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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庚○○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為其女。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 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庚○○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 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原告具狀 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及第176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有關 代墊扶養費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1萬2 0 0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其40萬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 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113年1月25日死亡)係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非 婚生子女,伊自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 領丙○○為其女。又被告於丙○○出生迄今皆未關心或前來探視 ,丙○○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養育,自丙○○000年0月0日出生 起至113年1月25日死亡止(下稱系爭期間),均由原告扶養 照顧,被告除未曾給付任何有關丙○○之扶養費用,亦未曾負 擔丙○○於系爭期間所需之養護、醫療、就醫交通,乃至於往 生後處置等費用,另加計原告之母乙○○為照顧丙○○之工作損 失,總計40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女丙○○為 其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 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丙○○之生父 ,被告應認領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緣鑑定結果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7至21頁),鑑定結果略以:「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 查結果顯示,證實庚○○之女與甲○○之親子關係。」(見本院 卷一第20頁),是原告主張丙○○為被告親生子女之事實,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 告認領丙○○為其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第106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 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 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 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原告自陳其目前高職就學中,兼職擔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青少年服務員,月收入約1萬至1萬5,000元,又其110至11 2年申報所得各為3,000元、5,895元、8萬4,741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110至112年申報所 得各為0元、0元、1,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 為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49頁、第363至3 73頁),是依兩造上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可知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財產狀況均無明顯優劣,又兩造均為甫成年之 青年,故堪認其等之工作能力當無明顯差異,惟兼衡丙○○ 出生後均由原告實質負擔照顧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 ,則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因認由原告與被告 以1:2之比例負擔關於丙○○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期間為丙○○支出之扶養費用,以及所需之 養護、醫療、就醫交通等費用,乃至於往生後處置費用, 經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查:    ⑴附表編號1、2:丙○○生前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 3,200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 價、一般生活水準;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 活保持義務,認以上開數額即1萬8,000元計算丙○○於系 爭期間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無不當,故該部分總計 為20萬8,08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核屬適當。惟上 開核算僅限一般生活開銷,丙○○生前因病長期住院、就 醫,此些醫療相關費用尚非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所能包 括,併予說明。    ⑵附表編號3至4:據原告所提安庭護理之家收支明細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丙○○於112年5月5日至113年1 月25日入主養護中心共花費31萬7,812元,扣除該期間 之身障補助6萬9,300元,原告尚須另支出24萬8,512元 ,故上開期間養護費用以24萬8,512元計(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亦無不妥。    ⑶附表編號5至6:就丙○○生前所需照護耗材,本院依職權 向原告所提發票之藥局函查銷售明細,據各藥局回覆之 銷售明細計算,系爭期間之花費為5萬8,914元,有大樹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銷售明細、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 限公司函暨銷售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9 頁、第281至285頁),惟其中顯非丙○○所需照護耗材部 分(如:喉錠130元×5盒、暢快人生420元×1盒、固胃錠 119元×1盒、熱食160元)則應予扣除,故該部分總計為 5萬7,565元(計算式:00000-000×5-420×1-119×1-160= 57565)始為合適。    ⑷附表編號7至10:經查,此部分僅有附表編號7救護車費 、編號10就診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收據、繳費單 在卷可佐,堪認屬實;至於附表編號9計程車費、附表 編號11看護費則均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故 該部分應計為4萬6,119元(計算式:1000+45119=46119 )始為妥適。    ⑸附表編號11至14:經查,此部分僅有附表編號11殯葬禮 儀服務費、編號13病歷複製費,核屬丙○○往生後及本件 審理期間為提出證據之所需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 發票、收據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至於附表編號12台鐵 及計程車費、附表編號14收入損失則均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遽採,故該部分計為2,700元(計算式:250 0+200=2700)當屬妥適。   ⒋依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期間為丙○○支出之扶養費用,以 及所需之養護、醫療、就醫交通等費用,乃至於往生後處 置費用,總計應為56萬2,976(計算式:208080+248512元 +57565元+46119元+2700元=562976),復依前揭所定兩造 應負擔丙○○扶養費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費用數額為37 萬5,317元(計算式:562976×2/3=375317),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37萬5,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 院命被告認領原告所生之女丙○○為其子女,另依據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5,317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本院就原告主文第2項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併諭 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原告聲明所支出費用和對應之單據、出處    (112年2月8日至113年1月25日) 編號 日期 種類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2年2月8日~ 112年6月30日 ,共4.75月 扶養費 8萬5,500元 (計算式:18000×4.75=85500)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200元 2 112年7月1日~ 113年1月25日 ,共6.81月 同上 12萬2,580元 (計算式:18000×6.81=122580) 同上 編號1至2小計:20萬8,080元 3 112年5月5日~ 113年1月25日 養護費 (含醫療 及耗材) 應收費用 31萬7,812元 安庭護理之家收支明細 (本院卷一第173頁)註:已繳15萬5,025元 4 同上 同上 身障補助 -6萬9,300元 同上 5 112年7月27日~ 113年1月13日 醫療費 照護耗材(丁○○○、己○○○○○、戊○○○○○) 2萬5,089元(計算式:17332+7638+119=25089) 發票、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銷售明細 (本院卷二第211至215頁、第273至279頁) 6 112年3月23日~ 113年1月5日 醫療費 照護耗材(杏一藥局) 3萬3,825元 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銷售明細(本院卷二第211頁、第217至225頁、第281至285頁) 7 112年7月14日 交通費 救護車費(高醫至安庭護理之家) 1,000元 收據 (本院卷二第23頁) 8 交通費 來回高醫之計程車費(每次300至500元不等) 3萬100元 (計算式:300×1+400×66+450×2+500×5=30100) 無單據 9 醫療費 就診費用 4萬5,119元 高醫繳費單、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二第39至209頁) 10 112年12、14日 看護費 各半天1,800元 3,600元 (計算式:1800×2=3600) 無單據 11 113年1月25日 喪葬費 殯葬禮儀服務費 2,500元 統一發票 (本院卷二第17頁) 12 113年1月26日 交通費 台鐵及計程車費 (高雄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 2,000元 無單據 13 113年1月26日 其他 病歷複製費 200元 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 (本院卷二第25頁) 14 113年6月26日 其他 收入損失 5萬573元 訊問筆錄 (本院卷二第233頁)

2025-01-02

KSYV-113-親-2-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戊○○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 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丁○○、丙○○之監護人。 相對人乙○○、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丁○○之扶養費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 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下逕稱其姓名)與聲請人之子 即相對人乙○○(下與戊○○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 稱其姓名)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丁○○、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 其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不久相對人即各因犯案入獄服刑 (乙○○)或施予感化(戊○○),嗣相對人於111年4月1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 任之,而戊○○離婚後僅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一次,之後即音訊 全無,嗣乙○○又涉案入獄(至113年12月18日執畢),故未 成年子女自幼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及其長女共同照 顧。相對人因犯案、離婚等因素,長期未參與親權事務,期 間也未能完全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未盡身為父母親 之照顧責任,顯已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子女且情節重大,已 不適宜繼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又相對 人雖經停止親權,但仍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惟 考量丙○○目前仍安置於寄養家庭,故丙○○之扶養費則待其自 寄養家庭返家後再行聲請,至丁○○部分則依111年度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萬5,270元,以此為 計算基準,並由相對人平均負擔丁○○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負 擔丁○○每月扶養費為各1萬2,635元(計算式:25270×1/2=12 635),為此,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 1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關於丁○○之扶養費1萬2,635 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 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則陳稱:對於停止親權一事沒有意見,伊目前涉犯其他 案件仍在進行中,恐再入獄服刑,故伊同意監護人由聲請人 任之等語。至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丁○○、丙○○分別 係108年10月6日、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5頁),則未成年子女既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件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 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 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祖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所稱之最近尊親屬,故聲請人提起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㈢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嗣相對人於111年4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任之,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此外,經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訪視聲 請人、戊○○及丁○○(按斯時乙○○入獄服刑、丙○○受安置中 ),訪視當時整體評估認:綜合而論,未成年子女年紀尚 幼,在生活起居上仍極需借重家人保護外,其身心理之發 展亦須家人在旁給予適切協助及教導,聲請人在爭取親權 之意願上,係有意繼續承擔起照顧管教之職責,戊○○則另 行與他人再婚重組家庭,且已懷孕準備生育,考量其生活 現況及經濟、照顧能力有限,故願放棄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意願,聲請人因長期代理未成年子女父母照顧未成年 子女生活起居,聲請人女兒行使代理丁○○監護權,聲請人 在其女兒協助下,確實有行使個別親權之能力,基於上述 評估因素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評 估在聲請人女兒協助下,聲請人可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權等語,有上開分事務所113年10月9日(113)張基高監 字第297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 至100頁);另參以乙○○對於聲請人所陳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13頁),戊○○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據此,相對人確有未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 節嚴重情事,足堪認定,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全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以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定為第一順序監護人。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3 項 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 1 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 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 (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 明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按上開判例均有全文,於108 年7 月4 日最高法院大 法庭制度成立後,仍具有最高法院一般判決之參考功能, 併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 祖父,而第三人洪秀英雖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但已於92 年6月20日與聲請人離婚,故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且 其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誼屬至親,並與其長女即未成年子 女之姑姑積極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事宜,照顧 狀況尚良好等節,俱有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聲請 人確無不適任之情形,爰依法由聲請人為監護人。   ⒊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 項之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 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人員,於2 個月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6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 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女請 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本有包含扶養在內之保護教養 義務,未成年人自得依此規定,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法院命給 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100 條第1、2 、4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犯案、離婚等因素,長期未參與親權事 務,期間也未能完全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未盡身為 父母親之照顧責任,顯已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子女且情節重 大,已不適宜繼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停止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全部,業如前述,然相對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縱經宣告停止親權,亦不因此而得免予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惟考量丙○○目前仍安置於寄養 家庭,故丙○○之扶養費則待其自寄養家庭返家後再行聲請, 故聲請人僅先就丁○○部分聲請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自屬 有據。  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 括國人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 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 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屬客觀可採。以丁○○居住地高雄市, 其111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依本件相對 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合計共10萬1,080 元(計算式:25270×4=101080),惟乙○○112年申報所得僅 有1萬6,848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而戊○○1 12年則查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筆土地,財產總額為28萬1,2 9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故 若仍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丁○○受扶養之標準, 尚屬過高,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丁○○所需及 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認應以每月1萬5,000元計為扶養丁○○之 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戊○○則為00 年00月0日出生,均值壯年,且乙○○出監後應仍有工作能力 及其等經濟狀況並無明顯差距,因認聲請人主張戊○○與乙○○ 應平均分擔丁○○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公允,即相對人應負 擔丁○○每月之扶養費各為7,500元(計算式:15000×1/2=750 0)。從而聲請人在上開範圍內請求相對人給付丁○○之扶養 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之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相對人如有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丁○○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 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31

KSYV-113-家親聲-494-2024123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祖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112年度 簡字第25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 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申祖維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99、103-10 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 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 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提起上訴,理由後 補等語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均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無從明瞭其有何 法律、事實或量刑之爭執,原審判決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未附理由之上訴,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函育       黃巧雯       申祖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6 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3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函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巧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扣案之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祖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扣案之附表編號二十五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胡函育、黃巧雯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各以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之薪資,受僱於「侯嘉祐」所經營、址設高雄 市○○區○○○街000號之「魷魚桌遊休閒館」,由胡函育擔任現 場負責人,綜理現場一切事務,黃巧雯則擔任櫃檯人員,負 責收受現金、兌換籌碼。胡函育、黃巧雯與「侯嘉祐」即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 上址作為賭博場所,由「侯嘉祐」另僱用徐婉婷、杜旻樺、 張庭雅、杜怡萱(上4人所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黃姷禎、馬韻蘋及申玉涵等人擔任荷官,以俗稱「 百家樂」、「妞妞」、「三寶」等撲克牌遊戲,聚集不特定 賭客至該場所對賭財物。賭客先以現金向胡函育、黃巧雯換 取等值籌碼,倘賭客贏得牌局將扣除一定比例籌碼供作佣金 ,俟賭局結束後,再由胡函育、黃巧雯結算籌碼並開立載有 姓名、金額及日期之寄碼單,交由賭客持向當日負責外場之 工作人員以兌換現金。嗣於112年5月2日,由同有前揭犯意 聯絡之申祖維擔任當日外場人員,適警方於同日22時3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於上址場外查 獲正持寄碼單與申祖維兌換現金之賭客潘柏亨,及現場賭客 黃進川、徐慶良、路尹薰、蕭原雄、謝佳丞、陳奕修、張秉 誠、吳冠蓁、方靖哲、林清禮、黃昶瑋、林慶得、高榮霞、 曾金清、葉昱霆、劉邦楷、陳冠龍、黃品諭(前開賭客部分 ,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與未下場參與賭博之 梁清合、陳俊典、洪敬凱等人,並扣得之附表一所示物品, 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函育、黃巧雯、申祖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荷官徐婉婷、杜旻樺、張庭雅、杜怡萱、黃姷禎 、馬韻蘋、申玉涵、證人即賭客潘柏亨、黃進川、徐慶良、 路尹薰、蕭原雄、謝佳丞、陳奕修、張秉誠、吳冠蓁、方靖 哲、林清禮、黃昶瑋、林慶得、高榮霞、梁清合、陳俊典、 洪敬凱、曾金清、葉昱霆、劉邦楷、陳冠龍、黃品諭及證人 張雅涵、張綺恩、李瑋倫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24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現場 照片、手機畫面擷圖、蒐證影像擷圖、寄碼單等件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3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胡函育、黃巧雯、申祖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胡函育、黃巧雯自111年12月受僱起;被告申祖維自112 年5月2日營業時起;被告3人於112年5月2日經警方查獲時止 ,各於參與期間,就上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 ,彼此間與「侯嘉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3人各於參與期間,共同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並在相同地 點,反覆持續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屬集合犯, 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另被告3人以上述方式經營賭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歪風 ,更可能致賭客沉迷賭博,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另斟 酌被告3人均係受僱在店內工作,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各自 犯罪分工、參與時間之長短;復衡以被告胡函育、黃巧雯自 始至終坦承犯行,被告申祖維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暨酌以被告被告胡函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被告黃巧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被告申祖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6,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緩刑宣告部分   查本件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因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3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編號11所示之寄碼單,為被告黃巧雯所開立,尚 未交予賭客之兌換憑證;編號25至27所示之寄碼單及編號30 所示之手機,則經賭客交予被告申祖維以兌換現金,及被告 申祖維用以與場內人員聯繫,分別屬被告黃巧雯、申祖維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各於被告黃巧雯、申祖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3人僅受僱於該店工作,對於附表編號1至10、12至24 所示之物均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爰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  ⒊另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現金3萬元、14萬4,000元,均為被 告申祖維所有,此經其供述在卷,其中編號28所示之3萬元 係被告申祖維交予賭客潘柏亨兌換籌碼之款項,且於兌換當 下為警查扣,此據被告申祖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潘柏亨證 述明確,而附表編號29所示14萬4,000元部分,被告申祖維 於審理中供稱係其所有且預備與賭客兌換籌碼之用等語明確 ,是上開現金核屬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3人均受僱於該店,營業收入歸由「侯嘉祐」取得,其中 被告胡函育、黃巧雯每月領取薪資3萬5,000元,被告申祖維 則係第一天上班,尚未取得薪資,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 而被告胡函育、黃巧雯既係受僱期間而犯罪,考量其獲利尚 需靠時間之付出始能換得,並非僅不勞而獲,佐以國內各地 消費水平有所不同,為維持被告胡函育、黃巧雯生活條件之 必要,若宣告沒收渠等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本院 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歷年收支資料-按 區域別分)」所載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1年為25,27 0元(檔案下載網址見:https://www.stat.gov.tw/cp.aspx ?n=3914),112年部分每月消費支出尚未公布,且審酌111 年、112年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落差不大,而以上開平均每月 消費支出據以計算,逾上開部分始為沒收,以利被告胡函育 、黃巧雯日後維持最低限度生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酌減之,是以被告胡函育、黃巧雯均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 5月2日為警查獲止,共任職4月計算,依法酌減後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金額各為3萬8,920元【計算式:(3萬5,000元-2萬 5,270元)×4月=3萬8,9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處所及持有人 1 點鈔機1台 本案賭場2樓 2 電腦主機1組 本案賭場2樓 3 監視器主機1台 本案賭場2樓 4 監視鏡頭3支 本案賭場2樓 5 籌碼1批(面額188萬1,400元) 本案賭場2樓 6 撲克牌4副 本案賭場2樓 7 監視器螢幕2台 本案賭場1樓 8 監視器鏡頭6支 本案賭場1樓 9 籌碼1批(面額363萬8880元) 本案賭場1樓櫃檯 10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證人申玉涵 11 寄碼單1張(姓名:黃進川;項目:51000;時間5/2) 本案賭場1樓櫃檯 12 籌碼1批(65萬1,250元) A桌 13 帳本1本 14 撲克牌2副 15 紅黃卡2張 16 圓形莊碼1個 17 骰子4個 18 籌碼1批(70萬1,050元) B桌 19 帳本1本 20 圓形莊碼1個 21 骰子4個 22 撲克牌1副 23 籌碼1批(107萬4,900元) C桌 24 撲克牌8副 25 寄碼單1張(姓名:老鼠;項目:30000;時間5/2) 被告申祖維 26 寄碼單1張(姓名:盧文剛;項目:12000;時間5/2) 27 寄碼單1張(姓名:陳柏竹;項目:9000;時間5/2) 28 現金3萬元 29 現金14萬4,000元 30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TDM-113-簡上-74-20241226-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蘇端雅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餘 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戊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之扶養費新臺幣各壹萬肆仟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 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貳 拾捌萬陸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陸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 柒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條第1項 、第2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 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本息,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經核原告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及代墊扶養費之請求部分,則均係家事非訟事件,審酌此3 事件,均係有關兩造離婚後相關事宜之處理,其基礎事實相 牽連,原告合併請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 上開規定,將前開3事件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原告原訴之聲明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本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172萬3,428元 本息;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原請求62萬4,00 0元本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190萬6,667 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121、123頁),核其變更均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9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 O(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OO(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下與丙OO、丁OO合稱兩造子女,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 其姓名),嗣於109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之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因前開離婚而消滅,以兩造 離婚日即109年11月16日為基準日,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被告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積極財 產及消極債務,伊復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  ㈡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且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是被告對兩造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然於附表三 所示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兩造子女中有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子女1人或3人之生活由伊單獨照顧及扶養,被告則全未 給付扶養費。