,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空氣槍已於證人戊○○發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諭知沒收,有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2號附卷可憑(偵二卷第65-75頁),故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代稱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0號卷(下稱「他一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47號卷(下稱「他二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下稱「偵一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一(下稱「偵二卷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二(下稱「偵二卷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4號卷(下稱「偵三卷」)

2024-12-27

TTDM-112-重訴-3-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霖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21日11時許前之同年間某日,在其斯時位在苗栗縣竹南鎮 永貞路租屋處旁幼兒園之停車場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廟」之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貝瑞塔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非制式手槍1支(金 牛座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及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3月21日11時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苗栗縣○○鎮○○路0段00巷00○0號1樓1B 2之租屋處及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 ,扣得上開槍、彈等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5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90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及槍枝初步 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45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7至93、97至119、123至127頁), 復有手槍2枝、子彈4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定結果,送鑑貝瑞塔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金牛座90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 檢視,雖欠缺撞針固定螺絲,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 刑鑑字第112006079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3至2 18頁),復經本院將其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檢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 理字第113600993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直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各論為一罪。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 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1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以駕駛 砂石車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有祖母需扶養之生活狀 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前因 第8至9節胸椎(脊髓腔內)神經腱鞘瘤,致脊髓病,於113 年9月5日接受手術切除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偵 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144頁),並考量被告持有槍、彈之種 類、數量(本案被告共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非 制式子彈1顆)、時間,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 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9-1所示之子彈1顆雖經鑑定有 殺傷力,然業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 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9-2所示之子彈 3顆則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8、20至21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核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持有如附表編號19-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1顆外,亦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9-2所示之子彈3顆,就 此部分認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如附表編號19-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認被告 就持有如附表編號19-2所示之子彈3顆部分另犯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行。  ㈡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12、13、17、20所示之 手槍半成品1支、彈殼1顆、子彈半成品3顆、彈頭18顆、霰 彈1顆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因認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7、20所示之彈殼1顆、子彈 半成品3顆、彈頭1包(18顆)、霰彈1顆,均未列入公告之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半成品1枝 ,亦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3年1月15日 內授警字第1130878050號函、113年9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30 03925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137頁), 是本案被告自無從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前述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前 開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各 有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鑑定結果) 1 金牛座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撞針固定螺絲,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貝瑞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90手槍半成品(滑套、槍身) 1枝 認分係非制式空氣槍之槍身(扳機無法連動運作)、非制式空氣槍之滑套(內具洩氣裝置)及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管(內具金屬內襯管)等物;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小型銼刀 5支 5 雙頭螺絲起子 1支 6 十字螺絲起子 1支 7 小型螺絲起子 8支 8 小型夾子 1支 9 小型尖嘴鉗 1支 10 彎口尖嘴鉗 1支 11 迷你斜口老虎鉗 1支 12 子彈半成品 3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3 彈殼 1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4 萬用折疊工具組 2組 15 電鑽 1支 16 鑽頭 1組 17 彈頭 18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8 鐵鎚 1支 19-1 90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9-2 90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0 霰彈 1顆 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1 iPhone12 1支

