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文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衡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73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 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 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受刑人王衡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苗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0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依該 裁定附表「受刑人王衡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部 分,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52號確定 裁定(下稱前裁定)附表編號2部分相同,顯然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對於後裁定,應予提起非常上訴。原裁定未察,誤予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三、案經確 定,且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對 於後確定之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經查,被告王衡智所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4年10月,於113年12月9日確定。惟在此之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以前裁定就被告所犯前述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6罪中之1罪(即原裁定之附表編號1,但於前裁定 附表則列為編號2),及被告所犯其餘2罪(如前裁定附表編 號1、3),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12年9月間確 定,有相關裁判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亦即,原裁定 附表編號1之罪,已經前裁定併同其裁定附表編號1、3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原裁定不察,依檢察官之聲請,再 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部分 重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述說明,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而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即後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非-49-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黃泓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3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8日新北檢貞己113 執聲他5514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又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受刑人就其所 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 定執行刑時,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者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之檢察官;無聲請權之檢察官所 為否准受刑人之前述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黃泓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3號裁定( 下稱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即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 05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稱定 刑)4年及10年6月確定。嗣抗告人以甲、乙裁定接續執行長 達14年6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具狀聲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定刑, 經該署以新北檢貞己113執聲他5514字第1139146873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其聲請。㈡甲、乙裁定各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法院為原審法院(即乙裁定附表編號28),抗告人 請求檢察官另定刑之聲請,自應向原審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為之,始屬適法,抗告人竟向新北地 檢署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所應具備之 爭議標的(即高檢署否准另聲請定刑之執行指揮)依法既尚 有欠缺,抗告人聲請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尚無從 為實體審查。固非無見。 三、惟按,本件甲、乙裁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 抗告人遞狀向該法院對應之檢察署即高檢署請求為重定執行 刑之請求,於法原屬有據。惟細繹高檢署函正本係發予新北 地檢署並副知抗告人,主旨記載:「檢送黃泓翔君113年11 月4日刑事聲請狀原本1件,請貴署併案辦理。」說明則以: 「本署110年度執發字第2215號被告黃泓翔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並於110年3月26日函發交貴 署執行在案」(見本院卷第29頁)顯係將抗告人之請求狀交 新北地檢署處理,並未就抗告人之請求為准駁之決定,已有 未合。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察,即以系爭函文否准抗告人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依前揭說明,上開否准請 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原裁定未以新 北地檢署之檢察官非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為由,撤銷系爭函文,而以本件欠缺高檢署否准 之決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可維持。上開新北地 檢署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指揮 執行外觀,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依法向高檢署提呈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該署如何處理、或責令下級檢察署陳辦,抗告人 無從選擇,僅能被動等待檢察署回覆,實有不可歸責於抗告 人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合法,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仍 屬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系爭函 文併予撤銷。