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聲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92號 原 告 上邑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雨萱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松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民傑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6,580元,及自民國112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12年2月6日至2月27日向原告採購「A卵」建材計59萬 6,292元(31台次,1125.08噸,每噸530元)、「A塊」建材 計89萬9470元(49台次,1266.86噸,每噸710元);112年3 月1日至3月4日採購「A卵」建材計81萬5,267元(37台次,1 538.24噸,每噸530元),總共231萬1,029元,加計5%加值 營業稅,被告應給付242萬6,580元,扣除前預付之190萬元 ,尚欠52萬6,580元未為給付。  ㈡兩造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每日提供石料不得低於500噸,否則每 日罰款1萬2,000元之約定;且原告貨車將石料送至被告指定 地點後,即與各家石料混合無法辨識,而現場會有被告人員 及業主派員在場監看,並當場檢驗,如有發現不符情事,會 立即扣款收貨,不會有事後以照片方式要求減價,被告遭業 主扣款,無法證明係因原告提供的石料所致。  ㈢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2萬6,58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有52萬6,580元貨款未給付,惟被告向原告採購石料, 有口頭約定原告提供「塊石」及「卵石」之重量不應低於50 0噸,若有不足則按日計罰1萬2,000元,由原告直接將石料 運送至訴外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之施 工地點內特定區域卸貨交付,嗣因原告提供之石料不足每日 最低500噸之標準,原告同意由被告扣罰18萬元,故原告得 主張之石料貨款僅餘34萬6,580元(計算式:52萬6,580元-1 8萬元=34萬6,580元)。  ㈡另因原告交付之石料有含泥量過高、石料大小不符及參雜水 泥塊等品質顯不符需求情事,致被告遭皇昌公司分別就「塊 石」及「卵石」計罰扣款,共計罰款70萬1,810元(計算式: 11萬3,880元+58萬7,930元=70萬1,810元),是原告不完全給 付,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賠償,復以被告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 相互抵銷,被告無庸再支付任何貨款。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第91頁)    ㈠被告於111年11月起向原告採購石料,以辦理對於皇昌公司之 工程契約,兩造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塊石」(名稱為「 A塊」)及「卵石」(名稱為「A卵」)兩種石料,並由原告 直接將石料運送至業主之施工地點交付。  ㈡被告於112年2月6日至3月4日向原告進貨石料,112年2月16日 、同年月20日分別遭扣款「A卵」5噸,各2,650元,最後結 算總進貨石料共242萬6,580元;被告於112年2月初匯款190 萬元給原告,尚餘52萬6,580元貨款未給付。  ㈢皇昌公司對於被告分別扣款11萬3,880元、58萬7,930元(見 本院卷一第71、73頁,卷二第81、91頁)。  ㈣原告於112年5月9日曾表明同意被告扣款18萬元,並開立被證 2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於收受請款單後, 並未支付款項34萬6,582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52萬6,58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有約定每日交付石料 的重量不應低於500噸,否則每日罰款1萬2,000元?㈡原告交 付予被告之石料,是否有含泥量過高、石料不符大小及摻雜 水泥塊之瑕疵?被告遭皇昌公司扣款,是否全部可歸責於原 告?若可歸責,具體之金額又是多少?㈢原告於112年5月9日 曾表明同意被告扣款18萬元,是因為原告每日提供石料重量 不足500噸,還是因為提供之石料有瑕疵?當時兩造已經就 扣款18萬元達成和解契約?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萬6,58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並無原告每日交付石料的重量不應低於500噸,否則每日 罰款1萬2,000元之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每日 交付石料的重量不應低於500噸,否則每日罰款1萬2,000元 ,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昀甫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向 原告採購之石料,雙方有約定每日交付石料至少需500噸, 若有不足則需罰款,原告因為15次未達每日500噸,被罰款 了15次,1次1萬2,000元,總計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9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12年2月6日至112年3月4日之送 貨明細及進出料日報表(見本院卷一第95至149頁),原告 僅有112年3月3日交付逾500噸之石料,其餘日期均無交付逾 500噸之石料,且次數亦明顯超過15次,此與證人林昀甫上 開所述明顯不符;就此情形,證人林昀甫另證稱:原告所提 出的單據,2月有20日都沒有超過500噸,應該罰款,我記得 是15次,但是哪15次我要再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 62頁)。依上各情,證人林昀甫係被告公司員工,其證詞已 難期中立客觀,而其證述原告遭罰款次數為15次,卻無法交 代具體遭罰款之日期,且與原告提出之明細及日報表等客觀 事證並不相符,是證人林昀甫之證述難認為真實,又被告未 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依前段說明,本院無從認定 兩造有原告每日交付石料的重量不應低於500噸,否則每日 罰款1萬2,000元之約定。  ㈡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石料,縱有含泥量過高、大小不符及摻雜 水泥塊之瑕疵,被告亦無從將皇昌公司之扣款歸責於原告: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在於從速確 定標的物是否有瑕疵,以釐清買賣雙方責任,避免發生爭議 ,亦免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故所謂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之時點,在未具體規定下,理應視物之不同性質,依買受 人專業知識及交易習慣就個案具體斷定之。