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高雄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9元,以每月2萬4,000元作為兩造 子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並參酌系爭期間伊與兩造子女同住 照顧兩造子女,依理被告應負擔較多之扶養費,以伊與被告 1:2之比例分擔,則其中1萬6,000元(計算式:24,000×2/3 =16,000)應由被告負擔,伊於系爭期間為被告代墊兩造子 女之扶養費,共計應為190萬6,667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被告如數給付。另依民法 第1084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被告分擔兩造子女每人每月1萬 6,000元之扶養費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子女將來之扶養 費。  ㈢依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3,428元,其中10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72萬3,428元,自113年11月13日家事擴張 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兩 造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兩造 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6,000元。如遲誤1期給付者,其後12期 皆視為亦已到期。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6,667元,其中62 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外97萬6,000元,自113年3月8 日家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0萬6,667元,自113年11月13日家 事擴張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項與第三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1至92頁)。  二、被告則以: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係伊向叔叔高OO借款435萬元做為購屋款,且每月向叔叔借 款5萬至5萬5,000元繳納房貸,均為婚後債務而應扣除。㈡兩 造子女扶養分擔比例應為1/2,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9元核算,故伊給 付兩造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580元方為合理。又伊於10 9年12月31日已匯款62萬元予原告作為兩造子女扶養費,且 兩造未約定給付期間及每月金額,可認伊已至少給付62萬元 。伊亦於111年4月23日開始照顧兩造子女,其中丁OO至同年 7月3日、丙OO及戊OO則至同年8月15日,此部分伊代墊之扶 養費亦應抵銷。另被告自兩造子女出生後支出保險費,每年 費用5至6萬元,由被告單獨支付,原告亦應返還1/2之費用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9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兩造子女,嗣於109年11月 16日協議離婚,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頁、第61至64頁)。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因109年11月16日 協議離婚而消滅,兩造同意以協議離婚日即109年11月16日 為基準日。  ㈢兩造對以下財產無意見:   ⒈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中信銀行3萬5,879元。   ⒉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系爭房地1,057萬9,865元、中國信託3 萬1,064元、中華郵政5萬6,373元、京城銀行1萬822元、 第一銀行100元、臺灣銀行1萬8,294元、國泰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8萬6,763元,合計1,078萬3,281元。   ⒊被告婚後消極債務:臺銀房貸730萬546元。   ⒋兩造車輛互不列入財產及負債(見本院卷三第125頁)。  ㈣原告於110年4月某日攜同兩造子女離開兩造之共同住居所, 並與被告開始分居;111年4月23日由被告照顧兩造子女,其 中丁OO至同年7月3日,7月4日改由原告照顧;丙OO及戊OO則 至同年8月15日,111年8月16日改由原告照顧。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於97年9月2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其後於109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業如前述,則兩造 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分配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協議離婚時即基準日作為兩造 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⒉原告主張伊僅有如附表一之財產合計3萬5,879元,被告有 如附表二之財產合計1,078萬3,281元,扣除被告婚後負債 730萬546元後,仍有剩餘財產可資分配;至被告向訴外人 即其叔叔高OO借款435萬元一事,不能證明為真實等語。 被告則以伊積欠高OO借款債務435萬元,每月向叔叔借款5 萬至5萬5,000元繳納貸款,亦應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云云而為抗辯,並提出借據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雖被告在「借款人(簡稱甲方)」欄位簽名、高OO在「貸與 人(簡稱乙方)」欄位簽名,並記載「甲方茲向乙方借款43 5萬元整已於簽立此據由乙方以現金如數交付甲方親自收 訖無誤」、「因要購買房屋,甲方目前存款有限,無法購 置房屋,因此向親叔叔借款買房,還款方式會照每月所賺 取收入扣除本身家庭開銷後,有剩餘款項來作於還款,以 上皆與親叔叔協商同意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 ,但就上開借據內容觀之,已難僅憑該借據內容而認定被 告婚後與高OO間確有435萬元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 空言稱有每月向高OO借款,未見被告聲請高OO到庭作證, 或提出還款資料等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既未能就與高OO間 之435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善盡舉證責任,其抗辯 有此些婚後債務等語,洵非可採。   ⒊據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078萬3,281元,扣除 被告婚後負債730萬546元,是被告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 財產數額為348萬2,735元;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3 萬5,879元,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44萬6,856元 ,原告可分配二分之一即172萬3,428元(計算式:3,446, 8562=1,723,428)。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萬3,428元,其中100萬元自111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72萬3,428元則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 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上開規定,於法院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4項前段、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查兩造子女均尚未 成年,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兩造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本件兩造雖協議離婚,並由原告單獨任兩造子女親權人 ,然被告對於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 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 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有關兩造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兩造雖未提出每月 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 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 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 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 、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 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3,159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 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保持義務,及 兩造子女現仍就學中之教育所需,生活開銷等基本花費不 若一般成年人等一切情狀,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 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 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 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 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 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 ,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是本院認上開兩造子女每人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   ⒊再審酌原告自陳係大學營養系畢業之學歷,現在父母餐廳 幫忙、月平均收入為2萬5,000元等語;被告則陳稱為專科 畢業,從事旅遊業,月入2至3萬元等語,為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卷三第129頁)。原告110年度申報 所得為30萬87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110年度申報所得為60元,名下土地2筆、房屋1棟及 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358萬193元,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 袋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93至109頁),堪認為 真實。依兩造上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被告之經濟 能力優於原告,並兼衡兩造子女平日均與原告同住,由原 告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由原告 及被告以1:2之比例負擔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是被告辯稱應由兩造各自負擔1/2云云,自非有據。依前 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113年12月1日起,負擔兩造子女每人每月14,000元之扶養 費至其等成年時為止,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113年11月之扶養費已為附表三所涵蓋) 。   ⒋又關於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 給付,如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原告請求扶養費各逾1萬4,000元 範圍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 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原告請求 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原告聲明及主 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 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陳明。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 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經查:承上所述,兩造子女之扶養費應由主要照顧者負擔1 /3、非主要照顧者分擔2/3,如一方未盡扶養費提供之責 ,而全部由他方履行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申言之,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未盡扶養兩造子 女之義務,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有免負扶養兩造子女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超出其扶養兩造子女義務之扶養費支出之 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而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反之,被告於111年4月23日 起照顧兩造子女,其中丁OO至同年7月3日、丙OO及戊OO則 至同年8月15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有因被告之 行為,而受有免負扶養兩造子女之利益,致被告受有超出 其扶養兩造子女義務之扶養費支出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 原因,則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原告給付,亦 屬有據。   ⒊兩造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1,000元,被告負擔2 /3即1萬4,000元,則被告對兩造子女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所 應受扶養之費用應計為166萬8,800元(計算式:492,800+1 9,600+1,156,400)。被告雖主張有為兩造子女支出保險費 用,然商業保險係在衡量自身經濟能力下,視個人保險需 求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難認該等保險費係未成年子女必要 之日常生活費用,故上開保險費不應計為扶養費之一部, 是被告為兩造子女所為生活必需以外好意贈與之保險,自 不得計入扣抵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至被告所辯為兩造子 女支出健保費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答辯 自非可採。   ⒋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3日止照顧兩造子 女,又於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15日止照顧丙OO及戊OO ,為原告所不爭執如前,則被告於該段時間實質負擔養 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此段時間由原告及 被告以2:1之比例負擔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為當。故 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墊付之子 女扶養費:①111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3日兩造子女三人 :9萬9,400元(計算式:14,000X3X2+14,000X3X11/30=8 4,000+15,400=99,400)、②111年7月4日至同年8月15日 兩造子女兩人:3萬9,200元(計算式:14,000X2X1+14,0 00X2X12/30=28,000+11,200=39,200),合計13萬8,600 元。    ⑵被告又以其曾匯款62萬元作為兩造子女扶養費等語,資 為抗辯。查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匯款62萬元給原告一 情,有其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卷一第257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1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兩 造於109年11月16日離婚,於110年4月始分居,上開62 萬元係用於離婚後尚同住期間之家庭生活花費及被告允 諾給付原告之贍養費(見本院卷三第96頁),且觀原告中 國信託帳戶自108年1月至109年11月間,每月不定時以 現金存入款項,平均每月9萬餘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43、47至50頁),故該62萬元已 於109年11月16日至110年4月30日用罄等語。然被告否 認其過去每月支付9萬餘元家庭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查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認過去不時有現金存入原 告帳戶之情,尚無從認定係被告交付與原告,亦未能明 其背後原因,難認被告過去固定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且查,縱可認被告過去固定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 情,通常兩造離婚後各自生活各自負擔,被告僅就兩造 子女扶養費負擔,關於兩造間有無協議於離婚後同住期 間,持續由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被告有意支付原告 贍養費等情,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款項被告既然已經 給付,以此扣抵原告墊付之扶養費,行使抵銷抗辯核屬 有據。   ⒌綜上,被告就原告所代墊之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經扣除已 支付之部分款項後,尚應給付原告91萬200元(計算式:1 ,668,800-138,600-620,000=910,200)。從而,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代墊扶養費合計 91萬200元,其中62萬4,000元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28萬6,200元則自 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72萬3,428元,其中100萬元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72萬3,428元則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代墊扶養費合計91萬200元,其中62萬4,000元自111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28 萬6,200元則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數額及利息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 起至兩造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為有理由。 六、末按本判決就原告勝訴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部分之規定,故原告就返還代墊扶養 費用事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得上訴。 