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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泰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 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範圍   抗告人即受刑人沈泰甫(下稱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關於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 諭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22日113年度執 字第1986號關於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 予撤銷。其餘聲明異議駁回。檢察官對於上開裁定撤銷檢察 官執行指揮命令部分(即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773號 裁定撤銷發回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 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受刑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受 刑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故本案僅就原裁定所為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處分部分(即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部分)予以審查,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22 號裁定駁回其餘聲明異議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於112年10月25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士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3 年2月26日確定。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13年5月10日到案執行, 受刑人於同日到場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核後,認為:近年 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件頻傳,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應予 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 難諉稱不知,本案已是第6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漠視法 令、罔顧公共安全,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之 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後駕車遭查獲、判刑獲 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使受刑 人心生警惕,故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 防範受刑人再為酒後駕車行為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 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而難以維持法秩序; 又受刑人所述自身身體及經濟狀況,與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無必然關聯,故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復以113年5月 22日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到 案接受執行,於該傳票上並表明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之意旨,足見檢察官於執行前已依法告知受刑人執 行方法及理由,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  ㈢本案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敘及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受刑人本 有正常工作,身體易有諸多痼疾等情,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 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後,認不應准許其易 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否准之理由,對於本案所為之判斷 確有相當之憑據,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 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況受刑人所犯本案,係因其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察 查獲,可見受刑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業已發生具體危險,對於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 又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被查獲且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且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為下次酒後駕車行 為。而受刑人所為之第1、2案雖距離本案發生已有相當時日 ,然其於102年、104年、110年卻又為第3、4、5案犯行,可 知其確係在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前5案罰金或易科 罰金執行確未能完全發揮矯治受刑人行為之功效。又受刑人 第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亦係酒後駕車上路發生交通事故為 警查獲,受刑人在第5案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驗後仍 貪圖僥倖,且受刑人自承先前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酒後駕 車上路,更足認受刑人在多次酒後駕車犯行遭受處罰後,卻 仍表現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態度。從而,檢察官認為受刑 人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㈤受刑人另稱其有正常工作,有諸多痼疾,也已戒酒云云,除 均經受刑人於執行中表示意見,此亦非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所須 審酌之要件。復經檢視受刑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雖 於100年5月26日、112年4月17日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住院接 受手術治療,然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受刑人所陳上情, 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審酌其相關素行及犯罪,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 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允准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尚難逕謂檢察官指揮執 行有何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6條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並未說明如何認定受刑人於前5次處以罰金或易科罰金 執行卻未能完全發揮矯治受刑人行為之功效,如易服社會勞 動亦當然無法發揮矯治受刑人之功效。原裁定未察,遽認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無裁量違法或不當,自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受刑人一直都有固定職業,但因有酒癮而一再罹犯刑章 ,惟前4次酒後駕車係於104年間以前所犯,本次係於112年1 0月25日凌晨3時許飲酒,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因發生交 通事故而被查獲,顯已相隔12小時以上,受刑人是否故意酒 後駕車抑或是過失所致,容有調查必要。是以,受刑人本次 犯行是否已達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似有再研求 之必要云云。 四、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  ㈡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 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 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 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 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 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 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分別於88年、89年、102年、104年及110年因5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於執行完畢後,又於112年10月25日涉犯本次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交 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於113年2月26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未因 先前論罪科刑而知所警惕。而檢察官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審酌受刑人一再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行,漠視法令、罔顧公共安全,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 對易科罰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後駕車遭 查獲、判刑獲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 全無法使受刑人心生警惕,故認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 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後駕車行為造成無辜民眾 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而難 以維持法秩序;又受刑人所述自身身體及經濟狀況,與其有 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無必然 關連,故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其易服社會勞 動,並具體敘述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 由,嗣以113年5月22日113年度執字第1986號執行傳票(命 令)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並表明不准易科罰金 ,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1986號執行傳票(命令)可參。是檢察官就本件 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本案受刑人已於執行程序中陳述意見,且經檢察官審酌受刑 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其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有具體說明否准理由,對於本案 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 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抗告意旨泛稱檢察官未說明不予准許本 件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云云,顯然無憑。  ⒉受刑人雖另以其有固定職業,且前4次酒後駕車係在104年以 前所犯,此次係於112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飲酒,嗣於同日 下午3時44分因發生交通事故而被查獲,顯已時隔12小時以 上,其是否故意酒後駕車或過失所致,容有調查之必要云云 。然受刑人所為之第1、2案距離本案發生雖已有相當時日, 但其於102年、104年、110年卻又為第3、4、5案犯行,可知 其確係在相當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且受刑人第5次酒後駕 車之犯行,亦係酒後駕車上路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受刑 人亦自承於駕駛執照吊銷後,仍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受刑人 在多次酒後駕車犯行遭受處罰後,仍表現出漠視道路交通安 全之態度。因認檢察官以受刑人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 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無裁量違 法或不當之情。是被告前揭抗告意旨,難謂有據。 六、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 當之情形,而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568-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正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正峰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原記載「左 前側大腿;Outlook:Reddish(-);Local Heat(-);Swelli ng(+);Local Tenderness(+)」,更正為「左前側大腿;外 觀發紅;局部發熱;腫脹;局部壓痛【Outlook:Reddish(- );Local Heat(-);Swelling(+);Local Tenderness(+)】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36、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如附件)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案發時被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復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6、57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公訴意 旨認應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 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 卷第55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林聖雄受有傷害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後竟 仍駕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雖 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表明無和解意願,請法院 依法量刑各情(見本院卷第37、39、57頁),及被告之素行 、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59號   被   告 杜正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正峰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長安西路19巷2弄內),與林聖雄因停車問題發生口 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離開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不慎撞擊站在車前攔阻其離開之林聖雄,致林聖雄受 有左前側大腿;Outlook:Reddish(-);Local Heat(-);Sw elling(+);Local Tenderness(+)等傷害。 二、案經林聖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杜正峰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聖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 ,然據被告否認在卷,且告訴人受傷係因告訴人欲阻止被告 離開,站在被告車前,被告駕車離開時不慎撞擊造成之結果 乙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無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PDM-113-交簡-984-202412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詹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17、652至666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梁朝欽犯如附表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詹智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梁朝欽因酒駕致其駕駛執照經註銷未再考領,不得駕車,竟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梁朝欽之子梁凱勝),沿新北市新莊 區復興路(起訴書誤載為思源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與思源路口欲左轉思源路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邊方向燈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 彎,適其同向後方直行之許祐銘(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梁朝欽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許 祐銘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右肩扭傷、旋轉肌撕裂、關節唇撕裂、尾椎挫傷、第 四薦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寧祖皓(檢方另行通緝)於112年4月12日13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朝欽,沿新北市新莊 區公園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與建 興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寧祖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紅燈右轉並逆向行駛,適馬孟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興街往公園 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馬孟瓏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詎寧祖皓明知其駕駛上開 車輛因撞擊馬孟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肇事且致人受傷,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馬孟瓏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 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得馬孟瓏之同意, 即逕自逃離現場。梁朝欽明知上開寧祖皓過失傷害及肇事逃 逸之情事,竟意圖使真正之犯人寧祖皓隱避,基於頂替之犯 意,於同(12)日13時43分許,在上址於到場處理之警員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受測者」欄位 簽署自己姓名,並向警員佯稱自己是上開車禍之肇事者,而 頂替寧祖皓,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權之行使。嗣 馬孟瓏向警員表示真正肇事者係寧祖皓,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㈢梁朝欽與詹智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9月2日2時42分許,由詹智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梁朝欽至新北市○○區○○路00號 旁停車場,由梁朝欽以不詳方式竊取王一祥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由梁朝欽駕 駛該小客車搭載詹智偉駛離現場,迨梁朝欽將該車駛至新北 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環路口時,因該車發生故障無法行駛, 梁朝欽遂取走王一祥放置於該車內之斜背包1個、皮夾1個及 香菸1條等財物後,將該車棄置現場,2人即偕同逃逸。  ㈣梁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1.於112年8月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56巷口 ,以不詳方式竊取邵淑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輛,得手後隨即離去。  2.於112年8月15日1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以不詳方式竊取杜氏懷(越南國籍)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 輛,得手後隨即離去。  3.於112年8月16日9時4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五權一路12巷2 5弄口,以不詳方式竊取KIKI NURAINI ANA(印尼國籍,中 文姓名阿琪,下稱阿琪)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得手後隨 即離去。  4.於112年8月15日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著手竊取阮氏秋(越南國籍)所有電動自行車1輛,先以不 詳方式破壞該電動自行車1輛之鑰匙孔,致其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阮氏秋,惟梁朝欽無法發動上開電動自行車而 竊盜未遂。  5.於112年8月21日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以不詳方式竊取江淑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輛(車主登記江淑貞之子江許宗仁),得手後隨 即離去。  6.於112年10月24日1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A3 捷運站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胡柏毅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電動自行車)上之 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黑色藍芽耳機1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7.於112年8月3日5時3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往新莊方 向之人行道上,見劉珊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 騎乘該機車離去。  8.於112年8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市○○區○○街000號前,見許素琴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勝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停放在 該處,遂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 乘該機車離去。  9.於112年07月12日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蔡安偵 所有放置在該處櫃檯上之魚缸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離現場。  10.於112年5月30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徒手打 開馮聖恩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 取馮聖恩所有放置車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4,000元、健 保卡1張、駕照2張、行車執照1張、信用卡1張)、鑰匙2把 、行車紀錄器2台、手工具數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  11.