本案宜由新北地檢署將抗告人原提出於高檢署 之聲請狀移由高檢署依法處理,由該署做出准否之指揮決定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300-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郭瀚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47號、111年度偵 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瀚輝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 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 徒刑7年4月)及諭知沒收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 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並未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查詢包裹進度,且上訴人之 朋友常來其住處玩線上遊戲,若朋友手機沒電或玩線上遊戲 時,上訴人也會出借手機、開放熱點或家中WIFI供朋友使用 。則使用上訴人手機網路或其家中WIFI上網之人,除上訴人 以外,尚有其他朋友。卷附0000000000門號IP位址查詢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訴人住處申設有線寬頻網路等資料, 均無從推認上訴人有查詢包裹進度之行為。又依電信業者之 函覆資料,若使用上訴人手機熱點或連接其家用WIFI上網, 亦會顯示上訴人手機及家用電腦之IP位置。則有關上訴人手 機門號IP位址或網路使用量之查詢結果,僅能證明有人使用 網路,卻無法得知係何人使用及其內容。原判決逕自推認上 訴人有上網查詢包裹進度,已與卷內事證不符。 ㈡0000000000號接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自民國110年6月22日 起,與洪飛弘所有之車輛行車軌跡大部分相符,卻與上訴人 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不同。則前揭門號是否由洪飛弘所持 用?是否如洪飛弘所言是交給「成恩」?「成恩」是否即為 上訴人所稱之「李承恩」?均為本案重要爭點。原審未依上 訴人之聲請調查洪飛弘,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 ㈢上訴人係使用IPHONE手機,若有未讀訊息不會顯示在頁面上 方。惟檢察官列為證據之照片,卻有顯示未讀訊息,足徵並 非由上訴人之手機下載拍照。原判決誤認係上訴人所下載, 有違日常生活經驗。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9日及10日收到「 李承恩」傳送之照片,經上訴人詢問「李承恩」後,才知道 是要代領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即俗稱之「大小車」)。 上訴人雖有下載,但考量事涉不法,已拒絕「李承恩」之要 求,並隨即將下載之照片刪除。上訴人已聲請調查知悉照片 刪除經過之友人黃傑威,惟原審並未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情形。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 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 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 於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扣案之IPHONE11手機為其所使用,且 該手機內有關包裹寄送資訊之照片圖檔,亦係由其自行刪除 等情;佐以數位鑑識還原結果、網路查詢登入IP紀錄及其他 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犯行。並說明:⒈本件自英國運輸入境、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粉末之包裹(下稱託運毒品包裹),其託運單據 所載之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自110年4月23日至 同年5月6日前之基地台位置,均在上訴人住處附近;且前揭 門號之SIM卡於110年6月16日凌晨2時48分許,曾插附在上訴 人住處所扣得之IPHONE8手機內使用,足見託運毒品包裹之 單據上所載手機門號,係由上訴人所用。⒉上訴人申辦使用 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曾於110年4月27日5時0分39秒、 同年月29日10時31分24秒、同年月30日0時57分16秒,分別 上網查詢託運毒品包裹之寄送進度;另於同年月28日7時2分 、同日17時35分許,亦有以上訴人住處所裝設家用寬頻上網 查詢託運毒品包裹寄送進度之紀錄。又上訴人插附00000000 00號SIM卡之IPHONE11手機,經以數位鑑識還原刪除檔案之 結果,發現遭刪除檔案係有關包裹條碼、快捷郵包號碼、收 件地址、收件電話及收件人姓名等內容,核與遭查扣託運毒 品包裹外觀之託運單據資訊相符。可知上訴人曾以00000000 00號手機與家用寬頻上網查詢託運毒品包裹之寄送進度,嗣 並刻意刪除手機內所儲存之相關照片圖檔。⒊上訴人雖稱係 「李承恩」向其借用手機熱點,以查詢託運毒品包裹之寄送 進度等語。惟上訴人所指之「李承恩」於107年3月20日自金 門港出境後,已無再入境之紀錄,並自107年9月7日遭另案 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自無可能於110年間出現在上訴人住 處以家用寬頻上網,或向上訴人借用0000000000號手機熱點 。且依法務部調查局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亦無法判斷「李承恩」曾向上訴人借用手機熱點。⒋上訴人 就其何以刪除IPHONE11內之照片圖檔、是否受託領取託運毒 品包裹、0000000000號手機是否僅為其個人使用或曾經借予 他人、0000000000號SIM卡為何曾插附於IPHONE8手機使用等 重要事實,前後所述矛盾不一,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且本 件事證已明,亦無調查洪飛弘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1 0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依上訴人所述,其所 使用之IPHONE11手機內有關收受包裹之照片圖檔,係由「李 承恩」所傳送,「李承恩」並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意代為收受 包裹。則「李承恩」既能藉由手機通訊軟體傳送照片圖檔至 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以供上訴人自行觀覽、下載,顯見「 李承恩」已自備手機且可自行連線上網使用,自無依賴上訴 人分享手機熱點,或以上訴人住處內家用寬頻上網之必要性 。再觀諸上訴人所刪除嗣經警以數位鑑識還原之IPHONE11手 機內照片圖檔,分別為以英文繕打單號、收件人姓名、電話 及住址之託運單據,及以中文紀錄從英國出口至我國臺北郵 件中心、中和郵局之包裹運送歷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6047號卷第68至69頁)。此與司法實務常見 之詐欺集團委請他人代為受領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多以 國內郵件或快遞運送方式為之,且相關帳戶資料皆為臺灣地 區所申辦,根本毋須遠從英國跨境輸入存摺及提款卡之情形 ,明顯有別。上訴意旨辯稱係因上訴人拒絕「李承恩」委託 代領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要求,才會自行將前述照片圖 檔刪除等語,已屬無憑。尤其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扣案毒品 包裹收件電話之0000000000號SIM卡,何以曾於110年6月16 日凌晨2時48分許,插附在其住處扣得之IPHONE8手機使用。 且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IPHONE8手機是我母親所有,我不 知道密碼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頁反面),暫不論上訴人所 稱其不知密碼乙節之真實性,惟該支手機既已設有開機密碼 ,自非旁人所能任意使用。則上訴人所稱偶然前來其住處之 「李承恩」,更無從獲悉IPHONE8手機之密碼,並插附00000 00000號之SIM卡後加以使用。況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李承 恩」曾向其借用0000000000之手機使用(見同上偵卷第49頁 反面);不僅與其後所稱李承恩只是分享手機熱點或家中WI FI之情形迥異,且「李承恩」若曾向上訴人借得0000000000 號之手機,足可對外聯繫或上網使用,自無須另將00000000 00號SIM卡插附於上訴人母親所有之IPHONE8手機。原判決因 認毒品包裹託運單據上所記載之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係由 上訴人所使用,經核並無不合。