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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錦駩 訴訟代理人 楊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33萬3 ,538元本息,嗣於本院表示不再請求附表編號3之金額,並 將聲明減縮為如後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3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房屋(下稱A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同棟00樓之0房屋( 下稱B屋)所有人。A屋唯一之對外窗(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 螢光筆塗色處,下稱系爭窗戶)係面對B屋陽台,A屋除系爭 窗戶外,無其他可作為通風、採光之開口。伊於民國110年2 月下旬在系爭窗戶處施作開窗工程,遭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 8日以水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嗣以伊施作開窗工程侵 害B屋所有權為由,對伊提出刑事毀損罪告訴、民事損害賠 償之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8330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原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6261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嗣伊於111年10月間將被上訴人裝設之金屬板拆除後,被 上訴人竟於同年11月在B屋陽台靠近系爭窗戶處放置如原判 決附圖1所示之鐵櫃(下稱系爭鐵櫃,被上訴人上開以水泥 、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及放置系爭鐵櫃之行為,合稱為系爭 行為),致系爭窗戶喪失通風、採光效果,造成A屋不能供 伊居住使用,係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居住人格權,致伊受 有附表編號1、2、4、5所示金額之損害,共計130萬589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30萬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購入A屋後,於110年2月間擅自拆除 與B屋之共有牆面即系爭窗戶處之水泥,施作開窗工程,使 兩屋間無阻隔,伊基於安全考量,僅能暫於B屋緊鄰系爭窗 戶處裝設金屬板以為阻隔,並於110年4月14日提起前案以釐 清上開開窗工程是否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於前案判決確定 前,系爭窗戶處究為兩屋共有牆面或A屋之系爭窗戶尚不可 知,伊基於安全而暫時裝設金屬板,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不 具不法性。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在系爭窗戶裝設僅能自 A屋開啟或關閉之活動鐵窗,並架設監視器攝錄B屋陽台及陽 台出入口,伊為隱私及安全考量,於111年11月間在B屋陽台 靠近而未緊鄰系爭窗戶處放置系爭鐵櫃,屬基於B屋所有權 之正當權利行使,亦非不法行為,尚無礙A屋之通風及採光 功能而未損及上訴人之權利。況上訴人未證明附表編號1、2 之受損項目與系爭行為有因果關係,不能請求伊賠償該部分 金額。又上訴人購入A屋時,系爭窗戶處已遭封住,系爭行 為並未使A屋喪失居住功能,上訴人不能請求附表編號4之金 額,另上訴人未詳述其請假處理事務及其必要性,仍不能請 求附表編號5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金 額,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具備 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 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若請求人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請 求人之請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10年3月18日至111年10月以水 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之行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73頁)。然依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 109年下半年登記取得A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係於106年 登記取得B屋之所有權,A屋之系爭窗戶,面對B屋陽台, 系爭窗戶位於該附圖2螢光筆塗色處,且上訴人於109年購 入A屋前,系爭窗戶處係由水泥封住,上訴人購入A屋後始 將該處施作開窗工程將水泥打除(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 62頁、第163頁)以觀,可知上訴人購入A屋時,並無系爭 窗戶,已難認A屋於未開窗前上訴人不能搬入居住,而上 訴人未施作開窗工程前,系爭窗戶處既以水泥封住,其外 觀形同A、B屋間之牆壁,上訴人於110年2月下旬施作開窗 工程打除系爭窗戶處之水泥後,致兩屋間無該水泥之阻隔 ,A屋之人即可輕易由該屋室內通往B屋陽台,則被上訴人 稱其暫於B屋緊鄰系爭窗戶處裝設金屬板以為阻隔,係基 於安全考量等語,即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 於施作開窗工程前曾提示A、B屋之竣工平面圖(即原判決 附圖2),然被上訴人並非A屋之所有人,難認其知悉A屋 之原始設計,參以被上訴人以其取得A屋時該處即是牆面 ,質疑該圖螢光筆塗色處是否為窗,經詢問市政府仍不能 肯定為真(見本院卷第234頁),遂於上訴人施作開窗工 程打除系爭窗戶處之水泥後,暫於110年3月18日以水泥、 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再以上訴人施作開窗工程侵害B屋 所有權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刑事毀損罪告訴、民事損害賠 償之訴(見原法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736號卷〈下稱補字 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2頁),足徵兩造就系 爭窗戶處究為兩屋共有牆面或A屋之系爭窗戶之爭議,係 被上訴人主動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以為確定,則前案 判決確定前,上開爭議即難予論斷,自難謂被上訴人以水 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係基於侵害上訴人對A屋所有 權、居住人格權之主觀意思,則其以系爭窗戶之水泥遭打 除後兩屋已無阻隔,為保障其使用B屋之安全,於前案起 訴前之110年3月18日迄於前案111年9月29日判決後之111 年10月將水泥、金屬板自系爭窗戶拆除,應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並非不法之行為。縱上開刑事毀損罪告訴、民事損 害賠償之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 訴處分確定,並經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仍 不能以此反推被上訴人之以水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之 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    (三)又上訴人主張A屋之系爭窗戶,面對B屋陽台,除該窗戶外 ,A屋無其他可作為通風、採光之開口,而被上訴人有於1 11年11月間在B屋陽台靠近系爭窗戶處放置系爭鐵櫃之行 為,雖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0頁),然兩造 為鄰居,上訴人利用A屋系爭窗戶之權利,與被上訴人使 用B屋陽台之起居活動均涉及其等之人格法益,均應同受 保障,應衡平兩造利益。參諸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窗戶處 架設鐵窗(見原審卷第49頁、第31頁),其開啟方式只能 往外開,並有裝設感應式監視器,偵測有人接近該窗面時 會啟動錄影,並發出聲音等詞(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 第232頁至第234頁)以考,可知上訴人於A屋之鐵窗僅可 往B屋陽台方向開啟,開啟後之鐵窗係占用B屋陽台上方之 空間,並可輕易自A屋通往B屋陽台,且上訴人於A屋裝設 之監視器可偵測位於B屋陽台靠近A屋鐵窗處之人,並會發 出聲音予以錄影,倘未能對A屋鐵窗之開啟、監視器之使 用方式予以限制,自有礙被上訴人對B屋陽台使用安全與 隱私期待。