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貨車司機王志全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幫原 告載運石料至皇昌公司建築工地,工地會有驗收,驗收不符 合會叫你載走或扣噸數,驗收方法跟標準就是目測看石頭; 至少有一位驗收人員在場,有一次因為不合格所以原車往返 ,不合格的原因是因為裡面含有水泥塊或是土太多;收料的 是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對皇昌公司,兩個公司都有人驗料, 驗料後我就卸貨在被告公司的場地,然後清車再過磅之後會 給我磅單,現場不是只有原告公司的石料,還有其他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昀甫 於審理時證稱:原告所提供石料之驗貨流程是車子來之後我 們會請車子掀開,如果有問題就請車子不要下料,或是下料 後發現有品質不好的情形就會扣款或是退車,原告有石料含 泥量過高或摻雜廢棄物的情形;原告提供的石料有一次因嚴 重瑕疵而整車退貨,就是王志全擔任司機;石料下貨時再次 檢驗是否符合標準,進料的當下會扣款,皇昌公司第二次檢 驗也會再扣款;原告送進的石材送到皇昌公司後續是被告公 司自行從暫置場運到工區,海拋之後會看含泥量就是再次目 測檢驗,或是請工程師或品管去做控管動作;期間其他個體 戶也會提供石料,個體戶比例大概是20到30%左右,個體戶 提供的石料不會跟原告公司混合;我們場地很大所以很好區 分,掀網只能看表面,中間跟裡面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0至64頁);證人即皇昌公司員工莊皓宇則於審理時證稱 :我負責石料進出廠、檢驗品質跟含泥量是否有問題,檢驗 是在暫置場用抽查的方式檢驗;皇昌公司會為各承攬廠商劃 設不同石料暫置區,我看到品質不好我會跟廠商說這台會扣 重,下班車如果有問題就會退車或禁止進料,檢驗流程我會 爬到車頭上看品質,然後卸料我也會看;被告廠商所提供石 料,有因石料品質嚴重瑕疵而退貨1次,司機是在場的王志 全;被告公司底下承包商所載來的石材不會再細分,我們給 被告公司的地,下料時會堆積起來,我不知道被告公司下面 有幾家廠商送石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依上開 證人所述,並佐以原告提供的進出日報表及被告提供的石料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7、129頁、第55至61頁),可知原告 提供的石料在車輛進入暫置場時,被告即可透過目視之方式 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石料,且亦可針對不合格之石料立即通知 原告,並加以扣款或整車退回。  ⒊另依證人即皇昌公司員工莊皓宇證述,可知檢驗流程中,除 了可以爬到車頭上看石料品質,卸料時也可以檢視石料品質 ,且被告公司底下承包商所載來的石材並無細分,而是在暫 置場堆積起來。此均與被告公司員工林昀甫所述其僅能檢查 表面,而不同廠商的石料有區隔存放的情形不同,故證人林 昀甫證述是否為真,實有所疑。綜上事證,石料含泥量過高 、大小不符及摻雜水泥塊等瑕疵,應係被告在受領時即可以 目視方式序從速檢查確認,並立即通知原告扣款或退貨,而 被告既在檢查後收受本件石料,遲至遭皇昌公司扣款後才通 知原告,依前段說明,已怠於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況且,依皇昌公司員工莊皓宇證述,原告公司的石料與 其他廠商的石料,並無加以細分,而是重疊堆放,故被告公 司遭皇昌公司以石料品質不佳罰款,亦非必然與原告公司提 供的石料有關。是以,被告未盡買受人從速檢查義務,又不 能證明遭皇昌公司罰款的瑕疵石料,為原告所提供,則本件 被告主張遭皇昌公司罰款後,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㈢原告於112年5月9日曾表明同意被告扣款18萬元,應係因為提 供之石料有瑕疵,惟兩造未就扣款18萬元達成合意: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 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9日向被告請求付款,並出具請款單1 紙,該請款單上記載「減:協議扣款(180,000)」等文字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63頁),被告雖主張該協議扣款係因原告違反每日交付石料 的重量不應低於500噸之約定,然兩造並無該約定,業經認 定如前。而該請款單之日期,係在被告與皇昌公司於112年4 月28日確定最後罰款之後(見本院卷一第73頁),依此時間 順序及兩造本件爭執之主要原因,原告主張該協議扣款是針 對石料瑕疵,應為可採,先予敘明。  ⒊而原告雖於112年5月9日為「協議扣款18萬元」之意思表示, 然被告當時並無回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嗣後於112 年9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即請求全部貨款52萬6,580元,此 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頁);被告 則遲至113年3月21日始具狀表示貨款應扣除協議扣款18萬元 ,此有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然 被告並未提出在此之前,被告已經同意原告協議扣款18萬元 之事證。依上情形,可知原告於112年5月9日雖表示願意「 協議扣款18萬元」,但被告並未回應,難認兩造就「協議扣 款18萬元」已經達成合意;而原告於112年9月18日聲請支付 命令時,係請求全部貨款52萬6,580元,並未扣除18萬元, 從請求之金額觀察,原告顯然已有撤回「協議扣款18萬元」 之意思;是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具狀表示貨款應扣除18萬元 ,或可認為是對「協議扣款18萬元」表示同意,然原告既已 撤回該意思表示,則兩造已無從達成合意,從而,被告主張 原告請求之貨款應扣除18萬元,即無理由。  ㈣依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52萬6,580元,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而被告主張兩造已有協議扣款18萬元之合意, 且另因原告提供的石材有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向原告請求賠償70萬1,810元,並以此請求相互抵銷,均屬 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2萬6, 580元,為有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6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貨 款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法條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 月29日起(見司促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 6,580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1

