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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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俞華國(即俞小龍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李沛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87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4年1月1日為元旦例假日,故順 延至114年1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18

TPDV-114-除-224-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黃文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1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0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549187-0 1 251

2025-03-18

TPDV-114-除-309-2025031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8號 原 告 葉庭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仕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 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6809元 (包括工資13萬0133元、獎金5萬667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以及提繳退休金8166元,共計訴訟標的金額為69萬4975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除精神慰 撫金請求外之19萬4975元部分,均合於前開規定,即得暫免徵收 裁判費即1867元(此部分原應徵2800元,暫免2/3後為18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7433元(計算式:9300元-1867元=7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17

TPDV-114-勞補-98-20250317-1

勞再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林寒雨桐 再審 被告 益普索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合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13 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49號、60年度台抗 字第538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 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5號民事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已於民 國113年5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13年6月11日判決確定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本件提起再審 之不變期間於113年7月16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屆滿,再 審原告遲至114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 戳可稽,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 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13

TPDV-114-勞再小-1-20250313-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志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舉手電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23萬081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0萬7318元,惟上訴人係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 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 為6萬9106元(計算式:20萬7318元×1/3=6萬910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12

TPDV-113-重勞訴-10-20250312-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銘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智能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9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12

TPDV-112-勞訴-165-20250312-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瑕疵擔保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被上訴人 周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瑕疵擔保責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9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8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 項至第4項為:「二、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所訂定之任務 ,立即修正所交付之契約第一條所訂物件之各項錯誤與瑕疵 ,明細詳列於附件二。三、並自上訴狀繕本送達日起10天內 交付給上訴人,逾期,自該期限日起,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按原證二之計 算式累加至瑕疵修正完成品交付給上訴人之日止。四、前項 之賠償金額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瑕疵修正完成品給上訴人之日 支付,逾期,按年息5%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合計總額若超 過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則一部請求150,000元整   ,餘額另案追索,發生於該期限日以前之賠償,上訴人另行 追索。」(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 民事上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為了補救被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之災難所需的成本與延 誤商機之損失金額,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賠償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自起訴之聲明變更(一)狀繕本送達日起按 按原證二之計算式累加,一部請求賠償之金額計壹拾伍萬元 整,餘額另案追索,發生於該期限日以前之賠償,上訴人另 行追索。」(見本院卷第51頁),再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   ,及自原審起訴之聲明變更(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第549 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6頁) 。經核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 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簽訂開發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簽約時被上訴人已收取開發設計費10萬元,依約被上訴人 應於109年4月30日之前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標的 物開發之任務,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件(下稱系爭標的物 )存在嚴重瑕疵,迄今未改正,經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以 存證信函促請被上訴人協商處理未獲置理,並經上訴人前起 訴一部請求違約金12萬元,業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68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二)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另訴主張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529號判決(下稱529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 協力義務,詎原審竟猶將與529號判決完全相同之證據作出 相反評價,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標 的物之開發工程無須依賴「Mobile APP」,系爭契約第2條 第1項係明確定義「標的物」成品之使用環境即就驗收環境 訂立規範,被上訴人雖引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539號、111 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判決抗辯上訴人有提供Mobile APP之協 力義務,然該兩案所涉情節與本件無關,需觸及Mobile App 功能也與本件不同,無從相互援引。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標的物後於發現錯誤時均有通知被上訴人,自未超出 系爭契約約定之90日期限。再者,系爭標的物無法執行裝置 入網之功能,OTA function僅是眾多規格項目之一,縱OTA function已完成,仍無法展示系爭契約約定之功能。上訴人 之產品與市場上其他相似產品比較,規格勝出,價位較低, 獲利顯可預見,然因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致上訴人受 有預期之銷貨利益損失,並因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依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 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修正系爭標的物之各項錯誤與瑕疵部分,上訴 人已減縮之而未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非為本件上 訴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30日前將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程式檔案交付上訴人專案負責人及協力工程師,被上 訴人並無違約。且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有燒錄程式檔之義 務,於109年9月尚協助上訴人燒錄程式檔並與上訴人共同開 機測試,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收受系爭標 的物後即進入驗收程序,自上訴人收受標的物之日或經上訴 人改正瑕疵後之標的物之日者,90日內未提出瑕疵即視為驗 收完成,合作期間上訴人未具體提出標的物之程式檔案、程 式碼有何具體瑕疵要改正,也從未提供報告或錄製影片說明 程式檔瑕疵等問題點,則依據上開條款,應認被上訴人所交 付檔案已驗收完成。又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軟、 硬體物件,顯係違反其依約應負之協力義務,亦由上訴人對 軟、硬體協力工程師主張未履行契約義務而興訟可證。因上 訴人遲不給付被上訴人勞務款項,被上訴人始於110年10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已終止 。而上訴人前已對被上訴人提起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3 號履行契約事件、111年度北簡字第494號損害賠償事件,均 已敗訴確定,現再提起本件訴訟,應可認屬同一事件,上訴 人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 原審起訴之聲明變更(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一)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標 的物第一階段ZigBee Trust Center Coordinator案款項10 萬元。 (二)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完成開發設 計。被上訴人則於110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三)上訴人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民法第549條規定一部請 求損害賠償30萬元,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3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判決駁回確定。 (四)上訴人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一部請求違約金1 2萬元,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49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判決駁回確定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標的物有錯誤與瑕疵,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及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爰依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規 定,訴請一部賠償1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 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 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 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 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第按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律 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 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 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係依民法承攬 或委任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標的物之瑕疵損賠責 任。既有上開法規適用之疑義,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俾 適用最正確之法律。而系爭契約之屬性,前業經本院111年 度北簡字第494號判決列為重要爭點(見原審卷第40頁), 並於理由記載: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性質,係兼 有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且因被上訴人於履約期 間有提供專業意見、交付標的物後仍負有維護、優化及保固 之責,上開勞務項目彼此間之成分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 整體之性質仍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 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亦經 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3號判決理由記載:兩造就被上訴 人給付義務固為應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即所謂標的物交付上 訴人,性質似於承攬關係;惟被上訴人依約須協同參加線上 工作會議、與上訴人之其他開發者協同解決問題並進行軟體 與韌體之整合、除錯等著重專業技術服務,此事務本身性質 似於委任關係,則兼有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且 因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尚有提供專業意見、交付標的物後 負有維護、優化及保固之責,且在結合之需要則規範被上訴 人需與上訴人指定之系統或硬體單元構築共同運作,並於上 訴人系統有發生異常情形時,尚有與上訴人及其指定之開發 各方協同解決之責任,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單純依照自己專業 完成上訴人交付之工作內容,還要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上 訴人認為重要之結合需要及運作等情,該等相關系爭合約履 行完成與否之勞務項目,與單純完成標的物交付彼此間成分 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整體之性質仍屬勞務契約之一種, 且依上訴人起訴主張,顯然認為系爭契約重在彼此協調程式 與其指定各該系統間結合完整及運作之需要,綜合上情,顯 然偏重依上訴人指示、相互間進行協同合作之勞務履行…有 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 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 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就系爭標的物 交付、結合之指示,乃由上訴人決定為之,並非被上訴人或 本件其他協力工程師單方可提出專業意見而即可完成工作物 ,本件應以委任關係性質定之,始符卷內事證等語綦詳(見 原審卷第64至66頁),俱論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應依民法 委任之規定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前開兩案嗣分別由上 訴人上訴後均經駁回,別無更動系爭契約屬性之認定,亦皆 已判決確定(參不爭執事項(三)、(四)),且該審理期間屢 經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見原審卷第63、65 頁),兩造並進行充分之舉證及辯論後,法院仍為如上系爭 契約屬委任契約之判斷,自應認此契約定性已具爭點效。然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仍執陳詞,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及依民 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部分,並未舉證前開二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揭判斷,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即已反於爭點效,委無可採。從而其所依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承攬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系爭標 的物之瑕疵損賠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至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委任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部分,經查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9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上訴人乃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標的物不能使用,上訴人公司內部為排除錯誤而受有損害,另預計開發完成系爭標的物後將有淨利,卻因被上訴人延誤商機有所失利益等情,而經529號判決認定以:上訴人固主張係由公司內部排除錯誤,惟就上訴人有以內部重新開發方式,排除系爭標的物錯誤,並支付費用一節,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以佐,已難認其主張可採…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標的物確實預定銷售計畫、預定銷售業績依據、淨利比例之證據,均難認其主張系爭標的物開發完成後,即有銷售業績及淨利一節可採,其主張存有前開損害,並無理由…按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時,系爭標的物確實尚未開發完成,當屬不利他方時期終止契約,惟就上訴人主張其存有排除錯誤、延誤商機之損害等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於不利他方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為無理由等語,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0至201、204至206頁)。顯見就「上訴人是否排除錯誤支付費用」、「是否受有延誤商機之損害   」之爭點,529號判決已本於兩造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實質審理後為上訴人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之判斷,並已判決確定(參不爭執事項(三)),上訴人即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中未舉證529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詎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與前開判斷為相異之主張,委無可取,亦應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固聲請將系爭標的物開發工程有無需依賴Mobile APP事項送請鑑定,欲證明其並無提供該APP軟體之協力義 務(見本院卷79、88頁),惟既如前開審認上訴人無法證明 其受有損害,則此部分容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 、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5萬元暨自原審起訴之聲明變更(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 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12

TPDV-113-簡上-527-2025031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6號 原 告 阮珈儀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佳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呈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5萬95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新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208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是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1670元(計算式:15萬 9590+2080元=16萬16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 803元。而關於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基於勞 工身分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303元(計算式:803元+4500元=5303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12

TPDV-114-勞補-86-20250312-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柯光明 被 告 松山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王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未繳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56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 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同德派出所,並於114年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 4日前為補正。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 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 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11

TPDV-114-勞訴-85-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戴海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 本院卷第21、71頁),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8年7月31日起向伊請領卡號4311XXXXXXXX6279 (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按月向伊清償,而被告至113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15萬3899元,迄未清償予伊,其中15萬1127 元為消費款、2490元為循環利息、282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 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 付15萬1127元部分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110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84 萬,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7年5月17日止,利 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43%計算(目前利率為11.16 %),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113年9月1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65萬4027元(其中 60萬4524元為借款、4萬9503元為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1.16%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 同意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91頁),堪以憑採。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貸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15萬3899元 15萬1127元 15% 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信用貸款 65萬4027元 60萬4524元 11.16%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總計 80萬7926元

2025-03-07

TPDV-114-訴-62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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