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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堯 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林瑞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應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黃月雲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7頁),被告林瑞堯則未上訴;本院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 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黃月雲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黃 月雲因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遭詐騙新臺幣(下 同)270萬元,數額非低,事後未賠償告訴人黃月雲任何損 失,亦未與告訴人黃月雲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所生危害非輕,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並諭知被告緩刑,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 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原審雖未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檢察官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且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原審適用法律之 結果並無影響,則本院應依原審認定之罪名(即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有無違法、不當或上訴有無理由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時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48、95、103頁); 被告係幫助犯,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 間,自應以正犯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時間固為112年6月9日,惟觀之附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洪順財、黃月雲、 吳紋守、路瑩等人受騙匯款 時間均係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被告之犯罪時間自應 以正犯行為時為準,參諸前揭說明,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認罪;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 固為112年6月9日,惟觀之附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告訴人洪順財、黃月雲、 吳紋守、路瑩等人受騙匯款時間 均係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正犯行為時之時間均係在 修法之後,被告之犯罪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時為準,故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適用自白規 定減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行為時為準,即依洗錢防制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被告不得適用自白規定減刑;原 判決誤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於法有誤。本件被告於原審已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2 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於本院再與告訴人黃月雲 成立和解,告訴人吳紋守則因不願調解或其他非可歸責被告 之因素而未能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未與告訴人黃月雲和解或賠償損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固因被告與黃月雲與本院成立和解而失其依據;然因原判決 誤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而有量刑過輕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 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造成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如附 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損害,共計446萬3,101元,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洪順財、路瑩成立調解(如附件 附表二所示),並均給付完畢,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 月雲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89頁及附表),並已依約給付5萬 元,暨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工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喪偶、獨居、從事清潔工、月薪2萬7,500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及緩刑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且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順財、路瑩、黃月雲均達成調 解、和解,其等亦均表示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 告訴人吳紋守雖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 程序取回所受損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 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2.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 人黃月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90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 )。本院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並希告訴人黃月雲能確實獲得 被告之賠償,而非僅執前開和解筆錄而取得形式上之民事執 行名義,為告訴人黃月雲利益計,以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 告訴人黃月雲約定之和解金之和解條件,就告訴人黃月雲部 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增列為緩刑之附加 條件,諭知被告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黃月雲新臺 幣共3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本院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 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 之必要,諭知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原審及本 院所諭知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即本院增列之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黃月雲30萬元,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給付5萬元, 其餘25萬元自113年11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前匯款5萬元至 黃月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08 號和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堯                        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03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瑞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 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林瑞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 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塗曉玲」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彰銀帳戶,隨後即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業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堯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 ),核與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被告之彰 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數位存款對帳單、被 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塗曉玲」間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4位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16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 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 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感情因素,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 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 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數量非多,其犯罪手 段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提供帳戶導致如附 表一所示共計4人遭到詐騙,詐騙款項逾446萬元,金額甚多 ,其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 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 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之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 而言,其行為時對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並無得以減 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與如附表二所示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 其餘2位告訴人則因不願調解或其他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而 未能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其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較 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 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應下 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又就併科罰金部分,一 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及緩刑負擔: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思慮 欠周而犯本案,且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均達成和解,其等亦均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 自新、緩刑機會。其餘告訴人雖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惟其 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 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 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 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 用而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 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從 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情形 相關證據 1 洪順財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乃蜜」等帳號向洪順財佯稱有股票內線,可透過「絡萊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順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洪順財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洪順財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2 黃月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等帳號向黃月雲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月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4時18分許匯款20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黃月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黃月雲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出匯款憑證、網站操作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6月20日9時33分許匯款70萬元 3 吳紋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起,以LINE暱稱「陳金妍」等帳號向吳紋守佯稱可透過「統一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紋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9時21分許匯款41萬6210元 ⒈供述證據  吳紋守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吳紋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站操作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路瑩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0時57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呂宗耀」、「Rosailie」等帳號向路瑩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並須繳交證券稅及老師佣金云云,致路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0時57分許匯款34萬6891元(起訴書誤載為34萬6100元,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路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路瑩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洪順財新臺幣(下同)17萬元,於113年6月7日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7號調解筆錄) 業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117頁) 2 被告應給付路瑩5萬元,於113年6月7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路瑩之訴訟代理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7號調解筆錄) 業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PHM-113-上訴-4601-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郭亮穎 訴訟代理人 郭湘鈴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徐文慧 訴訟代理人 李勃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如後述貳、原告主張所示,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嗣則將聲明將請 求減縮(本金部分)、擴張(利息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均係有關同一筆借款所涉應否返還之紛爭,具有同一社會事 實,且請求之金額減縮並擴張請求之利息之利率,所為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5年12月至111年3月間,以要繳房貸 、疫情、店租及兒子車禍需款等事由,在被告出資由配偶及婆 婆白天照看之臺北麵店,向伊借款,借款總額計新臺幣(下同 )221萬6630元,並約定於被告自國防部退休領得退休金時起 還款。惟被告業已退休,卻未依約還款。是伊得依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名下本有1輛汽車,惟因信用不好,無 法取得資金,想用汽車對外借款,乃與伊約定將該汽車過戶至 伊名下,由伊出面向第三人借款辦理車貸,惟汽車仍由被告使 用,汽車使用之相關費用或罰款依約均應由被告繳納。嗣被告 使用該汽車產生路邊停車費及罰鍰,計2萬2300元,已由伊繳 納,被告自應如數返還。是伊得依兩造就汽車之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2萬23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路邊停車費 及罰鍰計2萬2300元部分,伊沒有意見。至221萬6630元部分, 伊已於借款期限屆至前,清償部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資金往 來表、被告於其店內菜單上書立之單據資料、原告替被告償還 款項經債權人開立之清償證明書、對帳單、車貸繳款通知函、 交通違規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38 、40、50-76頁),且核亦與一般借貸常情相符,可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債務人自認債務發 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 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認確已清償, 仍應負清償責任。查本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任 何事證以證明確已清償部分債務,則依上說明,自不能被告認 確已清償部分債務,仍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兩造就汽車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1-12

