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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原 告 呂秉森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連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典 被 告 楊榮茂即北勢企業社 巫啓榮 追 加被 告 楊宗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巫啓榮及追加被告楊宗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1,725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巫啓榮及追加被告楊宗閔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被告楊宗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通公司 )為大型營業貨車之靠行公司;被告楊榮茂獨資經營北勢企 業社,且為追加被告楊宗閔之父,連通公司及楊榮茂、楊宗 閔均僱用被告巫啓榮為司機。因巫啓榮受連通公司、楊榮茂 、楊宗閔指示收集貨物,楊宗閔亦明知巫啓榮未領有自用大 貨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5日某時,將北勢企業 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交予巫啓榮載貨。嗣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巫啓榮於111年 3月5日晚間6時46分許,違規無照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彰化 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二 溪路7段與7段323巷交岔路口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 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 沿外側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左膝脛骨撕裂性骨折並 韌帶受損、左足壓砸傷併第三掌骨骨折及肌肉損傷、左第二 趾近端趾骨骨折併甲床受損、左膝及左踝撕裂傷、臉部撕裂 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95,182元、看護費用183,000元、交通費3 0,150元、系爭機車損害3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2,233元 及精神損害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1項、第195條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鈞院任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如下:㈠巫啓榮 及楊榮茂應連帶給付原告1,399,46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巫啓榮及楊宗閔應連 帶給付原告1,399,46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巫啓榮及連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 ,399,46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全部之給付或 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被告部分  ㈠連通公司:巫啓榮非連通公司員工,系爭大貨車非連通公司 之車輛,伊無僱用責任。原告只有腳受傷,出院後2個月不 需專人照顧,看病所需交通費每趟應以200元計算,原告未 證明薪資為47,000元,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㈡楊榮茂:伊未僱用巫啓榮,是楊宗閔叫巫啓榮幫忙搬貨,伊 不知巫啓榮開車出去。原告只有腳受傷,出院後2個月不用 專人照顧,不同意給付交通費及出院後的不能工作損失,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占較大過失等語。  ㈢楊宗閔:伊向農家收貨,向楊榮茂借系爭大貨車,叫巫啓榮 和阿吉仔駕車去收貨,載到溪湖果菜市場後,再用伊靠行在 連通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大型營業貨車(下稱系爭 爭營業貨車)載去台北農產運銷公司;薪水是伊交給母親再 交給巫啓榮。原告之薪水應提出證明,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 高等語。  ㈣巫啓榮:伊受僱於楊宗閔,當天是楊宗閔說人手不夠叫伊去 載貨。原告請求之看護日費及慰撫金均過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巫啓榮於上開時、地,未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 及過失駕駛系爭大貨車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且巫啓榮因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50日,巫啓榮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 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巫啓榮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楊宗閔應與巫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楊宗閔僱用巫啓榮,及指示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 收貨等情,業經巫啓榮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7頁),且 楊宗閔亦自承指示巫啓榮跟阿吉仔一起去農家收貨,並載貨 去溪湖的果菜市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見巫啓榮 係受楊宗閔指示駕駛系爭大貨車前往收貨,巫啟榮受其指示 而駕駛系爭大貨車,2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楊宗閔自應與巫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另主張連通公司及楊榮茂均為巫啓榮之僱用人,應與 巫啓榮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其等所否認。經查:   ⑴巫啓榮雖於刑事案件供稱系爭大貨車為連通公司所有而受 僱於該公司等語,然於本院陳稱:當時駕駛系爭大貨車去 向農家收貨,再轉裝卸到另一台大貨車,該大貨車上有寫 連通公司,所以刑事庭審理時才誤稱其僱主是連通公司等 情(見本院卷第189頁),且系爭大貨車登記為北勢企業 社所有,並非登記於連通公司名下,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故自難以巫啓榮於刑事案件 之陳述,逕認其受僱於連通公司。又本件係楊宗閔準備以 靠行在連通公司名下之系爭營業貨車運送農產品至臺北農 產運銷公司,先行指示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至農戶家收 取農產品而發生系爭事故,系爭大貨車既非登記於連通公 司名下,連通公司亦未指示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對巫 啓榮行車情況並無指揮監督權限,自難認定連通公司與巫 啓榮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⑵巫啓榮於本院陳稱伊沒有去過北勢企業社,楊榮茂沒有指 示伊出車,平日都是楊宗閔指示伊至楊宗閔於二溪路住處 牽車,車子老舊停在路邊,鑰匙插在車上,薪水是楊宗閔 媽媽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又楊宗閔陳稱 :伊指示巫啓榮去向農家收貨,薪水是由伊交給母親轉交 給巫啓榮,當天還沒來得及向楊榮茂開口借車就發生車禍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認巫 啓榮受楊宗閔指示執行駕駛業務,並由楊宗閔支付薪水, 楊榮茂既未指示且不知巫啓榮駕駛系爭大貨車,對巫啓榮 自無指揮監督權限,自難認其為巫啓榮之僱用人。   ⑶綜上,原告未能證明連通公司、楊榮茂對於巫啓榮有指示 監督之權限,則其主張連通公司、楊榮茂為巫啓榮之僱用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足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671,725元,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95,182元、交通費用30, 150元及機車損害39,000元,為楊宗閔、巫啓榮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1、236頁),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11日,及出院後2月需要專人看護照 顧,此為楊宗閔、巫啓榮所不爭執,惟巫啓榮抗辯每日看護 費用過高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5日急診就醫即住院 ,並施行尺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於111 年3月15日出院,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 民卷第41頁),原告於復位、固定手術後,需減少活動使受 傷處固定癒合,其住院11日自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出 院後雖須在家休養2月,然本院審酌審酌其主要傷勢在左手 及左腳,日間確有需人從旁協助照護之需求,但夜間尚無需 專人照顧,故應以半日看護為必要。