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騰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64、51505
、5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騰崴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楊騰崴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00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劉如依、告訴人姜邦泰、許姿盈
詐取財物,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
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
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罪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判
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又與告訴人姜邦泰成立調解,有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至80頁),關於其犯後態
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欠妥適
。是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姜邦泰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專
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燈具公司工作,未婚,須扶養母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
故意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已
知己過,且與經通知有到場之告訴人姜邦泰達成調解。本院
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心彌補其
過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
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
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
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
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
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
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前揭調
解筆錄之約定,及被告當庭表示願按月賠償被害人部分受損
金額(本院卷第109頁),與本院詢問告訴人許姿盈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2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又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姜邦泰2,500元(本院卷第127頁),因認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給付告訴人姜邦泰尚餘之2萬7,500元(計算式:約
定賠償3萬元-已給付2,500元=2萬7,500元),及給付告訴人
許姿盈5萬元,給付方法各如附表編號1、2,爰併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命其於緩刑期間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
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依期履行
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又本院酌定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許姿盈之損害賠償
,得作為對許姿盈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倘另經民事確定判
決金額逾5萬元,被告仍應予補足,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姜邦泰貳萬柒仟伍佰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四月起至一百十五年二月止,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應給付金額應匯入如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7號調解筆錄所載帳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姿盈伍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四月起至一百十六年四月止,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應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許姿盈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0號。
TPHM-114-上訴-24-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