SLDV-113-訴-1153-20241112-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 債 務 人 張馨之即張藝瀞即張美齡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最後分配完結時,法院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 ,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予以公告在 案。茲本院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 款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終結本件清算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2024-11-12

SLDV-109-司執消債清-8-20241112-4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 債 務 人 高明玉即高瑞英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處分之 。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 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共計8人,卷附本院112年6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選任管理人進行分割訴 訟,於該訴訟進行調解程序中,管理人陳報公同共有人高瑞 梅願以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購買上開不動產,本院以1 13年6月7日士院鳴民司流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函通 知債權人,並請債權人於同年月25日前具狀陳報是否同意, 逾期未陳報將視為同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視為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4、22、26、40至42、44、48頁),是上開 不動產以由高瑞梅以450,000購買為處分方法。另債務人所 有如附表編號3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債務人 具狀表示無能力提出等值現金,是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 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將解約金解款到院,而保 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因無解約金,無變價之必要 ,該保單返還債務人。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 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 3年8月8日、同年9月12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規定之 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價值 (新臺幣/元) 處分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9(潛在應繼分1/6)。 450,000元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2號調解成立,由高瑞梅以450,000元購買債務人依應繼分本應分得之1/6持分,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2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另2樓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9(潛在應繼分1/6)。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388,720元 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解約金388,720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無解約金,返還債務人。

2024-11-12

SLDV-112-司執消債清-31-2024111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8號 原 告 陽鈺君 訴 訟 代 理 人 唐瓔珮 原 告 朱琮典 游任堂 謝美玲 上列三名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林惠雪 宋志良 李桂玲 施棒雄 萬安生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大文 被 告 李仙桂 李怡靜 劉漢昌 上列九名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向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係 就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號地下(下稱本件建物)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起訴請求,為因不動產涉訟,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非無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列載前已死亡 之陳愛子為被告,經本院裁定駁回(見卷㈠第三三九至三四 一頁),嗣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追加陳金蘭為被告 (見卷㈠第四五三至四五七頁書狀),原告此部分追加,基 礎事實同一,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為之,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併就 陳金蘭部分為裁判。至原告於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具狀更正 起訴狀所載被告柯大安為「柯大文」、被告李佳玲為「李桂 玲」(見卷㈠第四三至四五頁書狀),僅係更正顯然錯誤, 於法自無不合。 三、被告陳金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即給付陽 鈺君、朱琮典、游任堂、謝美玲各二十二萬五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四人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一 三年一月三日期間均為本件建物(即建號臺北市○○區○○段 ○○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 房屋)之共有人,原告四人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 一二年八月三日期間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四九五,一一二 年八月四日至一一三年一月三日期間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 三七0。本件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中山晴園B棟」公寓大廈(下稱本件社區)之 防空避難空間兼停車場,遭部分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停車使用,原告曾於一0五年間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含被告十人在內之本 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將本件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鈞 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一0九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 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前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建 物其中如附圖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一一0年 一月十四日(鑑測日期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鑑定圖( 下稱附圖)編號R所示(現場標示十三號)停車位為原告 四人所有、原告有使用權,其餘法定停車位(即附圖編號 M、N、O、P、Q、R)以外、如附圖編號A至L所示停車位則 為本件社區之共有部分、屬本件建物共有人共有。詎被告 自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五年期 間無權占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 位(編號A、B由林惠雪占用;編號C由宋志良占用;編號D 由柯大文占用;編號E由李桂玲占用;編號F由陳金蘭占用 ;編號G由施棒雄占用;編號H由萬安生活有限公司【下稱 萬安生活公司】占用;編號J由李仙桂占用;編號K由李怡 靜占用;編號L由劉漢昌占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本件建物共有人之 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以原告等人就本件建物持分共一 萬分之一六八二、約當三個停車位面積,每一停車位每月 租金五千元計算,被告是段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九十萬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九十萬元之損害,倘以二個車位計 算,被告利益、損害數額亦達六十四萬八千元,爰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共九十萬元,並支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惠雪、宋志良、柯大文、李桂玲、施棒雄、萬安生 活公司、李仙桂、李怡靜、劉漢昌(下合稱林惠雪等九人 )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林惠雪等九人(林惠雪、宋志良、柯大文、李桂玲、 施棒雄、萬安生活公司、李仙桂、李怡靜、劉漢昌)均否 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亦否認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 停車位部分,以本件社區係地主與建商裕寶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寶建設公司)合建興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時,裕寶建設公司原應將本件建物除六個法定停車位以外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比例分配登記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裕寶建設公司因尚未售出全部法定 停車位,未售出部分仍登記在訴外人張明聰名下,遂未將 本件建物法定停車位以外部分之持分比例全數依比例登記 予區分所有權人,惟除法定停車位外,本件建物其餘部分 性質仍為本件社區之共有共用部分,嗣經本件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即中山晴園B棟管理委員會)依法律及規約管理 ,林惠雪等九人縱有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內停車位,亦係依 本件社區之規約及辦法為之;且原告於一0三年六月十一 日以總價一百萬元自張明聰處買受本件建物所有權權利範 圍共一萬分之一九八0(原告四人每人各一萬分之四九五 )、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要求被告買 受渠等之持分不果後,即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為權利濫用;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時效抗辯;又原告自張明聰處買受本件建物應有部分未 通知被告等共有人優先購買,林惠雪等九人得以個別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林惠雪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 、宋志良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一元、柯大文及李怡靜各二十 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李桂玲及李仙桂各二十三萬九千 四百零一元、施棒雄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萬安生活公 司及劉漢昌各十一萬五千二百一十二元)抵銷對原告之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金蘭部分    被告陳金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渠等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一三年一月三 日期間均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本件建物為本件社區之防 空避難空間兼停車場,渠等曾於一0五年間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含被告十 人在內之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將本件建物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經前確定判決(即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高院一0九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判決確定等情,已經提出建物登記 謄本、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高院一0九年度上 字第七七五號、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民事 判決、異動索引為證(見補字卷第二一至六七之二頁、卷 ㈠第四七一至四七九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二)關於原告四人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 外人張明聰處移轉登記取得本件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 萬分之四九五,於一一二年八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 本件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二五予訴外人陳俊賢 ,於一一三年一月四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本件建物剩 餘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七0予訴外人傅健順;及張 明聰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本件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登記 為共有人,李仙桂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陳金蘭於七十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宋志良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林 惠雪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萬安生活公司於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李桂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李怡靜於九 十八年八月四日、劉漢昌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施棒雄於 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柯大文於一0 六年八月十八日移轉登記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但其中陳 金蘭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即將名下本件建物持分移轉登 記予陳愛子,陳愛子復於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將名下本件 建物持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太山,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 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身分證件影本、印鑑證明、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佐(見卷㈠第三四九至四四八頁)。 (三)前確定判決經本院職權調取電子卷證,要旨如下(非本件 當事人部分爰不贅述):   1原告四人於一0五年間以本件建物共有人身分,以含本件被 告十人在內共二十人及本件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後 撤回部分不贅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 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將本件建物除電梯間、樓梯間、電錶 箱、柱子以外之區域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本院於一0九 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以一0五年 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全部駁回。   