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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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4號 抗 告 人 李俊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 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又再審聲請人所 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俊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刑事確定判 決(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欲以證明凡此 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有受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據為新事證等語。經查 :原判決以抗告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刑後,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以抗 告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撤銷第一審 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對於抗告人何以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已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 確。並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依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復函關於抗告人是否有舉 發「雷鋒玩具模型店」販售非法模擬槍枝模型及偵辦進度之 結果,難認本案有因抗告人之供述查獲槍砲之來源;㈡抗告 人雖又主張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認送鑑定之零件包含金屬滑套、金 屬槍身、金屬槍管、金屬擊錘,而與警政署公告之手槍主要 組成零件種類名稱相符云云,惟認定槍枝零件是否為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而可供組成槍砲之標準,除各零件之種類外,該 零件之材質亦須符合一定之基準及規範,非謂送鑑之零件屬 於手槍之零件種類,即可認定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㈢至於 抗告人所提出之影片光碟,依其聲請意旨所述,既僅係向「 雷鋒玩具模型店」購買槍枝模型時所錄製之影片,而抗告人 所購買之槍枝模型經送鑑定結果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則自形式上觀察,與先前及上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 於抗告人所主張「雷鋒玩具模型店」販賣非法模擬槍枝模型 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無法證明 扣案槍枝係向「雷鋒玩具模型店」購買之事實等各情,業據 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抗告人聲請事由,不符再 審聲請之法定要件,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 ,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平鎮分局復函均未敘明送鑑定之零件何以 非屬警政署公告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理由,原裁定遽予採 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實有速斷之虞。 ㈡依抗告人所提之影片光碟,其與「雷鋒玩具模型店」店員對 話內容顯示,該店確有販賣非法槍枝模型,但因店家對於非 法槍枝模型交易謹慎,無留下明顯證據痕跡,故警察機關較 難查獲。惟不能因警察機關目前未查獲,即謂店家無相關犯 罪事實。況該店此次交易極有可能改以合法之商品交貨予抗 告人,藉此擺脫嫌疑。  ㈢原裁定未調查審酌其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假意向「雷鋒玩具 模型店」訂購之非法槍枝模型及影片光碟,與再審新法修正 之立法理由相悖。 四、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 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 者及(或)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 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 遇,以啟自新。反之,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 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 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 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原裁定已說明原判決依調查所得,載敘抗告人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行,且依抗告人之供述,係其至玩具模型槍店即「雷鋒 玩具模型店」購買玩具模型槍,自行上網學習將模型槍改造 為具有殺傷力槍枝,堪認其即為本案槍枝之來源,而本案槍 枝於抗告人改造完成後即為警查獲,自亦無槍枝之去向可言 ,縱其供述玩具模型槍之來源為「雷鋒玩具模型店」,然該 店所販賣者既為合法之玩具模型槍,並非本案槍枝,自非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之本案槍枝之來源及 去向等旨綦詳,因而未減免其刑,於法無違。又原審已依抗 告人之聲請函詢平鎮分局關於其舉發販售非法模擬槍枝模型 之偵辦情形,並據該分局復函暨所檢附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內政部函文,及抗告人所提購買槍枝模型之影片光碟,從 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縱未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事爭辯,以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 ,而與再審無關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主辦)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74-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志偉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刀械,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自友人陳永承處取得 手指虎2把(聲請書誤載為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露 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手指虎2把), 進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24日6時49分許,因非法製造非 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為警偵辦,嗣為 警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管理 人即被告之母李佩樺同意搜索陳志偉使用之房間,在其房間 內扣得上開手指虎2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告之母李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手指虎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2紙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另被告前於108年起至112年7月間,透 過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向不知名之賣家購買模擬槍 1把、裝飾彈、彈匣、槍管、喜得釘、火藥、紅色底火、子 彈,而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及非法 持有制式子彈,於112年10月24日6時49分許為警查獲,其持 有制式子彈並經判刑確定,而本案被告另於112年10月24日 前幾年某時許,自友人陳永承處取得手指虎2把而持有之, 雖先後為警於112年10月24日查獲,然二者取得之時間不一 ,持有之犯意亦各別,本案之持有自屬另行起意,本院自得 依法追訴處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其持有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 威脅,惟未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指虎2支, 經送鑑驗結果,確屬管制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 驗登記表2紙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彈匣),與本案犯行無涉 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PCDM-113-簡-4255-2024121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志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238號、113年度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建志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二二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二所 示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建志知悉不得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亦不得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非法製造手槍、子彈及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查獲【附 表】所示之物前二、三個月內某日,先以不詳方式,購得模 擬槍及槍管等物後,再於112年9月19日查獲前之期間,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八樓809室之住所,利用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六至二二所載之工具,如以鑽台貫通槍管,使用膛線 刀製作膛線等方式,製成如【附表】編號一之具殺傷力改造 手槍1把;再以其持有之彈頭、子彈半成品,以如【附表】 編號六至二二所示工具,如鑽台、夾具等物,製造如【附表 】編號二之具殺傷力子彈14顆;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三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1支。嗣經警方於112年9月19日1 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8樓8 09室郭建志之住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物 ,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 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重訴卷第257頁至第26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9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偵辦刑案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復 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物在案,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二、扣案如①【附表】編號一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②【附表】編號二之子彈14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26033325號 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91頁),足認【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三、將【附表】編號三之槍管1枝送鑑定,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乙節,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查(見偵一卷第91頁);參以槍管為 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 字第8670683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83頁至第85頁) ,益徵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固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 條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 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管,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管、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被告製造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係於密切 時間、相同地點為之,製造的客體種類相同(均為子彈),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為單純一非法製造子彈罪。