2024-12-25

MLDM-112-訴-485-202412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義務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66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113年度偵字第2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詹凱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為下列 犯行: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向綽號「龍家俊」之人(由檢查官另案偵辦 中)購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而就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 非他命伺機販賣,旋以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開心」之成年男子聯絡並相約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1時許, 高雄市九如四路附近見面,欲將前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半錢、1錢為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售予綽號「開 心」之成年男子,惟因綽號「開心」之成年男子攜帶現金不 夠,故未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㈡又仍未戒除毒癮,於111年 12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4日9時許,在友 人陳辛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5日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前盤查詹凱程,經詹 凱程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 在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詹凱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29頁),且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 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21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詹凱 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警 一卷第31至3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57頁)、現場 照片(警一卷第75至8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二卷第3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代碼:FS2551)(警二卷第3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第67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 手機中與「開心」的對話紀錄,内容是他想跟我購買毒品, 我跟他說要現金才要交易,「開心」就跟我約在九如四路附 近的全家超商,上車時他身上現金不夠,所以我沒有給他, 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偵二卷第44頁),足認被告確有牟利之 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販賣及施用本案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未遂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雙方見面時,對方身上現 金不夠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已於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⒊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 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偵查過 程,起初係因被告另涉有恐嚇毀損等犯行,經民眾報案後, 員警於112年10月5日5時30分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盤查 被告,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被告帶同警方在駕駛之BFK-0615 號自小客車内查扣民眾報案之本案空氣槍1枝(含彈匣,不 具殺傷力)及本案毒品等相關證物,而發現被告持有本案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此時員警僅初步掌握被告所涉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事證,對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仍尚未發覺,且觀諸被告於112年10月5日12時28 分警詢過程中,員警僅詢問關於持有附表所示毒品及毒品來 源等節,未問及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相關事實,乃因 被告於回答中主動提及「編號1-2我原本是打算要賣給有需 要的顧客」等語,嗣又主動將手機解碼提供販毒相關對話訊 息供警方偵辦查證等情,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 第6至8頁),復有證人林詠昇即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 被告主動交出空氣槍跟毒品來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被告 也有主動陳述這些毒品是他買來要賣的,當時的情資僅有告 訴人提出毀損車輛的告訴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23頁) ,足見前開查獲經過,於被告主動提供手機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對話紀錄供員警檢視前,員警尚無從就被告為本案事實 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則被告主動提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開心」男子之對話紀錄,並供認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受裁判,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一卷13至28 )為證,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具體指明被告犯罪後未謹 言慎行,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酌以被告於前揭另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兼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 改,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審酌被告曾有持有第三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之紀錄,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 後即又涉犯本案罪質相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及危害性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顯見其守法 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無罪刑不相 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就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第62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有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70、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 長毒品泛濫,若非為警及時查獲,恐將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 