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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宇豪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成漢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087、31088、31089、31090、3109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宇豪、鍾成漢 (下稱被告2人)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70至71頁、第103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 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罪。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業經原判決認定 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並知 悉楊○○、張○○、林○○、安○○、何○○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仍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共犯張均益、王廷碩等人僅因細故而 與告訴人彭以聖發生爭執,即恣意毆打告訴人甚或損壞撞球 店內物品,嚴重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自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周宇豪教 育程度為高中休學,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 須扶養之家人;鍾成漢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防水地板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其刑之認定,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如下:   ⒈周宇豪上訴意旨略以:我係因年輕識淺而犯下本案過錯, 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並願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損 失,僅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另我已結 婚組建家庭,現與父母及配偶同住,家庭之支持功能健全 ,如科予重刑,恐無益人格矯正,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⒉鍾成漢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於原審及上訴後均已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無 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 諭知緩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周宇豪於行為時已20歲,且與告訴人原無任何仇怨糾 紛,僅因共犯汪子淮對告訴人不滿,即應邀與鍾成漢、張均 益、王廷碩、楊○○、張○○、林○○、安○○、何○○等人前往告訴 人經營之撞球場尋釁,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動手毆打告訴 人甚或損壞撞球店內物品,嚴重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本應予 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至於周宇豪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願與告 訴人調解及賠償損失,且其家庭之支持功能健全,然均非犯 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經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 認其本案所犯,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是周宇豪徒憑前 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含是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在內) 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已酌 情從輕量定其刑(均量處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7月),縱 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於周建豪 在上訴後雖已結婚組建家庭,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 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被告2人請求審酌上 情,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取。  ㈣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 ,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係以鍾成漢雖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與其他共犯聚眾鬥毆所 為之態度囂張,藐視公眾安寧、安全,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為任何損害填補,因認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不宜宣告緩刑,經核並無任何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或不 當。鍾成漢上訴後雖再度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仍 無與之調解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79頁可 查),則鍾成漢猶以陳詞請求諭知緩刑,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9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平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亦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蔡亦平係「美樂南京通商大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下稱本案大樓)之管理員,林煜展為郵差,渠二人於民國112 年4月18日上午11時17分,在本案大樓1樓,因包裹代收問題發生 口角爭執,於衝突過程中,蔡亦平因不滿林煜展持手機開啟攝錄 功能對其錄影蒐證,且可預見如出手朝林煜展右手所持手機方向 揮動,可能造成手機掉落地面毀損,或導致林煜展之右手受有傷 害,竟仍基於傷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蔡亦平係基 於直接故意,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出手朝林煜展右手所持手 機之方向揮動,並打到該手機,手機因而摔落地面,造成手機保 護貼(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林煜展,且致林煜展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亦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包裹代收問題與 告訴人林煜展發生口角爭執,且於衝突過程中,出手朝告訴 人右手所持手機方向揮動,並打到該手機,導致手機摔落地 面,造成手機保護貼破裂損壞不堪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無毀損告訴人手機保護貼 之犯意,且伊只是打到手機,沒有打到告訴人右手,告訴人 所受傷勢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美樂南京通商大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之管理員,告訴人為郵差,渠二人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 時17分,在本案大樓1樓,因包裹代收問題發生口角爭執, 於衝突過程中,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開啟攝錄功能對其 錄影蒐證,故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方向揮動,並打到 該手機,導致手機摔落地面,造成手機保護貼(價值300元 )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易卷第42、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手機保護貼破裂損壞之照片、告訴人手機錄音錄影之電子檔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依檢 察官指示就上開電子檔所製作之勘驗報告、本院勘驗上開電 子檔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係因被告 行為所致部分:  ⒈被告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之方向揮動,且打到告訴人 之手機,導致該手機因而摔落地面,造成手機保護貼破裂損 壞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見本院易卷第171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音錄影 之電子檔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錄影檔案擷取畫 面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65、175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  ⒉被告既有出手打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且該手機因遭外力碰 撞(即遭被告出手打到),致從告訴人之右手脫離並摔落地 面,可見被告出手打到告訴人手機時,應具有相當強度之力 道,否則該手機不會摔出去。而依一般通常情形及邏輯判斷 ,告訴人原係以其右手持用手機,該手機因遭被告出手打到 而脫離告訴人之右手,且係因遭相當強度之力道碰撞,故告 訴人之右手亦當承受相當程度之外力衝擊。再參以告訴人於 案發後即前往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 稱臺安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發現其右手受有右側腕部挫 傷之傷害,嗣於翌日即112年4月19日再次至臺安醫院門診就 診,經診斷發現其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等情 ,有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稽(見偵卷119、121 頁)。是由上各情勾稽觀之,堪認告訴人之右手因遭被告出 手碰撞到其手機之力道衝擊,致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 液之傷害。  ⒊至告訴人雖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3紙(見偵卷第127至131頁),指稱其因 被告前揭行為,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外, 另受有「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 損傷」等傷勢云云。惟查,上開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分 別於112年5月24日、同年6月14日、同年8月25日所診斷出具 (見偵卷第127至131頁),距離案發時即112年4月18日,已 相隔超過1個月以上,故此部分傷勢是否與被告本案行為有 關,實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至臺大醫院就 診時,經醫師診斷結果,其所受傷勢為「右腕關節挫傷併關 節積液」,此有臺大醫院於上開期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25頁)。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案發後之112年 4月19日及同月26日,分別至臺安醫院、臺大醫院就診時, 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卷第119、121、125頁), 既均未有「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 體損傷」等傷勢,況造成「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可能原因 眾多,長期過度使用或因運動所造成之傷害,不一而足,有 相關醫學文獻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75至282頁)。