本院復衡諸市場行情, 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500元計算,半日看護應以1,250元計算 為適當,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2,500元(計算式:2,500×1 1+1,250×60=102,5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住院11日、出院後2月需專人照顧, 及休養3個月,合計5月又11日無法工作,此為楊宗閔、巫啓 榮所不爭執,惟楊宗閔抗辯原告應提出薪水證明等語,經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禾家畜牧場,擔任鐵工維修 工作,月薪47,000元,有該畜牧場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45 頁),又參酌原告所提招聘鐵工廣告,鐵工師傅日薪為2,00 0元以上、月薪為5萬元以上,有人力銀行網頁資料可佐(本 院卷第263至269頁),原告主張其薪資為47,000元,應足採 信。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2,233元【計算式:47,000× (5+11/30)=252,233】應予准許。  ⒋又原告因巫啓榮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為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高職畢業,原擔任畜牧場鐵工,月收入47,000元,名 下1台車,系爭事故後改任畜牧場其他工作,薪水約4萬元至 42,000元;巫啓榮國中畢業,名下1台車及1輛重型機車,從 事跟車,月入3萬多元;楊宗閔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 從事運輸業,所得1萬餘元,以及其等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巫啓榮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 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 2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巫啓榮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769,065元(計 算式:95,182+30,150+39,000+102,500+252,233+250,000=7 69,065),經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97,340元,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71,7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楊宗閔應與巫啓榮連帶給付671, 725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 第185條為請求,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 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18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20250318-1

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金盆 被 上訴 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小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次按當事人於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7、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認定被上訴人及印尼看護之侵權行為 所造成的財產損害,並未考量該行為有威脅上訴人生命安全 之潛在意圖,上訴人時常擔心再遭毀損,精神上承受巨大壓 力和恐懼。原審未傳喚印尼看護出庭作證,無法了解真實情 況,影響判決公正性與準確性等語,然上訴人上開事由,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非表明原 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追加印尼看護為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不合法,併 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17

CHDV-114-小上-3-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洪全成 被 告 洪諚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促字一四二○一號支付命令 所載超過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零貳元違約金債權(即本金債權 新臺幣貳拾萬元、利息債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新臺幣 參仟柒佰肆拾玖元)部分之其餘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四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違約金債權新臺幣肆萬貳仟 伍佰零貳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兩造間不動產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⒉本債權債務已消滅不 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之執行程 序。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被告就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 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亦稱債權新台幣(下同)54萬5000 元及後續衍生之金額已因合意清償消滅不存在。嗣於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⒈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4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⒉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14201號支付命令之債權54萬5仟元,及其中20 萬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全部不存在。復於113年12月16日追加訴之聲明:⒊被告應 立即返還借款合約書、本票等字據正本。⒋原告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撤銷強制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 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為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原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於113年1月19日 由被告直接透過洪姓宗親即證人○○○先生居間協調後,由 證人轉知被告同意以新台幣清償本人於112年8月間向被告 原借得之債務20萬元整及其所衍所有債務;原告亦於113 年1月26日依約將2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惟被 告迄今尚未依照約定將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 等法律程序完全撤銷,亦未依約將原告原簽發之本票及借 據退還給原告,已經造成原告對土地之處理流程受到阻礙 ;被告除未依照約定將強制執行撤銷,而是僅暫緩強制執 行3個月外,亦將其應依約盡撤銷強制執行之責任牽拖給 與本案無關之第三者即訴外人○○○,要求原告要與○○○談妥 後他才要撤銷強制執行,實屬其不守誠信之卸責之詞,亦 可佐證被告非常清楚依法被告應該應盡撤銷強制執行之責 任;被告於原告依法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就強制執行部份 提出異議時,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之陳述完全不實, 除對妨礙原告之權益外,亦浪費司法資源。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原告借款20萬元既已清償,債 權既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   ㈢54萬是包括原來本金20萬元,及被告主張的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原來約定的利息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沒 有利息,111年8月15日起以年息18%計算,違約金是每日 千分之5。   ㈣證人○○○幫忙調處過程如下:    ⒈113年1月19日(書狀誤載為112年):證人在電話及LINE的 對話中表示,被告託付證人跟原告協議債務清償事件, 條件是讓被告設定,我則表示,我願意以現金做一次性 清償後了結債務。    ⒉113年1月19日:證人開始從35萬談起,跟我在電話中幾 次來往後,最後敲定以25萬元做一次性清償用來清償原 先的20萬元借款,證人以也隨即在LINE表示,證人同意 25萬元入帳後他會立即撤銷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強 制執行,證人也將他跟被告在LINE的對話紀錄用貼圖傳 給原告為證。    ⒊113年1月19日:經證人調處後,被告同意以113年1月26 日為債務之清償日。    ⒋113年1月25日:債務清償日前一天,我跟證人再做一次 確認,内容是「25萬明天會到位,麻煩你請問洪綻錡是 由你轉交後請求洪綻錡撤鎖強制執行執行及本票裁定等 法律流程把債務一筆勾銷。」,證人並無對上述表示異 議外,隨即表示要原告把25萬元直接匯給被告。    ⒌113年1月26日:我要將25萬匯給被告前,我除了確認匯 款帳號外,也再一次確認這是一次性清償,内容是「25 萬今天會到位,請給我匯款帳號,敬請收到款項後儘速 撤銷強制執行執行及本票裁定等法律流程把債務一筆勾 銷。」。被告並無對上述表示異議外,也隨即將他的銀 行帳號傳給我。   ㈤從上述之陳述可以確定,原告跟被告之間債務的清償模式 是以一次性清償為基準,也就是原告以25萬元做一次性清 償,來清償原先的20萬元借款,而被告在取得25萬元後, 應立即撤銷強制執行及本票裁定等法律流程把債務一筆勾 銷,並非被告主張的分期付款暫停強制執行。   ㈥透過證人之調處後,原告跟被告之間的債務清償模式應是 一次性的清償,最終之協議是以25萬元做一次性的清償 ,用來清償原先的20萬元借款,被告取得25萬元後,應該 立即撤銷強制執行執行及將本票裁定等法律流程撤銷,惟 被告於收到25萬元後,僅於113年1月26日向法院申請暫缓 強制執行,而非撤銷強制執行執行,並主張此債務之清償 模式是分期付款,而非一次性清償。   ㈦原告為了保全個人權益於113年4月3日向台北地檢署遞狀告 被告詐欺,在偵查期間被告於113年7月18日遞狀撤銷強制 執行,以便換取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取得不起 訴處分書後,旋即於113年9月29日向彰化地院遞狀再申請 強制執行在案。   ㈧原告與被告間原有20萬元之債權債務經證人○○○之協助,於 113年1月19日居間與被告調解後,雙方合意以25 萬元清 償原有20萬元之債權債務及衍生的利息與違約金等,被告 亦同意「如於1/22 (一),前匯還該25萬元,本人先行撤 銷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強制執行」,有證人與被告之 對話截圖,經證人再協商後,把還款日期改定為113年1月 26日,原告於113年1月26日依照約定將25萬元依約匯入被 告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至此原告與被告間原有20萬元之債權債務應因合意清償而 消滅無效,對此民法第99條第2項有規定,原有之債權債 務應因合意清償而消滅,然被告未依約定聲請撤銷強制執 行,而僅在113年1月26日聲請延缓執行,經督促後,被告 也於113年7月18日具狀撤銷強制執行在案,爰此原告與被 告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消滅不存在,被告應不得再行使 強制執行程序及另外主張任何債權,對此民法第114條第1 項有規定,也就是原有之強制執行事件既經被告依法申請 撤銷後,被告無權再行使強制執行程序,併入在113年度 司執字第1510號強制執行案的113年度司執字第56447號強 制執行事件應立即撤銷中止。   ㈨原告與被告間原有20萬元之債權債務應因合意清償而消滅 無效,原告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定被告 應立即返還借款合約書、本票等字據正本,以免被告一直 重複主張無效之債權債務等語。   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債權不存在 之訴等情,並聲明: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564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201號支 付命令之債權54萬5仟元,及其中20萬自民國111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全部不存在 。⒊被告應立即返還借款合約書、本票等字據正本。⒋原告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撤銷強制執行及免為假執行。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2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 至111年8月15日止,債務人如於8月15日前還款則不計算 利息;自8月15日起以年利率18%計算。超過還款期限,債 務人另需每日支付千分之五違約金。   ㈡借款期間屆滿後,因原告甚久遲遲未依約還款,被告於112 年7月27日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聲請金 額為54萬5000元(借款20萬元+違約金34萬5000元),及其 中20萬元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據此,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遂於113年1月26日先匯還25萬元,被告僅同意先暫緩 強制執行,從未同意原告以25萬元清償所有債務、消滅債 權債務關係。   ㈢本件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14201號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事項為「債務人應支付 債權新台幣54萬5千元…」,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告已 欠付原告之本金54萬元之多,且尚未加計利息,被告怎可 會同意原告以25萬元做為消滅所有債務關係之金額,更未 同意將本票、借據退還原告。被告因請求金額不同,於11 3年7月17日撤銷該案強制執行。   ㈣依照現行狀況,以原告113年1月26日匯還25萬元為還款日 期來重新計算金額如下:借款20萬元,違約金528,000元( 111年8月16日至113年1月25日止,共計528日),利息新 台幣46,251元(111年8月16日至113年1月25日,年息16%計 算),合計774,251元,原告於1月26日先還款25萬元-利 息46,251-借款20萬=3,749元是以,原告尚欠被告違約金5 24,251元等語(528,000-3,749=524,251)。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8月1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在111年8月15日前 是不用支付利息,還款期限為111年8月16日。   ㈡兩造約定從111年8月16日起原告需支付被告年息18%計算    之利息,及按每日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㈢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清償被告25萬元。   ㈣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稱「洪全成如於1/22㈠17:00前 匯還25萬元,本人即先行撤銷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強 制執行。」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113年1月26日支付被告25萬元時被告同意系爭 借款債權全部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 傳訊證人○○○,被告固不否認上開LINE對話內容為真,然 否認同意原告之主張,依被告LINE對話之內容顯然僅同意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使借款債權因而消滅之意思,又 證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作證,復經原告捨棄請求訊問 該證人,是原告之主張礙難採信。   ㈡按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12者,經1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 償原本;但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清償之權利, 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民法第204條定有明文。依上 規定,債務人於有民法第204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時,得隨 時清償原本,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期後清償原本 縱不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至少亦應於清償時指定抵 充原本,若當時債務人不行使其隨時清償原本之權利,即 應依同法第323條定其給付之抵充順序(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 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 。