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宏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0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振宏為徐○○之友人,緣
徐○○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後潭產業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後潭000-0號前時,與對向車
道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發生碰撞,被告到場後,明知徐○○為真正駕駛
人,卻因徐○○未考領駕駛執照,被告為規避徐○○經警科處罰
緩裁罰,意圖使其隱避警方追查,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現場
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出面表示其為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
分接受警員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使警方載於酒精測
定紀錄表上。嗣經羅○○之配偶蔡佩穎當場告知經警方上情,
始知被告非真正駕駛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
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一百
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
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七九
號判例);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院
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
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
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構成要件既曰「犯人」,當然是指
所藏匿或使之隱避之人係觸刑罰法令之人,始有構成要件該
當性,且若不加限制,可能無端擴大處罰之範圍,有違刑罰
謙抑性原則及立法目的,逾越權力分立之原則(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證人徐○○及羅○○於警詢時之證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吳振宏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吳振宏、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陳稱:本案我認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在徐○○騎車於上開時、地碰撞羅○○所駕車輛後到場,而
後被告為規避徐○○無駕駛執照騎車之行政責任,向現場處理
之警員表示自己為騎士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徐
○○及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羅○○於審理時證述:當時徐○○騎車碰撞我駕駛的車輛
後,我及車中另外3人乘客均無人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4頁。因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等語,應有誤會),及依證人徐○○113年11月10
日之調查筆錄所載,證人徐○○於113年11月10日警方到場後
,經警方酒測之數值為0等情(警卷第5頁)。足徵證人徐○○並
無過失傷害、酒後騎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
逃逸等觸犯刑罰法規之行為,證人徐○○自不該當刑法第164
條所定之「犯人」,則被告所隱蔽之人既非刑法第164條第2
項之「犯人」,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有間,縱被告自白犯罪,亦難以該罪相繩。至於證人徐○○無
駕駛執照仍騎車之行為,僅違反交通行政法規而須負行政裁
罰責任,其因過失造成證人羅○○車輛受損,亦僅需負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皆無關刑罰法規。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被訴
犯行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CYDM-113-易-120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