是本 案實難遽認告訴人於案發後超過1個月以上所發現之「三角 纖維軟骨損傷」、「右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等傷勢 ,係因被告本案行為所致。 ㈢、關於被告主觀上有傷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部分:  ⒈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及邏輯均可預見知悉,倘若出手朝他 人右手所持手機方向揮動,可能造成手機掉落地面毀損,或 導致他人之右手受有傷害。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屆60歲,自 述學歷為大專畢業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18頁),堪認係具 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既可預見如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方向揮動,可能 造成手機掉落地面毀損,或導致告訴人之右手受有傷害,竟 仍執意為之,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之方向揮動,且打 到告訴人之手機,並將手機打摔落地面,是其主觀上具有傷 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㈣、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揮拳攻擊」告訴人之「右手手腕」,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等語,然此情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易卷第171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 人手機錄音錄影電子檔之結果,僅能看到被告有以其右手朝 向告訴人方向揮動,告訴人右手所持手機隨即摔落地面之事 實,並未錄得被告確有「揮拳攻擊」打到告訴人「右手手腕 」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64 至165頁),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認 被告確有「揮拳攻擊」打到告訴人「右手手腕」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54條所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 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在概念 上係「銷毀」與「廢棄」之總稱;銷毀乃消滅物之存在,使 物永久喪失存在之行為;廢棄,則非消滅物之存在,而係使 他人永久喪失對物之持有;所謂「損壞」,係指雖未滅絕物 之有形體,但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全部滅失或一 部減低之行為;所稱「致令不堪用」,係指於毀棄、損壞之 外,足令他人之物之價值效用滅失或減損之任何其他行為。 查被告出手將告訴人之手機打摔落地面,導致該手機保護貼 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屬「損壞」告訴 人所有之手機保護貼的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包裹代收問題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於衝突過程中,不思以理性態度及方式解 決糾紛,未能妥適克制自身情緒,率爾出手朝告訴人右手所 持手機之方向揮動,將該手機打摔落地面,造成手機保護貼 (價值300元)破裂損壞不堪使用,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 側腕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 人道歉(見本院易卷第312頁),但迄今仍未就其行為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給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 為大專畢業,案發時擔任本案大樓管理員工作至今,月收入 3萬元,尚需撫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18頁 ),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包裹代收問題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本案大樓1樓,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老雞 掰」、「軟爛」(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除犯前揭傷害、損壞他人物品罪外,另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手機錄音錄影之電子檔及臺北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示就上開電子檔所製作之勘驗 報告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而 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老雞掰」、「軟爛」(台語)等語 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抒 發一時不滿情緒之用語,並非出於惡意反覆、持續之恣意無 端謾罵,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17分,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本案大樓1樓公共空間,因包裹代收問題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於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老 雞掰」、「軟爛」(台語)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易卷第42、27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手機錄音錄影之電子檔 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示就上開電子檔所製作 之勘驗報告、本院勘驗上開電子檔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 ,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 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 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 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 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 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 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㈢、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 大樓1樓公共空間,對告訴人說「幹你娘老雞掰」、「軟爛 」(台語)等語,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緣由,係因包 裹代收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身為本案大樓之管 理員,依其個人認知身為郵差之告訴人有將包裹送上樓,交 予住戶簽收之義務,倘若住戶不在家,方可交由被告代收( 見本院易卷第311頁),而告訴人則認為因本案大樓住戶陳 麗琴曾告知伊,包裹要交由管理員代收,不要送上樓,故伊 才會要求被告簽收包裹(見本院易卷第309至310頁)。姑且 不論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是否正確或妥適,依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可認本案被 告並非毫無緣由(被告係基於其個人主觀認知,認為告訴人 有將包裹送上樓之義務,告訴人拒絕上樓送件,就是懶惰) 、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 憤,遂口出上揭言語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且屬短暫、 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縱有不雅或 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亦 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 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犯公然侮辱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PDM-113-易-188-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4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承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承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提領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 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詎仍認縱若參與詐 欺及隱匿金流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網路暱稱「CC」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3月21日前數日內之某日時,先由林承毅提供所申辦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 等資料予「CC」(無證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林承 毅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CC」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其或其他詐欺共犯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謝 文達,致謝文達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林承毅及「CC」將款項 以提領或購貨之方式領出或轉出,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 達隱匿之效果。嗣謝文達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人謝文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謝文達與詐 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轉 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 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 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CC」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 ,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竟仍為 私利而與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 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暨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並 未到庭,而無法試行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無需扶養之 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 院審訴卷第4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 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係依「 CC」之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而目前本案卷證尚乏證據可 認被告確有獲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此 