於112年6月2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徒手打 開周育生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竊取周育生所有置於車內之EMT緊急救護包1個、駕駛座中 控1台、行車紀錄器1台、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  12.於112年6月2日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持不詳 工具破壞廖主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馮主恩所有置 於車內之三星牌手機(型式:NOTE4)1支,得手後隨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  13.於112年5月21日1時50分許,於牽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經過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徒手竊取魏夢 君所有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 架1個(價值1,200元),得手後將該手機架放置於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旋騎乘該機車逃逸。  14.於112年8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葉 芊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該 處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 去。嗣梁朝欽於翌(16)日0時13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6巷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及鑰 匙1支。  15.於112年8月8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前,徒手竊取呂嘉琪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棍1根、鍋蓋3 個、噴槍1個、保溫瓶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16.於112年8月7日12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宏記汽車玻璃行前,徒手竊取鍾亞芸 之父鍾招旺所有放置於該玻璃行內之OPPO牌手機1支,得手 後隨即離去。  17.於112年8月6日1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興 化國小側門處,見周家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即持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 該機車得手。  18.於112年8月6日1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興 化國小側門處,見楊羽農所有之安全帽1頂放置於機車坐墊 上,即徒手竊取之。  19.於112年8月10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見馬瑞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 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走,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 機車離去。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113年度偵緝字第654號卷〔下稱偵緝654卷〕第4-5 頁、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0-22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555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9、43-4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一第11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一第12-13頁)、肇事現場及車 損照片(偵卷第14-18頁)、被告梁朝欽之駕駛人基本資料 (偵卷一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25、27頁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6日新北裁罰字第1 134884794號函所附梁朝欽汽機車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及裁 決書(本院卷第123-126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許祐銘因 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肩扭傷、旋轉肌撕裂、關節唇撕裂、 尾椎挫傷、第四薦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偵卷一第10、54頁)。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梁朝欽曾經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在卷可考(偵卷一第24頁),其於案發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往化成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 向燈光,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肇事現場照 片在卷可據(偵卷一第12、14-18頁),其疏未注意,而未 禮讓其同向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許祐銘機車先行,且於左轉彎 時未顯示其機車之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轉彎,致其機車 與告訴人許祐銘之機車發生碰撞,許祐銘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 上述傷勢,是被告梁朝欽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 前開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祐銘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028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頁反 面、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馬孟瓏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二第7-1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偵卷二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 照片(偵卷二第20-22、30-55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二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二第27-2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 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7553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 4-5頁反面、112年度偵緝字第617號卷〔下稱偵緝617號卷〕第 26-27頁、本院卷第137頁),被告梁朝欽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屬實(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王一祥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三第10-11頁反面),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2-1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梁 朝欽、詹智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㈣犯罪事實欄㈣之1至㈣之5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 諱(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邵淑真、阿琪、杜氏 懷、阮氏秋、江淑貞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 度偵字第6449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2-13、14-15、17-18、 21-23、24-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 告書(偵卷四第31-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阮氏秋 之上開電動自行車鑰匙孔遭破壞之照片(偵卷四第36-39頁 )、邵淑真、阿淇、杜氏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四 第47、48、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偵卷四第69-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 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063782號鑑驗書(偵卷四第75頁正反 面)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欄㈣之6、7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82148號卷〔下稱偵卷五〕第4-5頁 、112年度偵字第71332號卷〔下稱偵卷六〕第4-7頁、本院卷 第220-221頁),核與證人胡柏毅、劉珊宇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偵卷五第6-8頁反面、偵卷六第8-12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卷五第9頁、偵卷六第18頁)、警員 職務報告(偵卷五第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五 第11-13頁、偵卷六第25-29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六第14-16頁)、劉 珊宇之機車停放位置暨警方查獲該機車及鑰匙之現場照片( 偵卷六第19-24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六第31頁 )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犯罪事實欄㈣之8、9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 諱(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許素琴、蔡安偵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1629號卷〔下稱偵卷 七〕第6頁正反面、112年度偵字第57804號卷〔下稱偵卷八〕第 7-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七第7頁)、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七第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偵卷七第9-18頁、偵卷八第11-14頁反面)附卷可稽。