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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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廖恬瑜 被 告 許時桂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17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20法庭宣判, 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兩造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10   3 號起訴書及卷證可佐,被告不爭執,斟酌本案全卷卷證資   料及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7

CPEV-114-竹北簡-150-202503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均衡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惠珍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項第15行關於「112年度訴字第412號」之 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1

SCDV-112-訴-414-20250311-4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陳曉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42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1

CPEV-114-竹北小-125-2025031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4號 原 告 黃章榮 被 告 温子亦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1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1

CPEV-114-竹北小-124-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均衡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惠珍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24,63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770元,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114年2月18日合法送達裁定予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1

SCDV-112-訴-414-20250311-5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許鴻榮 訴訟代理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代 表 人 顏旭男 複代理人 沈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2 時許,駕駛於新竹縣○○市○○○路00號附近,遭被告駕駛ASZ-1 015號自小客車因倒車不慎撞至系爭車輛,至該車受損,經 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135元 (工資4,425元、烤漆8,065元及零件5,645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因當時伊之車輛胎壓不足要進保養廠,已經進入 保養廠通道,維修人員請伊先去停車,但通道無法迴轉,必 須倒車回到入口旁停車格,伊看左後照鏡後方通道沒車,開 始倒車就發生碰撞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 定。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21至2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至55頁)。本件被告於停 車場通道倒車時未注意車輛後方情況,即貿然倒車,不慎撞 致後方之系爭車輛,與系爭車輛受損具因果關係,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乙節,應 屬可採。惟查,依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甲○○之證述:伊的 車子是停在通道入口外的第1個停車格,當時保養好了要開 車離開,伊有看到被告在倒車,所以伊的車子就停住,但被 告還是撞到伊的車後方保險桿,伊被撞後就停下沒有移動車 子(見本院卷第84頁),並參照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93頁),可見證人當時已開車起步並將車輛駛至保養 廠通道入口前,審酌證人當時欲由停車格起步時,亦應注意 前方保養廠車道上有無來車,並應禮讓車道上之車輛先行, 且證人車輛係停放於保養廠入口外的第1個停車格,其視線 並未被其他車輛遮擋,應可輕易發覺左前方車道被告正在倒 車,猶未禮讓於車道上之被告車輛,致生本件事故,同有過 失,本院審酌證人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證人亦應負百分之 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7年 1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距本件車禍發生時 ,計為5年8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18,135元,其中零件為5, 645元,則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理賠查詢單等附卷可 憑,且與前述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56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4,425元 、烤漆8,065元,共計13,055元【計算式:565元+4,425元+8 ,065=13,055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 為13,055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18,135元之保險 金,有前開估價單、理賠查詢單在卷可稽,然本件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責任百分之50,已如前述,其賠償金額應為6,528 元(計算式:13,055×50%=6,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 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6,528元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 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45×0.369=2,0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45-2,083=3,562 第2年折舊值    3,562×0.369=1,3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62-1,314=2,248 第3年折舊值    2,248×0.369=8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48-830=1,418 第4年折舊值    1,418×0.369=5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18-523=895 第5年折舊值    895×0.369=3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95-330=56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65-0=565

2025-03-11

CPEV-113-竹北小-634-2025031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汪鼎鈞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8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 2年1月24日19時許,於新竹縣竹北市長園三街與麻園一街口 ,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已由原告依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含鈑金拆裝16, 000元、塗裝15,400元及材料58,6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 被告應賠付原告37,26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 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 6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行至上 開路口,應依停止線標誌之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 輛先行,然被告率爾直行,參以當時晴,夜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為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有上開未能注 意之違失而肇事,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然系爭車 輛駕駛人范振雄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未依規定減速 ,致生本件事故,應為肇事次因,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雙 方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范振雄及被告同應就本件 事故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范振雄與被 告應就系爭事故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損害即37,262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參酌范振雄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 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范振雄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6,083元( 計算式:37,262×70%=26,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 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 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 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90,000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6,083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 償額即應以26,083元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83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083元,及自11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1

CPEV-114-竹北小-123-2025031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宏寓 被 告 陳永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1

CPEV-114-竹北小-129-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評 相 對 人 鄧戎芳即戎鑫通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112年度司執 全字第4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 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 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 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 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 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供擔 保新臺幣(下同)170,000元(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2號) 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全 字第45號),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司裁全字第36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假扣押事件、及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書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假扣 押之執行,且本件假扣押標的業經執行完畢,而前開假扣押 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則參 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 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10