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耀賢、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參見卷證 1 謝文達 詐欺共犯於112年3月初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運雅」等,對謝文達佯稱:可在TWYUEMOGOLD聊天網站交談,並以交談內容違規、贈送禮物要先儲值為由要求匯款,致謝文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1日15時41分 13,000元 本案帳戶 偵12228卷第27頁 112年3月22日15時55分 15,000元 112年3月24日08時54分 16,000元 112年3月24日15時56分 16,800元 112年3月25日09時36分 10,400元 112年3月27日16時04分 13,200元 112年3月28日13時55分 10,4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審簡-210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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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5338、42336、425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12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永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劉永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萬芳門市,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 男友侯承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7個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微工專員許雅婷」之人,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微工專員許雅婷」本案7個帳戶提款 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7個金融帳戶予「微工專員許雅 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7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永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易 字卷第132至135頁),核與證人侯承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偵42574卷第71至77、433至436頁),並有被 告與「微工專員許雅婷」LINE對話紀錄(偵35338卷第33至7 5頁)、寄送包裹超商收據(偵42336卷第29頁)及附表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 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 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 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參下述),是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 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仍辯稱:那時 我以為是對方要買材料,且我也沒有做過代工,想說材料是 要用我們的帳戶去買材料等語(偵42574卷第435頁),可見 被告於偵查中係認自己遭欺騙才會交付本案7個帳戶,是被 告就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 犯意,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66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 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 供本案7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上開帳戶淪為犯罪 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受騙金額非微,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10、12、18所 示之被害人梁志鴻、洪振中、歐冠杏、張代農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此有被告與上開被害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易 字卷第122-1至122-8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除本 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參以上開被害人 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易字卷第136頁);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一般,無 庸撫養任何人(易字卷第1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時之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在本案並非實際對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亦未見獲有犯罪所得(參下述),且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業與附表編號5、10、12、1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業如前述,上開被害人亦表示同意 給予緩刑(易字卷第136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有誠意 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 否認有獲利(易字卷第134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7個帳戶提款卡,固係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 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起訴、併辦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家珍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蕭佩宣」,對王家珍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購買商品,並提供連結協助綁定帳戶云云,王家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4時45分 1萬0,011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王家珍警詢筆錄(112偵35338卷第11至12、241至242頁、偵42336卷第519至52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15至19頁) ⒊王家珍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12偵35338卷第19至26頁) ⒋被告劉永俐-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27至29頁) 2 梁堉嘉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起,以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暱稱 「Carousel1 TW線上客服」、電話自稱「第一銀行專員」,對梁堉嘉佯稱因帳號被凍結無法交易,必須配合處理否則有賠償費用云云,梁堉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7日 上午0時3分 4萬2,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梁堉嘉警詢筆錄(112偵35338卷第143至146頁) ⒉轉帳明細(偵42336卷第159至16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儲字第1120970809號函附劉永俐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336卷第119至125頁) 3 張鈞美 (未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1時18分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家瑞 」、電話自稱 「台新銀行客服」,對張鈞美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商品,並提供連結協助開通賣貨便功能云云,張鈞美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7日 上午0時18分 2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張鈞美警詢筆錄(112偵35338卷第157至15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179至182頁) ⒊張鈞美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偵35338卷第183至18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永俐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336卷第119至125頁) 4 廖子喬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自稱「洗面乳賣家客服」 、電話自稱「中國信託客服 」 ,對廖子喬佯稱公司系統遭駭,需配合取消訂單云云,廖子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6時44分 4萬9,912元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112年6月26日 下午6時50分、6時55分、7時、7時7分 4萬9,912元 2萬0,002元 3萬1,588元 4萬8,968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廖子喬警詢筆錄(112偵35338卷第115至118頁、113偵12766卷第13至1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129至136頁、113偵12766卷第35至3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永俐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336卷第119至125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301至307頁) 5 梁志鴻 (未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起 ,以電話自稱 「創世基金會客服」、 「中國信託客服」,對梁志鴻佯稱遭設定成自動扣款,需配合取消設定云云,梁志鴻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7時26分、29分 4萬9,985元 1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梁志鴻警詢筆錄(偵35338卷第293至295頁) ⒉梁志鴻元大、中國信託、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323至327頁、偵42336卷第373至38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329至332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永俐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336卷第127至135頁) 6 蘇緯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電話自稱 「Facebook線上客服」,對蘇緯佯稱需簽署相關協議並提供擔保,否則臉書帳號會遭註銷云云,蘇緯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9時31分 1萬0,998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蘇緯警詢筆錄(偵35338卷第333至335頁) ⒉蘇緯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2336卷第401至40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偵42336卷第409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永俐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336卷第127至135頁) 