②被告於 相近時間、相同地點,購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等物 ,並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行為 ,可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在同一地點,於 密接時間內,將槍、彈主要零件,以數個舉動接續製造槍、 彈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以被告 同時觸犯前開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 四、至辯護人以被告左眼失明,有被害妄想,本案被告是輕程度 改造槍枝等情為由,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重訴卷第237頁、第263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 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二條法律條文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甫於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依修正 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規定,乃加重製造 非制式手槍之刑責,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 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 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 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 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 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 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 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 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 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 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以被告製造非 制式手槍之行為,甫經立法者加重其刑責,此更彰顯被告前 揭所為,實無情輕法重之憾。 ㈢、而辯護人主張上開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本院於 量刑時,自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肆、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漠視法 律禁令,任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或持有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 行為可議;又被告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強盜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考量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左眼失明,及曾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所載之病名就診(見重訴卷第241頁); 佐以被告製造之槍枝、子彈、持有槍管之數量多寡,暨被告 自承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對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定後認具有殺 傷力;而【附表】編號三之槍管已貫穿,可供組成具殺傷力 槍枝使用等節,已如上述,均屬違禁物無訛,皆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14顆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足憑(見偵一卷第91 頁),鑑定機關既已就送驗子彈進行抽樣鑑定,鑑定結果未 呈現部分送驗子彈無殺傷力之特殊情形,應可認定全部送鑑 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上開未經試射 鑑定之子彈,質疑其殺傷力之有無,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足認【附表】編號二未經試射之9 顆非制式子彈部分,亦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所列之彈藥,均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已試射之5顆子彈既經擊發,因射擊結果從完整子彈分離而 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 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需對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二二所示之物,或供被告用以製造 本案手槍、子彈所用之工具或材料,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訴字卷第236頁 至第237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附表】編號二三至二六所示之注射針頭、吸食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顯然與本案無關,自無由於本案 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警方於112年9月19日14時10分至15時15分,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八樓809室被告郭建志之住處,所查扣之物(見警 一卷第10頁至第15頁)。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一 手槍(含彈夾)1支 郭建志 二 子彈成品14顆 已經試射之子彈5顆,均具殺傷力; 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未經試射之9顆非制式子彈部分,亦具殺傷力。 郭建志 三 槍管(已貫穿)1支 郭建志 四 子彈半成品16顆 郭建志 五 鋼彈頭12顆 郭建志 六 鑽台1台 郭建志 七 夾具1個 郭建志 八 電鑽1個 郭建志 九 鑽頭10支 郭建志 十 小夾具2台 郭建志 十一 銼刀7支 郭建志 十二 角度尺1支 郭建志 十三 研磨機頭1批 郭建志 十四 膛線刀(斷)1支 郭建志 十五 螺絲套頭8支 郭建志 十六 拋光通條2支 郭建志 十七 鋏子2支 郭建志 十八 螺絲起子1組 郭建志 十九 黃油1瓶 郭建志 二十 銅油1瓶 郭建志 二一 鐵鎚1支 郭建志 二二 螺絲起子3支 郭建志 二三 注射針頭1批 郭建志 二四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郭建志 二五 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 郭建志 二六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 郭建志

2024-11-25

KSDM-113-重訴-6-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88、1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羽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4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6、8、9、12、17-19、21- 30、32、3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邱冠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 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時,透 過網路陸續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2支(如附表一編號17及1 8,下稱本案槍枝)、金屬裝飾彈(如附表一編號21,下稱本案 子彈,與本案槍枝合稱本案槍彈)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4 、5、6、8、9、12所示之工具後,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 處內,以砂輪機切割白鐵管作為槍管,再以電鑽及鑽頭貫通如附 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槍枝金屬槍管內之主鐵,另外用砂輪機切 割鋼釘磨作撞針,而著手製造本案槍枝共2把,惟因如附表一編 號17所示之手槍不具撞針且滑套無法固定於槍身上,如附表一編 號18所示之手槍不具撞針連桿,均不具殺傷力,而未能將本案槍 枝改造成具有殺傷力。邱冠羽又用火燒烤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 裝飾彈底部使底膠脫落後,裝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喜得釘內 火藥而成功製造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1顆。嗣警於112年7月16日持 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邱冠羽前揭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槍彈及如 附表一編號1、2、4-6、8、9、12、17-19、21-30、32、36所示 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冠羽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4488卷第134-136頁、本院卷第112頁),並有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 刑鑑字第112004513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及如附表一 編號1、2、4-6、8、9、12、17-19、21-30、32、36所示之 物扣案供憑。且被告自承從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4- 6、8、9、12所示之物,為製造槍枝的工具,如附表一編號1 9、26-30、32所示之物,為製造槍枝的零件,及如附表一編 號22-25所示之物,為製造子彈的零件,可見被告坦承在住 處製造本案槍彈,確有所據。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 定,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 ,不具撞針且滑套無法固定於槍身上,認不具殺傷力;而如 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金屬槍管半成品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 針連桿,認不具殺傷力;本案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殼而成,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4513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警卷第37頁)。