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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張永豐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0 號工廠門口,因與賴芳員發生糾紛,張永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向賴芳員左側臉頰揮拳2下,致賴芳員受有左顏面鈍傷之傷 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及於偵查、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芳員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錄音譯文、監視錄影及錄音檔案光碟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左顏面鈍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雖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告訴 人不願意和解,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7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巷000號工廠門口,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基於妨 害名譽之犯意,公然向告訴人辱稱「你娘老雞掰」、「幹你 祖母」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錄音檔案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言上開話語等事實, 惟辯稱:我當時是與告訴人因為關電燈的事情吵架,當時我 就失控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關燈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被告向告訴人出言「你娘老雞掰」、「幹你祖母」等語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錄音檔案及譯文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惟按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 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 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 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 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 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 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 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自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至被告遭人架開僅約1分鐘之時 間,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檔案等在卷可證,參 諸上開事實認定,被告因不滿遭關電,進而口出上揭穢語宣 洩對此之不滿,顯係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並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並 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等詞語具有不雅、 冒犯意味,但與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 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彼此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 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 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 快,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 用語負面、粗鄙,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難認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尚無 法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 之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KSDM-113-易-244-202501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14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衡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即台26線由北往 南行駛,行經該路段南下3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行迴車,適林華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脛骨骨髓炎、右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足內踝 骨折、右腳第二、第三、第四蹠骨骨折、脛後動脈血栓、腓 骨肌腱及屈趾肌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華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冠衡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6頁,調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9至43、 85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華珏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調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告訴 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見警卷第15頁,本 院卷第25、49頁)、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3年10月16日長庚 院鳳字第1131000015號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告訴人 傷勢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1、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 卷第20至21頁)、被告及告訴人車籍及駕籍資料各2份(見 警卷第22至25頁)、現場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26至31頁)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見偵卷 第15至1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案發之屏東縣恆 春鎮墾丁路即台26線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26頁 ),屬不得迴車之路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車迴轉 到一半的時候才發現有機車駛來等語(見警卷第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華珏於警詢指稱:我當時看到被告在路旁 打方向燈就放慢直行,但到案發地點時被告突然迴轉,雖然 我向左變換車道,但還是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左方 發生碰撞等詞(見警卷第11至12頁)相互以觀,堪認被告係 於不可迴車之路段迴車,且迴車時又未充分看清往來車輛, 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此亦與前揭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有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 ,於迴車時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過失之意旨相符(見偵卷第16頁)。據上,足見被告駕 駛行為有所過失,且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 。至起訴書雖漏載案發路段為禁止迴車之路段,惟尚無礙事 實之同一性,爰予補充。  ㈢至告訴人雖於審理時稱其因前揭傷勢,導致右足背伸肌腱無 力,且右腳踝活動角度受影響,應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見 本院卷第19、41頁),惟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 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 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 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 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 毀敗之情形為限,另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前揭高雄 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於醫囑處雖載明「現存右足背伸 肌腱較無力可能需長期追蹤處置」、「病患自述無法蹲,久 站疼痛,無法跑步、跳、經復健無法復原」等語(見本院卷 第25、49頁),而可認其右足活動有所受限,惟經本院以上 開受限,是否使告訴人無法行走?並致無法復原等情,函詢 該院之結果,經該院覆以:經評估病人目前基本行動能力均 已改善,未達無法行走或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能力之情形, 亦不符合開立身心障礙之標準,且經長期觀察、復健,尚有 再進步之機會,至於「經復健無法復原」為病患主訴,故於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自述」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6日 長庚院鳳字第113100001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4 頁),可知告訴人之傷勢經醫學客觀診斷結果,並非屬肢體 毀敗或嚴重影響機能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該當刑法 第10條第4項任一款之重傷害情況。惟縱使不該當重傷害要 件,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害,仍屬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 生損害」,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而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可憑(警卷第18頁),本院審酌被告留於肇事現場,有助於 肇事責任之釐清,爰裁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 疏未注意而逕自迴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前揭傷害,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嚴重,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右足多處 骨折程度,並經多次住院、手術治療,須相當休養時間,現 亦仍留有右足背伸肌較無力等症狀須長期觀察與追蹤,此有 前揭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 25、49、73頁),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雖不屬刑法所稱之重 傷害,然仍屬嚴重,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填 補犯罪所生損害,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此前並無其它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 佳,另被告犯後仍有與告訴人和解磋商,惟因金額差距過大 始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5至86、88頁被告、告訴人陳 述)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71、88頁),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 第88頁)後,本院認本件屬過失傷害案件中情節較為嚴重者 ,應為較重量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PTDM-113-交簡-1386-2025012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78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建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淑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淑貞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已 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 卷可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1-22

CYDV-114-司促-578-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民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9、395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謝書民(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遭告訴人林O任(已歿)壓制 在地,然被告於自行起身後,趁勢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 並對之踢踹,此部分並非正當防衛,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傷害 故意。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驗傷 ,足認被告之攻擊行為確實有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為此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本案衝突過程,係由同案被告林O昌先衝向被告並以右手朝被 告頭部攻擊,並再以左腳踢踹被告,被告則伸手阻擋林O昌 之攻擊,雙方並互相拉扯對峙,告訴人見狀乃自後拉住環抱 被告,林O昌則趁機以手朝被告揮拳攻擊數下,而被告於掙 脫告訴人之環抱後,亦朝林O昌揮拳,告訴人見狀後再嘗試 拉住被告,此後被告與告訴人雙雙倒地,被告並遭告訴人壓 制在地,林O昌則以微蹲站姿與告訴人一同壓制被告,被告 持續在地揮動四肢嘗試掙脫,嗣因林O昌重心不穩倒地,被 告乃趁勢起身並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1下並對之踢踹1腳 掙扎,然踢腳時告訴人即快步向後退而似未遭踢擊,此後被 告、林O昌、告訴人等均分開,被告並經在旁勸架民眾扶起 ,漸漸朝自家住處走去而結束肢體衝突等情,業經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器光碟在案,有勘驗筆錄及其附圖在卷可佐(見原 審易字卷第37至39頁、第57至69頁),可見被告於衝突過程 中,處於以一敵二之弱勢地位,被告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 僅有於倒臥在地欲起身時「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1下並 對之踢踹1腳」而已,且踢踹部分亦經告訴人快步向後退而 似未遭踢擊。故被告是否有傷害之犯意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已非無疑。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急診求診,並經診 斷受有「雙手擦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勢,固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指稱:當 時因為林O昌和被告開始互毆,我過去勸架,卻遭被告壓在 地上打我臉、身體、頭部等語(見偵一卷第35至38頁)。然 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與上開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 「被告遭告訴人、林O昌合力壓制在地」之客觀情形不符, 且其診斷證明書所載「雙手、頭部」受傷位置,亦與其指稱 「臉部、身體、頭部」均遭被告攻擊之情,有所出入,參之 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多有積極以環抱、拉扯被告及將之壓 制在地等舉措,似難排除其所受「雙手擦挫傷」傷勢是於此 等自身積極加入紛爭之勸架行為時所造成。且告訴人所受「 頭部鈍傷」傷勢,與被告上開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 1下之行為,於傷勢位置上似亦存有相當差距,而卷內復乏 其他類如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客觀資料得具體特定其頭部鈍傷 所受傷勢之確切位置。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雙手擦挫 傷、頭部鈍傷」等傷勢是否為被告揮擊其後頸部1下或踢踹1 腳等行為所致,即屬可疑,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 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檢察官之上 訴意旨,已非可採。  ㈢又本案已有現場監視器光碟等證據在卷可考,且經原審勘驗 在案,均如前述,相較於人的記憶、知覺、視野等易受主觀 感受影響而有所誤差,當以客觀之監視器畫面較能還原案發 當時之真實樣貌,故檢察官請求傳喚同案被告林O昌之妻女 盧素玲、林心凱以釐清案發過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 依卷內現存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之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具狀請求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O昌                              謝書民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9 號、第3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O昌公訴不受理。 