PCDV-112-訴-3192-202503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莊縉瑧(原名郭怡君)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 ,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以 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 。至受刑人罹病,有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依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 前停止執行。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刑 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現罹患疾病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第58 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 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第62條第1項 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 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 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 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 ,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依上開規定可知,受刑人如有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時,得停止執行,監所亦 得拒絕收監;入監執行後,有在監所不能或無法為適當醫治 之情形時,亦有核准其保外就醫之制度。是以受刑人有因罹 病致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法律於檢察官發執行 指揮書時、入監執行之初、入監執行後,均設有確實保護受 刑人生命之機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縉瑧(原名郭怡君)因 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112年度 執字第5894號),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現罹乳癌須 接受治療,避免癌細胞擴散致危及生命為由,具狀聲請暫緩 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9日以橋檢春峴113執聲他 1273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下稱本件執 行指揮,見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就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惟依維馨乳房外科醫院(下稱維馨醫院)113年12月27 日函文、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監)113 年12月26日函文可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18日在維馨醫院 接受手術後,生命跡象穩定,且入監執行後,如須定期接受 抗賀爾蒙治療或標靶治療及追蹤治療,高雄女監可協助安排 監內乳房外科門診診療或可依醫囑安排戒護外醫治療,故抗 告人應無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本件執行指揮尚無 違誤。抗告人就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1月18日在維馨醫院接受乳 癌手術後,復遭診斷罹患左側卵巢巧克力囊腫合併子宮腺肌 症,將於114年2月5日入院,並於同年月6日進行子宮次全切 除及左側卵巢巧克力囊腫切除手術,且於114年2月18日將再 至維馨醫院進行術後化療,顯見身體健康狀況確實不佳,伊 術後治療將導致多種副作用,有危及生命之虞。癌症令人畏 懼,即在於不可測之病程變(惡)化,原裁定未就抗告人之 疾病是否有併發擴散或惡化影響生命之虞,進行醫療專業意 見之調查評估,僅憑伊進行乳房切除手術後尚且存活,即認 為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停止執行規定,顯有違 法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除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 並非可採外,至抗告人所指於114年2月以後之身體罹病及乳 癌嗣後治療情形,係113年11月19日檢察官否准其停止執行 聲請處分後始生之情事,抗告人未檢具上開資料向檢察官另 行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據以斟酌、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事由,即遽執以指摘原裁 定違誤,並要求逕依該未經執行檢察官判斷之事證,撤銷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亦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57-20250320-1