另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訊系統及通緝簡表,上訴人所稱之「李承恩」於107年 間已從金門港出境,其後並未入境,且迄今仍在通緝中;顯 見上訴人所稱「李承恩」如何向其借用手機熱點或利用其家 用寬頻上網查詢包裹寄送進度等情,已難遽信屬實。則上訴 人於原審聲請調查洪飛弘,欲釐清洪飛弘在警詢時所提及之 「成恩」,是否為上訴人所稱之「李承恩」,即無再予調查 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於原審僅聲請調查洪飛弘(見原審卷第119、201 頁),並未主張應予傳訊黃傑威;原判決縱未贅詞說明有無 調查黃傑威之必要性,亦與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有別。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或稱洪飛弘始為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人 ,或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等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或就無足動搖主要事實之枝節事 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002-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 上 訴 人 黃一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3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一權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係合意性交,2人LINE對話 紀錄中,甲女曾稱「我那時候說你生日沒關係我可以給你」 等語,此為甲女是否有同意發生性行為之重要依據。然原審 未深入了解甲女與上訴人對話之意義,僅憑對話紀錄中不利 上訴人部分,作出不利之論斷,對上訴人有利部分,卻未說 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率斷,且有調查未盡完備之違誤。     ㈡證人BJ000-A111050A(姓名詳卷,甲女友人,下稱A男)對於 本案所描述之狀態,多半是來自甲女之轉述,尚難單憑A男 之證述,作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社工調查報告中雖記載甲女受有心理創傷,然該創傷是否上 訴人造成,實有疑問。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對甲女強制性交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 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甲女之指述,A男之證詞,併同卷附 上訴人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政府檢附之性侵害個 案服務紀錄表,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 斷。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如前述上訴意旨各詞,亦 說明如何不可採或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略以 :⒈甲女向A男描述按摩工作期間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時有哭泣 狀況,之後有自殘情形,與一般遭到妨害性自主犯罪被害人 情緒反應相符。A男所證關於案發後甲女告知發生經過時之 反應及其後狀況,屬依本人親身經歷見聞所為之陳述,與轉 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情形有別,足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案發後,甲女向社工表示其一直處在很緊繃的狀態下,覺 得自己遭到性侵很骯髒,常常覺得吃不下也睡不著,想到就 會流眼淚等情,與A男所述上開情狀大致相符。社工並綜合 其調查,評估甲女有精神上創傷等情,亦有性侵害個案服務 紀錄表可參。上開紀錄表係彰化縣政府於接獲本案通報後, 由社工介入關懷服務,就其與甲女晤談接觸經過所製作之業 務上文書,與甲女之累積性陳述不同,自亦足以補強甲女指 述之真實性。⒊依上訴人與甲女LINE對話紀錄,甲女於案發 後2天即向上訴人表示:「你那天舉動其實被你嚇到」「我 以後不敢接你」等語,上訴人則傳送「不好意思」之貼圖回 覆,甲女接著表示:「沒有講好這樣對我」「不會太過份了 嗎」等詞,上訴人則回應:「衝動了,抱歉」等語。之後甲 女持續表示上訴人未徵得其同意即對其為性交行為,上訴人 則回覆「那天妳說沒關係,我生日,就算了,結果是這樣的 」,其後則已讀不回。衡諸常情,上訴人面對甲女表達其遭 上訴人舉動嚇到,甚而稱「沒有講好這樣對我」時,若其於 為性交行為前確經甲女同意,理應會於第一時間駁斥並明確 直言當時係經甲女同意而發生性行為,然其反而回應「衝動 了,抱歉」等語,顯係認同甲女之指責而表示歉意。且依上 訴人向甲女表示「那天妳說沒關係,我生日,就算了」,依 一般之語意,「算了」係針對已發生的冒犯自己事件表示不 予追究,若係事前同意,豈會再於事後表示「沒關係」「算 了」。綜上LINE對話內容,亦可補強佐證甲女事前並未同意 性交之指述。⒋案發時甲女與上訴人既無親密交往,並無感 情基礎,亦無談及性交易之情,甲女自無可能同意發生性行 為。即令甲女因按摩而與上訴人有較親近肢體上碰觸,同意 上訴人觀看下體,或曾有另行外約按摩等行為舉止,仍難認 與合意性行為有何關聯。⒌依甲女之證述,上訴人係由上壓 住甲女之手,再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甲女有以口頭拒絕 ,且因手遭壓制而無力反抗。上訴人既係壓制雙手,並未另 行毆打甲女,則甲女身體未因之成傷,經驗上亦屬可能,自 不足執此而為有利之認定。⒍甲女一再表示其於案發當時受 到驚嚇六神無主,甚而於上訴人行為後當場問其這樣有沒有 關係時,尚回答「沒關係」等語,係其因驚魂未定,一時不 知如何應對,乃於案發後2日始傳訊息指責上訴人,並於與 上訴人無法和解,上訴人對訊息已讀不回後,方前往報警、 驗傷,並無違常之處(見原判決第4至11頁)。  ㈢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原判決業已 說明上訴人不顧甲女之拒絕,仍以手將甲女壓制在床上,並 強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已屬直接對甲女身體加諸 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甲女抗拒,顯然違反甲女意願 ,並達以強暴手段而為性交之論據(見原判決第11頁)。核 其論斷、說明,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則原審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並已敘 明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自不能 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 ,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 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 ,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3-台上-4500-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張予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17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張予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202-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毛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512、15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995、304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0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毛柏霖有其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3罪刑、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0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 