SCDV-114-聲-21-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陳秋鑑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陳秋棟 被 告 莊育亮(兼莊訓雲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育忠(兼莊訓雲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育晉(兼莊訓雲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英宏(即莊訓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莊英仁(即莊訓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英德 被 告 鍾維和 被 告 林秋蓮 被 告 鍾榮貴 被 告 鍾成康 被 告 鍾國禎 被 告 鍾國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玉美 被 告 鍾昌標 被 告 鍾昌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秋嬌 被 告 劉一文 訴訟代理人 劉世敏 被 告 廖家坤 被 告 鍾淑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家旻 被 告 廖國志 被 告 廖志逢 被 告 廖青梅 被 告 廖菊櫻 被 告 廖璧燕 被 告 范光城 被 告 范光勝 被 告 王靜怡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光寶 被 告 陳淑慧 被 告 呂學進 訴訟代理人 邱美玲 被 告 游基豐 被 告 廖家政(即廖振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更正後附表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鍾 昌標、鍾昌輝聲請更正,本件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更正後附表: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更正後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 分割後分得位置(附圖標示編號及面積《平方公尺》) 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1 劉一文 3300/85132 3200.99 3300/85132 1/1 A(3200.99)  48,324元 2 鍾榮貴 5919/85132 5741.41 5919/85132 1/1 D(5741.41)  23,525元 3 林秋蓮 12945/255396 4185.51 12945/255396 1/1 E(4185.51) 17,205元 4 廖家坤 5027/85132 4876.17 5027/85132 1/1 F(4876.17) 19,987元 5 廖家旻 5027/85132 4876.17 5027/85132 1/1 G(4876.17) 19,987元 6 廖家政 1325/85132 1285.25 1325/85132 1/1 R1(1285.25)   19,394元 7 鍾成康 3880/85132 3763.59 3880/85132 1/3 編號I,面積合計:11,290.77平方公尺,分由鍾成康、鍾國禎、鍾國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77,954元 8 鍾國禎 3880/85132 3763.59 3880/85132 1/3 9 鍾國基 3880/85132 3763.59 3880/85132 1/3 10 廖國志 1010/85132 979.70 1010/85132 1/1 K(979.70) 46,134元 11 鍾維和 5200/85132 5043.98 5200/85132 1/1 L(5043.98) 34,811元 12 鍾昌輝 2571/85132 2493.86 2571/85132 1/1 M(戊,2493.86) 58,536元 13 鍾昌標 2571/85132 2493.86 2571/85132 1/1 M(己,2493.86) 30,752元 14 廖家坤、廖志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 公同共有 1012/85132 981.64 連帶負擔 1012/85132 公同共有1/1 編號N,面積981.64平方公尺,分由廖家坤、廖志逢、廖家旻、廖青梅、廖菊櫻、廖璧燕、鍾淑娟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57,024元 15 范光城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編號 P,面積合計:960.28平方公尺,分由范光城、范光勝、范光寶、王靜怡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55,826元 16 范光勝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17 范光寶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18 王靜怡 990/340528 240.07 990/340528 1/4 19 陳秋鑑 312/21283 1210.56 312/21283 1/2 編號O,面積合計:2421.12平方公尺,分由陳秋鑑、陳秋棟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16,728元 (鑑價報告記載16,729元,為兩造相互找補金額相符,調整為16,728元) 20 陳秋棟 312/21283 1210.56 312/21283 1/2 21 陳淑慧 975/85132 945.75 975/85132 1/1 R2(945.75)   44,536元 22 呂學進 3995/510792 645.86 3995/510792 1/1 B1(645.86) 16,201元 23 莊訓雲(已歿,未辦繼承登記) 公同共有 15130/85132 14676.05 連帶負擔 15130/85132 0000000/0000000 編號H、J、B、C,面積合計:27482.12平方公尺,分由莊訓雲之繼承人、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共同取得,並由莊訓雲之繼承人就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0000000維持公同共有; 其餘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0000000由莊育忠、莊育晉、莊育亮分別以應有部分比例0000000分之426869維持共有。 189,724元 (計算式:126683元+63,041元=189,724元) 莊訓雲之 繼承人: 莊育亮、 莊育忠、 莊育晉、 莊英宏、莊英仁 24 莊育忠 79213/0000000 4268.69 79213/0000000 426869/0000000 25 莊育晉 79213/0000000 4268.69 79213/0000000 426869/0000000 26 莊育亮 79213/0000000 4268.69 79213/0000000 426869/0000000 27 游基豐 2756/85132 2673.31 2756/85132 1/1 Q(2673.31) 40,362元       總計82577.75

2025-03-10

SCDV-112-訴-371-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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