台聲
最高法院

瀆職等聲請法官迴避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3號 聲 明 人 羅文斌 上列聲明人因自訴王智瑋瀆職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不服。本件聲明人羅文斌自訴王智瑋瀆職等案件聲 請法官迴避,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 告,已經本院裁定駁回。聲明人復對此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 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聲-63-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吳佳慧 相 對 人 莊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 處分提出異議,經該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82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應將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 A位置(面積5.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並 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 0106號拆屋交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 受理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抗告人 業已自行將系爭A建物拆除完畢,而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0日裁 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 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裁 定廢棄原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判決所載之拆除範圍僅及於土地「上方 」之建物,並不及於土地「下方」之建物及其他設施。原裁 定以拆除房屋返還土地,須將地基一同拆除,顯然逾越系爭 判決主文與執行名義範圍,是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並 無不當,原裁定以前揭理由廢棄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提 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之 聲明異議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 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亦為民法第773條前段所明定。 再按拆屋還地之目的,係在保障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土地圓滿 支配之狀態,債務人須依執行名義將占用之建物完全拆除, 回復至無權占有並建築建物「前」之狀態,將土地交還所有 權人,使所有權人得以依尚未建築建物時之狀態使用土地, 拆屋還地之目的始能達成。而建築房屋時所奠定之基礎,為 房屋賴以存在之基礎,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房屋之基礎 已因附合而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是拆除房屋返還土地,除 拆除建物外,必須併同拆除該建物之基礎,並將拆除所生之 廢棄物自現場移除,始能稱為執行完畢。另所謂附屬建物, 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 ,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 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 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 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 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 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 對人,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6日會同兩造前往 現場履勘結果,抗告人固已將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 」物拆除完畢,惟相對人當場爭執其上尚有「地磚」未拆除 ,有執行法院113年6月2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 171頁)。另原法院於113年10月9日再次會同兩造及台南市 台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結果,同樣確認抗告人仍遺留 系爭A建物原鋪設之混凝土地板及地磚未予拆除,有原法院1 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執事聲卷第9 5至119頁)。而上開遺留於系爭土地上之混凝土地板及地磚 ,係抗告人於建築房屋時所鋪設,依上說明,已因附合而成 為系爭A建物之重要成分,必須併同拆除該部分,始能謂已 將系爭A建物拆除完畢,是抗告人既未將系爭土地上之混凝 土地板及地磚拆除,自不能認其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完畢 。  ㈡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之「下方」尚遺留其建築 系爭A建物時之蓄水池、基礎版、鋼筋水泥等物未拆除,並 提出建物新建工程設計建築圖說(一層平面圖有標示「蓄水 池」附於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台中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以為釋明。經查,蓄水池係依附於系爭A 建物以助其效用,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另基礎版 、鋼筋水泥等則係附合於系爭A建物,依上說明,均屬系爭A 建物所有權擴張之範圍;而系爭A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下方 」是否確有蓄水池、基礎版、鋼筋水泥等物存在,須將覆蓋 其上之土石翻開,始能查明,惟執行法院就此攸關抗告人是 否已完成拆屋系爭A建物之事實,依現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 肯認,自無從逕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㈢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判決所載之拆除範圍僅及於土地「上方 」之建物,並不及於土地「下方」之建物及其他設施云云。 惟觀諸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載明:抗告人應將附圖編號A位置 (面積5.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相對人(見司執卷第9頁),並無限縮拆除範圍僅 及於土地「上方」之建物,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已無所據。 而所謂土地「上」之建物,參照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載明 :抗告人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而土地之圓滿使 用,應回復至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之狀態,即應將系 爭土地「上」、「下」之建物均予拆除,始能達到拆屋還地 之目的,業如前述,是抗告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尚未將系爭A建物原所鋪設之混凝土地板 及地磚拆除,且系爭A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下方」是否確有 蓄水池、基礎版、鋼筋水泥等物存在而未予拆除,並不明朗 ,足認抗告人尚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完畢,系爭執行程序 難認業已終結,原處分以抗告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完畢 為由,終結系爭執行程序,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尚有未洽 ,原裁定因而廢棄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5-03-19