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 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8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約定之利率逾週年百分 之12,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清償被告25萬元,距借款時間 (111年8月1日)已逾1年,兩造並無特別約定,依上說明 ,應先充利息,次充原本,再充違約金,利息自111年8月 16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兩造同意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 ,利息債權金額為46,251元,抵充後餘款203,749元,次 充本金20萬元,則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清償完畢,剩餘3, 749元(250,000-46,251-200,000=3,749)則抵充違約金 ,自堪認定。   ㈢再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 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 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 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 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之約定如前所述,除遲延利息外,被告尚可請求原 告按每日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是此一違約金之性質, 顯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 裁判足參),違約金按每日千分之5計算即為年利率182.5% ,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就違約金部分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 2年7月26日止(共計345日),期間不足一年,金額即高 達345,000元,依借款當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再參酌現行最高約定利率為週 年16%,應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是本院認應予 以核減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方為允當。故被告得請求原 告給付之違約金,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 金額為46,251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3,749元,原告尚積 欠被告違約金42,502元(46,251-3,749=42,502)。  綜上所述,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14201號支付命令於1 12年9月19日確定後,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已清償全部本金 、全部利息及部分違約金,債權僅剩違約金42,502元。從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確 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14201號支付命令所載超 過42,502元違約金債權(即本金債權20萬元、利息債權自11 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債權3,749元)部分之其餘債權均不存在,及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564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除違約金債權42,502元外,其餘部分均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去依據,應併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12

CHDV-113-訴-800-20250312-2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游仁傑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仁傑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 3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 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免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3-11

CHDV-114-消債聲-6-20250311-1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美娟 代 理 人 曾櫻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19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 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 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 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1971號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擬製作分 配表分配予債權人,請求法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保障所 有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 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 清字第14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新 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新光人壽將系爭保單解約後,於113年10 月24日解繳案款新台幣1,910,817元至臺北地院,尚未發款 分配債權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提出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在卷可佐。聲請人於上 開清算事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財產僅 有郵局存款、新光人壽保單及柬埔寨佛堂之薪資收入,足見 系爭保單之保險解約金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 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 性,本院認應停止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債權之分配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1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3-11

CHDV-114-消債全-9-2025031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陳福丁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被 告 徐鳳妹 賴旺裕 黃金章 追加 被告 洪永煌 吳鈴眞 洪明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永煌、吳鈴眞、洪明俐應就其被繼承人洪叔銘所有如附 表所示編號二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徐鳳妹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洪永煌、吳鈴眞、洪明俐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抵押權 予以塗銷。 被告賴旺裕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黃金章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溪湖鎮○○段000- 0地號土地上,土地他項權利部(1)登記次序5之權利種類: 抵押權、字號:溪字第003123號之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17 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㈡被告○○○應將坐落溪湖鎮○○段0 00-0地號土地上,土地他項權利部(2)登記次序6之權利種類 :抵押權、字號:溪字第005026號之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 (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㈢被告○○○應將坐 落溪湖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土地他項權利部(3)登記次 序7之權利種類:抵押權、字號:溪資字第028370號之擔保 債權金額:8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㈣被告○○○應將坐 落溪湖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4)次 序8之權利種類:抵押權、字號:溪字第008722號之擔保債 權金額:5,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㈤被告○○○(即○○○○ )應清償上開第一項被告○○○170,000元債務後,協同辦理塗 銷第一項之抵押權登記。