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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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盛鑫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盛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江仁俊律師 被 上訴人 通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旭星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廖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1-20

TPHV-112-上-1049-202501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呂函諭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 訴 人 華夏實業有限公司(原名華夏顧問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曾麗卿 尹立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子原 陳定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聯合化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華夏實業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以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1-07

TPHV-113-重上-265-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童潤蕙 紀馨惠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謝靜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薛祐珽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亦純 訴訟代理人 楊欽傑律師 趙相文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謝靜緗、童潤蕙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靜緗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其餘 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童潤蕙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十一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六十二,餘由上訴人紀馨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靜緗、童潤蕙、紀馨惠(下各稱其名 ,合稱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簽定保險業務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等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並 受領佣金。謝靜緗、童潤蕙、紀馨惠分別於103年8月、103 年8月、105年7月登錄為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為其從事招攬 保險業務,嗣依序於110年1月4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3 日離職,同時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給付離職後之報酬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 謝靜緗、童潤蕙、紀馨惠41萬1,882元、39萬8,379元、49萬 2,085元,及其中10萬元、6萬3,492元、10萬7,586元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萬1,882元、33萬4,887元、38 萬4,499元均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及撤回上訴部 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之在職期間,即以訴外人即 謝靜緗女兒卜瑀安之名義,同時為訴外人欣台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台保經公司)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有 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2條第 1款、第2款及第3款等競業行為,又紀馨惠於在職期間,以L 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慫恿或唆使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保險業務員周寶宜到欣台保經公司任職,有系爭管理辦法第 12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拒絕給付上 訴人之佣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謝靜緗41萬1,882元,及其 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萬1,882元自民 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童潤蕙39萬8,379元, 及其中6萬3,4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3萬4,88 7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紀馨惠49萬2,0 85元,及其中10萬7,5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 8萬4,499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均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靜緗、童潤蕙、紀馨惠分別於103年7月25日、同年7月25日 、105年3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擔任被上訴人之 保險業務員。嗣依序於110年1月4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 3日離職,離職後均登錄為欣台保經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㈡系爭契約屬於承攬關係,而非勞動關係。  ㈢系爭管理辦法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㈣被上訴人自終止系爭契約後至111年11月18日止,停止發放謝 靜緗、童潤蕙、紀馨惠之佣金金額依序為41萬1,882元、39 萬8,379元、49萬2,085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佣金未給付上 訴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有系爭管理辦 法第12條第1、2、3款之競業行為,依同條規定得停止發放 佣金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將有要 保意願之要保人簽妥之要保書及其他保險相關文件,連同首 期保險費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並由甲方轉交與之簽約 之保險公司,契約確定生效後,乙方始得按『業務人員管理 辦法』支領相關承攬報酬。」