綜上,堪認本案槍彈均為被告所製造無疑。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 3項係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修正後則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槍砲、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材質」另行公告規範,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 事實內容而已,無涉刑罰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子彈罪。被告持有本案已貫通之槍管之行為,雖該當 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構成要件,然其持有此等物品為其後所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未遂之階段行為;另用火燒烤裝飾彈之底部使底 膠脫落後,裝入喜得釘內火藥而製造本案子彈,為製造本案 子彈之階段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製造本案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子彈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製造(持有)槍、彈亦應同此解釋 。查,被告同時製造本案槍枝2把,為同種類之客體,為單 純一罪。又被告係同時製造本案槍彈,因卷內並無事證可證 被告製造槍、彈係分別起意,或從不同來源處取得,堪認該 數行為係出於被告之一個意思決定,且著手實行階段緊密並 無明顯區隔而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依社會通念仍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從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非法 製造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 式手槍未遂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製造本案槍枝之行為,惟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手槍不具撞針且滑套無法固定於槍身上,及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手槍不具撞針連桿,均未具殺傷力之程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無視法律製造本案槍彈,固屬不該,然衡酌被告製造之無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僅2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數量非鉅,並自陳犯罪動機是出於好奇,有興趣做做看,但因為2把槍都沒成功,所以就放著沒有再管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可見被告製作之目的非用以實施犯罪,且未曾實際使用本案槍枝,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可認其未具有強烈法敵對意識。再衡量被告案發時年僅21歲,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年紀甚輕,僅因出於好奇、有趣的心態便自行購買工具製作本案槍彈,法治觀念不成熟。暨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依其本案情節,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縱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確有情輕法重之遺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均非可任意 製造之物,其製造本案槍彈係出於好奇、興趣之用,惟槍彈 之存在即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縱然被告未曾使用本案 槍彈,其本案犯行仍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風險,實屬不該。 然參酌被告製造之槍枝數量為2把、子彈為1顆,槍枝不具殺 傷力,子彈則有殺傷力,數量非鉅,且未曾用來實施犯罪。 且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犯後態度、素行均 良好。兼衡其自陳案發時是屠宰場自動化設備機械技術人員 ,正職員工,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目前的工作和薪 資跟之前都一樣,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姐姐、 奶奶、媽媽同住,需要扶養姐姐、奶奶,因為姐姐生小孩無 法工作,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諭知緩刑之理由  ⑴被告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 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罰金10萬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⑵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已自始坦承犯罪、 配合司法調查,可徵其確有悔意;又自陳於案發時及審理中 均有正當工作,足見其非以製造槍彈為志業。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 訓,勿再蹈法網,本院認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審酌 被告犯罪情節,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再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 參、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本案子彈1顆雖具殺 傷力,然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子彈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 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 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而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本案槍枝,雖不具殺傷力,惟 此係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故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陳如附表一編號1、2、4-6、8、9、12所示之物為製造 槍枝的工具,如附表一編號19、26-30、32所示之物為製造 槍枝的零件,如附表一編號22-25所示之物為製造子彈的零 件,如附表編號一36所示之手機是用來購入未改造前之本案 槍枝,皆其所有(本院卷第83、112、113頁),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物,被告表示係如附表一編號18所 示之本案槍枝未改造前的彈匣,可知非製造本案槍枝的零件 或工具,及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本院 卷第56頁),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附表一   編號(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自製車床(含車刀1支)1台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2 電鑽床1台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3 固定鉗1台 4 砂輪機(含外盒)1台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5 手持式電鑽1台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6 鑽頭零件1盒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7 三爪夾頭3支 8 砂輪片(切割用)18片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9 拋光用砂輪片8片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10 銼刀2支 11 游標卡尺2支 12 車床用車刀1支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13 活動扳手1支 14 三頭六角扳手1個 15 固定鉗2支 16 攻牙握把1支 17 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之本案槍枝。 18 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之本案槍枝。 19 左輪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預備製造槍枝的零件。 20 玩具手槍(塑膠材質)2支 21 子彈1顆 被告所有之本案子彈。 22 子彈半成品1批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子彈的零件。 23 喜得釘(已使用過)1盒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子彈的零件。 24 喜得釘(未使用過)1盒(內含7個)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子彈的零件。 25 鉛彈頭1包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子彈的零件。 26 各式彈簧1批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零件。 27 改造槍管(半成品)1批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零件。 28 改造撞針(鋼釘)1支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零件。 29 鋼釘(製造撞針用)1批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零件。 30 槍管1支 被告所有預備製造槍枝的零件。 31 彈匣(已故障)1個 32 各類槍枝零件1批 被告所有預備製造槍枝的零件。 附表二 編號(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瓦斯槍(含彈匣)1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20082993號卷 偵44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8號卷 偵114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87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號卷

2024-11-13