是 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㈦犯罪事實欄㈣之10至14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47987號卷〔下稱偵卷九〕第6-7頁 、112年度偵字第48537號卷〔下稱偵卷十〕第5-6頁、112年度 偵字第61768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9-10頁、本院卷第220-2 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聖恩、周育生、廖主恩於警詢 時之證述(偵卷九第8-11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魏夢君於 警詢時之指訴(偵卷十第7頁正反面)暨證人即被害人葉芊彣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十一第11-13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且證 人梁凱勝亦於警詢時證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係其父即被告梁朝欽騎乘使用等情在卷(偵卷九第12-1 3頁、偵卷十第8-9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九 第14-15頁反面、偵卷十第10-18頁、偵卷十一第21頁正反面 )、竊盜現場照片(偵卷九第16-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九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 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 330567號鑑驗書(偵卷九第48-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十一第16-18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一第2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 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㈧犯罪事實欄㈣之15、16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 諱(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嘉琪於警 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66829號卷〔下稱偵卷十二〕第7- 8頁)及證人鍾亞芸(被害人鍾招旺之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66822號卷〔下稱偵卷十三〕第6-7頁)均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十二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十二第10-12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二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偵卷十三第8-1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欽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㈨犯罪事實欄㈣之17至19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欽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64791號卷〔下稱偵卷十四〕第5-7 頁、112年度偵字第69628號卷〔下稱偵卷十五〕第5-6頁、   本院卷第220-2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家維、楊羽農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四第7-1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馬瑞 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五第7-8頁反面)均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卷十四第11頁、偵卷十五第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十四第12頁、偵卷十五第14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十四第13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十四第14-16頁、偵卷十五第10-13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梁朝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1.查被告梁朝欽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 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該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尚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 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者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處斷。    2.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梁朝欽之駕駛執照因酒駕而於111年7月22日 註銷一節,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 24頁)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6日新北裁 罰字第1134884794號函所附梁朝欽汽機車駕駛執照吊銷執 行單及裁決書(本院卷第123-126頁)附卷可考,是被告 梁朝欽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因過失而致告訴人許祐銘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人罪。起訴書認被告梁朝欽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改論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且被告當庭 就檢察官變更之上開法條及罪名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20- 221頁),已保障被告梁朝欽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3.被告梁朝欽於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因過失而致告訴人許祐銘受有傷害,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又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 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查被告梁朝 欽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於112年12月26日以新北檢 貞偵新緝字第10963號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30日始為警 緝獲,有點名單、送達證書、員警拘提報告書、通緝書等 在卷可參(偵卷一第42、47、56-57、66-67頁反面),依 前開說明,被告梁朝欽於偵查中既因逃亡而經通緝,並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梁 朝欽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乙 節,容有違誤。又告訴人許祐銘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而 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右肩扭傷、旋轉肌撕裂、關節唇撕裂、尾椎挫傷、第四薦 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附卷可憑(偵卷一第10、54頁)。起訴書僅略載告訴 人許祐銘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等傷害,稍有疏略,應予更明。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 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 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 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 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 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 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 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 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 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 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 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 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 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 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 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梁朝 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    核被告梁朝欽、詹智偉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梁朝欽、詹智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欄㈣之1至3、5至22所示犯行:    核被告梁朝欽如犯罪事實欄㈣之1至3、5至22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梁朝欽犯事實欄四之 10所示犯行,係竊得馮聖恩所有置於車內之錢包1個(內有 現金4,000元、健保卡1張、駕照2張、行車執照1張、信用卡 1張)、鑰匙2把、行車紀錄器2台、手工具數個,業據證人 馮聖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九第9頁),起訴書略載被告 梁朝欽係竊得馮聖恩置於車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現 金4,000元)、行車紀錄器2台、手工具數個,稍有未洽,應 予更正。又被告犯事實欄㈣之17、18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係於相同處所犯案,惟行竊之 手段不同,且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屬接續犯 。  ㈤犯罪事實欄㈣之4所示犯行:   核被告梁朝欽如犯罪事實欄㈣之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梁朝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梁朝欽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梁朝欽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公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是本院自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 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科刑:    ㈠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朝欽、詹智偉前均有 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並入監執行,有其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均素行不良 ,梁朝欽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轉 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許祐銘受有上開傷勢;梁朝欽如事實 欄㈡所示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發生偵查錯誤 之危害程度;梁朝欽及詹智偉共同竊取如事實欄㈢所示自小 客車,並由梁朝欽下手行竊,因該車發生故障而棄置路旁, 並由梁朝欽竊取王一祥放置於該車內之斜背包1個、皮夾1個 及香菸1條等財物;梁朝欽如事實欄㈣1至19所示各次竊盜之 犯罪手段及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梁朝欽、廖智偉自陳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之記載及本院卷附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又 梁朝欽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王一祥、馮聖恩達成調解, 惟梁朝欽均未履行調解條款,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301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41-242頁)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本院卷第386、388頁)附卷 