2原告四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追加為先位請求林惠雪 返還附圖編號A、B部分、宋志良返還編號C部分、柯大文 返還編號D部分、李桂玲返還編號E部分、陳金蘭返還編號 F部分、施棒雄返還編號G部分、萬安生活公司返還編號H 部分、李仙桂返還編號J部分、李怡靜返還編號K部分、劉 漢昌返還編號L部分予原告四人,備位請求全體共二十一 名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至N、P、R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經高院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 五月十一日以一0九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命陳俊賢將 附圖編號R部分返還予原告四人,而駁回原告四人其餘之 請求;駁回部分理由略為:本件建物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三 日建築完成、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領有門牌證明,具構造上之獨立性,性質上非屬本件社 區共同使用部分,本件社區興建完成時,本件建物附圖編 號M、N、O、P、Q所示停車位,已經裕寶建設公司媒介, 而依序與取得各該停車位之人(陳博光、范婉曲、李慶彌 、張德和、莊葉蘭惠)、未出售之編號R部分(後登記予 張明聰)達成各自分管使用協議,本件建物其他買受人及 其後受讓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 制定之「待配停車位住戶停車補貼公約」或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停車管理辦法,不生變更該分管協議效 力,原告四人就已有分管使用協議之本件建物附圖編號M 、N、P部分車位無從行使權利,就本件建物附圖編號A至L 所示車位,及編號M、N、P、R所示區域,原告四人不能證 明(除陳俊賢外、含本件被告十人在內)被上訴人現實占 用或嗣後將占用,故請求無理由。   3原告四人就敗訴部分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一 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 駁回上訴,理由略為: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參酌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本件社區於興建完成 時,規畫六個法定停車位,即附圖編號M、N、O、P、Q、R 所示停車位,已由陳博光、范婉曲、李慶彌、張德和、莊 葉蘭惠及裕寶建設公司達成各自分管使用之協議,本件建 物各承買人及其後之受讓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而除 附圖編號M、N、O、P、Q、R所示停車位已有分管使用協議 外,附圖編號A至L所示車位,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業於 一0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會議通過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 ,同意以抽籤方式輪流使用停車位,(含被告在內之)全 體被上訴人依管理辦法使用各該停車位,非屬無權占用, 高院判決就此部分理由雖有不當,但不影響結果,仍應予 以維持。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九十萬元,無非以渠等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至一 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期間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所有權權利範 圍各一萬分之四九五或三七0,被告於是段期間無權占用本 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編號A、B由 林惠雪占用;編號C由宋志良占用;編號D由柯大文占用;編 號E由李桂玲占用;編號F由陳金蘭占用;編號G由施棒雄占 用;編號H由萬安生活公司占用;編號J由李仙桂占用;編號 K由李怡靜占用;編號L由劉漢昌占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本件建物共有人 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共 九十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依序為:㈠被告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 九月十八日止期間,是否分別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至H、J至L 所示汽車停車位?㈡被告占有使用各該停車位,有無法律上 權源?㈢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車位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否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 所有權?㈣被告所受利益或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各為若干?㈤原 告本件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㈥關於被告關於抵銷之抗辯是 否可採?㈦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林惠雪等 九人部分)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被告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 間,是否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 示汽車停車位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 十人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期間分 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 位(編號A、B由林惠雪占用;編號C由宋志良占用;編號D 由柯大文占用;編號E由李桂玲占用;編號F由陳金蘭占用 ;編號G由施棒雄占用;編號H由萬安生活公司占用;編號 J由李仙桂占用;編號K由李怡靜占用;編號L由劉漢昌占 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所 有權,除原告是段期間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外,已經林惠 雪等九人否認,依前揭法條,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是段期間 確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 停車位情節,負舉證責任。   2惟原告就被告十人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 、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情節,僅提出手繪車位平面圖一紙 為憑(見卷㈡第四一頁),是紙平面圖固就編號A、B車位 載稱「林教授、校長(33號6樓)」、就編號C車位載稱「 宋先生(31號6樓)」、就編號G車位載稱「施先生(29號 7樓)、就編號J載稱「陳先生(31號5樓)」、就編號L車 位載稱「劉漢昌(35號3樓)」,但就編號D車位載稱「鄭 尚光(35號2樓)」、就編號E車位載稱「百胤先生」、就 編號F車位載稱「劉先生(33號4樓)」、就編號H車位載 稱「柯大華(35號1樓)」、就編號K車位載稱「溫小姐( 35號4樓)」,與原告主張已不盡相符而難遽採;且是紙 平面圖所載未經任何人簽章確認,製作者、製作時間均不 明,尤未載明各該車位使用人之使用期間,難認具憑信性 ,參諸陳金蘭固於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為本件 建物之共有人,但早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即將名下本件 建物持分移轉登記予陳愛子,陳愛子復於一0九年五月十 一日將名下本件建物持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太山,前業 提及,殊難認陳金蘭於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將本件建物持 分移轉登記予他人後之二年六月至七年六月(即一0七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期間,仍持續占有 使用已非其所有之本件建物內停車位,原告此節主張,顯 悖於事理常情,本院認尚難僅以區區一紙不知何人於何時 製作、記載欠詳盡並與原告主張不盡相符、復有違事理常 情之手繪平面圖,遽認被告十人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 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分別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 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 (二)被告占有使用各該停車位,有無法律上權源部分   1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 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當事人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 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前訴訟與本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 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 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 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 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 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三0七、一七八二、二五六九號、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二六八八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一一一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四人前曾於一0五年間以本件建物共有人身分,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本件被 告十人將本件建物除電梯間、樓梯間、電錶箱、柱子以外 之區域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判決全部敗訴,原告四人上 訴後先位請求林惠雪返還附圖編號A、B部分、宋志良返還 編號C部分、柯大文返還編號D部分、李桂玲返還編號E部 分、陳金蘭返還編號F部分、施棒雄返還編號G部分、萬安 生活公司返還編號H部分、李仙桂返還編號J部分、李怡靜 返還編號K部分、劉漢昌返還編號L部分予原告四人,備位 請求被告十人將附圖編號A至N、P、R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經高院以原告四人就本件建物附圖編號A至L所示車位 ,不能證明被告十人現實占用或嗣後將占用,而駁回原告 四人之訴,原告四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本件建物附 圖編號A至L所示車位,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業於一0三 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會議通過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同意 以抽籤方式輪流使用停車位,被告十人依管理辦法使用各 該停車位,非屬無權占用為由,駁回原告四人之上訴而告 確定(與本件當事人無關部分均不贅述),前已載明;是 前確定判決不唯認定計至一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即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四人已不能證明被告十 人現實占用或嗣後將占用本件建物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 示汽車停車位一節,且最高法院並具體指明,計至一一一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最高法院判決時)止,本件建物被 告十人依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一0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召 開會議通過之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使用各該停車位,非屬 無權占用。則被告十人縱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 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有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 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林惠雪使用編號A、B、 宋志良使用編號C、柯大文使用編號D、李桂玲使用編號E 、陳金蘭使用編號F、施棒雄使用編號G、萬安生活公司使 用編號H、李仙桂使用編號J、李怡靜使用編號K、劉漢昌 使用編號L)情節(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仍非屬無權 占用。 (三)綜上,已無證據足認被告十人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 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分別占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 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林惠雪使用編號A、B 、宋志良使用編號C、柯大文使用編號D、李桂玲使用編號 E、陳金蘭使用編號F、施棒雄使用編號G、萬安生活公司 使用編號H、李仙桂使用編號J、李怡靜使用編號K、劉漢 昌使用編號L),且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止期間,林惠雪縱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 A、B,宋志良縱有使用編號C,柯大文縱有使用編號D,李 桂玲縱有使用編號E,陳金蘭縱有使用編號F,施棒雄縱有 使用編號G,萬安生活公司縱有使用編號H,李仙桂縱有使 用編號J,李怡靜縱有使用編號K,劉漢昌縱有使用編號L ,均非屬無權占用,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二 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亦未見其他更易本件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就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地 下室停車管理辦法情事,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或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共九十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一三年一月三 日期間均為本件建物之共有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十人於一 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期間,分別占 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林 惠雪使用編號A、B、宋志良使用編號C、柯大文使用編號D、 李桂玲使用編號E、陳金蘭使用編號F、施棒雄使用編號G、 萬安生活公司使用編號H、李仙桂使用編號J、李怡靜使用編 號K、劉漢昌使用編號L),且被告十人縱於是段期間分別占 有使用本件建物如附圖編號A至H、J至L所示汽車停車位,亦 非屬無權占用,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故意不法共同 侵害原告就本件建物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原告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共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四日    (鑑測日期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鑑定圖

2024-11-11

