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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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黃子文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民國000年0 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起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 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數額,加徵 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 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114年1月14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5號 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37萬6,674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 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於 114年1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7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 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有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63頁、第465頁), 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3-10

TPHV-113-重上-325-20250310-4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林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國權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抗告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上開裁判費應加徵10分之5。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月17日對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 04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惟抗告人僅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 9頁),尚不足5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3-10

TPHV-114-抗-279-202503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受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林上華 被 上訴 人 林上菁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規定即明。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   57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本院業於114年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所在地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並於114年2月21日對上訴人發 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73至75、 83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3-06

TPHV-112-重上-578-20250306-3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莊翔淵 莊志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 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 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間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之2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下稱系 爭房地)。就原裁定所指聲明⑷、⑸、⑻部分,因台電同意協 助處理,相對人已申請室內裝修,伊撤回聲明⑷、⑸部分,另 更正聲明⑻部分,撤回受損磁磚部分,而玻璃部分估計為新 臺幣(下同)2萬7,000元,原裁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萬元,不符比例原則。另伊以一訴交屋問題,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約定之交屋款204萬元計算,原裁定認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315萬8,631元,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起訴聲明有追加、變更情事,依原 法院112年11月29日、113年8月7日開庭筆錄,抗告人訴之聲 明為:⑴相對人未依買賣合約書、房屋建材設備表規範及驗 收紀錄表缺失記載,交付15-B3專有區域之建材設備應賠償 抗告人80萬5,365元,及自收到調解狀起到支付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支付延遲交屋罰款34萬7,211元 ,及自收到調解狀起到支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 相對人應支付延遲移交公設區域2021/10/5~2021/10/13罰款 2萬7,170元,及自收到調解狀起到支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⑷相對人應依照驗收紀錄表缺失記載提供110V電力 ,220V->110V變壓器操作使用說明書,水電弱電等施工圖說 。⑸相對人應履行房屋公設區域之建材設備表規範,並依點 交現況之外觀及相關法規取得相關合格證明。⑹相對人履行 買賣契約書約定,取回被鄰房占有面積21.99平方公尺。⑺被 告故意提供不足80x80磁磚,有貨故意拒絕抗告人付費購買 應支付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9萬1,875元。⑻相對人 應更換因電桿雨遮結構,火花導致受損之玻璃及磁磚。另聲 明⑸之備位聲明為:相對人應履行房屋公設區域之建材設備 表規範,並依點交現況之外觀及相關法規取得相關合格證明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或依第三方鑑定之賠償損 失,聲明⑹之備位聲明為:相對人應賠償被鄰房占有面積21. 99平方公尺之價值23萬6,910元(見原法院卷一第472、473 頁,卷二第41、42頁)。則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 ,自應依抗告人前開請求判決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 額。  ㈡關於聲明⑴、⑵、⑶、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80萬5,3 65元、34萬7,211元、2萬7,170元、9萬1,875元,其中聲明⑴ 、⑵、⑶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關於聲明⑹(含備位聲明)部分,參照抗告人 在備位聲明依占有面積、占有土地公告現值、抗告人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所得受利益為23萬6,910元(見原法院卷一第475 頁,卷二第42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   6,910元。關於聲明⑷、⑸(含備位聲明)、⑻部分,核屬財產 權請求,最終目的均在於房屋驗收工作之完成,其所欲達成 之經濟目的同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 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萬8,531元(計算式 :80萬5,365元+34萬7,211元+2萬7,170元+9萬1,875元+23萬 6,910元+165萬元=315萬8,531元)。  ㈢至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12月5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後,於113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抗告時,始主張其撤回 聲明⑷、⑸部分,另更正聲明⑻部分,撤回受損磁磚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惟此屬訴之聲明有無經合法撤回、更 正問題,凡此事項乃本案訴訟程序始得審究,非抗告審得加 以論斷,無從據此認定原裁定有所不當,併為敘明。 四、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5萬8,531元,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3-05