人與之進行交易,導致毒品擴散流通,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 已造成一定危害,實有不該,又被告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本件第二級 毒品犯行,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藥事法、竊盜等非行,並均受有罪判決 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見院卷二第59-80頁),並審酌被告自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院卷二第4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2包 ,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附表編號12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供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其內販毒訊息(含照片、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81至105頁)在卷可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判決(即被訴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凱程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 2年10月4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與臨海路口,因不滿前方由陳宥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車主:福茂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行速過慢,竟持空氣槍(不具殺傷力)裝填 鋼珠朝該營業貨櫃曳引車車頭駕駛座後方玻璃接續射擊3次 ,導致上開玻璃破損、玻璃下方板金凹洞,而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宥汶、福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9頁),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書或檢驗報告單 檢驗項目 結果判定 外觀及送驗說明 毒品與管制藥品分級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3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檢出 結晶白色 (2包抽1,編號1) 檢驗前毛重19.569公克、檢驗前浄重18.887公克、檢驗後淨重18.877公克 2 1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詹凱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警一卷第31、32頁) 同上 同上 結晶白色 (編號2) 含袋毛重1.6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3頁) 愷他命 Ketamine 檢出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0.968公克、檢驗前淨重 0.626公克、檢驗後淨重0.604公克 單包純度約86.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38公克(純質淨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3 棕色咖啡包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3頁) Mephedrone 檢出 沖泡飲品 棕色壹包 (4包抽1) 潮解檢驗前毛重1.963公克、檢驗前淨重0.666公克、檢驗後淨重0.560公克 單包純度約26.0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3公克(純質淨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3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詹凱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警一卷第31、34至35頁) Mephedrone 同上 加前開檢驗1包,共4包總毛重6.65公克 4 Aape咖啡包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5頁) Mephedrone 檢出 沖泡飲品 Aape壹包 (5包抽1) 檢驗前毛重5.962公克、 檢驗前淨重 4.328公克、檢驗後淨重 3.720公克 單包純度約6.3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73公克(純質淨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4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詹凱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警一卷第31、36至38頁) Mephedrone 同上 加前開檢驗1包,共5包總毛重28.46公克 5 黑色圖案咖啡包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5頁) Mephedrone 檢出 沖泡飲品 黑色壹包 已拆封 檢驗前毛重2.804公克、 檢驗前淨重 1.035公克、檢驗後淨重 0.610公克 單包純度約13.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39公克(純質淨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7 K盤(含殘渣) 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5頁) 愷他命 Ketamine 檢出 菸盒 黑色壹個 (內含卡片壹 張) 3 8 CO2氣瓶 2個 9 鋼珠 1袋 10 空氣槍(含彈匣) 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7492號鑑定書 (偵三卷第37至39頁)) 殺傷力送鑑 不具殺傷力 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6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7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處8.8焦耳/平方公分 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 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11 蘋果牌手機 1支 12 VIVO牌手機 1支 IMEZ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 00;IMEZ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KSDM-113-訴-138-202412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義務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174號、113年度偵字第2817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凱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非制式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沒收之。   事 實 一、詹凱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空氣槍之犯意,於113年1、2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自斯 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4月1日上午11 時26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就詹凱程所持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空氣 槍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詹凱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95頁),且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 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橋頭地院 113年度聲搜字第26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警一卷第51至87頁),復有扣案之本案空氣槍可資佐證 ,再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送 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 