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基 準 日 價 值 卷 證 出 處 爭執或不爭執  1 活期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879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3頁)。 不爭執。 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及消極負債 編號 項目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基準日價值 卷  證  出  處 爭執或不爭執 積極財產部分: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57萬9,865元 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兩造合意(本院卷三第77頁) 不爭執。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房屋 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  2 活期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064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0頁) 不爭執。  3 活期 存款 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6,373元 (00000-000) 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本院卷一第249、251頁)。 不爭執。  4 活期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22元 客戶存提記錄單(本院卷二第33頁)。 不爭執。  5 活期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3頁) 不爭執。  6 活期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294元 總歸戶查詢(本院卷一第415頁) 不爭執。  7 保險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萬6,763元 (00000-0000)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卷一第365、367頁) 不爭執。 總計:1,078萬3,281元。 消極財產部分:  1 房屋貸款 臺灣銀行房屋貸款 730萬546元 貸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497頁) 不爭執。  2 借款 向高OO借款 435萬元 借據(本院卷二第141頁) 爭執,原告主張並無借款事實;被告認有借款情形,應列入婚後債務。  3 借款 向高OO借款 每月5萬元至5萬5,000元 無 爭執,原告主張並無借款事實;被告認有借款情形,應列入婚後債務。 附表三:原告照顧兩造子女期間 編號 期間 請求月數 每名子女每月金額(被告負擔其中2/3) 子女數 原告請求數額 法院認定(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22日 11個月22天 2萬1,000元 3名子女 56萬3,200元 49萬2,800元(計算式:14,000X3X11+14,000X3X22/30=462,000+30,800=492,800) 2 111年7月4日至111年8月15日 1個月12天 2萬1,000元 1名子女 2萬1,867元 1萬9,600元(計算式:14,000X1X1+14,000X1X12/30=14,000+5,600=19,600) 3 111年8月16日至113年11月30日 27個月16天 2萬1,000元 3名子女 132萬1,600元 115萬6,400元(計算式:14,000X3X27+14,000X3X16/30=1,134,000+22,400=1,156,400) 合計 190萬6,667元 166萬8,800元

2024-12-26

KSYV-111-家財訴-35-20241226-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本院合併 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聲請人甲○○(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叁 拾伍元。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佰零叄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 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原名張○○)、相對人丙○○分別為聲 請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父母,經核閱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等證據自明。茲甲○○先以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聲請丙○○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12,635元,嗣乙○○另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請求丙○○返還其所代墊甲○○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9 月30日止之扶養費。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間之扶養事宜,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合併審理與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為夫妻之乙○○與丙○○於102年12月2日兩願 離婚,並約定由乙○○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雖未約定丙○○ 應給付甲○○之扶養費數額,惟丙○○既為甲○○之母,自應對甲 ○○負扶養之責。詎丙○○於離婚後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而甲○○ 現為國中生,成績優異,有補習費、安親班支出及學雜費等 教育、生活開銷之需求,且甲○○自113年5月起,已不符合高 雄市中低收入戶與弱勢單親家庭扶助資格,該扶助與補助資 格之取消,無異加重乙○○、甲○○之家庭負擔。準此,為利甲 ○○生活品質與就學所需,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 1年度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丙○○自 應負擔半數之12,635元扶養費。此外,丙○○自離婚後既未給 付甲○○任何扶養費,而甲○○所需扶養費俱係由乙○○所墊付, 故乙○○自得請求丙○○返還自10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止 ,合計129個月之代墊扶養費1,032,000元【計算式:8,000 元×129個月=1,03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至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甲○○請求丙○○給付其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 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 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 ,毋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蓋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 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以為子女之扶養。  ⒉甲○○為乙○○、丙○○所生未成年子女,其等離婚約定由乙○○單 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乙○○並為甲○○之主要照顧人。 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113年4 月16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236300號函附出生登記申請書 、出生證明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 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等證據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縱丙○○於離婚後未擔任甲○○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惟對 於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是以,甲○○請求丙○○應按月給付其 扶養費,洵屬有據。  ⒊關於乙○○與丙○○所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比例乙節。茲乙○○以機 械維修為業,每月所得介於3萬元至4萬元,且110、111年度 之申報所得分別為610,102元及670,979元,名下並有動產與 汽車等財產。有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附設 進修學校汽車修護科補發畢業證明書、員工薪資單及員工在 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憑。至丙○○則查無所得,雖經核閱其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明,惟其為76年次, 正值壯年,且查無何不能工作之情,自難認其無資力負擔扶 養義務。復兼衡乙○○照顧甲○○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等情,故認應由乙○○與丙○○平均分擔對於甲○○之 扶養費,尚無不當。  ⒋本院認日常生活各項支出俱屬瑣碎,常人實難紀錄每日生活 支出並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故應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以為衡量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基準。本院審酌 甲○○年僅13歲,現階段須支出相當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復考 量乙○○與丙○○之前開經濟條件,及甲○○自113年5月起即不符 合高雄市弱勢單親家庭扶助資格,亦不再列冊為高雄市中低 收入戶,致無法享有社會補助、扶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0月22日高市社兒字第11338338300號函1份可查 。因認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25,270元,作為甲○○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認定 ,應屬適當。又乙○○、丙○○既應平均分擔該扶養費,則丙○○ 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12,635元。  ⒌承上,甲○○請求丙○○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2,635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扶養費 性質核屬定期金,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需 求係陸續發生,固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然於本程序進行中 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如未為給付,仍不得認係遲誤履 行,至於此部分主文所諭知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 支付。據此,爰參酌甲○○係主張以113年10月1日為丙○○應負 擔其扶養費之起點與此部分之說明等各節,諭知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後,倘有逾期未給付部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 益之適用,以督促丙○○按期履行以維甲○○之利益,並符法制 。  ㈡關於乙○○主張丙○○應返還其所代墊甲○○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 3年9月30日止之扶養費乙節: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 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斯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 務招致損害,兩者間即存有因果關係,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查丙○○自離婚後即未曾給付甲○○任何扶養費,並皆由乙 ○○所墊付,承前說明,乙○○自得依該規定請求丙○○返還其所 墊付之扶養費。  ⒉乙○○自離婚後翌月之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均與 甲○○共同居住於臺中市,並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4年6月 至105年6月間列冊為中低收入戶。又乙○○、甲○○自105年7月 1日起遷籍並搬遷至高雄市迄今,而甲○○於106年3月起至8月 止符合高雄市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資格,每月 領有生活補助費3,000元,復於106年9月起至108年12月及10 9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符合高雄市弱勢單親家庭扶助資格 ,其中於106年至108年每月領有2,384元,並於109年調增為 2,479元,再於113年增加為2,661元,且其與乙○○自109年3 月起至113年4月止,俱經列冊為高雄市之中低收入戶等情。 有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1日中市社青字 第1130146853號函、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及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6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3302900號函 、113年10月1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8106500號函暨113年1 0月22日高市社兒字第113383383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⒊關於丙○○應返還乙○○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何,本院審酌乙○○ 及丙○○既應平均負擔對於甲○○之扶養費,則縱經扣除甲○○上 開所分別受領之社會補助與扶助後,乙○○以每月8,000元為 其此部分金額之主張,仍未逾臺中市103年度至105年度及高 雄市105年度至113年度之各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半數 ,亦未逾臺中市、高雄市之每月生活所必須(必要生活費用 )其最低生活費數額之半數,經核閱「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每月生活所必要(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一覽表」甚明。足認乙○○主張以8,000元為代墊扶養費數額 之計算準據,尚無不合。  ⒋承上,乙○○請求丙○○返還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止,共計129個月所代墊對於甲○○之扶養費1,032,000元【計 算式:8,000元×129個月=1,0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乙○○係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庭期始擴張此部分聲 明,故其另主張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而得採憑。 三、綜上所述,甲○○訴請丙○○給付其扶養費,與乙○○主張丙○○返 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於法相合,俱應准許,故分別諭知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又關於程序費用部分,參酌乙○○當庭陳 明願負擔之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19

KSYV-113-家親聲-169-202412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許淑琴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5,875元。   四、被告應自洪○○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起至洪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洪OO扶養費 新臺幣1萬2,635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前開給付每有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 五、洪OO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王」。 六、被告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結婚,婚後共同居住高雄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洪OO(下稱洪OO),期間因被告債信不良且 染上毒品惡習,原告深感失望遂於111年10月間偕同洪OO返 回臺南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至今已2年有餘,期間被告完全 未主動探視洪OO,亦未支付洪OO之扶養費用,已構成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請求判決離婚。另洪OO從出生至 今均由原告負責照顧,彼此情感羈絆甚深,且原告娘家人亦 可提供照顧,支援系統良好,兩造分居至今被告未曾探視洪 OO,亦未支付扶養費,已如上述,自不適合行使洪OO之親權 ,爰請求由原告單獨行使洪OO之親權、兩造分居至今原告代 墊之扶養費、親權酌定由原告行使至洪OO成年為止之扶養費 及宣告洪OO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5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兩造為夫妻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再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染上毒品 惡習,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49至153 頁)核對屬實,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經本案函請轄 區警方訪查,得知被告確有實際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巷0號4樓之戶籍地,有楠梓分局113年7月4日函文可證(本 院卷第91頁),然本件歷經二次調解、二次言詞辯論程序( 由被告本人親簽送達證書),被告均未到庭,經本院多次電 話聯繫未果,甚至業經本院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仍未到庭,無視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不僅未出庭亦不 具狀答辯,此一消極應對之態度,顯見其對原告及洪OO生活 狀態不予聞問,主觀上已無意經營兩造婚姻,兩造婚姻關係 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已然破裂,依一般人生活經驗,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 告,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㈡洪OO親權歸屬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被告拒絕與原告商談亦 不出庭答辯,兩造就洪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無從達成 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茲參酌臺南市童心園 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原告之訪視報告(原告在經濟、照護環 境等面向均能提供兒少支持,本院卷第97至100頁)、社團 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無法訪視單(聯繫不上被告,本院卷第 75頁)、再兼衡原告為洪OO目前主要照顧者及被告拒絕出庭 及從未答辯等一切情況,依據照顧繼續性及幼兒從母等原則 ,本院認洪OO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係符合洪OO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洪OO扶養費用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  ⒉兩造為洪OO父母均對洪OO負有扶養義務,茲審酌卷內兩造財 產及所得資料,及原告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高 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27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 並主張雖原告有固定月薪而被告無業,然原告照顧洪OO亦非 不能以適當金錢評價,兩造應平均分攤扶養費乙節,並無不 當之處,本院遂認洪OO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5,270元,並由 兩造各負擔1/2。