7 阮沛瑜 (未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起,以電話自稱「創世基金會客服」、「郵局客服」,對阮沛瑜佯稱遭設定成自動扣款,需配合取消設定云云,阮沛瑜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7時6分、9分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阮沛瑜警詢筆錄(偵35338卷第269至27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287至291頁) ⒊阮沛瑜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283至286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永俐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336卷第127至135頁) 8 陳綺濤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 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電話自稱 「Facebook線上客服」、「玉山銀行客服」,對陳绮濤佯稱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才能進行交易,否則臉書帳號會遭註銷云云,陳绮濤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4時17分、25分 4萬9,988元 3萬1,231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陳綺濤警詢筆錄(偵35338卷第203至204頁) ⒉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偵35338卷第211頁) ⒊陳綺濤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5338卷第213至215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214至215頁) ⒌劉永俐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27至29頁) 9 陳奕穎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起,以電話自稱「台新銀行行員」,對陳奕穎佯稱需簽署交易安全協議並驗證才能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云云,陳奕穎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4時27分 1萬6,985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陳奕穎警詢筆錄:  ⑴112年6月26日警詢(偵35338卷第217至220頁)  ⑵112年7月5日警詢(偵35338卷第221至22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42336卷第507頁) ⒊陳奕穎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239至240頁) ⒋陳奕穎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5338卷第233至237頁) ⒌劉永俐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27至29頁) 10 洪振中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4分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 稱「周艾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曉雲」、 「統一超商客服」、電話 自稱「台灣企銀客服 」,對洪振中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商品,並提供客服連結處理賣場問題云 云 ,洪振中因而陷於錯,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6時38分 2萬9,981元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洪振中警詢筆錄(偵42574卷第81至8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97頁) ⒊洪振中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2574卷第95至117頁) 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301至307頁) 11 蔡俐君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上午0時39分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ingYang」、通訊軟體LINE,對蔡俐君佯稱欲出售Iphonel3手機云云,蔡俐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6時53分 1萬5,000元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蔡俐君警詢筆錄(偵42574卷第119至121頁) ⒉蔡俐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2574卷第131至155頁) ⒊匯款證明(偵42574卷第449頁) 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301至307頁) 12 歐冠杏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44分起,以電話自稱「Hami書城客服」、「郵局客服」 ,對歐冠杏佯稱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需要配合處理云云,歐冠杏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6時19分 5萬6,065元 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歐冠杏警詢筆錄(112偵42574卷第157至15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112偵42574卷第161至162頁) 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連銀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和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309至314頁) 13 劉陳苡亦(未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起,以電話自稱「動漫賣家」、「郵局客服」,對劉陳苡亦佯稱遭有一筆1萬元之訂單 ,需要配合取消云云,劉陳苡亦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9時46分、10時5分 4萬9,980元 2萬7,989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劉陳苡亦警詢筆錄(112偵42574卷第169至170頁) ⒉劉陳苡亦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185至18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存薄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574卷第315至319頁) 14 林峰志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晚間 8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婷」、電話自稱「蝦皮客服」、「台新銀行客服」、「郵局客服」,對林峰志佯稱無法下單,需簽署金流保障協定才能開通商場功能云云,林峰志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9時59分 2萬9,981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林峰志警詢筆錄(112偵42574卷第191至192頁) ⒉林峰志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199至20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存薄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574卷第315至319頁) 15 李孟哲 (未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許起,以電話自稱「出貨廠商」、「郵局客服」對李孟哲佯稱遭錯誤設定為批發商 ,須配合解除設定云云,李孟哲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10時13分 2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李孟哲警詢筆錄(112偵42574卷第205至206頁) ⒉李孟哲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23至22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存薄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574卷第315至319頁) 16 吳育君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許起 ,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電話自稱「Facebook線上客服」、電話自稱「中國信託客服」,對吳育君佯稱因賣場違規,需聯絡專員配合解除云云,吳育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8時25分 4萬7,99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吳育君警詢筆錄(偵42574卷第227至229頁) ⒉吳育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39至247頁) ⒊匯款證明(偵42574卷第461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2年9月15日北富銀興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ATM歷史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83至293頁) 17 徐珮貞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許起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MAKEN」、電話自稱「中國信託客服」,對徐珮貞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下單,並提供連結表示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徐珮貞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9時1分 2萬9,956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徐珮貞警詢筆錄(偵42574卷第249至25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57頁) ⒊徐珮貞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2574卷第259至260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2年9月15日北富銀興隆字第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ATM歷史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83至293頁) 18 張代農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晚間7時49分起,以電話自稱「蝦皮 購物客服」,對張代農佯稱需配合匯款始能辦理客服 服務云云,張代農因而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9時5分 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張代農警詢筆錄(偵42574卷第261至262頁) ⒉張代農所供遭詐騙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42574卷第295至299頁)(偵42574卷第467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2年9月15日北富銀興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ATM歷史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83至293頁)