TPHV-114-抗-88-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8號 抗 告 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確認法 律行為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國貿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 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 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 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令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外國法人,在我國無 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依香港國際 仲裁中心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作成HKIAC/A21248號仲裁判斷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伊僅於相對人將Comfort Health   care(Cayman) Limited 65%股權(下稱系爭股權)背書轉 讓予伊同時,始應給付相對人美元8,576萬6,623元,自難認 相對人對伊有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指明美元外,均指新臺 幣)27億元債權。故原裁定駁回伊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 之聲請,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在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 新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伊與抗告人及第三人Brilliant Apex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Brilliant Apex公司) 簽署股權認購及購買協議(SHARE SUBSCRIPTION AND PURCH 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出資取得系爭股 權,嗣因抗告人違約,伊始依系爭協議第7.5條約定行使退 出權,並請求抗告人與該公司買回系爭股權。惟抗告人與該 公司拒絕履行,伊乃將上開爭議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 裁,並經該中心於112年3月1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 人與該公司給付伊美元8,576萬6,623元。然抗告人就其所有 之不動產與立德新公司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登 記之移轉(以下合稱系爭行為),為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抗 告人與立德新公司就系爭行為均無效,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備位聲明 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 有(見原法院卷一第7至20頁)。  ㈡查相對人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 有中華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驗證文件及所附公證文件可 憑(見原法院卷一第27至31頁),應堪認定。而本件訟標的 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8億5,011萬7,000元(見原法院卷三第   173至175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相對人已預繳第一 審裁判費666萬7,924元,另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   1,000萬1,886元。又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一部,依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顯已逾 50萬元,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50萬元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 之擔保為2,050萬3,772元(計算式:第二、三審裁判費   1,000萬1,886元×2+第三審律師酬金50萬元=2,050萬3,772元 )。  ㈢次查系爭仲裁判斷作出特定作為命令:「被申請人(即抗告 人與Brilliant Apex公司)應在本命令作成後30日內,根據 系爭協議第7.5(ii)條完成對退出股權的購買,具體內容 如下:(i)命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退出價格,即8,576萬   6,623美元。(ii)命被申請人合作簽署所有必要的法律文件 ……(iii)命被申請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 以完成退出股權之轉讓。」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200頁) ,嗣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原法院以11 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經原 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見本院卷第 127至137頁)。準此,依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抗告人與Bril liant Apex公司應給付相對人美元8,576萬6,623元。又抗告 人具中華民國國籍,有身分證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26 1頁),則相對人得在我國對抗告人主張有美元8,576萬6,62 3元之債權(資產)乙節,應堪認定,自無令相對人供訴訟 費用擔保之必要。抗告人雖辯稱:伊僅於相對人將系爭股權 背書轉讓予伊同時,始應給付相對人美元8,576萬6,623元云 云,經查系爭仲裁判斷雖作成對待給付之判斷,惟據此僅足 以證明抗告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但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債權不存在,是抗告人之主張,應屬無據,顯無可採 。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3-04

TPHV-113-抗-1298-202503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允生 代 理 人 林俊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明德等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 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 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應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有扶助之需要,且非顯無 理由,而准予扶助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 助,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03

HLDV-114-救-4-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24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友億企業有限公司、高明德、高黃寶雲間聲 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明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 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 付款)及利息起算日(應以特定年、月、日表示)。(因聲 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聲請狀事實及理由載「於到期日向 相對人提示付款」,此本票原本未載到期日,故有陳報提示 日之必要) 二、請提出相對人友億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身分之 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224-20250303-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尤宸燁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勞訴字第一四八號確認僱 傭關係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起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元。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0年7月1日起受僱於 相對人,離職前擔任專門委員,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   2,1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約定春節給付1.5個月薪 資,端午節、中秋節各給付0.5個月薪資。