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能,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 其中彈丸(口徑5.971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118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 1.9焦耳/平方公分」、「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 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 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 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 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 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日刑鑑字第1136046998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照片在卷足 憑(見警二卷第29至31頁),則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經試射結 果,其最大發射速度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1.9焦耳 ,已超越每平方公分20焦耳,堪認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無 訛,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罪。被告自購買本案槍枝 之時起,至本案為警查獲之時止,該期間持續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實質上1罪 。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乃因空氣槍殺傷力較 低,倘不論犯罪情節輕重,均以原法定刑相繩,尚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因而增列本項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所持有之本案空氣槍雖已逾 一般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然經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 .9焦耳/平方公分,僅略高於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 之殺傷力判斷標準,與一般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相較, 本案空氣槍所具之殺傷力顯然尚低,如不分情節輕重,將之 與同條項以火藥為發射動力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槍枝罪, 同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罪責與處罰顯然不相對應 ,堪認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與一般擁有更具威力之 以火藥為發射動力槍枝之可責程度仍屬有別,且衡諸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其已持該槍枝用以為傷害等暴力犯罪或其他不法 用途,故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 察官於起訴中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偵字第28174卷第5-60頁) 用以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且具體說明被告犯罪後應謹慎但未有 如此仍犯本案,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且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曾有持有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之紀錄,卻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1年後即又涉犯本案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持有具 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罪,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 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 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其被告本案應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 其刑云云,惟本案衡諸: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 品,被告無故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 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原即不宜輕縱,且本案 業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 ,以該減輕後之法定刑為刑罰裁量之結果,應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事,是辯護上旨,尚難遽採。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槍砲,仍無視法律 禁令,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1支,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 ,形成潛在威脅,所為確屬不該;兼衡持有期間與所生法益 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 (參本院卷第102頁);並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院 卷第19-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本案空氣槍1枝,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 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4-12-25

KSDM-113-訴-489-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98號、第312號、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第460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庚○○(綽號「老王」)與「柳兆隆」有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債務糾紛,「柳兆隆」稱要還錢,與庚○○約見面,庚○○ 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某時,乘坐不知情之黃偉峻(所涉部分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2 號入口(桃園市八德區中正北路與中正路口),庚○○見「柳 兆隆」與多名友人一同到場,自己勢單力薄,即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巷0號之「大千公園」,居於首謀地位,邀集己 ○○、丙○○(上二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到大 千公園集結,己○○邀集癸○○、辛○○(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 處罪刑在案)、子○○(通緝中),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3人,復攜帶高爾夫球桿、車輛平衡器 等凶器支援,其再指示不知情之壬○○(所涉部分,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年籍不詳之3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王建惟(所涉部分,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1月14 日凌晨1時10分許,抵達桃園市八德區廣興一路與中正北路 口,庚○○、己○○、癸○○、辛○○、子○○、丙○○及其他年籍不詳 之3人,見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 ,且均明知現場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發生衝突,將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以前揭車輛 將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下,再分持 高爾夫球桿、鋁棒、車輛平衡器等物,揮擊戊○○駕駛之車輛 ,致戊○○左手臂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且該 車擋風玻璃、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毀 損部分已撤回告訴),並妨害當地之社會秩序安寧。 