PTDM-113-訴-123-202411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俊霖 代 理 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5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 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2年重訴字第1號判決為有罪判決,聲請人因不服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主張扣案之槍枝係由聲請人 向「○○玩具模型店」購買模擬槍枝模型,並自行改造而得, 聲請人已供述全部材料來源,並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請求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惟原確定判決以「○○玩具模型店 」所販賣者為合法之玩具模型槍,且無法證明聲請人改造本 案槍枝前之模型搶係向「○○玩具模型店」購買,逕認本案無 法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 免其刑。  ㈡然「○○玩具模型店」所販售者,除店面中展售之合法模型玩 具外,另亦有販售非法之模擬槍枝模型,該模型與其他合法 模型相異之處在於,其槍身結構與真實槍枝並無二致,僅需 將封死之槍管打通,並適度調整擊針後並組裝之,即可改造 為能夠擊發之槍枝,只是非法模擬槍枝模型並未於店面中展 售,須由客人另外向其訂購,屆至交貨之時,「○○玩具模型 店」便自暗櫃中取出該非法槍枝模型交予客戶,聲請人於本 案中用以改造為可擊發槍枝者,亦係透過相同管道取得之非 法模擬槍枝模型。聲請人於113年4月29日假意向「○○玩具模 型店」訂購非法模擬槍枝模型,並留有影片為證,其後並馬 上將購得之槍枝模型交予警察機關進行檢驗,以鑒別其是否 確屬非法之槍枝模型。上開證據屬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之證 據,並且已能證明扣案槍枝之來源係出自「○○玩具模型店」 ,警察機關亦因聲請人之舉發查獲「○○玩具模型店」,故聲 請人主張其得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應屬有據,聲請人因發現新證據、新事實,應適用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免聲請 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㈢聲請人所購得之槍枝模型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包含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槍管、金屬擊錘,與內政部 警政署公告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名稱相符,惟卻認非屬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有任何說明如何審認,聲請人 就此鑑定結果無法完全信服。  ㈣另依聲請人所提出影片中與店員之對話,可知該店內確有販 賣非法槍枝模型,且負責人具備製作非法槍枝模型零件之能 力,因店家對非法交易時刻警惕而未留下相關證據,聲請人 無法取得購買證明,且警察機關較難查獲,然警察機關目前 雖無查獲,並不代表店家無相關犯罪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刑事實體法有關「 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 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 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 ,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 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前揭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關於行為人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而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聲請再審事由。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仍應符合該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始得開始再審,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因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經第一審判決後, 聲請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其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第二審審理後認聲請人雖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然本案犯行無從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已詳敘所 憑依據及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 其刑至三分之一。」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函詢聲請人是否有舉發「○○玩具模型店」販售非法 模擬槍枝模型及該案之偵辦進度,經該局函覆稱:「本案模 型槍為零件尚未組裝,無法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民防 科鑑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 科(槍彈股)、偵查科鑑定皆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故無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或後續向上溯源,扣案證物已交 由派出所發還聲請人李俊霖」,有該局113年7月5日平警分 刑字第1130027843號函及所檢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 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6頁)。依平鎮分局函覆之 結果,難認本案有因聲請人之供述查獲槍砲之來源。聲請意 旨雖又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認送鑑定之 零件包含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槍管、金屬擊錘,而與 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名稱相符云云, 惟認定槍枝零件是否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可供組成槍砲之 標準,除各零件之種類外,該零件之材質亦須符合一定之基 準及規範,非謂送鑑之零件屬於手槍之零件種類,即可認定 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觀代理人所提出之「槍砲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種類修正總說明」(見本院卷第99-107頁)亦可獲 得印證。是聲請意旨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㈢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影片光碟,依聲請意旨所述,既僅係向 「○○玩具模型店」購買槍枝模型時所錄製之影片,而聲請人 所購買之槍枝模型經送鑑定結果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則自形式上觀察,與先前及上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 於聲請人所主張「○○玩具模型店」販賣非法模擬槍枝模型之 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無法證 明扣案槍枝係向「○○玩具模型店」購買之事實,則聲請人所 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有利結果,其再審之聲請,洵屬無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NHM-113-聲再-78-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翔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01、02至110/0 8/11」、「110/06初某日」),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 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3年9月1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 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分別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轉讓禁藥罪,犯罪時間重疊,犯罪型態、 犯罪情節相異,附表編號1係非法寄藏、製造非制式手槍, 侵害社會法益,附表編號2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亦為 侵害社會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 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 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 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 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併科罰金刑部分,業經如附表編號1 所示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在案,且聲 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刑(聲請書意旨僅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即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刑),基此,本院自無庸就未經 聲請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聲-3908-2024110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16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志賢共同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至7「備註欄」所列未經試射子彈、 附表一編號8至13、附表二編號2、8、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莊志賢明知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持有,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分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 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單獨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2段「 銀座模型店」,以每支新臺幣(下同)各為2萬5000元、6萬元 、8萬元之價格,同時購買尚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3支(槍管 均尚未貫通),及以每支槍管6000元之價格,購買數量不詳 之槍管,並同時以每顆彈頭50元、每顆彈殼100元之價格, 購買數量不詳之彈頭、彈殼。其後莊志賢在臺南市○○區○○路 00巷00○0號居所,委請該年籍不詳成年人將未貫通之槍管貫 通,莊志賢並使用未扣案之鑽頭將撞針孔貫穿、安裝撞針, 及使用附表二編號2、8、10、11所示工具(該等工具之用途 詳附表二編號2、8、10、11之備註欄),自行組裝槍管、槍 身,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共3支,而附表一編號8所示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 貫通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附表一編號12、 13之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槍管組件則尚未及組裝 ;莊志賢又持包含附表一編號9、10、11所示之物在內共計 數量不詳之彈殼、彈頭、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並使 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具,自行組裝彈頭、彈殼、填充火藥 ,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惟另有3顆子彈因發射動 能不足或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致未得逞。