可憑,暨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1至8、10、11、13至15、17、19至20、22所示之刑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9、12、16、1 8、21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梁朝欽除犯本案外、尚因犯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此有被告梁朝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梁朝欽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與其他案件,將來有 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梁朝欽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妥,故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  ㈠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㈢所示被害人王一祥所有之斜背包1 個、皮夾1個及香菸1條,係被告梁朝欽因犯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歸還被害人,復核此部 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梁朝欽竊得上開物品,事後並未分配與被告詹智偉,業據 被告2人供明在卷(偵緝617號卷第26-27頁),則被告詹智 偉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至於被告2人竊取之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已經警方尋獲並歸還被害人王一祥 ,業經王一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卷三第11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至3、5所示被害人邵淑真之車 號000-0000號機車1輛、杜氏懷及阿琪之電動自行車各1輛暨 江淑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因警方均已尋 獲並分別發還邵淑真、杜氏懷、阿琪、江淑貞,業經杜氏懷 、江淑貞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卷四第19-20、25-26頁 ),並有邵淑真、阿琪、杜氏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卷四第47、48、51頁)附卷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6所示被害人胡柏毅所有之全罩 式安全帽1頂及黑色藍芽耳機1副,事後警方已於新北市新莊 區福慧路與新知六路尋獲該安全帽及耳機,並發還胡柏毅, 有胡柏毅之警詢筆錄(偵卷五第8頁反面)及其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卷五第9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7所示被害人劉珊宇之機車1輛, 事後警方已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停車格尋獲該機車, 並於附近尋獲該機車之鑰匙1支,且均已發還劉珊宇,有劉 珊宇之警詢筆錄(偵卷六第11-12頁)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卷六第18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8所示被害人許素琴之機車1輛, 事後警方已尋獲該機車並發還許素琴,有許素琴之警詢筆錄 (偵卷七第6頁)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七第7頁) 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9所示被害人蔡安偵所有之魚缸1 個,其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0所示被害人馮聖恩所有之錢包1個 、現金4,000元、行車紀錄器2台、手工具數個,其竊得如事 實欄㈣之11所示被害人周育生所有之EMT緊急救護包1個、駕 駛座中控1台、行車紀錄器1台、現金15,000元,其竊得如事 實欄㈣之12所示被害人廖主恩所有之三星牌手機(型式:NOT E4)1支,其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3所示被害人魏夢君所有之手 機架1個,其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6所示被害人鍾招旺所有之手 機1支,其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8所示被害人楊羽農所有之安全 帽1頂,均未扣案,且均尚未歸還被害人,復核此部分如宣 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 得馮聖恩之健保卡1張、駕照2張、行車執照1張、信用卡1張 、鑰匙2把,因馮聖恩可依法申請補發上開證件及信用卡, 且掛失後之上開證件、信用卡及鑰匙之經濟價值低微,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4所示被害人葉芊彣所有之機車 1輛(含鑰匙1支),事後警方已尋獲該機車及鑰匙並發還葉 芊彣,有葉芊彣之警詢筆錄(偵卷十一第13頁正反面)及其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一第20頁)在卷可考,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㈧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5所示被害人呂嘉琪所有之鐵棍 1根、鍋蓋3個、噴槍1個、保溫瓶1個,事後警方已查扣並發 還呂嘉琪,有呂嘉琪之警詢筆錄(偵卷十二第7-8頁)及其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二第13頁)在卷可考,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㈨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7所示被害人周家維所有之機車 1輛,事後警方已尋獲該機車並發還周家維,有周家維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四第11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㈩被告梁朝欽竊得如事實欄㈣之19所示被害人馬瑞源所有之機車 1輛,事後警方已尋獲該機車並發還馬瑞源,有馬瑞源之警 詢筆錄(偵卷十五第8頁正反面)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十五第9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梁朝欽部分):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註 1 梁朝欽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梁朝欽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梁朝欽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皮夾壹個及香菸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4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1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1) 5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2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2) 6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3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3) 7 梁朝欽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4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4) 8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5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5) 9 梁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6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0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7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1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8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12 梁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9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13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行車紀錄器貳台、手工具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0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14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MT緊急救護包壹個、駕駛座中控壹台、行車紀錄器壹台、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1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15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型式:NOTE4)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2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6 梁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3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7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14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8 梁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15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9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6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20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17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21 梁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㈣之18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22 梁朝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㈣之19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2024-12-26