二、庚○○因信少年乙○○(00年0月生,於112年2月21日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所言,誤認少年甲○○偷竊1萬 元,乃由乙○○誘騙甲○○至庚○○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3樓住處,甲○○於112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赴約後,庚○○竟 與乙○○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持球棒、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號,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毆打甲○○之頭部、手部及腳部, 復要求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 甲○○,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周孝諺居 處後,庚○○即要求甲○○交付1萬元,甲○○畏懼再被毆打,因 而與庚○○、乙○○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八 勇門市內ATM,自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領4000元後, 交付乙○○收受,乙○○再轉交庚○○,之後一同返回周孝諺居處 。乙○○嗣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通知少年陳○(00年00月生, 於112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到場加入,庚○○、 乙○○、陳○即承前傷害、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要求甲○○撥打電話向親友借款6000元,甲○○僅借到3000 元,庚○○、乙○○、陳○即再次以棍棒等物毆打少年甲○○,致 其受有頭部、嘴唇左肘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嗣甲○○趁庚 ○○及其他人上樓抽彩虹菸時,向母親傳送求救簡訊,庚○○、 乙○○因發覺甲○○以手機對外求援,擔心遭警方查緝,繼而承 前犯意聯絡,將甲○○關進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前址之1間小 房間內,一同看管拘禁甲○○,且搶走甲○○手機並折斷SIM卡 (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以斷絕甲○○對外聯絡管道,以此 方式私行拘禁甲○○。嗣甲○○母親報警,經警於112年2月21日 凌晨1時5分許到場營救,得周孝諺之同意而搜索,始悉上情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一卷第159至162頁、偵二卷 第203至205頁、本院聲羈卷第34至36頁、本院訴字卷【下稱 本院卷】一第154至156頁、本院卷二第113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戊○○、少年甲○○、證人即共犯己○○、癸○○、辛○○、 子○○、丙○○、少年乙○○、陳○、證人王建惟、黃偉峻所證經 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27至228頁、第327至329頁、偵二 卷第223至225頁、第381至382頁、偵四卷第231至238頁、第 301至302頁、偵五卷第21至28頁、第181至182頁、偵六卷第 345至352頁、偵七卷第66至69頁、第163至164頁、第225至2 30頁、第269至273頁、第284至286頁、第303至307頁、本院 卷一第154至155頁、第169頁、第219頁、第306至310頁、第 313至316頁、本院卷二第37頁、第43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 附表三),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手機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 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 127至129頁、第131至152頁、偵六卷第43至49頁、第295頁 、偵七卷第233至235頁、偵八卷第59至75頁、第93至113頁 、第115至137頁、第277至2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是否知悉甲○○為少年乙節 ,據被告於本院時所述:甲○○是乙○○的朋友,我忘記我怎麼 認識乙○○的,我們認識未滿1年,我知道他未成年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56頁),佐以證人乙○○於本院所證:我跟庚○○ 認識的時候還沒成年,案發時我們認識有一段時間了,我跟 甲○○是國中同學,甲○○第1次見到庚○○是我帶過去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證人甲○○於本院所證:案發時 我16歲,第1次見到庚○○是乙○○帶我去庚○○他家,當時我還 在加油站工作,乙○○跑來我們這裡加油遇到我,後面他聯繫 我,要我做小蜜蜂,要介紹庚○○給我認識,案發當日,乙○○ 聯絡我,跟我說要做忠誠度測試,接著就去庚○○他家,進去 時,他們就問說「這是誰」(指甲○○),乙○○說是「同學」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9頁),衡與一般人對於第一次 到訪家中之陌生人,均會詢問其身分、與共通友人之關係等 常情相符,乙○○既係帶同甲○○至被告家中之人,當下理應會 介紹甲○○之身分或與伊之關係,堪認甲○○證稱乙○○當下有向 被告介紹自己為其同學,應係屬實,顯然被告知悉甲○○同為 未滿18歲之人。被告辯稱其不知甲○○為少年云云,要難憑採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要無 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首謀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因誤認甲○○竊取1萬元,為發洩情緒及令甲○○負責,乃 在其住處毆打甲○○之後,又移至他處,並強令甲○○至便利商 店領款,其後復繼續留置甲○○於該址,且在乙○○邀集陳○前 來後,復行毆打甲○○,並令其向親友借款,然因甲○○所借款 項不足,即繼續對之施以暴力,甚至將甲○○關進小房間,觀 此過程,顯係以暴力將甲○○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令甲○○ 行無義務之事,以遂行足額獲賠之目的,其後復將甲○○關進 小房間,並斷絕其與外界之聯繫,乃係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後,將之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此即該當刑法第 302條所謂「私行拘禁」,此規定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 性之規定,該條「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以行為人之行為不 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 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 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 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為傷害行為,僅屬犯刑法 第302條、第304條等罪之手段,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與共犯己○○、辛○○、癸○○、子○○、丙○○間,就本案攜帶 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與共犯乙○○、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剝奪甲○○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接續傷 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以此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不敢反抗、離 去,並令甲○○行無義務之事,嗣更加強手段為私行拘禁,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是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加重其刑:  ⒈事實欄一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與共犯在公共場所持兇器攻擊被害人,將因聚 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氛圍,進而營造暴力攻擊狀態,亦 將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物,已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影響 社會秩序甚鉅,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乙○○、陳○及被害人甲○ ○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均詳卷), 被告知悉乙○○為未滿18歲之年紀,仍與之共同故意對少年甲 ○○實施上開犯罪,犯罪類型已變更,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 ,竟糾眾以暴力相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亦危害社 會秩序,實應加以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 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固有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二 犯行之工具,惟僅有編號1所示空氣槍為其所有,編號2所示 球棒實為乙○○所有,故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 審認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前述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係與上開共犯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前述證據為其 論據。