嗣莊志賢將上 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分別藏放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 ○0號居所及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105室之宿舍,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因偵辦莊志賢另涉之毒品案件,向 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7時45分,搜索 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及莊志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扣得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3及附表二所示之 物,而莊志賢經警搜索查獲上開物品後,在警方未發覺莊志 賢尚涉有其餘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另 持有2支手槍及子彈,於同日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路00 巷00號之1的1樓信箱內,扣得附表一編號2之手槍1支,另帶 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105室之宿舍內,扣得 附表一編號3之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7之子彈6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 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 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槍管是一支6000元, 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2段「銀座模型店」購買等語(警卷第1 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去買玩具槍、零件組成槍枝 、自己組裝等語(本院卷第22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交給別人貫穿槍管後,再拿回來自己組裝,本院卷 第391頁),且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52號搜索票、臺南 市○○區○○路00巷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警卷第23-33、95-98頁、偵162卷第39-70頁、聲搜卷第55 5-565頁)、臺南市○○區○○00○0號105室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警卷第35 -41、99-101頁、偵162卷第79-89、113-119頁、聲搜卷第57 7-587頁)、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的1樓信箱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卷第43 -49、102-103頁、偵162卷第71-77、90-91、130-136頁、聲 搜卷第588-589頁)附卷可憑,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手 槍、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子彈、附表一編號8所示已貫通槍 管及附表一編號9、10、11所示用以製造子彈之彈殼、彈頭 、空包彈、附表二編號2、8、10、11所示工具扣案足憑。而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詳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03472號鑑定書( 警卷第81至89頁)鑑定結果欄】,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 枝及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子彈其中16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附表一編號8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經本院函詢內政部, 內政部函覆: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有內政部11 3年6月1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68號函1份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95至97頁),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屬槍管屬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例如 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持 有之客體數量不止1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爆裂 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數 罪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2種以上不同種 類及罪名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同 時製造或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被告製造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之行為,係欲 供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所用,為製造非制式手槍之 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行為所吸收;被告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其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非法持有之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出於同一製造槍枝之犯意,分別製造完成具殺傷力非制 式手槍3支,其所製造客體雖有多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仍僅成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出於同一製造子彈之犯意,製造完成具殺傷力子彈16顆 ,其所製造客體雖有多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仍 僅成立非法製造子彈罪之單純一罪。至被告著手製造子彈3 顆部分,雖因均不具殺傷力(詳附表一編號5、6、7「鑑定 結果欄」)而未遂,然因被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16顆之犯行 ,皆已屬既遂,是就此同一製造子彈行為中未遂之部分,要 無另論以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之必要。  ㈤被告委請上開不詳成年人貫通槍管,其與上開不詳成年人間 ,就上開非法製造槍枝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子 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員警搜索查扣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槍 枝、子彈,然並未有被告製造該等槍彈之具體懷疑,因而應 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 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 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乃指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已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就 犯罪事實之發覺,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 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 要。經查:  ⑴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 6月3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411977號函所檢附被告搜索執 行過程光碟一片(本院卷第177-179頁),勘驗結果如附件 (本院卷第221至226頁),足認被告並非主動交付附表一編 號1、4至6所示槍枝、子彈,而係由警方搜索後查扣(辯護 人與被告於勘驗上情後,對此查扣過程已不爭執,本院卷第 227頁)。  ⑵證人即刑事警察大隊毒緝中心偵查佐洪毓倫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那在裕民路的現場,除了毒品還有扣到的槍枝跟子 彈之外,還有扣到其他的東西嗎?)就還有扣到一些那個製 造,就是改造的器具。」、「(改造什麼的器具?)改造槍 械的,然後有些莊先生是說是他在做工程所使用的,還有一 些槍枝零組件的部分」(本院卷第265頁)、「(起出這把槍 跟子彈的時候他沒有說,他沒有主動說這個槍是我自己製造 的?)對,那時候還沒有說是自行製造的。」、「(是直到 要做筆錄的時候才說?)對、對,做筆錄的時候才有提到。 」、「(那請問一下,被告的筆錄警詢筆錄是你製作的嗎? )是我製作的。」、「(是直到做筆錄的時候才說是他自己 改造槍跟子彈?)對。」、「(那你剛剛提到說,在現場還 沒有扣到槍跟子彈之前,憑現場的扣案器具還沒辦法判斷被 告有改造槍彈,但是在扣到槍跟子彈之後,再加上這個現場 扣到的器具,你們就懷疑這個槍彈是他改造的?)是、是。 」等語(本院卷第266頁)。  ⑶刑事警察大隊毒緝中心偵查佐洪毓倫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7 時45分,持本院核發毒品案件搜索票,搜索臺南市○○區○○路 00巷00○0號及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扣得 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3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則被告於上 開搜索現場既未向員警坦承製造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槍 彈,員警依搜索扣得之上開槍彈及改造槍彈工具,已懷疑被 告有改造槍彈之嫌,可認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已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可直接指向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應認員警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被告就製造 此部分槍彈之犯罪已被發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   ㈧至被告雖在警方未發覺其涉有製造附表一編號2、3所示槍枝 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子彈之行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此部分 犯行並起出此部分槍彈(起訴書亦敘明此部分查獲過程); 然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 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 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供稱:本案槍 彈都是同一個時間、地點做的等語(本院卷第391頁),且 經本院認定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製造具殺傷 力子彈16顆,各屬接續行為之單純一罪;則本案既係經警先 行查獲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槍、彈後,被告始再供出附 表一編號2、3所示槍枝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子彈,依前揭說 明,就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2、3所示槍枝及附表一編號7所 示子彈中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部分,已無成立自首之餘地, 無從單獨抽離觀察而邀自首之寬典。 ㈨至辯護人針對被告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 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故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3枝,並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達16顆,對社會 治安已構成嚴重性危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狀,故其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理由。