PCDM-113-交簡-1658-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48號 原 告 陳冬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9G801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0號時,有「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同日舉發(本院卷第50 頁),原告並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 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駕駛 執照扣繳(本院卷第79頁)。原告不服,主張其需撫養兩位 未成年子女,每天須載孩子上學生活開銷沉重,聲明請求撤 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3至45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原告前於109年間因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 規行為,經被告以110年10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A80686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銷其間自 110年11月12日至113年11月11日止(本院卷第83至87頁)。 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乃有意為之,核屬故意 。原告亦不爭執有上開情事(本院卷第10頁),僅以前詞為 主張。惟按裁罰基準係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所列各 款不同行為類型,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的違規行為、車種等,在法定罰 鍰範圍內分別定其不同罰鍰額度,堪認符合立法意旨。是以 ,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經核與裁罰基準相符,並無 違法。縱如原告所言裁處罰鍰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影響 ,但裁處罰鍰之法律效果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 告如因此產生生活上之不便,當另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 若有必要,亦可依法尋求社會救助之資源。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 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機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 裁決處罰者,裁罰18,000元。駕駛執照應扣繳之。

2024-12-23

TPTA-113-交-848-2024122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明知駕 駛執照遭註銷及飲酒後均不得駕車」更正為「明知駕駛執照遭 吊銷及飲酒後均不得駕車」;證據部分補充為「告訴人周桃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嗣經吊銷等節,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依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於前開 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復以案發當時路況 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前方車輛 行駛動態即貿然前行,致自後方撞擊騎乘腳踏車在前之告訴 人周桃花,肇致本案事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其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翌日至國軍左營總醫 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側 胸壁挫傷合併第八∕第九肋骨骨折等節,有國軍左營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堪認前述傷害係 因本案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等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堪認其 屬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車並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嫌,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 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㈡又行為人「酒醉駕車」,倘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如僅因行為人「 酒醉駕車」之行為,亦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致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其他案件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加重,此際,行 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 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 ,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 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經到場處理之警 員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前揭說明 ,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 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致生交通危害,且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於前開犯行未經 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為自首,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勢,且其雖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 新臺幣3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然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告訴人所 受損害迄今仍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5號   被   告 蔡勝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太(所涉酒後駕車部分,已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明知駕 駛執照遭註銷及飲酒後均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 6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軍校路553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致駕車往右偏移,而擦撞該路段同 向前方由周桃花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周桃花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側胸壁挫傷合併第八∕ 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對蔡 勝太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1.11毫克之數據,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桃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勝太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桃花於警詢之指訴。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事故現場 照片18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2-06

CTDM-113-交簡-1411-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16號 原 告 林芷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ZNM6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6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8時30 分許,由原告配偶王翊至(下稱王翊至)駕駛在臺北市經貿一 路與經園街為警攔停,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及原告為車主同時有違反「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等規定,而於同日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製單舉發 (第37、39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7月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1ZNM6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第41頁),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王翊至名下並無汽車,為家庭所需 (如接送小孩等)會在需要使用汽車時向原告請求借用,經過 原告允許後交付鑰匙讓配偶使用汽車。113年6月28日晚間王 翊至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取走汽車鑰匙,駕駛系爭車輛參加公 司聚會。原告於113年6月29日上午接獲王翊至電話,才知系 爭車輛前晚經王翊至擅自開走使用,且王翊至在前晚聚會中 飲酒,113年6月29日上午遭警察臨檢酒測並拒測,告知原告 系爭車輛將因此遭到扣牌處分。  2.原告並不知道系爭車輛為王翊至私自取用,更不知王翊至將 會飲酒拒測,原處分違背行政罰應以原告有主觀上可歸責始 能成立之法規,而有違法。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7條 第1項、第21條、第22條規定及本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原告並不知悉配偶私自取用系爭車輛,應不 屬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情形,原處分固基於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認因原告配偶有拒絕接受酒駕測試之 行為而應吊扣原告所有汽車之牌照,但基於前開判決意旨, 若不問原告是否知悉均得以該規定對原告進行處罰,已有違 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應認於原告無可歸責之情況下, 仍對原告處以原處分之效果,應屬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經員警攔查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發現駕駛人王翊至疑似有酒 後駕車之嫌,爰依規定要求王翊至實施酒測,惟王翊至明確 表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爰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製單舉發第A01ZNM641號案,另原告為系爭車 輛車主,故依同條第9項製單舉發第A01ZNM642號案。   2.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地位,對於汽車及汽車鑰匙之管理,是 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訴外人得輕易取得鑰匙駕駛 系爭車輛,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蓋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之規範係為防免酒後駕車所修正之特別規定,並課予汽車所 有人相關之義務,盡其共同防免酒後駕車之協力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與同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 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故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 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 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 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此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 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 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 鍰」,兩者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因此倘若汽車所 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 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則應適用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再者,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 