以此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洪OO之扶養費 用為1萬2,635元(計算式:2萬5,270元×1/2)。  ⒊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間分居,至今均由其全額支付洪 OO扶養費,核與上開社工訪視報告結果相符,可資認定,是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從111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合計2 5個月業已代墊之扶養費31萬5,875元(計算式:1萬2,635元 ×25月),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洪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洪OO之扶養費1萬2,635元 ,均於法有據。另就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將來扶養費,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其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3至4項所示。  ㈣洪OO改姓部分:   審酌洪OO目前由原告照顧,原告工作忙碌時則委請母親及親 戚代為照顧,另洪OO扶養費均由原告全額支出,已如前述, 足認原告與洪OO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而兩造分居後被告對洪 OO疏於聞問,從未探視洪OO亦未給付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情感上亦缺乏連結。佐以姓氏屬姓名權 ,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尚具有 家族制度之表徵,本案若使洪OO持續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洪 OO之實際受照顧及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 致,恐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混淆,反不利其人格健全發展, 遂認改從母姓「王」係符合洪OO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5項所示。 五、另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得裁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鍰,家事事件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前經本院命應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9時到 場,該通知業於同年11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本人簽收,然其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憑(本院卷 第195、197頁)。審酌被告前開未到院調解、言詞辯論之情 ,及業經本院依法裁罰1萬元後仍置若罔聞等一切情狀,裁 罰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18

KSYV-113-婚-377-20241218-2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潘O國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陳O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具狀變更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萬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經被告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25頁),依據首揭規定,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5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丁○○(已成年) ,於92年11月24日離婚,又於103年1月9日再次結婚,嗣於1 09年6月23日離婚。原告於89年11月30日將其大寮中庄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均交給被告保管以統籌家庭生活支出,被告自10 2年10月21日至109年6月22日自系爭帳戶存款領出或轉存至 其自己之帳戶共計552萬226元;且原告於89年1月5日至102 年10月5日期間在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采公 司)任職之薪資至少有867萬4,039元亦均由金采公司匯入被 告大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大寮郵局帳 戶),總計被告至少為原告管理財產1,419萬4,265元(計算 式:5,520,226元+8,674,039元=14,194,265元)。然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原告 於89年1月至109年6月僅應分擔其自身及丁○○一半之生活費 用共計610萬2,819元【計算式:[(11,837+11,423+12,033+1 2,201+13,362+13,851+13,776+13,635+13,460+14,039+14,4 97+18,100+18,367+19,081+19,735+21,191+20,665+21,597+ 21,674+22,942)元/月×12月+23,159元/月×6月]元/人×1.5人 =6,102,819元】,以前述被告為原告管理之金錢扣除上開原 告應分擔之生活費用金額,被告即不當受有809萬1,446元( 計算式:14,194,265元-6,102,819元=8,091,446元)之利益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僅請求被告返還290萬 元。又被告亦有將前述為原告管理之金錢用於支付其購買高 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區段1017 建號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貸 款52萬9,978元、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貸款40萬元,及繳納保險費220萬8,116元,此等均屬被告之 個人債務,故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046條準用第1023條(即92 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前)、第1023條(即103年1月9日再次結 婚後)及第179條規定僅請求被告返還290萬元,並請求擇一 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另兩造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原告已無授權被告管理系爭 帳戶,然被告卻未歸還提款卡,仍持續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 ,直至110年11月30日原告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於此期間 被告自系爭帳戶共計提領147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7萬元。退步言,縱認上 開期間原告仍有授權被告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支付原告及丁 ○○一半之生活費用,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原告應分擔之生活費僅為59萬1,231 元【計算式:(23,159元×6月+23,200元×11月)元/人×1.5人= 59,1231元】,而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147萬元,扣除原告應 分擔之生活費,尚餘87萬8,769元(計算式:1,470,000元-5 91,231元=878,769元)亦屬被告不當得利,故原告亦可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7萬8,769元。 (三)綜上,原告得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046 條準用第1023條、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37萬元(計算 式:2,900,000元+1,470,000元=4,370,000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7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原住在原告父母住處,因原告父親及哥 哥積欠債務,為躲避地下錢莊追討債務,兩造乃於89年11月 30日搬離而在外租屋,原告並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管理以統 籌家庭生活支出,兩造並未約定被告管理使用之金額限制, 亦未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約定,況原告之薪資除家庭生 活費用支出,尚需用於返還積欠被告母親丙○○○之債務及其 他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僅得管理支用系爭帳戶及匯入被告 大寮郵局帳戶薪資之一半金錢,顯無理由;又被告否認系爭 房屋之價金及貸款係由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錢支付,至於系爭 車輛,被告雖有自系爭帳戶提領12萬元支付貸款,惟上開款 項之運用應屬原告授權同意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帳戶金錢之範 疇,另保險費部分無法證明係由原告之薪資或系爭帳戶內之 金錢支付,且保險費亦為保障兩造及子女丁○○之生活與避免 風險而支出,自屬兩造因婚姻關係所生之債務,應由兩造協 力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另兩造於110年11 月30日前,仍同居共財同住在系爭房屋,並維持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的財務管理模式,即由被告統籌管理系爭帳戶之金錢 ,若原告不再授權相對人使用系爭帳戶之金錢,其自可掛失 系爭帳戶提款卡,並變更提款密碼,然原告卻未為之,足徵 原告所述不實且與常情相悖,難以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19至221頁,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85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丁○○,兩造原 住在原告父母住處,因原告父親及哥哥積欠債務問題,而於 89年11月30日搬離而在外租屋,被告於91年9月22日購買系 爭房屋,於同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及丁○○ 即同住在系爭房屋,兩造並於91年12月12日登記以分別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雖因債務問題而於92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惟仍與丁○   ○同住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嗣於103年1月9日再次結婚,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又於109年6月23日協議離婚,但仍同住在 系爭房屋共同生活,直至110年11月30日原告始搬離系爭房 屋。   (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自89年11月30日起由被告保管,10 2年10月21日前無提領紀錄,102年10月21日至109年6月22日 提領552萬226元、109年6月23日至110年11月30日提領147萬 元。   (四)系爭帳戶及原告以現金交付之金錢,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均 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兩造並未特別約定被告管理使用之金額 限制,亦未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約定。 (五)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掛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六)被告於103年1月至104年8月期間有自系爭帳戶提領共12萬元 (每期2萬元、共6期) 以繳納系爭車輛之分期價金。 (七)89年1月5日起至102年10月5日,匯入被告大寮郵局帳戶之委   發款項及薪資,均包括兩造於金采公司之薪資。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3日協議離婚前應平均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被告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6月23日止自系爭 帳戶提領之金錢,及自88年1月起至102年9月期間匯入被告 大寮郵局帳戶之原告薪資,超逾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290萬元,有無理由?又得請求 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 09年6月23日(兩造協議離婚之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原告 申辦系爭帳戶提款卡掛失之日)止,自系爭帳戶共計提領147 萬元,有無理由?又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三)被告有無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支付系爭房屋、系爭車輛之價 金及支付保險費?若有,原告依民法第1046條準用第1023條( 即92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前)、民法第1023條(即103年1月9 日再次結婚後)規定請求返還290萬元,有無理由?又得請求 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年1月起至109年6月 23日期間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 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 成年子女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準此,兩造除有法律或更 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另行約定外,即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家 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初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則無 所謂為他方代為墊付而有所損害可言,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夫妻之一方主張 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 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 ,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2.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固有系爭帳戶101年至109年之歷史交易清單及 金采公司113年4月16日113年函字第001130416號函暨檢附之 98年至102年兩造薪資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17頁,卷 二第435至437頁)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為 原告、原告父親及哥哥清償債務之收據、借據及本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7356號民事裁定、萬泰商業銀行 收據、查封通知、申請書、和解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二第 353至36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函查被告銀行帳戶資 料,被告88年至110年於大寮郵局帳戶及106年至110年於高 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於此期間有薪資收入, 及水電費、電信費、保險費等日常生活費用之扣款,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儲字第1121264409號函暨 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 112年12月20日高銀密大發字第1120011059號函暨檢附之存 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7至229、263至271頁)附卷 可查。 (2)又證人即兩造子女丁○○到庭具結證稱:印象中小時候家裡經 濟狀況不好,記得小時候爸媽在外面租房子住,曾經一家三 口都住同一間房間,媽媽晚上還要去診所兼職,有聽外婆說 過爸爸媽媽很辛苦,因為要還爺爺的債務,看媽媽這樣很辛 苦,所以會偷偷塞錢給媽媽,爸爸郵局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 是媽媽保管的,因為爺爺曾經拿爸爸媽媽證件跟印章去借錢 ,所以擔心爺爺又拿爸爸的東西會有危險,家裡的生活費及 開銷,學費、補習費、大學住宿費和生活費都是媽媽給我的 ,我錢不夠會跟媽媽說,爸爸日常生活開銷是媽媽給的錢, 我曾經問爸爸,如果一天只有200、300元零用錢,怎麼會有 錢買這些東西,爸爸說就是因為公司的薪水一個月會分兩次 發,所以在發現金的那次,他會拿一些起來當作私房錢,這 樣就還有一些錢可以買一些其他的東西等語,有本院112年1 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至33頁)在卷可稽。 另據證人即被告母親丙○○○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本來跟原告 父母同住,因為原告父親欠地下錢莊錢,所以他們就搬出來 ,原告父親也曾跟我借錢,原告的哥哥也有欠地下錢莊的錢 ,兩造的家庭經濟都是被告在管理、處理,兩造雖然工作很 認真,被告還有兼職,但就是被原告的父親拖累,所以過的 很辛苦,被告只要錢不夠用,就會來跟我講,每次來借都是 超過1萬元,她有跟我說是因為生活費不夠,或要買東西不 夠錢,或是修繕房子不夠錢,因為是自己的女兒,我們不會 寫借據或簽本票等語,亦有本院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97頁)在卷可稽。 (3)是綜合上開證據及兩名證人之證述,兩造於搬離原告父母住 處後,因協助原告家人清償債務導致經濟狀況不佳,兩造薪 資已無法完全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管理家中財務,尚需 兼職或向其母親借貸以為支應,應可認定。又兩造並不爭執 系爭帳戶及原告以現金交付之金錢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均交 由被告管理使用,且並未特別約定被告管理使用之金額限制 ,亦未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約定(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則被告為原告保管系爭帳戶及使用金錢,自屬處理日常家 務之範疇。是以,夫妻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係屬常態, 而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方式多元,除金錢給付外,養兒育女、 家務操持或以其他方式滿足家人生活所需,均屬分擔之方式 ,並非僅有單純金錢給付始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於夫妻 雙方未明文約定分擔方式之狀態下,如認為支付金錢較多之 一方即可向較少之他方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之代墊,無異抹煞 他方以其他方式分擔家計之貢獻,更顯非公平。 (4)準此,兩造在共營家庭生活基礎上,負擔家庭支出及子女之 扶養所需,本合於一般生活常態,且從常理上而言,系爭帳 戶及原告以現金交付之金錢,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均交由被 告管理使用,被告本可自行統籌及決定支出,實難在多年後 逕以消費性支出金額予以形式計算,一分一毫均要求被告全 然支應半數。從而,兩造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之分 擔既無約定,自無從依單方主張之數額並依比例量化,亦即 在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無從逕以雙方支出之有無或多寡而認 另一方受有不當得利。據上,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返還88年1月起至109年6月23日所謂超逾原告應負 擔生活費用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9 年6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錢,亦無 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其已無授權被告提領 系爭帳戶之存款,然被告卻未歸還提款卡,仍持續提領系爭 帳戶存款,直到110年11月30日原告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 故請求被告返還於此期間提領之金額共計147萬元;被告則 辯稱於110年11月30日前,兩造仍同居共財同住在系爭房屋 ,維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物管理模式,均係由被告統籌 管理系爭帳戶之金錢,用以支付兩造之生活費用,及償還對 於丙○○○之借款及其他債務等語。本院審酌證人丁○○證稱: 我小時候有聽媽媽說過,因為爺爺債務的問題,所以假離婚 ,後來他們有再去辦結婚,可是我不知道他們之後又離婚了 ,109年6月23日離婚後他們一起在住系爭房屋就跟之前情形 一樣的,直到110年11月30日下午爸爸打電話給我,我才知 道兩造又辦理離婚等語(同前開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至33 頁),是兩造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仍同住在系爭房屋,甚 至兩造子女也不知道兩造已經離婚,並認為兩造生活模式就 跟之前第一次離婚後情形一樣,而兩造於法律上雖係處於離 婚之狀態,然事實上仍繼續維持同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規定之意旨,應認兩造於該同居 期間內,均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自88年起均由被告 管理調度家庭財產,則被告稱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之同居 期間仍維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務管理模式,應可採信。  2.況原告既知悉家庭生活費用會從系爭帳戶提領,若其於109 年6月23日即不再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卻未採取 任何措施阻止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金錢,直到110年11月30 日離開系爭房屋,才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顯有違常理。從 而,本院認原告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並未能舉證證明其 已停止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則被告基於共同經營 家庭生活,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後本可自行統籌及決定支出 ,尚無從依原告單方主張之數額並依比例量化,逕以雙方支 出之有無或多寡而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可言。    3.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109年6月23 日離婚後仍以其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持續提領金錢,直至 110年11月30日原告掛失系爭帳戶為止屬侵權行為云云,然 本院認原告於109年6月23日離婚後,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停 止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同居 期間仍維持之前的財務管理模式而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尚 難認屬侵權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認有理。  4.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或逾越 授權範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其受損害之情,被告亦未受有 不當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9年6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期 間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清償系爭車輛貸款12 萬元,為有理由;其餘依民法第1046條準用第1023條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及繳納保險費部分,均無理由 :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之。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 用第1023條之規定,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1046條定有明 文。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 還代為清償債務時,需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 務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以其薪資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之貸款 ,並整理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及被告繳交系爭車輛貸款之 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惟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頭期 款係由丙○○○贊助,於91年9月22日給付賣方100萬元,剩餘 之170萬元款項,被告係籍由丙○○○之資金贊助,及向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50萬元付清,而系爭房屋貸款相 對人均係以自己之存款及薪資支付,又被告於102年12月中 旬以96萬7,500元購買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13日匯款43萬 7,500元頭期款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帳號中,其餘53萬元之款項, 係被告以13萬元現金,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40萬 元貸款支付,系爭車輛貸款均係被告持現金於超商繳費,並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 款繳息紀錄、被告於97年1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之大寮郵局 存款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汽車買賣契約書、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統一超商繳費證明等件(見本院卷一第 239至321頁)為證,經查: (1)關於系爭房屋部分:  ①證人丙○○○到庭證稱:當初因為被告他們的生活很困難,我聽 到說有房子要賣,我就去找那個仲介,看房子之後感覺不錯 ,價格也合理,所以我叫兩造去看,看完他們也認為可以, 我就出錢幫我女兒買下來,我記得是290萬元,我是拿現金 ,因為我不認識字,所以雜貨店的進出也是以現金為主,我 錢的大部分會先放在家裡,有時候會叫我兒子幫我拿去銀行 存。當初這房子是分兩筆支付,但實際上這筆支出的金額、 日期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有些是拿家裡的現金,有 些是去銀行領出來,把錢拿去代書那裡,當時被告有貸款15 0萬元還給我,但是7年前我又把150萬元給我女兒,因為他 們負債,過的很辛苦,所以我不忍心,就又把錢拿還給她等 語(同前開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97頁)。並經系爭房 屋買賣承辦代書乙○○到庭具結證稱:是甲○○的母親來找我的 ,我跟甲○○的母親住家只有隔100公尺,所以我們本來就認 識,她們家所有不動產過戶、買賣的事都是由我幫忙處理的 ,她來找我的時候,要我先幫她查房子有無問題,幫她們辦 理簽約及過戶的程序。簽約當天應該是甲○○、她母親及賣方 有到場,價金是她們之前就談好了,當天帶第一期款的支票 來,我記得支票是甲○○的媽媽拿來的,她有跟我說這張票是 她跟朋友借的,這個朋友是戴清賢,他是做飲料批發商,也 是我的客戶。第一期款100萬就是簽約當天用戴清賢的支票 付款,第二期款100萬元是甲○○母親帶現金來我的事務所, 賣方也有到,現場交付,第三期款90萬元,也是支付現金, 一樣都是甲○○的母親帶來的。兩次交現金甲○○也都有陪同, 我會知道錢都是由甲○○母親處理的,是因為她們現場就有這 樣講,而且當初就是因為甲○○他們夫妻沒有錢,所以甲○○母 親才會要幫他們買房子,相關的價金都是由甲○○母親負責等 語,有本院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3至 27頁)在卷可稽。  ②據丙○○○及乙○○之上開證述系爭房屋先由丙○○○支付價金,再 由被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50萬元給丙○○○, 而原告主張因89年1月5日至102年10月5日期間其薪資均由金 采公司匯入被告大寮郵局帳戶,故於91年12月14日至101年1 1月14日被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經由被告大寮郵局轉帳部分 金額52萬9,978元應返還與被告云云。惟本院審酌兩造不爭 執89年1月5日起至102年10月5日期間匯入被告大寮郵局帳戶 之款項,均包括兩造於金采公司之薪資(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則被告大寮郵局帳戶暨包含其自身之薪資,原告應證明 自被告大寮郵局轉帳繳納之貸款係其薪資而非被告之薪資, 方符合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之要件,若 未能證明,即無法認定被告係以原告之薪資繳納系爭房屋之 貸款。況縱認原告有分擔此期間系爭房屋之部分貸款本息, 然兩造長期同住在系爭房屋,亦不能排除原告支付系爭房屋 之貸款係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所為。  ③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以其之財產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則 原告依民法第1046條準用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 還52萬9,978元,為無理由。 (2)關於系爭車輛部分: ①查被告自103年1月至104年8月間有自系爭帳戶提領共12萬元( 每期2萬元、共6期) 以繳納購買系爭車輛之分期價金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又系爭車輛為被 告所有,是原告系爭帳戶所提領之12萬元確係用以給付被告 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另勾稽提領系爭帳 戶存款日期及被告繳交系爭車輛貸款日期,主張被告尚自系 爭帳戶提領原告之薪資繳交系爭車輛貸款,然本院就系爭帳 戶101年至109年之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被告提領原告薪資之 模式均為薪資入帳後提領至剩餘數百元或數千元,並未因系 爭車輛貸款已繳納完畢,而減少提領之金額,並無法就提領 日期與繳交系爭車輛貸款日期相近逕以認定被告提領原告薪 資之用途即係用以繳納系爭車輛貸款。 ②惟被告承認曾自系爭帳戶提領12萬元繳納購買系爭車輛之分期 價金(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雖其辯稱上開款項之運用均係原 告授權同意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帳戶金錢之範疇,然被告就此 並未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購買車輛之貸款非屬家庭生活費 用之必要支出,且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增加被告個 人之財產,系爭車輛之分期價金即屬被告之個人債務,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2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3)關於保險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之保險,以原告之財產繳納保險費並非在原告委 託被告管理兩造生活費用支出之範圍內,縱認屬於原告委託 被告管理兩造生活費用支出,被告所投保之「全福101終身」 、「雙運年年終身壽險」、「鍾意313終身壽險」、「快樂人 生定期生存保險」等保險均屬儲蓄性質,非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所列之保險項目該等保險之保費即不具家庭生活費用支出 之性質,原告自無須負擔該等費用,且被告所繳納之保險費 金額已逾被告之薪資收入,故認於102年10月5日前被告以匯 入被告大寮郵局之原告薪資繳納保險費118萬6,791元;於102 年10月21日到109年6月22日間,被告從系爭帳戶匯入其大寮 郵局帳戶,繳納之保險費為102萬1325元,合計220萬8,116元 ,應返還原告。經本院職權函查被告於國泰人壽之保險相關 資料,被保險人為被告之安康住院醫療(保單號碼000000000 0)自95年6月9日至109年6月19日止保險費為10萬9,155元; 被保險人為丁○○之安康住院醫療(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9 5年6月9日至109年6月19日止保險費為9萬3,705元;被保險人 為原告之全福101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95年7月10 日至108年7月9日止保險費為51萬5,962元;被保險人為丁○○ 之雙運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95年6月9日 至109年6月19日止保險費為36萬8,103元;被保險人為被告之 鍾意313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95年6月9日至10 9年6月19日止保險費為83萬8,441元;被保險人為丁○○之快樂 人生定期生存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95年6月9日至1 09年6月19日止保險費為28萬2,75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國壽字第1130061903號函暨檢附之被 告保險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9至88頁)在卷可查,是上 開保險費支出合計220萬8,116元,堪以認定。 ②惟本院審酌被告88年至110年於大寮郵局帳戶及106年至110年 於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於此期間亦有薪資 收入,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自被告大寮郵局轉帳繳納之保險費 係其薪資,原告僅空言被告所繳納之保險費金額已逾被告之 薪資收入,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又縱認上開保險費用有 以原告薪資繳納,然上開保險均自91年間即已投保,直至109 年間兩造第二次離婚均有持續繳費,於上開期間,兩造同住 在系爭房屋共同生活,對於家庭收入、支出之狀況,當仍有 所瞭解,難認原告全然不知上開保險及保險費繳納相關情事 ,原告過去20餘年既不曾提出爭執,現卻主張其未同意被告 投保,已非合理。至於原告稱上開保險非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所列之保險項目,不具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性質云云,本院 審酌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是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所調查之項 目具參考價值,但非絕對標準,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仍應依各 家庭經濟狀況而為認定,另從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列 舉扣除之項目觀之,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 人每人每年之保險現費扣除數額為2萬4,000元,再參酌兩造 收入狀況,上開保險支出應未逾合理範圍。況人身保險目的 在於被保險人發生相關保險事故時,用於被保險人之照顧, 或因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提供其他家庭成員經濟上支 持,使其等不致於因保險事故之發生,失去經濟生活依靠, 或因龐大之養護或醫療開銷而致家庭財務陷入困境,是被告 繳納上開保險費用,目的應在於藉以使家中全體成員共同生 活獲致保障,而非為其專屬之利益,堪認屬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之必要行為,並非被告之個人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046 條準用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等保險費,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見本院卷 一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 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本院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 保,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13