相對人於113年4 月30日以伊協助同事即第三人賴日強向監察院及消防署檢舉 情事為由,將伊停職,伊同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詎相對人 於調解期間之113年5月29日,以伊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80條 第5目、第14目、第19目規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113年6月18 日再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 0日除斥期間,亦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另伊提供 媒體及協助賴日強向主管機關檢舉之資料均屬事實,且涉及 大眾消防安全,伊因此遭解僱,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74條第 3項規定認解雇無效。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案列113年度勞訴字第148號,下稱本案訴訟),非 無勝訴之望,且相對人112年度預算結餘達1,425萬0,287元 ,累積現金達1億1,883萬6,982元,繼續僱用伊非有重大困 難。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幼女,確 有持續工作維持家庭生計之需求。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 僱用抗告人,並自113年7月起按月給付抗告人7萬   2,100元、自114年起每年春節給付抗告人10萬8,150元、自   114年起每年端午節給付抗告人3萬6,056元、及自113年起每 年中秋節給付抗告人3萬6,050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教唆賴日強蒐集資料,分別向 消防署、監察院、臺灣公益揭弊暨吹哨者保護協會、法務部 及新聞媒體提出檢舉及陳情,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賴日 強已在行政調查會議中坦承此情,並提供其與抗告人Line對 話紀錄,故抗告人並未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抗告人所 為對伊及多位現職同仁名譽造成重大傷害,並使伊廠商及實 驗室資料洩漏曝光,動搖廠商對伊保密能力之信心,兩造已 無勞資信任關係可言,如容任抗告人繼續任職,勢必造成同 仁無法安心工作,亦使廠商對伊內部控管產生質疑,將使伊 經營有發生不能預期損害之虞,伊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 困難。抗告人正值盛年,亦有相當工作經驗,於本案訴訟期 間,應可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伊所給付之年終獎金、端 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均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勞基法規定之 薪資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 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 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 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 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自90年7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離職前擔任 專門委員,薪資7萬2,100元,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以伊協 助同事賴日強向監察院及消防署檢舉情事為由,將伊停職, 伊同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於調解期間之113年5月29 日,以伊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80條第5目、第14目、第19目 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於113年6月18日再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等情,業 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相對人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29日、113年6月18日人事令為證(見原法院卷第 17至25頁),應認為抗告人已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及本案 訴訟非無勝訴之望。至於相對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違反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或因類推適用 勞基法第74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等節,核屬本案實體爭執事 項,要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112年度預算結餘達1,425萬0,287元, 累積現金達1億1,883萬6,982元,繼續僱用伊非有重大困難 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收支營運表、現金流量表可考(見本 院卷第26、27頁),足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 大困難亦已為釋明。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所為對伊及多位 現職同仁名譽造成重大傷害,兩造已無勞資信任關係可言, 如抗告人繼續任職勢必造成同仁無法安心工作,亦使廠商對 伊內部控管產生質疑,伊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云云 。經查抗告人職務為專門委員,非屬高階主管,惟相對人仍 得以提供與抗告人職能相當工作之方式,繼續僱用抗告人, 並以工作規則或其他適法之管理手段指揮、監督抗告人提供 勞務。且縱使繼續僱用抗告人將影響其他員工之工作情緒, 或影響廠商質疑相對人之內部控管機制,相對人仍得經由調 整部門及工作項目等事務管理方式加以防免,尚無從據此認 定相對人將因繼續僱用抗告人而遭受不合理之經濟上負擔及 存續上危害。相對人復未能釋明繼續僱用抗告人有何可能造 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 類之情形。是相對人於此所辯,實難憑採。  ㈢相對人另辯稱:抗告人正值盛年,亦有相當工作經驗,於本 案訴訟期間,應可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云云。然抗告人於 相對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並未在他處任職,有勞保災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另參諸抗 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原法院 卷第39頁),任職相對人之薪資所得為抗告人112年度唯一 所得來源,自難認抗告人無繼續受僱相對人以維持生計之強 烈需求。況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本不得僅 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故相對人就此所辯,難認有理。  ㈣至抗告人固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自114年起每 年春節給付抗告人10萬8,150元、自114年起每年端午節給付 抗告人3萬6,056元、及自113年起每年中秋節給付抗告人   3萬6,050元。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春節 、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抗告人此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抗告人於本案訴 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自113年7月起按月給 付抗告人7萬2,1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 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 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抗告人聲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2-27

TPHV-114-勞抗-4-20250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白國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宏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 76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 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 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 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 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   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觀諸其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內容,係指摘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7號確定判決如 何違法,並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5 號偵查卷宗,而對原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第13款之具體情事,依 上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2-27