2024-12-30

TPDM-113-簡-3681-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諴 廖志卿 潘聖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160號、第33162號,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嗣被告等於 本院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志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聖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禹諴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廖志 卿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潘聖軒於如附件犯 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被告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所為,無疑均基於迫使告訴人 黃馨慧為陳叡賢清償債務之目的,所為皆屬將來惡害內容而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其間行為固屬可分,然係在同一恐嚇之 接續犯意下為之,應整體視為單一行為,均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之實質上一罪已足。又被告陳禹諴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一)所示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被告廖志卿與如附 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陳珉序、葉敏鴻,暨被告潘聖 軒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被告陳珉序、「阿忠」及 「橘子」所為,均有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 以共同正犯(按: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等人,均另 以通常程序審結)。  ㈢被告陳禹諴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07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 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10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酌以其所犯107 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判決所犯,乃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今其 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 行事,漠視法紀,並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潘聖軒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被告於前案 所犯之犯罪情節,與本案犯行不同,難認其於前案所受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而可於本案中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再參以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禹諴、廖志卿、潘聖軒,因同案被告陳珉序之 債務人陳叡賢避不見面,無法順利求償,遂萌生怨懟,委由 彼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時、地,共同 對告訴人登門討債未果後,而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恫 嚇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加害言行,使之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非是,兼衡以被告陳禹諴、廖志 卿、潘聖軒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彼等終能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禹諴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廖志卿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潘聖軒自稱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171頁 、第269頁、第299頁)為據,綜以上開一切情狀,且參以本 院去電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已與被告陳珉序達成和 解,且原諒所有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 易字卷第二宗第113頁),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物品沒收、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被告廖志卿於本院審理中坦稱:乃 係前往告訴人要債所用之物,手機為其所有,借款資料及委 託書,亦為被告陳珉序所交付,其與葉敏鴻都有看過文件內 容(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321頁),堪認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皮帶刀1條、球棒1支、黃俊凱信 封袋1件、林仕潛信封(含本票)1件、翁敬程信封(含本票 、讓渡書、借據)1件、吉利信封(本票、借據、身分證影 本)1件、薛智謙信封(含本票、借款契約書、借款現金簽 條)1件等物品(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609頁至第611頁), 均為被告潘聖軒持有,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沒有拿扣 案手機與「阿忠」、「橘子」聯繫,皮帶刀、球棒乃個人防 身用,扣案信封袋及內容物,均是朋友借款的證明文件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322頁),故難謂本案所用之物, 亦與本案無涉,均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廖志卿之扣案物品(見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342號 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壹個 2 陳叡賢借款資料影本壹件 內有本票2張、資料4張 3 陳珉序委託書壹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60號 第3316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陳珉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柳堅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慶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禹諴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志卿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聖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珉序(綽號阿霆)疑因有交付所經營之線上百家樂、博弈 網站球版之帳號供陳叡賢及其友人下注,陳叡賢對其中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之款項有簽立借款契約(借據),並提 供其母黃馨慧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建物所 有權狀,及簽發面額1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 之本票各1張(票號222628、758235、758240、299163號) 與陳叡賢,然陳叡賢遲未返還上開合計510萬元欠款且避不 見面,陳珉序為催討上開款項,乃各別委託柳堅鑠、於慶綸 、陳禹諴;廖志卿、葉敏鴻(上一人葉敏鴻所涉妨害自由罪 嫌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處理中);潘聖軒、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忠」、「橘子」,而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渠等所為均使黃馨慧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㈠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部分:  ①陳珉序、柳堅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6月2 3日下午5時許,前往黃馨慧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腳踏車店(下稱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且直衝店 內欲尋找陳叡賢下落,並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否 則應由黃馨慧對此負責。  ②陳珉序於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 項,陳珉序並對黃馨慧稱:「那我叫里長把你房子買下來, 這樣就有錢可以還債」等語。  ③陳珉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 ,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且陳珉序因不滿未自黃馨慧 處獲得正面回應,遂拿起店內椅子朝地面砸,並揚言:「今 天走出這個門,就不是我來討債了(臺語)」等語。  ④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1日下午6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並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否則應由黃 馨慧對此負責。  ⑤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揚言「你兒 子不要被我們找到,找到就一手一腳」等語,黃馨慧聞言後 隨即驚嚇跌坐在地。  ⑥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3日晚間8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揚言「你如 果不還,我要給你撞店」等語,黃馨慧聞言後隨即驚嚇跌坐 在地。  ⑦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於110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前往 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柳 堅鑠在現場有亂撒衛生紙、念咒語,宣稱不還錢會有報應; 於慶綸丟擲店內原子筆等物品;陳禹諴則自稱有思覺失調症 ,在店門口咆哮稱「該店欠錢不還,告訴客人不要來這邊修 理車子」,並丟擲店內原子筆等物品,渠等另揚言「若不處 理,要將腳踏車搬去資源回收抵債」等語。  ⑧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15日下午6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對鄰居、行 經現場路人發送內容記載有「此人陳睿賢欠錢不還 老媽整 天唸佛經替他善緣 一家騙錢萬家賠 五百萬的債誰來揹 請 各位多加注意這家人 害我錢被騙光得遷墳(另檢附陳叡賢 、黃馨慧照片)」之討債文宣,且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柳堅 鑠則對警方稱「你們是來擋債的喔!」等語。  ⑨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16-18日間某時,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揚言「下次 就不是我們這組人馬,不會向我們這麼客氣了啦!但是我們 偶爾還會再來」等語。  ㈡陳珉序、廖志卿、葉敏鴻部分:  ①廖志卿、葉敏鴻於110年8月1日下午2時許,持陳珉序之委託 書等資料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 出面處理,並表示「我找不到你兒子,我就找你!