(見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 系爭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如本公司知悉業務人員與本公 司簽訂承攬合約期間,有下列之競業行為時,基於善良管理 原則,本公司得視實際狀況,解除或終止該員之合約,並停 止發放所有未發放之佣金及各項獎金:⒈以自己或利用其直系 血親、配偶或二親等之親屬名義,為其他與本公司相同業務 性質之公司,從事業務招攬。⒉威脅、利誘、慫恿或唆使本 公司業務人員與本公司終止合約或在與本公司仍有合約關係 時,同時為其他與本公司相同業務性質之公司從事業務招攬 。⒊與本公司仍有合約關係時,同時為其他與本公司相同業 務性質之公司從事徵募活動。」(見原審卷第95頁)。  ㈡謝靜緗、童潤蕙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謝靜緗、童潤蕙與被上訴人仍有合約關係時 ,同時為與被上訴人相同業務性質之欣台保經公司從事業務 招攬及徵募活動等情,並以欣台創富事業部LINE群組對話紀 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一,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8、293至3 23頁)為證。經查:   ⒈觀諸110年2月23日對話內容雖顯示:「歷經千辛萬苦終於 邀請業界超強團隊來到我們欣台創富事業部…鄭重向大家 介紹台中日泰營運中心謝靜緗營運長及所屬團隊成員」、 「日泰團隊從去年就在欣台潛水,大家真的很低調…去年1 2月份舉績260萬C,真的很不容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 99、311頁),惟斯時謝靜緗、童潤蕙已自被上訴人離職 ,尚難憑以證明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即有競業行為 。   ⒉且證人即欣台保經公司副總經理魏順福於本院結證稱:謝 靜緗、童潤蕙分別於110年2、3月間成為欣台保經公司員 工,伊等未離職前因為沒有登錄,所以沒有在欣台保經公 司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保險業必須登錄才可以在該公 司招攬業務,謝靜緗、童潤蕙從前公司離職後才加入群組 ,應該已經登錄為欣台保經公司之業務員,伊在系爭對話 紀錄一貼文『臺中日泰營運中心謝靜緗營運長及所屬團隊 成員』、『日泰團隊從去年就在欣台潛水,大家真的很低調 …去年12月份累積260萬』,業績是伊激勵群組的人,業績 不是謝靜緗、童潤蕙的業績,業績表是卜瑀安的業績,伊 拿來激勵大家,與謝靜緗、童潤蕙沒有關係,潛水是指伊 與謝靜緗、童潤蕙接觸,伊知道謝靜緗要退休,去接觸其 邀請其等來欣台保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2頁 )。參諸證人卜瑀安於本院具結證以:伊於109年12月到 欣台保經公司擔任業務員,日泰團隊營運長是魏順福,其 係伊主管,伊剛進欣台保經公司時,剛好很多家保險公司 停賣失能險,所以很多親朋好友、客戶來詢問,伊也會主 動推銷,那時候的業績比較高,但不是只有伊一個人高, 那時候營業處的同事業績都做的很好,伊不清楚系爭對話 紀錄內容,伊的業績沒有260萬元那麼多,這些業績的保 單客戶,都是伊自己開發、接洽而來,謝靜緗、童潤蕙沒 有介紹客戶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2頁)。足見 謝靜緗、童潤蕙於離職後始加入證人魏順福於欣台保經公 司之保險業務員團隊,證人魏順福所稱業績係屬證人卜瑀 安之業績,無足認定謝靜緗、童潤蕙於系爭契約存在時, 以自己或利用其直系血親、配偶或二親等之親屬名義從事 業務招攬、同時為與被上訴人相同業務性質之欣台保經公 司從事業務招攬及徵募活動。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拒絕發放謝靜 緗、童潤蕙之佣金,為無可採。  ㈢紀馨惠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紀馨惠於任職期間唆使或慫恿其員工周寶宜至 欣台保經公司任職等情,為紀馨惠所否認。經查,紀馨惠傳 訊予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部門資深區經理周寶宜之LINE對話 紀錄(時間不明)記載:「寶宜姐,我們走你有什麼想法… 幾乎全來了,差你一個…因為收入很高…找一天聊聊」等語( 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二,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2頁),而周寶 宜於原審結證稱:伊曾與紀馨惠一起任職被上訴人至尊團隊 語珊處,紀馨惠後來到欣台保經公司任職,系爭對話紀錄二 是伊與紀馨惠的對話,紀馨惠回到辦公室看到伊一個人在, 其離開辦公室後就傳訊息給伊,伊知道是其等跳槽的事,語 珊處與靜緗處的同事中,當時同時期一起到被上訴人的都走 了,只剩伊沒走,從訊息字面來看其意思是要伊一起到欣台 保經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至97頁),復於本院具結證 述:伊與紀馨惠是同事,都是保險業務員,紀馨惠在系爭對 話紀錄二當天,曾來辦公室與伊面對面講到系爭對話紀錄二 的內容,所以後來傳訊息予伊…公司的業務員都有辦公室的 磁扣可以進出辦公室,離職要交回磁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4至158頁)。由上堪認紀馨惠有慫恿周寶宜至欣台保經公 司任職之行為,且由紀馨惠於傳訊當日仍可任意進出被上訴 人辦公室,可知紀馨惠尚未交還磁扣而仍在職,其慫恿被上 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周寶宜與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之舉,構成系 爭管理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競業行為,被上訴人依該條 規定拒絕發放紀馨惠之佣金,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謝靜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1萬1,882元,及其中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7月27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 度北簡字第12802號卷第29頁)起,其餘31萬1,882元自民事 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見本院 卷二第11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童潤蕙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9萬8,379元,及其中6萬3,4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7月27日起,其餘33萬4,887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紀馨惠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2,085元,及 其中10萬7,5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 ,其餘38萬4,499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 即111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謝靜 緗、童潤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又謝靜緗、童潤蕙勝訴部分未逾150萬 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此 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固不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紀馨惠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於被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卜瑀安於109年7月1 日至110年1月3日期間透過欣台保經公司辦理投保之保單, 證明謝靜緗、童潤蕙利用卜瑀安從事業務招攬乙情,與本件 請求無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2-31