謝書民被訴傷害林O任部分無罪,被訴傷害林O昌部分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O昌為告訴人林O任(下稱告訴人,業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死亡,被訴重傷害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父,渠等與被告謝書民同為居住在高雄市大 寮區大寮路000巷00弄之鄰居,前有停車糾紛。詎被告林O昌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17時3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以右手握拳揮向被告 謝書民頭部,再舉起左腳踹向被告謝書民身體後,被告謝書 民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舉起右手揮向被告林O昌。 再被告林O昌與告訴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由告訴人自被告謝書民身後將被告謝書民拉倒在地,並由被 告林O昌舉起右手揮向倒地之被告謝書民,被告謝書民起身 後,被告謝書民接續先前之傷害犯意,舉起右手揮向被告林 O昌,被告林O昌與告訴人則接續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由告訴人推倒被告謝書民,隨後上開三人扭打在一起, 致告訴人受有雙手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林O昌受 有雙側手肘及手部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臉部挫傷、腰 部扭傷、頭部鈍傷等傷害,被告謝書民則因而受有顏面挫擦 傷、鼻挫傷併出血、鼻骨粉碎性骨折、腦震盪、頸部挫擦傷 6×5公分、右背部挫傷4×3公分、右肘擦傷8×5公分、右手擦 傷0.5×0.5公分、右足擦傷1×1公分、左肘擦傷2×1公分、右 膝擦傷9×5公分、左膝擦傷8×6公分、左足擦傷0.5×0.5公分 、前胸部後背部挫擦傷等多處擦傷、頭部及左肩鈍傷、左耳 骨膜破裂及左耳聽力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O昌、謝書民 (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謝書民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書民對告訴人涉有傷害罪嫌,乃以被告謝 書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22日勘驗報 告1份暨光碟4片、告訴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1年10月23 日診斷證明書1份等為主要論據。 三、而訊據被告謝書民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與被告林 O昌、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在整個肢體衝突的過程中都是被告訴人及被告林O昌 圍毆的人,我沒有攻擊任何人,我只有防禦並努力掙脫而已 等語(見警卷第23至25頁、他卷第167至172頁、審易卷第10 3至106頁、易卷第47至48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謝書民不爭執部分):    被告謝書民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因停車問題與告訴 人及被告林O昌發生口角,被告林O昌先衝向被告謝書民並 以右手朝被告謝書民頭部攻擊,並再以左腳踢踹被告謝書 民,被告謝書民則伸手阻擋被告林O昌之攻擊,雙方並互 相拉扯對峙,告訴人見狀乃自被告謝書民身後拉住環抱被 告謝書民,被告林O昌則趁機以手朝被告謝書民揮拳攻擊 數下,而被告謝書民於掙脫告訴人之環抱後,亦朝被告林 O昌揮拳,告訴人見狀後再嘗試拉住被告謝書民,此後被 告謝書民與告訴人雙雙倒地,被告謝書民並遭告訴人壓制 在地,被告林O昌則以微蹲站姿與告訴人一同壓制被告謝 書民,被告謝書民持續在地揮動四肢嘗試掙脫,嗣因被告 林O昌重心不穩倒地,被告謝書民乃趁勢起身並以手朝告 訴人後頸部揮擊1下並對之踢踹1腳掙扎,然踢腳時告訴人 即快步向後退而似未遭踢擊,此後被告2人、告訴人均分 開,被告謝書民並經在旁勸架民眾扶起,漸漸朝自家住處 走去而結束肢體衝突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當庭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詳實,而有勘驗筆錄及其附圖1 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7至39頁、第57至69頁),且為被 告謝書民所不爭執(見易卷第39至40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謝書民前述揮擊與踢踹行為所 致,容屬有疑:   1.告訴人於111年10月23日18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 院急診求診,並經診斷受有「雙手擦挫傷、頭部鈍傷」之 傷勢,此情固有其當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證(見警卷 第33頁)。告訴人並據此於偵查中指稱:當時因為被告林 O昌和被告謝書民開始互毆,我過去勸架,卻被被告謝書 民壓在地上打我臉、身體、頭部等語(見偵一卷第35至38 頁)。然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誠與上開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畫面所見「被告謝書民遭告訴人及被告林O昌合力壓 制在地」之客觀情景不符,且其診斷證明書所載「雙手、 頭部」受傷位置,亦與其指稱「臉部、身體、頭部」均遭 被告謝書民攻擊之情,有所出入,則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述 內容可否盡信,已屬有疑。   2.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謝書民針對告訴人所為反擊 行為僅有於倒臥在地欲起身時「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 1下並對之踢踹1腳」而已,且踢踹部分亦經告訴人快步向 後退而似未遭踢擊。此外,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多有積 極以環抱、拉扯被告謝書民及將之壓制在地等舉措,似難 排除其所受「雙手擦挫傷」傷勢是於此等自身積極加入紛 爭之勸架行為中所造成。另就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傷 勢,其與告訴人上開以手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1下之 反擊行為,於傷勢位置上似亦存有相當差距,且卷內復乏 其他類如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客觀資料得具體特定其頭部鈍 傷所受傷勢之確切位置。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受「雙手 擦挫傷、頭部鈍傷」傷勢是否為被告謝書民揮擊其後頸部 1下或踢踹1腳等行為所致,容屬有疑。   3.此外,證人即被告林O昌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的當 下很混亂,我並沒有注意到被告謝書民有沒有攻擊告訴人 ,但告訴人事後告訴我說被告謝書民有打他,而且我前幾 天要開庭前,在家看了監視器畫面好幾遍,我有發現我們 在地上纏鬥時,被告謝書民有用手揮打告訴人的後腦勺, 並用手打到告訴人的額頭,後來還有用腳踢踹告訴人的腹 部等語(見易卷第42至44頁)。然依被告林O昌所述,可 知其於案發當下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謝書民有何攻擊告訴人 之具體行為,而是於事後聽聞告訴人轉述,再自行針對監 視器畫面內容進行解讀,自難據其上開證詞作為告訴人前 揭指述之補強。   4.從而,公訴意旨固據告訴人之指述、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等證據,而主張被告謝書民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 為並致傷,然告訴人指述自身遭被告謝書民傷害之經過, 容與客觀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有所落差,且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位置,亦與勘驗結果所得被告謝書民針對告訴人之 反擊部位有所差距,再參以告訴人於整體肢體衝突中多有 積極介入拉扯及壓制被告謝書民之舉措,亦無法排除其傷 勢乃導因於此之可能,此外,被告林O昌上開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證詞,亦屬事後聽聞告訴人轉述之傳聞以及其對監 視器畫面之主觀解讀,同無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 據。是以,本件被告謝書民對告訴人有何傷害行為、其傷 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等傷害罪成立之 構成要件,均容屬有疑。 (三)被告謝書民於為上開揮擊與踢踹行為時,是否具有傷害告 訴人之主觀犯意,同屬有疑:    觀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謝書民於肢體 衝突之整體過程中,乃遭告訴人自後方環抱限制身體活動 自由以及遭被告林O昌毆打居多。且於與告訴人雙雙倒地 時,被告謝書民亦是遭告訴人及被告林O昌合力壓制在下 方而處於弱勢者,並於過程中僅持續在地揮動四肢嘗試掙 脫束縛。