你是他媽 媽,你要幫他處理」等語,黃馨慧見狀隨即報警處理,然警 方離開後,葉敏鴻,黃馨慧聞言後血壓隨即飆高至179毫米 汞柱。  ②廖志卿、葉敏鴻於110年8月3日下午2時許,持陳珉序之委託 書等資料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 出面處理,並揚言「要將房子聲請假扣押,如此就無法繼續 營業」等語,黃馨慧聞言後血壓隨即飆高至165毫米汞柱。  ③廖志卿、葉敏鴻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店 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黃馨慧聞言後隨 即報警處理。  ㈢陳珉序、潘聖軒、綽號「阿忠」、「橘子」部分:  ①潘聖軒於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 款項,然本案腳踏車店未營業,渠等則徒手敲打本案腳踏車 店鐵門。  ②潘聖軒於110年8月18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 款項,要求黃馨慧代陳叡賢償還債務,並當場撥打電話表示 「我要打電話給我的組長,我們組長有話要跟你講」等語, 黃馨慧接聽電話後,該名組長在電話中陳稱「我已經查過你 的房子有500萬元左右的殘餘價值,你把房子拿去設定就有 錢可還」、「你孫子是不是要出生了,如果不要孫子的話告 知我一聲,你要不要?」等語,現場之潘聖軒、「阿忠」、 「橘子」則揚言要再回去製作傳單等語。  ③潘聖軒於110年8月23日上午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前, 潑灑內容記載有「逃避躲藏 很好玩嗎 欠債還錢 天公地道 因果輪迴 降臨後代 不是不報 時候未到 積欠不還 禍延子 孫 生生世世 輪迴不斷」、「善意提醒各位芳鄰此區有詐欺 犯入住!小心受騙!此人陳╳賢,多年前以資金周轉為由, 與債權人現金借款,連同利息欠共計新台幣500萬元,並已 由法院判賠,但此人家裡明明還有資產並且開店營業卻惡意 躲避!委託曾試著請家人幫忙處理,但家人卻無限話術拖延 ,手機不接,後面直接躲藏避不見面!放任此在外招搖撞騙 !導致債權人身心靈遭受莫大折磨,並已影響其生活及家裡 生活開銷 如今,債權人已將此案件委託本公司處理!本公 司也已請徵信設定及查出此三親等內戶籍地及勞保投保公司 地址,如此人在不正向處理此債務問題,本公司將派電子花 車及廣告宣傳車,到此人及家人工作地點做廣播及催討動作 !屆時如造成困擾敬請見諒!(另檢附本票及陳叡賢、黃馨 慧照片)」之討債文宣。 二、案經黃馨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珉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珉序有為犯罪事實一㈠①②③所示行為,並委託被告柳堅鑠催討債務,且有傳送被害人陳叡賢照片給被告柳堅鑠之事實。 ②被告陳珉序有委託被告廖志卿及葉敏鴻催討債務之事實。 ③被告陳珉序有遇到朋友都會提到被害人陳叡賢所積欠之債務,並跟友人表示如果要得到就是各自的本事之事實。 ④辯稱:伊不清楚受託人是如何討債,只有跟他們說有什麼法律責任都不要扯到伊這邊來等語。 2 被告柳堅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柳堅鑠有受被告陳珉序委託催討債務,且有為犯罪事實一㈠①、④、⑦-⑨所示行為之事實。 ②被告柳堅鑠有於犯罪事實一㈠⑤、⑥所示時間到場催討債務之事實。 ③辯稱:「你兒子不要被我們找到,找到就一手一腳」是自稱有思覺失調症之人於犯罪事實一㈠⑦所示時間所講;伊沒有揚言要撞店,且伊有跟被告陳珉序說惡作劇的可以,但把人帶走、傷害,較激烈的手段不會做等語。 3 被告於慶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慶綸有受被告陳珉序委託催討債務,且有為犯罪事實一㈠④、⑧所示行為之事實。 ②被告於慶綸有於犯罪事實一㈠⑤-⑦所示時間到場催討債務之事實。 ③辯稱:伊沒有說「你兒子不要被我們找到,找到就一手一腳」、「你如果不還,我要給你撞店」,且伊只是單純陪朋友前往,也不清楚對方為何欠錢等語。 4 被告陳禹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禹諴有受被告陳珉序委託催討債務,且有於犯罪事實一㈠⑦所示時間到場催討債務之事實。 ②辯稱:伊沒有稱自己有思覺失調症,在現場也沒有說什麼,且當天是自己過去,沒有跟被告柳堅鑠、於慶綸相約等語。 5 被告廖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廖志卿有受被告陳珉序委託,與葉敏鴻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到場催討債務之事實。 ②辯稱:伊只是請告訴人黃馨慧連絡他兒子出來處理債務,葉敏鴻說了什麼話伊沒有聽清楚,但伊等都沒有說恐嚇的話,警方到場也是資料抄抄就離開了等語。 6 被告潘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潘聖軒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之事實。 ②被告潘聖軒有看過犯罪事實一㈢③所示討債文宣之事實。 ③辯稱:伊沒有動手或做任何恐嚇的事情,也沒有潑灑討債文宣等語。 7 告訴人即證人黃馨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結證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8 被害人即證人陳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結證 ①證明被害人陳叡賢有收受被告陳珉序所經營之線上百家樂、博弈網站球版帳號供下注,而積欠被告陳珉序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陳叡賢自告訴人黃馨慧轉述得知被告陳珉序等人之討債行為,因而感到心生畏懼之事實。 9 ①本案腳踏車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②告訴人黃馨慧所拍攝之照片 ①證明犯罪事實一㈠①-⑧所示之事實。 ②證明犯罪事實一㈡①、②所示之事實。 ③證明犯罪事實一㈢③所示之事實。 10 警方盤查紀錄 證明被告廖志卿及葉敏鴻,於證明犯罪事實一㈡①、③所示時間有遭警方盤查之事實。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 證明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有前往本案腳踏車店之事實。 12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珉序)、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扣案被告陳珉序手機翻拍畫面 ①證明被告陳珉序有翻拍被害人陳叡賢所簽發面額1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1張(票號222628、758235、758240、299163號)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珉序有翻拍被害人陳叡賢所簽立之借款契約(借據)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陳珉序有翻拍被害人陳叡賢駕照、健保卡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陳珉序手機內存有被害人陳叡賢照片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陳珉序手機備忘錄有記載「中和 中山路 捷╳特 腳踏車 小開 陳╳賢 外號阿賢 阿力 小孩剛出生丟著 消失 本受狼 有房子死不還錢 欠一堆貸款 畜生 600萬還我血汗錢 無良店家 垃圾一堆 畜生 找到此人 雙手紅包附上」等內容之事實。 13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廖志卿)、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扣案物品翻拍畫面 ①證明被告陳珉序有於111年7月31日,與葉敏鴻簽立委託書,委託葉敏鴻催討500萬元款項,且載明受託人應承擔全部法律責任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廖志卿持有被害人陳叡賢所簽立本票票號758240、299163號)、被害人陳叡賢所簽立之借款契約(借據)、中租房貸申辦流程、本案腳踏車店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潘聖軒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陳珉 序、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珉序 、廖志卿及葉敏鴻就犯罪事實一㈡;與被告陳珉序、潘聖軒 及「阿忠」、「橘子」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間,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珉序所犯恐嚇 危害安全(3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DM-113-簡-3547-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呂周俞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黃冠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冠奕 兼 法定代理人 洪郁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紀桂銓律師 林育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9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 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 聲明原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明如後述 聲明所示,揆諸前開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9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沙鹿區向上路7段與自強路175巷交 岔路口時,明知不可併排停車,且停車下車時,應注意有無 來車,不可擅自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該處違規併排停車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 ,適時被上訴人洪郁雯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即被上訴人廖冠奕沿沙 鹿區向上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遭上訴人開啟之 車門撞擊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洪郁雯因而受有大腦創傷性 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 腎臟撕裂傷、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Colles''氏閉 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廖冠奕受有腦震盪、唇擦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 傷性)、左側手肘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左側小指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如下之損害:㈠被 上訴人廖冠奕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10元、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廖冠奕已領取之強制險 的保險金1,340元後,損害總計為103,770元;㈡被上訴人洪 郁雯之損害:⒈醫療費用99,017元、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99,7 88元、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650元、⒋工作所得損失180,000 元、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洪郁雯已請求強制 險的保險金83,760元後,損害總計為799,695元,是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㈠廖冠奕103,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洪郁雯 79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廖冠奕所受上開傷勢多屬擦傷,無須 住院開刀治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2月許回診光田綜合醫院電 腦斷層掃描,確認無後遺症之虞,顯見傷勢甚輕;而被上訴 人洪郁雯所受上開傷害僅需住院2週即得出院,且衡諸被上訴 人洪郁雯需專人看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10年9月6日至10月 6日共計30日,歷時尚屬短期,顯見被上訴人洪郁雯固受有前 開傷害,卻非重大長期不可回復之損傷,且衡諸被上訴人洪郁 雯於原審審理期間得自行到庭旁聽,益見渠所受傷勢已幾數復原。 