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依審理結果,已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 予以酌減,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上訴意旨就法院 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雖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減刑規定,不表示即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 之情形;又本案客觀犯罪情狀尚非重大,且係因遭人詐騙, 於缺乏金錢之窘迫情境下,始鋌而走險,而有情輕法重情事 ,原判決未予酌減,有判決理由欠備、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 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96-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廖婉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5、54719、5 9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廖婉吟有如其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首次犯行部分)、 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其附表編號6至41所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36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且就所處有 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量刑 及所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所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 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均自 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所述之犯罪所 得,何以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 9頁),難認於法有違。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 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並非僅以賠償被 害人或繳回犯罪所得與否,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所為量 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 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 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 泛言:「就量刑部分,聲請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來請求減刑 」等語,而為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93-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楊雯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8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10 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0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雯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藥事法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16罪刑及共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依審理結果,已就何以本件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 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上開職權 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無 重大前科,未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原判決未予以酌減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 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況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16罪部分,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5年(15罪)、5年2月 (1罪),並無失之苛重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刑 罰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本件上訴人經手之毒品 與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又無重大前科,可責性不高 ,具更生改善之可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從輕量刑,有量 刑過重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98-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吳鴻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鴻業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與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提供帳戶只供貸款之用,未與被害人 通訊,亦未詐騙被害人之金錢,竟被論處罪刑,難以甘服, 且「車手」既被清楚拍攝影像,何以抓不到等語,為其理由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 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291-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54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哲誠有其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 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依審理結果,已就本件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 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3、4頁)。上訴意旨就法院上開職權之 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所 得均不高,且無任何犯罪前科,因遭逢疫情致收入銳減,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狀尚堪憐恕等語,仍僅憑己意而為 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 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職權 之行使,任意爭執,泛言本件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甚微,且犯 罪後已有悔意及和解意願,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300-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