而被上訴人為B屋之所有人,本可自由使用B屋 陽台,而上訴人自承B屋現任屋主(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 1日將B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又心,見本院卷第16 0頁)業於113年9月7日將系爭鐵櫃移走(見本院卷第173 頁),則被上訴人於所有之B屋陽台放置可移動之系爭鐵 櫃,尚難認有違法之處。再佐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鐵櫃未 全部遮住A屋鐵窗(見本院卷第174頁、原審卷第101頁) ,因被上訴人為B屋之所有人,就B屋陽台之使用,既可自 由為之,則其以A屋鐵窗之開啟、監視器之使用,有礙其 對B屋陽台使用安全與隱私期待,而設置系爭鐵櫃以為排 除,仍屬其就B屋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亦非不法之行為, 縱系爭鐵櫃有部分遮掩系爭鐵窗之情事,仍難謂被上訴人 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A屋之所有權而影響其 入住、裝潢之情事。  (四)況被上訴人已否認附表編號1、2、4、5所示損害項目與系 爭行為有因果關係,而依上訴人所提之門片鏽蝕照片、單 價表、估價單、實價登錄資料、薪資扣繳憑單等件(見補 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7頁),僅可證明門片 有鏽蝕、估價金額不同、111年9月24日承租門牌號碼○○市 ○○區○○○路000號00樓000室之租金數額、上訴人於111年之 薪資數額等事實,仍不能資為附表編號1、2、4、5所示損 害項目與系爭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五)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係不法侵害 其對A屋所有權、居住人格權,並致其受有附表編號1、2 、4、5所示之損害,則據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0萬589元本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30萬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受損項目 金額 1 門面鏽蝕 12,000元 2 系統家具及天花板工程價調升之損害 49,720元 3 B屋之貓破壞A屋之損害 32,949元 4 自110年2月起,受有計24個月之無法入住損害 1,168,560元 5 為處理被上訴人對A屋封阻與破壞,向公司請假10日而受有薪資損害 70,309元 共計1,333,53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19

TPHV-113-上-550-20250219-1

南續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續小字第1號 請 求 人 蘇金山 相 對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13 年度南小字第1482號),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和解成立,請 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和解如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採繼續審判制度而不以 再審之訴為其救濟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 自明。故對於不當和解,當事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縱於聲 請狀將之以聲請再審之方式為之,仍應依繼續審判之規定調 查裁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96年度台抗字 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3項(本院按:即現行條文第4項)準用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前因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 南小字第14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訴訟程序)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請求人於114年1月3日以訴狀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狀㈠ 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3頁) ,依前開說明,仍應視為繼續審判之請求,且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請求意旨略以:  ㈠原訴訟程序庭訊時僅就請求人即原訴訟程序被告未提前將車 輛駛向外車道進行右轉之情事進行審理,並指為原訴訟程序 交通事故肇責主因,由法官提出和解建議,進而詢問相對人 即原訴訟程序原告和解金額及其承擔肇責,庭訊期間相對人 只被詢及此事並答覆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無 肇責,請求人代理人接續提出經比對兩車結構,於合理狀態 下應無法造成相對人所稱之損害,相對人並未回應,法官指 出請求人原訴訟程序答辯狀所附兩車結構比對資料中,僅機 車車尾座高度有尺規量測之客觀資料,因此難證為真,請求 人代理人告知可以提出相關數據皆未得任何回應,迫於無奈 而為不利於請求人之和解。  ㈡嗣請求人以尺規測量與相對人被保險人同款之貨車及請求人 之機車,發現相對人所指貨車刮痕,其最高點離地高度約10 0公分,延續至最低點離地高度約92公分,而請求人機車前 半部最寬部位照後鏡其寬度86公分,離地高度117公分,機 車後半部最寬為加裝之木板,離地高度為81公分,請求人之 機車車體最外緣離地高度與相對人所指貨車刮痕之離地高度 不符,顯見請求人機車無法造成相對人所指貨車刮痕,並無 侵權之事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 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 ,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 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 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 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 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 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 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 ;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 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 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 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 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 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再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 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 ,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 裁定意旨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請求人雖以前詞請求繼續審判,惟觀諸其請求意旨, 無非係在對系爭和解約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表示不服,重申其 在原訴訟程序已提出之主張,及泛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之情形,並未敘明系爭和解有何如前所述私法上 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亦誤以再審為訴訟上和解 之救濟程序,自難認請求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合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依前開說明,請求 並不合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7