TPDV-112-訴-4498-2024111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張明聰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芳儀(主任) 訴訟代理人 劉鶯娟 楊均智 參 加 人 張德和 朱琮典 陽鈺君 謝美玲 游任堂 陳俊賢 傅健順 上列原告及被告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和、朱琮典、陽鈺君、謝美玲、游任堂、陳俊賢、傅健順應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民國(下同)70年11月13日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1小段2426○ 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路000巷00號地下,原建號: 72395,下稱2426建號)及同段242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 臺北市○○○路000巷29、31、33、35號等公共設施,原建號: 72396,下稱2427建號)完工,原告於71年3月23日完成2426 建號及2427建號權利範圍各2389/10000之第一次登記(見原 處分卷第33、38頁),茲就原告上開建物權利範圍之嗣後移 轉登記情形,說明如下: (一)原告於71年8月20日出售2426建號及2427建號權利範圍各1 84/10000予李慶彌,並於71年10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故原告主張於斯時仍持有2426建號及2427建號權利範 圍2205/10000(見原處分卷第34、39頁)。 (二)103年6月11日原告將2426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00全部出 售:  1、原告出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225/10000予張德和(見原處 分卷第44-45頁)。   2、原告出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各495/10000予朱琮典、謝美 玲、游任堂、陽鈺君,共計權利範圍1980/10000(見原處 分卷第53-54頁)。    (三)原告主張前揭於103年6月11日所出售者僅為2426建號(權 利範圍2205/10000),爰於112年5月22日將其主張仍持有 之2427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00出售予張德和(見本院卷 第43-48頁)。 (四)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於112年7月16日共同出 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500/10000予陳俊賢(見本院卷第67 頁)。 (五)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於112年12月9日共同出 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1480/10000予傅健順(見本院卷第69 頁)。 三、茲就本案之申請及行政救濟情形,說明如下: (一)原告委託榮美地政士事務所,於110年5月31日就2427建號 共有部分移轉疑義詢問被告(見訴願卷第6頁),經被告 以110年6月4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07008367號函(下稱110 年6月4日函)回覆,說明原告將2426建號主建物全數出售 予張德和、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依內政部 72年8月5日臺內地字第171675號函釋,該共有部分2427建 號已隨同移轉,並無僅有公共設施而未有區分所有建物之 專有部分情形。 (二)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將其主張仍持有之2427建號權利範圍 2205/10000出售予張德和(見本院卷第43-48頁),張德 和並於112年8月25日委託葉榮美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 記(見原處分卷第1-4頁),經被告以112年8月29日安登 補字第90072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 18頁)通知張德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原告原 有2427建號共有部分持分已隨同2426建號主建物併同移轉 ,請張德和舉證原告是否尚有2427建號共有部分持分。張 德和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112年9月18日安登駁字第900172號駁回通知書 (下稱112年9月18日駁回通知書)駁回張德和之登記申請 。 (三)原告及張德和復透過臺北市議會議員徐立信陳情,於112 年8月31日針對2427建號移轉登記疑義,與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及被告召開協調會,會後被告以112年10月31日北市 大地登字第1127011250號函(下稱112年10月31日函)回 復表示,原告於103年間已將所持有2426建號主建物持分 全數移轉,故尚無從主張仍持有2427建號公設持分,另24 26建號之公設持分不一,致被告無從判斷2426建號應分配 之2427建號公設持分情形,2426建號分配2427建號公設持 分31/10000之現地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應為錯誤。 (四)原告對於上開110年6月4日函、112年9月18日駁回通知書 、112年10月31日函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 年2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579號訴願決定,針對112年 9月18日駁回通知書之部分訴願駁回,並另就110年6月4日 函及112年10月31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 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確認,原告不服之標的包括110年6 月4日函、112年9月18日駁回通知書、112年10月31日函) ,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辦理坐落於2427建號(權 利範圍:2205/10000),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張德和,依法作成處分。 四、經查,張德和為2427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00)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申請人,自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另2427建號權 利範圍2205/10000,是否已隨同2426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 00於103年6月11日全部出售?即為本案爭點,亦涉及該部分 原先買受人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以及渠等嗣 後共同出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500/10000、1480/10000之後 買受人陳俊賢、傅健順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院爰依首揭 規定,職權裁定命張德和、朱琮典、陽鈺君、謝美玲、游任 堂、陳俊賢、傅健順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04

TPBA-113-訴-457-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2號 先位 原告 林立人 備位 原告 劉家琳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劉峻賢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卞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頂樓增建房屋( 即5樓)騰空並遷讓返還先位原告。 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新臺幣15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先位原告新臺幣17,000元。 被告應將其戶籍自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辦理遷出登記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部分,於先位原告以新臺幣700,0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4,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訴 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 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 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 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 (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 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 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 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 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 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 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由備位原告劉家 琳(下逕稱其姓名)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頂樓增建房屋(即5樓,下稱系 爭增建房屋)遷讓返還劉家琳,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13, 5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增建房屋之日 止,按月賠償34,000元。㈡被告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遷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林立人為先位原告(下逕稱其 姓名),並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 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得因任一原告勝訴 而達其訴訟之目的,先備、位之訴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援 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更無礙於被告防禦而有訴訟 不安定之情形;關於金錢請求部分,又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增建房屋為劉家琳連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弄0號4樓」房地所購得,而劉家琳授權其夫即林立人得將 之出租收益。被告前向林立人承租系爭增建房屋,租期3年 即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 ,於每月5日前給付;林立人亦同意被告得將其戶籍設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雙方訂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 月4日屆期終止,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將 系爭增建房屋返還林立人並將戶籍遷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4樓」,詎被告卻拒絕遷讓,爰依系爭租 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林立人。又 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復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如不即時遷 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林立人得向被告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 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按照租金1倍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因林立人已收取被告1個月押租金,經扣抵後,林立 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4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共9 個月之相當月租金額,扣除押金後之136,000元(計算式:1 7,000元×8=136,000元),以及懲罰性違約金153,000元(計 算式:17,000元×9=153,000元),共計289,000元,及自113 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立 人相當月租金額17,000元及違約金17,000元,共計34,000元 。  ㈡若本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因劉家琳係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4樓房地之所有人及系爭增建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增建房 屋,劉家琳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增建房屋返還劉家琳,並將戶籍自「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遷出。且因林立人隱名代理 劉家琳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實為劉家琳 ,劉家琳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11月4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共9個月之相當月租金 額,扣除1個月押租金後之136,000元,與依同條項後段約定 之懲罰性違約金153,000元,共計289,000元,及自113年8月 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4,000元 (計算式同前)。  ㈢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增建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林立人。   ⒉被告應給付林立人2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林立人34,000元。   ⒋被告應將戶籍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辦理遷出登記。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增建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劉家琳。   ⒉被告應給付劉家琳2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劉家琳34,000元。   ⒋被告應將戶籍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辦理遷出登記。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增建房屋現狀相片、 系爭租約、112年10月11日台北法院郵局第421號存證信函、 林立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板簡卷第41至49、 75至81頁;本院卷第47至6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且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亦約明租賃屆滿或租 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 或其他登記(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11 月4日終止,而被告迄未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增建房屋,則林 立人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並遷 出戶籍,核屬有據。  ㈢再參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 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 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51頁), 核屬林立人與被告就被告未依約返還租賃物乙情所約定之損 害賠償,因原告未舉證此部分約定屬懲罰性質,且整體觀察 系爭租約亦難認定契約當事人有此合意,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認上開損害賠償約定係屬「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倘屬賠償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林立人實際所受損 害之證明,加之被告承租系爭增建房屋係以單純住家使用, 再衡以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常見租賃違約條件,認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前開約定如數賠償,應屬偏高,殊非公允。惟林立人 固非系爭增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其為系爭增建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劉家琳之配偶,又與劉家琳同居共財、受 劉家琳授權而出租系爭增建房屋,當可信其於系爭租約屆期 終止後得繼續出租系爭增建房屋,因而受有被告未返還系爭 增建房屋期間之租金損失;再考量林立人須額外花費時間、 心力及費用,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亦屬常情, 因認林立人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者,應 係自112年11月5日(即系爭租約屆期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 爭增建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額之不能使用系爭增建房屋 之損害,以及相當於1個月月租金額之損害。據此計算,林 立人得請求被告賠償153,000元(即相當於112年11月5日起 至113年8月4日止計9月之租金額,加上相當於1個月租金額 ,再扣除1個月押租金:17,000元×9+17,000元-17,000元=15 3,000元),以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之日 止,按月以17,000元計算之損害。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林立人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 付期限,則林立人以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為請求,自 可以該書狀送達為催告之表示,從而林立人請求被告加給自 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 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林立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就先位請求部分為判決, 就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部分,林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另關於主文第四項請求被告遷出戶籍部分,旨在 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待 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故就戶籍遷出部分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至 林立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31