TPHV-114-聲再-10-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林彩清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弘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四川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方弘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貳仟叁 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方弘負 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方弘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 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方弘如以新 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貳仟叁佰伍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 與被上訴人方弘(下逕稱其名)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 巷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存在借 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方弘以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之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黃四川(下逕稱其名)並 移轉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給付1,500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 請求權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仍係就被上訴人是否因買賣系爭 房地而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 ,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 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並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貸款350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嗣因無力清償,遭大眾銀行查封,伊為免系爭房地遭 拍賣,與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劉振坤(方弘之母,已 死亡)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將系爭 房地於91年6月7日移轉登記予劉振坤指定之方弘所有,並借 方弘之名義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 行)貸款500萬元,用以清償大眾銀行之欠款,伊並與方弘 就系爭房地另成立兼具借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契約 (下稱系爭乙契約),藉以擔保伊債務之清償。詎方弘於   108年3月15日以800萬元之低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四川, 並於108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已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 務,又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之市場價格為2,176萬7,400元 ,方弘以800萬元出售,致伊受有1,376萬7,400元損害,爰 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損害,備位主 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請求方弘返 還2,176萬7,400元扣除伊對方弘之債務442萬4,832元後之差 額1,734萬2,568元。另黃四川與方弘共謀以800萬元買入系 爭房地,致伊無法取回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損害。伊請求方弘負債務不 履行賠償責任,請求黃四川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二人構成 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求為命:⑴方弘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 本息。⑵黃四川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⑶上開第1、2 項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 責任之判決。 二、方弘以:伊出售系爭房地前曾多次要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並 清楚告知上訴人如不清償債務,將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又系爭房地遭上訴人占用中,且屬有法律糾紛之標的,市 場行情自不如一般標的,詎上訴人知悉後不但從未表示價格 過低,亦未反對伊以800萬元出售,伊始基於信託讓與擔保 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出售系爭房地,自無民法第544條 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所欠債務包括以伊名義向日盛銀行貸 款442萬4,832元、劉振坤原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票據債 權金額175萬6,000元、前2項債權利息(至108年4月23日止 )320萬9,062元等語置辯。   黃四川則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 均屬有效法律行為,伊與方弘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為 善意第三人,上訴人無從對伊請求損害賠償。另上訴人至遲 於108年3月15日即知方弘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竟至110 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 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方弘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 息。⑶黃四川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⑶上開第2、3項 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 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方弘答辯聲明:⑴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黃四川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61、362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因向大眾銀行貸款350萬元,而設 定抵押權。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遭大眾銀行查封,上訴人 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與劉振坤成立系爭甲契約,將系爭房 地於91年6月7日移轉登記予劉振坤指定之方弘所有,並借方 弘之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500萬元,用以清償大眾銀行之欠 款,上訴人並與方弘就系爭房地另成立系爭乙契約,藉以擔 保其債務之清償。  ㈡方弘於107年6月11日委託丁福慶律師代為出售系爭房地。   ㈢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委託劉緒倫律師向方弘表達和解意願, 願清償450萬6,167元,方弘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惟方弘認上訴人應清償系爭甲、乙契約所擔保之債 務1,094萬4,305元後,始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並委託丁福慶律師於107年8月7日函知上訴人。  ㈣方弘於107年12月17日再委請丁福慶律師以律師函向上訴人重 申:上訴人應償還金額為1,094萬4,305元,上訴人前所提和 解金額過低。