惟查,被告因其所有1萬元遭竊而詢問乙○○,經乙○○ 告知可能係甲○○所竊,並帶同甲○○前往對質乙節,業據被告 供陳明確(見本院聲羈卷第34頁),亦與證人乙○○所證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可見被告係因乙○○之陳述, 方對甲○○起疑。另一方面,乙○○先前找甲○○擔任販毒小蜜蜂 ,並曾表示要介紹甲○○與被告認識,案發當日又主動聯繫甲 ○○,表示要做「忠誠度測試」,甲○○為使被告信其忠誠、可 資託付運送毒品,乃依乙○○之指示,於被告詢問「錢是不是 你拿(偷)的」時,為肯定的答覆,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述在卷(見偵七卷第270頁、本院卷一第308頁),足見被 告聽聞甲○○如此之答覆後,主觀上認為甲○○即為偷竊金錢之 人,要屬可能,其進而要求甲○○返還1萬元,亦無違事理之 常,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 四、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 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前揭事實欄二經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欄一 2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 1支 2 球棒 1支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一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二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三 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四 偵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卷 偵十卷

2024-12-25

TYDM-113-訴-615-20241225-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丞 賴炫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087號、113年度偵字第32788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5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威丞、賴炫璋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威丞、賴炫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A車、B車、C車、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 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先例意旨、86年度台 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威丞、賴炫璋( 下稱被告2人)以駕車追逐、尾隨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 下稱告訴人2人)之行為,欲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行動之權利 ,雖非直接使用強暴手段加諸於告訴人2人,然依前開說明 ,亦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之「強暴」要件相當。是核被 告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賴炫璋刑度之說明:   被告賴炫璋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賴炫璋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構成累犯,固堪 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賴炫璋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罪質不 同,且前案亦非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告賴炫璋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或對犯強制罪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 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其等僅因共同正犯林 子倫之請託,即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 權利,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衡以被告2人 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於本案犯行間之分工及所生危害 ,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113年度易字第3957號卷第81頁)及被告2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空氣槍1支,固為被告2人與共同正犯林子倫共同為本案 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空氣槍係共同正犯林子倫所有,業 據共同正犯林子倫所陳明(見112年度偵字第27087號卷二第 173頁),是扣案之空氣槍既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依上開規 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788號   被   告 賴威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9樓             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炫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強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炫璋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廖宜春(另為不起訴 處分)夥同林子倫(已殁,另為不起訴處分)、賴威丞、賴炫 璋與張賢民(另為不起訴處分)、黃順興,於112年5月13日凌 晨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豬 腳飯店見面,商談廖宜春幫張賢民代墊他案交保金償還問題 ,因廖宜春認張賢民係黃順興之小弟,要求黃順興幫忙張賢 民處理,雙方意見不一,乃決定前往廖宜春住處再行商談, 嗣廖宜春即先行駕車搭載其妻游寶貝出發前往其住處,黃順 興、張賢民則由吳智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前往,而林子倫因認廖宜春、張賢民二人係 因其之關係而認識,為對廖宜春有所交待,乃要求賴威丞、 賴炫璋一同駕車尾隨監控A車,以防黃順興改變心意,嗣林 子倫、賴威丞、賴炫璋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B 車)、BMD-2739(下稱C車)、BRG-2739號(下稱D車)3部自小客 車尾隨監控A車,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雙方自上開豬腳飯店 出發後,即沿上開自由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途中,吳智希 暫停路邊欲配戴隱形眼鏡,林子倫認黃順興恐改變心意,為 阻止A車離開,乃與賴威丞、賴炫璋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 絡,分別駕駛B車、C車、D車欲上前包圍A車,吳智希、黃順 興查覺來者不善,乃即駕駛A車欲逃離現場,並於自由路與 林森路口、自由路與民權路口二度迴轉後,再右轉民生路、 市府路回到民權路,而林子倫、賴威丞、賴炫璋3人則一路 駕駛B車、C車、D車追逐尾隨,期間,林子倫並持空氣槍(尚 難認具有殺傷力)朝A車射擊,致吳智希所有A車駕駛座車門B 柱及駕駛座後方車門邊框凹損、車頂天窗玻璃裂開,而共同 以上開追逐、逼迫A車及對A車開槍之強暴、脅迫手段,欲迫 使吳智希、黃順興停車,隨同其等前往廖宜春住處,妨害吳 智希、黃順興依其等意願自由行動之權利,經吳智希將A車 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請求協助,林子 倫、賴威丞、賴炫璋始未能得逞。