PCDV-113-訴-2022-20241031-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賴O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賴O豪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賴O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賴O羽於民國111年04月16日死亡,並遺如有附表一 所示遺產,且被繼承人已與配偶離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屬民法第一順位繼承人,按民法第1141條 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即應 繼分為各二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曾O秋離異時,雙方約定由曾O秋監護原告 ,故斯時未成年原告因跟隨曾O秋居住,無法私自離開監護 人曾O秋,乃至鮮少與被繼承人接觸,然對其父即被繼承人 之思念甚為殷切,且原告在16歲前,雖因與母親曾O秋同住 ,而鮮少返回被繼承人住處,然實際上原告均有持續與被繼 承人聯繫,而於原告年方16歲時,即在曾O秋同意之下,前 往被繼承人家中居住。而在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相處時甚為 融洽,從未有所謂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被告僅泛稱原告 有因財產問題與被繼承人吵架云云,卻未具體化究竟係何時 、何地原告曾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更遑論 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又在被 繼承人患病之時,原告擔心無法再見到被繼承人,旋即前往 探視被繼承人,關心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反觀被告,在被 繼承人身患重病之時,仍堅持出國遊玩,放任被繼承人在國 內,甚至在被繼承人因病重即將逝世,且新冠狀肺炎疫情仍 持續肆虐之情形下,為出國遊玩,不顧被繼承人之病情業已 加重及出國、返國均須隔離等情況,導致最後差點因出國遊 玩返國隔離,而無法參加被繼承人之頭七祭拜,益徵被告自 己為出國遊玩,置被繼承人於不顧,反而為剝奪原告之繼承 權,捏造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又參諸被告所提被繼承 人遺囑草稿內容,其中並無任何被繼承人之簽章,而上開遺 囑任何人均得隨時自行繕打,根本無從徒憑毫無簽章之電腦 繕打之遺囑,即認被繼承人有不讓原告繼承遺產之意思,由 此可知,被告所提上開遺囑草稿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有對外表 示不讓原告繼承遺產之意思,被告既無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 人有對外表示不讓原告繼承遺產之意思,其主張原告有喪失 繼承權之事由云云,洵無足採。另縱(假設語氣,非自認) 被繼承人曾對外表示不讓原告繼承遺產,均係因其個人存在 男尊女卑、重男輕女等封建思想,乃至其有男女不平等對女 性之偏見,而在現今男女平權之情形,早已不適用,基此, 縱被繼承人曾對外表示不讓原告繼承遺產之意,亦不得在原 告均無對被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之情形下,即 率斷原告業已喪失繼承權。 (三)證人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均係透過被繼承人所為 之轉述,其等根本從頭至尾均無親自見聞被繼承人與原告相 處之情況,是證人甲○○、乙○○之證言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對 被繼承人重大虐待等喪失繼承權之情形。更何況,原告住所 與被繼承人住所甚遠,被繼承人偶有抱怨原告無法經常探視 被繼承人應屬自然,如此亦不得將原告之行為視為重大虐待 。且參諸證人甲○○、乙○○所為之證述,至少可證明原告於被 繼承人逝世之前,但凡一有時間,即前往被繼承人之住處探 視被繼承人,且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臉書頁面,及被繼承 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均再再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互動頻繁 ,原告自無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再者,證人乙○○ 雖證稱:他說要原告不要嫁給現在的老公,她不聽,有時候 打電話沒接,意思就是有時候要講心事沒人聽,需要人關心 時找不到人,有女兒等於沒女兒云云,姑不論此係以其自行 解讀之內容,揣測被繼承人之轉述內容,由上開內容可知, 被繼承人有遭他人冷落,找不到人關心之情形,而被告住處 與被繼承人甚近,甚至被告亦由被繼承人所扶養長大,而被 告更應時常關心被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竟有上開遭他人冷落 ,找不到人關心之情形,自應係被告有故意冷落及不關心被 繼承人之情形,如此被告之行為,更有重大虐待之情形,是 無論如何,證人乙○○僅係刻意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其之證 述有失偏頗,自不應作為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行為之 證明。 (四)被繼承人尚未住院前,曾於109年1月15日在社群網站臉書貼 文,可知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共同用餐,並拍攝相片,而被 繼承人當日並再次分享該相片,並留言「人生日日在變~大 家健康-快樂就好」等內容,可知被繼承人與原告感情甚佳 ;且原告於109年4月12日結婚之時,被繼承人對原告當日之 終身大事甚為欣喜,並在其個人社群網站臉書頁面中,分享 原告結婚當日之相片,且留言「我的~女兒~歡喜就好」等內 容,根本無被告所稱之情形;至於,原告結婚之時,因有分 為臺東場、彰化場舉辦二場婚姻儀式,被繼承人與原告母親 已離異,而臺東場原告母親欲前往赴宴,並坐主桌位置,被 繼承人深怕其在場將甚為尷尬,遂未前往臺東場,然其仍有 前往彰化場赴宴,是被告所稱均為不實;再者,原告、被繼 承人分別係居住於臺東、彰化,二地距離甚為遙遠,且臺東 交通不便,難以到達,惟原告在此情況之下,仍數度抽空前 往探視被繼承人,此部分可透過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 28日至1月3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而被繼承人於1 11年2月1日因病住院後,原告知悉被繼承人於同年2月11日 須接受手術治療,因時逢新冠狀肺炎疫情關係,原告難以前 往醫院探望,然仍始終關心被繼承人手術之狀況;且原告於 被告告知醫生表示被繼承人不會醒了,同年3月1日方可開始 探望,每天10時30分至11時30分可探視,兩造須輪流照顧等 資訊時,原告旋即安排3月1日休假前往醫院照護被繼承人, 以上可參酌兩造分別於同年2月11日、27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甚至,被繼承人於同年4月10日病情加重,被告前 往新加坡遊玩之時,由原告前往醫院照護、探視被繼承人, 醫院並向原告表示:被繼承人之前有類似癲癇的問題,今天 也有,然後有做抽血檢查,肝功能、腎功能變差,阿莫尼亞 變高,要有心理準備,且需要被繼承人之衣物、身分證、戶 口名簿等物件帶往醫院,並隨時聯絡葬儀社等內容,原告於 取得上開資訊時,第一時間即告知被告,由此可知,原告於 被繼承人住院之時,均時常前往醫院探視、照護被繼承人; 乃至被繼承人於同年4月13日彌留之際須修剪頭髮,以便辦 理後事期間,原告亦表示其欲於同年4月14日前往探視被繼 承人,被告並委託原告向醫院索取診斷書,並寄發予保險公 司,故原告確實有前往醫院探望被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同 年4月16日因病逝世後,被告仍在新加坡尚未返國,原告為 被繼承人之後事,旋即與配偶安排請假事宜,以便處理被繼 承人之後事,甚至提醒被告應於同年4月22日被繼承人頭七 前返家,以上亦可參酌兩造分別於同年4月10日、13日、16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五)被告既主張被繼承人名下彰化縣○村鄉○○段000○號即門牌號 碼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 被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 上字第29號判決所揭櫫之意旨,被告自應提出證據證明⑴被 告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⑵被告仍享有 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⑶被 告與被繼承人約定被告就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被繼承人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等借名登記之構成要件,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建 物有上開借名登記之構成要件。被告雖主張其將系爭建物借 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原因為被繼承人需要資金周轉與醫 藥費支出,被告始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並 由被繼承人以系爭建物辦理貸款云云,惟一般而言,倘若被 繼承人有資金周轉與醫藥費支出需求,僅需向被告借款,如 被告無任何款項,被告可以將系爭建物自行辦理貸款,再將 款項借予被繼承人即可,抑或在被繼承人對外借款時,被告 可提供系爭建物作為物保,上開方式即可達到被繼承人借款 之目的,根本無需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甚 且,借名登記通常係防免系爭建物遭拍賣,而係借款人將不 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斷然不可能係將不動產登記於無資力 的借款人名下,徒增加不動產遭到拍賣之風險,是被告主張 係被繼承人須借款,被告始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 名下云云,顯與常理不符。又證人即兩造之伯父甲○○於本院 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賴O豪腎臟不好,常常去基督 教醫院看病,要換腎,後來賴O豪有換到腎,但還是時常發 燒,突然有一天我弟弟跑去借錢借了200、300萬元,就跟賴 O豪說如果房屋過戶給他,他就會還錢,如果不過戶給他, 叫賴O豪自己還錢,賴O豪當然沒有能力還錢,就把房屋過給 賴O羽。」等語,可知被繼承人生前為治療被告之疾病,即 對外支借款項,被繼承人為幫忙被告返還上開借用之款項, 遂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被繼承人,核其性質應與買賣 交易或無償贈與相當,然無論如何,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 另證人甲○○、乙○○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 被告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被繼承人之事實,然而過戶移轉房屋 之原因多端,其有可能係因贈與、買賣等原因,自不得以被 告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被繼承人之事實,即認被告與被繼承人 就系爭建物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再者,上開證人雖謂:被 告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被繼承人,係為使被繼承人得以辦理貸 款云云,然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辦理貸款,根本無 需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繼承人,僅需被告為被繼承人向銀行 之借款,以系爭建物設定物保即足以完成保證行為,顯見被 告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繼承人並非僅係為辦理貸款,被告應 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繼承人之意思,由此可知,被 告與被繼承人就系爭建物間必然無借名登記之約定。更何況 ,倘若被證4之遺囑草稿為被繼承人所繕打或基於其意思委 請他人繕打,觀之該記載:「一、下列財產全部由長子賴O 豪單獨繼承:(二)建物2、彰化縣○○村鄉○○村00鄰○○路00000 0號之建物,即○○段***建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 利範圍全部。但、長子取得本建物後,應無條件繼續供葉O 君女士(……)居住至終老為止。期間若長子有意出售或贈與他 人時,應無條件將房屋之20分之1之權利贈予葉O君女士取得 ,以保障後半生。」等內容,可知被繼承人在生前繕打上開 遺囑草稿時,即認為系爭建物為其之個人財產,並非被告借 名登記於被繼承人之名下,否則不會記載系爭建物由何人繼 承,甚至在繼承後設置「無條件繼續供葉O君女士居住」、 「若長子有意出售或贈與他人時,應無條件將房屋之20分之 1之權利贈予葉O君女士取得」等使用條件;又被告於112年1 1月24日家事答辯(一)狀自承對上開遺囑草稿不置可否,是 被告先係主張上開遺囑草稿為被繼承人所繕打,且對遺囑草 稿不置可否,惟又主張系爭建物係被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 名下,然上開遺囑草稿所載之內容,顯與被告主張「系爭建 物係被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等事實相互齟齬。 (六)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被繼承人逝世後 ,兩造即協議為被告所有,兩造乃於本件爭訟中合意為非被 繼承人之財產,而被告理應自行負擔其所有汽車之貸款,是 無從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抵系爭汽車之貸款或其代墊系爭 汽車之貸款。甚且,系爭汽車業經兩造合意不列入被繼承人 之遺產,而在協議系爭汽車為被告財產之同時,兩造亦應有 協議被告應自行負擔系爭汽車過去、未來所生之債務,由此 可知,無論被告是否有代墊系爭汽車之貸款,系爭汽車之貸 款本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自不得再行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 扣抵系爭汽車之貸款或其代墊系爭汽車之貸款;更何況,被 繼承人貸款購買系爭汽車之目的為經營OOO環衛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OOO公司),是系爭汽車實際上應為OOO公司之資產, 又被告於113年7月11日補充辯論意旨狀陳稱:OOO公司之資 產應不列入本次分割財產之範圍,而系爭汽車既為OOO公司 之資產,系爭汽車自不應列入,而系爭汽車之貸款亦不應列 入。綜上,被告主張應於被繼承人遺產之中,扣抵其代墊之 系爭汽車貸款306,264元云云,自不可採。另系爭建物即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之一,而在分割訴訟之後,系爭建物勢必由 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建物抵押之貸款擔保2,593, 917元,仍從屬於系爭建物之負擔中,倘若於計算被繼承人 遺產之時扣除上開貸款,將有重複計算貸款之問題,再者, 該貸款擔保,乃係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 1項規定,系爭建物本應由原告與被告對債權人於兩造繼承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之內負擔債務,就此兩造業已一併繼承 ,無從於分割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之時,扣除系爭建物之貸 款。且系爭建物貸款並非民法第1150條所揭具共益性質之遺 產管理費用,參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3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 ,被告主張扣抵上開費用,自不可採。 (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核發被告申請賴O羽喪葬津貼216 ,085元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之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應於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229,075元中扣除 。基此,被告根本未支付喪葬費分毫,被告自無從請求自被 繼承人遺產之中,扣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 (八)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賴O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兩 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一)原告於就讀大學期間雖回到被繼承人家中同住,惟僅係出於 希望被繼承人替其支付大學學費及欲省下在外租屋的費用, 並非出於對家人的渴望而回到家中,且亦僅居住1至1年半之 時間便搬離,此觀證人甲○○於113年1月5日在本院庭訊時之 證述內容即明。又原告雖提出109年與被繼承人一同用餐之 照片,然此係因原告甚少與被繼承人聯繫,念在難得有這次 罕見之交流,被繼承人才會在社群網站上發文作為紀念,否 則日常聚會之照片、文章豈會僅有一篇,且距被繼承人過世 已有2年?另原告僅有在臺東舉辨過一場婚宴,反而是被繼 承人對被告表示其很難過原告不讓其到臺東參加婚宴,被繼 承人才自行在彰化宴請親友吃飯,當日原告甚至也不願意回 彰化出席與祭拜祖先,根本並非補辦彰化場之宴客,否則如 此重大的婚禮場合,為何無被繼承人與原告的父女合照?且 原告亦未提出彰化場之喜帖、婚禮大合照等證據證明真有舉 辦彰化場之婚宴,顯見原告所述僅係臨訟編纂之詞,且偏離 事實。另原告欺騙被繼承人及被告,謊稱已懷孕,為了要領 補助而將戶口遷回彰化縣OO鄉,故委請被告幫忙遷戶口所需 繳驗之文件,否則原告豈會對被繼承人稱「那你今天先幫我 拿委託書,我回去跟(按:應為給」)你證件。」等語,足 認原告並非出於探視家人之心而回到家中,僅係為自身的事 務與利益才與被繼承人聯絡,平時對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更 是毫無關心,否則豈會有被繼承人多次以MESSENGER與原告 聯絡,甚至流露出深深無力感地詢問原告到底該怎麼做,甚 至被繼承人連祝賀原告生日也得不到隻字片語的回應與感謝 ,貼圖回應都沒有,且原告自106年起卻只有一次有回應被 繼承人的訊息。甚至連被繼承人生病住院時亦是如此,且原 告自被告告知被繼承人要開刀後,亦僅回覆:「辛苦了」, 絲毫未見原告有一絲關心、或有表示要回來照顧探視被繼承 人的意思,又原告雖聲稱其有與被告輪流到醫院照顧被繼承 人云云,然事實是原告雖用文字記錄留下「好」(按:即為 表示會到醫院照顧被繼承人),到了當日卻委請小舅舅致電 告訴被告:「原告已經嫁出去了,不適合再去照顧賴O羽。 」等語,顯見原告實際作為已與其先前承諾的不一致,原告 除平時未負擔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之責任外,亦未關心 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甚至於被繼承人住院時亦未到醫院探 視。依證人甲○○證詞,被繼承人早於最後一次111年2月9日 住院前,即倒數第二次住院裝支架出院後,即已經與證人甲 ○○講過原告不孝不來探望與過年不回來、後來過世前3個月 又說了一次,核與證人乙○○證述其於110年年底被繼承人病 重與被繼承人聊到很晚時,提及有原告這個女兒像是沒有女 兒,並看過被證4遺囑草稿,且詢問確實是由被繼承人自行 繕打與確認為本人意思等語,顯見被繼承人係在長年病痛之 下遭原告忽視、且未探望之情況下心灰意冷,又因身體日益 衰弱病重,才會在最後一次住院前,將上開遺囑草稿内容告 知甚至列印出來給身邊親近的哥哥甲○○與妹妹乙○○週知。綜 上所述,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感情淡薄,連原告生日電話都 拒絕接聽聯繫,且原告在被繼承人最後一次住院前即不聞不 問數年,連被繼承人最後一通電話原告有接聽時卻仍稱欲斷 絕父女關係,導致被繼承人在開刀前夕心灰意冷於電腦中自 行書寫遺囑中載明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事由。上開種種行為導 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核屬有重大虐待之 行為,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甚明。 (二)系爭建物係由兩造祖母原始起造,並移轉給被告所有,且將 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所有人登記予被告,是以系爭建物為被告 之財產;至於為何移轉至被繼承人名下,係因被繼承人有急 用資金周轉之需求,本欲以被告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但 被告適逢剛出社會,無法負擔高額之貸款,被繼承人遂請求 被告先將系爭建物贈與並過戶至其名下,讓其以自己之名義 申辦貸款事宜,被告同意此事。參以卷附系爭建物異動索引 ,被告與被繼承人於107年6月28日辦理系爭建物贈與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旋即於1個月内即107年7月25日向彰化縣員 林市農會辦理設定抵押,後又於109年11月13日向玉山銀行 新增抵押權設定,核與證人甲○○、乙○○證述之情節相同,顯 見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依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實務見解, 既然被繼承人已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被繼承人與被 告就系爭建物之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借名登記即告消滅。至 被繼承人雖於上開遺囑草稿表示系爭建物要全部留給被告云 云,主要是為了交代被告要將系爭建物保留給其同居人居住 ,並非有以自己財產自居而分配遺產之意。又被告腎臟手術 費僅花費18萬元,被繼承人何需因被告病情對外支借款項。 (三)被告曾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計229,075元。又被繼承人 先前以系爭汽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借貸總共60期,一期給付12,761元,最後一期為113年1月, 總計為765,660元本息,因上開借款總額高於系爭汽車殘值 甚多(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價值為15萬元),顯然被繼 承人是將系爭汽車作為融資抵押品,故該汽車貸款為被繼承 人之債務甚明,故被繼承人向和潤公司汽車貸款,截至113 年1月9日被繼承人住院後均未繳納,後續總共24期(111年1 1期+112年12期+113年1期=24期)均由被告墊付,總計被告 墊付被繼承人306,264元債務(計算式:12,761元×24=306,26 4元),且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民事判決實務見解,屬對全體繼承人享有債權。另系爭建物 自被告名下過戶給被繼承人時本無設定任何負擔,係於107 年6月28日被告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後,才於 同年7月25日向員林市農會辦理貸款設定抵押,嗣後又為被 繼承人於109年11月13日向玉山銀行辦理300萬元之借款並新 增抵押權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此部分應係被繼 承人之債務,而與被告無涉,等同於被繼承人向玉山銀行借 貸,只是將被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建物辦 理設定抵押 ,且於被繼承人111年4月16日死亡之日止,貸 款餘額為2,767,899元,此貸款為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之債 務,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因目前無力繼續償 還上開貸款,遭到玉山銀行聲請支付命令之本金額度為2,39 1,058元,顯見被告已至少代墊被繼承人積欠玉山銀行之貸 款376,841元(計算式:2,767,899元-2,391,058元=376,841 元)。綜上,被告為清償兩造被繼承人債務支付之款項,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所代 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29,075元、和潤公司借貸之汽車貸款3 06,264元、被繼承人積欠玉山銀行之貸款376,841元及現積 欠玉山銀行貸款本金為2,391,058元,屬於對全體繼承人之 債權,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自被繼承人名下遺產中扣除被繼 承人之負債,總計3,303,238元(計算式:229,075元+306,26 4元+376,841元+2,391,058元=3,303,238元),再分割遺產。 而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遺產,依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計為2,736,458 元(290,275元+328,776元+672,168元+1,428,139元+15,100 元+2,000元=2,736,458元)。基上所陳,本件被繼承人得分 配之遺產總額為2,736,458元,然被繼承人名下負債卻高達3 ,303,238元,本件原告顯無法再就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再取得 任何財產,甚至需一同分擔被繼承人名下債務,況被告迄今 因被繼承人遺留之房貸目前已無資力繳納,更遭玉山銀行聲 請支付命令催繳,故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第421頁、卷二第13 8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賴O羽於111年4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而 賴O羽死亡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財產如下: 1.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7/3207)。 2.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 3.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 4.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3)。 5.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彰化縣○○鄉○○段000○號 建物,應有部分1/3)。 6.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0號房屋(彰化縣○○鄉○○段000○號 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即系爭建物)。 7.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 8.OOO環衛顧問有限公司投資金額3,220,577元。 9.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部。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一)編號8已分割完畢,且兩造均同意不 爭執事項(一)編號8及編號9所示財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為 分割。 (三)被告有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229,075元。 四、本案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卷二第138頁, 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一)編號6之房屋(即系爭建物),是否為 被告借名登記給被繼承人賴O羽,而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被告主張本件遺產應先扣除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 229,075元、為被繼承人代墊和潤公司借貸的汽車貸款306,2 64元、被繼承人死亡時對玉山銀行欠款餘額2,767,899元有 無理由? (四)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原告於112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迄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始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另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 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被告抗辯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無非係以原告對被繼承 人十分冷漠、拒絕接聽被繼承人電話、於被繼承人最後一次 住院前即不聞不問數年、曾向被繼承人稱欲斷絕父女關係, 致被繼承人心灰意冷自行書寫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 云云。惟查:  1.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電腦繕打之「遺囑」一份 在卷(見卷一第191頁至第195頁),惟該「遺囑」未經被繼承 人簽名、未記載作成之日期,並不符合民法第1189條所定任 一遺囑之方式,並非合法有效之遺囑,且被告自承其係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始在被繼承人所使用之電腦發現該遺囑草稿 之檔案(見卷一第174頁),且發現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2日住 院開刀前一週仍有修改遺囑草稿之情形,並提出電腦畫面翻 拍照片1張在卷(見卷一第197頁),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遺囑 草稿及修改紀錄,既均係留存於被繼承人電腦中之電磁紀錄 ,被繼承人既未將其列印出並製作完成符合法定方式之遺囑 ,即難認被繼承人主觀之真意有使該遺囑生效之意,況電磁 紀錄本可被輕易修改,被告所提之電磁紀錄草稿,實難證明 其內容確係為被繼承人親自繕打,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  2.證人即兩造的伯父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住在被繼承人賴 O羽隔壁,原告差不多1個多月大時,被她媽媽帶去臺東,等 到差不多快要讀大學時才回來,因為要回來請賴O羽支付讀 大學的費用,原告是讀大葉大學,就搬回來一起住。原告讀 大學時,有來過我家一次,最後一次原告要結婚,賴O羽要 給原告紅包時,原告有來我家坐,我也有包紅包給她。原告 讀大學時住在賴O羽家約1年還1年半,之後就離開,後來原 告好像有交男朋友是姓賴,賴O羽不喜歡,有跟原告吵架, 好像因為這件事就離開家,也沒有繼續讀大學,是賴O羽跟 我說的,他沒說我不會知道。賴O羽後來生病很常住院,他 倒數第二次住院出來,跟我說原告也都沒有去看他,賴O羽 有跟她說過財產不給她,所以她好像因為這樣沒回來看賴O 羽。這也是賴O羽告訴我的。賴O羽有說過他的財產都要給賴 O豪,賴O羽跟我說他覺得原告不孝,他生病叫女兒回來也都 沒回來,賴O羽生前私底下就有跟原告講過以後財產不給她 ,後來生病時也有跟我說過財產不給女兒。被告在賴O羽電 腦裡印出的遺囑,與賴O羽跟我提過的遺產分配方式相同, 但後來是葉O君把錢領走拿去開公司,不然本來是有說房屋 要讓葉O君住到過世。我有聽過賴O羽抱怨原告不孝應該有二 、三次,賴O羽是有話就說的人。賴O羽不時胃出血,是胃出 血那次賴O羽叫原告回來看他,原告都沒有回來,但我無法 說確定時間,大概是過世半年前,還有一次是過世前三個月 講的,賴O羽跟我說他脖子有個瘤要去開刀,原告沒有回來 看他,但我不知道這次有沒有通知原告回來看他。但賴O羽 在急救時,我姪子有一直打電話叫原告回來都沒回來,最後 有回來,而且那時候疫情關係,10點到10點半還是11點到11 點半只能二個人進去看,所以我也沒看到原告到底有沒有進 去看賴O羽。賴O羽大概是過世前一、二年跟我說財產不給原 告,原因是叫原告回來她都沒有回來,抱怨說只有需要錢才 會找他,過年叫原告回來也不回來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是兩造的姑姑,我沒有跟賴O羽同住 ,但住隔壁,他住13號,我住16號。我知道賴O羽跟原告相 處的情形,我常去跟賴O羽泡茶,賴O羽會跟我聊到,在他女 兒大學時有回家,賴O羽說本來很高興女兒終於回來找他, 結果回來是因為車子要換輪胎,跟他要10萬元,賴O羽的意 思是原告回來不會關心,只是回來拿錢。我沒記很清楚原告 回來賴O羽家住多久,只記得是結婚前,原告沒有住在家裡 ,她是回彰化住,但沒有住在賴O羽那裡,在賴O羽生病很嚴 重時,我有去跟賴O羽聊天,當時就有聊到女兒就只有回來 拿錢,有時打電話也找不到,因為賴O羽當時不同意原告跟 她現在的老公結婚,而原告又不聽賴O羽的話。我當天跟賴O 羽聊到很晚,賴O羽聊的很傷心。這應該是110年年底的事。 賴O羽也有提到往生後財產如何分配的事,因為賴O羽有個同 居人葉O君,賴O羽原本有說要跟葉O君登記結婚,但那天後 來賴O羽說沒有登記結婚,所有財產、公司給被告,但沒有 說明為何全部要給被告繼承的原因,當下就因為他身體不舒 服,我問葉O君怎麼辦,財產怎麼辦,他就說全部要給賴O豪 。且我娘家本來就有不傳女生,加上原告是跟著她媽媽。我 當天跟賴O羽聊很晚,賴O羽拿遺囑給我看,就是法官所提示 的卷一第191到195頁這份資料,我只有當下看一下,說沒問 題就好,因為上面就是寫給俊豪,賴O羽有說這份遺囑是他 自己打的。原告的婚禮辦在臺東,賴O羽很傷心,賴O羽覺得 女兒結婚,應該是他帶女兒走入禮堂,因為原告的媽媽再婚 ,由原告媽媽跟再婚對象當主婚人,賴O羽覺得他去幹嘛, 所以就自己另外在彰化辦二桌,當天原告在臺東辦婚禮,所 以原告也沒來。賴O羽沒有說是他女兒不讓他去臺東參加婚 禮等語。證人甲○○、乙○○雖均證稱,曾聽聞被繼承人賴O羽 說過財產不給原告繼承,惟乙○○證稱賴O羽並沒有說明原因 ,且伊娘家本來就有財產不傳女生的習慣等語,顯見並非因 原告對被繼承人有何重大虐待或辱侮,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 得繼承;證人甲○○雖證稱賴O羽約過世前一、二年前有說財 產不給原告,是因為原告不孝,然又證稱賴O羽曾跟原告說 過財產不給原告,所以原告因此沒有回來看賴O羽等語,則 證人甲○○對於賴O羽究竟是因為曾向原告表示過遺產不給原 告繼承,故原告才會不回家探視賴O羽,或是因為原告始終 不回家探視賴O羽,故賴O羽覺得原告不孝,才會表示遺產不 給原告繼承乙節,前後說法已有矛盾。本院認上開二名證人 之證詞,均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因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 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之事 由存在。  3.再觀諸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於社群媒體臉書之貼文、其與被繼 承人、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卷一第365頁至第381頁),可 知原告於109年、110年1、2月間仍會與被繼承人聚餐、返家 與被繼承人一同用餐,111年2月11日仍有以LINE關心被繼承 人病情,而於111年2月27日,被告以LINE向原告表示「醫生 說爸爸不會醒了,3/1開始探望,之後還要開始長照」,原 告並回傳表示「我3/1休假可以過去」,於111年2月28日傳 訊被告:「明天10:30到哪家醫院」、111年4月10日傳訊被 告:「醫院問說爸之前有類似癲癇的問題,今天也有,然後 有做抽血檢查」、「肝功能變差」、「阿莫尼亞變高」、11 1年4月13日傳訊被告:「我明天下午到哦」、「他11點要剪 頭髮」,於111年4月16日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有以LINE向正 因疫情在居家隔離之被告表示「我跟黃證融22跟25、26都有 排假」、「都會下去」、「你22一定要出來」、「媽媽說頭 七很重要」,足證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仍有與被繼承人保 持聯繫,並於被繼承人生病住院時,前往醫院照顧、探視,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亦返家奔喪,並無被告所主張於被繼承 人最後一次住院前數年即不聞不問,而有對被繼承人為重大 虐待之情形。綜上,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其辯稱原告已 喪失繼承權,為無理由。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一)編號6之房屋(即系爭建物),是否為 被告借名登記給被繼承人賴O羽,而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負舉   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 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參照)。  2.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之母賴王O麗於92年間起造,於96年10 月30日書立確認書表示要移轉過戶給被告,並於107年6月13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嗣再於10 7年6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繼承人等情,有 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縣OO鄉公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 舍使用執照(卷一第177頁)、確認書(卷一第179頁至第187頁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卷一第249頁)、 不動產贈與契約(卷一第251頁),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 13年1月15日函覆之異動索引資料(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卷一第269頁至第275頁)、所 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卷一第277頁至第286頁)在卷可證,堪信 為真實。  3.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 ,係因被繼承人急需資金周轉,故請被告先將系爭建物贈與 並過戶至其名下,以利其申辦貸款云云。惟既係以不動產提 供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則金融機構是否貸與款項、貸與金 額多寡,所側重者乃係為擔保物之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則不 問被告或被繼承人均得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 殊無必要先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 後,再由被繼承人向金融機構為借款,故被告所主張借名登 記之理由,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4.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賴O豪腎臟不好,常常去基督教醫院 看病,要換腎,後來賴O豪有換到腎,但還是常發燒,突然 有一天賴O羽跑去借錢借了200、300萬元,就跟賴O豪說如果 把系爭建物過戶給他,他會還錢,如果不過戶給他,叫賴O 豪自己還錢,賴O豪當然沒能力還錢,就把房屋過給賴O羽等 語。顯見被繼承人係以償還貸款為條件,要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過戶為自己所有,並非以借名登記之意思而移轉登記系爭 建物。另證人乙○○證稱:我拿棉被回去那天晚上有跟賴O羽 聊天聊很晚,因為賴O羽有個同居人葉O君,我問賴O羽財產 怎麼辦,賴O羽說所有財產、公司都給被告,但系爭建物一 個房間要給葉O君住到老死,要被告不能趕葉O君走。系爭建 物是我媽媽蓋的,我媽說房屋要給賴O豪,OOO公司要蓋辦公 室時,又把房屋過戶到賴O羽名下去貸款等語。