是以,自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被上訴人2人均無須進行重 大手術,且醫療費用支出亦未達10萬元,且均得於1個月內大 致復原,顯見渠等傷勢絕非嚴重,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卻為渠等實際支出醫療費之數額5至10倍,顯有失衡、有失公 允之情事。又上訴人係屬不慎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事後積極 與被上訴人洪郁雯洽談和解事宜,並主動協助請求強制責任 險,分別業獲1,340元、83,760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益見上 訴人事後態度誠懇並未再加諸被上訴人廖冠奕、洪郁雯心理上 、經濟上之不利益,且被上訴人洪郁雯亦自承其係於職業工會 投保勞工保險,而其投保薪資為最低薪資,則以被上訴人2人 之學歷、經歷、財產狀況觀之,原審認定渠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乃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判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廖冠奕53,770元, 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洪郁雯613,560元,及自11 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上開部分均准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91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廖冠奕超過3,770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洪郁 雯超過113,560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 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 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均已經原審判斷後 ,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 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所 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上訴人就其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致被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廖 冠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被上訴人洪郁雯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500,000元係屬過高,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廖冠奕受有腦震盪、唇 擦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手肘、手指、大腿、膝 部均有擦、挫傷;另被上訴人洪郁雯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腎臟撕 裂傷、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 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住院16天,出院後仍需專 人照顧及休養4週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復參以上訴人之過失態樣及肇事責任比例,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社會地位、經濟條件、家庭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生 理、心理、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再衡量兩造之財產及 所得資料(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為佐)而為綜合判斷,認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廖冠奕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被上訴人洪郁雯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尚無過當,理由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廖冠奕53,770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洪郁雯613,560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20

TCDV-113-簡上-187-20241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倒數第3至4行「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永亮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審易卷第70至71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黃守仕達成調解, 惟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見本院審易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 71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獲得新臺幣7萬5,610元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   被   告 謝永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亮明知其無承作工程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承攬黃守仕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之衛浴水電 工程,並於113年3月8日向黃守仕佯稱:需事先支付水電行 馬桶、衛浴設備等費用云云,致黃守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陸續匯款5萬元、2萬5,610元至謝永亮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謝永亮收受上開款項後,即無故 屢屢藉故未予施作,且亦未將所宣稱訂購之上開物品送至現 場,黃守仕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守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永亮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謝永亮有以購買材料為由,向告訴人黃守仕收取合計7萬5,610元款項之事實。 ②辯稱:告訴人匯款後,說2、3天後沒有看到材料就要告伊,伊想哪有這樣子的,後來也請材料行不要送,且因為過程不愉快,所以沒有還告訴人款項,已經拿去支付給其他工程的師傅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黃守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結證 證明被告收受款項後屢屢拖延未將材料進場,後續也完全失聯之事實。 3 估價單2紙 ①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15日,以3萬元承攬本案房屋衛浴水電工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113年3月8日,向告訴人報價馬桶等衛浴設備共計7萬5,610元之事實。 4 匯款紀錄2紙 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3月8日匯款5萬元、2萬5,61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將材料進場,但被告卻以身體不好推託,最終被告允諾退款,卻又未依約將款項匯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PDM-113-審簡-2257-202412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7號 原 告 卓添財 訴訟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 被 告 張剛豪 訴訟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 記關係迄至起訴狀送達前存在,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查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深坑區及 石錠區,屬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78所示之土地 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迄至起訴狀送達前存在。㈡被告應偕同 原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78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嗣於民國113年 6月28日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17所示土地,並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迄至 起訴狀送達前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核屬追 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67年、68年間欲出資購買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 」之系爭土地,因鑑於當時法律規範購買農牧用地須具有自 耕農之身分,遂委由具備自耕農身分之原告擔任買受人及出 名人,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並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僅係出名人,形式上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借名人,而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惟原告現今年歲已大,為免將來繼承人發生困擾,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編之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倘兩造間於起 訴狀送達前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事懸於不明確之狀 態,將使原告無法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編之相關規定而為上開 請求,致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之情形,而此不安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爰併為第一項聲明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 迄至起訴狀送達前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原告為被告之妻舅,具有自耕農身分,於67年、68年間,被 告經由訴外人黃時雄居間仲介欲購買系爭土地,惟依當時法 律規定,購買農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故兩造約定由原告為 出名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形式上所有人,被告則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為借名人,且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購 入系爭土地之時起,相關所有權狀均由被告自行保管,期間 所有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農地農用證明書由被告實質進行 申辦並保管,關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等相關爭議亦均係由 被告處理之。