TNHV-113-抗-194-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崑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2日114年度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 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 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 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1314號裁定主文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 第3024號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 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就同一執行命令,業已向原審法院聲 明異議,且經該院113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確 定在案,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原裁定理由 三、㈡部分),然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 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業 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上開裁定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宣示統一見 解,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認其聲明 異議為不合法,自有適用法則之違誤,且原裁定以程序事由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 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抗-105-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林敬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116號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林敬宏(下稱聲明異 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116號案件審理中,惟伊並非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帳戶,係因詐欺集團之話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之部分,應予駁回,爰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 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 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 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均是對本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4116號案件所為之答辯及陳述,而未提及 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況上開 案件仍在審理中,自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存在。是本件聲明異 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異議人如欲對其審理中之案件 有所答辯或陳述,應向承審法院提出「答辯狀」,而非提出 「聲明異議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聲-746-20250318-1

司聲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表示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 聲 明 人 黎小媚 上列當事人聲明表示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朱明揚(生於民國00 年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 :澎湖縣○○市○○里○○路00巷00號)之配偶。被繼承人朱明揚 於111年5月29日死亡,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自得依 民法規定繼承遺產,爰依法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朱明揚在臺灣 地區之遺產等語。 二、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   定本條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   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條、第66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147條、第11 4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 承人之承認。倘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 民之遺產,則應於上揭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為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55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聲 明人前經相關機關核發中華民國身分證,已具備臺灣地區人 民身分,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上開之說明,其並不需另向法 院為繼承之表示(司法院83廳民三字第20174 號函參 照) 。故本件聲明人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3-17

PHDV-114-司聲繼-1-20250317-1

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拒卻鑑定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昭堂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拒卻鑑定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113年度智訴字第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理由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釋 明之。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 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 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刑事訴訟法第201條及第223條 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 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 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 、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 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 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 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抗告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114年2月11日 審理程序中,當庭聲請拒卻賴志銘為鑑定人或鑑定證人,經 原審審判長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諭知:「就賴志銘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210條之規定,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 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依本條規定傳喚賴志銘 以鑑定證人身分進行兩造交互詰問,作證內容如有意見陳述 ,請兩造於意見陳述表示即可」等語,有上開期日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可認原審審判長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第2項裁 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核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 ,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裁定,依法自 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即非適法,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3-17