可見系爭建 物於移轉登記予賴O羽後,賴O羽實際上亦以所有權人自居, 故於遺產分配時,亦將系爭建物納入遺產為分配,並要求被 告必須提供一個房間供其同居人葉O君居住,被繼承人與被 告間,就系爭建物顯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不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  5.從而,被告既未能先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證其與被繼承 人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無從 認定被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告主張本件遺產應先扣除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 229,075元、為被繼承人代墊和潤公司借貸的汽車貸款306,2 64元、被繼承人死亡時對玉山銀行欠款餘額2,767,899元有 無理由?  1.就喪葬費用229,075元部分: (1)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 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 遺產負擔為公平,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則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應先由遺產 中支付。  (2)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 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 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 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 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 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喪葬津貼為政府補貼為勞工支出喪葬費之人所支付喪 葬費之性質,故應予扣除,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經查, 本件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229,075元,為原告所 不爭執,而被告已領取勞保之喪葬津貼為216,085元,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5日函在卷 可證(卷二第57頁),是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229, 075元,經扣除該216,085元之喪葬津貼後,被告實際支出之 喪葬費用為12,990元,自應由遺產支付,被告主張應先自遺 產中扣除之喪葬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2.被告代墊和潤公司汽車貸款306,264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有代被繼承人清償和潤公司自111年2月起迄113 年1月止共24期汽車貸款306,264元。然被繼承人係於111年4 月16日死亡,被告就111年4月以前之貸款,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係由其繳納、基於何原因繳納。至於111年5月迄113年1月 止之貸款,被告雖提出112年5月至7月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 書共三紙(卷二第409頁),主張為其所繳納,然上開三紙申 請書並非繳款收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以自己之金錢代被繼 承人清償汽車貸款債務。縱令被告確有繳納,觀諸被繼承人 於111年4月16日死亡後,用以辦理貸款之系爭汽車,即均係 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亦同意系爭汽車不列入本件遺產為分 配,而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則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持 續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並持續繳納汽車貸款之行為,應可認 定係已默示同意上開車輛連同汽車貸款,均分配由其取得並 負擔之意,否則豈有持續繳納系爭汽車貸款一年有餘,均未 向原告主張之理。故被告主張遺產應先扣除被告為被繼承人 代墊之汽車貸款306,264元,為無理由。  3.玉山銀行欠款餘額2,767,899元部分: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向玉山銀行申辦之貸款尚積欠2,767,89 9元未清償,然迄113年8月止,現欠本金餘額為2,391,058元 之事實,固據玉山銀行於113年8月14日陳報被繼承人授信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見卷二第99頁至第104頁),然查: (1)被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為被繼承人清償貸款376, 841元,無非係以玉山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據, 而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迄113年8月止,所減少之欠款均係因 被告清償所致,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以自己金錢代被繼承人 清償貸款之證明,且被繼承人之同居人葉O君於被繼承人死 亡後,被訴侵占OOO公司之資產,其所侵占之資產,有部分 即係用以繳納系爭建物之房貸,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堪認被繼承人於 111年4月16日死亡後,其向玉山銀行申貸之金額減少,並非 因被告清償所致,被告主張遺產應先扣除其代為清償之玉山 銀行貸款376,841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理由 。 (2)至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應再扣除所積欠玉山銀行之貸款 餘額2,391,058元,惟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清償責任」 之性質既為「債務之連帶責任」,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又「繼 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 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第1153條參照),可認被繼承人之遺債,已因多數繼承人而 成法定連帶債務,各繼承人間縱有內部分擔之問題,然在肯 認債權人關於連帶債務之求償權利與程序之抉擇權基礎上( 參照民法第271條以下等規範),實務上亦有主張不宜在分 割遺產程序中處理,因為縱使法院介入清償結果之處理(分 割),但對債權人如何行使請求權或如何取得執行名義,似 難認有拘束力,故為免破壞連帶債務性質及債權人之權利, 自應認遺債不屬遺產分割事件所應分割之標的(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 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應先「扣除」所積欠玉山銀行之貸款餘額 2,391,058元始得分割云云,顯無理由。 (四)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 項復有明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賴O羽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及經濟 效用,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並無現金或存款,而被告主 張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用12,990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除始得分割 ,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 產,兩造僅有107/3207之持分,土地上亦無兩造共有之建物 ,將之變價當屬對兩造權利影響較小,變價所得價金,優先 清償被告墊付之喪葬費用12,990元,所餘金額再由兩造依1 比1之比例分配取得,其餘遺產則均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尚屬公平、合理,不致損及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於112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迄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始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另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 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     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之規定均不相符,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附 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07/3207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被告先取得其中新臺幣12,990元,餘額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配取得。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1比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3 同上 5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 1/3 同上 6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 全部 同上 7 投資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2,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1比1之比例分配取得。 8 投資 OOO環衛顧問有限公司 3,220,577元 業已分割完畢,不再列入本件遺產為分割 9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 150,000元 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為分割

2024-10-25

CHDV-112-家繼訴-82-20241025-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賴O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賴O豪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 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 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 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分割兩造自被繼承人賴O羽所繼承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主張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 領被繼承人賴O羽之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296,510元,為此 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死亡給付之半 數即648,2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相關規定,追加訴 之聲明,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追加(卷二第136頁)。惟 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數個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而 言,非謂相同之當事人或同種類之原因事實,即可謂為「基 礎事實同一」。又按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係國家為實現保護 勞工及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 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 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有財產,被保險人死 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 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 所得繼承之遺產,此有憲法第153條、155條、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8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可以 一併參照,由上可知,遺屬津貼並非遺產,不適用民法有關 繼承之規定,是遺屬津貼乃為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並非被 繼承人之遺產,自不應列入遺產分配,因此,被告縱使有領 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情形屬實,惟依據上述說明,勞 工保險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繼承人參與勞工保險,並繳納保 險費而得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故本件被繼承人死亡 時,被告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 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付死亡給付,自非構成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產。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分割被繼承人賴O羽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64條。原告追加請求被告 返還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求之被繼承人賴O羽之死亡給付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兩者為獨立之請求權,而為不 同之訴訟標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所請領之家屬死亡 給付之半數,其原因事實與原告得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 產,並不相同,難謂「基礎事實同一」,其為訴之追加,亦 不符該款規定。 ㈡原告係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歷經本院行多次言 詞辯論後,始於113年9月20日為訴之追加,顯已妨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 定。 ㈢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   定,亦甚明確。 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3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O羽之遺產 1.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7/3207)。 2.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 3.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 4.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3)。 5.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鄉○○段***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1/3)。 6.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房屋(○○鄉○○段***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全部)。 7.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

2024-10-25