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 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製造 手槍、子彈,並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 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上開槍枝、子彈 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製造槍 枝、子彈之種類、數量;兼衡其前科素行(被告曾於111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自陳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身體狀況(患有大腸破裂併腹內膿瘍,於113 年6月10日急診入院,接受剖腹探查併腸道切除吻合手術,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至7「備註欄」所列未經試射子 彈、附表一編號8至13、附表二編號2、8、10、11所示之物 ,均沒收(理由詳附表一、二備註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181253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6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6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2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029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52號刑事卷宗( 下稱「聲搜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03472號鑑定書(警卷第81至89頁)鑑定結果/說明 內政部113年6月1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68號函(本院卷第95至97頁)就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認定 備註 查獲時地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槍砲,毋須另行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左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莊志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槍砲,毋須另行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左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帶同警方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的1樓信箱內扣得 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槍砲,毋須另行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左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105室之宿舍內扣得 4 子彈 6顆 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3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莊志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2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扣得 6 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7 子彈 6顆 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3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105室之宿舍內扣得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8 槍管 1支 認係已貫通之兩節式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金屬槍管,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扣得 9 彈殼 26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0 彈頭 27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1 喜得丁 2包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2 槍管 3支 均認係兩節式金屬槍管之金屬管。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3 槍管組件 3個 均認係兩節式金屬槍管之彈室端。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查獲時地 1 電動鑽孔機1組 被告供述係供板模工作使用,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莊志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 2 挫刀2支 被告供述係供改造槍、彈使用(本院卷第227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槍枝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尖嘴鉗1支 被告供述係家裡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4 砂輪片14個 被告供述係工地用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於112年12月26日7時45分,搜索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扣得 5 砂輪打磨頭5個 被告供述係工地用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6 鑽頭2支 被告供述係工地用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7 六角扳手1組 被告供述係工地用的,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8 固定台1組 被告供述係供保養槍枝使用(本院卷第227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9 條狀物3支 被告供述非通槍條,是喝飲料的時候洗吸管用的工具(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10 游標卡尺1支 被告供述係供保養槍枝使用(本院卷第227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1 砂紙1張 被告供述係供保養槍枝,磨鐵鏽使用(本院卷第227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2 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13 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14 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附件: 法官勘驗紀錄 案號案由: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勘驗標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6月30日南市警營 偵字第1130411977號函檢附之莊志賢搜索執行過程光碟片內名 稱「新營區裕民路(第一把)」資料夾中之搜索現場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資料夾中共有6個錄影檔案  ㈠名稱分別為「2023_1226_074055_001」、「2023_1226_07455 6_002」、「2023_1226_075057_003」之影像檔,即警卷第9 5頁編號1搜索扣押現場照片之影像檔,係負責搜索自小客車 警員所裝設密錄器之影像檔,錄影畫面均為連續拍攝,並無 畫面中斷重新拍攝之情形。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編號 檔案名稱 右下方顯示錄影時間 檔案全長 勘驗結果(所列時間均為畫面右下方顯示之時間) 1. 2023_1226_074055_001 2023/12/26 07:40:54至 07:45:55 5分 ①07:40:54至07:42:06:著橘色外套裝設密錄器的男警員(下稱「橘衣警員」)走向著藍白條紋上衣、深色長褲、站在灰色自小客車(下稱「灰車」)前之莊志賢;莊志賢右手邊站立一名著監色外套、背藍花紋後背包之男警員(下稱「藍衣警員」);莊志賢左手邊站立一名戴口罩著制服之女警員(下稱「女警員」),莊志賢情緒激動對3名警員表示他有請假,警員們安撫莊志賢情緒,詢問是否上樓再談,莊志賢表示該處有其父母在,要帶警員前往其在鹽水的居所。 ②07:42:06至07:43:34:莊志賢詢問警員是否勒戒的案件,警員們表示不是勒戒案件,並出示搜索票予莊志賢,表示上樓搜索會盡量不打擾莊志賢父母,現場看看及製作筆錄,不耽誤莊志賢工作(即警卷第95頁編號1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 ③07:43:30至07:43:51:莊志賢表示希望警員上樓安靜點,警員表示莊志賢可配合點,主動將物品交出,快點處理完不要耽誤莊志賢時間,莊志賢同意上樓。 ④07:43:52至07:44:15:警員們表示要先搜索「灰車」,因搜索票上亦有記載「灰車」,莊志賢開啟「灰車」駕駛座車門,警員詢問車上是否有物品,莊志賢表示刀子是工地在使用的,莊志賢未提及車內有槍枝。 ⑤07:44:16至07:45:53:橘衣警員請莊志賢站至一旁,開始搜索「灰車」前座之物品。 2. 2023_1226_074556_002 2023/12/26 07:45:54至 07:50:54 5分 ①07:45:54至07:46:44:橘衣警員搜索「灰車」前座之物品;藍衣警員詢問莊志賢車內車牌之來源;莊志賢要求警員提供車內香菸,並向其母親表示警員又來了。 ②07:46:45至07:47:13:橘衣警員自副駕駛座前方拿起一深色盒子,打開後內裝有手槍一隻,橘衣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橘衣警員:欸,這隻是什麼?這隻是什麼?  莊志賢:槍阿,什麼。  橘衣警員:這制式的還是改的?這鐵的,這火力的還是?  莊志賢:火力的啦。  橘衣警員:火藥的喔,藏在衛生紙盒下喔。 ③07:47:14至07:48:11:橘衣警員將深色盒子放在駕駛座椅上,戴上手套後,將該手槍拆解,取下彈匣;過程中莊志賢詢問是否可以抽菸了,表示「又搜到了」、「每次都找我」。 ④07:48:07至07:48:11:橘衣警員清點放置於手上之子彈共6顆,莊志賢表示「對啦,這樣而已啦」。 ⑤07:48:12至07:50:09:警員們安撫莊志賢;橘衣警員將槍枝及子彈裝入透明袋子,放入公務側背包內,將公務側背包放置於駕駛座腳踏墊上。 ⑥07:49:43至07:50:21:橘衣警員繼續搜索「灰車」,莊志賢表示「沒有了啦」,橘衣警員表示要看詳細一點。 ⑦07:50:22至07:50:54:橘衣警員拿香菸給莊志賢,警員們安撫莊志賢,莊志賢表示「我就跟你說沒有了啦」。 3. 2023_1226_075057_003 2023/12/26 07:50:54至 07:55:55  5分 ①07:50:54至07:51:37:橘衣警員將放置於駕駛座門邊之砍刀移至副駕駛座門邊後,關上駕駛座車門,開啟駕駛座後座車門搜索「灰車」後座。 ②07:51:38至07:51:41:橘衣警員關上駕駛座後座車門,打開駕駛座車門,拿出公務側背包後關上。 ③07:51:41至07:53:53:橘衣警員搜索後車箱,查看一黃黑色工具盒及紙箱內物品。 ④07:53:54至07:54:06:橘衣警員再次打開駕駛座後座車門,搜索駕駛座後座後關上車門。 ⑤07:54:07至07:54:52:橘衣警員打開駕駛座車門,再次翻看面紙盒及搜索前座,拿出帽子給莊志賢。 ⑥07:54:53至07:55:55:橘衣警員搜索副駕駛座後座,一名婦人與橘衣警員攀談,橘衣警員拿出2瓶啤酒交給婦人。  ㈡名稱分別為「MAH00387」、「MAH00388」、「MAH00389」之影 像檔,該檔案即警卷第95頁編號2至第98頁編號7及偵162卷第5 3至56頁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之影像檔,係搜索現場所持攝影 器材之影像檔。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全長 勘驗結果(所列時間均為播放器顯示之時間,對話內容無法辨識部分以「...」表示) 1. MAH00387 20分46秒 ①影片開始至06:04,與上開編號㈠之影像檔,為同時段不同攝影角度之搜索過程,不重複記載。 ②06:01至07:52:藍衣警員及女警員將莊志賢帶至一旁路邊,橘衣警員拿香菸給莊志賢後,繼續搜索「灰車」。 ③07:53至08:26: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莊志賢:好啦,你們要,我再帶你們交一個啦。   女警員:你自己的嗎?   藍衣警員:你還有其他的嗎?   莊志賢:沒有啦。   藍衣警員:一次拿一拿啦,不然常常找你。是樓上還是別的地方?   莊志賢:別的地方啦。   藍衣警員:等一下順便拿一拿啦。不要讓家裡面的人那麼煩惱。 ④08:27至09::莊志賢母親拿外套給莊志賢穿,莊志賢表示不要逃跑,希望藍衣警員將手銬收起並上樓,藍衣警員表示稍等「灰車」搜索完。   ⑤09:32至09:40:莊志賢表示「我上來樓上拿槍」,「你要槍,你要鐵阿我拿給你們,這樣好不好,一個陪我上樓,我不要跑啦」。 ⑥09:52至10:07:莊志賢表示「我帶你們去拿,等一下拿給你們,我知道不行了,我拆給你們啦,這樣可不可以,上去等一下我,噓」,「這裡沒有東西了」。 ⑦10:08至10:34:藍衣警員與女警員與莊志賢閒聊。 ⑧10:35至10:43:莊志賢表示「這裡沒有東西了」、「上去啦,我上去拿一個藥啦」、「安而已啦」、「好啦,上來啦,我把東西都給你們啦」、「沒有東西了啦」。 ⑨10:44至11:46:莊志賢不停重覆表示車上沒有東西了,怎麼搜也沒有,希望上樓到房間裡。 ⑩11:46至12:17:橘衣警員自「灰車」內拿出香菸,向莊志賢表示等等莊志賢可以用,向女警員表示車子已搜索完,莊志賢表示「等等我給你們要的,我會交給你們,這樣好嗎,別處我再給你們好不好,你們上來」、「房間給你們看,那有鐵窗,我不會跑」。 ⑪12:18至14:34:警員與莊志賢一同上樓,進入莊志賢房間後,莊志賢表示房內沒有東西,警員要搜自己搜(即偵162卷第54頁編號7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 ⑫14:35至14:45:橘衣警員於莊志賢電腦桌上拿起一小包裝有白色結晶之夾鏈袋(即偵162卷第54頁編號8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莊志賢表示「要東西自己搜」。 ⑬14:46至14:51: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女警員:你除了這個還有其他的嗎? 莊志賢:這間沒有啦,你們如果要這個(右手比手槍姿勢),我等一下別處拿給你們啦。你們如果不...,你們要把我關就關啦。 ⑭14:52至15:02:橘衣警員自莊志賢桌上文具盒拿起游標卡尺1支(即偵162卷第67頁編號33之扣案物)。 ⑮15:03至15:33:莊志賢表示該處沒有東西。 ⑯15:34至15:51: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橘衣警員:沒有的話,這是什麼?你跟我解釋一下,這是什麼?(右手拿著一藍色物品,左手掌心朝上對著莊志賢詢問) 莊志賢:要這個不很多。 橘衣警員:那你拿給我阿。很多你拿給我好了。 莊志賢未回應。 ⑰15:52至16:57:警員搜索莊志賢房間,翻看床上一黑色背包。 ⑱16:58至17:08:橘衣警員拿起一黑色袋子,拿出一綠色eclipse盒子(即偵162卷第62頁編號23之扣案物)。 ⑲17:09至18:29:警員搜索莊志賢房間,莊志賢母親表示那都是工地的東西。 ⑳18:30至影片結束:橘衣警員搜索房內後,將一盒物品(即偵162卷第56頁編號11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放至衣櫃旁桌上。        2. MAH00388 21分 ①影片開始至04:37:警員繼續搜索莊志賢房間,莊志賢將角落一藍色收納盒移至橘衣警員旁供警員搜索,莊志賢表示這間絕對沒有槍。 ②04:40至05:42:橘衣警員查看藍色收納盒內之藍色及紫色eclipse盒子,自藍色盒子內倒出黑色物品(即偵162卷第62頁編號24之扣案物),又自紫色eclipse盒子倒出一金屬物品(即偵162卷第63頁編號25之扣案物),並表示「好工藝哦」。 ③05:43至06:24: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莊志賢:那個又沒有分數,你們搜那個要做什麼,你們等一下讓我那個  女警員:為何這麼多這種東西。 莊志賢:那沒什麼,玩具槍就有了 女警員:哪會有。 莊志賢:那又不會傷人 女警員:你都買回來自己改哦? 莊志賢:沒有啦自己改。 女警員:哦,想說你還會自己。 莊志賢:零件如果壞掉可以換而已。 橘衣警員:維修就對了。 女警員:這是對這個東西很有興趣? 莊志賢:應該是吧。不然我又沒有拿出去犯案。 女警員:算興趣就對了 莊志賢:算趣味,無聊嘛。 ④06:25至14:25:警員搜索莊志賢房間,莊志賢與警員閒談。 ⑤14:26至14:47:警員與莊志賢為下列對話: 橘衣警員:你這樣就算我師傅了啦,我也不會做槍,好不好。 莊志賢:你現在是,如果硬要說我製造,不然我帶工廠給你們看啦。 橘衣警員:沒關係啦。 莊志賢:對不對,你不要說那個製造。 女警員:沒有啦,我們知道你也是跟人。 橘衣警員:沒有啦,我沒說你製造啦,我有說你製造嗎 莊志賢:我跟你說啦,我現在啦,我不差那個製造還是...。 ⑥14:48至18:13:警員一邊搜索一邊與莊志賢閒聊。 ⑦18:14至20:18:莊志賢母親聲音出現,莊志賢情緒激動,警員安撫。 ⑧20:19至影片結束:女警員詢問是否還有其他物品,莊志賢表示還有2隻槍,橘衣警員詢問是要帶他們去拿嗎?莊志賢未回應。 3. MAH00389 39秒 莊志賢雙手上銬,情緒激動,藍衣警員告知時間8點25分,莊志賢因為槍砲案的3項權利。

2024-11-01

TNDM-113-重訴-8-2024110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政文 指定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0、242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郭政文就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含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 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 不爭執,僅針對原審該罪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118至119頁審理筆錄參 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該罪 「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裁定意旨,裁判上一罪,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 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自首改造本案槍枝之重 罪犯罪事實前,雖因報案人報案及搜索發覺被告持有非制式 槍枝、子彈及製造子彈等輕罪,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就被告自首製造非制式手槍之重罪犯行,仍有自首減刑規定 之適用,原判決認此部分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其量刑應有違 誤;另被告改造支手槍僅一支,持有期間未利用該等槍、彈 犯案,且持有槍、彈時間僅數日,犯罪所生惡害不重,且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不無情輕法重之虞,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無該規定之適用,其 量刑亦有未當。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2月4日假釋出監, 嗣於同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 至2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 件被告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被告雖以警方最初係因有人檢舉被告持有手槍而前往被告租 屋處搜索,然被告於警詢主動自承有改造手槍犯行為由,認 被告對於較重之製造手槍罪部分,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自首。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 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 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如接續 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 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 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行為人非法製造槍枝後繼續持有之犯罪情節,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既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受一次之刑罰評價,不容將該整體之 犯罪行為強予割裂,而分別觀察持有或製造行為有無自首減 刑規定之適用。亦即,行為人如係經警先行查獲其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後,始於員警詢問時自承 上開槍枝係其擅自製造,因其持有行為既已被發覺在先,顯 無成立自首之餘地,則同屬實質上一罪吸收關係之製造行為 ,亦無從單獨抽離觀察而邀自首之寬典。  2.查本案源於被告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1支遭人目擊而報警,而經警據報後到場扣得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被告始自白其製造上開手槍之犯行, 是被告自白其製造上開手槍之犯行,既在警方已查獲其持有 上開手槍之後,依前揭說明,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 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同此意旨)。  2.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就被告涉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上開所犯之罪, 本係基於製造、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 徒以被告並未用於不法用途或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 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損害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 立法本旨;況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立法者之所以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 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 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其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品為管制之物,仍執意製造、持有,所為對社會治安造 成之威脅非微,此既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就 此類犯罪行為已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 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 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 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 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 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殺傷力強,使 用時動輒造成死傷,仍非法製造手槍、子彈而持有之,對他 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大,實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遭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未持前述具殺傷力之槍彈犯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 人或造成實際損害。復考量被告製造及持有上開手槍、子彈 之數量、時間;暨兼衡其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何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 原審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59 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不當,然被告何以無該些刑之減輕 事由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HM-113-上訴-1340-2024110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共同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黃俊傑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於民國111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枋寮鄉內臨海之某橋樑 下,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後,經該 身分不詳成年人之在場友人,即綽號「阿猴」之身分不詳成年人 (下稱「阿猴」)提議,竟基於與「阿猴」共同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之犯意聯絡,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當場將該模型手槍交 由「阿猴」換上已貫通之槍管而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同時向「阿猴」購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而持有之。