TPHV-113-上-40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8號 抗 告 人 廖本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謝惜妹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 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 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 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 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 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夫廖本堯均為訴外 人廖福俊(於民國94年9月8日死亡)之子,伊於89年1月13 日自廖福俊受贈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詎廖本堯前未經廖福俊同意,於84年間將系爭土地作 為其所有坐落同段182地號土地上同段93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一部(即套繪),嗣於96年8月24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農舍、1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相對人並無套繪於系爭土地之依據,已妨害伊之所有權 ,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系爭土地價值減損金額新臺幣(下同 )2,786萬8,324元,伊之前對相對人一部請求,經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相對人應給付193萬8 15元,故伊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2,593萬7,509元。惟相對人 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伊上開債權,且相對人另積欠訴外人廖 秀金、廖阿劍及廖秀珠債務,其112年之財產較111年大幅減 少120萬元,有脫產之嫌。因認伊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 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6月27日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提出異 議,復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准許伊供擔保後,就相對 人所有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 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 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並未瀕臨無資力,且其現存 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則債務人如非有將財產 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 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有無保全必要性之判斷,應以其請求保全之各 該債權金額為準,而非以債權人主張之全部債權金額為判斷 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妨害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得請求相對 人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系爭土地之價值減損金額2,786 萬8,324元,前向法院起訴為一部請求,經前案判決相對人 應給付193萬815元,故抗告人對相對人尚有2,593萬7,509元 之債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前案判決及估價報告書為證( 見原處分卷第6至16頁、原裁定卷第11至17頁),堪認就假 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其對相對人尚有2,593萬7, 509元之債權,惟其已表明本件假扣押對相對人所欲保全請 求之金額為3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有無保全必要性之判 斷,自應以其請求保全之債權金額300萬元為準。查相對人 有安泰銀行存款、系爭農舍及其坐落土地等財產,有相對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 ),就安泰銀行存款部分,抗告人主張依相對人112年所得 利息2萬172元按一般存款利率百分之1.5推算,存款金額應 為134萬4,800元,就系爭農舍及其坐落土地部分,抗告人主 張以系爭土地之市價推估,價值應為1,924萬5,000元,足見 相對人名下財產總價值約為2,058萬9,800元(見本院卷15頁 ),縱令扣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另積欠訴外人廖秀金、廖阿 劍、廖秀珠所負債務各30萬7,511元,仍遠高於本件請求保 全之金額300萬元,難認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112年利息所得較111 年減少縱令屬實,惟其原因多端,尚難執此認定相對人即有 脫產、隱匿財產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 明相對人有逃匿無蹤、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 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得以提供擔保 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2-27