再者,被告謝書民針對告訴人所為反擊行為僅有 於倒臥在地而欲趁被告林O昌重心不穩之際起身時,以手 朝告訴人後頸部揮擊1下並對之踢踹1腳而已。而待被告謝 書民經在旁勸架民眾從地板上扶起站立順利脫身後,其亦 未再有任何朝告訴人攻擊之行為,即自現場離去返家。則 被告謝書民辯稱:我只是在防禦並努力掙脫而已等語,尚 無明顯與上開客觀事證相悖之處。綜觀以上各情,被告謝 書民上開在地朝告訴人揮擊與踢踹各1下之行為,尚不能 排除僅是其遭告訴人壓制在地而欲掙脫束縛時之自然肢體 反應,甚或基於防衛意思所為合理防衛行為之可能,自難 逕予認定被告謝書民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謝書民對告訴人涉犯傷害 罪嫌,於被告謝書民有何積極傷害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勢是 否可歸責於該行為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之故意等方面, 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 證。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謝書民犯罪, 自應為如主文第二項前段之無罪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2人被訴相互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人因相互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針對彼此間相互傷害部 分業已達成調解,且均具狀請求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此 有被告2人113年4月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50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83 至87頁),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林O昌 被訴傷害被告謝書民、被告謝書民被訴傷害被告林O昌部分 均逕為不受理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014300號卷宗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673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576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0號卷宗

2025-01-16

KSHM-113-上易-429-202501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9號 原 告 鄭清榮 原 告 王金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聖傑 被 告 葉奕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清榮新臺幣112,221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葉新臺幣552,17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1 2,221元為原告鄭清榮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52,175元為原告 王金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凱旋一路 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路口設 有待轉區及兩段式左轉標誌,自應以兩段式左轉完成左轉, 竟疏於注意而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即貿然偏左往五福一 路方向行駛,適左後方有原告鄭清榮騎乘搭載原告王金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乙車右車身與甲車 左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均人車倒地,鄭清 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狀、臉部及右大拇指撕裂 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王金葉 因而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尾底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與系爭傷害A合稱系爭傷害)。並分 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8, 543元、1,205,870元,又鄭清榮、王金葉已分別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4,641元、48,653元,經扣除後,鄭清榮 尚可請求被告賠償503,902元、王金葉尚可請求1,107,217元 。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鄭清榮503,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葉1,107 ,217元,及自113年6月1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鄭清榮亦有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就鄭 清榮之請求,認為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房費用12,000元沒有必 要,全日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就王金葉之請求 ,認為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房費用36,000元、特殊材料費148, 963元、109日之看護期間沒有必要,背架費用、前往派出所 之車資、全日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兩段 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 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 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 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 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依兩段式左轉標 誌指示即貿然偏左往行駛,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 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稱: 我沒有要左轉五福一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⒈ 播放時間:00:00:18被告直行中正一路東往西至凱旋一路交 岔口。⒉播放時間:00:00:19被告向左偏行,接近五福一路 。⒊播放時間:00:00:21原告直行中正一路至凱旋一路交岔 口,於被告左後方。⒋播放時間:00:00:21被告左側車身與 原告右側車身碰撞。⒌播放時間:00:00:21碰撞後,兩造均 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 )。依勘驗結果可徵,被告騎乘甲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 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即向左偏行至往五福一路方向,致 甲車左側車身與鄭清榮所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足 見被告確有未依交通標誌行駛之過失甚明。被告雖據前詞否 認欲左轉五福一路乙節,惟此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且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30分鐘即13時54分許,即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供承其於系爭事故前係要向左前方之五福一路行駛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否認欲左轉等 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覆議會分別為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為 :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鄭清榮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 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行為所 致,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且系爭刑案判決結果亦同本院之 認定,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⒊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均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 急診接受診療,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系爭傷害,有國軍高雄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字卷第25、45頁),衡以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鄭清榮至「802醫院」就醫及就 醫時間與系爭事故時間密接等情,可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確 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鄭清榮亦有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情( 見本院卷第88頁)。