且已有買主出價800萬元願購買系爭房地,催 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清償全部債務,逾期不為清償,將行 使讓與擔保債權人權利,尋找買方出售系爭房地。  ㈤方弘、黃四川於108年3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為800萬元。方弘嗣於108年4月23日以108年3月15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四川。  ㈥黃四川先後匯款707萬8,436元予方弘授權之丁福慶律師,並 於108年4月26日匯款46萬9,675元、45萬1,889元至方弘所設 日盛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及代償抵押貸 款。丁福慶律師於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後,匯款540 萬6,081元予方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1,50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嗣為擔保其前所欠劉 振坤之借款債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劉振坤指定之方弘名 下,復借方弘之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而與劉振坤成立具信 託讓與擔保性質之系爭甲契約,另與方弘成立兼具借名登記 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系爭乙契約,擔保上訴人依約所應負 責清償之日盛銀行貸款。上訴人就系爭甲、乙契約所擔保之 債務尚未全數清償,方弘依系爭乙契約得出售系爭房地供作 清償,又系爭乙契約兼具借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依 上說明,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方弘依系爭乙契約出 售系爭房地之際,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負有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如方弘因過失而低價出售系爭房地,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 償損害。   ⒊上訴人主張:方弘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黃四川,於108 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之市場 正常價格為2,176萬7,400元,方弘以低價出售違反注意義務 ,致伊受有損害1,376萬7,400元等語。經查:   ⑴關於「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系爭 房地遭他人占有,買受後需自行排除他人占有,於108年4月 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經本院囑託鑑定,鑑定結果認定: 採比較法評估比準單位比較價格為每坪82萬7,000元,採收 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評估比準單位收益價格為每坪82萬   5,000元,最後決定評估比準單位(108年3月15日之正常價 格)為每坪82萬6,000元,再考量當前市場上具公信力之信 義房價指數(月)及清華安富房價指數(月)進行日期指數 調整並賦予權重後,決定價格為每坪83萬4,000元,系爭房 地於1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為2,176萬7,400元。系爭 房地遭他人占有,買受後需自行排除他人占有,於108年4月 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則需扣除占有期間機會成本損失、遷讓 房屋訴訟費用、遷讓房屋執行費而為2,046萬2,355元等語, 有德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3年9月9日出具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憑(外放,見鑑定報告第 47、50、51頁)。又上訴人於108年間居住在系爭房地,至   113年12月6日遷出並點交予黃四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458頁),並有點交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1 頁),是方弘出售系爭房地予黃四川,系爭房地可認屬「遭 他人占有,買受後需自行排除他人占有」情形,據上系爭房 地於1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應為2,046萬2,355元,而 非上訴人主張之2,176萬7,400元。則方弘以8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予黃四川,並於108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確有 明顯低於當時系爭房地客觀交易價值2,046萬2,355元情事, 此由方弘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黃四川時, 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認定系爭土地現值達1,501萬5,875元, 並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156萬4,921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頁),益徵此情。至方弘辯稱:法 拍之不動產如載明不點交,拍定價格通常約為鑑定價格之5 至7成,鑑定報告認定之排除占用時間為21個月,與本件實 際耗時50個月不符,鑑定價格較實際價值為高云云。惟就「 法拍不動產如載明不點交,拍定價格通常為鑑定價格5至7成 」乙節,方弘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從採信。另鑑定報告就排 除占用時間之認定係以一般訴訟期間加計強制執行期間之中 位數即21個月為計算(外放,見鑑定報告第49頁),自無從 以黃四川實際排除上訴人占用期間較前開推估期間為久,即 遽謂鑑定結果不可採。方弘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⑵再者,方弘於107年6月11日委託丁福慶律師代為出售系爭房 地(見兩造之不爭執事實㈡),而丁福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534號請求塗銷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結證稱:伊接受委託後,即尋 找多個朋友幫助,一開始所有朋友聽到系爭房地被占用中, 都表示沒有興趣。過一陣子,伊跟方弘說有爭執的房子人家 不願意買,系爭房地如要按市價出售,伊沒有能力把它出售 ,方弘告訴伊買方如果願意出價,請伊告知價格,他再考慮 是否同意,伊就拜託許其華代書幫忙找願意出價的人,價格 不限定於市價。過一陣子,許其華表示有朋友願意出價   750萬元,伊跟許其華說價格太低,能否提高到800萬元。又 過一陣子,許其華表示有朋友願意以800萬元承接,伊將此 情形告知方弘,方弘請伊將此情形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還 是沒有要處理,方弘就決定出售,由伊代理方弘簽約、領取 價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7頁)。據此足認方弘委託丁 福慶律師出售系爭房地後,因遲未找到有意願者,即逕決定 以低於市價出售,與常情有違,嗣並將系爭房地以明顯低於 當時客觀交易價值之800萬元價格逕行出售,顯未盡與處理 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上訴人主張方弘出售系爭房地有過失 ,應堪採信。方弘雖辯稱:伊出售系爭房地前曾告知上訴人 如不清償債務,將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知悉後 從未表示價格過低,亦未反對伊以800萬元出售云云,然上 訴人縱未表達反對之意,無從憑此即認上訴人就方弘出售系 爭房地價格800萬元已為同意,自不足為有利於方弘之認定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系爭房地低 價出售之價差損失1,246萬2,355元(計算式:2,046萬   2,355元-800萬元=1,246萬2,355元),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 請求方弘給付1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98年修正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 創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社會與一般 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履行,與債 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人),債務 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實 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擔保物 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保物價值高 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償還其差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客觀交易價值為2,176萬 7,400元,扣除伊對方弘債務442萬4,832元後,依信託讓與 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得請求方弘給付1,734萬2,5 68元等語。