TPHV-113-抗-1468-20241227-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彭佳慶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上訴人 AREE HOMYAEM(中文:安莉洪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6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 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 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 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本文、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繼承人即上訴人之弟彭佳興(下稱其名)為中華民國人,於 111年4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對其遺產有無繼承權,應適用 我國民法規定。又被上訴人為泰國人,與彭佳興於88年2月1 5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3月24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上 訴人對於彭佳興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有爭執, 並主張被上訴人非彭佳興之繼承人,依88年間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 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故彭佳興與被上訴人婚姻是否成立, 仍應依我國法規定予以審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彭佳興於111年4月24日死亡,伊及訴外人即伊 二弟彭佳旺為其繼承人,彭佳興與被上訴人於88年2月15日 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3月2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然彭 佳興與被上訴人未在臺灣辦理公開宴客或家宴,彭佳旺係近 期才知悉被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僅與彭佳興同住約兩星期 ,從未與彭佳興之父母一同用餐,亦未介紹被上訴人予親友 認識,被上訴人離開後,彭佳興未曾出境尋找被上訴人,嗣 被上訴人於半年後即同年9月16日以「移工」名義入境臺灣 ,所留地址為公司地址,而非彭佳興之住處,足見彭佳興與 被上訴人無結婚真意,婚姻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並非彭佳 興之繼承人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彭佳興之繼承權不 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彭佳興之遺產繼承權 不存在。 四、查上訴人為彭佳興之兄,彭佳興與被上訴人於88年2月15日 在泰國登記結婚,並於同年3月24日在我國完成結婚登記, 彭佳興於111年4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有兩造及彭佳旺 。彭佳興曾於同年2月8日出境臺灣,於同年月26日入境,嗣 自同年1月起至91年1月止,無其他入出境紀錄。被上訴人於 88年9月16日以「移工」之居留事由名義入境臺灣,服務處 所為址設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89年1月20日離臺,其後再無入境臺灣紀錄等節,有 彭佳興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上訴人戶籍謄本、桃 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彭佳興與被上訴人結婚登記申 請書及泰國結婚登記資料、彭佳興入出境查詢資料及被上訴 人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0、17至24、3 2、14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彭 佳興於111年4月24日死亡,上訴人主張其為彭佳興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與彭佳興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非彭佳興 之繼承人等語;因被上訴人為彭佳興之配偶,其2人間婚姻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繼承彭佳興遺產之權利有受侵害 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 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一致為其根本要件,當事人 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婚姻意思係指形成 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即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 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的意思,欠缺結婚意思,其婚姻為無 效,不發生法律上婚姻之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彭佳興與 被上訴人結婚後,未在臺灣公開宴客或舉行家宴,彭佳興未 曾向家人介紹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於婚後與彭佳興同住2 週,即離去不知去向,而認彭佳興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欠缺結 婚真意云云。然查:   ⒈夫妻間相處、往來及與其他家人之交往情節,與其等婚姻 關係是否成立,洵屬二事。且證人彭佳旺證稱:伊與彭佳 興住在一起,彭佳興有向伊講過結婚一事,結婚對象有帶 回來看過幾次,彭佳興和其結婚對象同住兩個禮拜左右, 其等住在2樓的後面,伊二嫂(即被上訴人)不見的時候 ,伊有問彭佳興,其說其也不曉得,找也沒有下文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證人即彭佳興姪女彭怡 媛證稱:伊有親眼看到1個外國女生和彭佳興同住在彭佳 興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彭佳興曾明確 表示與被上訴人結婚乙事,被上訴人來臺後有實際與彭佳 興同居之事實,且彭佳興於被上訴人離開後,有尋找被上 訴人之舉,足認彭佳興有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上訴人 以彭佳興未辦家宴,被上訴人未與公婆用餐等家人互動情 節,主張彭佳興與被上訴人無結婚真意,尚無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結婚登記後以「移工」名義而 非以「依親」名義入臺,係為逃免移民官員或檢察官之審 查,防止與彭佳興假結婚一事被發現云云。然被上訴人既 有多種名義或身分得以入境,則其基於自身考量選擇以「 移工」名義來臺,與其有無結婚之真意本無關係,反足徵 被上訴人無以結婚名義來臺之需求而有假結婚之必要。況 且,被上訴人離開後迄彭佳興死亡,時間長達23年,彭佳 興從無欲除去、解消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之表示,益見彭 佳興非無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彭佳興為假結婚,其主張委無可採 。   ⒊從而,彭佳興與被上訴人結婚時有結婚之真意,合於我國 民法結婚成立之要件,且合於泰國法之規定,有結婚登記 、結婚證書及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24頁), 彭佳興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有效成立,堪以認定。  ㈢按配偶為遺產繼承人,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3 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 彭佳興死亡時為其配偶,其對於彭佳興所留遺產,有繼承權 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彭佳興之遺產繼承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2-24