㈥被告○○○(即○○○○)應清償上開第四 項被告○○○5,000,000元、利息、違約金債務後,協同辦理塗 銷第四項之抵押權登記。㈦被告○○○應清償上開第二項被告○○ ○1,000,000元、利息、違約金債務後,協同辦理塗銷第二項 之抵押權登記。㈧被告○○○應清償上開第三項被告○○○5,000,0 00元、利息、違約金債務後,協同辦理塗銷第三項之抵押權 登記。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八項為:㈧被告○○○應清償上開第三 項被告○○○800,000元、利息、違約金債務後,協同辦理塗銷 第三項之抵押權登記;於113年11月2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起 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七項為:㈡被告○○○、○○○、○○○ 應將坐落溪湖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土地他項權利部(2) 登記次序6之權利種類:抵押權、字號:溪字第005026號之 擔保債權金額:1,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㈦被告○○○ 應清償上開第二項被告○○○、○○○、○○○1,000,000元、利息、 違約金債務後,塗銷第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嗣於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部分之訴,並於113年12月24日 以書狀追加○○○之繼承人即○○○、○○○、○○○為被告,再於114 年1月15日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五至八項部分之聲明及○○○ 、○○○(原名:○○○○)、○○○分之訴,另追加聲明被告○○○、○○○ 、○○○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   經核原告追加後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為原坐落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後000地號 土地於民國88年12月27日經鈞院87年度訴字第522號裁判 分割,原告分得G部分即分割後同段000-0地號土地。   ㈡原來起訴之被告○○○已於100年9月2日死亡,按繼承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之繼承人為 配偶○○○、長子○○○、長女○○○,爰追加○○○之繼承人○○○、○ ○○、○○○為被告。   ㈢被告○○○主債權之抵押權擔保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聲明第一 項更正為被告徐鳳妹應將坐落溪湖鎮○○段000-0地號土地 上,土地他項權利部(1)登記次序5之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溪字第003123號之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7 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訴字第522號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並有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函覆之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等影本 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明定。故抵 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 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 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 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 照。查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分別自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可行使時起算,依序至88年 10月31日、98年1月19日、99年1月10日、103年1月21日已 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抵押權,各該抵押權依序於93年10月31日、103 年1月19日、104年1月10日、108年1月21日即已消滅。   ㈢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明文。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 二之抵押權登記名義人仍為○○○,○○○死亡後,由被告○○○ 、○○○、○○○繼承取得該項抵押權,惟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徵。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 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二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分 別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各該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權利人 土地地號 登記日期 權利種類 字號 登記次序、擔保債權金額 (新台幣) 設定權利範圍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存續期間 一 徐鳳妹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72年11月9日 抵押權 溪字第003123號 登記次序:5、本金最高限額170,000元 14210分之955 黃金章 郭美鳳即黃郭美鳳 72年11月1日至73年10月31日 二 洪永煌、吳鈴眞、洪明俐(即洪叔銘之繼承人)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84年6月7日 抵押權 溪字第005026號 登記次序:6、1,000,000元 14210分之570 鄭財福 鄭財福 82年10月20日至83年1月19日 三 賴旺裕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89年4月13日 抵押權 溪資字第028370號 登記次序:7、800,000元 14210分之570 鄭財福 鄭財福 83年10月11日至84年1月10日 四 黃金章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87年10月26日 抵押權 溪字第008722號 登記次序:8、5,000,000元 14210分之955 郭美鳳即黃郭美鳳 郭美鳳即黃郭美鳳 87年10月22日至88年1月21日

2025-02-27

CHDV-113-重訴-104-2025022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羅義凱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田尾鄉饒平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文綜 受告知人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為田尾都市計畫區農業區、面積3738.14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 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 月7日北土測字第15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0 .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447.15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田尾鄉饒平社區發展協會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 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 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請求強制分割。又原告於民國108年8 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向受告知人彰化縣 田尾鄉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事訟法第65條之規 定併請求告知受告知人參加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田尾鄉饒平社區發展協會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為農業 區、面積3738.14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彰化 縣田尾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勘信為真實。兩造 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訴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五、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   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   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   衡量。