KSYV-112-家訴-7-20241213-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                          第477號 聲 請 人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及返 還代墊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事件,本院合併調查 後,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男,民國一百零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萬元,並由法定代理 人甲○○代為受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柒萬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用(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477號);聲請人甲○○另案聲請相對人返還代 墊聲請人丙○○之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因前 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事宜,聲請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上述部分請求變更自應准許;本件亦核 無前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部份:   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丙○○,嗣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9月   5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聲請人甲○○任之。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並載明相對人每月負   擔之聲請人丙○○扶養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適 當,爰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之1、第1116條之 2,及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聲請人丙○○1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 (二)聲請人甲○○部份:   其與相對人之協議為: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丙○○10,000 元扶養費,然相對人於112年11月至113年6月未依照兩造之 離婚協議書支付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70,000元。爰 依據離婚協議書之規定請求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4年7月13日結婚,於同年12 月10日育有聲請人丙○○,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12年9月 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丙○○之親權由聲請人甲○○單獨 任之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第477 號卷13至15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份: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 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 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 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 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 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 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 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 ,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 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 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2.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雖已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丙○○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甲○○任之,然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丙○○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聲請人丙○○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 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丙○○請求 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3.再本件聲請人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完整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聲請人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觀諸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108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942元, 並參以聲請人丙○○現為8歲,固須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費, 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兼衡聲請人甲○○、相對人之兩願離 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每月10,000元,及其等之財產狀 況(參第477號卷第55頁至第69頁)等一切情狀,相對人所 須負擔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0,000元為適當。  4.再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甲○○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離婚協議書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   定,性質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離婚後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定,且雙方係本   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則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均   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拘束,則本於離婚協議書內容請求履 行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義務時,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 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次按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 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 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 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 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聲請人甲○○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 為證(見第476號卷13至15、23頁),參以兩願離婚協議書 記載「男方(按:相對人)同意支付生活教育費1萬元...至 子女滿18歲」等語(見第476號卷第23頁),而相對人未於 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據上述說明,聲請人依據兩願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09

KSYV-113-家親聲-477-202412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林士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在臺灣相識交往後,於民國103年8月29日結婚,並各自 前往越南工作,並居住於各自員工宿舍,婚後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甲○○(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第2項,下合稱未 成年子女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嗣原告於108年底因懷 甲○○而返台後,即開始擔任全職媽媽並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 ,被告則繼續在越南工作,兩造至此長期分隔兩地。而被告 自110年8月間開始對原告口出惡言、指責原告母親從事的行 業怪力亂神,兩造因此開始冷戰,被告甚至於110年10月底 返國亦未告知原告,後因回台入住隔離旅館需要證件,始於 110年10月30日傳送簡訊請原告幫忙,原告遂於闊別1年後再 於110年11月22日與被告見面,然被告竟於111年2月間傳訊 要求原告帶未成年子女2人前往越南否則就離婚,原告備感 不受尊重而心死,兩造自112年4月以後更幾無對話,夫妻感 情蕩然無存,兩造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 渠等之情形堪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婚姻之意欲 ,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然無法達成,是本件婚姻確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即主要由原告照顧,與原告關係緊密, 且原告父母均樂於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支援系統優良 ,且原告亦有一定經濟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2人,反觀 被告長期不在未成年子女2人身邊,其家人亦未曾主動來高 雄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均係由原告主動帶未成年子女2人前 往臺中始得維繫親情,故應由原告擔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三、又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代墊)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萬3,200元,參佐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 扶養費應各以3萬元計算為當,如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各約1 萬5,000元,又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4月(共7月,下稱 系爭期間)均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共積欠原告代墊扶養費 21萬元(計算式:15,000×2×7=210,000),故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各1萬5,000元之扶養費,並返還原告代墊系爭期間之 扶養費21萬元。 四、爰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112 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 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當初共赴越南本係為事業考量,然原告於108年間返國 生產後,突然改變心意不願返回越南,為逼迫被告回台,斷 然拒絕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視訊,僅表示「要看就回來臺 灣看」等語,致被告無法共享天倫之樂,身心俱疲之下,一 時生氣說出「離婚」字眼,實難逕認有離婚之真意;縱本院 認離婚有理由,亦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方符未成年子女 2人最佳利益,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原告常有妨礙會面交往 之情事,教育未成年子女2人方面亦有不當,長此以往恐將 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發展,並使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 之情誼日趨淡薄,加上訪視報告亦認被告適合與原告共同擔 任親權人,故本件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但被告同意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得就子女就學、一般醫療照護、辦 理銀行帳戶、健保及社會福利等相關事項單獨決定之;另原 告主張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因被告曾為原告繳納3年 之三商美邦人壽美金儲蓄險保費合計美金1萬6,358.76元, 至今均未償還,故以此筆借款與上開(代墊)扶養費為抵銷 ,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元,並自114年9月1日起至12 4年3月13日(乙○○成年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419元,暨 自124年4月1日起至127年1月22日(甲○○成年時)止按月給 付原告7,210元等語置辯。 二、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7頁) 一、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 2人之事實。 二、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起即均與原告同住之事實。   三、被告從111年10月起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事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 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 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但於110年8月後分居至今等情,有卷附戶 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61至67頁),且被告就此亦不予爭 執(本院卷一第343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隔兩地,實際上已分居多年,且不時因 彼此家人、工作及金錢觀念等事有所爭執等情,業據提出兩 造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7至45頁),可見兩造感情確 實已生破綻,另佐以被告曾於111年2月間數次主動與原告提 及辦理離婚、子女監護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問題(本院 卷一第37、41、43頁),亦可知其實際上亦無與原告繼續維 繫婚姻之真意,堪認本件婚姻確實已達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信採。又衡酌兩造自110年8月起即 未同住,而被告除因來高雄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而與 原告偶有碰面外,平時幾無互動及溝通,彼此間亦乏關心及 問候,而觀諸兩造歷次調解及開庭過程,就繼續及如何維持 婚姻仍有歧異,且因該等歧異所造成兩造間關係冷漠情形亦 未見有何改善,連帶導致彼此難以進行正常之互動,由此可 見兩造間之感情確已嚴重破壞且難以回復。綜觀上情併依客 觀標準審認,任何人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勢必喪失繼續 維持婚姻之意欲,難期渠等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 力經營夫妻間圓滿幸福之共同生活,且不再有回復之可能, 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自 堪採認。又本件兩造分居期間已長達3年,卻未見任一造有 何修復關係之正面積極作為,反放任此種狀態繼續存在及惡 化,是兩造就本件婚姻無法維持均應負相當之責,參照前引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無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兩造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 ,即屬有據。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 人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原告有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積極意願,且其親職能力與生活 狀況能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基本之生活照顧,並有家人能提 供協助,評估原告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行使與主要照 顧者」等語,有該會112年7月19日(112)張基高監字第219 號函暨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23至128頁 )。又經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被告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1.親 權能力評估:被告身心、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良好,應有行 使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被告長年在越南工作,過往 與原告及乙○○同在越南時,亦僅有於週末返家陪伴,實際與 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時間較少,未來能否提供合宜親職時間 恐待斟酌。3.照護環境評估:若被告攜未成年子女2人返回 越南同住,尚無從評估該越南住所是否為合宜之照護環境, 而若居住在臺灣之被告父母家,該居住環境整潔,生活空間 充足,附近生活機能便利,該居住空間尚無不妥之處。4.親 權意願評估:被告希望共同行使親權,但為維持未成年子女 2人之生活現況,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支付每月扶 養費,並希望能約定與未成年子女2人固定會面探視時間, 評估被告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亦有善意父母之認知。5.教 育規劃評估:若由被告照顧,會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至胡志 明市之臺北學校就讀,評估應無明顯不妥之處。6.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非本轄所管個案,無法評估」等語,有 該會112年8月24日財龍監字第112080097號函檢送之調查訪 視計畫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59至169頁)。  ㈢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揭訪視報告,認兩造固皆有一定之親 職能力,但原告於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親權意願方面均較 被告更具照護未成年子女2人之條件;另斟酌未成年子女2人 自出生起被告雖亦有協助照顧,但主要仍由原告負責照顧生 活作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9頁),足見未 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情感依附關係應較緊密,復經本院詢問 乙○○之意見(限制閱覽卷內訊問筆錄),兼衡未成年子女2 人於兩造110年8月分居至今均與原告同住及受照顧,已習於 原告之照顧及提供之環境,如驟然變動其等熟悉之環境而全 面改變其等生活方式,恐不利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及人格發 展,再斟酌未成年子女2人現處於兒童期,在生活上正須父 、母花時間給予陪伴並一同學習成長,故若可由與其等情感 依附關係較佳之原告擔任親權人,自當更瞭解及扶助本件未 成年子女2人順利成長;此外,兩造目前互動狀況不佳,顯 難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相關事宜為順暢溝通,被告又長年在 越南工作,近3年在台停留天數不到6月一節,有入出境資料 可參(本院卷一第261頁),如兩造間一旦溝通不良,恐無 法就未成年子女2人亟需解決之日常事務達成共識,自不適 合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故本院綜衡上開各情,認未成年 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有明文。惟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應如何進行會面 交往部分,應得期待兩造以友善父母態度溝通協商,尚無不 當或窒礙難行之處,有關探視權之行使,自應尊重其等意願 ,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 ,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倘日後兩造就被告與 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方式仍難以商議時,兩造均得再行 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法 院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本件 兩造既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權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 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 屬有據。  ㈡原告自稱擔任醫療耗材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本 院卷一第125、126頁),且於111年所得為65萬1,550元,名 下財產總額為235萬4,392元(本院卷一第233至243頁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自述擔任品管襄理、每 月收入約4萬元(本院卷一第79頁),且於111年所得為1萬3 ,40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萬元(本院卷第245至249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 情形,暨考量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照顧責任, 開銷非輕,且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是認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為合理適當 。  ㈢至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2人每 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高 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另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 元,兼衡兩造經濟狀況,暨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現各為7、4 歲之年紀,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 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 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現 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皆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 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均為1萬2,000元(計算式:24,000×1/ 2=12,000)。  ㈣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 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從而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各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被告如遲誤 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四、原告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 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 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 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 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 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系爭期間均未給付扶養費一情,為其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343頁),而被告既係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依上揭規 定,自與原告共同對其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 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費用。而原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扶養費,被告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用乙節,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各為1萬2,000元(理由詳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肆 、三㈢),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關 於未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期間(共計7個月)每月各1萬2,000 元之代墊扶養費用共16萬8,000元(計算式:12,000×2×7=16 8,000),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5月3 1日(本院卷一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16萬8,000元本息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曾為原告繳納3年之保險費合計美金1萬6,358 .76元,而該筆借款至今未還,故以該等借款與上開(代墊 )扶養費為抵銷云云。惟查:  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2年度台上 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當事人間有借貸之合意,及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有於106至108年間為其繳付前開金額之保 險費,惟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就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雖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409至4 15頁),然代為繳付保險費之原因多端,依原告於乙○○出生 後仍與被告同在越南工作一情觀之,足見當時夫妻感情尚佳 ,則被告代繳行為究係屬借貸、夫妻間之贈與、扶養費用之 代墊、夫代妻處理事務或其他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尚不得僅 以被告代為繳付保險費即推認被告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存在。而被告雖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5 、37頁),辯稱其曾於111年7至10月間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 代繳之款項,而原告之回應足認代繳行為並非贈與云云,但 本院觀諸被告最後一次代繳保險費之時間係在108年9月5日 (本院卷一第415頁),而被告卻直至近3年後之111年7月間 始傳訊向原告為催討(本院卷二第35頁),此實與一般遭欠 款之人會急於請求對方返還之常情不符,再細繹原告回以「 那些錢都拿來負擔生活費了」等語,至多可證原告知悉被告 確有為其代墊前開保險費之事,惟被告代為清償之可能原因 甚多,業如前述,仍無從憑此逕認其與原告間就美金1萬6,3 58.76元已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此外,被告又迄未 就其與原告間關於上開借款之返還時間、返還方式及借款利 息有何具體約定等節,提出明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泛言 其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所辯要無可採。綜上各情 ,被告除前開證據外,既已無從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上開消 費借貸之主張屬實,本院自難遽認被告對原告果有前開借款 債權存在,則其欲以上開借款債權與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 代墊)扶養費請求權相互抵銷云云,依法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併依法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 1萬2,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112年5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09

KSYV-113-婚-155-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                          第477號 聲 請 人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及返 還代墊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事件,本院合併調查 後,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男,民國一百零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萬元,並由法定代理 人甲○○代為受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柒萬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用(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477號);聲請人甲○○另案聲請相對人返還代 墊聲請人丙○○之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因前 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事宜,聲請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上述部分請求變更自應准許;本件亦核 無前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部份:   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丙○○,嗣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9月   5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聲請人甲○○任之。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並載明相對人每月負   擔之聲請人丙○○扶養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適 當,爰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之1、第1116條之 2,及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聲請人丙○○1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 (二)聲請人甲○○部份:   其與相對人之協議為: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丙○○10,000 元扶養費,然相對人於112年11月至113年6月未依照兩造之 離婚協議書支付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70,000元。爰 依據離婚協議書之規定請求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4年7月13日結婚,於同年12 月10日育有聲請人丙○○,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12年9月 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丙○○之親權由聲請人甲○○單獨 任之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第477 號卷13至15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份: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 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 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 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 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 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 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 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 ,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 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 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2.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雖已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丙○○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甲○○任之,然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丙○○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聲請人丙○○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 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丙○○請求 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3.再本件聲請人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完整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聲請人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觀諸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108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942元, 並參以聲請人丙○○現為8歲,固須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費, 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兼衡聲請人甲○○、相對人之兩願離 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每月10,000元,及其等之財產狀 況(參第477號卷第55頁至第69頁)等一切情狀,相對人所 須負擔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0,000元為適當。  4.再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甲○○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離婚協議書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   定,性質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離婚後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定,且雙方係本   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則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均   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所拘束,則本於離婚協議書內容請求履 行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義務時,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 意予以提高或減低,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次按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 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 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 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 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聲請人甲○○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 為證(見第476號卷13至15、23頁),參以兩願離婚協議書 記載「男方(按:相對人)同意支付生活教育費1萬元...至 子女滿18歲」等語(見第476號卷第23頁),而相對人未於 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據上述說明,聲請人依據兩願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09

KSYV-113-家親聲-47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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