TPHV-113-家上易-39-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曾正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建宏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請求返還買賣 價金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 日、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及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且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請求返還買賣價 金等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事 件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同年9月23日、同年月25日準備程 序期日及同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 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2-24

TPHV-113-聲-477-20241224-1

家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猷然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顯炎等間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79萬2,1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 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3,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 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2-16

TPHV-113-家再易-5-202412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韓姜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明昭,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 更為張榮興,並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被上訴人113年5月23日警署人字第11301078182號函在卷可 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2號(下稱 3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5號(下稱735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即其子韓羅賢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韓羅賢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號 (下稱68號房屋)如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下稱1 027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126.26平方公尺) 及B部分之人造庭院(面積46.82平方公尺;A、B部分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157號拆屋還地等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地上物 為其於43年間出資興建,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就系爭地 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 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求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 ,且韓羅賢於1027號、382號、73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合 稱前案)審理中,始終陳明系爭地上物為其父韓甲黎出資興 建,並於韓甲黎死亡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於前 案審理期間曾被列為被告,亦曾返臺並居住在系爭地上物, 卻未曾於前案審理中主張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 本件再事爭執,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  ㈠被上訴人持382號判決、7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韓羅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  ㈡韓甲黎為韓羅賢之父,於96年1月3日死亡,韓羅賢以外其他 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禮子(韓甲黎之妻)、韓羅維、韓言恕、 韓言慧(下合稱陳禮子等4人),均將所繼承系爭地上物之 權利贈與韓羅賢,並書立證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先例及72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 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 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 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乙情,為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舉證人姜仲祥、周碧華、賴娟之證詞為據。惟查 ,證人姜仲祥(上訴人之堂姪)結證稱:伊認識韓甲黎, 不知道他有無處理家中的事情,也不知道韓甲黎與上訴人 間夫妻財產、婚前、婚後財產之取得、分配、約定使用及 實際運用情形,伊未親眼目睹及知悉原有警察宿舍拆除重 建的時間、經過、資金來源,伊未看到系爭地上物興建的 情形,上訴人有跟伊講是上訴人出錢蓋的房子,伊不知道 上訴人的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證人 周碧華具結證以:伊在陽明山管理局工作期間和上訴人是 同事,伊認識韓甲黎,不知道韓甲黎有無處理家中事務, 不清楚韓甲黎與上訴人間夫妻財產、婚前、婚後財產之取 得、分配、約定使用及實際運用情形,未曾親眼目睹及知 悉原有警察宿舍拆除興建的時間、經過、資金,上訴人是 非常節儉的人,上訴人有跟伊碎念說之前蓋房子時花很多 錢,所以很缺錢,需要去標會,在伊工作的期間,知道上 訴人有在標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及證人賴 娟(上訴人之朋友)具結證述:系爭地上物改建的情形記 不太清楚,有時候去看到1、2個人在釘板子,不知道系爭 地上物改建或整建由何人出資購買建造材料及委託工人興 建,不記得系爭地上物改建前後上訴人有無跟伊參加標會 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由上以觀,證人姜仲祥 、周碧華、賴娟均未曾親自見聞系爭地上物之興建及出資 過程,對於上訴人與韓甲黎間夫妻財產之約定及實際運用 情形亦均不知悉,證人姜仲祥及周碧華對於系爭地上物興 建時資金來源之資訊,均係聽聞自上訴人,自無從憑以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縱使依據證人周碧華證述, 上訴人曾經參與標會,亦無法認定其取得之標會資金用於 興建系爭地上物。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為 系爭地上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43年 12月1日就系爭地上物申請裝錶供電,並舉台灣電力公司 (下稱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函(見原審卷第191頁)為 證,然該函僅覆以68號房屋於43年12月1日裝表供電,原 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無法發給用電證明 等語,且用電證明僅能證明有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尚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證據。   ⒊上訴人又稱其不知前案審理情形,且不熟悉法律而不了解 其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云云。經查:    ⑴韓羅賢於1027號及382號事件審理中,多次自承系爭地上 物係韓甲黎於43年間興建,於韓甲黎死亡後,由其單獨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均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 143、145、147、149、151、153、165、181、183、185 頁)。又於382號事件10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法院詢 問系爭地上物除韓甲黎所蓋外有無第三人所蓋之可能性 ,韓羅賢表明門口部分是磚造,其餘是木造,木造是父 母親(即上訴人與韓甲黎)一起蓋的,興建完成是韓甲 黎所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9頁)。再者,上訴人 復自承於前案自106年7月18日被上訴人提出起訴狀至73 5號事件於108年4月17日裁判時止,上訴人曾2次返臺, 停留期間分別為106年10月7日至11月1日、107年10月10 日至11月1日,均居住於系爭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 20頁),且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22日即1027號事件審理 期間向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申請系爭地上物之用電證明 ,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應於前案審理時即已知悉韓羅 賢被訴拆屋還地情事。詎上訴人未曾於前案爭執其乃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俟系爭執行事件已定期執行拆除系 爭地上物時,始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所有權,洵非可 採。    ⑵且查,上訴人陳稱與韓羅賢以外其餘子女長期定居美國 ,系爭地上物就想要給韓羅賢,除韓羅賢外其他所有人 都在美國,不想要回臺灣,也不想要系爭地上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參諸韓甲黎之其餘繼承人即陳禮 子等4人均表示系爭地上物屬韓甲黎所有,其等繼承後 即贈與韓羅賢等情,有贈與建物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75至78頁)。是以縱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曾經 出資興建而為所有人之一,其所有權應已讓與韓羅賢, 堪予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物於43年間興建,因年代久遠、證 據保存不易,難期提出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請求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惟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 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 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 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 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 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查本件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 物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證據應為上訴人留存,非被上訴 人所掌控,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僅以年代久遠致發生 舉證困難,難謂有顯失公平情形,自無依上開但書規定調 整舉證原則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㈡承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係由其出資興建,即非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上訴人據以主張就系爭地上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2-10