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5日北土測字第1328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雨遮、編號B部分金爐,其餘為空地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二所示現況圖附卷可稽;又如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告所提出,被告分配取得之土地位於 西北側,毗鄰北側被告所有之鐵皮雨遮,其餘部分土地分配 予原告,雙方均可向北通行至現有道路東平巷,並無不   利益僅歸屬一方之情形,尚為公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或具狀表示意見,視同自認。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 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 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 、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 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 ;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 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 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 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於108年8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38230分之 35254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750,000元予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本院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故 本件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彰化縣田尾鄉農會之抵押權應只移 存於原告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447.15平方 公尺土地上,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羅義凱 35254/38230 35254/38230 2 社團法人彰化縣田尾鄉饒平社區發展協會 2976/38230 2976/38230

2025-02-27

CHDV-113-重訴-11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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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姿憓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姿憓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立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8,9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及父親扶養費5,692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 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122,356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 調解時,提出本金2,538,125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 ,每月清償17,528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 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戶籍設於高雄市,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收件地址為彰化縣鹽埔鄉(見調解卷65頁) ,及立展公司回函所載地址(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立 展公司設立於彰化縣鹽埔鄉,堪認聲請人因工作關係居住於 彰化縣鹽埔鄉,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41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 時,曾提出本金2,538,125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 每月清償17,528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 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及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調解卷第163頁至第 169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 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立展公司 ,每月收入約28,900元,提出個人薪資明細表為證,並有立 展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243至249頁), 依聲請人113年3月至7月、113年9月至11月個人薪資明細表 ,平均薪資30,898元【計算式:(29,750+31,504+30,914+29 ,750+29,850+35,648+29,700+30,069)÷8≒30,898】。另聲請 人112年10月至113年11月間兼職Ubereat外送,此有優食臺 灣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上訴期 間平均收入10,728元【計算式:(7,094+6,425+8,676+2,000 +8,306+5,857+8,706+7,029+9,649+10,987+1,144+7,930+4, 734+6,742+1,594+438+9,190+1,913+4,735+1,303+4,613+1, 226+1,347+975+3,481+2,963+5,735+2,261+1,326+3,199+2, 974+419+338+814+272+419+123+1,035+1,060+809+96+64+55 +148)÷14≒10,728】。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人壽於112年11月變 更要保人之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72,478元(見本院卷 第199至201頁)(另有全球人壽、宏利人壽未回覆聲請人投 保保單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7至117、87至93、15 3至155、215至223、159至161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 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41,626元【計算式:30 ,898+10,728=41,626】,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 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2名弟妹共同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 6,20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317至3 25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1117條定有明文。次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房屋、土地4筆 ,價值約5萬元,82年出廠汽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堪認 有受扶養必要,又其扶養義務人3名,依法每人應負擔6,2 06元【計算式:18,618÷3=6,206】,聲請人主張扶養費6, 206元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1,626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6,206元,剩餘16,802元【計 算式:41,626-18,618-6,206=16,80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 之債務本息總額達3,986,944元【計算式:1,475,061+858,7 06+872,783+86,293+258,385+224,227+211,489=3,986,944 】,縱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72,478元為抵償,仍需19.5 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986,944-72,478)÷16,802÷12 ≒19.5】。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 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3歲,距法定退休年紀 僅餘22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2-27