然查,鄭清榮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時 車速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而系爭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 50公里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6頁),並未見鄭 清榮有超速之情形。復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行車紀錄器畫面 光碟,結果如上所示,除未見鄭清榮有何超速行駛之舉,益 徵事故前甲、乙2車均直行接近系爭交岔路口,係被告騎乘 甲車貿然左偏行駛,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期間僅間隔約 3秒許,要難認鄭清榮能有充足時間、距離以迴避被告騎乘 之甲車,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定鄭清榮有何超速及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此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可徵。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情形,則其辯稱原告亦應 負與有過失之責,要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⒈鄭清榮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   鄭清榮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A而支出醫療費用16,043元等語 ,並提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國 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為佐(見附民字卷第 15至25頁、本院卷第117至133頁),被告則以國軍醫院病房 費用12,000元非屬醫療必要支出為辯(見本院卷第278頁) 。本院審酌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已足供醫療行為所必 須,且參國軍醫院以113年8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11800 9號函覆稱:原告均符合收住院標準,收住院前,本院會詢 問病人房型,並依其意願安排床位,原告均選擇入住差價病 房,並填具自費同意書等情(見本院卷第257頁),如非國 軍醫院於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有健保給付病床不足之現況, 或原告傷勢非輕,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或係經由主治醫 師建議,在此情況下別無他法可行,而必須自費升等雙人病 房或單人病房等,方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而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自應由鄭清榮先負舉證之責。惟鄭清榮未能舉證有何入 住自費差價病房之必要,且觀鄭清榮於111年11月24日入住 國軍醫院所填具之「差價病房自費同意書」,尚記載:經醫 師認定為非醫療上所必需,但本人仍要求入住差價病房,並 同意自付病房差價費用等旨(見本院卷第259頁),可見該 情形應屬鄭清榮自行決定入住自費差價病房,自難認係醫療 行為所必須,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病房之 自費額12,000元,應屬有據。惟鄭清榮既仍有因系爭傷害A 住院之需要,應仍許其請求住院期間之健保病房費用,依國 軍醫院前揭函覆所示,該院健保病房費用,病人每日應負擔 53.2元,鄭清榮因系爭傷害A住院6日,有前揭國軍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據,是關於病房費用,鄭清榮應得請求被告賠償31 9元(計算式:53.2×6=31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除病房 費用外,鄭清榮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既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78頁),原告於此請求被告賠償4,362元(計算式: 16,043-12,000+319=4,362),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  ⑵看護費用   鄭清榮主張其因系爭傷害A,自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 共5日,需由家人全日為其看護乙節(見本院卷第275頁),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8頁),堪認於上開期間確有 受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 費用,應認合於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範圍,被告僅空言抗辯 看護費用過高等語,自無從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12,500元(計算式:2,500元×5日=12,500元 ),亦應認有據。  ⒉王金葉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   王金葉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3,41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 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為佐(見附民字卷 第45頁、本院卷第135至145頁),被告則抗辯國軍醫院病房 費用36,000元、特殊材料費148,963元均非屬醫療必要支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查,王金葉請求病房費用36,00 0元,係依其意願而選擇自費入住差價病房,尚非基於醫療 上必要乙節,已析之如前,是王金葉應僅得請求住院18日之 健保病房部分負擔費用共958元(計算式:53.2×18=958,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關於王金葉支出特殊材料費148,963元 ,依國軍醫院前開函覆表示:王金葉所使用之特殊材料,可 加速恢復及病人生活自理、改善疼痛及預防傷口感染(見本 院卷第257頁),且參王金葉為使用該特殊醫材而簽署之「 病人藥衛材自費同意書」記載:本人自費接受微創骨釘、低 溫骨水泥治療,本項醫療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未提供等節( 見本院卷第263頁),該項特殊材料使用固係依王金葉個人 意願選擇執行,然審酌該項目與治療系爭傷害B有關,並具 有加速復原、改善症狀等醫療效用,且前開材料目前無其他 健保品項可資替代,是為縮短王金葉因系爭傷害B所受治療 及疼痛期間,王金葉支付特殊材料費148,963元部分,核認 有必要,亦稱妥適,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另原告所請求其 餘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據此 ,原告就醫療費用168,374元(計算式:203,416-36,000+95 8=168,374)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   查,王金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用品費用21,169元 之損害,並提出醫療用品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 ),被告認為其中背架費用2萬元過高,其餘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78頁)。王金葉因系爭傷害B,確有使用背架之必 要,此觀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見附民字卷第45頁), 復衡諸王金葉所支出背架費用2萬元,尚無明顯背離該項醫 療用品市場價格範圍,且經提出相符之購買單據為憑(見本 院卷第147頁),被告抗辯背架僅需1、2千元等語,卻未提 出相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用品費用21,169元,應認有理。  ⑶看護費用   王金葉主張其因系爭傷害B,自111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2 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共109日,需由家人全日為 其看護乙節(見本院卷第276頁),為被告所否認稱看護期 間太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然查,衡酌王金葉所受 傷勢位置為腰椎、尾底骨,日常行動應均易受此影響,而觀 諸卷附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45頁)記載:王 金葉於111年11月24日經急診入院,於同年12月12日出院, 需專人看護3個月等情,復經該院函覆表示:依王金葉年齡 ,其傷勢屬嚴重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看護,出院後 亦需專人24小時看護3個月等節(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準此,堪認原告自111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2日之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全 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272,500元(計算式 :2,500元×109日=272,500元),應認有據,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   王金葉主張因系爭傷害B致其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以往 返住家、派出所等,而受有805元之交通費用損害等語,並 提出車資單據為佐(見附民字卷第63至65頁)。審酌王金葉 所受系爭傷害B,確使其不良於行,業如前認定,自堪認其 前往醫院就醫或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 要,且既與系爭事故有關,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雖 稱原告從住家至凱旋路派出所之車資費用過高,惟亦未經提 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且衡以原告自住家來回高雄市苓雅區 之凱旋路派出所支出之車資共505元仍屬合理,則原告於此 主張被告應賠償805元,洵屬可採。  ⑸乙車維修費用   王金葉提出乙車之修繕估價單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3 頁),主張為將乙車回復原狀而受有7,980元(含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1,980元、工資6,000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頁),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8頁),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繕費7,980元。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90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鄭清榮以12萬元、王金葉以18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⒋從而,鄭清榮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36,862元(計算如附表一) 、王金葉得請求被告賠償共650,828元(計算如附表二)。 又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分別領得強制險理賠金24,641元、98,6 5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279頁),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本件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 金後,鄭清榮得請求之金額為112,221元(計算式:136,862 -24,641=112,221),王金葉得請求之金額為552,175元(計 算式:650,828-98,653=552,17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鄭清 榮11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7 日(見附民字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王金葉552, 175元,及自113年6月1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 7日(見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雖免繳納裁判費,但就乙車毀損部分需 繳納1,000元,故裁判費負擔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原告鄭清榮請求項目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6,043元 4,362元 2 看護費用 12,500元 12,500元 3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120,000元 合計 528,543元 136,862元 附表二:原告王金葉請求項目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203,416元 168,374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21,169元 21,169元 2 交通費用 805元 805元 3 看護費用 272,500元 272,500元 4 乙車維修費用 7,980元 7,980元 5 精神慰撫金 700,000元 180,000元 合計 1,205,870元 650,828元

2025-01-14

KSEV-113-雄簡-99-202501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雄 陳一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柯嘉雄無罪。   事 實 一、陳一中與柯嘉雄均為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雙方因 細故產生嫌隙,二人先於車上以車用對講機發生爭吵,遽陳 一中怒氣難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6 時許,駕車返回臺南市○○區○○○街00○0號車場後,前往向柯 嘉雄理論,進而徒手毆打柯嘉雄頭部,致柯嘉雄受有頭面部 挫傷等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陳一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一中就上開傷害犯行,坦白承認,與告訴人兼被 告柯嘉雄(下稱被告柯嘉雄)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柯嘉雄之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及案 發時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監視器影像照片截圖2張(警卷第 27頁)及車廠監視錄影器畫面(含光碟片)、影片截圖(偵卷第 71-73頁)在卷可參,被告陳一中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一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一中與被告柯嘉雄同為 車行司機,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陳一中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竟拳腳相向,罔顧他人身體安全,造成被告柯嘉雄受有上開 傷勢,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陳一中事後於本 院審理時,舉止傲慢未見絲毫悔意,復未賠償被告柯嘉雄之 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審酌被告陳一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保被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另詳見本院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柯嘉雄同因前述爭執,於上開時地, 手持洗車之塑膠長刷揮打被告陳一中背部,致被告陳一中受 有上背部挫傷、上背部淤紅(約30公分長)等傷害,因認被告 陳一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嘉雄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謝勝宗於偵查具結之證述及被告陳一中高雄市 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柯嘉雄毆打被告陳一中部分,未據檢察 官提出監視器錄影為憑。  ㈡另被告陳一中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其因聽聞被告柯嘉 雄欲對其提告,方才於嗣後前往驗傷,業經被告陳一中自承 在卷,故其傷勢由來,不免令人生疑。  ㈢再者本案唯一之目擊證人謝勝宗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被告柯嘉雄確有出手毆打被告陳一中一節云云。惟查被 告陳一中出手毆打被告柯嘉雄時,被告陳一中係夥同證人謝 勝宗共同前往指責被告柯嘉雄,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 卷存之錄影光碟可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證人謝勝 宗並非如起訴書所載,與被告柯嘉雄間並無過節存在。