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 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 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 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 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㈡經查,系爭車輛經原告配偶王翊至於上開時地,行經路檢站 為警攔停,其駕車有向外偏離行駛遠離警方之行為及眼睛有 血絲之情事,且經簡易酒精檢知器測得酒精反應後,員警告 知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王翊至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而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為 原告所不爭執(第10頁),且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19日北市警 南分交字第113304402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 酒測聯單、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參(第49-60頁), 又前開違規行為業經被告對王翊至開立前處分,業經繳納罰 鍰並辦理駕駛執照吊銷結案,迄今未有就前處分爭訟之情事 ,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表、被告113年11月1日北市裁申字 第1133144152號函暨第A01ZNM641號案裁決書、送達證書及 違規查詢報表等件足憑 (第73、81-86頁),因之,王翊至駕 駛系爭車輛為警於路檢站攔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等違規事實,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堪 以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在未經其同意及不知情的 情況下,經王翊至酒後駕駛而拒絕接受酒測等語,然觀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前開規範意旨,係在課予汽機車所有人就 其所有之汽機車應事前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不得放任他 人恣意使用其所有之汽機車,否則於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4項第2款之違規時,汽機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就汽機車 之監督管理確實無過失,原則上即應由汽機車所有人就汽機 車之監督管理負擔過失責任而應受罰。查系爭車輛雖登記原 告為車主,且其主張王翊至使用系爭車輛前均須經原告同意 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原告起訴既稱系爭車 輛為家庭所需王翊至也會使用,再參王翊至名下無車等情, 夫妻間共用家內唯一車輛,縱使妻登記為車主,亦難逕認夫 每次使用車輛均須經由妻同意始得為之,且此復與常情有違 。又王翊至於原告入睡後,得輕易取得系爭車輛鑰匙,甚至 原告於違規事發前完全不知悉車輛遭王翊至開走,顯然系爭 車輛之使用管理,並未經原告之事前監督管理,自難謂原告 已確實督促王翊至應為合於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綜上各情 ,實難認原告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其有過失甚 明。是以,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王翊至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規定,而依同條第9項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訊問原告及配 偶乙節,因本件未有任何客觀舉證,其等縱到院陳述,亦無 其他證據可擔保陳述內容之憑信性,本院亦難單憑原告及配 偶之陳述即採認為真,認無訊問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 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024-12-03

TPTA-113-交-2316-202412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德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德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 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 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復按無效之 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 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 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 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 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 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 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 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 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 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 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 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 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 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 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 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機車駕駛執照固有經註銷 之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憑,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被 告機車駕駛執照註銷之原因,該站函覆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 吊銷並逕行註銷相關資料已依規定銷毀,不便再予查證之情 。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18日新北裁收字 第1135037169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 認定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並逕行註銷之行政處分屬有 效,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 認本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 用,容有誤會。另被告雖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但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並無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據告訴人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詢問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參,暨被告於本院調解時亦未到庭,迄今仍未與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76號   被   告 唐德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德君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8月1日18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區運路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區 運路與新站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不慎 撞擊同向前方由徐于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徐于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 肘開放性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及右側大腿開放性傷等傷害 。 二、案經徐于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德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于晉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板橋中興 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刑 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1-18

PCDM-113-交簡-853-202411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俊 輔 佐 人 陳順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榮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榮俊原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吊銷(吊銷期 間自民國108年10月29日至111年10月28日),依法不得駕車 上路,仍於111年8月4日晚間6時至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 市茄萣區某處海邊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37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吳榮俊 駕車沿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下稱義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與義林三街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吳振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義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吳振宇受有雙 膝擦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53 分對吳榮俊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振宇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當事人、輔 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81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下列 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榮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振宇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原審及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吳振宇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111年8月4日急診病歷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吳榮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依法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08年10月29日因酒駕吊銷( 吊銷期間至111年10月28日),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查(偵卷第47頁),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依法 