嗣警據報查悉上情,並扣 得林子倫持用之空氣槍1把。 二、案經黃順興、吳智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威丞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被告賴威丞係受同案被告林子倫邀約前往現場討論同案被告廖宜春代墊同案被告張賢民交保金如何處理之問題,而被告賴威丞有邀同被告賴炫璋一同前往之事實。 2.被告賴威丞有駕駛C車尾隨A車之事實。 3.被告賴炫璋有共同尾隨A車之事實。 4.同案被告林子倫有開槍之事實。 2 被告賴炫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被告賴炫璋係經與被告賴威丞聯絡後前往上開豬腳飯店。 2.同案被告林子倫有要求被告賴炫璋隨其一起尾隨告訴人黃順興等人,不要讓A車逃跑之事實。 3.被告賴炫璋有駕駛D車尾隨A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子倫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被告賴威丞、賴炫璋案發當天都有前往上開豬腳飯店,當時有談及同案被告張賢民向同案被告廖宜春借錢付交保金之事,嗣其等並分別開車前往同案被告廖宜春住處。 2.自上開豬腳店出發後,被告賴威丞、賴炫璋、同案被告林子倫有開車一起尾隨在A車後方,途中,同案被告林子倫並有對A車開槍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張賢民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同案被告廖宜春、林子倫有於上開豬腳飯店與同案被告張賢民、告訴人黃順興及智希談同案被告廖宜春幫同案被告張賢民交保之事情,嗣被告賴威丞亦有到場之事實。 2.同案被告林子倫當時有開車欲逼迫告訴人吳智希、黃順興及同案被告張賢民所駕乘之A車,嗣並對A車開槍,而被告賴威丞亦有駕車尾隨A車等事實。 5 同案被告廖宜春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豬腳飯店與同案被告廖宜春、林子倫、張賢民等人見面,而告訴人黃順興有意為同案被告張賢民處理交保金事宜之事實。 2.告訴人吳智希嗣有打電話向同案被告廖宜春表示遭同案被告林子倫開槍之事實。 6 告訴人暨證人黃順興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案發經過情形及告訴人黃順興等人所駕乘之A車,遭被告賴威丞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包圍、追逐及開槍之事實。 7 告訴人暨證人吳智希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案發經過情形及告訴人黃順興等人所駕乘之A車,遭被告賴威丞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包圍、追逐及開槍之事實。 8 證人游寶貝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豬腳飯店與同案被告廖宜春、林子倫見面之事實。 9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A車、B車、C車及D車之車行紀錄、行車軌跡各1份 B車、C車、D車於案發時尾隨追逐A車之事實。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扣得同案被告林子倫持用之空氣槍1把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79289號鑑定書1份 同案被告林子倫持用之槍械係非制式空氣槍,且尚難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威丞、賴炫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 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賴炫璋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賴炫璋之 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 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賴威丞、賴炫璋2人均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賴威丞、賴炫璋係與同案被告廖宜 春等人,於上開豬腳飯店,共同恐嚇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 ,要求其2人賠償介紹他人為同案被告廖宜春工作所造成同 案被告廖宜春之損失及要求告訴人黃順興為同案被告張賢民 償還同案被告廖宜春代墊之交保金,而要求告訴人黃順興、 吳智希等隨同渠等前往同案被告廖宜春住處,且渠2人隨同 案被告林子倫分別駕車追逐A車及對A車開槍,亦造成往來危 險及共同持有槍械、毀損告訴人吳智希所有之A車,因認被 告賴威丞、賴炫璋另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54條之毀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等罪嫌 ,然訊據被告賴威丞、賴炫璋否認上開犯行,且據告訴人黃 順興、吳智希、同案被告廖宜春、張賢民、林子倫於偵訊中 所陳,均難認案發當天同案被告廖宜春、林子倫或被告賴威 丞、賴炫璋等人有恐嚇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亦難認渠等 有向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索求他人造成同案被告廖宜春損 失之賠償,已難認被告賴威丞、賴炫璋有共同對告訴人黃順 興、吳智希恐嚇或恐嚇取財之情事;再者,被告賴威丞、賴 炫璋駕車尾隨A車之時間為凌晨3、4時之深夜時段,依卷附 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等人當時行經之臺中市中區、西區 之自由路、民權路、林森路、民生路等路段人車稀少,被告 等人雖有於上開自由由、林森路口及自由路、民權路口迴轉 ,然未見有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情事,是否足生往 來之危險,尚有合理可疑,尚難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且案發當時被告賴威丞、賴炫璋、同案被告林子倫係分別駕 駛不同之車輛,據告訴人黃順興、吳智希所陳,亦係因其於 車途認對方來意不善欲離開,招致同案被告林子倫開槍,則 與同案被告林子倫未同車之被告賴威丞、賴炫璋是否知悉同 案被告林子倫有攜帶上開空氣槍且會於車行途中對A車開槍 ,亦有可疑,是就同案被告林子倫對A車開槍部分,亦難認 被告賴威丞、賴炫璋與同案被告林子倫有共同之犯意,且上 開空氣槍經送鑑定後,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2焦耳/平方公 分,顯未達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堪認具殺傷力之動能基準至 少20焦耳/平方公分,亦有證據欄所載之鑑定書可佐,是亦 難認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是就毀損、槍砲部分,亦難為 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惟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2024-12-19

TCDM-113-簡-2319-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1878號、112年度偵字第36113號、113年度偵 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係以本件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爆裂物、非法製造子彈、持有子彈等罪嫌,與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34號被告官家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辯 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5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該案全卷確認無誤,復有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 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2月10日始繫屬本院一節, 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0日南檢和德112偵2187 8字第1139092571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狀戳在卷足憑,是 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7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1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3號   被   告 官家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2417號、11 3年度偵字第2894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家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子彈,未經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 仍基於未經許可而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仍於 民國112年6月間,自購物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裝 飾彈殼,再於彈殼內加入火藥後與彈頭組合成改造子彈18顆 (內含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 制式子彈1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 式子彈18顆),並置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持 有之。 