TNEV-114-南續小-1-20250217-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78號 債 權 人 周冠妤 債 務 人 系統精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震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59,002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請求之雇主勞工退休金新台幣12,672元部分 係雇主應繳入債務人勞工退休金帳戶之金額,並非給付債務 人,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2

SCDV-113-司促-12378-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林為騰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楊竣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潘韻之(原名 :潘姿婷、潘稚楹,下稱潘韻之)結婚,婚姻生活美滿育有 一子一女。詎被告明知潘韻之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潘韻之以 男女朋友自居,並與潘韻之發生性行為,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往來之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致原告與潘韻之 於111年5月11日離婚。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重大精 神痛苦,而潘韻之曾簽署悔過書予被告前配偶甲○○(原名: 王婉倫,下稱甲○○),同意日後若再與被告有踰矩行為,願 賠償甲○○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悔過書),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被告與原告、潘韻之僅係有生意往來而認識 之普通朋友,被告並無與潘韻之發生性行為,亦無逾越普通 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原告與潘韻之婚姻關係破裂, 係因原告吸毒及對潘韻之有家暴行為,與被告無涉。系爭悔 過書係因原告違法拘禁被告,潘韻之與甲○○為安撫原告之情 緒及解救被告方才簽署。系爭悔過書之內容並非真正,潘韻 之與甲○○亦均未有受系爭悔過書拘束之真意,故系爭悔過書 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告並非簽署系爭悔過書 之人,並不受系爭悔過書內容拘束。況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日 期為111年5月16日,原告既已於111年5月11日離婚,則系爭 悔過書所載「過去發生性行為」乙事,並無法確定係原告與 潘韻之婚姻存續期間。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潘韻之於101年12月12日至111年5月11日間有 婚姻關係,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53頁 ),堪信為實在。惟原告主張被告曾與潘韻之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所提系爭悔過書上雖有記載:「一、本人 對於過去數次與男子乙○○發生性行為乙事,深感後悔;二、 本人日後若違反再與男子乙○○有任何超出工作以外之互動或 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本人願意依據男子乙○○之配偶 王婉倫所請求的賠償金額新台幣貳百萬元整支付作為精神慰 撫金;立書人:潘稚楹;立書人:王婉倫;日期:111年5月 1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惟依證人甲○○證稱:系 爭悔過書的真意不是要潘韻之真的給我200萬元,是安撫原 告的一個做法而已;系爭悔過書是我參考網路下載的,因為 原告一直覺得他會離婚是被告造成的,但也沒有實質證據證 明有發生什麼。確實我們工作往來密切,都是潘韻之跟我還 有被告三人對接;簽立系爭悔過書除了安撫原告以外,還有 彼此互相約束,不要讓外人有閒話,來證明他們之間沒有什 麼關係;原告也叫我去蒐證,我證實的結果是她跟被告沒往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及證人潘韻之證稱:我 與被告沒有發生過性行為;我為了救被告才演了這個戲,簽 了系爭悔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證人潘韻之 、甲○○為簽立系爭悔過書之人,二人就簽立系爭悔過書並不 表示潘韻之實際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等情之主要內容證述相 符,堪信為實在。原告僅憑系爭悔過書,尚難證明被告有何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0頁),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實在。 (三)另原告主張潘韻之向被告提供警察機關報案之家庭暴力事件 通報收執單、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與潘韻之發生肢體衝突 之監視器錄影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9至131、第239頁), 顯然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云云。惟查,上開 資料雖屬潘韻之個人隱私內容,但潘韻之將上開資訊提供給 被告作為訴訟資料,雖致原告感受不佳,然該等互動尚未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且原告與潘韻之在本件 訴訟期間,已無婚姻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接受潘韻之提供上 開資料行為已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07

TCDV-113-訴-1329-20250207-1

訴續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朱明正 相 對 人 顧澤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和解成立後,請求人請求撤銷和解繼 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38 0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可明。可知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應 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為之 ;且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 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不合法,無 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37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請求人於114年1月10日請求繼續審判,有系爭和解筆錄 、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已顯逾30 日之不變期間;且請求人僅以相對人屆期未給付和解金為由 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繼續審判,未具體表明系爭和解究有何 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從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未合法 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請 求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05