不得駕車,並不得酒後駕車,又被告於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 在道路上,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路燈之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而自監視錄影畫面觀 之,事故地點之義林路為南北向之筆直道路,告訴人之自小 貨車開啟車燈自該路段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 自該路與義林三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視線自屬清晰而可 看見對向前方由義林路北向南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車輛無礙,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 人駕車自對向北往南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告訴人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當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  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義林路南北方向之車速為時速50公里 ,有現場照片(速限50)在卷可查(警卷57、59頁),而依 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義林路、義林三街交岔路口前一路口之 號誌燈為閃光黃燈(原審卷第61、65頁、本院卷第43頁), 然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義林六街口至發生碰撞之義林三 街口前均無踩煞車減速(畫面中車輛並無出現煞車燈),且 依告訴人行經義林六街口停止線(20:10:47,監視錄影畫 面未能顯示秒以下之時間,本院卷第43~47頁)至義林三街 口與被告碰撞(20:40:54)地點之距離,縱依地圖估算最 短之距離約109公尺,並依最有利告訴人之行經秒數換算之 時速,告訴人當時已接近速限50公里甚至超越50公里,足認 告訴人行經上開閃光黃燈之義林六街口,並無減速接近,小 心通過,則其駕車行經義林路與義林三街口,車速顯然過快 甚明。又告訴人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岔路口為減速 慢行之情,然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吊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 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附此敘明。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酒後駕駛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應獨立成罪(此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7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而與其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分論併罰,為避免有雙重評 價過度處罰之嫌,自不再論以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而不得 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因酒駕遭處分吊銷駕駛執照,竟仍於吊銷期間駕車上 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未予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之 路況、視距均屬良好,仍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致使告訴人受傷,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經送臺南市立醫院,當場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適當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之酒醉駕車行為業已獨立處罰,為避免有雙重評價 過度處罰之嫌,自不再論以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之加重規定 ,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重複評價,尚有未當;⒉告訴人 駕駛自小貨車型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業如前述,原審未 予審酌,亦有未洽;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3~97頁),原審所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 刑,亦有未洽。被告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竟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 (已加重之事由不重複評價),並有上開疏未注意之情,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 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輕, 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如前所述,被告持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聽力障礙),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失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NHM-113-交上易-372-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822號 原 告 廖國貴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69C211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時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到場處理,查獲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 型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2年12月12 日填單舉發(本院卷第82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67條 第3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院卷第55頁)。原告不服,主張立法 院112年6月30日已修法,舊法規定6個月內記點要吊扣駕駛 執照,新法規定12個月記點滿12點才要吊扣,其駕駛執照應 依新法不吊扣,且其遭吊銷駕駛執照會沒工作而無法養家活 口,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 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7頁)。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被告前以110年5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A70459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復以110年10月16日桃交裁 罰字第58-ZTVA80709號裁決書(下稱吊扣處分)裁處原告記 違規點數1點,並因原告於1年內點數達6點,爰依道交條例 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本院卷第7 5、77頁)。吊扣處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5月31日1 10年度交字第463號判決、本院111年8月17日111年度交上字 第220號判決確定(本院卷第59、69頁),原告自111年10月 25日至113年10月24日止為吊扣駕駛執照狀態(本院卷第84 頁)。且上開吊扣處分已確定,立法院雖嗣後修法,對原告 亦不適用。原告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之112年12月11日駕駛 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此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可稽(本院卷第83頁),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 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於未注意,核有過失。又縱 如原告所言吊銷駕駛執照將對其工作及生活造成一定程度影 響,但並無法律規定此種情形可以不吊銷駕駛執照。吊銷駕 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 此產生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當另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 (二)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 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 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駛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0元。並 吊銷駕駛執照。

2024-10-21

TPTA-112-交-2822-202410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張逸群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9時許,駕駛執照經吊 銷仍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行駛於新北市蘆洲 區中山一路往五股方向至成功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對向左轉成功路之訴外人 劉寶林所駕駛MPR-9078號機車發生碰撞,劉寶林因此受有右 足開放性骨折、嚴重壓碾傷、右膝下截肢之傷害,並經原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理賠劉寶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031,441元,而取得代位權。茲因被告為無照駕駛而肇 事,且肇事責任為30%,故應賠償原告309,432元(即1,031, 441元×30%=309,43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9,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汽車保險計算書、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查核明確,應 認原告主張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 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卻仍駕駛系爭車輛,並因上開過失致 劉寶林受傷,被告自應對劉寶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劉寶林1,031,441元 ,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 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劉寶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故 除被告有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仍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之過失外,劉寶林亦有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所代 位之劉寶林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為70%,被告之肇事責任 為30%之事實,既為被告未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以此 過失比例減輕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9,432元(1,031,4 41元×30%=309,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9,4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9

SJEV-113-重簡-150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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