CHDV-113-消債更-301-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程惠威 被 告 程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各依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255、255-1建號建物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東側臨員東路 一段,屬非都市計畫區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 其面積為174.02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持有,權利範圍各二 分之一,惟無法協議分割,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依民法第 824條第1項至第4項,系爭土地若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 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請求變 價分割等情,並聲明:㈠ 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 00地號之土地 (面積174.02平方公尺),及其上225建號、2 25-1建號之建物(門牌: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請准 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2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㈡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面積174.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 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揆諸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有 系爭建物2筆,其建物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不同(如附表所示 ),且據原告稱二棟建物前段為水泥隔間,後段相通,如採 原物分割,該2個建物部分面積有所不同且相差甚大,若將 系爭不動產分別予兩造各一棟,或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 ,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而參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 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 割方式。如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予各該建物予以原物分割, 兩造可取得之各該建物面積顯然過小,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 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考量 系爭房屋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以及公眾有意願 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 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屋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 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或 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一 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 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亦合於其等變賣房屋 之意願與利益,故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所 示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土地部分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74.02 程惠威1/2 程惠德1/2 地目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 應有部分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彰化縣○○市○○○段000○號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工業用 磚造一層 總面積71.33 一層71.33 程惠威1/2 程惠德1/2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彰化縣○○市○○○段00000○號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工業用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 總面積109.51 一層73.08 二層36.43 程惠威1/2 程惠德1/2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2025-02-27

CHDV-113-訴-1319-20250227-1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智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就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 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支付轉給或變價命令,將使部 分相對人先行滿足債權,為保障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 ,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 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參以該條例法理由,保 全處分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審酌保全處分對 債務人債務清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處分對相關利害關係 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 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綜合全盤 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其薪資債權 遭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更 生事件查明無訛,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2 月18日114司執助字第590號執行命令為證。然而,債權人之 債權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債務人之債務亦相對隨之減 少,則債務人財產(薪資所得)減少之同時,部分債務亦因 清償而消滅。此外,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提 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 務人即依該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 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因此,於更生方案 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 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 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無礙於更生程序 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於債務人之 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再者,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如認為有 必要,亦得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 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 無庸由債務人代為主張受償不公而聲請保全。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2-27

CHDV-114-消債全-1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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