TPHV-114-訴續-1-2025020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68號 原 告 楊豐吉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曾明乾 訴訟代理人 曾采綺 被 告 曾李談 訴訟代理人 曾麗珠 受訴訟告知 王啓弘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3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李談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1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明乾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表明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而系爭抵押權人為王○○,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具狀補正 系爭抵押權人之姓名為王啓弘。核原告所為,僅屬補充其事 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李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對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該地亦無 不能分割情事,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原 告考量系爭土地僅北側臨路,東側臨被告曾明乾所有之同段 242-2地號土地,現種植果樹之使用現況及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等因素,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下 稱分割方案一)分割,使被告曾明乾得合併利用其分得之土 地及同段242-2地號土地,部分果樹亦得予以保留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曾明乾:分割方案一使被告曾明乾分得系爭土地之東側 土地,惟該部分土地下方埋設有自來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 ,被告曾明乾不同意取得,且系爭管線為被告曾李談埋設, 應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曾李談,主張系爭土地應改按如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二)分割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請求依照被告曾明乾之分割方案分割土地。  ㈡被告曾李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須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 而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為3人共有,依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 日所測量字第1130054755號函漏載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至多得分割成3筆土地且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此有上開函文可參,則 系爭土地依法得為原物分割。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 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是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系 爭土地呈長方形,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亦符前述分割筆數之限制,而得為原 物分割,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效益,認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一,依兩造應有部分公平分割臨路寬度,所分割 之形狀均為長方形,有利未來土地之使用,符合系爭土地分 割經濟效益,而為妥適分割方案。至於被告曾明乾雖抗辯分 割方案一將使其取得埋設系爭管線之土地,而應以分割方案 二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管線既埋設於系爭土 地,不論採何分割方案,均有共有人將取得其下有系爭管線 之土地,故被告曾明乾雖認為分割方案二可使其取得無系爭 管線之土地,然勢將造成他人取得設有系爭管線之土地,顯 見該分割方案僅有利被告曾明乾,而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 分割方案,已無足採,且被告曾明乾已起訴請求拆除同段24 2-2地號土地地下之自來水管,縱被告曾李談取得如分割分 案二所示編號B部分,其下之自來水管,對其亦無任何利益 。況土地之分割,乃是考量土地本身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及對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決之,系爭管線如何,亦非分割 系爭土地時所應參酌之要素,被告曾明乾上開所辯,亦無足 採。  ㈢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 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 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查被告曾李談以其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王啓弘設定系爭抵押權,本件對王啓弘為訴 訟告知後,王啓弘雖未為訴訟參加,然曾到庭表示意見,依 上開規定,王啓弘之系爭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 即本件判決確定時,應移存於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分割後,抵 押人即被告曾李談所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 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之分割方案一較符合系 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 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47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110年普跨(台南麻豆)字第002010號 2.登記日期:110年8月24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王啓弘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正 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0年8月23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8.清償日期:113年8月22日 9.利息(率):無 10.遲延利息(率):依借款金額每年百分之二十計算 11.違約金:依借款金額每年百分之二十計算 1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李談,債務額比例1分之1、曾榮昆,債務額比例1分之1、曾麗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標的登記次序:0005 16.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7.證明書字號:110南麻字第001400號 18.流抵約定:本抵押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19.設定義務人:曾李談 20.共同擔保地號:朝天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111年普跨(永康麻豆)字第003240號 2.登記日期:111年7月11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王啓弘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元正 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1年7月8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8.清償日期:111年10月7日 9.利息(率):年息百分之一計算 10.