另證 人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事後聽說被告陳一中在辦公室毆打 被告柯嘉雄之事,惟查,被告陳一中毆打被告柯嘉雄時,證 人謝勝宗不僅在場目睹,並有共同指責被告柯嘉雄之行為, 已如前述,故其記憶應當鮮明,而不易遺忘,惟其竟於偵查 中證稱「聽說陳一中有跑到我們辨公室打柯嘉雄1拳」等語, 顯與實情不符,足認證人謝勝宗對被告陳一中多所偏頗,其 證言尚難據為被告柯嘉雄不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陳一中因先與被告柯嘉雄於車機上發生爭執,嗣返回 車場後隨即前往與被告柯嘉雄理論,並進而出手毆打被告柯 嘉雄,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因見被告柯嘉雄對其直視,隨 即怒目相向,並狀欲再對被告柯嘉雄不利,經本院當庭制止 等情,足認被告陳一中性格火爆,無從忍一時之氣,故被告 陳一中指訴其遭被告柯嘉雄毆打後,竟忍氣吞聲,未當場隨 即還手,反而經過一段時間後,再前往毆打被告柯嘉雄,其 所述顯然與其外在顯現之行為矛盾,故其指訴被告柯嘉雄毆 打伊等情,更難輕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柯嘉雄有公訴意旨對被告陳一中傷害罪犯行之心證。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柯嘉雄此部分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柯嘉雄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NDM-113-易-1523-202501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A○○ 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A○○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 ,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另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B○○ ,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 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07時48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處,因行車不當撞擊訴外人陳紗所騎乘之CLE-055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其受有傷害送醫急救,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派員處理在案。杳上揭肇事之 MXD-3 135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受害人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險害醫療給付申請,並提供醫療診斷證明及醫療給付單據以 資佐證,原告據此依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即保險受益人)新 臺幣(下同)103,195元(計算式:第一次賠付49,067元+第 二次賠付54,128元=103,195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之規定,代位取得對加害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 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 醫療費用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若未令有駕照 仍駕駛車輛,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被告A○○於肇 事當時係未滿18歲(96年8月10日出)顯未達考取駕駛執照之 年齡,應係為「無照駕駛」,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前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 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保險人(即被告)求償之規定 ,是故原告於給付後得向被告追償。又按民法第187條規定 ,被告A○○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B ○○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1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363號宣示筆錄、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申請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方舟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及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 畫面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 A○○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A○○為上 開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B○○,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2968-202501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更正補充為「李幸 紋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李幸紋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 王元劭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並補充告訴人李幸 紋與有過失之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告訴人與有過失認定之理由:   按汽車(包括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高雄市○○區○○○街00巷○○○街○○○○○○路○○○○號誌路 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又本案告訴人 並非單純左側機車車身遭撞擊而發生事故,而是其所騎乘機 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碰撞一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告訴人行經案發路 口時,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駛入案發路 口,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撞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是告訴 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 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成立之要件無涉,無從逕自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 方對於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見偵卷第19頁),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告訴人有前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7號   被   告 王元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劭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治街15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自治街15巷與自治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有李幸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治街 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李幸紋受有 胸部鈍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右手部鈍挫傷、右膝部鈍挫 傷等傷害。王元劭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 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幸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元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幸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 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07