二、官家興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 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以新臺幣25,000元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購入銀白色9mm非制式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非制式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另含黑色9mm 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非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非 制式子彈82顆(內含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 之非制式子彈77顆【其中7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6.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5顆)後持有之 。 三、官家興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有殺 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破壞性爆裂 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臭」之 男性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而 持有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爆)。 四、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7月10日上午7時23分許,持 搜索票至官家興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 索;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1 時17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停車 場對官家興執行搜索後,復至官家興址設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一」至「三」所載之扣案槍 、彈與爆裂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官家興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0243 5號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偵 五字第1136010137號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8740號鑑定書與蒐 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嫌及同條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與第12條第 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及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扣案非制式手槍3枝(含彈匣4個)、改造子彈68顆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試 射之子彈27顆與試爆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於送驗時經鑑定 機關擊發、引爆完畢,均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 另為沒收之聲請。 三、另查扣案黑色9mm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 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無 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0243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 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依現狀無法鑑驗,發射動能均不足,非制式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單位面積動能均不足,子彈7顆發 射動能均不足,均不具殺傷力,有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 260687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難令被告負該項罪責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號審理 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被告 所涉本案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追加起訴,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8

TNDM-113-訴-792-20241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湮滅證據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宇 林筠羲 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壹支沒收。 林筠羲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裡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空氣手槍」更正並增列「非制式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第8行「空氣手 槍」更正為「非制式空氣槍」、第11行「手槍」更正為「非 制式空氣槍」,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 ㈠、按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筠羲所犯 湮滅刑事證據罪,業據其於偵查中自白,係在被告陳璽宇恐 嚇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應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 條或第165 條之罪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 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林筠羲與 被告陳璽宇為配偶關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73、76頁),是就被告林筠羲所犯之罪,依前開規定 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璽宇僅因不滿店員結帳速度,竟在便利商店內 ,尚有其他數名顧客在場之情況下(見偵卷第57頁),拿槍 指著告訴人,並以言語恫嚇,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破壞社 會治安,危害社會秩序;被告林筠羲明知被告陳璽宇持槍恐 嚇,竟將該槍放回車內並駛離現場,予以湮滅,嚴重影響偵 查機關對案件之偵辦,及對於國家機關訴究刑事犯罪及刑事 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考量其2人之犯罪過程、犯後均 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 (無殺傷力),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使用之物,此 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MLDM-113-苗簡-91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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