遲延利息(率):依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 11.違約金:逾期未清償,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按每月百分之三計算之 1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以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李談,債務額比例1分之1、曾榮昆,債務額比例1分之1、曾麗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標的登記次序:0005 16.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7.證明書字號:111南麻字第001147號 18.設定義務人:曾李談 19.共同擔保地號:朝天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112年普跨(歸仁麻豆)字第000360號 2.登記日期:112年3月9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王啓弘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正 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2年3月7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8.清償日期:112年6月6日 9.利息(率):年息百分之一計算。 10.遲延利息(率):依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 11.違約金:逾期未清償,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按每月百分之三計算之。 1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以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李談,債務額比例1分之1、曾榮昆,債務額比例1分之1、曾麗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標的登記次序:0005 16.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7.證明書字號:112南麻字第000311號 18.設定義務人:曾李談 19.共同擔保地號:朝天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113年普跨(歸仁麻豆)字第001050號 2.登記日期:113年4月25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王啓弘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元正 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3年4月22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8.清償日期:113年7月21日 9.利息(率):年息百分之一計算。 10.遲延利息(率):依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 11.違約金:逾期未清償,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按每月百分之三計算之。 1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以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李談,債務額比例1分之1、曾麗珠,債務額比例1分之1、張曾碧蘭,債務額比例1分之1。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標的登記次序:0005 16.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7.證明書字號:113南麻字第001135號 18.設定義務人:曾李談 19.共同擔保地號:朝天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楊豐吉 100分之31 2 被告曾明乾 100分之19 3 被告曾李談 2分之1

2025-01-24

SYEV-113-營簡-568-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續字第3號 請 求 人 金扶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銘洋 相 對 人 賴杏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在 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27號),請求人請求繼 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以其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該項 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訴狀並應表明請求繼續 審判之理由,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 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及第380條第 4項再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 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請求人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27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調解當日以電話與其聯 繫,請求人當時住院意識模糊,所表達意思與事實有出入, 應得撤銷意思表示,請求繼續審判云云。然查,兩造就系爭 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請求人遲至114年1月10日向本院遞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民事 陳明請求繼續審判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不變 期間,而請求人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請求繼 續審判為不合法,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1-23

TPHV-114-續-3-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3號 請 求 人 楊森鴻 相 對 人 楊曜嘉 楊羽喬 白倩蓉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 於113年4月2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及訴之追加均駁回。 請求及訴之追加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就本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訴訟)成立和 解(下稱系爭和解),系爭和解內容為「㈠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下同)願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請求人,下同)新臺幣(下同 )貳佰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前,匯 款至上訴人戶名楊森鴻,新北市○○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內。㈡被上訴人同意其名下如附件所載之房地(即 新竹市○○路000號等15筆房地)交由上訴人出租、收益,並負 擔房地之相關稅費及租賃契約之相關義務,直到上訴人死亡 為止,如因系爭房地與第三人生有糾紛,均由上訴人負責。 ㈢如附件所示之房地被上訴人同意在上訴人死亡前不為處分 或設定負擔,若有因徵收或都市更新配有房地,該房地仍遵 守上開第二項及本項之規定。㈣上訴人同意不再就被上訴人 名下之任何財產不論該財產負有任何約定條件,上訴人都不 再主張其具有權利,而提起請求返還財產或要求給付之訴訟 。㈤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和解成立之期日,民事庭通知書 上期日記載之種類為「準備程序」,致伊及委任之律師並不 知到庭要和解,無法就和解事項充分討論及準備,已影響伊 之權利甚鉅。且系爭和解第2、3、4項並非原訴訟之範圍, 且所涉範圍甚廣,亦影響伊之權利。