KSDM-113-交簡-2254-2025010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現 已高齡95歲,於民國93年間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後因罹患 血管性失智症、帕金森氏病、腦梗塞、攝護腺增大、高血壓 等病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須由家人及外籍看護24小時全 程照顧,且現丙○○之病況已因智能衰退而無法認得家人,無 法明確表達需求及回應,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 之次男乙○○為監護人,指定丙○○之三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 (二)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醫師陳正興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同意書:丙○○之子女均同意選定乙○○為監護人、指定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丙○○約15年前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 症,合併有巴金森氏症,長期於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追蹤治療。近年認知功能已退化至無法 認得人、幾乎無法應答,失去言語能力,無法依指令而動作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5分,屬末期失智,其定向力 、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 能力均有缺損,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屬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 且乙○○為丙○○之次男,情屬至親,有照顧之意願,應認由乙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擔任丙 ○○之監護人,及指定丙○○之三女即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30

KSYV-113-監宣-1091-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陳鳳美 訴訟代理人 蔡菀䔶 被 告 王靖雯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9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4,9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5時33分許,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左側車 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編號Q1211CB40號變電箱前時, 適同向右側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順二路右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 跨越車道右偏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伊騎乘之 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側股 骨頸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及 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7,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就損害內容則表示意見如附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6頁)  ㈠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91號)認定之車禍發生事 實。  ㈡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醫療費用支出71,621元、看護費用支出177,2 00元、就醫交通支出29,775元、醫療用品、輔具費用32,550 元、長照費用34,766元、租屋費用144,000元、醫療耗材及 營養品費用8,362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損2,640元( 已折舊) ,被告不爭 執數額及必要性。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6, 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右偏跨越車道 行駛而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新高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等件可憑(附 民卷第2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 確認無訛,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電子卷 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52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新高醫院、高 雄市立鳳山醫院之醫藥費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 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租賃契約書、高雄市長期照顧服務使 用說明單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3至187頁、本院卷第57至63 、101至191頁),可以認定。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04年5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需8,800元零件費用,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照(附民卷 第47頁、本院卷第55頁)為證,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 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 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551-THT普通重型機車自104年5月 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3日,已使用3年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800÷(3+1)≒2,2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8,800-2,200)×1/3×(3+0/12)≒6, 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8,800-6,600=2,200】,加計無庸折舊之 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0元,合計2,200元。而被告自認 機車修理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2,640元,高於上開金額 ,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在被告自認之2,64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3.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 過失情節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 、以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傷勢施行左側半髖人工 關節置換手術,需使用助行器、輪椅、手肩吊袋等輔助,有 相當時間需有專人照護、休養、復建,併考量原告自述之社 會經濟地位、學歷、已退休等情況,且審酌兩造於近二年之 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49頁、證物存置袋)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4.準此,原告得請求費用數額如附表「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 示,計為700,914元。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文,而原告已 領取3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 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64,914元(計算式:700 ,914-36,000=664,91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914元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交簡附民卷第 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71,621 不爭執 71,621 2 看護費用 177,200 不爭執 177,200 3 就醫交通費用 29,775 不爭執 29,775 4 醫療用品費用 32,550 不爭執 32,550 5 修車費用 8,800 應計算折舊,主張折舊後為2,640元。 2,640 6 長照支出 34,766 不爭執 34,766 7 租屋費用 144,000 不爭執 144,000 8 其他醫材 8,362 不爭執 8,362 9 慰撫金 1,500,000 過高 200,000     2,007,074 (尚未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6,000元) 700,914 (尚未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6,000元) 總計: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總額扣除36,000元 664,914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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