嗣於 112年2月12日22時15分許,因黃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撞址設屏東縣○○鄉○○街00號之自助洗衣 店(下稱本案自助洗衣店),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在上開車 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0頁),或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 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5頁,本院卷第26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112年8月1日偵查佐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3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7至8、1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 11日刑鑑字第11200232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至64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至19頁)等件存卷可佐,堪可信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我真的不會改槍,附表編號一 所示非制式手槍是「阿猴」改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 20頁),然: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賣模型手槍 的人,對方在面交時帶同「阿猴」在場,「阿猴」問我要不 要換槍管,我就說如果可以換的話就換,「阿猴」才將我買 的模型手槍更換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可見 被告與「阿猴」彼此間具有改製被告向身分不詳之人所購得 模型手槍之犯意聯絡,且倘非被告將該模型手槍交由「阿猴 」更換槍管,「阿猴」亦無從完遂其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具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被告亦係憑藉「阿猴」改製手槍 之技術與能力,達成其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非制 式手槍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阿猴」主觀上既 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相互利用對方行為達成犯罪目的,自 應就其等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㈢、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製造槍枝,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 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將購入之模型 手槍交由「阿猴」換上已貫通之槍管,改製為附表編號一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自屬製造行為無誤。是核被告 前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後,繼續持有該手槍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猴」就前揭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與「阿猴」共同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同時 向「阿猴」取得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1、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另實質上一罪,既非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 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 ,被告有陳述其未經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不應認有自首 之效力。 ⑵、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駕駛甲車自撞本案自助 洗衣店後待在車子旁邊沒離開,我是主動跟警方說我持有手 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320頁),然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 稱:我駕駛甲車自撞本案自助洗衣店後逃離現場,是因為當 時我車上有放置手槍等語(見警卷第5頁),經本院函詢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該分局覆以:「警方於逮捕地點 將黃嫌帶回事故現場之期間,黃嫌隻字未提持有手槍及子彈 之事實,全案乃警方將黃嫌帶返回事故現場時,本分局員警 才在黃嫌車輛之副駕駛座發現槍枝」、「職於112年2月12日 擔服執行專案勤務,於22時15分許與本隊同仁返隊時,剛於 分局前下車即聽到碰撞聲,後看見離分局約100公尺處洗衣 店對面有一部自小客車再次後退衝撞到路旁花盆,隨後就看 見有一名男子下車逃跑,本隊同仁就馬上追去…因本隊同仁 看見肇事車上副駕駛座有一把槍,欲會同犯嫌黃俊傑搜索該 車,黃嫌當時因不願意,所以發生言語衝突…職遂對黃嫌好 言相告,並問其車上槍枝是制式槍枝或改造槍枝還是玩具槍 ,黃嫌即向職表示該槍係改造槍枝,未告知有子彈,後再會 同警方開車門取出槍枝及子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112年8月1日偵查佐偵查報告、113年3月25日刑事 小隊長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3、283頁)存卷可憑,與被 告於警詢中所供互核一致,足信被告於112年2月12日22時15 分許駕駛甲車自撞本案自助洗衣店後,旋即逃離現場,經警 方追回被告時,即已查見甲車內放置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 式手槍,且在被告坦認其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前即已查獲附表 編號二所示子彈,而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故被告雖於警方查獲後坦 認此等部分犯行,尚非可認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⑶、被告經警方查獲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後,於警詢中主 動供承其與「阿猴」共同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等情, 有其112年2月1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頁)存卷可考,固 可信實。然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與經警方查獲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間,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揆之前開說明,被告縱有主動被告向警方供承本案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犯行,仍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而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之 適用。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槍枝乃具有高度危險性 之違禁物,持之使用足以奪人性命,法律因而明文規定未經 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而予嚴禁,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45歲 之成年人乙節,參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第49頁),係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然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是因為單純喜歡玩槍才 實行前揭犯罪,之所以同時向「阿猴」購買子彈,是想說有 時候可以去海邊擊發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堪認被告 僅為滿足片面私慾而實行前揭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致其犯罪,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因喜歡槍枝而實行 本案犯罪(見偵卷第44頁),漠視其犯行可能對於他人之身 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 與不安,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9至41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主動向 警方供承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見警卷第4至5頁),並 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坦承所犯,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 度良好;復衡以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3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 手槍、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2328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至64頁)存卷可稽,乃前開規定禁止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一 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9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2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㈡、鑑定結果(見偵卷第59至64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伍顆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1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2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㈡、鑑定結果(見偵卷第59至64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1-01

PTDM-112-重訴-5-20241101-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 上 訴 人 林文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林文元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從一重論上訴人非法製造 非制式手槍罪(相競合犯非法製造子彈、非法持有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罪),關於量刑不當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 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等行為 之危害程度非屬輕微,綜合其全部犯罪情狀,客觀上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前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理由。復載敘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在第二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身心健 康狀態,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原審刑罰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上訴人請求從輕量 刑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 就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71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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