又伊年已八旬,聽覺視 覺功能器官老化,反應思維遲鈍,必須委任律師在身旁輔助 諮詢討論,惟受命法官竟將伊調離律師身邊,獨坐在法檯正 前面,遠離律師,使伊無法與律師討論溝通,無法求助。雖 在商討和解筆錄第2項時,受命法官准許伊與律師到庭外討 論,但只討論第2項情節,對於第3項及第4項之和解筆錄並 未到庭外與律師討論,受命法官未命伊委任之律師坐在伊旁 邊,律師無法執行職務,致律師之代理權有欠缺。另書記官 繕打第3項及第4項和解內容時,相對人之委任律師看著事先 準備好的和解文稿,在庭上逐項逐字唸出第3、4項之文字, 由書記官繕打,不是由受命法官逐字口唸命書記官打字寫入 和解筆錄,受命法官的職權由相對人之律師代為行使,違法 違紀,且相對人律師可逐字唸出和解內容顯然事先知道要進 行和解,事先討論準備充分,伊懷疑相對人委任之律師有司 法黃牛之嫌疑。伊在原訴訟雖請求賠償200萬元,但伊當庭 陳述相對人出售新竹○○路房地分得4千多萬元及新竹○○街房 地分得3500多萬元,還有○○段分得300多萬元,還有其他等 房地等情時,即遭受命法官制止,伊所得之賠償200萬元, 與相對人出售名下房地所得相差甚鉅,受命法官卻不讓伊完 全陳述,受命法官應有所偏頗。原訴訟及系爭和解有違法違 紀及程序不正義、司法黃牛等情事,應認有和解無效及得撤 銷之原因,請求就原訴訟(含請求人於原訴訟第二審所為之 追加)繼續審判,聲明:㈠原訴訟之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請求 人後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 請求人115萬6232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請求人34萬 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請求人於原訴訟第二審所為之追加)。並於本件請求繼續 審判事件,就原訴訟再為訴之追加而聲明:相對人應再連帶 給付請求人10萬元,並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7頁) 。 二、按訴訟繫屬中成立之和解以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 續審判者,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 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請 求繼續審判之訴狀並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及關於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 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 ,及第380條第4項再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 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86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 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 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 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 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 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 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 此,請求繼續審判所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自應具體 指明該和解有何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或得撤銷具體事由, 如未合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即應認請求不合法而應 以裁定駁回其請求。 三、兩造於113年4月25日就原訴訟成立系爭和解,請求人於113 年5月27日具狀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 ,有民事陳報狀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 ),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自未逾30日不變期間(原屆滿之 日為113年5月25日週六,應順延至週一即113年5月27日屆滿 )。 四、依請求人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和解 有何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具體事由,僅依其主 觀臆測而曲解原訴訟所行之準備程序及和解內容(理由詳如 後開五、所述),自未合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應認 其請求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其請求。原訴訟既已終結,請 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亦不合法,原訴訟之訴訟程序即未再開啟 ,請求人就原訴訟再為訴之追加,則亦不合法,亦應駁回。 五、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序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民事訴訟 法第3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人認本院通知兩造到院進行 準備程序而於程序中試行和解為不合法云云,應有誤解。另 請求人自承其聽力不佳,故受命法官於進行和解程序時,為 使請求人能聽清楚受命法官所言及相對人暨其律師之意見, 避免請求人因聽力不佳影響權益,因此,始請請求人移至法 檯前之訊問席就坐,且請求人委任之律師亦認為適當而使請 求人在法檯前就坐,此舉並非要損及請求人之權益,反係為 顧全請求人之權益。又請求人委任之律師席位即在其右後數 步之處,請求人僅需回頭招喚律師,律師即可趨前協助,並 無律師無法協助及維護請求人權益之情形,況請求人及律師 自始至終都未曾表示律師亦有移至法檯前之需求,自無請求 人所指孤立無援之情形。再依和解內容第2項觀之,請求人 要求相對人將其等名下15筆房地供其管理使用收益至請求人 去世為止,顯見請求人雖已年逾八旬,但體力及心智能力均 堪以勝任繁雜之15筆不動產管理事務,應無請求人所稱之反 應思維遲鈍之情。復以系爭和解筆錄亦經請求人之律師與請 求人確認無誤後始簽名其上,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對於在 法庭上如何維護當事人權益,知之甚稔,斷無可能任由當事 人權益受侵害而不提出異議反簽名於和解筆錄之理,難認有 請求人所指之其委任律師有無法維護請求人權益或不能代理 請求人之情形。再者,和解係當事人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 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並終結訴訟或 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已如上述。因此,和解固可就訴訟標 的或當事人聲明事項成立和解,以終結訴訟程序或爭點,但 當事人若有其他條件或爭執等,如可促進就訴訟標的之和解 ,亦非不可在訴訟標的之外,就當事人之爭執或請求一併進 行和解以定紛止爭,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當 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 義」可明。請求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2、3、4項非訴訟標的 範圍內之和解,不能成立和解云云,亦有誤解。至於請求人 認為系爭和解第2、3、4項範圍太大乙節影響其權益云云, 惟系爭和解第2、3、4項之內容,兩造各有所得,亦各有所 捨,兩造與所委任之律師於和解程序已知和解之範圍,並與 兩造商討過後始同意和解,如認範圍過大無法決定,當可拒 絕此和解條件,兩造所委任之律師陪同當事人成立系爭和解 ,當無讓當事人在無法理解和解之範圍之情況下成立和解。 最後和解筆錄製作完成時,兩造當事人與律師又再一次細看 內容後始在和解筆錄上簽名,實難認請求人對於和解條件有 任何之誤解。系爭和解係由兩造依其等間諸多紛爭各自提出 其所欲達成之和解條件,在受命法官協助下相互協商討論, 請求人自承期間兩造及其委任之律師更曾至庭外各自與其委 任之當事人商討和解條件,足見,和解過程中請求人之律師 應已盡協助之能事。又訴訟上之和解本為兩造經過磋商相互 讓步後自主達成共識之內容,法院確認兩造確已達和解共識 後,方由書記官依兩造之和解共識進行繕打製作和解筆錄, 筆錄製作過程,兩造必須將其所達成之和解條件提供予法院 先繕打製作初稿,兩造及法院再就初稿反覆確認無誤後,始 會以之為和解筆錄之定稿,再令兩造簽名,完成和解筆錄之 製作,此為一般和解筆錄製作之常態,本件系爭和解筆錄之 製作,亦是如此。