惟兩造曾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應持續至系爭土地售出為止,如今系爭土地尚未出售,原 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至被告名下,違反兩造間之 約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迄至起 訴狀送達前存在乙節,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 無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至所謂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 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 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又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為提起確認之訴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起訴如欠缺 此項要件,法院即不得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有無理由之 判決,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仍 應以其訴欠缺確認利益為理由駁回之。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 迄至起訴狀送達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 第246頁),足見被告就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 ,是兩造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即無不明確之處,依據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就此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 名關係是否於起訴狀送達日「後」發生終止效力乙節,兩造 固有爭執,然此並非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確認之範圍 ,核與原告本件所提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無涉,併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 所有,為有理由:   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13、235至239、246 至248頁),且有兩造所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地價稅繳款書 、農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介紹人聲明書、法律事務所收 款證明書與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173、201、25 3至429、457至474頁),堪以認定。又依據上開說明,借名 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233頁)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至被告雖辯 稱兩造間曾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持續至 系爭土地售出為止,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於113年9月11日消滅,原告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編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 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19

TPDV-113-重訴-797-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冠中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 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188,912元。聲請人 名下有1筆繼承土地、1台汽車及3台機車,目前在德勛有限 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為42,000元,在與債權人前置調解時 ,雖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出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六家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未能達成協商,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預計每 月還款金額8,000元、還款年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576,00 0元,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所得作 為每月應繳納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卷宗(下稱消 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事證(卷15至42、61至67、79至102頁;消債調卷17至41頁) ,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⒈聲請人債務總額為2,276,342元(卷97、115、125、137頁;消 債調卷67、69、77、89頁)。聲請人名下有土地一筆(公告現 值239,407元),106年出廠汽車1輛,大型重機1台及普通重 型機車2台(卷29、39頁),目前任職於德勛有限公司,其自 承每月薪資約42,000元(卷13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  ⒉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卷20頁),其主張 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於104年11月及000年00月間出生(卷15 頁),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16,000元(卷21頁),應屬合理。 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2,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7,076元與 扶養費16,000元後,剩餘8,924元。聲請人為00年0月間出生 (卷15頁),自113年3月1日聲請更生至147年2月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時期間為34年,而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以年利 率12.59%至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主 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19

HLDV-113-消債更-44-20241219-4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勝傑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 向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價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因門號申辦人與使用人不同,該蒐集門 號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事後以調閱申辦人資 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犯罪者真實身分,竟基於縱不詳人士利用其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前某時,在我國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代價售予不詳人士使用。嗣該 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18分許,以本案門 號傳送:「【台灣自來水】您於9月尚有270元帳單未繳,請於10 月18日前繳納http://cerwhs.cc/」之簡訊至黃心駖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內,使黃心駖陷於錯誤,點擊上開簡訊所附連結,並 輸入個人基本資料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 用卡)卡號、驗證碼等資料因而交付上開信用卡資料予不詳人士 。嗣不詳人士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34分, 以本案信用卡資料於網際網路盜刷消費5,000元,黃心駖始悉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張勝傑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3年11月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 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 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SIM卡售予網路上不 認識的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對 方說辦預付卡換錢,我有問對方會不會有問題,他說不會云 云。經查:  ㈠被告申設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以200元出售交付不詳人 士使用,不詳人士即以本案門號傳送上開虛假簡訊向告訴人 詐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再以之刷卡消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簡訊截 圖、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可佐, 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在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 重要聯絡工具甚為普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 租型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當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門號之人目的顯 可能在供不法集團成員用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情常 見諸於報端媒體,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為高中肄業、從事園藝業等情,且於案發時年滿 27歲,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 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 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且就行動電話門號乃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 性之聯絡工具,為免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 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予無關他人一節,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隨意出售予 無信賴關係且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該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對於他人任意 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 觀上確有幫助不詳人士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隨便前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 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態度,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經濟小康等生活 狀況,暨其所得利益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 行為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犯詐欺取財前案之非佳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獲有出售本案門號SIM卡報酬200元,核 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審易-206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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