方弘則辯稱:上訴人所欠債務包括以伊名義向日 盛銀行貸款部分442萬4,832元(包括代墊貸款183萬   3,354元、借名登記貸款餘額92萬1564元、代墊土地稅、房 屋稅稅金10萬4,993元、土地增值稅10萬4,993元)、劉振坤 原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票據債權金額175萬6,000元、前2 項債權利息(至108年4月23日止)320萬9,062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74頁)。經查:  ⑴關於系爭房地之信託讓與擔保範圍,上訴人表示為方弘名義 向日盛銀行貸款500萬元及對劉振坤債務300萬元等語,方弘 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頁)。  ⑵就以方弘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442萬4,832元部分(包括代墊 貸款183萬3,354元、借名登記貸款餘額92萬1564元、代墊土 地稅、房屋稅稅金10萬4,993元、土地增值稅10萬4,993元) ,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卷二第283頁) ,故此部分應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  ⑶就劉振坤原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上訴人在起訴狀已不爭執此筆債務(見原審卷一第24頁) ,且在本院詢問系爭房地信託讓與擔保範圍時,亦表示包括 此筆債務(見本院卷一第458頁),上訴人嗣再空言否認, 自無可採,故此部分亦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另就利息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之92年6月12日協議書(上訴人有在立書人 欄位簽名)第6條約定:「……參佰萬元利息,乙方(即上訴 人)自簽約日起,每月應付壹萬伍仟元正……」(見本院卷一 第157頁),則利息自簽約日即92年6月12日起算,換算利率 為年息6%(計算式:1萬5,000元×12÷300萬元=0.06),方弘 亦主張利率以年息6%計算(見本院卷二第   277、278頁),足認上訴人、方弘就此約定利率為年息6%, 又方弘係於108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四 川,應認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於該日終止,而91年6月12日至   108年4月23日間共計16年316日,則此部分利息應為303萬   5,836元【計算式:300萬元×6%×(16+316/365)=303萬   5,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  ⑷就劉振坤票據債權金額175萬6,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依方弘所提出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 35至87頁),均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本票,應認此部分債 權本息不存在,並非信託讓與擔保範圍。  ⒊綜上,上訴人對方弘債務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者,為以方弘 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442萬4,832元、劉振坤原抵押債權金額 300萬元及其利息303萬5,836元,合計1,046萬0,668元。又 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客觀交易價值為2,046萬2,355元,並 非上訴人主張之2,176萬7,40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備位 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得請求方 弘給付1,000萬1,687元(計算式:2,046萬2,355元-1,046萬 0,668元=1,000萬1,687元),固屬有據。惟上訴人基於其程 序與實體利益考量,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一個上訴聲明( 即請求方弘給付1,500萬元本息)、以及二個訴訟上請求( 即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系爭房地價 出售之價差損失;備位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 償還請求權,請求方弘償還差額),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 之順序,則先位主張於1,246萬2,3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備 位主張僅於1,000萬1,6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足證上訴人就 先位請求方弘給付未達1,500萬元之253萬7,645元(計算式 :1500萬元-1,246萬2,355元=253萬7,645元)部分,亦無從 依備位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請求 方弘給付。故上訴人之備位主張,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1 ,500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黃四川與方弘共謀以800萬元買入系爭房地 ,致伊無法取回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1,500萬元云云。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著有規定。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 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 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 「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 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 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所受系爭房地遭方弘以800萬元低價出售予黃四川 而生之損失,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相結合,乃純粹經濟上損 失,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 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1,500萬元,自屬無據。   ⒊再者,黃四川於臺北地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534號請求塗 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陳稱:107年7月間許其華 代書告知伊永康街有公寓出售,伊去現場看了系爭房地,許 其華表示系爭房地有人占用,伊參考租金、房屋老舊、有人 占用,所以出價750萬元,其後許其華告知至少要800萬元, 對方始願意出售,許其華約伊至丁福慶律師事務所,那是伊 第一次與丁福慶見面,伊問丁福慶所有權人方弘有無權利出 售系爭房地,丁福慶有拿卷宗翻開指出系爭房地是讓與擔保 ,方弘有權利出售,伊說那800萬元可以接受,丁福慶表示 有一些法律程序要處理,看情形再通知伊,過了幾個月,許 其華告知系爭房地可以賣給伊,伊與丁福慶第二次見面並簽 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01、102頁),核與丁福慶前開 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據此足認黃四川與方弘並不相識 ,黃四川係經由許其華代書而知悉方弘欲出售系爭房地,其 參考租金、房屋老舊、有人占用等因素,並向丁福慶律師確 認方弘基於信託讓與擔保有權出售系爭房地後,以800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故黃四川雖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方弘購買系 爭房地,但係考量系爭房地相關客觀情狀(租金、房屋老舊 )、風險因素(有人占用)後所為出價,尚難認有何故意以 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上訴人利益受損害情事。 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黃四川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黃四川賠償1,500萬元,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 應給付上訴人1,246萬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4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3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 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四川不得上訴。 上訴人、方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2-25

TPHV-111-重上-674-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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