但請求人將此曲解為相對人委任律師口唸 和解內容代法官執行職務云云,顯有誤解。另受命法官於行 準備程序時本即應就訴訟標的相關事項為適當進行,而如有 制止請求人陳述與訴訟標的無關之內容,亦是訴訟指揮所應 執行之職務,難謂偏頗。請求人指摘之內容,實多屬未熟黯 法律規定或主觀臆測所造成之誤解。兩造雖為翁媳及祖孫關 係,但其子、其夫及其父即楊天保於000年00月0日去世後, 兩造因財產關係發生糾葛而在原訴訟中對立相互攻擊,兩造 感情破裂亦欠缺信任基礎。正如請求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後所 述,希望和解後,兩造有好的開始,親情上能夠慢慢建立互 動有美好未來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183號卷第248頁準備程 序筆錄所載)。然而兩造感情破裂及欠缺信任基礎,係冰凍 三尺非一日之寒,系爭和解僅為兩造放下爭執,邁向修復情 感及信任基礎之開端。深厚之人倫親情及信任基礎原本即需 日積月累的互動相互關懷始能有之,系爭和解之成立並無使 兩造親情及信賴基礎有立竿見影之效果,應是顯而易見。實 際上,系爭和解成立之後,兩造更需要對彼此之所言所行有 更多的善解及耐心,始能一點一滴建立感情及信任基礎,爾 後始有人人稱羨的天倫之樂,還望兩造秉持和解時之初心, 相互體諒,勉力為之,勿再增加彼此間之嫌隙再起無謂爭端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訴訟請求人未以訴狀合法表明系爭和解有何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 回。所為訴之追加亦不合法,亦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訴訟繼續審判之請求及訴之追加均不合法,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1-22

TPHV-113-續-3-2025012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盟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 3年10月28日士檢迺丙113執聲他1514字第1139066267函所為駁回 請求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盟凱前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 號2之罪,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下稱B 裁定)附表編號1至10之罪,以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然經該署以 民國113年10月28日士檢迺執丙113執聲他1514字第11390662 67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惟因A裁定附表編號2侵占罪的犯 罪時間為94年3至4月間,判決確定日為104年9月21日,原檢 察官將該罪採與A裁定編號1之罪定應執行刑,已屬過度不利 評價,造成對受刑人責罰不適當之過苛情形;因B裁定附表 之首罪判決確定日為98年5月14日,可與A裁定編號2之侵占 罪定應執行刑,且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 ,如有1罪之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之前,應適用舊法規定 定應執行刑,則有期徒刑之上限為20年,有利於受刑人;原 檢察官未將A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與B裁定附表10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導致受刑人需接續執行A、B裁定,共有期徒刑 25年2月。惟倘依受刑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與B裁定 之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最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受 刑人不必接續執行25年2月之久,故原檢察官定刑之組合顯 然不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聲請就上開1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應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前開函文駁回受刑人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實質之 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最高法院近 來統一之見解。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 亦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行刑 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上述A、B裁定均已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 法程序撤銷或變更,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依其主張之上開方案重新定應執行刑,並不符 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無可採。  ㈢又A、B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分為94年9月8日、98年5月14 日,且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 日以前,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 日以後。因此,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之選擇、定刑範 圍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 動搖,受刑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 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即非有據。  ㈣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上開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 ,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SLDM-114-聲-10-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洪名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名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 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就如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及就編號3至14所 示之罪,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因未據受刑人或 檢察官提起抗告,而於99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原定刑裁定 )。抗告人以其於99年9月3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更 定應執行刑時,僅同意編號2至14所示之罪請求合併更定應 執行刑,惟新北地檢署疏未注意,將編號1所示之罪一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致編號2所示之罪無法與編號3至14所示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2項規定, 併有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裁定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況,因而具狀 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編號2至14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 重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函復否准其請求。