IPCM-114-刑智抗-4-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聖諭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邱聖諭(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經原審 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案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 執行後,受刑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8月15日宜檢智法113執1503字第1139017 167號函(執行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紀錄( 即如附表編號1、2),仍漠視法律誡命,未因先前論罪科刑 知所警惕,猶再犯本案,核屬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3犯) 以上,倘准予易刑處分,顯未能對其產生警惕效果,因認易 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其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若不使 其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已考量受刑 人違法情節、對公益危害性,審酌受刑人經數次偵、審程序 及執行徒刑,仍於飲畢後即駕車上路,心存僥倖,具高度再 犯可能性,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後,以受刑人應入監 行以收矯正之效,具體說明理由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核無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 圍等情事,自不得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其未合於「5年內3犯」酒駕累犯之 要件,並引用其他個案,以及個人素行良好、家庭扶養負擔 等事由,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然個案裁 量情節本即不同,無法相互比較,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 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受刑人指 稱個人素行良好及家庭扶養負擔等個案情節,與執行檢察官 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認定無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之規定,尚不得以此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故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㈠本案吐氣酒精濃度僅為0.25毫克(m 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㈡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4年;㈢本案發生後 ,受刑人有持續多次接受酒癮治療之事實,以上皆與是否難 收矯治之效,有重大關聯,然原裁定未對以上重要事實進行 裁量。受刑人接受酒癮治療,迄今未再犯酒駕,業已起預防 再犯之作用,請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次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後同條第1項再為文字修 正,而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94年間 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 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 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 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 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 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依修正條文之立法本 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 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 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是依現行刑法 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 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 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 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 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 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 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 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 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 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 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 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 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 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 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 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 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由上開標準可知,受刑人有該 標準所提之3種情形時,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 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復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如附表編號3),且本案之前,受刑人於105年、10 8年間,已有如附表編號1、2所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 前案犯罪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固係受刑人第3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惟其第1案、第2案分別係於105、108年間所犯,距離 112年10月12日犯本案,時隔逾6年、4年,且受刑人本案所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有判決書可稽, 僅恰達法定成罪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本案亦未肇生事 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駛行為。又依本院調閱之宜蘭 地檢署本案執行案卷所示,執行檢察官曾傳喚受刑人於113 年7月30日到案,傳票(函)註明「因本案係台端第3次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故請台端提供證據敘明是否有再 犯之虞,俾本署檢察官審核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嗣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提出五餅二魚身心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等酒癮治療證明,固經檢察官認「台端僅係不定期至 醫院接受戒癮門診,並非長期住院戒治,…無法保證日後絕 對不會再度飲酒繼而駕車外出,自不得據以聲請易科罰金( 含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見檢察官113年8月15日 執行命令),但受刑人在接獲前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 主張仍有持續接受戒酒治療之事實,復提出113年8月13日、 8月15日、8月19日、8月22日、8月26日、10月22日在五魚二 餅身心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佐,綜合前情,尤 其受刑人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恰達法定成罪標準( 每公升0.25毫克),則其所受戒酒治療是否全無效果、有無 再犯之虞、是否易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確有尚值斟酌之處,檢察官否准其易刑處分之聲請,非無 再研求餘地。 ㈢檢察官考量刑法第41條指揮執行易刑處分與否時,須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 綜合評價、權衡,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 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等事項,有如前述。是 本案執行檢察官認「經查台端陳稱家有…等情狀,核屬個人 因家庭關係所生執行困難,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執行檢察官 審核得否易刑處分時所應考量之法定事項,自不影響本件得 否易刑之判斷。」(見檢察官113年8月15日執行命令)及原 裁定理由中稱「家庭扶養負擔等個案情節,與執行檢察官審 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 定無涉。」亦可再斟酌。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因裁量理由未臻充足,宜使檢察官再予補正說 明,原裁定認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不當,而駁回受刑人之聲 明異議,尚欠允當。受刑人對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對原 裁定抗告不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 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詳加審酌,另 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判決結果 執行結果  1 105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108年9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109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112年10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 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聲明異議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受刑人復提起本件抗告。

2025-03-17

TPHM-113-抗-2707-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美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聲字第7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 情形而言。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倘 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亦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 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 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 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 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 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 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是 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 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 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19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美華(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確定(下稱甲裁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於111年8月10日確定(下稱乙裁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執更字978號 、111年度執更字86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前述裁定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聲明異議人於上開裁定均確定後,嗣於113年12月16日向屏東 地檢署就甲、乙裁定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12月25日屏檢錦福113執聲他1756字第1139053012 號函覆略以:甲、乙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且上開二裁定並無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所 定之刑之基礎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96 號裁定意旨,認原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故駁回聲明異議人 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屏東地檢署 函文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 聲他字第1756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 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所為之上開函覆,即屬檢察官拒 絕聲明異議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 的,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就檢察官此一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  ㈢甲裁定部分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⒈觀諸甲裁定附表之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甲裁 定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聲明異議人主張甲裁定之 各罪得重新定刑未經檢察官准許,而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 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指明。  ⒉聲明異議人固認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連續案件,都 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個人保護法案件,其刑罰相差無幾 ,何能昭公信收折服,認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重新定刑之執行 指揮為不當等語。然查,甲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 且其中所包含之各罪皆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 亦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況。此外,甲裁 定已就聲明異議人所犯之數罪調降相當之刑度,所定應執行 刑亦未逾各刑合併之刑期上限(外部界線)。從而,檢察官 以上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㈣至乙裁定部分,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而非本院等情,有乙裁定之附表及上引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明異議人自應向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之,始為適法,是受刑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 ,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受刑人自得另向管轄法院再行提 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已具體說明聲明異議人就甲裁定部分不符合得另定應執行 刑之事由,而否准其定應執行之聲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 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另就乙裁定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無從 予以實體審查,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7

PTDM-114-聲-52-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