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蔡士豪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被 告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端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聲明第1 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約
45餘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距強制退休尚有19餘年之工作
年限,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5 年,以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8,000 元計算,標的價額
為468萬元(78000 ×12×5=0000000 )。至於聲明第2 、3項中給
付112年12月至114年1月之工資及按月提繳退休金部分,與僱傭
關係存在之經濟目的同一,原告所受利益不超過僱傭關係存在之
範圍,兩者互為競合,不予併算標的價額,惟聲明第2、3 項中
給付加班費84萬3,906元、短少工資9萬2,3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6萬9,453元,共100萬5,659元(843906+92300+69453=0000000
)則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8萬5,659元(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073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 ,
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萬2,691元(68073 ×1/3 =22691),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