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陳昱文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被 告 張志鵬即日信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經營中古車買賣事業,原告前與被告之業
務員張中俊接洽購買民國106年5月份出廠,廠牌特斯拉(Te
sla)型號Model S 75車款,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電動汽
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以通軟體聯繫,張中俊表示購買
系爭車輛將享有附隨之終生免費超級充電服務(下稱超充服
務),原告慮及此可節省大量電費成本故決定購買,兩造遂
於111年1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全額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173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於111年5月21日
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發生超充服務遭收費之情形,經詢問張中
俊其回應係因系爭車輛已充滿電超時原告未拔插頭所致,嗣
系爭車輛之免費超充服務遭終止,使用超充服務必須收費,
原告因此支出大量充電費用,而與購車當時約定系爭車輛享
有終生超充服務之約定不符,系爭車輛欠缺約定之價值、效
用,具有物之瑕疵。依系爭車輛每月平均之充電費用為計算
,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增加之充電費用每月5,000元,若以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規定之車輛報廢年限15年計算,系爭車輛為
106年5月出廠,至少得繼續使用至121年,尚有8年多之情形
下,終身超充資格得讓原告省下約48萬元,因超充資格遭取
消,原告必須支出未預期之充電費用,固依據買賣瑕疵擔保
減少價金36萬元,被告收受之36萬元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差36萬元
。又本件被告未能交付無疵之系爭車輛,使得系爭車輛之終
生超充服務事後喪失,違反被告出售時之保證,應屬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226條、22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
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
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未包含由特斯拉公司提供之終
生免費超充服務,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車輛未具備約定之價值
、效用,顯屬無據。原告提出與張中俊之對話記錄無法證明
兩造買賣前有保證系爭車輛享終身免費超充服務,且被告於
111年1月間業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原告尚能使用免費超充
設備,且依據原告與張中俊之對話紀錄可知係因原告超時占
用超充設備所致,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免費使用
超充設備,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顯無理由,
況使用車輛之電費或其他稅賦費用等,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
,本應由車輛之所有人或駕駛人負擔,且特斯拉公司就使用
超充設備定有各項規範,原告能否免費使用超充服務繫於車
主有無遵守特斯拉公司之規範,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
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
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
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又所稱物之通常效用,係指
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之效用;契約預定之效用,乃該物在一
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但當事人以契約預定之效用而
言。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應可享有終身免費超充之權益,系爭資格
無故遭取消,應係本身存有之瑕疵,其得請求減少系爭汽車
之價金36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原告與張中俊之對
話記錄、交通及運輸設備使用年限表為據。依原告提出與業
務員張中俊之對話記錄,原告於遭收超充費用時,張中俊表
示為原告超時充電所致,且終身免費之帳號亦同,直至原告
表示系爭車輛已經沒有終身免費超充功能時,張中俊方回應
無法與前車主聯繫處理,並願意向被告協調如何補償等語,
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契約交易時應具備終身免費超
充之權益乃系爭車輛應具備之約定效用、品質為真實。
㈢被告固辯稱終身免費超充之權益為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特斯拉公司)與車主間使用規範之結果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特斯拉公司有關系爭車輛免費超充功能之使用是
否有保留事項,及系爭車輛免費超充功能之現況等,經該公
司函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1日至112年12月27日
間有免費超級充電服務,但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7日至113
年1月23日間包含之後則無免費超級充電服務。系爭車輛於
原始購買時有免費超級充電服務。免費超級充電服務僅適用
於訂購車輛時附隨之服務,並限於原訂購車主帳戶內的該車
輛使用。如該車輛被移轉至非原訂購車主帳戶,或參加其他
購車相關活動,該免費超級充電服務可能會受影響。系爭車
輛免費超級充電服務已取消,係因客戶於112年12月27日車
主參加購車活動,將系爭車輛的免費超級充電服務轉移到新
購入車輛。」等語,有114年1月23日特斯拉公司第114003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系爭車輛原車主與特
斯拉公司簽訂之Model S/X終身免費超級充電權益限時轉移
活動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就前揭抗辯
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無足
採信。
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考量一般汽車駕駛人
通常使用情形、特斯拉公司車輛之充電功能、費用等情加以
評估審酌,認系爭車輛每月平均充電費用5,000元、及以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規定之車輛報廢年限推估系爭車輛尚可使用
年限,認系爭車輛超充電費之損失以360,000元計算,尚屬
合理。是本件應以原告主張買受之系爭汽車存有前述瑕疵,
依買賣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3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既已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認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其餘請求權基礎則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
告減少價金給付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TYEV-113-桃簡-138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