TPHV-113-上易-136-20241210-2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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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2號 抗 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勳康、李春美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5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 範圍為準,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定時原告尚繫 屬於法院之請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 費用。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 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伊依債權讓與及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相 對人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8萬6,800元,及自民國9 1年8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原 法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10萬4,86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1,789元,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萬5,399元。 抗告人不服,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0萬185元, 及自98年9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減縮後之聲明核定為38萬8, 508元,原裁定依起訴聲明核定之,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 原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58萬6,800元本息, 屬財產上之請求,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789元,並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並無不合。抗告人於原法院以113年10月8日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後,始於同年月17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有民事訴 之變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依首揭說明,原法院以 抗告人原起訴請求判決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29

TPHV-113-抗-132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1號 抗 告 人 莊金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詐騙而將名下新竹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予相對人,且與相對 人訂定租約,租約並經公證。相對人前持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對伊聲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6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84號,下稱異議之訴),須經三審判決始能 確定,而異議之訴尚未經三審判決確定,伊自得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 法定事由外,並不停止執行程序,而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 ,如停止事由嗣已消滅時,應依其事由消滅原因而為開始或 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程序,經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5號、本院111年度 抗字第1474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31萬7,000元後,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異議之訴確定終結前暫予停止。嗣 原法院於112年5月30日判決駁回異議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於 113年1月15日確定,有上開裁判、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至41、43至45頁 )。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既敗訴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 事由自已消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從而,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29

TPHV-113-抗-127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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