CHDV-112-家繼訴-82-20241025-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配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游凱翔 游文宗 游徖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羊振邦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游作追 兼法定代理 人 游象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被 告 游輝燦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複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被 告 游文志 游正重 游宗貴 游鍾興 游俊鈞 游象興 游金剛 游紘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游凱翔新臺幣(下同)335萬9,949元、游文宗671 萬9,898元、游徖保335萬9,949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民 事減縮聲明暨準備㈣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九) 所載(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下稱訴字」卷第454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原聲明之擴張減縮,且基礎 事實均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游凱翔、游文宗、游徖保等三人,均為被告祭祀公業 游作追(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屬大房游利椿直系子孫 。查,系爭公業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三 筆土地、暨同地段419、456、460、461地號四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由管理人即被告游象賢,與被告游輝燦 、游文志、游正重、游宗貴、游鍾興、游俊鈞、游象興、 游金剛、游紘一等以各房代表身份分別於110年8月20日以 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利公司)、新太和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太和行公司 )名下。另查,該系爭401、416、457地號土地實價登錄 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億70萬元、土地增值稅計3,7 52萬3,044元,該系爭419、456、460、461地號土地實價 登錄交易總價為2,970萬元、土地增值稅計904萬4,313元 ;故系爭土地合計出售後價金扣除增值稅額,利潤至少4 億8,383萬2,643元(計算式:(500,700,000-37,523,044 )+(29,700,000 -9,044,313)=483,832,643元)。 (二)惟查,被告等出售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過程,全然未 向原告等派下員具體交代,更未依原告等之派下權比例分 配土地出售價金款。為此,爰依系爭公業規約第六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給付原告等應分 配之價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項規定,以系爭土地出售後利潤 4億8,383萬2,643元為計,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應 分配之價金,計算如下:   ⒈原告游凱翔於系爭公業派下員房份之派下權比例為1/144, 應分得335萬9,949元(計算式:483,832,643×1/144=3,359 ,949元),扣除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已給付之41萬6,667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凱翔294萬3,282元。   ⒉原告游文宗於系爭公業派下員房份之派下權比例為1/72, 應分得671萬9,898元(計算式:483,832,643×1/72=6,719, 898元),扣除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已給付之83萬3,333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文宗588萬6,565元。   ⒊原告游徖保於系爭公業派下員房份之派下權比例為1/144, 應分得335萬9,949元(計算式:483,832,643×1/144=3,359 ,949元),扣除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已給付之41萬6,667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徖保294萬3,282元。 (三)被告游文志等8人雖以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 駁回再議處分書辯稱均係依系爭公業決議及規約辦理財產 處分及價金分配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公業 處分土地後,未按派下權比例「分配價金」,與前揭不起 訴處分認定之「處分土地」合法性實屬二事,又刑案並未 審酌被告等分配價金之過程是否符合私法上權利義務,自 與本件起訴事實理由無關,被告據此否認本件應負之給付 義務云云,並無理由。次查,參「同意書授權書」(原證 12)共計110份,除非全體派下員均出具、用印日期橫跨1 09年初至110年中不一,顯係被告等各自為形式上符合系 爭規約第7條,而向不同派下員取得同意用印外,同意授 權書第1、2項載明授權範圍限於「系爭華新段401、416、 457、460、419、456、461」地號之「土地財產處分」, 而未包括任何土地財產出售後之「價金分配」方式,則被 告等就價金之分配即應按原證1規約第6條約定,依原告派 下權比例給付。 (四)被告游輝燦雖稱未參與土地出售、價金分配,否認本件侵 權行為責任。然參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346號給付分配款 等事件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游宗裕之證述, 可證被告等公業代表人確有將本件土地出售價金違法分配 之行為,進而侵害原告權利。況被告游輝燦為原告等所屬 之系爭公業第一大房代表人,就原告權益受損卻片面以未 參與公業事務為由推諉卸責,自無足取。 (五)被告游輝燦另稱祭祀公業分配價金無土地法第34條之1適 用。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處分公同共有土地」後,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3項」規定,同意處分者( 被告)應對未為同意者(原告)負連帶清償「價金」責任, 以保障未為同意之共有人仍得依法獲得其應受分配價金比 例,與「價金分配」予全體派下員乙事,不得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誠屬二事,被告顯有 誤解。矧查,祭祀公業未經全體同意處分公同共有土地時 ,同意處分之人應對未同意者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無被告 所述「排除祭祀公業分配價金時之適用」云云之情形,被 告辯詞實無足取。 (六)被告游輝燦辯稱「同意書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包括土地處 分、及土地處分後之價金分配方式,已與授權書文義不符 外,亦與被告先前以「價金分配」並非「同意書授權書」 授權被告範圍、故被告游輝燦未參與價金分配等辯詞自相 矛盾,自不足採。 (七)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游象賢雖稱系爭土地之處分經過半 數派下員出具同意授權書,並按109年2月15日派下員大會 決議,就土地出售價金僅需分配其中1億2,000萬元予派下 員、另2,000萬元保留作為公業開銷、其餘至少3億4,000 餘萬元則均分配予訴外人游宗裕。惟查,系爭公業之土地 處分與土地處分後所得價金分配,為二不同之法律行為, 且「同意書授權書」授權範圍未包括任何土地財產出售後 之「價金分配」方式業如前述。另被告所提出之派下全員 大會會議紀錄未檢附任何出席人員名冊,且僅有被告游象 賢等10位公業管理人、各房代表之簽名,形式真正已屬有 疑,縱認為真,然該決議僅有被告等10人出席,按系爭公 業規約第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 ,系爭決議亦不成立。退步言,系爭決議將土地出售所得 價金絕大部分均分配予其中一位派下員即訴外人游宗裕, 違反派下權比例及系爭公業規約第6條約定,按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72、148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或系爭公業規約第7條約定,應屬無效 。 (八)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游象賢辯稱原告三人派下權比例分 別為1/288、1/144、1/288,然參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統表 (原證11),可知被告漏未將系爭公業派下員第5、6代子 孫「游阿嚴」(即原告等祖先)出、入嗣房份以「一子雙祧 」方式計算,而按90年3月出版「最新祭祀公業法令廣輯 」、93年5月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過 房於他目的在祭祀而不在出嗣者,即係所謂一子雙祧,不 喪失其對本生房遺產繼承權,被告就原告派下權比例之計 算與祭祀公業之傳統有違。 (九)聲明:   ⒈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被告游象賢、被告游輝燦、被告游 文志、被告游正重、被告游宗貴、被告游鍾興、被告游俊 鈞、被告游象興、被告游金剛、被告游紘一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游凱翔294萬3,282元、原告游文宗588萬6,565元、原 告游徖保294萬3,282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游文志、游正重、游宗貴、游鍾興、游俊鈞、游象興 、游金剛、游紘一抗辯:   ⒈本件被告均按派下員大會決議及規約辦理,嗣亦經派下員 個人蓋章確認執行。原告顯係爭執價金分配的方式,然依 系爭公業規約約定,價金分配並非代表職權,代表亦未參 與,此部分與原告主張代表侵權行為一節不符合,不應由 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族譜無法看出因祭祀目的過房而有一子雙祧的適用,且該 族譜為後人自行填載,難認與當時過房的目的相符。又過 去的分配比例亦可能出現錯誤,故無法憑此認定有一子雙 祧的計算分配。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游輝燦抗辯:   ⒈被告游輝燦並未以各房代表身分簽署土地買賣契約。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祭祀公業游作追管理人即被告游象賢 進行簽訂,且該買賣契約之價款是由游象賢及訴外人游宗 裕收受。是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游輝燦應與他人負損害賠 償之連帶責任,顯無理由。   ⒉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主張被告游輝燦應連帶 賠償原告等3人未受領之應分配款云云。惟查,祭祀公業 之祀產所得之價金,在未分配前仍屬派下之公同共有財產 ,而該公同共有財產依派下比例分配,性質上屬「特定共 同有財產之分割行為」,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原告請求於法未合。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游象賢抗辯:   ⒈被告祭祀先祖游作追於73年間訂有規約書,並於85年間就 所有之部分土地整地開發,所衍生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 、整地開發等費用,多年來均由派下員游宗裕墊付。被告 祭祀公業游作追名下土地新北市○○區○○段○○○○○地○○○0○地 號土地,於109年2月15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並經派下員 過半數出具同意授權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出售價金 扣除土地增值稅、處理地上物款項、山坡地回饋金、抵償 派下員游宗裕先前代為整地開發、代為繳納之相關地價稅 、增值稅等所有一切費用,且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需實收 價金1億4,000萬元,另保留價金2,000萬元公積金,其餘 價款1億2,000萬元則以三大方各依房份分配,原告游凱翔 、游徖保依其分配比例各可分得41萬6,667,游文宗可分 得83萬3,333元,原告以系爭土地實價登錄交易總價,扣 除土地增值稅計算出原告三人依派下權比例可分配之金額 ,非以被告實收金額為計算基礎外,亦未扣除被告祭祀公 業游作追累積數十年諸多費用,原告主張有違誤。   ⒉原告另稱除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以外之被告同屬公同共有 人,有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而應負 擔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祭祀公業之祀產所得之價金 ,在未將祭祀公業廢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情況下,將 該公同共有之價金分配給各派下,性質上屬對「特定公同 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原 告主張於法未合。   ⒊原告祖輩游阿嚴係以出嗣為名義轉入游貽深派下,原告未 證明游阿嚴出嗣係為祭祀目的而不在出嗣,則無從認定有 兼祧之可能。又游垂統該房尚有游貽福,則游阿嚴並非該 本生家獨子,應無兼祧之可能,自然不應同時繼承對於本 生房之遺產,原告主張有一子雙祧之情形,於法無據。況 查,游阿嚴之生父為游貽獅,而非游垂統,嗣過房予游貽 深。則依戶政所提供之手抄本紀錄,游阿嚴並非係出自於 游垂統,自亦無一子雙祧之可能。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出售後,應以土地實價登錄交易扣 除土地增值稅後金額計算分配款等情,惟依系爭公業規約 第七條約定:「本公業處分財產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 蓋章授權管理人及各房代表人共同為之」等語(見重訴字 卷第23頁),而系爭公業管理人及各房代表人於109年2月 15日召開派下員全會大會,決議就系爭土地出售總價金扣 除系爭公業應實收價金1億4,000萬元後,其餘價金同意全 部作為支付本項出賣土地之增值稅、處理401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款項、山坡地回饋金、以及包括抵償訴外人游宗 裕(游式建設)於84年間就前述土地之開山整地之一切費 用及自84年至108年間代替系爭公業所繳納之全部土地地 價稅、土地增值稅及399地號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在內等 一切費用並授權由訴外人游宗裕全權處理,不論是否不足 或溢收均互不找補;及應收總價金1億4,000萬元中擬先提 撥2,000萬元保留作為系爭公業之公積金以供使用在日後 祭拜祖先、公廳維護、稅金繳納、水電管理費繳納等事務 ,再將其餘價金1億2,000萬元以三大房各依房份分配之等 語,有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重 訴字卷第253頁至第257頁),且原告就渠等屬第一大房派 下員,被告游輝燦、游文志擔任第一大房代表人,以及上 開決議係以代表人、各房代表人名義,蒐集110份即過半 數派下員出具授權書,按系爭公業規約第七條規定處分系 爭土地之行為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438頁、第439頁), 足見上開決議確合於規約而具有效力,則原告僅以土地實 價登錄交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金額計算分配款,卻未依上 開決議扣除其他款項計算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主張係爭執系爭土地處分後之「價金分配」方 式,然系爭規約第七條並未特意區分「處分」行為及後續 「價金分配」方式,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有憑,況依系爭 公業派下員所簽署之同意書授權書,其中第二點記載:「 上述土地為祭祀公業游作追所有,今經派下員等同意處分 ,並授權管理人及各房代表共同就前開土地(包括因合併 、分割、重測而變更之全部地號在內)全權代理本人辦理 分割、合併、合建、出售、移轉登記、地目變更、設定他 項權利、信託、簽定契約、確認買賣價金、申請雜項執照 、建造執照、......等之有關一切手續及處分行為」等語 ,亦有該同意書授權書3份在卷可考(見重訴字卷第281頁 至第285頁),顯然亦未限制管理人及各房代表人為上開 決議事項,實更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據。另系爭土地分配 款既無違反系爭公業規約,自難認被告游象賢、游輝燦、 游文志、游正重、游宗貴、游鍾興、游俊鈞、游象興、游 金剛及游紘一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主張上 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3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又查原告主張渠等係出自系爭公業派下員「游阿嚴」,而 「游阿嚴」出、入嗣房份應以「一子雙祧」方式計算,並 提出系爭公業派下員全員系統表為據(見重訴字卷第95頁 ),惟依臺灣習慣,縱令某人過房於他房,如其目的在於 祭祀,而非為出嗣者,即係所謂一子雙祧,並不喪失其本 房遺產繼承權,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節本1份在卷 可考(見重訴字卷第323頁至第324頁),然觀諸系爭公業 派下員全員系統表記載,「游垂統」下方之「游阿嚴」記 載(出嗣),而「游垂緒」下方「游阿嚴」記載(入嗣) 等情(見重訴字卷第95頁),顯然無法證明「游阿嚴」過 房目的僅在於祭祀,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憑。又按一 子雙祧兩房,以該子係本生家獨子為要件,若非獨子,祗 許其出繼而不得兼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74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觀諸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公業派下 員全員系統表,均可見「游阿嚴」與「游貽福」並列為「 游垂統」之下一世(見重訴字卷第95頁、第259頁),顯 然並非認「游阿嚴」為本生家獨子,而與上開習慣不符, 更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至原告主張經查詢「游阿嚴」 之戶役政資料後,係記載父為「游貽獅」,有該戶役政資 料1紙附卷可考(見重訴字卷第359頁),並經原告提出渠 等祭祀牌位姓名上有「游貽福」、「游貽深」、「游景岩 (即游阿嚴)」等人之照片(見重訴字卷第395頁至第397 頁),堪認「游阿嚴」過房「游貽深」係為避免絕後先祖 無人祭拜,而非出嗣之目的,然觀諸上開祭祀牌位相片或 原告提出之祖譜資料(見重訴字卷第441頁至451頁),亦 未見有記載「游阿嚴」過房目的僅在祭祀,實無從以此證 明「游阿嚴」過房有「一子雙祧」情形。另原告提出系爭 公業於89年間將土地合建之財產分配派下員時,原告或先 祖均係依「一子雙祧」方式計算,並提出當時訴外人游輝 揚及游溪海分配款即為第一大房房份1/12(合計即全公業 房份1/36)之明細表(見重訴字卷第325頁至第335頁), 然該明細表上並未記載有「一子雙祧」情形,且亦僅有訴 外人游輝揚及游溪海分配資料,未見同屬「游阿嚴」子嗣 之分配資料,亦難以此證明有「一子雙祧」情形,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公業規約第六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給付原告等應分配之價金,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項前項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游作追、被告游象賢 、被告游輝燦、被告游文志、被告游正重、被告游宗貴、 被告游鍾興、被告游俊鈞、被告游象興、被告游金剛、被 告游紘一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凱翔294萬3,282元、原告游 文宗588萬6,565元、原告游徖保294萬3,282元,暨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被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欲證明原告實際就系 爭土地應分配價金款項數額及傳喚證人游象漢欲證明族譜系 統與實情相符及另案訴訟何以願與被告和解,合理懷疑其分 配款高於以1億2,000萬元計算,惟如前述,被告就系爭土地 分配款既無違反系爭公業規約,自無再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 之必要,且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提出族譜之形式真正,並縱有 以高於1億2,000萬元計算分配款和解,亦僅足證訴訟當下雙 方願意讓步達成和解,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應以土地實價登 錄交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金額計算分配款為真,故均認無調 查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 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 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0-24

PCDV-113-重訴-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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