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本案執行處分,並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惟查,原法院於99年10月29日,就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14所 示之各罪,而為原定刑裁定時,因檢察官乃依其職權向原法 院所為之前述定應執行刑聲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 所稱其僅願就如編號2至14所示之罪請求定應執行刑,新北 地檢署誤將編號1所示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尚無 可採。  ㈢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介於95年7月5日至95年10月1 6日間,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先確定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6年 4月12日);編號3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介於97年6月2 2日至98年3月17日間,編號3所示之罪為最先確定之罪(判 決確定日為98年4月7日),是原法院分別以編號1至2、3至1 4之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酌定抗告人各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6月、12年6月,合計為23年,於法尚無不合。又 原定刑裁定既經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並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至原定刑裁定確定後,其接續執行之效果, 為立法者對不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者,刑罰執行方法所為 之立法保留,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無責罰顯 不相當而違反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是檢察官依上開原 定刑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㈣綜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函文駁回抗告人所請另定應執行 刑,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編號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1月7日, 編號3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上揭確定日前所犯,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未循抗告人之聲請,就所犯編號 2至14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2條規定之訴訟照料義務,且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組合,總和下限為有期徒刑17年8月(即最長宣告刑〈編號 2〉10年2月+〈編號14〉7年6月),較諸抗告人前揭主張定應執 行刑組合之總和11年10月(即〈編號1〉1年8月+最長宣告刑〈 編號2〉10年2月),其刑期相差5年10月,況編號1所示之罪 刑於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既已執行完畢,應僅就尚 未執行之編號2至14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惟檢察官仍採最先 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令抗告人接續執行合計有 期徒刑23年,客觀上已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 苛情形,自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有必要重新酌定對抗 告人較有利之應執行刑期等語。 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原則上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 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 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 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亦非檢察官自 行恣意選擇而分組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本件如依抗告人之主張,業已執行完畢之編號1之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不再加入合併定刑,僅 就尚未執行之編號2至14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其 中編號8、9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與他刑即編號 2至7、10至14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1年1月,已 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30年),其加計前 已執行之刑期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31年8月,較諸本件原法 院依檢察官分組聲請而為原定刑裁定之總和有期徒刑23年, 其刑期總和上限仍較長有期徒刑8年8月;縱採依抗告人主張 之編號3至14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與編號2之10年2 月合計22年8月為上限,加計前已執行之編號1之有期徒刑1 年8月,其執行刑期之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24年4月,較諸原 定刑裁定之總和有期徒刑23年,其刑期總和上限仍較長有期 徒刑1年4月。從而,雖抗告人上開主張定其應執行刑之總和 下限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較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 總和下限為有期徒刑17年8月,其刑期總和下限可縮短5年10 月。然如前所述,因其刑期總和上限仍較長有期徒刑8年8月 或1年4月,整體觀察而言,對抗告人未必當然更為有利,尚 難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原審本諸前旨,認執行檢察官所為本件駁回請求處分無何違 法、不當之結論,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至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畢,然與編號2所示尚未 執畢之他罪合併定刑,並給予適度折讓調降刑度,無違恤刑 本旨。另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勞役之罪刑,且本案檢察官係於99年間本於職權依法聲請分 組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其後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施 行之刑法第50條增訂賦予受刑人定刑選擇權,或於112年12 月29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始增訂賦予受刑 人意見陳述權及收受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繕本等 規定,亦無違法可指。又他案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執以聲 明異議之情節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 用之判斷。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違法,置 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0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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